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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個人碳交易芻論

2023-02-14 09:15陽,柯
關鍵詞:權利交易主體

汪 陽,柯 華

中國現階段的減排行動主要依靠碳排放額分配與自愿減排相結合的方式,碳交易局限于重點排放單位,非重點排放實體的參與度不高。2016年,“螞蟻森林”項目的推出為個人碳交易提供了思路。然而,碳排放權的權利屬性、碳排放權變動的模式等仍有待厘清。目前國內學界從法學視閾圍繞個人碳交易展開的研究較少,對碳市場公眾參與的研究多集中于知情權、參與決策和監督三個方面[1],鮮有關于個人碳交易相關法律問題的針對性研究。本文將從個人碳交易的法律構造入手,探索個人碳交易實施的可行路徑,以促進我國個人碳交易的發展。

一、中國個人碳交易實施的必要性

戴爾斯 (Dales)認為,排污者可向作為社會代表的政府購買排污權,也可向其他擁有排污權的排污者購買所需的額度,排污權具備可交易性,能夠在需求者中轉讓[2](P77-100)。碳排放額在排污者之間流轉能夠在控制總量的前提下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產生直接減排效果。碳交易給經濟帶來的波動較小[3]。由于 《京都議定書》《巴黎協定》對發達國家減排提出更高要求,英國政府率先采用氣候變化稅與碳交易并行的復合型碳政策,為歐盟碳交易的實施提供了良好的范本①2021年英國通過議會立法,承諾到2035年將碳排放量比1990年的水平減少78%,UK Government legally commits to ambitious emissions reduction target,2021-04-21,網址:https://energysavingtrust.org.uk/uk-government-legally-commits-to-ambitious-emissions-reduction-target/,訪問日期:2023年10月10日。。隨著歐盟排放交易計劃 (EU Emission Trading Scheme,以下簡稱EU-ETS)的不斷完善,其內部碳市場正逐步成型。EU-ETS “總量管制與交易”原則 (Cap and Trade Principle,以下簡稱CTP)對某些溫室氣體的總量設定上限,在這個上限內企業可獲得或購買排放配額并根據需求相互交易[4]。2008年,英國政府對個人碳交易進行審查后認定這屬于 “領先于時代的理念”[5]。歐盟雖對個人碳交易早有關注,但并未將其納入現行EU-ETS中。

當前,中國實行個人碳交易,具有必要性。首先,個人碳交易的積極作用并不限于經濟效益,其對社會行為與社會規范的影響不容忽視[6]。個人碳交易能夠激勵公眾自覺減排,進而敦促國家減排結構轉型。其次,在我國實施個人碳交易有人口優勢。14億多的人口基數意味著個體碳排放匯加的總量巨大,能有力助推碳交易發展。再次,我國有一定的個人碳交易實踐基礎。 “螞蟻森林”項目①2016年,低碳足跡記錄產品 “螞蟻森林”推出,該產品將用戶出行、消費、支付等方式量化為 “綠色能量”,用戶可以通過收集能量種植一棵虛擬的樹。當能量累積到一定數值時便可兌換一棵現實中的樹,種植的樹被編號后由中國綠化基金會等單位認領并種植。等實踐為個人碳交易勾勒出“低碳足跡—碳匯—碳排放額”的轉化思路,可為個人碳排放額的整合與間接交易模式的構建提供參考。最后,實施個人碳交易可以提升我國在國際碳市場的話語權。

二、碳排放權的法律構造

碳排放權即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碳排放權的概念起源于排污權,戴爾斯(Dales)認為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屬于行使對環境的使用權,并將這種環境使用權定性為一項新型的財產權[2](P58-76)?!毒┒甲h定書》僅提到“排放單位”“排放量”等,未對碳排放權予以界定。人類的生存、生活必然產生碳排放,個人享有的碳排放權并不來源于國家意志,而是屬于一種自然的權利[6]。

(一)碳排放權的主體

伴隨社會發展,單位逐漸成為碳排放的主體,單位的碳排放權來自國家許可。有觀點認為,由于碳排放尤其是企業碳排放對環境存在不利影響,所以將碳排放權規定為正當性權利是 “與法律、道德標準背道而馳的”,由此否認單位碳排放權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7]。該觀點以單位碳排放不具有充分的道德屬性為由否定了單位可作為碳排放權的主體。法律上的權利應為道德屬性完整的權利[8]。負面影響并不足以單獨作為認定權利道德屬性不完整的依據,以此否認單位享有碳排放權在邏輯上不成立。評價權利道德屬性完整與否應當以權利之正面影響是否必然大于其負面影響為依據。以法經濟學的角度觀之,即收益大于成本。個人碳排放權的自然屬性與單位碳排放權的國家授權屬性,使得碳排放權 “類似于國家主權與公共財產權的混合體”[9](P7)。

2015年開始施行的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 《暫行辦法》)第19條明確在我國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規定的機構、個人之間可進行碳交易。2020年12月31日,生態環境部審議通過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試行)》 (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根據第19條與第21條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機構和個人可持有碳排放配額并成為碳市場的交易主體??梢?單位與個人均屬于碳排放權的主體。

(二)碳排放權的法律性質

政府在碳排放額分配中承擔著重要角色,重點排放單位通常須預先獲得許可,可見碳排放權具有強烈的公法限制色彩,但不能將之籠統地歸入 “不可私有財產化”的范疇。否則,很難激發非重點排放實體累積碳排放額的能動性,不利于減排工作的推進[10]。碳排放權的公、私權利屬性能夠相互兼容。

1.碳排放權的公權利屬性:環境權與發展權。有學者認為,環境權的客體為環境利益,即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故環境容量使用權不應包含在環境權的概念范疇中[11]。溫室氣體排放 “可能對自然生態系統和人類產生不利影響”①《框架公約》序言:“人類活動已大幅增加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這種增加增強了自然溫室效應,平均而言將引起地球表面和大氣進一步增溫,并可能對自然生態系統和人類產生不利影響?!?碳排放權之行使是通過權利主體對環境容量之使用實現的,而環境容量本身亦屬于環境利益,碳排放對于大氣穩定的不利影響并不能掩蓋碳排放權 “以維護大氣穩定為己任”[9](P22)的一面。關于碳排放權是否屬于環境權的爭論焦點主要在于環境容量權是否屬于環境權,持否定觀點的學者認為環境權應當是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而碳排放對環境存在負面影響。但若將對環境存在不利影響的權利均排除出環境權的范疇,那么環境權的范圍將變得十分狹窄,包括飲水、呼吸在內的人類共識中的諸多環境利益將不再為環境權所涵蓋。此外,若二者價值導向背道而馳,那么該項權利無疑不具備充分的道德屬性,又何以成為法律所確認的利益。正視其負面因素不等同于否認該項權利,若將溫室氣體濃度控制在合理范圍內能夠確保地球溫度適宜人類生存。環境權是個人、集體享有的良好環境的利益,環境容量是人類社會享有的環境利益中的一種,故碳排放權屬于一項環境權。

碳排放權還屬于一項發展權。20世紀后半葉,“第三代”權利理論開始興起[12]。1986年 《發展權利宣言》第4條規定,各國政府負有制定政策以敦促發展權實現的義務,無論該項措施是單獨的還是集體的。該宣言確認發展權為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②《發展權利宣言》第2條第1款規定:“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并強調發展權是在 《世界人權宣言》與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約束下對所有的自然資源享有的權利③《發展權利宣言》第1條第2款規定:“人的發展權利這意味著充分實現民族自決權,包括在關于人權的兩項國際盟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對他們的所有自然資源和財富行使不可剝奪的完全主權?!?。碳排放是人類生存、發展所必需的,但為實現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各國對于碳排放施以諸多限制。碳排放權的行使正是人類行使對自然資源特別是大氣資源之權利的體現。碳排放權主體既可以是任一個人,也可以是包括人類社會全體在內的集體,各國應當為確保該項權利的實現創造條件。不僅如此,《框架公約》的框架下各締約國承擔的氣候變化減緩義務與人類發展權的價值導向一致,碳排放權包含于發展權。

2.碳排放權的私權利屬性:準物權。針對碳排放權在私法領域中的歸類,學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用益物權說、準物權說、新型財產權說。前兩種觀點將碳排放權納入現行制度框架內,而第三種觀點意在創設一種新的權利類型。根據 《京都議定書》第6條第3款之規定,權利主體可轉讓其碳排放額④《京都議定書》第6條第3款規定:“附件一所列一締約方可以授權法律實體在該締約方的負責下參加可導致依本條產生、轉讓或獲得減少排放單位的行動?!?。

有別于傳統的物權概念,碳排放權的客體并非傳統物權概念中特定且獨立的物,而碳排放額并不符合此標準?!叭绻澄镞€未形成為特定的物,是不能成為物權的支配對象的?!盵13]溫室氣體 “棲生”的大氣雖不具備形態上的固定性,但在特定時段內會呈現相對的穩定性[14]。碳排放權的客體不具備物的固定形態,卻具有物的特定性與獨立性,且其寄生的載體是客觀存在的。碳排放權無法形成事實占有、更符合準物權的特征,將之歸入傳統的物權范疇會造成權利邏輯的混亂。

碳排放權雖以對環境容量的使用為目的且權利客體并不具備傳統物權中 “有形物”的外觀,但權利主體亦可對其收益、處分。因此,該項權利的構造明顯有異于用益物權,盲目將之歸為用益物權并不妥當。首先,在我國,用益物權強調對于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或收益,而碳排放權則無該限制。出于碳排放額優化配置與提高減排效率的考量,碳排放權主體對碳排放額應享有處分權,即便這種處分須經許可。其次,個人與單位均可成為碳排放權的主體,但并非任何主體均能夠直接參與碳交易。碳排放權主體可對他人的碳排放額度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碳排放額當然也可承擔擔保的功能。此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均屬碳排放權的行使形態。用益物權是財產權譜系中的一種權利形態[15],將碳排放權定義為用益物權并不妥當。同理,也不能將之視為特許物權[16],即便政府出于可持續發展的考慮限制部分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額,可是并非所有碳排放權主體的權利取得均須經許可,特別是自然人日常生活中的碳排放?!毒┒甲h定書》的相關規定明確了碳排放權的經濟價值,允許其在各主體之間流轉能夠起到資源優化配置的效果,并發揮其環境權、發展權屬性。

(三)碳排放權的客體

我國 《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 (試行)》等文件以碳排放權為碳交易的對象,作為碳交易對象的碳排放權與前文所述碳排放權是否相同,答案是否定的。若認定二者具有相同的內涵相當于肯定了單位碳排放資格的可轉讓性,但單位是否具有碳排放資格、是否可作為碳交易的主體均須經主管部門審查確認。根據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 (試行)》第4條的規定,我國碳交易的主體包括重點排放單位與符合國家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個人。若以碳排放權為交易對象,那權利本身是否可被部分轉讓,轉讓后出讓方的權利狀態是否完整? 如將碳排放權視為一項財產權,權利主體支配的對象為財產而非權利本身。

權利是法律所確認的利益,出讓行為本身為具體的權利載體,被出讓的則是權利客體[17]。根據《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的職責為記錄碳排放配額的持有、變更、清繳與注銷等信息,并由此確認碳排放配額的歸屬,而非碳排放權。部分配額的轉讓也并不意味著碳排放權的喪失,碳排放權的發展權與環境權屬性亦表明該項權利不因轉讓而滅失。我國碳市場中作為交易對象的碳排放權可以理解為碳排放配額,碳交易中被轉讓的是權利主體所享有的碳排放額而非碳排放權。綜上,在我國碳排放權存在兩層內涵:前者是為發展權、環境權所包含的權利,既可為公共所有亦為個人生存與發展所必需的權利,是權利主體所享有的一種對世排他的權利;后者與碳排放額具有相同的含義,實為前者之客體。明確碳排放權在我國有兩層不同內涵,有利于厘清碳交易中的權利義務結構,至此其靜態法律構造已然清晰。

三、個人碳交易的法律構造

當前,無論是在國內碳市場還是國際碳市場,交易主體主要為重點排放單位。個人碳交易不僅能夠激發市場活力,亦可為雙碳目標的實現提供強有力的支持。但個人碳排放難以被科學量化或設置上限,碳匯轉化路徑使個人碳排放額具備可交易性。

(一)個人碳排放額的取得:碳匯

《框架公約》第1條第8款規定,從大氣中消除溫室氣體、氣溶膠或溫室氣體前體的任何過程、活動或機制為 “匯”,并于第4條第1款d項指出,包括生物質、森林和海洋以及其他陸地、沿海、海洋生態系統在內的 “匯”與 “庫”。森林碳匯的概念應運而生——一項通過植物光合作用完成碳氧交換從而實現溫室氣體消除目的的活動?!毒┒甲h定書》以清潔發展機制 (以下簡稱CDM)下的“造林、再造林”為森林碳匯的核心,期望依靠森林面積的擴大實現溫室氣體消除幅度的提升,并先后通過 《波恩政治協定》和 《馬拉喀什協議》明確森林碳匯囊括的消除活動、項目實施的具體指導意見和其他締約方的良好示范。CDM 下的森林碳匯項目范圍十分狹窄,盡管 《京都議定書》對可持續森林管理、造林、重新造林等活動①參見 《京都議定書》第2條第1款a項、第3條第3款之規定。作出規定,但 《波恩政治協定》與 《馬拉喀什協議》僅對造林、再造林兩項內容予以詳細指導,忽視了其他林業活動在增強森林儲碳功能中的作用。

隨著國際社會減排需求的轉變,各締約國逐漸意識到京都規則下森林碳匯的效能未能得到充分發揮。2007年 《巴厘島行動計劃》(以下簡稱 《計劃》)關注到毀林與森林退化對于消除效果的影響,將 “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REDD)納入森林碳匯的范圍之內。此外,《計劃》還聚焦于如何幫助發展中國家實現減排——鼓勵在發展中國家內部根據國情開展減排工作的同時,國際社會也對其展開資金、技術與能力建設上的援助[18]。在此基礎上,2009年 《哥本哈根協議》(以下簡稱 《協議》)又將森林保護與可持續管理納入到增加森林碳吸收量的活動中形成“REDD+機制”。自此,“森林碳匯”涵蓋造林或再造林、減少毀林與森林退化、森林保護和可持續管理等四部分內容。

《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我國碳市場交易的主體包括 “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 (試行)》第4條明確規定,當符合交易規則時個人也可作為碳交易的主體。但是,個人并不屬于碳交易一級市場中可獲得碳排放初始配額的主體。由于個人碳排放量難以被科學統計、準確監測,且個人碳排放量相對重點排放單位微不足道,從成本收益角度對個人碳排放實施配額管理并不合理。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個人無法參與碳交易活動,碳匯對于溫室氣體的消除使得碳排放可以被抵消從而使碳排放額度得以累積?!拔浵伾帧痹O定的低碳場景囊括多種消除、吸收溫室氣體的項目,用戶的低碳行為經由樹木種植轉化為森林碳匯。經此路徑,個人可取得碳匯轉化的碳排放額。碳交易的經濟效益可促進個人積極參與減排,在這一邏輯下,碳市場的個人參與或分階段實現兩種效果:通過滿足單位碳排放額的需求實現總量控制;個人碳交易使碳市場資源得以優化配置,國家碳排放總量進一步減少。

(二)個人碳排放額的構成與交易

單位碳排放額度通常由國家分配與單位通過碳匯、碳交易獲取而構成。個人碳排放額則不同。符合交易規則的個人屬于我國個人碳交易的法定主體,而碳排放權的客體為碳排放額。個人碳排放權由兩部分組成:個人天然享有的、包含于個人環境權與發展權之中的那部分;個人通過低碳行為累積的部分。前者因自然屬性而具備充分的道德屬性,后者通過減排取得。減排行為本身的道德性使個人對通過碳匯獲得的碳排放額所享有的權利能夠成為法律所確認的利益。個人與重點排放單位獲得碳排放額的路徑不同,前者的取得路徑主要為碳匯,而后者則還可通過CTP 原則下的一級市場分配取得。個人碳排放額由 “先天”享有與 “后天”取得兩部分構成,可供交易的部分僅限于后者。

我國 《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 (試行)》第19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符合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銷配額清繳?!碧紖R是單位獲得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有效路徑,個人通過碳匯轉化的碳排放額可提供給有需求的重點排放單位。當前,個人碳排放額的累計通常不足以直接參與碳交易。因此,必須通過平臺的轉化與統籌,使個人減排量能夠被科學整合。平臺量化、累積足量碳排放額進行碳交易,此時個人通過平臺間接參與碳市場交易。在立法明確 “符合交易規則”這一條件的具體內涵前,個人碳交易或以間接路徑為主。

(三)個人碳交易中碳排放權的變動

對于碳排放權可交易性的討論,需以其取得與轉讓的基本原則為前提,即作為準物權的碳排放權應以什么來表征其權利變動中的法律關系[19]。碳排放權的取得可分為須經行政許可與不必經過行政許可兩種類型,由于碳排放權的客體不具備有體物的特征,因此無法以交付為界來區分權利歸屬,因此可交易的碳排放權應屬于須經行政許可取得這一類。此外,《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征求意見稿)》第10條規定,“權屬變更自登記時起發生法律效力”。這些表明,我國碳排放額的轉讓采取登記要件模式。

相較于重點排放單位,個人碳排放權的變更更為復雜。個人碳排放額難以通過分配取得,現有技術條件下也很難精準計量并設置排放上限。將個人低碳行為通過森林碳匯的方式換算為更為具體的溫室氣體消除量,在確??偱欧帕坎蛔兊那疤嵯?這種消除匯能夠為碳市場提供更多可供交易的額度,并實現雙重減排的效果。當前,我國實行的碳排放配額管理制主要針對重點排放單位名單上的主體展開?,F行規定對個人參與碳交易提出了 “符合交易規則”的條件,對個人碳交易主體范圍予以限定,故個人碳交易中碳排放權的變動同樣應滿足這一主體條件。我國雙碳目標的實現僅僅依靠 “節流”是不夠的,應通過個人碳交易進一步優化碳排放額配置以滿足發展的需求。

四、中國碳市場與個人碳交易發展的現實困境

(一)《框架公約》框架下的制度設計缺陷

《框架公約》第11條確定了發達國家締約方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贈予或轉讓基礎上的提供資金的機制,《京都議定書》后對該機制的運行予以進一步規定。2022年 《二十國集團領導人巴厘島峰會宣言》提出落實 《框架公約》與 《巴黎協定》并敦促發達國家履約[20]?!秴f議》確認 “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所致排放量的重要性,以及加強森林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清除量的必要性”,并期望能夠獲得來自發達國家的幫助?!秴f議》第8條規定,發達國家有義務于2010—2012年間提供包括林業保護和投資在內300億美元的支持?!犊蚣芄s》第4條規定,發達國家應幫助發展中國家開展減緩氣候變化的活動,為其提供資金和技術上的支持,并幫助其支付適應氣候變化不利影響所產生的費用。這一方面是因為發達國家在經濟、科技實力上優于發展中國家;另一方面,根據 《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的 “共同但有區別原則”,“鑒于他們的社會給全球環境帶來的壓力”,發達國家承認其在尋求可持續發展國際努力中的責任[21]。

首先,《框架公約》框架下系列條約的履約情況反映出部分國家在應對氣候變化責任承擔中的曖昧態度與國際社會在相關問題上的分歧。例如,根據 《框架公約》第4條第3款的規定,發達國家應提供發展中國家履行第12條第1款規定義務所需的新的、額外的資金——這就意味著這筆資金與后文規定其 “還應提供的”技術轉讓金、實施議定措施所需的費用是不同的①《框架公約》第4條第3款規定:附件二所列的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發達締約方應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以支付經議定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為履行第12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而招致的全部費用。它們還應提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所需要的資金,包括用于技術轉讓的資金,以支付經議定的為執行本條第1款所述并經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同第11條所述那個或那些國際實體依該條議定的措施的全部增加費用。這些承諾的履行應考慮到資金流量應充足和可以預測的必要性,以及發達國家締約方間適當分攤負擔的重要性。。然而,部分國家并未按照公約規定提供充足的費用。2015年《巴黎協定》第15條提出,建立促進各國履約的“遵約機制”,可一個“透明的、非對抗、非懲罰性的”遵約機制難以對各締約國形成強有力的約束。

其次,《框架公約》框架下的 “共同但有區別責任”有待完善?!栋屠鑵f定》規定各國應逐步提高自主貢獻率,《協議》則確定 “發達國家強制減排+發展中國家主動減排”的雙軌制以及發達國家需從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支持?!秴f議》第8條同時也規定應當給予最不發達國家、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和非洲國家最優先的援助。但此類規定本身更側重于實現全球減排這一共同責任的完成,至于如何保證發達國家減排的強制性并沒有進一步說明。以航空碳稅為例,各航司為保障其收益,極可能通過提高票價的方式將減排責任轉移給乘客。無論從減排效果還是公平的角度,類似依靠 “綠色壁壘”等方式轉移己方義務的舉措對于國際社會應對氣候變化的行動都極為不利。

最后,各國仍在探索碳市場的特征,市場的自我調節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發揮。長久以來,我國始終在應對氣候變化的全球減排行動中踐行著負責任的大國擔當。然而,部分國家以減排為名行“壁壘”之實,加之缺少有效的權利救濟路徑,《框架公約》亦未明確規定國家間如何公平進行減排單位交易。因此國際碳市場的構建與發展仍任重道遠。

(二)雙碳目標下相關立法亟待完善

我國為實現雙碳目標而進行的立法活動仍停留在規范性法律文件層面,碳交易立法體系的核心為2021年5月17日發布的 《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 (試行)》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 (試行)》與 《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 (試行)》,再輔以 《環境保護法》《森林法》與 《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的相關規定?!稌盒修k法》第5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碳交易相關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2015年,《中美元首氣候變化聯合聲明》標志著我國碳交易從局部試點開始向全國碳排放交易體系構建邁進,天津、福建、杭州、重慶、深圳等地也先后適應 《暫行辦法》出臺適合本地的具體管理辦法。以福建為例,2016年 《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發布,第11條在國家發展和改委委員會起草的 《暫行辦法》配額管理的基礎上進一步設置了每年一次的碳排放配額 “動態管理制”,在實踐中極大增強了額度分配的靈活性與公平性。然而,實踐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

首先,七省市試點所施行的暫行辦法顯示出較強的區域特征。各地多以地方性規章、規范性文件來具體落實 《暫行辦法》中的要求,可由于各地區在發展需求和產業結構上的差異性,這些文件呈現出不同的側重點,碳交易更多地局限于本省、本地區之內,區域間的溝通不足。2021年7月16日全國統一碳市場正式啟動,碳市場的發展應著眼于全國碳交易活動中矛盾的普遍性,各區域碳市場逐步有序對接。2021年3月30日,生態環境部辦公廳就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草案修改稿)》發布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其中,依舊由各省確認本行政區劃內的重點排放單位名錄與各單位的碳排放配額,這就需要在CTP原則下預先考慮各省市的產業結構及對碳排放額的實際需求。全國碳市場的健康發展需要配套的制度保障,相關概念如碳排放權之界定也需要更高位階的立法予以明確。否則,將造成碳交易中權利義務關系的混亂與法律適用上的難題。

其次,相關文件肯定了 “符合交易規則的”個人與非重點排放單位可成為碳交易的主體,但未明確取得主體資格的具體條件?!栋屠鑵f定》第4條第1款所要求的 “溫室氣體源的人為排放與匯的消除之間的平衡”是締約國完成國家自主貢獻的題中應有之義,這也對各國減緩行動的結構產生影響——變被動執行為 “自下而上”的主動行動[22]。碳市場中可供交易的額度尚局限于分配給重點單位的額度與國家預留部分,非重點排放實體參與不足使得碳市場的自我調節功能難以發揮,碳交易的減排效果隨之受限。

最后,碳交易一級市場與二級市場的相關規則仍有待完善,現行體系中對之缺乏系統且有針對性的規定?,F階段我國碳排放額度分配權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掌握,以免費分配為主?!豆芾磙k法》第15條規定, “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但未就如何實現有償以及有償、免費配額的比例等問題進一步規定。試點省市已嘗試定價、拍賣等有償發放方式,而每單位排放額的價格對碳市場運轉具有直接影響。

(三)碳市場的交易主體有限

根據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數據顯示, “螞蟻森林”推出以來在我國干旱地區種植樹木逾1.22億棵,覆蓋超11.2萬公頃土地[23]。證實了碳匯轉化碳排放額的可行性與個人在減排行動中的重要作用,“公益林”等也為非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額的取得提供思考。然而,“螞蟻森林”雖勾勒出個人碳賬戶的雛形,卻并不成熟。CTP原則通過設定排放量上限形成對重點排放單位的約束,但該原則很難直接適用于個人。此外,產品設定的量化用戶低碳行為的標準一直以來飽受詬病,森林碳匯轉化碳排放額的實際效率未達預期。如此,預先將其換算為個人碳資產將增加交易活動的風險。即使《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 (試行)》肯定了個人可作為碳交易的主體,但個人難以直接參與碳市場活動。碳匯不僅可以為低碳足跡量化提供路徑,且 “個人主動減排+碳匯量化減排量”事實上形成了雙重減排的效果。雙碳目標與國家自主貢獻的完成有賴于減排行動的全民參與,我國應重視非重點排放實體在應對氣候變化行動中的作用。

五、中國個人碳交易發展的立法展望

中國個人碳交易的實施與發展仍面臨重重問題,亟待立法予以厘清和保障。

首先,應在碳交易的專門立法中對個人碳交易予以特別規定。對碳排放額的歸屬、碳排放權變動采取登記要件模式,以登記作為確認權屬變化的邊界,碳排放權客體的特征決定其無法適用傳統動產物權所采取的以交付為界限的區分方式。當前技術條件下,對個人設置排放額上限并不現實,且相關碳足跡記錄產品設計中個人減排單位與碳匯消碳量之間的轉化標準缺乏合理性,不利于碳市場的運轉和實際減排效果的監測。因此,還須在立法中明確個人碳排放權的構成、可交易的碳排放額的取得路徑與個人取得碳交易主體資格的條件。此外,《管理辦法》《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 (試行)》等已將個人作為碳市場主體,并作出 “符合交易規則”這一限定,但該限定條件的具體內容仍有待明確。

其次,相關立法活動應重視保障碳市場個人參與者的權益?!吧鷳B紅利催生自覺行動”,經濟效益能夠激發公民減排的自覺,森林碳匯的經濟 “附加值”也不容小覷。盡管,碳匯路徑轉化的碳排放額于重點排放單位的需求而言杯水車薪,但在我國個人碳交易的 “落地”具備人口優勢與實踐基礎。個人碳賬戶初期積累不足,由用戶基數較大的平臺對零散的個人碳排放額產進行整合并投入碳市場,再通過衍生品的開發保障個人收益。間接交易路徑有利于降低個人碳交易的成本。無論直接或間接交易均應重視對交易主體權益的保護,謹防將個人交易者置于顯失公平的地位。

“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各國共處一個世界?!盵24]長久以來,在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的引導下,中國始終在應對氣候變化的活動中自覺踐行減排承諾。我國碳市場運轉與個人碳交易在實踐中的展開均須以法律為依托和保障,適應實踐需求及時出臺、調整相關政策,通過立法、修法確立起一般原則與具有拘束力的規則,助力國家 “雙碳”目標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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