?

刑事印證證明的實踐反思與規范展開

2023-02-08 17:55張慶立
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證據證明司法

張慶立

(華東政法大學 刑事法學院,上海 201620)

一、引言

自2004 年龍宗智教授將中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概括為“印證模式”以來,[1]“印證證明”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常用思路和高頻用語。據統計,現行“兩高三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印證”一詞分別有11 處和10 處。同時,在“兩高”發布的“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忻某綁架案”等指導性案例中也常見“印證”一詞的表達,乃至有觀點認為,上述用語暗含了印證證明已經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的主要或法定證據審查模式。[2]在新時代背景下,印證證明是否已經達到了證明模式或者規則的高度,實踐中發生的冤假錯案是否為印證證明所致,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是否意味著達成了證明標準等一系列問題常常引發廣泛的討論,盲目輕信印證和絕對排斥印證等實踐錯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刑事印證證明究竟如何規范適用,亟待研究思考。

二、印證證明未形成證明模式

所謂印證即來源不同的證據之間存在相互吻合和相互支持的關系,相應地,印證證明即存在印證關系的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系利用不同證據之間內涵信息的同一性來證明案件事實。[3]印證證明古來有之,例如,在記載秦漢時期司法案例的《奏讞書》中就有印證證明的內容,并將印證證明分為“言辭證據之間的印證證明”“言辭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的印證證明”“相同性質證據之間的印證證明”。[4]宋代鄭克提出審訊斷案“情跡論”中也包括口供與物證相互印證的介紹。[5]關于印證證明的地位,當前主要存在“模式說”“方法說”“規則說”的爭論,其中,“模式說”認為,由于我國實行非直接和非言詞的審理方式、審理者與裁判者相分離的制度規定、重復事實審需要書面的可檢驗性與印證性、現有法官的素質、主流認識論等因素,故印證證明模式已經成為我國刑事證明制度之特色。[6]“方法說”認為,古今中外的證據制度都有“獲得其他證據支持方得以證明待證事實”“重視證據之間支持性關系”“注重外部性而非內省性”等內容,故印證證明并非中國特色,[7]將其拔高為證明模式是不科學的。[8]“規則說”認為,早期印證是一種證明方法,但隨著刑事證明嚴格性、自由心證規范化與經驗法則可視化的理論奠基,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發展,印證方法已經成型并漸成體系,并發展為證明規則。[9]事實上,從上述爭論的內容看,“模式說”“方法說”“規則說”均承認印證證明在刑事證明中的積極作用,只是對印證證明在整個刑事證明過程中的地位存在不同認識,“模式說”主張印證證明的地位已經達到了模式的高度,“規則說”認為印證證明的地位已經達到了“規則”的程度,而“方法說”提出印證證明僅僅屬于一種證明方法,既非模式,也非規則。對此,我們認為“方法說”具有相對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印證證明并非證明模式。所謂模式即某種事物的標準形式或使人可以照著做的標準樣式,那么證明模式即訴訟證明的標準形式或標準樣式,既然證明模式強調形式或者樣式上的標準化,這就意味著對某一證明模式的總結必須對證明實踐具有相當廣泛的覆蓋面,也意味著對某一證明模式的總結必須體現該模式與其他模式之間本質上的差別。然而,印證證明既無法涵蓋所有的案件事實,也無法涵蓋所有的案件類型,如有觀點就指出,針對程序性、非犯罪構成要件、量刑等案件事實的證明屬于“因待證事實證明標準降低而設置的例外”,完整記錄犯罪行為的錄音錄像、遺留在隱蔽位置的生物組織、證明被告人案發時唯一在場的證據等則屬于“基于經驗法則而設置的例外”。[10]同時,印證證明與法定證明、自由心證并非并列關系。所謂法定證明即一切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取舍和運用,都由法律預先明文加以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得自由評斷和取舍,而自由心證即法律對證據的證明力不作預先規定,而由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斷。[11]從世界范圍看,盡管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具體證明制度上有所不同,但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基本都采用了自由證明的態度,大陸法系稱之為“自由心證”,英美法系稱之為“自由評斷”。[12]從實踐觀察,印證證明往往是實現內心確信的過程,是內心確信這一主觀結果的客觀依據,印證證明與自由心證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同一過程,甚至可以說印證證明是增加司法者內心確信程度的客觀手段,是依附于自由心證的證明方法。[13]既如此,印證證明就無法形成區別于自由心證的本質特征,自然也就不能成為與自由心證相并列的一種嶄新的證明模式。

其次,印證證明并非證明規則。根據《現代漢語大辭典》的解釋,規則指規定出來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那么刑事證明規則即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收集和出示證據,法庭采納和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遵循的重要準則。[1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印證”一詞主要分布在證人證言的審查與認定、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間接證據定罪、“被告人供述型”單一直接證據定罪四個方面。其中,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僅僅是八種法定證據種類中的兩種,這兩種證據的審查與認定顯然不等于所有證據種類的審查與認定。同時,如果說復數型直接證據定罪時直接證據相互印證屬于不言自明的問題,故司法解釋僅在間接證據定罪中使用了“印證”的表述,這尚可理解的話,那么在單一直接證據定罪時,司法解釋僅在“被告人供述型”這一單一直接證據定罪類型中采用了“印證”的表述,至少說明在“現場視聽資料型”單一直接證據定罪時,即使不存在對現場視聽資料的印證,只要在案視聽資料本身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就可以定罪。以上說明現有的印證規定并沒有達到體系化的程度,而僅僅是一種印證證明方法的總結和歸納,是對司法實踐經驗的升華,但尚未達到“規則”的程度,不能認為只要規范性文件做了規定就可以稱為“規則”。目前,盡管印證方法已經為規范性文件所規定,從實踐經驗逐漸步入司法解釋的視野,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并無“印證”的表述,經典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中亦沒有將“印證”總結為一種證明規則,可見,現行的零散規定覆蓋面不足、立法層級不高、理論體系化不夠,“印證證明”距離形成證據規則尚有一段距離。

三、印證證明難成為錯案元兇

盡管印證證明既非模式,也非規則,但必須承認司法實踐中司法者采用印證證明方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情況是十分普遍的。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一做法有利于發現真相,但在典型的冤假錯案中,也時常發現“印證證明”的身影,從而使“印證證明”不斷遭受質疑。如有觀點就指出,反思已發生的冤假錯案,虛假印證是導致事實認定偏離客觀真相的重要原因。[15]對此,我們認為冤假錯案的原因十分復雜,印證證明作為一種證明方法,既非造成冤家錯案的直接原因,也不是造成冤家錯案的主要原因,典型冤假錯案往往是誤用印證所致。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有效印證證明需要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一般來說,有效印證的前提條件包括“證據來源的相對獨立性”“證據來源的相對可靠性”“證據來源的全面性與證據種類的多樣性”“關鍵證據數量的充分性與核心證據質量的關鍵性”“證據的初始可信性”等多個方面。[16]只有在前述要素都得到滿足的前提下,更高的印證程度才意味著印證結果為真的可能性更大,而且即使印證結果為真,還必須考察印證結果對犯罪事實的支持力度,只有印證結果對犯罪事實支持力度較強的情況下,犯罪事實為真才是一種高概率的可能,或者說才達到了法律對證明活動的要求。如此來看,輕信來源不獨立的證言,盲從偵查機關制作的筆錄,迷信“口供為王”的取證策略等,都可能導致冤假錯案,而這些因素并非受印證證明所致,而是與印證證明的外部環境相關。

其次,有效印證證明需要以證據的可靠性為保障。所謂證據可靠性,既包括單個證據確實的要求,也包括總體證據充分的要求。從導致冤假錯案的原因看,大體可以歸屬為兩個方向,一是司法機關根據錯誤的證據材料推斷出合乎邏輯的結論,二是司法機關從確鑿的證據材料出發得出錯誤的結論。[17]拋開故意導致證明錯誤的情況不談,前者涉及印證證明前提中證據確實的問題,而后者涉及印證證明前提中證據充分的問題。在審查過程中,必須清楚的是:正確的印證證明包括確實和充分兩方面的要求。[18]一方面,如果印證證明前提的證據本身是不確實的,不確實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得出的結論也必然是不確實的,不可能達成證明的目的。另一方面,即使用于印證證明的證據是確實的,但若僅是單一的孤證,就不可能存在證據印證的問題。并且“單一證據情況下談證據確實”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命題,在單一證據情況下,待證事實屬于不確定的事實,以不確定的事實為標準衡量證據與事實之間是否一致并得出證據確實的結論,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因此,由于證據本身不可靠所導致的冤假錯案不能歸咎于印證證明本身,而屬于印證證明的前提錯誤。

再次,有效印證證明需要經過邏輯和經驗法則的實質驗證。印證證明的主要作用在于提升司法人員對相關事實為真的信心,客觀上屬于證據的證明力問題,主觀上屬于司法人員內心確信的問題。這就意味著司法實踐中針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控方往往以證據相互印證來說明取證行為合法,此舉存在理論上的錯位。同時,證據相互印證即使不考慮后續印證結論對待證事實支持度的問題,也不意味著印證結論就自然可以作為事實看待,印證證明僅僅是增加事實為真的概率,而不能絕對推導出事實為真。另外,在“印證結論”與“結論為真”之間,還存在邏輯判斷和經驗判斷的問題。如在一起多人尋釁滋事致一名被害人輕微傷的案件中,兩位證人的證言均稱系被害人挑釁在先,即使存在這樣的印證,也應當進行邏輯上的判斷,而不宜直接得出被害人過錯的結論。再如在強奸案件中,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突然改變陳述稱系自愿,雖然改變后的陳述與在案嫌疑人的供述可以印證,但仍然需要進行經驗上的判斷,以避免存在妨害司法的行為。以上都說明未進行邏輯和經驗判斷所致的冤假錯案,責任在于司法者本人,而不在于印證證明本身。

四、印證證明不等于證明標準

在我國,刑事案件定罪標準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司法實務中,印證證明既是通常表述,也是辦案思維的真實寫照。必須承認的是,一般情況下,證據之間形成了有效印證,往往也就達成了證明標準,二者通常是一致的,但這并不能說明二者是完全等同的。事實上,印證證明并非證明標準,前者指存在印證關系的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后者指刑事訴訟中證明主體對負有證明責任的案件事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19]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聯系體現在:一方面,印證證明往往是達成證明標準的必要條件,[20]要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往往需要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另一方面,評價法學始終面臨“價值評價客觀化”的問題,[21]印證證明與“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都強調客觀性,從而使二者聯系更加密切。印證證明的作用范圍在于證明力,[22]作用結果在于強化司法者的內心確信,但作用手段卻體現為外化的證據印證。與之類似,盡管司法解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包含了“排除合理懷疑”的主觀判斷,但從表述看,其仍然具有強調客觀性的一面。區別體現為:一是印證證明乃證明的方法和手段,而證明標準乃證明的目的和結果。[23]印證證明的出發點即完成證明責任、達成證明標準,而有效印證的結果往往就直接體現為證明責任的完成和證明標準的達成。二是印證證明強調復數以上證據之間形成印證關系,但不一定是全案證據之間形成印證關系,故印證證明可以建立在部分證據判斷之上,但證明標準必須是綜合全案證據得出的結論,絕不可能根據部分證據直接得出結論。三是印證證明并不意味著事實為真,事實是否為真還取決于印證結論對案件事實的支持力度,而證明標準的達成就意味著案件事實得以成立,至少從“法律真實說”看來,達成證明標準與案件事實成立就是同一過程。

司法實踐中,將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相混同的問題突出,如有觀點主張利用電子證據“定案”的證據體系需要形成“印證”的證據鎖鏈。[24]總體看,既有刑事證明標準的印證化問題,即在達成證明標準的情況下,仍然要求證明案件事實的每一個情節都要有相互印證的證據加以證明,[25]也有刑事印證證明的標準化問題,即在完成刑事印證的情況下,直接認定達成了證明標準。[26]關于前者,必須清楚認識到:一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至多適用于“定罪量刑的事實”,并不適用于“不涉及定罪量刑的實體事實”“程序性事實”,可見要求所有事實一律有相互印證的證據證明并不具有理論基礎。實際上,就“量刑事實”是否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標準也長期存有爭議,尤其是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等被害人眾多的案件中,由于取證困難,[27]不乏降低證明標準的觀點。二是印證證明僅僅是刑事證明的一種方法,而不是全部方法,如果有普遍共識的客觀證據證明,即使是單一證據,也可以認定案件事實,而沒有必要非做形式印證不可。關于后者,既然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并不等同,司法實踐中,在完成印證證明后,還應考慮“印證結論是否符合邏輯判斷和經驗判斷”“印證結論對案件事實的支持程度”等問題,只有印證結論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并且對案件事實存在高度支持的場合,才可能達成證明標準。

五、印證證明適用的規范展開

盡管印證證明并非冤假錯案的肇始元兇,但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難題亟需厘清。這些問題的解決對于更好地把握印證證明方法具有積極的意義。具體如下:

首先,關于理論基礎,應從單一的“融貫論”向“多元論”轉變。以往將印證證明的理論基礎設定為“融貫論”,認為命題之所以為真的原因在于“和其他命題形成邏輯嚴密的系統”,在這一系統中,各命題緊密聯系、相互支持,互為價值證成。然而,隨著虛假印證問題的暴露和對印證的過度關注,即使最先提出“印證證明模式”概念的龍宗智教授也認為,作為印證的理論基礎,融貫性具有極大的不足,它無法確證前提的真實,那些源于事實、反映事實、符合事實的證據如事實碎片,每一片都閃耀著同一事實之母的光芒,因此,要真正形成印證,除了證據體系融貫論外,還必須添加確保每一項證據為真的“符合論”要求。[28]簡單來說,符合論認為,唯有符合實在的命題才為真,從而對證據本身為真提出要求。另外,刑事司法證明是一種回溯性證明,而回溯性證明往往可以有多種解釋,但通過證據來探求事實真相是當前全世界普遍承認的最佳解釋路徑,這被稱為最佳解釋推理。[29]根據這一理論,利用相互印證的證據推出的結論還應當符合最佳解釋推理的規范,從而在證據為真、推理科學的前提下,確保結論的客觀性。

其次,關于價值功能,應從濫觴的“多元論”向“單一論”轉變。以往言及印證證明的價值功能,往往認為其具有“檢驗單一證據證據能力”“提升單一證據證明力”等多重價值,[30]力圖從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方向上總結印證證明的優勢。如前所述,正是對印證證明價值功能的這一錯誤定位,導致實踐中普遍存在“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都是可采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都必須作為定案的依據”等一些錯誤觀念,以致在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印證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問題被忽視,虛假印證、形式印證、機械印證等問題屢見不鮮。必須要予以指出的是: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并不必然代表互相印證的證據都是可采的,更不意味著都必須作為定案依據。證據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取決于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與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層面,即使是相互印證的證據,也不意味著證據來源具有合法性,相反,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的重點往往是已經形成印證的證據。同時,即使證據具有可采性也不意味著都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F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笨梢?,只有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才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查證屬實是定案根據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如此,即使承認印證在提高事實裁判者對證據真實性信賴的問題上有所助益,也不能當然地認為印證的證據就必然作為定案的根據。

再次,關于司法適用,應從單一的“嚴格型”向“寬松型”拓展。實踐中,由于案件類型復雜以及待證事實性質有別,均要求做到無一差別的印證既難以做到,也實無必要,故需要對印證類型予以劃分,明確寬嚴不同的印證類型。一般來說,嚴格印證包括如下三項要求:一是印證證據必須來源于同一案件;二是對于基本事實以及可能影響基本事實準確認定的事實均需印證證明;三是印證程度至少達到清楚和有說服力標準。相應地,寬松印證就是在上述三項嚴格印證要求上做適當寬松的要求,包括:一是擴大印證證據來源,允許類似異案證據印證,如針對涉嫌強制猥褻兒童罪的被告人,以猥褻兒童罪的前科來印證其主觀動機;二是降低對可能影響基本事實準確認定的事實的印證要求;三是降低印證證明的程度。[31]建議按照案件類型、證據類型、待證事實類型、罪刑輕重、認罪悔罪情況確定不同印證類型的適用范圍。[32]具體可按照下列原則予以把握:就案件類型和證據類型,在“一對一”等證據形成過程本身難以印證的案件中,以及視頻監控等客觀直接證據能清晰證明全案過程的案件中,不需要嚴格印證。就待證事實類型,針對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程序性事實,甚至量刑事實,不需要嚴格印證。就罪刑輕重,針對刑罰較輕的案件,不需要嚴格印證。就認罪悔罪,針對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案件,在確保認罪真實且自愿的情況下,不需要嚴格印證。

最后,關于印證順序,應從單一的“由證到供”向“由供到證”延展。傳統刑事訴訟理論為防止刑訊逼供,往往要求證明過程應當從證到供,這與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相適應。然而,從全球來看,為破解人案矛盾,緩解司法資源緊張的現實,各國都開始不同程度地推進協商性司法,我國也開啟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并成功入法落地。在協商性司法勢不可擋的大背景下,再強調絕對的“由證到供”,既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也不利于彰顯協商性司法的效益、改革的成效。因此,建議在提高認罪認罰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審查質效的基礎上,遵循“由供到證”的印證思路,從而強化認罪認罰案件中口供印證的實質性。[33]這不僅有利于大大提高證明效率,而且在確保認罪真實自愿的條件下,也不至于造成冤假錯案。

六、結論

當前,作為一種證明方法,印證證明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廣泛使用,但必須澄清的是:首先,印證證明從屬于自由心證,故不可能成為與“自由心證”相并列的證明模式,同時,現有的印證規定尚缺乏一定的覆蓋面,更像是證明方法的總結,從而難以成為證明規則。其次,由于有效印證既需要考慮印證前的前提條件,也需要考慮印證中的單一證據可靠性,還需要考慮印證后的邏輯和經驗判斷,故不宜將誤用印證導致的冤假錯案歸咎于印證本身。再次,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不同概念,因此,證明標準印證化和印證證明標準化都是不可取的。在新時代背景下,伴隨協商性司法的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地,為正確適用刑事印證,建議明確其理論基礎為包括了“融貫論”“真之符合論”“最佳解釋推理”在內的“多元論”,其價值功能在于提升證據證明力,具體適用過程中則應堅持“嚴格印證”與“寬松印證”相結合、“由證到供的證供一致”與“由供到證的供證一致”相結合的原則,從而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實現印證證明的證據法價值。

猜你喜歡
證據證明司法
獲獎證明
制定法解釋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權
判斷或證明等差數列、等比數列
司法所悉心調解 墊付款有了著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謬
對于家庭暴力應當如何搜集證據
手上的證據
“大禹治水”有了新證據
論司法公開的困惑與消解
手上的證據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