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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責任觀下平臺合規的進路優化

2023-02-28 10:08尹開華
科技與法律 2023年6期
關鍵詞:合規規制主體

尹開華

(西南政法大學 經濟法學院,重慶 401120)

“企業合規是企業為實現依法依規經營、防控合規風險所建立的一種治理機制。[1]”其最初興起于美國20 世紀70 年代反壟斷及反商業賄賂監管浪潮,后因中興通訊、華為等企業相繼曝出的海外合規事件而在我國各界引發熱議。隨著2018 年《中央企業合規管理指引(試行)》《企業境外經營合規管理指引》面世,2020 年以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企業合規相對不起訴試點改革的推進,我國企業合規布局漸次鋪開。2021 年《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推動平臺經濟規范健康持續發展的若干意見》中進一步要求“建立平臺合規管理制度”,平臺合規正成為企業“大合規”體系[2]中的重要成員。另一方面,在“合規”步入我國監管者決策并漸次推行的同時,其對傳統規制范式的沖擊日益成為法學界不懈探索與追問之風向,刑法合規激勵機制中轉向“組織責任理論”的法理思考、公司治理中合規路徑的具體設計或質疑、企業行政合規中的制度空間探討等各部門法視域爭論焦點紛繁呈現。相較而言,平臺合規研究則相對集中于平臺競爭行為之行政合規,其大多在證成合規源頭式治理優勢基礎上,對平臺合規管理及其相應行政執法制度提出完善建議,缺乏進一步對當前平臺合規實踐的整體性審視。此外,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平臺同時作為競爭者與規制者較之傳統企業的差異。本文認為,在合規建設中,平臺應當扮演更為積極的、承擔社會治理責任的主體角色。

一、平臺合規治理緣起

在技術稟賦加持下新的平臺權力結構得以成形。事后救濟的司法進路與傳統威懾為主的行政執法均在平臺失范規制中略顯乏力,預防式治理的合規模式悄然興起。

(一)平臺權力失范

一方面,不同于傳統的權力只能被政治國家壟斷的理論假設,作為一種影響他人的能力(資源),權力去中心化網絡在數字社會不斷延展,權力存在形態及其作用方式迎來深刻變革[3]。在技術主導的權力生產機制下,平臺正日益成為共享國家治理權限的社會權力主體[4]。具體而言,網絡技術的迭代進一步打破了傳統物理時空界限,科層制組織架構的運作慣性則在信息的劇烈交互中被逐步消減。借助網絡技術所連接與再組織的信息流動,平臺成為多邊市場交換中價值得以高效匹配的公共基礎設施。算法技術的革新則是平臺權力實現跨越式增長的中堅力量,其不僅支撐著平臺革新商業模式的日常運作,還在數據處理與信息整合能力被不斷精進的過程中演變為解放生產力的人工替代。這種以代碼形式呈現并被法律賦予“商業秘密”外觀的技術能力,構成一種天然的知識結構式壁壘。在數字時代,技術無疑是平臺自我賦能成長為虛擬世界“守門人”的絕對因素,平臺權力得以施展的關鍵實則建基于技術秩序[5]的再生產。

另一方面,權力存在于社會關系之中,權力的產生意味著主體對資源支配力的不對等。隨著平臺權力擴張實踐逐步深入,“技術中立”的論斷已然過于天真。將技術視為科學命題的實然呈現,以其內在客觀結構與數理運轉的規律遵從為其“價值無涉”辯護,實則忽視了技術的社會屬性。技術進入社會運轉后通過影響主體間的利益分配結構,喪失其最初作為工具的純粹性,進而內嵌于支配與控制的權力關系之中[6]。以“大數據殺熟”為例,平臺通過算法技術等對其占有的海量數據進行建模分析,為不同消費偏好的用戶“量身打造”商品價格,其不僅通過技術優勢獲取相對于競爭者的消費者剩余,還在技術力量的掩護下間接支配消費者的自我意志(知情權缺陷)。技術在權力異化的進程中扮演了至關重要的角色,成為平臺權力攫取超額利潤的開路先鋒。平臺的競爭者本質并沒有因權力能力的取得而日漸消退,反而在權力無法自持的境況下變得越發激進,“二選一”、自我優待、算法默示共謀、用戶信息泄露等失范行為層出不窮,平臺權力擴張的負外部性已嚴重外溢至市場競爭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保護領域。

(二)傳統規制乏力

平臺權力現象及其技術表征下的新型失范行為引發規制難題。

其一,平臺權力崛起使得固持形式平等的司法事后救濟杯水車薪。以個人信息保護為例,首先,“知情—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已正式確立,作為個人信息保護體系建構中的“帝王原則”,其機理在于承認個人的自由意志,并試圖通過賦予個人信息自決權的方式確保個人尊嚴在大數據時代的完整。但其實則忽視了當平臺成為基礎設施時,個人意志的被迫消弭。而在平臺履行隱私政策細致明示、使用訴求充分告知等義務后,“知情—同意”則進一步演化為個人信息訴訟中的“出罪”抗辯。其次,在個人信息侵權私益訴訟中,“個人信息”概念界定模糊,被侵權人取證難、成本高,平臺與用戶力量的不對等使得個人信息維權不確定性進一步增大。最后,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七十條為個人信息公益訴訟指明了方向,但囿于個人信息可復制、流動性強等準公共品特質,其一經泄露即可能對當事人生活造成不可挽回的干擾,此時傳統事后救濟措施中采用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害等難免遭遇無法充分填補正義之缺憾。

其二,公權力強勢介入的傳統行政執法因貫徹嚴懲理念極易滑入“威懾陷阱”?!巴叵葳濉倍嘀竿ㄟ^簡單威懾難以達到預防犯罪效果的情形。以平臺反壟斷執法為例,威懾可謂是反壟斷法最優先,甚至可能是唯一的目標[7]。根據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中國反壟斷執法年度報告(2021)》顯示,單就2021 年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罰款就超過200 億元。此種巨額罰款的方式固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壓制平臺權力濫用的效果,但卻可能內生諸多治理悖論。一是行政機關手持利器的表象并沒有根本改變其在平臺治理中的被動地位。反壟斷執法資源本就相對匱乏,平臺在技術包裹下進行的反競爭行為往往具有商業模式創新外觀、內部交易結構復雜、實施方式快速隱蔽等特征,技術壁壘高企,大幅增加了平臺反壟斷執法難度,外部監管遭遇失靈困境。二是敵對式嚴懲理路不利于平臺獲得對行政執法的內心認同。在反壟斷法所堅守的自由競爭價值沒有真正取得市場共識時,平臺容易滋生違法行為“總能不被發現”的僥幸心理,甚至可能將罰款作為超額利潤博弈的必要成本,此時的行政執法實則只能應驗“報復”,卻不能很好地預防“犯罪”。

(三)合規治理優勢

事后司法與威懾執法在平臺權力規制實踐中均作用有限,合規治理模式成為新選擇。

其一,合規治理是一種預防式的治理機制。其主要通過建立包含合規文化培育、合規隊伍建設、合規風險識別與應對、內部舉報電話等在內的合規管理體系,促使企業自身經營行為始終在法治框架內運轉,以減少其面臨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的風險。于企業而言,有效的合規建設不僅規避了因可能的違法行為而使企業遭受巨額損失的風險,還逐漸成為相關企業挑選合作伙伴的硬性標準,在企業拓展海外市場、走可持續發展道路進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于政府而言,合規治理客觀上減少了企業違法行為,緩解了公權力在企業規制中因立法滯后、執法資源匱乏以及技術治理能力不足等帶來的困窘,社會公共利益得以保障。

其二,合規治理的本質是企業自我規制。無論是刑法熱議的合規激勵機制、行政執法中的合規例行監管程序,抑或公司法上合規管理義務的是否成文討論,均是外部力量試圖推動企業進行合規建設的不同路徑。合規治理的本質實則是企業在制度(廣義)大環境下予以自我規制。微觀上,“合規是一種授權追責,通過企業的結構、流程和決策沿著公司層級向下驅動”[8]。合規成為員工道德行為的督導機制,企業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監管部門主動行使部分監管職能[9]。宏觀上,企業兼具經濟人與社會人的雙重特質,通過經濟行為進入社會運轉系統,進而承擔相應社會服務功能是企業的基本存在形式。企業對其自身行為的規訓減少了因企業個體風險作為一個環節而可能誘發的社會系統性風險[10]。

其三,合規治理的進階標準是合乎道德。企業合規具有“合乎法律”(阻止非法行為)與“合乎道德”(符合正向價值規范)的雙階構造①合規所涉規范來源豐富多樣。依據巴賽爾委員會頒布的《合規與銀行內部合規部門》的規定,合規不僅包括那些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還包括更廣義的誠實信用和道德行為準則。。合規行為不僅是一種基于防范法律風險的現實功利考量,還具有內在的道德價值[11]。事實上,早期諸多跨國公司組建的合規部就被直接命名為“道德與合規部門”,其設立的合規負責人則被稱作“首席倫理官”(Ethical Chief Officer,ECO)。消極層面看,“聲譽”與商業倫理遵從密切相關,是企業進行風險管理的重要因素[12]?!皠摿⒙曌u恐需數年,名聲掃地只消片刻”,企業的不道德行為甚至可能引發企業生存危機。積極層面看,合規建設并非目的本身,打造合規文化有助于企業向心力的凝聚,在明確企業基本立場、為之樹立正直形象的進程中,以達到將企業塑造為“良善公民”的終極目標。

二、平臺合規現狀檢視

當前平臺合規呈現出強制性合規與倡導性合規雙重進路,此種公權主導推行的消極合規模式存有“平臺工具化”及“合規形式化”傾向。

(一)平臺工具化傾向

平臺工具化傾向主要體現在強制性合規進路之中。具體而言,強制性合規進路的表現形式主要有:(1)增設法定風險防控義務。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2021)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規定,數據處理者應當加強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檢測,定期開展風險評估?!秱€人信息保護法》(2021)第五十一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根據處理方式、個人信息種類等,采取措施防止個人信息被泄露、篡改與丟失等風險。(2)約談平臺合規整改。例如,2020年12 月,央行等金融監管部門聯合約談螞蟻集團高管,要求其正視金融業務活動中的嚴重隱患,在金融監管部門指導下,開展深入、有效整改。(3)發出行政指導書。例如,2021 年4 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對阿里巴巴集團征收182 億元天價罰款的同時,向其發出行政指導書,要求其圍繞加強內部合規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方面進行自查自糾,并連續三年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合規報告。(4)敦促平臺作出合規承諾。例如,2021年4 月,市場監管總局為重點規范平臺強制實施“二選一”,損害市場競爭秩序,要求平臺在一個月之內逐項自查,并向社會作出《依法依規經營承諾》,具體履行情況市場監管部門將追蹤檢查,期后發現一律從嚴處罰。

不難看出,除直接預設法定風險防控義務外,強制性合規多以行政監管壓力的方式倒逼平臺自我整改,并在后期以行政指導、合規報告或追蹤處罰等形式對平臺合規予以持續監管。此時的合規建設實則是平臺在國家權威在場情勢下,被動實行的一種危機應對措施,是平臺將“自我交付”以證成“改過自新”決心的生存策略。合規演變為傳統“命令—服從”式行政執法的延伸環節。政府逐漸實現對平臺事前合規、事中審查、事后處罰的全鏈條監管,網絡空間秩序機理進一步呈現出“政府管平臺、平臺管用戶”的二階形態。一方面,囿于平臺作為競爭者的私益動機及其巨大的外部性,理應對其開展合規監管[13]。但合規監管本質實則是一種合作規制模式,以居高臨下的姿態,將平臺對標為潛在競爭秩序破壞者的不信任立場,并不利于平臺與政府在網絡空間中協商共治、各展所長。另一方面,鑒于平臺權力因自身行為公共性而具備的規制者屬性,公權采取以合規監管進行威懾傳導的應對策略,刺破式地介入平臺內部權力體系及日常運作之中[14],實則存有公權力不當擴張之風險,平臺的市場主體性被輕視,平臺在國家強勢干預內部合規之下可能隨之演變出工具化傾向。

(二)合規形式化傾向

合規形式化傾向主要體現在倡導性合規進路之中。具體而言,倡導性合規進路的表現形式主要為發布合規指南、指引等。例如,中央層面,2020 年9 月,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發布《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附則中明確平臺可參照適用)。地方層面,2021 年8月,浙江省市監局印發《浙江省平臺企業競爭合規指引》;2021年12月,《北京市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合規指引》公示等。此類文件多對平臺合規管理、相應視域內合規重點等給予一般性建議。

倡導性合規進路大多以為平臺提供“規則幫扶”的形式展開,從基本概念厘清、合規框架搭建,再到重點風險提示、典型案例剖析,指導可謂專業又悉心周到。但無法忽視的是,此種專注于形式合規的柔性機制實則難以在實踐中獲得平臺有力回應。一方面,該類文件并不具有實施效力上的強制性。如《浙江省平臺企業競爭合規指引》即明確其僅作為指導建議、參照適用的目標導向,《北京市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合規指引》(2021 年版)則對其不構成法律專業意見進行了特意說明。另一方面,就現實而言,并不存在能夠統一適用于所有平臺的合規模板。作為一般性指引,該類文件在內容上大多重復現有法律文本,對平臺類型及規模多樣缺乏具體認知,實則作用有限。概言之,此種既無強制性又實用價值略顯貧乏的軟性規范,在平臺合規理念尚未普及、合規管理推進尚處于初步策劃階段,極有可能演變為官方意愿、單向的“普法”文本,平臺自主合規責任意識欠缺,合規形式化傾向漸趨顯現。

綜上,在目前平臺合規建設規范供給不足、各方合規實踐經驗尚匱乏之際,公權主導的合規推進模式似乎是短期行之有效的不二選擇,但長遠來看,無論是強制性合規抑或倡導性合規進路,都存有難以將公權施加的外部合規壓力真正轉化為平臺自我規制的內在動力之缺憾[15]。由“消極合規”向“積極合規”的動因轉變,昭示合規價值在企業的內部認同[16]。如何使平臺將“紙上合規”落地為“行為合規”依舊有待進一步討論。

三、主體責任觀下平臺合規之定位重塑

“平臺工具化”片面關注平臺作為競爭者身份,忽視了對平臺規制者能力的應有尊重?!昂弦幮问交睂W⒂谕苿雍弦幬谋究蚣苤罱?,對合規作為自我規制模式之本質認識不足。合規是平臺履行主體責任的基本形式②2021年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壓實網站平臺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的意見》中就將“堅持依法合規經營”列為網站平臺履行內容管理主體責任的重點任務。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于2023 年4 月公布的重點立法中則明確將制修訂《互聯網平臺企業落實合規管理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主體責任觀下,政府在合規建設中應當實現角色轉換,將行為模式從“威懾合規”轉型為“激勵合規”,平臺則應將合規標準從“合乎法律”以規避風險上升到“合乎道德”以承擔自身社會治理責任。

(一)平臺主體責任的內涵及構造

“主體責任”除在約束安全生產、產品質量及黨風建設等文本中被明確規定,近年來隨著平臺權力現象的愈發矚目,其逐漸在諸如《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2020)、《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等平臺經濟領域的法律規范中被多次提及,2021 年更是相繼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壓實網站平臺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的意見》(以下簡稱《責任意見》)、《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責任指南》)兩部專門規范,對平臺相關主體責任范圍等作出細致規定?!爸黧w責任”正成為國家在平臺治理場域中范式轉向的著力點。不得不說的是,作為新興的法律概念,在其內涵尚缺乏明確界定的當下,一些學者認為,主體責任內在地要求平臺對平臺上發生的所有違法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兜底責任),嚴苛的責任疊加意味著國家權威對平臺的信任已經降至最低。此種將國家與平臺完全對立的解讀實則有待商榷,考察兩部明確平臺主體責任的專門文本就會發現,其內容大多是對平臺日常運營行為規范的框架性指引(義務設置),極少直接針對平臺行為失范之不利后果作出規定。對主體責任的理解應當與其規范內容相結合,對主體施以“剝奪”則應以法律明文賦權為基準。盡管當前平臺對第三人行為的部分責任承擔具有趨嚴傾向(但仍存在過錯與嚴格責任之區分)③例如,2023 年3 月24 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在規定廣告主和互聯網廣告發布者對內容相關的下一級鏈接廣告具有審核義務的同時,其第二十八條第三款進一步明確:“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能夠證明其已履行相關責任、采取措施防止鏈接的廣告內容被篡改,并提供違法廣告活動主體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笨梢?,平臺責任并非存在于漫無邊際的想象之中,而是被克制地限定在合理范圍。,也不等同于其須為平臺上發生的所有違法行為兜底。對平臺不應預設“全知全能”的不當幻想,將“責任”默認為對義務違反的否定性評價,存有認識論上的缺陷?!柏熑巍币辉~實則具有消極責任(否定性后果)與積極責任(義務)雙重面向,平臺主體責任更多系指平臺盡責、主動承擔積極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17],其本質而言是一種供給平臺健康運行秩序的治理責任[18],是政府與平臺主體探索網絡空間共治的路徑呈現。

首先,主體責任是對平臺主體行為的能力確認。責任主體身份的確立不僅指主體應當為其自主作出的不當行為承擔后果(消極責任),還蘊含主體自身具備在社會生活中勝任義務的能力之意(積極責任)。作為主體責任的承擔者,平臺不再僅是私益驅動下的待規制客體,其借助網絡扁平化鏈接、數據要素占有以及算法技術加持等,通過規則供給、資源配置等行為實則行使著“類政府”的公共職能,平臺權力行為中所蘊含的規制功能逐漸得到監管者正視。例如,《責任意見》中就明確指出平臺具有公共屬性,在網絡信息管理中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具體主體責任規范中配置的大量諸如“落實網絡用戶實名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和爭議在線解決機制”等強制性義務實則是政府在對平臺主體能力確認基礎上,對其作出的治理權限的讓渡決策。

其次,主體責任是對平臺社會角色的責任約束?!皞€體被社會性地置于某一地位,并通過與其他地位的關系實現對它的占據”[19],以其行為功能的發揮進而在所處系統中扮演著不同的社會角色。平臺擁有以股東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組織形態,但其效率追逐的欲望應以不損害公共利益為限度。平臺在社會系統中已成為公眾公共生活參與以及交易場所提供的基礎設施。為規避平臺權力行為失范的巨大負外部性,主體責任體系采取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的雙向構造對之予以約束。具體而言,法律責任指平臺因其第一性義務(更多指強制性義務)違反而引發追責的不利后果。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就針對平臺未盡到經營者資格審核義務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但鑒于法律規定空白及執法成本巨大等考量,平臺場域諸多問題實則需要平臺發揮其作為社會治理角色的主觀能動性,積極承擔道德責任以求克制。例如,《責任指南》中就規定平臺應“遵守社會公德與基本科學倫理”對算法予以規制及其環境保護義務等。

最后,主體責任是為政府干預與平臺自治劃界。主體責任體系實則建構了一個更為清晰的平臺作為社會治理者的角色圖譜,為平臺在諸多場景作為與不作為劃定清晰邊界,其試圖處理的實則是平臺場域中政府干預與平臺自治的分工問題,具體而言又呈現出政府與平臺共治外觀。一方面,在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指引下,平臺治理能力獲得充分認可,被圈定在平臺主體責任項下的事務進入平臺自治范疇,當其被充分履行時即可免受政府干預之侵擾。例如,《責任指南》不僅對平臺內容管理、信用評價及數據安全等主體責任劃定要點,還在其適用條款下對平臺主體責任之履行賦予了適當變通權限,平臺自治的正向價值獲得尊重。另一方面,平臺主體責任的確立并不意味著政府的完全離場,平臺自治同樣離不開政府規制。政府有“高高在上的權威”,平臺則具有實際決策與資源調度等方面的優勢[20]。此外,政府依舊在網絡空間治理中處于主導地位。例如,《責任指南》中對平臺施加了諸如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調查等義務,同時明確在知識產權及個人信息保護不力等造成嚴重后果時,存在過錯的平臺將為之承擔相應責任等。

綜上,主體責任本質上更多的是一種積極的治理責任,其在充分肯定平臺作為社會治理者角色的基礎上,以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對之義務承擔行為施以約束,進而達成對平臺競爭者與規制者身份的統一,最終實現網絡空間中政府干預與平臺自治協作的科學分工。

(二)主體責任觀下平臺合規轉向

主體責任并非某種具體的責任形式,其更像是一個蘊含合作規制理念的容器,昭示著政府與平臺在網絡空間中秩序供給的角色配置。在主體責任建構體系下,政府與平臺的權限分配理路得到了更為細致的呈現,平臺已在事實上成為社會治理體系中的另一個秩序維護者。主體責任觀下,平臺更多的是政府社會治理權限(義務)的共同承擔者,應充分調動其在合規建設中的主觀能動性,促使平臺以積極合規的態度,履行自身主體責任。

一是政府在合規建設中應當實現角色轉換,將行為模式從“威懾合規”轉型為“激勵合規”。當前“強制性合規”中所呈現的合規理路實則架空了平臺在合規建設中的主體意志。一方面,在巨額罰款無差別承擔之后,行政機關推行的合規建設于平臺而言,更像是一種“意料之外”的附加義務,平臺自身合規意識(動力)缺乏。另一方面,平臺在合規整改中能動性不足,其具體合規(整改)方案還需通過行政指導、定期合規報告等形式被置于政府的“透視”之下。此種“不合規就處罰”的“威懾合規”模式實則是政府將其“權威在場”通過合規監管傳導至平臺監管全鏈條的實現過程。但合規實則屬于企業“自愿治理”(Voluntary Governance)范疇,表達了企業對所涉規則及其依據價值或目標的一項承諾[21]。平臺合規作為平臺主體責任的基本構成,其核心是平臺自治。這種家長式合規干預模式極易形成對平臺自主管理行為的過多限制,合規理念不僅難以獲得平臺的內心認同,反而成為“一事一議”中的任務交付形式,同一違法行為短期內或許可以得到遏制,但卻無法充分發揮其預防平臺新型競爭違法行為的治理效果。相較而言,法律激勵機制則專注于主體行為的內在動因[22],試圖將法律所倡導的價值內嵌于主體行為選擇的理性考量之中,進而實現法律預期的行為引導功能。政府干預模式從“威懾合規”轉型為“激勵合規”可以有效調動平臺的合規積極性,促使平臺發揮其在合規建設中的主觀能動性。首先,平臺類型多樣、規模各異的特質決定了平臺自主合規的現實優先性,有效的合規管理也應以平臺自身需求及其承載力為前提。此外,還可以避免平臺在“政府—平臺—用戶”的三元治理結構中成為自治領域被過度干預的犧牲品,不致喪失平臺經濟模式的效率優勢。

二是平臺在合規建設中應當承擔治理責任,將行為標準從“合乎法律”進階為“合乎道德”。需要說明的是,道德與法律并無絕對界限,道德甚至可以在共識較為成熟的情形下通過公序良俗、商業慣例等通道條款實現道德法律化。但道德與法律又必須是嚴格區分下的產物,只有“義務的道德”才具有以法律形式賦予強制遵守之必要。合規中“合乎道德”則具有“愿望的道德”指向④關于“義務的道德”與“愿望的道德”的詳細區分,參見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6至12頁。,其系關乎主體是否具備“德性”的評判標準。對平臺行為“合乎道德”期許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臺身份的雙重屬性。平臺已不再僅是市場競爭者,其通過對用戶進行監督、管理等,實質性地成為了所謂“私人秩序”的締造者[23]。在很大程度上代理了原本應由國家承擔的網絡社會公共服務及公共政策供給等核心職能[24],扮演著社會治理的主體角色。一方面,經濟行為也是一種社會行為,只有當其滿足一定道德條件時才有可能真正運轉[25]。合乎商業倫理無疑是平臺長久經營之道。此外,平臺權力濫用的巨大外部性也內在地要求施以平臺合規更多道德約束,以規制平臺自利中諸多“德不配位”的社會公害行為。另一方面,道德責任(義務)除引導平臺外在的具體行為外,還能夠內在地規訓其理性意志。經過長期的潛移默化,合規意識甚至可能會像誠信一樣內化為新的道德要求[26],這意味著合規本身將不再僅是平臺用以“規避風險”“逃避責任”的工具,而是轉化為可將平臺塑造成“良善公民”的現實路徑。平臺權力能力將在其公共事務的承擔中發揮更大的社會治理功效。應注意的是,“合乎道德”終究只停留于倡導性層面,并不適宜賦以強制遵守效力?;诖?,“合乎法律”仍應處于合規次序的第一位階。

綜上,合規是平臺履行主體責任的基本形式?!爸黧w責任”在正視平臺競爭者與規制者雙重身份的前提之下,要求平臺在合規建設中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承擔自身社會治理的主體角色。據此,政府行為模式應從“威懾合規”轉型為“激勵合規”,平臺則應將合規標準從原初“合乎法律”進階為“合乎道德”,以充分履行主體責任。

四、主體責任觀下平臺合規之進路優化

主體責任觀下,政府與平臺在合規中的角色定位及行為模式得到重新塑造。具體而言,平臺合規應從深化平臺合規激勵機制以及推動平臺社會責任建設雙向進路予以優化。此外,平臺自主合規的限度(有效性)同樣離不開政府把關,對平臺權源之關鍵要素進行重點合規監管是平臺場域合作規制的應有之義。

(一)深化平臺合規激勵機制

財產或聲譽得失促使平臺合規激勵機制實現有效運轉。具體而言,可以從行政和解制度與合規管理評級兩個方面深化平臺合規激勵機制。(1)行政和解制度。健全的行政和解制度是企業與行政執法部門在主動、協商基礎上,通過簽訂和解協議(包括繳納和解金、重建合規計劃等)的方式換取寬大處理的一種合規激勵機制[27]。早在2015 年中國證監會就發布了《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開啟了行政和解制度在證券期貨監管執法領域的初步探索。2021 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則對“首違不罰”等作出進一步規定,其中,建立有效的合規計劃可作為“及時改正”“沒有主觀過錯”之判定要件予以認定,為事后主動整改換取寬大處理等提供了制度依據[28]。當前平臺被施以大量管理職責(義務)的同時,諸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還對其配套嚴厲的行政處罰等監管措施,可通過引入行政和解制度實現平臺治理場域中“嚴刑峻法”的理念轉換,促使平臺積極有效合規[29]。(2)合規管理評級。合規管理是企業為實現自我規制所呈現的行為模式,對平臺開展合規管理評級有助于合規常態化及合規競爭化。首先,鑒于各平臺規模及類型差異,合規管理評級應以“有效性”為主要基準。據此每年評定出“合規管理優秀企業名單”,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予以發布。其次,平臺合規問題具有鏈條復雜與技術壁壘等特質,為避免政府不當干擾影響其內部運轉等,應將平臺合規管理評級的權限交予更為專業且中立的第三方評級服務機構進行。最后,可以考慮對評定為合規管理優秀級別的平臺企業輔之免予失信懲戒、給予稅收優惠等激勵。

(二)推進平臺社會責任建設

企業社會責任是對股東利潤最大化這一傳統原則的修正和補充[30],其強調資本的社會性和倫理性[31],是道德責任的一種特殊呈現形式。社會治理主體身份內在地要求平臺履行社會責任,克制偏離社會公益的逐利動機。平臺社會責任承擔無疑是其行為“合乎道德”的認定對象,同時能在客觀上減少平臺因法律規定空白等而可能發生的潛在的公害行為,是最大限度發揮平臺自主合規效用的內在機制之一。平臺企業具有對平臺公共場域進行監管與治理的社會責任,其實現也要求平臺從單純的經濟目標拓展到為更多主體創造綜合性的社會價值[32]。事實上,平臺已在諸多領域主動承擔起自身社會責任。例如,平臺企業聯合簽署了《互聯網企業社會責任宣言》(2015)、阿里巴巴“95 公益周”等社會公益項目也在實踐中取得良好的社會效益,積極承擔社會責任正成為平臺企業文化建設的重點領域,為平臺樹立了良好形象。除平臺自行承擔社會責任外,政府與行業協會也應在推動平臺社會責任建設中發揮引領作用,培育平臺主動參與社會公共事業建設與合規治理的意識。例如,2014年國家工商總局(現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履行社會責任指引》、2021 年中國網絡社會組織聯合會發布《互聯網平臺企業社會責任建設行動計劃》等,為平臺社會責任建設提供了方向引導。此外,2021 年中國互聯網協會發起《平臺企業關愛勞動者倡議書》、2022 年中央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強科技倫理治理》等則為實踐中發生的諸如“困在算法里的外賣騎手”“算法歧視”等挑戰現有社會倫理觀念的行為提供了較為具體的合規倡導或指引。平臺社會責任建設是平臺合規治理的另一面向,平臺社會責任感的提升能夠有效抑制平臺權力擴張及濫用動機。應借助政府、平臺與行業協會等多方力量共同推進,以進一步激發平臺自主合規的建設意識,促使平臺承擔社會治理責任。

(三)平臺權源重點合規監管

平臺擁有“準公共權力”,需要政府對其自治行為進行監管[33]。合規監管是對平臺自治的限度克制。作為元規制的一種模式(即對平臺自我規制的規制),其試圖通過影響或監督等外部力量促使自我規制的結果更趨近于整體公共利益目標[34]。鑒于此種外部監管已縱深直入市場主體日常運營,必須對公權力介入條件、方式及程序等予以明文規定。此外,平臺主體自治領域的“被迫”開放并不意味著效率價值的喪失,對平臺所有的合規管理行為予以無差別“審視”既可能存有對政府干預能力的不當幻想,也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平臺自身的主體性。平臺權力的突飛猛進得益于平臺對海量數據要素的占有及其強大的數據處理能力(算法技術),對平臺權源要素予以重點合規監管體現了“有為政府”與“有效市場”的治理機理與價值導向。一方面,中共中央、國務院2022 年出臺的“數據二十條”已對數據產權機制作出“三權分置”的定調決策,數據權利主體的多元性以及數據價值在流通中才能獲得最大限度發揮的共識逐漸確立。數據合規監管重點應轉移至數據安全、數據合理使用及其收益權分配領域。具體而言,應在對數據進一步分類分級的基礎上,以隱私及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為準線,改造“知情—同意”條款,細化平臺數據開放使用的合理事項。依據數據生產方式及其價值生成構造,以貢獻度原則建立數據收益權分配體系。此外,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類平臺在國內收集的重要信息出境則應經網信部等備案批準。另一方面,算法作為平臺權力的技術支撐,其經過深度學習訓練演化為主體化的算法[35]。算法決策的大規模使用在實踐中進一步呈現為“算法歧視”及“算法問責”等困境。應在厘清技術目的性與社會性基礎上,對算法進行事前技術倫理及從業能力準入測試,并規定算法應用者算法備案、算法解釋以及算法留痕的強制性義務,建立事后算法研發者與算法應用者過錯連帶責任機制。據此,在平臺權源治理重點明晰基礎上要求平臺建立針對性的內部合規管理架構,并予監督檢查,以有效預防平臺因數據流通及算法應用等可能導致的社會公害行為。

五、結語

在技術稟賦加持下新的平臺權力結構得以成形。事后救濟的司法進路與傳統威懾為主的行政執法均在平臺失范規制中略顯乏力,預防式治理的合規模式悄然興起。但當前以公權主導推行的消極合規模式存有將“平臺工具化”與“合規形式化”的傾向。合規是平臺履行主體責任的基本形式。主體責任作為一種積極的治理責任,在正視平臺競爭者與規制者雙重身份的前提之下,要求平臺在合規建設中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承擔自身社會治理的主體角色。主體責任觀下,應當從深化平臺合規激勵機制、推進平臺社會責任建設、平臺權源重點合規監管三個層面對平臺合規進路予以優化,以促使平臺積極合規,履行主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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