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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性義務糾紛中“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應用

2023-03-04 04:41盧偉杰
金融法苑 2023年2期
關鍵詞:義務金融機構邏輯

■盧偉杰

一、引言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其中第72~78條對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內容包括適當性義務的基本含義和具體的司法實踐等?!毒琶窦o要》在司法實踐中具備強大的指導意義,是適當性義務案件重要的判決依據,但是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在中國尚處于發展階段,相關規定尚不完善,可能導致問題。

一方面,根據第72條的規定,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構成“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被視為“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根據第77條的規定,金融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時,賠付范圍包括“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另一方面,第78條規定了賣方機構的免責事由,如果賣方機構能夠證明自身行為并未影響金融消費者,投資損失將由金融消費者自行承擔。在司法實踐中,這兩個方面關于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金融機構責任的表述可能導致矛盾,造成分歧。

司法判決中的分歧具體體現為適用全額賠付規則或者過失相抵規則,根據第72條和第77條的規定,強調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重要性,發生損失后應當適用全額賠付規則,但根據第78條的規定,違反適當性義務并不意味著必然承擔責任,采用過失相抵規則更加合適。根據學術界研究,在《九民紀要》出臺后的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中,法院要求未盡適當性義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承擔責任的案件占比越來越高,而在具體的賠付情況中,法院判決“全額賠付”和“過失相抵”的案件在比例上尚未形成一方主導的態勢。①參見黃輝:《金融機構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實證研究與完善建議》,載《法學評論》2021年第2期,第130-143頁;參見王藝璇:《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過失相抵之適用——平安銀行代銷基金巨賠案評析》,載彭冰主編:《金融法苑(2021 總第一百零五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79-190頁;參見金容:《再論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過失相抵”之適用——基于法律經濟學的思考》,載彭冰主編:《金融法苑(2021 總第一百零五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1-205頁。

本文以“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為入手點,通過分析適當性義務規則和“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演變,分析原則背后蘊含的責任分擔邏輯,在全額賠付和過失相抵之爭中提出自己的觀點,為司法判決提出建議。

二、界定對象:適當性義務的基本內涵

(一)適當性義務的定義

適當性義務(suitability obligation)誕生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證券行業自律規則中,之后擴張到全球范圍。根據國際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于2011年的統計,英國、澳大利亞、法國、意大利、新加坡等國均已發布與適當性義務相關的補充性法律解釋。②參見王銳:《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5頁。中國、日本、韓國等國也已建立起適當性義務制度。

2008年,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國際證監會組織和國際保險監管組織聯合發布了《金融產品和服務零售領域的消費者適當性》報告,將“Suitability requirements”定義為“金融公司在向零售客戶推薦特定金融產品或服務時,用于判斷推薦對象對該客戶是否適當或合適的要求”。③參見《金融產品和服務零售領域的客戶適當性》報告第4頁,下載網址:https://www.bis.org/publ/joint20.pdf。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對于適當性的定義為:在經紀商向金融消費者推薦特定證券產品時,應有合理的根據相信該推薦適合該金融消費者。①參見SEC官網,http://www.sec.gov/answers/suitability.htm。

《九民紀要》第72條規定,適當性義務是金融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

概括而言,適當性義務指的是金融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時,有義務對金融產品或服務、金融消費者進行調查,在獲取充分信息的基礎上推薦符合該消費者投資需求、風險承擔能力的產品或服務。②參見張付標:《證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研究》,上海三聯書店2015年版,第45-46頁。

(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定

1.國外法律法規(以美國為例)。在美國,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范最初僅作為證券行業的自律性規范,后歷經大半個世紀逐漸擴張適用范圍、完善規則內容。

20世紀30年代的“大蕭條”給美國帶來了巨大傷害,為了解決危機中暴露的問題,美國在1933年出臺《證券法》、在1934年出臺《證券交易法》,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5A條針對欺詐和操作行為進行了針對性的規定,在滿足保護公共利益或消費者利益的條件時,證券經紀商和交易商協會有權力制定相關規則。③參見楊峻:《資管新時代——投資者適當性理論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5頁。

關于行業自律性規則,1938年《馬洛尼法案》(Maloney Act)出臺后,美國證券業成立了美國證券商交易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NASD)。NASD在1938年發布《公平交易規則》(Rules of Fair Practice),在第3條第2款規定:加入協會的券商應當履行適當性義務,保護不具備投資經驗的客戶;1996年,在得到SEC的批準后,適用對象的范圍擴展到機構投資者。④參見王銳:《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8-159頁。

該規則后被寫入NASD Conduct Rule 2310:Recommendations to Customers(Suitability)。⑤參見NASD Conduct Rule 2310,網 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retired-rules/2310。該規則不僅要求證券經紀商在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時,根據客戶在交易中提供的信息,對投資建議的合理性進行判斷,同時要求證券經紀商主動了解與投資建議相關的客戶信息。

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NYSE)在其制定的紐交所規則第405條“Diligence as to Accounts”(NYSE Rule 405)中,⑥參見NYSE Rule 405,網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retired-rules/rule-405。要求交易所成員在開戶時及開戶后的必要事實中,應當以適度的謹慎(due diligence)實施獲取客戶重要信息的行為。

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后,美國政府在整合NASD和NYSE等自律機構的基礎上,組建了美國金融行業監管協會(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FINRA)。FINRA規則吸收了NASD與NYSE等自律組織規則,在2012年7月以Rule 2111“適當性”(Suitability)①參見FINRA官網,網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finra-rules/2111。取代了NASD Rule 2310,以Rule 2090“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②參見FINRA官網,網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finra-rules/2090#the-rule。取代了NYSE Rule 405,形成新的適當性義務規則體系。

FINRA Rule 2111由合理依據義務、客戶特定化義務和數量適用性三個主要義務組成,其具體內容可以總結為:“了解產品”、“了解客戶”和“適度交易”。FINRA Rule 2090要求投資機構在了解客戶“必要信息”的基礎上,以謹慎勤勉的態度對待金融消費者的開戶行為及后續動作。

關于SEC監管規則,1962年,SEC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制定了Rule15c2規則③參見17CFR§240.15c2。,用以規范股權基金證券產品銷售中的適當性問題,不履行適當性義務將構成欺詐性、欺騙性、操縱性行為。④參見17CFR§240.15c2-5。

1967年,SEC進一步擴展適當性義務的適用范圍,對其他未被納入NASD的相關機構與個人施加了適當性義務要求,制定了Rule 15b10-3規則,⑤參見17CFR§240.15b10-3。根據這一規定,即使不屬于任何自律組織,經紀商在向客戶推薦產品時,也需要承擔適當性義務。1989年,SEC經國會授權立法,制定了關于適當性義務履行的Rule 15g-9規則,⑥參見17CFR§240.15g-9。要求經紀商主動獲取信息,排除經紀商主張因不知情而豁免適當性義務的情況。

2.國內法律法規。適當性義務在我國經歷了從點到面的發展過程,現有的適當性義務規則體系根據層級劃分,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共同組成。

2004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發布《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首次涉及適當性義務的內容。2005年,銀監會發布關于個人理財業務的辦法和指引,針對商業銀行的適當性義務作出規定,⑦《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5年第2號,部門規章,已失效)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05〕63號,規范性文件,已失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但未直接提出“適當性義務”這一概念。2006年,銀監會印發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做到的適當性義務。2016年,銀監會發布的《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規定了代理銷售業務中的適當性義務。

2006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公司開展業務時應當遵守適當性義務。2008年,國務院發布《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要求證券公司履行了解客戶和產品的義務。2011年,證監會發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了證券公司在融資融券領域如何進行適當性管理。

2012年,《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第九十九條要求基金銷售機構履行揭示風險和適當銷售的義務,在法律層面針對金融子領域的適當性義務進行了規定。

2016年12月,證監會發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詳細規定了證券期貨機構適當性制度的內容。根據規定,適當性制度包含投資者分類制度、銷售匹配的金融產品、風險揭示與資料保存等義務。同時,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將適當性義務的規制范圍推廣到“金融機構”。

2018年4月27日,《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出臺,明確了資管領域金融機構應當履行的義務內容,第二條將所有提供資產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納入監管范圍,第六條要求金融機構“了解產品”和“了解客戶”,并強調“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

2019年,《證券法》修訂,從法律層面集中規定了證券公司的適當性義務。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證券公司適當性義務的基本內容,第三款規定了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法律責任;第八十九條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了分類。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九民紀要》,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強調“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同時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作出全面而具體的說明,包括適當性義務的定義、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和賠償數額等內容。

《資管新規》《證券法》《九民紀要》分別來自行政監管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標志著我國適當性義務規則體系已經較為全面。①參見黃輝:《金融機構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實證研究與完善建議》,載《法學評論》2021年第2期,第131頁。

202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出臺,根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衍生品交易業務中,金融機構需要遵守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定,再次從法律層面針對金融領域的適當性義務進行了集中規定。

(三)我國適當性義務的基本內容

根據上述法律文件的內容,尤其是《證券法》第八十八條和《九民紀要》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結合FINRA對于適當性義務內涵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適當性義務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匹配”。

第一,了解客戶。根據《證券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證券公司應當了解金融消費者的財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金融資產狀況等信息,并將金融消費者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了解金融消費者的誠信記錄、投資目標、風險承受能力、實際控制人等信息?!傲私饪蛻簟笔墙鹑跈C構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前提,只有明確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識別能力、承受能力和風險偏好后,才能有針對性地提供產品或服務。

第二,了解產品。金融交易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較高的特點,而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之間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嚴重影響消費者的投資決策。因此,金融機構應完善風險評估機制,采取符合要求的、精準全面的風險評估方法,在提供產品或服務之前充分評估投資風險,劃分風險等級,然后在交易過程中向消費者充分說明交易的風險等情況。通過這一舉措,可以讓金融消費者了解產品或服務,并根據較為全面的信息作出投資決定。

第三,適當匹配。在“了解客戶”和“了解產品”的基礎上,金融機構應基于對產品或服務的評定以及對金融消費者信息的收集,向金融消費者推薦與其相匹配的金融產品或服務?!斑m當匹配”是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核心,①參見杜文杰:《新〈證券法〉第88條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審判標準構建》,北京大學國際法學院(深圳)2021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8頁。因為這一步會直接影響金融消費者的利益,是將“了解客戶”和“了解產品”中取得的信息落到實處的舉措?!捌ヅ洹币馕吨鹑跈C構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風險應當適合金融消費者自身的風險識別能力、承受能力和風險偏好。

三、明確問題:適當性義務糾紛的司法現狀

(一)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統計

為了分析在《九民紀要》發布后,關于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司法實踐中對于全額賠付規則和過失相抵規則的選擇,筆者在北大法寶平臺,將適當性義務和適當性義務的規定當作關鍵詞,②筆者只用“適當性義務”當作關鍵詞,搜索結果為1284篇,通過觀察北大法寶提供的“命中次數”中的內容,發現相當比例的案例并非圍繞適當性義務展開,只是在原告或被告的辯論意見中提及,為了更加精準,故將適當性義務的重要規定納入搜索關鍵詞。將審結日期限定在《九民紀要》發布日期(2019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21日,共得到436篇公開的裁判文書。之后,將管轄權異議、裁定重審、刑事犯罪駁回起訴等無實質性內容的文書剔除,得到336篇文書,再合并涉及多個原告的重復性判決書,得到215篇文書。

從案由來看,相關案例可以分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合同、準合同糾紛,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相關糾紛,侵權責任糾紛四大類(見表1)。

表1 案由分布情況 單位:件

在139篇裁判文書中,法院認定金融機構履行了適當性義務的有57篇,認定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有82篇。在82件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案例中,從違反適當性義務的具體內容來看,未“了解客戶”的有48件,未“了解產品”的有51件,未“適當匹配”有82件,即所有案例均被認定未“適當匹配”;從違反適當性義務后的賠付比例來看,判決全額賠付的有40件,約占49%,判決過失相抵的有42件,約占51%,兩者所占比例相當(見圖1)。

圖1 《九民紀要》后違反適當性義務案例統計

(二)違反適當性義務判決統計

從具體內容來看,所有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案例中“適當匹配”義務均被認定為違反,這是其在適當性義務中核心地位的體現?!斑m當匹配”義務以“了解客戶”和“了解產品”義務為基礎,只有通過對客戶和金融產品或服務進行充分評估,才能保證匹配過程的適當性,因此,違反后兩者的行為均會導致違反前者。而在違反“適當匹配”義務的案例中,相當比例的法院會關注是否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尤其是在高風險等級投資產品或服務中,應當在正常的告知說明義務外,進行特別的風險警示,如王曉坤、招商銀行東營勝利支行案①王曉坤、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勝利支行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5民初35號民事判決書。。

從賠付比例上看,司法實踐中關于適用全額賠付規則或者過失相抵規則并未形成統一意見,這一問題屬于真實的法律問題,討論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中應當適用哪種規則具備現實基礎,有利于推動司法實踐中統一裁判意見的形成。

根據判決書的具體內容,判決全額賠付的案例中一般較為嚴格地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進行判斷,如廣發銀行上?;春V信c王娜娜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②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春V信c王娜娜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上海金融法院(2022)滬74民終919號民事判決書。。部分案件中法院對于責任的判斷更加嚴格,蘇峻、中國民生銀行南京鼓樓支行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③蘇峻、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樓支行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終7576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蘇峻具備金融領域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并且有過投資經歷,法院依舊判決賣方“全額賠付”。

在判決過失相抵的案件中,法院的說理理由存在差異。

在部分涉及資產管理產品的案例中,金融機構未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但是沒有違反謹慎勤勉管理義務,法院結合金融機構總體行為判斷過錯程度,認為金融機構只需要承擔一定比例的投資損失,如徐家進與聯儲證券公司合同糾紛案④徐家進與聯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終1379號民事判決書。。在部分案例中,法院認為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只存在部分瑕疵,根據因果關系判斷只需要承擔部分投資損失,如王曉坤、招商銀行東營勝利支行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部分案例中,法院經過審查認為金融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但是金融消費者在已經得知風險的前提下,忽視風險、盲目投資,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如華夏文化藝術品交易所、昊鼎河北文化傳播集團等合同糾紛案⑤華夏文化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昊鼎河北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2民終5322號民事判決書。。

而在判決過失相抵的案例中,最常見的情況為:法院在考察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情況之外,會考察金融消費者是否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責任分配。如深圳前海凱恩斯公司、徐建芬金融糾紛案⑥深圳前海凱恩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終2638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金融消費者在進行重大投資時負有審慎義務,判決時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均進行考察,一方面可以使得金融機構貫徹“賣者有責”原則,另一方面可以增強金融消費者“買者自負”的投資理念。法院認定金融消費者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常見的理由為“具有理財經驗”、“作為完全民事能力人應認識投資風險”和“不夠謹慎”等①除前面提及的兩個案例外,可參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北塔支行、李芙蓉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終2864號民事判決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與成一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被申請人株洲華泰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02民再80號民事判決書。。

綜上所述,在《九民紀要》發布后,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中的司法判決中確實存在全額賠付與過失相抵的爭論。前者多是堅持“賣方盡責”為“買方自負”的前提,在認定金融機構提出的減免責任事由時標準十分嚴格;后者則多是在更加全面地考察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行為的基礎上,關注買方基本的注意義務,通過自身對適當性義務的理解,在兩者之間進行責任分配。在筆者看來,這兩種觀點體現了對于“賣者盡責,買者自負”這一原則在不同邏輯下的理解。

(三)“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引入

1.引入“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原因。關于本文的研究問題,即適當性義務糾紛中應當適用全額賠付規則還是過失相抵規則,現有研究存在不足之處。毛立琦(2021)的研究聚焦于過失相抵規則本身,論證了過失相抵規則在適當性義務案件中的適用性,并提出具體適用時的注意事項,但是這一研究并未回答本文的研究問題,沒有涉及全額賠付規則。②參見毛立琦:《過失相抵制度在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案件中的適用研究》,載《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6期,第147-153頁。王藝璇(2021)的研究以利益均衡為著手點,分析全額賠付規則的不合理,指出可能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認為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更符合利益均衡原則。③參見王藝璇:《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過失相抵之適用——平安銀行代銷基金巨賠案評析》,載彭冰主編:《金融法苑(2021 總第一百零五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79-190頁。金容(2021)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出發,通過計算兩種規則下的社會總福利,認為應當適用全額賠付規則。④參見金容:《再論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過失相抵”之適用——基于法律經濟學的思考》,載彭冰主編:《金融法苑(2021 總第一百零五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1-205頁。

因此,可以看出現有研究雖然涉及本文的研究問題,并且提出有益觀點,但是分析多以法律規定之外的角度為著手點,無論是利益均衡原則還是法律經濟學的計算,本身都是跳出了具體的法律規定,通過結合外在因素說明法律適用的問題。

與之不同,本文將著手點重新聚焦在法律規定本身,具體而言,聚焦在法律制定過程中遵循的基礎性原則,從法律規定的內部尋求新的分析角度。在法律規定可能引起爭議的情況下,可以追尋法律的制定過程,通過分析制定時遵循的立法原則或政策傾向,可以明晰相關規定自誕生時蘊含的內在邏輯。通過這樣的分析方式,可以得出更符合法律制定原則的裁判邏輯。

為了說明“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在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中的實際應用價值,下面將對典型案例進行分析。

2.典型案例裁判分析——原則應用角度。2022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就董振遠與中融鼎新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①董振遠與北京中融鼎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終482號民事判決書。作出裁判,更改了一審法院完全由投資者承擔損失的判決。

一審中,法院認為原告屬于合格投資者,具備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被告展期行為具備合法性,因此判決原告承擔所有投資損失。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法院卻并未對這一主張進行回應。二審中,北京金融法院認定,中融鼎新在銷售過程中未及時對金融消費者進行適當性評估,這一行為的負面影響無法事后彌補,盡管中融鼎新并未在實質上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但仍應因為不規范行為對消費者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角度來看,該案一審判決認為,作出“買者自負”的判斷后不需要進行“賣者盡責”的審查,全額賠付類型的判決認為,由于賣者未盡責,所以買者完全不需要承擔損失。盡管內容不同,但兩者的內在邏輯是一致的,即將“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視為同一鏈條的前后兩個環節,這一鏈條單向地導向投資損失,“賣者盡責”是且僅是“買者自負”的基礎(見圖2)。

圖2 單鏈條邏輯下的“賣者盡責,買者自負”

在這一邏輯下,上述兩種判決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釋:由于“賣者盡責”在邏輯鏈條上位于“買者自負”的前一環節,如果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那么后續環節的問題都屬于金融機構引發的行為,無須具體討論下一環節,故金融機構承擔全部責任,這是全額賠付規則的邏輯。如果投資者自身決策行為未受到金融機構的任何影響,那么“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之間的環節被切斷,直接進入第二環節,不需要對第一環節進行具體討論,故投資者承擔全部損失,這是中融鼎新案一審判決的邏輯。

在本案判決中,二審法院認為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不及時不全面,需要承擔部分損失,這種做法是在邏輯鏈上開辟出其他路徑,并不將“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簡單地看作前后環節,而是認為兩者的判斷存在獨立性。

通過分析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的判決受到對“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理解的影響,因此,在適當性義務糾紛中,探討“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內部邏輯,能夠為具體案件的判決提供可參考的建議。

四、分析問題:“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內在邏輯

(一)“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在適當性義務中的基礎地位

《資管新規》和《九民紀要》分別從金融監管和司法實務的角度,確立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在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規則體系中的基礎地位。

《資管新規》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金融機構發行和銷售資產管理產品時應當履行的適當性義務,第二款要求金融機構加強對于金融消費者教育,通過履行適當性義務培養金融消費者在金融領域的專業知識和投資時的風險意識,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顿Y管新規》由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可以視作金融機構監管機關的統一意見,因而指導性很強,這一規定在監管層面樹立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在適當性義務中的重要性。

《九民紀要》則以更加明確的方式提出“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在適當性義務中的基礎地位。在“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部分,對適當性義務進行具體規定前,《九民紀要》在概述中提出,在審理相關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毒琶窦o要》雖然只是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但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文件,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司法實務界形成的主流意見,在法院審理案件時具有直接的引導作用,是法官在判決相關案件時的重要參考。因此,《九民紀要》在司法實務層面將“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確定為審理適當性義務糾紛時的重要原則。

綜上所述,在適當性義務規則體系的形成過程中,“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處于基礎地位,是制定相關規則的指導性、基礎性原則。

(二)“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演變

1.在國外的演變。在英國,1603年的Chandelor v.Lopus案使“買者自負”(caveat emptor)原則在普通法中確定為判例法規則。①參見李游:《“買者自負”的適用邏輯與金融消費關系的“不平等”》,載《北京社會科學》2019年第7期,第40頁。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商業交易越來越復雜,產品和服務的真實信息越來越難獲取,“買者自負”的適用基礎逐漸被動搖,適用范圍逐漸限縮,“賣者有責”(caveat vendor)原則開始受到關注。①參見顏延:《金融衍生工具賣方義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9-81頁。

具體到金融領域,盡管金融商品與普通商品不同,具備較高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風險性更高且對信息的依賴程度更高,但早期的證券交易規則秉持自由主義和個人理性的價值取向,適用“買者自負”原則,奉行風險自擔,導致證券交易領域出現大量欺詐行為。②參見[美]愛德華·J.巴萊森:《騙局:美國商業欺詐簡史》,陳代云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8-54頁。為了應對證券欺詐行為,英美國家開始對證券的“賣者”施加義務,要求證券發行方采取行動降低金融市場的信息不對稱③參見李游:《“買者自負”的適用邏輯與金融消費關系的“不平等”》,載《北京社會科學》2019年第7期,第42頁。,這表明證券領域開始對“買者自負”原則進行發展。

1933年,美國總統羅斯福呼吁聯邦政府監管證券市場,要求賣方承擔告知全部事實的義務。④Franklin D.Roosevelt,Message to Congress on Federal Supervision of Investment Securities,資料來源:The American Presidency Project,https://www.presidency.ucsb.edu/node/207987。在向國會傳達的文件中,羅斯福解釋道,呼吁加強證券監管并不能免除買家密切關注的責任,相反,這一建議是在“買者自負”原則的基礎上,添加了新的原則“讓賣者也要小心”(let the seller also beware)。羅斯福政府對于“賣者有責”的態度標志著政治話語和政策的轉變,《證券法》的規定則在法律層面將“買者自負”原則發展為“買者自負,賣者有責”原則。

隨著金融市場的發展,新型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傳統的信息披露手段難以進行有效規范,⑤參見李海龍:《資本市場投資者適當性規則的美國經驗與中國探索》,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3期,第165頁。同時,金融市場的擴大帶來了金融消費者的內部分化,出現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的區分,不同類型的金融消費者識別風險、承擔風險的能力差別較大。在這樣的背景下,“賣者有責”原則被進一步強化,“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興起,英美國家通過立法等手段強化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相關規定的具體內容可參考前文“國外法律法規”部分。

從單純強調“買者自負”原則,到回應市場欺詐行為的“買者自負,賣者有責”原則,再到應對金融市場新發展的“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這一演變一方面反映出域外國家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對金融市場中地位不平等現象的調整;另一方面體現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內部邏輯,“買者自負”和“賣者盡責”并非從源頭上捆綁在一起,而是彼此有一定的獨立關系。

2.在國內的演變。在我國金融市場發展初期,市場規模尚不龐大,市場結構尚不復雜,相關規定強調投資風險自負。1998年《證券法》出臺,第十九條中“投資者自行負責”的表述是“買者自負”原則的體現,這一表述在《證券法》的數次修改中均被保留,表明“買者自負”原則是我國證券領域的重要原則。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為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第五條強調對證券領域“買者自負”原則的落實,從司法實務機關的角度證明“買者自負”原則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切實存在。

此外,銀監會在2006年印發《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第四十五條提出增進公眾對買者自負原則的認識;國務院在2015年發布《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在基本原則部分提到,社會樹立起“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的投資意識。從監管機關的角度來看,“買者自負”原則已成為金融市場正常運作的重要原則。

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世界范圍內對于金融市場監管觀念的轉變,“賣者有責”的觀念逐漸被重視。2012年,中國證券業協會在《證券公司合規管理人員勝任能力測試大綱》中提出,合規管理人員要熟悉“買者自負”原則和“賣者有責”原則的關系。2014年,銀監會發布銀行理財方面的指導意見,第八條提出打造“賣者有責,買者自負”的市場環境。①《關于2014年銀行理財業務監管工作的指導意見》(銀監辦發〔2014〕39號)第三部分第一章第八條。

通過對適當性義務的不斷探索,我國形成了適當性義務的法律法規體系,與之相對應,“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開始廣泛出現在法律文件中。

2013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提出,金融監管部門需要督促金融機構貫徹“買者自負,賣者盡責”的要求。2014年,銀監會、財政部印發《信托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提出信托業風險處置應按照“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2021年,多部門聯合發布《關于推動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改革開放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推進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教育,增強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自擔的投資意識。

較為重要的是,2018年,《資管新規》第六條第二款提出,向投資者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打破剛性兌付。

司法實務層面也隨著監管觀念的轉變而逐漸轉變裁判思路。2019年,《九民紀要》提出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強調在債券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

通過相關規定具體內容的演變歷程,可以看出我國與美國類似,都經歷了從“買者自負”到“買者自負,賣者有責”,再到“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變化,只是我國金融市場屬于后發市場,轉變速度較快,沒有經歷美國較為漫長的發展過程。

(三)“賣者盡責”與“買者自負”的關系

根據法律法規的內容,“賣者盡責”主要體現為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①參見李皓:《商業銀行代銷理財中適當性義務履行規則的再反思——基于基層網點實踐和124個司法裁判的實證研究》,載陳潔主編:《商法界論集 第8卷》,中國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73頁。而“買者自負”主要體現為金融消費者的注意義務,②參見邢會強:《論消費者的責任》,載《北方法學》2013年第5期,第114頁。消費者有義務對金融產品進行審慎的識別和評估。③參見胡偉:《金融消費“買者自負”原則的檢視與展望》,載《西南金融》2013年第5期,第31頁。在典型案例董振遠與中融鼎新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中,二審法院的裁判就是基于對適當性義務和注意義務履行情況的判斷作出的,抽象化而言就是在處理“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的關系。

“賣者盡責”是否與買者無責等價?“買者自負”是否必須以“賣者盡責”為基礎?這些問題在單鏈條邏輯下的回答是肯定的,兩者形成強綁定的狀態,但從案例統計中過錯相抵規則的廣泛適用來看,這一回答并不符合法律實踐,因此需要重新梳理“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的關系。

從邏輯上看,金融市場中采取“買者自負”原則,對市場環境存在前提要求:需要通過信息披露糾正信息不對稱問題,通過金融監管和適當性義務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利益。④參見黃輝:《金融機構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實證研究與完善建議》,載《法學評論》2021年第2期,第132頁。但此處“買者自負”的內涵是由金融消費者承擔所有投資損失,強調的是在某種假設條件下金融消費者的責任,因此三個前提條件是“買者自負”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同時,根據基礎的邏輯關系,A是B的充分條件,并無法根據B的成立與否直接推出A的成立與否。因此,“賣者盡責”與“買者自負”應當并非綁定的單鏈條邏輯。

從規范的演進來看,“買者自負”原則的出現早于“賣者盡責”,根據羅斯福向國會的解釋,在法律層面加強證券監管,是在“買者自負”原則的基礎上,添加了“賣者有責”原則,而并非通過擴展“買者自負”的內涵,推演出“賣者有責”,因此對賣方施加義務并不能免除買家密切關注的責任。同時,“賣者盡責”之所以成為“買者自負”的前提條件,是因為在金融交易這一特殊領域,存在金融機構影響消費者行為的現象,但是這一影響并非是全面的、決定性的,尤其是對于專業投資者來說。因此,“買者自負”在成立基礎上是獨立的,可以單獨適用,并不必然以“賣者盡責”為前提。具體而言,在解釋“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內部邏輯時,需要將“買者自負”分成兩部分,一部分受到“賣者盡責”的影響,另一部分具備獨立性。

從另一角度來看,盡管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利益是“賣者盡責”出現的推動力和實際效果,但“賣者盡責”出現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場出現的各種問題,因此,“賣者盡責”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應當被視為獨立的針對金融市場問題的原則,違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本身就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具體而言,適當性義務應當被理解為獨立的法律義務,而不是附著在金融消費者責任上的附屬義務,“賣者盡責”也應當被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影響“買者自負”的成立,另一部分直接導向責任承擔。

同時,從“買者自負”到“買者自負,賣者有責”,再到“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轉變,體現的是責任在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之間的公平分擔,而非責任的移轉。這一演進過程本身說明兩個問題:其一,“買者自負”和“賣者盡責”并非綁定關系,不能因為兩者在現有表述中成為固定搭配,就認為其從源頭開始就是強綁定狀態。其二,在演變過程中,兩者均起到回應現實問題的作用,從其成立基礎來看,均有獨立的現實基礎。因此,“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一方面共同成為責任分擔的基礎,另一方面各自獨立導向金融機構需要承擔的義務。

從法律規范的適用來看,首先,各國先后建立適當性義務規則體系,其目的在于規制自由主義價值取向帶來的金融市場秩序動蕩,同時,根據國外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沒有證據表明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金融機構必須賠償金融消費者的投資損失,①參見杜一華:《論適合性義務與“買者自負”原則的關系與調適——以金融投資商品交易為觀察對象》,載《河北法學》2018年第3期,第190頁。這是“賣者盡責”原則獨立性的體現。

其次,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金融消費者遭受投資損失后,如果認為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存在問題,可以在訴訟中將相關證據提交;如果金融機構全面、恰當地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在訴訟中可以作為抗辯事由,用于對抗金融消費者的賠償要求,這一規定是“賣者盡責”影響“買者自負”的體現。

通過從邏輯推導、規范演進、法律適用三個角度的討論,可以得出“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更合理的內部邏輯應為相互獨立邏輯,兩者嚴格意義上是相互獨立的,但是前者會影響后者,具體到形象化的思維導圖,即兩者存在交叉部分,也存在獨立部分,如圖3所示。

圖3 相互獨立邏輯下的“賣者盡責,買者自負”

如果在案件中適用相互獨立邏輯,則法院對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和金融消費者的注意義務均需要進行考察,根據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的具體行為,在兩者之間進行責任分配,直接得出雙方應當進行責任分擔的結論,這樣的判決方式,一方面可以督促金融機構貫徹落實“賣者盡責”原則,規范其經營活動;另一方面可以增強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意識和審慎程度,幫助其樹立“買者自負”理念,凱恩斯投資管理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①深圳前海凱恩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終2638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的說理體現了這一觀點。

五、提煉觀點:相互獨立邏輯與過失相抵規則

(一)相互獨立邏輯下的司法裁判

1.相互獨立邏輯下的裁判思路。在相互獨立邏輯下,法院在查明或認定案件事實之后,需要根據事實對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的行為進行全面的考察和判斷,具體而言,在相互獨立邏輯下的司法判決思路如圖4所示,劃分為左邊、中間、右邊三條鏈條。

圖4 相互獨立邏輯下的裁判思路

最左邊的鏈條源于“買者自負”原則的獨立性,從我國《證券法》一直以來均有“投資者自行負責”的規定來看,金融領域金融消費者作出決策,導致產生投資損失,應當自行承擔。具體而言,在法院判決過程中主要體現為對金融消費者的注意義務的審查,在案例統計部分,42份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判決中有30份的理由為金融消費者未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

中間鏈條來源于“賣者盡責”對“買者自負”的影響:在金融市場中,金融機構在交易地位和信息方面占據優勢,想要金融消費者基于正確的信息作出投資決定,就需要對金融機構施加義務。根據中間鏈條的結構,如果金融機構未全面、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并且影響了金融消費者的決策行為,鏈條的兩個環節均成立,金融機構的行為導致投資損失的產生,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在這一鏈條的判斷過程中,金融機構想要不承擔責任,要么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不存在問題,要么行為存在問題但不影響消費者的決策。

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不存在問題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金融機構的行為即使單獨判斷也不存在任何問題,完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另一種是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從形式上看存在問題,但是這一問題是由金融消費者自身引起的。后一種情況來源于對《九民紀要》第78條的規定,如李愛梅與北京錢景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①李愛梅與北京錢景基金銷售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終7051號民事判決書。。

關于這一鏈條中判斷的第二步,從邏輯上來講,未全面履行適當性義務意味著一定影響了投資決定,但中間鏈條的判斷并不能因此簡化為一步,原因包括兩點:第一,就抽象邏輯角度而言,不同的履行瑕疵對投資決定的影響程度不同,同樣的履行瑕疵對不同對象的影響程度也不同,需要進行區分,如典型案例中二審法院認定中融鼎新并未在實質上影響消費者的投資決定。第二,就具體規定角度而言,《九民紀要》第78條的規定表明,司法實務界認為,只根據金融機構的自身行為進行認定存在偏頗,必須結合實際情況,判斷金融機構的行為是否實質上影響了消費者的投資決定。

最右邊的鏈條來源于“賣者盡責”原則的獨立性,由于我國在法律層面存在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強制規定,如果金融機構未全面、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金融機構基于未履行法定義務這一行為本身需要承擔責任。因此,即使金融機構的行為與投資損失無法建立因果聯系,法院也需要根據這一行為酌情進行責任分配。例如,在典型案例中,二審法院認為盡管中融鼎新并未真正影響消費者的投資決定,但其未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基于這一行為需要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這一鏈條的邏輯是對金融消費者傾斜保護的體現之一,根據這一鏈條的邏輯,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本身就需要承擔責任,盡管并非承擔全部投資損失,但仍能對金融機構起到督促作用,督促其全面履行適當性義務,使得適當性義務的規則落到實處,構建起我國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相互獨立邏輯下的裁判思路更符合“賣者盡責,買者自負”這一適當性義務基本原則的內部邏輯,從而更具有合理性。同時,適用相互獨立邏輯,既可以幫助金融消費者樹立“買者自負”的投資理念,又開辟出金融機構承擔責任的新路徑,從而避免金融機構利用中間鏈條的規則逃避責任,法院在進行責任分配時,可以在更大的空間內要求金融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使得金融機構充分落實“賣者盡責”。因此,相互獨立邏輯的裁判思路并非為金融機構開脫責任,而是通過更加細化的判斷,實現更好的利益平衡,既避免了單鏈條邏輯下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責任分配,又限制了金融機構開脫責任的可能空間。

需要注意的是,這一裁判思路并非三種思路,而是三條鏈條構成完整的思路。在案件裁判中,由于現實情況的復雜性,單條鏈條得出的結論都是不全面的,在責任承擔上可能導致不公平,法院需要根據三條鏈條的內容和邏輯,基于具體案情分別進行判斷,綜合得出最終的責任承擔結果。

2.對“相互獨立”的解釋。關于這一邏輯總結為“相互獨立邏輯”的原因,筆者意在強調其與單鏈條邏輯的區別。單鏈條邏輯的重要特征為,將“賣者盡責”視為“買者自負”的附屬性義務,否認了其獨立存在的價值,但是通過前面的分析,“賣者盡責”并非依附性的存在,存在獨立的成立基礎。

因此,“相互獨立”的具體含義為:“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的成立基礎是獨立的,在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中,這種獨立性需要在最終的責任分配中得到體現。由于兩者在判斷適當性義務履行情況與投資損失的因果關系這一環節中存在交叉,故最終的形式如圖5所示。

圖5 “相互獨立”的具體含義

“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的交叉環節為判斷適當性義務履行情況是否導致投資損失的環節,即圖5的中間部分。這一交叉環節來源于現實金融市場中切實存在的影響,由于金融市場的特征,金融消費者(買者)的投資決定依賴于金融機構(賣者)提供的信息,這一影響在“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之間建立起聯系。

在圖5的思維導圖中,“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的獨立性體現為左邊部分和右邊部分,在判斷這兩部分的鏈條是否成立時,僅根據“買者”和“賣者”自身的行為,不依賴該行為對于對方的影響,兩者均直接導向責任承擔,與中間部分共同組成最終的責任分配結論。這兩個獨立部分來源于“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在成立基礎上的彼此獨立,如果要得到更加合理、公平的責任分配,需要通過對于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行為的分別判斷,將其與交叉環節的結論整合在一起。

因此,如果從最終的責任分配角度來看,需要統籌交叉環節和獨立性,既通過交叉環節體現賣者行為對買者的影響,判斷其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也通過對于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的分別考察,體現兩者成立基礎的獨立性。

(二)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理由

1.相互獨立邏輯與過失相抵規則。在理論觀點和司法實踐中,適當性義務糾紛中存在全額賠付與過失相抵的爭論。根據對相互獨立邏輯下裁判思路的討論,筆者認為,在這一爭論中,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更加合理,體現了相互獨立邏輯。

需要說明的是,筆者認為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其實是采用兩步走方式對相互獨立邏輯的適用,是從單鏈條邏輯到相互獨立邏輯轉化過程中的形態。一方面,適當性義務糾紛的案例中,法院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基本思路為,由于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則,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需要承擔責任,但考慮到消費者未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消費者需要承擔一定比例的投資損失。這一思路在形式上與相互獨立邏輯下的裁判思路略有不同,前者偏向于在金融消費者有過失時,減輕金融機構的責任,而后者是根據認定的法律事實直接在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間進行責任分配,“減輕”的責任本身就不屬于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兩者存在細微不同。另一方面,過失相抵制度的核心是將最終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在司法實踐中,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法官即可依職權將投資損失進行責任分配。①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2頁。在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本質上就是在進行責任分配的判斷,與相互獨立邏輯下的裁判思路一致。

因此,筆者認為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在形式上是采用兩步走方式對相互獨立邏輯的適用,可以看作對本文中“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內涵的體現。

2.過失相抵規則的法律基礎。根據相互獨立邏輯,金融機構違背適當性義務并不必然導致承擔全部投資損失,而是需要結合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的行為進行全面判斷,在兩者之間進行責任分配,這一思路可以在法律上得到支持。

根據《證券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證券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條的表述是“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其范圍存在解釋空間,而非全有或全無的判斷。在相互獨立邏輯中,通過將不同行為與最終責任相對應,可以視作對于“相應”這一表述的具體化,能夠更加細致地判斷責任承擔情況。

《九民紀要》第78條對金融機構的免責事由進行了規定,主要包括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拒絕聽取建議等情況,金融機構可以提供證據證明消費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的情況是其自身行為導致的,從而請求免除相應責任。這一表述從字面上是對于《證券法》規定的細化,“免除相應責任”的表述表明需要在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間進行責任分配,傾向于采取過失相抵規則。但是對于金融消費者“故意”的判斷存在爭議,因為其主觀過錯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難以根據客觀行為進行分辨,導致這一規定對于過失相抵規則的支持力度并不強。

綜上所述,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均不認為金融機構違背適當性義務必然導致其承擔全部投資損失,而是需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斷其對應的賠償責任,這表明過失相抵規則在現有的法律法規體系下存在適用空間。

(三)對全額賠付觀點的回應

針對根據《九民紀要》支持全額賠付的觀點,筆者已經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的分析和過失相抵的法律基礎兩個方面進行了分析。而在支持全額賠付的觀點中,存在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進行的分析①參見金容:《再論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過失相抵”之適用——基于法律經濟學的思考》,載彭冰主編:《金融法苑(2021 總第一百零五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1-205頁。,筆者試圖進行回應。

在基于“買方預防成本”的討論中,該分析認為在金融消費者承擔相應義務的情況下,投入帶來的社會總收益小于消費者履行義務的成本,從而導致社會總效益降低。但是其討論并沒有任何數據支持,而是筆者直接進行了賦值②參見金容:《再論適當性義務糾紛中“過失相抵”之適用——基于法律經濟學的思考》,載彭冰主編:《金融法苑(2021 總第一百零五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6頁。,這不僅沒有說服力,而且不符合金融市場的發展狀況。我國現階段金融市場并不完善,其中之一的表現就是金融消費者普遍不具有充分的投資經歷,再加上長期剛性兌付的存在,導致風險自負意識薄弱。在這一背景下,買方承擔相應義務屬于剛邁出腳步,在經濟學中,邊際收益在最開始一般處于較高狀態,即使邊際收益遞減,此時也應當不低于邊際成本,因此社會總效益應當增加??梢栽O想,在我國現有的金融市場狀況下,如果具備風險意識的消費者群體數量增加,將會明顯導致欺詐等案件降低,社會總效益增加。

在基于賣方“機會主義”的討論中,筆者認為全額賠付規則在改善金融機構機會主義行為方面可以發揮一定作用,通過計算可以得知適用全額賠付規則時社會總福利上升。一方面,筆者設想的情景為在過失相抵規則適用的情況下,向全額賠付規則轉變帶來的影響,姑且不論這一設想是否契合現實情況,筆者認為更合理的對比應當是在兩種規則既定的情況下進行比較,因為轉變過程中確實會帶來變化,但是同樣會給市場主體塑造新的預期,形成新的穩態,轉變過程中的一些過度反應等情況都屬于暫時情況,真正發揮長期影響的是在穩態規則情況下的表現。另一方面,該分析對過失相抵規則只選取理性化決策,而全額賠付規則選取理性和非理性決策進行討論,這樣對比的出發點具有明顯偏向性。如果金融機構均采取理性決策,只有在全賠責任高于超額傭金且高于分擔責任時,全額賠付規則的社會總效益才高于過失相抵規則,另外兩種情況金融機構的選擇一致,而在同一市場條件下,如果金融機構采取同樣的行為,則社會總效益應當相同。

綜上所述,基于“買方預防成本”的討論中,過失相抵可以帶來社會總效益的增加,基于賣方“機會主義”的討論中,在全賠責任高于超額傭金高于分擔責任時,全額賠付規則的社會總效益才高于過失相抵規則。當兩者進行比較時,無法簡單認為,全額賠付帶來的社會總效益增加一定高于過失相抵。因此,從法律經濟學的視角無法推論出全額賠付規則具備明顯優勢。

六、結論

由于金融領域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再加上金融產品的復雜性和金融風險的隱蔽性,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之間交易地位不平等,為了更加公平地處理金融交易雙方的關系,各國通過出臺監管規則等手段,強化在金融交易中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力度,適當性義務就是這種傾斜保護的體現。

適當性義務指金融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時,需要對金融產品或服務進行風險評估、對金融消費者的信息進行合理調查,在此基礎上推薦符合該消費者投資需求、風險承擔能力的產品或服務。

在美國,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范最初僅僅是證券行業的自律性規范,后逐漸擴張范圍,被納入監管規范、判例法規則。在中國,適當性義務經歷了起源到擴張,再到深化發展的階段,現已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共同搭建的義務規則體系。根據相關規定,我國適當性義務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和“適當匹配”。

通過在北大法寶上檢索并篩選,在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案例中,法院判決全額賠付和過失相抵的案例所占比例相當,表明適當性義務糾紛中全額賠付與過失相抵之爭是切實存在的爭議。通過對現有研究的反思,本文的著手點將集中在適當性義務規則制定過程中的基礎性原則——“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

在美國和中國,“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均經歷了從“買者自負”到“買者自負,賣者有責”再到“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發展過程,在歷史分析的基礎上,從邏輯推導、規范演進、法律適用三個角度討論,判斷出“賣者盡責”和“買者自負”相互之間具備獨立性,其內部邏輯為相互獨立邏輯?!跋嗷オ毩ⅰ钡膬群瓰閮烧叩某闪⒒A是獨立的,同時,在通過因果關系判斷責任承擔時,兩者存在交叉環節。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提煉出三條鏈條組合而成的裁判思路,用于適當性義務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根據相互獨立邏輯推導出的裁判思路,應當采用過失相抵規則,并且在現有的適當性義務規則體系中,存在過失相抵規則適用的空間。同時,現有的對于全額賠付的支持理由存在不足之處,從法律經濟學角度的分析并不必然得出全額賠付規則優于過失相抵規則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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