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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

2023-03-10 05:36
法學評論 2023年6期
關鍵詞:撤銷權債務人行使

朱 虎

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在于通過特別允許債權人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得以實現;(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261號民事判決書。其直接作用就是擴充債務人的被執行財產,為之后的強制執行做準備,使得債權人重新開啟受到阻礙的執行干預可能性。(2)Vgl. MünchKomm AnfG/Weinland, 2022, Ein. Rn. 1.;[德]弗里茨·鮑爾、霍爾夫·施蒂爾納、亞歷山大·布倫斯:《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郝麗燕、李云琦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1頁。較之代位權,撤銷權不以債務人的現有權為限,行使結果足以破壞既成的社會制度,對相對人、債務人的影響都比較大,價值考量更為復雜。(3)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188頁。其中,尤為復雜的是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

原《合同法》未規定撤銷權的法律效果,而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5條第1款規定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為自始無效?!睹穹ǖ洹返?42條吸取了該司法解釋,且在用語上有意地與第155條保持一致,據此明確規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钡?這并未消除學說中對撤銷權法律效果的爭論,對該條的解釋也根據撤銷權的不同學說而有所不同。同時,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關撤銷權在效果上是否采取“入庫”規則,存在不同的爭論觀點,這關涉到債權人撤銷權在效果上是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具有共益性,抑或是為作為撤銷權人的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具有私益性。就該問題,《民法典》第537條對代位權做出了立法決定,但對撤銷權卻并未做出決定。因此,這些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仍處于持續爭論過程中?!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48條對撤銷權的法律效果作出了進一步發展,但在理解上仍可能受制于不同解釋者的理論前見而存在諸多爭議。

本文即集中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并在重點關注債權人撤銷權的同時,基于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的價值同質性,適當揭示兩者的規則一致(或者應當一致)之處和區分之處,以更為精準地定位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

一、債務人行為的相對無效

如果符合撤銷權的構成要件,相對人作為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524條第1款代為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4)《征求意見稿》第31條第1款規定了第三人代為履行中的“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撤銷權所涉及的相對人屬于該款第7項中所規定的“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除此之外,債權人當然可以行使撤銷權。但是,關于撤銷權,存在不同學說,爭議點涉及撤銷之訴的性質、訴的被告以及法律效果等諸多問題。(5)關于不同學說的介紹,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第4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189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4-458頁;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19-424頁;許德風:《民法典中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7月30日第6版;[德]烏爾里?!じ査固?《德國破產法》,張宇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0-193頁;[日]下森定:《日本民法中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及其存在的問題》,錢偉榮譯,載《清華法學》第4輯,第249-251頁;[日]佐藤巖昭:《詐害行為撤銷權的法律構成》,載[日]內田貴、大村敦志編:《民法的爭點》,張挺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374-380頁;MünchKomm AnfG/Weinland, 2022, Einf. Rn. 15-22.僅就法律效果而言,形成權說或者物權說(Dinglichkeitstheorie)認為債務人行為溯及自始地絕對無效,物權變動無效,所涉財產當然恢復為債務人自始所有這種歸屬狀態,產生物權性質的返還。請求權說或者債權說(schuldrechtliche Theorie)認為,撤銷權的正當性來源于債務人行為的反射效果對債權人產生了損害,而非行為本身的效力瑕疵,撤銷權的實質內容并非否定行為效力而是取回債務人財產,較多觀點認為產生獨立性質的返還請求之債。居于物權說和債權說效力之間的責任說(haftungsrechtliche Theorie)認為,對債權人的損害并非債務人財產轉讓的物權效果,而在于所涉財產并非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是物權變動所導致的責任法上的效果有害于債權人,因此撤銷權要調整債務人責任財產數額的減少,在責任法上為債權人利益而使得債務人行為相對的不生效,以撤銷這一責任效果而恢復責任財產,此時并不產生返還的義務,財產仍然歸屬于相對人,(6)《征求意見稿》第46條規定了連續轉讓中的轉得人規則,在符合債權人撤銷權構成要件的前提下,轉得人從相對人(受益人)處無償取得,或者通過不合理交易取得且轉得人為惡意的情形中,債權人可以一并撤銷相對人的行為(轉得行為),此時能夠請求轉得人返還。如無特別說明,為行文方便,本文所說的“相對人”也包括轉得人在內。但債權人能夠就所涉財產對相對人提起容忍強制執行之訴(Klage auf Duldung der Zwangsvollstreckung),相對人在不喪失對所涉財產之權利的情況下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物的有限責任。(7)德國法在《支付不能法》之外,還有《支付不能程序外的債務人法律上行為撤銷法》(以下簡稱“《撤銷法》”)。在舊《撤銷法》中采取物權說;新《撤銷法》則采納了責任說,其中盡量避免使用任何無效和涉及無效后果的用語。新《撤銷法》第11條第1款和《支付不能法》第143條第1款規定,因可撤銷的行為而被讓與、取走或者放棄的債務人財產,以滿足債權人的要求為限,從相對人處以原物形態交出屬于債務人財產的標的,供債權人支配(Verfügung)。該規定僅意味著恢復受阻礙的執行干涉可能性,并非撤銷權人要求相關財產的實際返還。Vgl. MünchKomm AnfG/Weinland, 2022, Einf. Rn. 29-31.;§ 11 Rn. 40.; Zenker, Geltendmachung der Insolvenz- und der Gl?ubigeranfechtung, NJW 2008, S. 1038.; [德]萊茵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126頁。

上述學說在涉及法律效果的實踐問題上的不同,最集中地體現在以下方面:(8)Vgl. MünchKomm AnfG/Weinland, 2022, Einf. Rn. 24-28.(1)是否符合保障債權人利益的比例原則。物權說對債權人的保障最為徹底,但其認為債務人行為絕對無效,相對人的再次處分由此是無權處分。尤其在所涉財產是不可分物時,根據《征求意見稿》第47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無法以債權數額為限,則在債權數額小于所涉財產價值時,如果債務人的行為絕對無效,相對人無法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而取得價值余額。這對交易安全的損害太大。(2)撤銷權人和相對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的協調方式不同。依據物權說和責任說,撤銷權人可以就所涉財產在相對人破產時行使取回權,相對人的其他債權人對所涉財產強制執行時,撤銷權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9)參見[德]萊茵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頁;[德]烏爾里?!じ査固?《德國破產法》,張宇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3頁。而依據債權說,撤銷權對所涉財產所享有的僅是普通債權,不享有上述權利。(3)債務人使得相對人債務消滅的行為被撤銷后,對債務的擔保是否重新設立。依據物權說和責任說,擔保要繼續有利于擔保權人;依據債權說,擔保重新設立。如果存在擔保的公示要求和其他第三人就所涉財產享有擔保權時,擔保權順位就會有所不同;在存在擔保財產的受讓人時,擔保權是否繼續存在也同樣會有所不同。

不同學說并非論證的起點,反而是應當基于撤銷權的體系和目的,先對上述實踐問題予以評價式的探究,以決定妥當的處理方案,學說則是對合理的實踐解決方案的最后“凝聚”。第一,從價值上而言,無論是債權人撤銷權還是破產撤銷權,都要在債權人保障、債務人處分自由和其他人的交易安全之間尋求平衡。如果撤銷權的效果是使得債務人行為絕對無效,則似乎過分側重債權人的保障,對交易安全的影響過于劇烈。(10)Vgl. Wolfram Henckel, Grenzen der Verm?genshaftung, JuS 1985, S.841ff.同樣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示范法《統一可撤銷交易法》(UVTA)第7條不僅規定了撤銷權作為債權人的首要救濟權,也賦予了債權人扣押權或采取其它臨時措施權、禁止財產再轉讓權、指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權以及其他合理的救濟權。即使在債權人撤銷權中,相對人要么是無償取得利益,要么是以不合理條件惡意取得利益,似乎對其并不存在值得保護的交易安全。(11)參見龍俊:《民法典中的債之保全體系》,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但是,交易安全作為值得保護的法律價值之一,始終應當被考慮;同時,在撤銷權中,交易安全不僅涉及相對人,還涉及相對人的債權人;如果將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的法律效果盡量統一,在破產撤銷權中,原則上不考慮相對人的善惡意,但相對人有可能是有償且善意取得利益的,則更有必要在效果上考量撤銷權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既然撤銷權的目的是保護為了債權人,而債權人的利益是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此時,使得債務人的行為相對于要保護的債權人而言無效就足夠了,這也符合比例原則。在所涉財產價值超過撤銷權人的債權數額時,更妥當的方案是使得價值余額歸屬于相對人而非債務人。否則,反而可能會使得最具可責性的債務人得利;并且,若價值余額歸于債務人,即使相對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由于債務人已經無履行能力,對相對人利益仍然有損;當然,價值余額歸于債務人可能有利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但其他債權人應當自己提起撤銷權訴訟或者申請債務人破產。(12)參見云晉升:《論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42條為中心的分析》,載《社會科學》2022年第3期;Henckel, Grenzen der Verm?genshaftung, JuS 1985, S.841ff.

第二,在相對人破產時,就所涉財產而言,所需考量的是撤銷權人(債務人的債權人)和相對人的債權人之間利益的權衡。相對人是基于不正當的詐害行為或者偏頗行為而取得財產,由于此種財產來源上的瑕疵,相對人雖然應當受到保護但不應受到過強的保護,同樣,相對人的債權人也不應期待相對人以不當行為獲得的財產清償債務,且本來就應承擔相對人財產發生變動的風險。此時,如果進行利益權衡,即使撤銷權人和相對人的債權人同為債權人,似乎也應作出有利于撤銷權人的選擇,承認撤銷權人享有取回權,以及享有針對相對人的其他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的權利。(13)參見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23、424頁;Gerhardt, Der IX. Senat des BGH auf dem Weg zur haftungsrechtlichen Anfechtungstheorie oder: "Wertungsfrage" statt Dogmatik? ZIP 2004, S. 1675, 1677.;德國法的案例,BGH, ZIP 2003, S. 2307, 2310.對此也存在疑問,尤其是此種優先并未通過登記,從而可能有隱形擔保的問題,參見龍俊:《民法典中的債之保全體系》,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有觀點類比所有權保留論證沒有公示也能發生對抗效力(參見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23頁),但此種論證因為《民法典》641條第2款而欠缺依據。真正的正當理由仍是上述價值權衡。

第三,債務人使得相對人債務消滅的行為被撤銷后,相對人所負債務恢復,為撤銷權人利益考慮,與該債務有關的擔保也應當恢復。(14)參見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85頁;[德]萊茵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頁。案例參見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終1171號民事判決書,就偏頗清償行為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其認為,在第三人為破產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對債權的個別清償具有雙重的偏頗效果,對獲得個別清償的主債權人為一重,對擔保人則為另一重;如果不允許恢復抵押合同,則無異于禁止主債權人保有偏頗清償卻允許擔保人保有。對保證而言,這并無其他問題,較為復雜的是物保。如果相對人債務消滅后且相關物保的登記注銷前,就該財產為他人設定了其他擔保,則其他擔保權人應當考量到已經存在的擔保權登記,其他擔保權人的順位就應當在后。(15)基于同樣理由,在債務人提供物保的行為被撤銷后,后順位的物保也應當采取順位固定主義,參見韓長印:《破產撤銷權行使問題研究》,載《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美國《破產法典》第551條對此明確規定。這種情形,類似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6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可參照處理。但是,物保登記注銷后,就該擔保財產為他人設定了其他擔保并公示,此時,其他擔保權人對該所涉財產享有獨立的物權,為保護該擔保權人的利益,似乎應使得經撤銷而恢復的擔保的順位在后。同樣,在物保登記注銷后就該擔保財產轉讓,此時,受讓人的利益也應當優先保護。(16)此時,對于擔保權人而言,可以參照《擔保制度解釋》第46條第3款,請求擔保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是不能超過擔保權能夠設立時擔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就此而言,在撤銷權法律效果的教義構造方面,物權說所認為的債務人行為絕對無效,使得撤銷權人在相對人破產時能夠享有取回權和執行異議權,但不利于將價值余額歸屬于相對人,且對交易安全損害過大;債權說有利于將價值余額歸屬于相對人,且更能促進交易安全,但撤銷權人不能在相對人破產時享有取回權和執行異議權,不利于撤銷權人利益保護;責任說則能夠形成一個相對的平衡,在理論上更為妥當。但是,責任說認為,所有權與財產責任并不存在不可分離的關系,可能存在某一標的物雖屬于債務人所有但對其債務不負責任,或者雖不屬于債務人所有但對其債務負責任的情形。(17)責任說主張者也常以信托關系論證上述可能性的存在,但是,撤銷權中的債務人和相對人關系,畢竟不同于信托人和受托人的關系,撤銷權相對人并無為債務人的利益,參見沈冠伶:《債務清理程序之撤銷權制度與撤銷訴訟》,載《臺大法學論叢》2011年第3期。此種觀點有些過于突破既有體系考量。并且,與責任說最相配套的容忍強制執行之訴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未規定。據此,雖然責任說在學理上具有很強的合理性,但仍然難以作為規范解釋方案,畢竟在欠缺容忍強制執行之訴的前提下,《民法典》第542條已經明確規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而《破產法》第34條規定了管理人有權追回債務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規定二》”)第11條第1款也規定了相對人的返還義務。

但是,為了融合責任說在實踐解決方案上的優點,更好平衡債權人保障和交易安全,可以軟化物權說所采取的債務人行為絕對無效觀點,而采取相對無效觀點,使得撤銷效果僅發生在撤銷權人和相對人之間,而不發生在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18)相關立法例,參見《法國民法典》第1341-2條、《葡萄牙民法典》第616條第1款(參見[葡]若昂·德·馬圖斯·安圖內斯·瓦雷拉:《債法總論(第2卷)》,馬哲等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0年版,第320-322頁)。日本法中稱之為“相對性撤銷”理論并將之作為通說,[日]佐藤巖昭:《詐害行為撤銷權的法律構成》,載[日]內田貴、大村敦志編:《民法的爭點》,張挺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374-375頁;但是,《日本民法典》第425條規定,認可詐害行為撤銷請求的生效判決,對債務人以及所有債權人亦有其效力,似乎仍然將撤銷權行使的效果重新定位與“以責任財產的恢復為目的的形成之訴”。首先,這比責任說和債權說更符合《民法典》第542條、《破產法》第34條的文義,更契合解釋的立場。其次,在體系上與可能被解釋為相對無效的其他規范更能形成一致性。原《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了“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并將之與其他無效事由規定在一起;但《民法典》第154條將之修改為“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更為強調行為關系外特定第三人的私利益,同時與涉及公共利益而無效的事由在不同條文中規定。據此,更為合理的解釋方案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無效是絕對無效,而涉及行為關系外特定第三人的私利益的無效是相對無效,惡意串通所導致的行為無效就是相對無效。(19)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646頁;張新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23頁;王軼:《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效力制度立法建議》,載《比較法研究》2016年第2期;茅少偉:《論惡意串通》,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1期;黃忠:《法律行為的相對無效:反思與重釋》,載陳小君主編:《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133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終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中,均認為惡意串通僅能由受損害的第三人主張,而不能由合同當事人自己主張。雖然惡意串通與債權人撤銷權之間的適用關系存在不同觀點,但是共識是兩者存在密切關聯,據此就可將《民法典》第542條、《破產法》第34條解釋為規定了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為相對無效。(20)事實上,此時的相對無效在嚴格意義上是相對不生效力(relative Unwirksamkeit),但本文在此暫不作嚴格區分。關于相對無效和相對不生效力,參見殷秋實:《論法律行為的效力評價體系》,載《比較法研究》2017年第6期。再次,在價值上,既然撤銷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撤銷權人的利益,此時,債務人行為在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效力仍然維持,僅否定該行為對撤銷權人的效力,切斷該行為對撤銷權人的影響,這足以保障撤銷權目的實現,更為符合比例原則。最后,能夠實現上文所述的實踐問題的合理解決方案。由于債務人行為對撤銷權人而言相對無效,因此,在采取有因說的前提下,撤銷權人在相對人破產時能夠享有取回權,且享有針對相對人的其他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的權利;(21)德國法中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但在撤銷權的這一效果方面,恰恰通過取回權限制了無因性在該問題上的貫徹。由于債務人行為在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仍然有效,因此價值余額應歸屬于相對人。同時,由于債務人的行為相對于撤銷權人而言無效,因此,債務人使得相對人債務消滅的行為被撤銷后,相對人所負債務恢復,為撤銷權人利益考慮,與該債務有關的擔保也應當恢復;至于對物保登記撤銷后的其他擔保權人利益的保護,僅需根據上述利益衡量而認為其擔保順位在先即可。

綜上,將《民法典》第542條、《破產法》第34條解釋為債務人行為相對無效,與責任說的內在機理區別不大,有助于實踐問題的合理解決,且更能符合規范文義和我國現行法體系,與民事訴訟法制度形成配套。較之責任說更多著眼于相對人獲得財產的情形,目前的觀點能夠在相對人獲得財產和未獲得財產(例如,債務人免除相對人的債務)的情形中對債務人行為予以統一解決;同時,責任說也承認在原物不存在時應價值返還,撤銷權人的容忍強制執行請求也要轉變為支付請求權,目前的觀點也有助于統一解決原物返還和價值返還。

《征求意見稿》第48條第1款也據此可以得到解釋。第一,如果債務人的行為相對“無效”,依據《民法典》第157條,債務人尚未給付給相對人的,不得再向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就其獲得的債務人給付負有原物返還、價值返還(折價補償)責任;(22)此時,在原物返還和價值返還的具體認定方面,可以適用《征求意見稿》第25、26條。在債務人惡意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免除相對人債務的行為被撤銷后,相對人對于撤銷權人就不能主張期限未屆至、債權消滅的抗辯,撤銷權人有權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在債務人放棄擔保的情形中,撤銷權人有權請求相對人承擔擔保責任;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被撤銷后,債務人不再負有擔保責任,債務人已經實際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權人對債務人負有返還責任?!镀飘a法規定二》第9條第1款僅規定了返還財產,而未規定相對人的其他責任形式,可考慮與債權人撤銷權相協調。第二,由于債務人的行為“相對”無效,故只有撤銷權人才能對相對人提出上述請求,但是,債務人并未取得相應權利,無權對相對人提出上述請求。

《征求意見稿》第48條第1款還規定了撤銷權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相對人承擔返還財產、價值返還(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法律后果,這有助于解決司法實踐之前的不一致,并降低撤銷權目的實現的成本。(23)相關立法例,參見《日本民法典》第424條之六。我國通說觀點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撤銷和財產返還的雙重目的,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法定合并。但也有觀點認為,撤銷權訴訟屬于形成之訴,返還請求并非撤銷權本身的效力,但如撤銷權人另外提出返還請求則應盡可能合并審理,參見曹志勛:《論我國法上確認之訴的認定》,載《法學》2018年第11期;任重:《民事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的關系——反思穿透式審判思維》,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2年第5期。對債權人撤銷權,之前司法實踐中關于能否同時請求撤銷和請求相對人承擔責任并不一致。有些判決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僅具有形成內容,判決主文中僅有“撤銷某行為”的表述,債務人行為被撤銷后的相對人責任要另案解決。(2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2005年)第6條規定,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的同時又行使給付請求權的人,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立案審理。類似觀點的案例,參見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2021)浙1023民初4178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2021)魯0124民初205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4665號民事判決書。但是,按照上述規定,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可以提出形成和請求的雙重主張,如果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行為又主張相對人返還的,則應當在判決主文中也寫明變更不動產登記、變更股權登記或者價值返還等相對人責任的具體內容。(25)指導性案例第118號的裁判要旨中就認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生效判決撤銷了債務人與受讓人的財產轉讓合同,并判令受讓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并未提出向債權人給付的訴訟請求,這可能有違處分原則。判決包含返還請求的案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83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2022)浙0523民初2381號民事判決書。包含變更不動產登記內容的相關案例,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1715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20)蘇0321民初4436號民事判決書;包含變更股權登記內容的相關案例,參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21)粵0303民初24639號民事判決書、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21)陜0113民初2239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終字第8152號民事判決書;包含價值返還內容的相關案例,參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2038號民事判決書。在程序上,可以通過主觀性的重疊合并之訴實現此種雙重內容,法院在確認撤銷主張成立后,再審理撤銷權人請求相對人承擔責任的主張。(26)所謂重疊合并,即一個請求與該請求有理由時才被認可的其他請求合并的請求,只有當第一順位的請求有理由時,法院才對第二順位的請求進行審理;反之,如果法院認定第一順位的請求不成立,那么訴訟就因此而終結,審理第二順位的請求已無必要。參見[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128頁。此時,在審執分離和執行采取形式判斷標準的前提下,如撤銷權判決主文中明確了相對人的責任,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1條第1款第2項執行依據“給付內容明確”的要求,更有利于與強制執行的銜接。這也有助于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協調,《破產法》第34條區分了撤銷和追回,而《破產法規定二》第9條第1款同樣規定管理人在破產撤銷權訴訟中有權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

如果撤銷權人并未同時提出返還請求,此時,依據處分原則,法院不應直接在判決書中對返還請求作出裁判,否則,當事人和法院可能就會聚焦于與撤銷與否直接相關的爭議問題上,而無法充分意識到在返還效果部分也會產生爭議,從而未對返還請求這一獨立訴訟標的的實質爭點予以實質審理。此時,為避免程序的延宕,法院應當采取法院釋明增加返還的訴請并予以合并審理的方式,引導債權人額外針對給付內容進行明確表達,并組織辯論,對前述爭議問題進行實質審理。(27)參見朱禹臣:《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訴判關系與審執關系——兼評最高人民法院118號指導案例》,載《法學》2023年第8期。

二、私益性及其實現路徑

基于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的功能分工,后者的目標定位更應強調全體債權人的共益,因此,按照《破產法》第34條,破產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是將相對人返還或者履行的利益作為破產財產,以增進破產財產價值。(28)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后取得了對相對人的返還請求權,同樣基于增進破產財產價值的考慮,該返還請求權應當屬于破產受理后產生的債權,因此,依據《破產法》第40條,相對人不能以破產受理前對破產債務人的債權,向管理人主張抵銷該返還義務。參見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56頁。如果在債權人撤銷權中也完全貫徹此種“入庫”,則可能會出現行為激勵不足的問題,債權人付出成本提起撤銷權訴訟并承擔敗訴風險,但在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時,撤銷權人卻無法獨享勝訴利益。同時,從體系內部協調上而言,此種入庫后果也可能與《民法典》第537條所規定的代位權后果不相一致,債權人代位權應對債務人消極不作為損害債權人的情形,債權人撤銷權應對債務人積極作為損害債權人的情形,但后果上撤銷權反而可能弱于代位權。從價值上而言,債權人平等是機會平等,但機會平等不見得是結果平等,結果上的平等可以在破產和強制執行的參與分配制度中實現,(29)《破產法》依據第2條僅能適用于企業法人,在此前提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與破產具有類似功能的“小破產”,參見丁亮華:《參與分配:解析與檢討》,載《法學家》2015年第5期。在其他制度中則應貫徹“勤勉原則”,強調“先來后到”和“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因此,在債權人撤銷權中,可以考慮更為強調私益性。(30)參見陳韻希:《我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標定位和法律效果》,載《求索》2020年第6期;朱晶晶:《論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及其實現》,載《新疆社會科學》2021年第6期;高旭:《優先主義理念下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重構:以程序法為中心》,載《南大法學》2023年第4期。

事實上,承認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才能夠與撤銷權行使范圍的規則相配套。在破產撤銷權中,《破產法規定二》第13條第1款規定,如果管理人未行使破產撤銷權,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并將追回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31)相關立法例,參見美國《破產法典》第544條(b)??煽紤]的是,是否可以不限于債務人詐害行為,只要管理人不行使破產撤銷權,債權人就有權個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并將追回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參見金曉文:《財產不當減損行為的規制體系》,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1年第3期。由于在此時撤銷權采取“入庫”規則,故該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依據《民法典》第540條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墩髑笠庖姼濉返?7條進一步規定,如果被撤銷行為的標的可分,當事人主張在受影響的債權范圍內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2)該規則進一步明確,既然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在于保障撤銷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則撤銷權的行使范圍是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但在該限度內,還應重點考慮撤銷權人的債權受影響的范圍,因此,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不僅應在債權人的債權額內,還應當在債權不能實現的范圍內,比如撤銷權人的債權有合法有效的抵押,對該部分抵押財產對應的債權數額應予扣減,以在債權保障和債務人行為自由之間取得平衡。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2頁。在實踐中,撤銷權人的債權額相對容易查清,但確定債權不能實現的范圍需要先查清債務人尚有財產的價值以及第三人為債權提供擔保的情況(包括擔保物的價值、擔保人的資力等),這在訴訟中可能較為困難。但可以考慮通過證明責任規則對此加以緩和,債權人只需證明債權額,債務人、相對人若主張在此基礎上進行扣減,需自行證明債務人尚有財產的價值以及第三人為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若其不能完成這一證明責任,則法院應判決以撤銷權人的債權額為限撤銷。另外,在不合理的代物清償情形中,相對人所受給付的價額相對于消滅的債務額而言過多的,債權人僅得就與消滅的債務額相當部分之外的部分請求撤銷,參見《日本民法典》第424條之四。只有在被撤銷行為的標的不可分時,債權人才有權主張將債務人的行為全部撤銷。(33)學理觀點,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第4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04頁;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1頁;朱廣新、謝鴻飛主編:《民法典評注 合同編 通則2》,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7頁(本部分由丁宇翔撰寫);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71頁。實踐觀點,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2005)第10條;相關案例,參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972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4民終93號民事判決書。相關立法例,參見《日本民法典》第424條之八。值得進一步研究的問題是,第一,在判斷是否“不可分”時,除了根據物理性質不可分,是否要考慮根據債務人和相對人的目的而不可分,例如,股權轉讓行為被撤銷,部分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后剩余股權的轉讓行為是否仍然符合締約目的;第二,即使債務人行為所涉財產不可分,且財產價值大于撤銷權人的債權額,但是,如果相對人除所涉財產外還有足夠資力,是否可以考慮不采取原物返還而是價值返還方式,從而以撤銷權人的債權為限行使撤銷權,而相對人在撤銷權人債權額范圍內負有價值返還義務(參見陳洸岳:《債權人撤銷權之范圍及內容》,載《月旦裁判時報》2015年第11期)。此時,撤銷權就不應采取“入庫”規則。(34)最高人民法院曾拒絕對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加以限定,強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是為了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行使撤銷權的范圍應以全部普通債權人的總債權額度為限,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號民事裁定書;另請參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長中民二初字第00834號民事判決書。換言之,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和撤銷權的法律效果密切相關,如果強調撤銷權的共益性進而采取“入庫”規則,則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不應限于撤銷權人的債權。反之,如果撤銷權的行使范圍是撤銷權人的特定債權,則應當強調撤銷權的私益性而不采取“入庫”規則。(35)《日本民法典》第424條之八就撤銷權行使范圍也采取了類似觀點,這恰恰與第424條之九所規定的債權人直接受領相對人履行而向債務人主張抵銷以實現事實上的優先受償相配套,否則即有過度介入之嫌。一方面限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另一方面在效果上采取“入庫”,兩方面并不相互配套。(36)同樣觀點,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04頁;朱晶晶:《論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及其實現》,載《新疆社會科學》2021年第6期;陳洸岳:《債權人撤銷權之范圍及內容》,載《月旦裁判時報》2015年第11期。如果采取責任說,則由于相對人不負有返還義務,因此債務人行為總是可以全部撤銷,但在強制執行階段只能提取撤銷權人的債權額,參見[日]下森定:《日本民法中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及其存在的問題》,錢偉榮譯,載《清華法學》第4輯。

就實現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從而保障撤銷權人的個人債權受償的手段而言,第一種方式是直接確立撤銷權人直接受償。(37)參見徐山平:《債權人撤銷權入庫規則質疑》,載《求索》2006年第5期?!度毡久穹ǖ洹返?24條之九規定,對相對人的返還請求是支付金錢或交付動產時,撤銷權人可直接請求向自己而無需向債務人作出支付或者交付;但之前也存在反對觀點,參見[日]我妻榮:《新訂債權總論》,王燚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頁?!度鹗棵穹ǖ洹返?78條第3款針對債務人放棄繼承行為的撤銷,規定先清償請求撤銷權人,之后再清償其他債權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對債權人撤銷權作出此種規定。(38)《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2005年)第11條就規定:“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因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而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要求直接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笇园咐?18號的裁判要點中認為相對人應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在關于與債權人撤銷權存在密切關聯的惡意串通的指導性案例第33號的裁判要點中同樣認為,財產應返還給原財產所有人而不能返還給債權人。第二種方式是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責任,但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有權同時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相對人的權利,即撤銷權銜接代位權,使得撤銷權人無須取得對債務人的執行依據便可直接回收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對此存在支持觀點;(39)參見楊巍:《合同法總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32頁;朱晶晶:《論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及其實現》,載《新疆社會科學》2021年第6期,第125頁;龍俊:《民法典中的債之保全體系》,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茅少偉:《惡意串通、債權人撤銷權及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3號的實體法評釋》,載《當代法學》2018年第2期。持此種觀點的案例,參見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民一(民)初字第5980號民事判決書。民法典合同編的一審稿和二審稿均規定了“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可同時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在其行為被撤銷后對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但之后刪除,具體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4-276頁。但也同樣存在反對觀點,認為兩者同時行使會導致制度功能、適用對象、行使范圍的混淆,且兩者的行使條件也并不相同,無法完成兩者銜接。(40)參見王利明:《債權人代位權與撒銷權同時行使之質疑》,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2期。持此種觀點的案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定第25號民事判決書、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8)贛0102民初4324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民二(商)初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黑商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事實上,兩者的銜接在實體法上的障礙是“債務人怠于行使”這個要件,因為債務人在其行為被撤銷后才對相對人享有權利,故在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尚不構成“怠于行使”,這需要規范明確作出規定實現對“債務人怠于行使”的擬制。(41)也有觀點認為,在債務人單純未積極行使權利的情況下尚賦予債權人代位權,舉重以明輕,在債務人積極減少自己的責任財產直接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使得債權人對債務人喪失信賴和可期待性的情形中更應有代位權生存的空間,同時,通過債權人撤銷權中的緊迫性從撤銷債務人行為階段滲透到債務人行為被撤銷后的返還階段,以此來涵蓋債權人債權到期要件,在技術上可考慮“加速到期”,參見朱晶晶:《論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及其實現》,載《新疆社會科學》2021年第6期。

可考慮的第三種方式就是執行路徑。德國法中是將代位權通過強制執行解決,如果代位權和強制執行制度具有功能相似性,則撤銷權銜接代位權的路徑往前推進一步,就是執行路徑。(42)比較法上趨勢也承認撤銷權人可以在執行階段直接執行脫逸財產以實現債權,具體整理參見高旭:《優先主義理念下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重構:以程序法為中心》,載《南大法學》2023年第4期。指導性案例第118號在裁判要點中就認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生效判決撤銷了債務人與受讓人的財產轉讓合同,并判令受讓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受讓人未履行返還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以債務人、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在生效判決未得到有效履行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對受讓人執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財產返還義務?!墩髑笠庖姼濉返?8條第1款規定撤銷權人有權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責任,(43)撤銷權人有權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責任,這并不與前文所述的撤銷權使得被撤銷的行為相對無效(或者相對不生效力)矛盾。換言之,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為對撤銷權人不生效力是一個問題,其解決的是誰有權撤銷該行為或者被撤銷的行為對誰不發生效力,而行為被撤銷后相對人向誰承擔責任是另一個問題。第1款同時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在撤銷權訴訟中依據管轄一并審理其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此基礎上第2款中進一步規定:“依據前款規定獲得勝訴生效法律文書后,債權人在不超過其債權的新的范圍內,對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并用于實現其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p>

據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了執行根據,且在撤銷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中已經確認了債務人在其行為被撤銷后請求相對人返還的權利時,如果相對人負有原物返還義務,則在采取物權變動有因性的前提下,撤銷權判決能夠直接回復債務人對財產的權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條第3款,對屬于債務人而只是由相對人占有或者只是登記在相對人名義下的財產,法院可以直接查扣凍,前提是相對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債務人;但是,即使相對人沒有書面確認,但由于執行根據已經確認了該財產屬于債務人,法院同樣應當可以直接查扣凍,且相對人不能提起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時,無需相對人返還,執行法院也可以直接執行該財產,在將財產變價后,如果仍有剩余變價款,法院將剩余變價款留給相對人,從而實現了債權判決和撤銷權判決。(44)參見云晉升:《論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42條為中心的分析》,載《社會科學》2022年第3期;宋史超:《論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實現路徑——以指導案例118號為中心》,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第158-159頁。相關立法例,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902條第1款、美國UVTA第7條(c)。也有觀點認為,應當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撤銷對象原則上僅限于處分行為,支持債權人撤銷權的形成判決則為法定物權變動依據,被轉讓的財產在判決生效時即回復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可視情況直接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對仍由相對人占有的債務人財產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或執行措施,而無需等待相對人將相關財產交還給債務人,參見夏志毅:《〈民法典〉時代債權人撤銷之訴的解釋論》,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6期。該觀點與本文觀點在實踐結論上相同。

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因未到期等原因而未取得執行依據,或者采取價值返還因而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金錢債權時,由于執行中所采取的外觀主義,事實狀態推定所有權歸屬,這意味著法院一般不能就金錢債權到相對人處執行非債務人的財產,這意味著無法采取上述解釋方案。但此時,在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的執行根據后,債務人未履行義務且其對相對人享有到期的債權,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9條第1款,執行法院可以執行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到期債權,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相對人向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履行。由于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相對人的程序保障已經實現,即使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但相對人仍應當向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履行債務。(45)《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55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執行的到期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者存在其他妨礙被執行人請求事由等異議。

在到期債權執行的這種路徑中,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撤銷權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很強的保障。到期債權執行可以解釋為一種法定的債權移轉,基于法定債權移轉和意定債權轉讓之間的利益和結構相似性,在解釋上有充分的理由將《民法典》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則參照適用于法定的債權移轉中。(46)《德國民法典》第412條明確規定,法定債權移轉準用債權轉讓的絕大多數規則。例如,第546條所規定的通知規則適用于到期債權執行中,在法院發出了履行通知后,(47)《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9條第1款對債權的凍結裁定和履行通知明確規定了由法院作出,此時,并不能適用債權轉讓中原則上由債權人發出轉讓通知的規則。第三人只能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第三人向被執行人的履行不能發生債務消滅效力。(4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1條規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薄稄娭茍绦蟹?草案)》第158條第(一)項規定,在查封債權后,第三人擅自清償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債權主張抵銷的,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執行該債權。據此,指導性案例第118號的裁判要點中認為,在撤銷權人以債務人、受讓人(相對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后,受讓人未通知債權人,自行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債務人將返還的財產立即轉移,致使債權人喪失申請法院采取查封、凍結等措施的機會,撤銷權訴訟目的無法實現的,不能認定生效判決已經得到有效履行。但是,該指導案例還無法解決債務人和相對人執行和解等可能不利于撤銷權人的問題。(49)參見宋史超:《論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實現路徑——以指導案例118號為中心》,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此時,可以通過債權轉讓規則的參照適用而解決這些問題?!睹穹ǖ洹返?65條規定:“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痹撘巹t事實上構成了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則,(50)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解讀合同編(下)》(精裝珍藏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67頁。同樣可以參照適用于上述情形以解決上述問題。(5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0條規定:“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薄稄娭茍绦蟹?草案)》第158條第(二)項也規定,在查封債權后,被執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等不利于債權實現的處分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執行該債權。此時,未經撤銷權人同意,債務人和相對人不能協商實施變更、減少、免除債務等不利于撤銷權人利益的行為。

因此,債權人撤銷權通過執行路徑實質性實現了私益性,更有助于保障行使撤銷權的特定債權人的利益。但是,為了協調債權人撤銷權與強調共益性的破產撤銷權以及執行制度的關系,(52)德國法中,債權人撤銷權不過就是使撤銷權人對相對人財產的干涉可能性延長了而已,在撤銷權人所享有的順位上,扣押或者假扣押的時間是決定順位的關鍵,參見[德]弗里茨·鮑爾、霍爾夫·施蒂爾納、亞歷山大·布倫斯:《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郝麗燕、李云琦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76頁?!墩髑笠庖姼濉返?8條第2款中還規定了“債務人還有其他申請執行人,且相對人應當給付或者返還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實現全部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這與《民法典》第537條第2句關于代位權效果的規定形成了體系上的一致。據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也想到相對人處強制執行,必須取得自己的執行根據,如果債務人的多個債權人都取得了執行根據,對于所涉財產的變價款或者金錢債權款項的分配應按照查封時間確定順序;而在符合參與分配條件時,財產變價款或者金錢債權款項原則上需要在各債權人之間進行平均分配。(53)參見云晉升:《論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42條為中心的分析》,載《社會科學》2022年第3期?!睹袷略V訟法解釋》第511-514條還規定了“執轉破”,明確規定在對未成功進入破產程序的主體的強制執行中,普通債權人按照各自采取查扣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由此排除了參與分配制度的適用。由此,債權人平等受償是通過破產和參與分配制度予以貫徹和實現,而破產程序之外的其他強制執行制度則以鼓勵競爭的優先主義為原則。(54)類似觀點,參見高旭:《優先主義理念下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重構:以程序法為中心》,載《南大法學》2023年第4期。

三、撤銷權的其他法律效果

無論是債權人撤銷權還是破產撤銷權,不管價值返還如何定性,都要考慮價值返還與不當得利(尤其是《民法典》第986條的得利喪失抗辯)之間的銜接。(55)新近觀點主張在合同無效中的折價補償中一般應當排除得利喪失的抗辯,具體參見葉名怡:《折價補償與不當得利》,載《清華法學》2022年第3期。在有償的雙方行為中,如果善意相對人既能夠主張得利喪失抗辯而不返還已喪失給付,又可請求返還對待給付,結果上明顯不公。但至少在無償行為中,善意相對人似乎仍能夠以得利喪失作為抗辯,而惡意相對人應以取得財產時的全部價值及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負擔返還義務。(56)參見德國《撤銷法》第11條第1、2款和《支付不能法》第143條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616條第2、3款;《日本民法典》第121條之二也允許在無償行為中適用得利喪失抗辯。具體論述,參見[德]烏爾里?!じ査固?《德國破產法》,張宇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4頁。

在債權人撤銷權中,如債務人行為消滅了相對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則在債務人行為被撤銷后,相對人實際作出返還時,相對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恢復。(57)參見《日本民法典》第425條之三。相對人返還時,如相對人已經為可撤銷的取得進行了對待給付,(58)《征求意見稿》第26條第2款規定:“雙方互有返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對方請求將其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與應收取的標的物使用費進行抵銷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庇捎诔蜂N權人不應承擔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抗辯風險,且撤銷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撤銷權人的利益,相對人不能以此予以抗辯對抗撤銷權人的返還請求;但相對人仍有權請求債務人返還相對人作出的相應對待給付,債務人不能僅以相對效力為由拒絕返還對待給付,否則就可能會犧牲相對人的利益。(59)同樣觀點,Vgl. MüKoAnfG/Weinland, 2022, § 12 Rn. 1.;朱晶晶:《論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及其實現》,載《新疆社會科學》2021年第6期。相關立法例,參見德國《撤銷法》第12條、《葡萄牙民法典》第617條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902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25條之二。不同觀點,參見宋史超:《論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實現路徑——以指導案例118號為中心》,《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而在破產撤銷權中,由于相對人返還要納入破產財產,《破產法規定二》第11條規定債務人應返還相對人對待給付所產生的債務可作為共益債務,更準確來說,是以相對人對待給付在破產財產中且可區分、破產財產價值增加的前提下,債務人對相對人所負有的返還義務才可作為共益債務。(60)相同立法例,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44條第2款、《日本破產法》第78條。相對人所做出的對待給付已經滅失或者現存價值非正常減損,管理人因負有責任而負有的損害賠償債務應作為共益債務;管理人并無責任的,相對人可將其對待給付或者損失額申報為破產債權。(61)參見王欣新:《破產撤銷權研究》,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5期。

關于撤銷權行使的必要費用,《民法典》第540條規定由債務人負擔,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6條除列舉了必要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還規定了有過錯的相對人應當適當分擔,《征求意見稿》對此也并未規定。首先,必要費用中可能爭議較大的是律師代理費。但在實踐中,很多法院仍然認定合理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62)例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8705號民事判決書。但對尚未實際發生的律師費用(例如風險代理提成等)通常不予支持,參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560號民事判決書。當然,這里涉及法政策的考量,是鼓勵當事人積極尋找法律專業人士而使得法院僅居中裁判,以更好貫徹當事人主義,還是當事人僅闡述事實和提出請求而將法律問題交給法院從而有一些職權主義的考量,以及對律師作為利益團體之一在社會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考量。第二,相對人確因有明知債務人行為損害債權等過錯時,債權人仍可依據《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向相對人主張承擔適當費用。

撤銷權行使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和相對人適當分擔,有助于增加債務人和相對人實施詐害行為的成本,否則對債務人和相對人而言,實施詐害行為而被撤銷的不利后果僅是回到詐害行為前,這無法完全避免債務人和相對人實施詐害行為進而期待債權人不會發現,或者期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會取得勝訴。除必要費用的承擔以及依法承擔可能的刑事責任之外,在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中,對債務人而言,可考慮進一步增加其成本:(1)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镀飘a法規定二》第18條就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對破產撤銷權而言,在承認自然人破產時,如果債務人惡意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臨界期內實施了詐害行為,情節嚴重的,無法獲得債務的免責。(63)參見美國《破產法典》第727條(a)(2)(3)。(3)在美國有些州,惡意實施詐害行為的債務人甚至會被課以懲罰性賠償。(64)參見[美]查爾斯·J·泰步:《美國破產法新論》(中冊),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690頁。

另外,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如果債務人的行為涉及對其債權的處分,債務人的債權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此時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65)參見楊巍:《合同法總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31-232頁。

四、結論

本文主要結論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關于撤銷權法律效果的不同學說,關涉到價值平衡、財產價值余額的歸屬、撤銷權人是否享有破產取回權和執行異議權、擔保順位等問題。妥當的觀點是,債務人行為被撤銷后,該行為僅相對于撤銷權人而言無效,即債務人行為相對無效。這有助于融合妥當的實踐解決方案,符合規范的文義、體系和目的,與民事訴訟法制度形成配套。并且,撤銷權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相對人承擔責任,這有助于降低權利行使成本,解決實踐觀點的不一致。無論是債權人撤銷權還是破產撤銷權,都可以基于上述觀點得以解釋適用。

第二,與破產撤銷權強調全體債權人的共益性不同,債權人撤銷權更應強調特定債權人的私益性,這也能夠與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相互協調。就實現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的手段而言,目前并未采取直接受償和同時行使代位權的方式,而是選擇采取了執行路徑,連接對第三人占有或者登記名義下財產的執行和到期債權的執行等規范,并參照適用債權轉讓規范,更好地保障撤銷權人的利益。同時,與代位權的法律效果相同,債權人撤銷權也要協調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和執行制度的關系。

第三,在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中,無償行為中的善意相對人在價值返還時有權主張得利喪失的抗辯;相對人就其向債務人作出的對待給付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抗辯不能對抗撤銷權人的返還請求。為增加債務人和相對人實施詐害行為的成本,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且相對人有過錯時仍應適當分擔,除此之外還可考慮其他增加債務人成本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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