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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契約論的結構修正:以去中心化自治組織為分析對象*

2023-03-10 05:36薛亦颯
法學評論 2023年6期
關鍵詞:契約股權股東

薛亦颯

一、問題意向與方法設定

(一)問題意向

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DAO)可以通過在區塊鏈上發行通證、鎖定追蹤資產、綁定預言機的自動執行代碼等方式執行組織成員設置的合同交易要求。(1)參見樓秋然:《公司法與DAO:歷史回顧、理性反思與制度建構》,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5期。DAO的底層技術單元是智能合約。原本,智能合約僅為單個交易提供標準化和可執行技術模板,將智能合約嵌入組織體則意味著成千上萬的自動執行合約能夠在沒有集中控制和第三方干預的情況下獨立運行。從智能合約到DAO,人與算法互動的緊密程度、復雜程度和交互程度產生了質的飛躍。DAO的出現,變革了盧曼所設想的社會信息傳導的一般模式,算法本身不再是客體,而是成為了擁有決策自主權和在不確定條件下行動權的主體。2021年7月1日,美國懷俄明州率先回應了DAO的法律主體地位問題,出臺修正案將DAO納入有限責任公司的類別。隨后,美國佛蒙特州、特拉華州、田納西州和其他各州都相繼承認DAO的法人主體地位,允許DAO以公司形式承擔有限責任。(2)參見馮果、劉漢廣:《去中心化理念對傳統組織法的沖擊與再造——以DAO為中心的考察》,載《社會科學》2023年第5期。法人資格的授予只是DAO嵌入當前公司法制度的開端,研究DAO作為一種新型“分布式公司”給傳統公司法制度所帶來的變革與挑戰,將是立法者和學界共同面對的課題。

長久以來,圍繞公司的本質是什么,學界展開過激烈討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論學說是法人說、社團說和契約說。(3)參見施天濤:《公司法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頁。DAO由智能合約構成基本組織架構,這豈非正好契合了公司契約論以合同為公司構成基本單位的核心思想?公司契約論認為,公司是股東自愿、私人、契約性交換的產物。通過技術賦能,DAO將在交易結構設置、股東權益保護、組織規則制定層面更大程度依賴于自治、合同和市場實現。DAO將公司契約論學者對公司自治、平等、靈活的治理理念變成了現實,賦予其適時革新公司治理結構的能力,這會全面提升DAO在公司制度層面的競爭力,幫助其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勝出。在當今世界經濟全球化浪潮下,各國立法朝著放松管治、增強自治的方向發展,我國亦是如此。倘若DAO全面應用于我國公司法,還將倒逼我國立法朝著更加多元、包容的方向演進。

當前學界對DAO的研究尚處于起步階段,研究重點聚焦于DAO的法律屬性、DAO的去中心化意義以及DAO的責任主體,這些可以概括為純粹的制度研究。純粹制度研究缺少對技術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區分,相關制度構建過程更易受到本人價值判斷和個人偏見的影響,容易陷入“自說自話”和“自我封閉”?;诖?本文將掀開DAO的制度面紗,深入其依存的理論層面,完成技術革新對公司契約論的修正、拓展和再造,構造根植于公司基礎理論、熨帖技術特征、順應市場發展、融貫法律秩序的DAO理論解釋。唯有立基于此,所構建的DAO制度才具有生命力和適應性。

(二)方法設定

在事實認定層面,應當區分技術問題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的事實。剝開WEB3.0的外衣,大部分的新技術元素并不構成觸發理論變革的前提事實。例如,DAO依賴于分布式個人節點之間的交互、協調和合作運行,無須代理機構的參與。這看似與既有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權力制衡格局產生了沖突,實則不然,董事會本就是通過聘用合同嵌入公司組織,近年來引發理論關注的董事會“外包(out sourcing)”現象就是例證。DAO當然可以繼續外包董事會,這一技術革新不會影響組織實質架構。除此以外,一些技術變革看似符合觸發理論變革的前提事實,但仍可以通過理論遷移達到解釋目的,這類事實也不是推動理論重塑的依據。例如,DAO創造性運用了聲譽股東機制代替資本多數決。所謂聲譽股東機制,是區塊鏈記錄了各個股東既往對所在DAO所做貢獻的大小,并據此分配投票權重的共識形成機制,能夠充分發揮群策群力的群體智慧。聲譽股東取代公司代理人,看似消除了代理成本,但獲得了實際上公司決策權的聲譽股東也可能損害公司利益。對此,可以通過適用禁止股東權利濫用規則,抑或將信義義務的對象延伸至聲譽股東等既有理論和制度予以解決??梢?只有那些觸發了理論變革且不能為當前立法體系所化解的前提事實,才能成為理論探討和學理研究的重點。下文將結合DAO的技術細節,具體認定可能引致理論變革的事實。

鑒于公司法律問題的特殊性,在將技術問題轉化為法律問題后,還需切換研究視角,將經濟學分析作為度量工具而非結論適用。公司本質問題是法學、經濟學、管理學、政治學、社會學等諸多學科交叉研究的課題,公司契約論最初是在經濟學家的努力下發展起來,這就決定了現代公司契約論無可避免被打上經濟學的烙印。但經濟學家不同于法學家,他們并不能準確識別市場和組織中契約的差別。(4)參見黃輝:《對公司法合同進路的反思》,載《法學》2017年第4期。為彌補公司契約論解釋力不足的問題,英國經濟學家奧利弗·哈特和克萊因等人提出了不完全合同理論,但事實上其只是用合同不完全性回避了契約論解釋力的不足,信義義務、強制性規范與公司契約論的關系問題仍然虛置。與法學研究相比,經濟學研究重描述輕判斷,因此需要在公司契約論中注入法學研究的價值取向和研究范式,進而才能為DAO的制度構建提供價值指引。

二、DAO的契約結構化構造

從事實認定的角度看,DAO成員所持通證(token)本質上只是一種加密技術。如果承認DAO的公司法人資格,就應當認可通證不過是股份的一種表現形式。為方便起見,下文在敘述DAO時,將用股份指代其通證。

(一)公司契約論的形態演化:由網狀到結構化

1937年,科斯發表《企業的性質》一文,提出企業和市場是合約的兩種形式,這被認為奠定了公司契約論的基礎。20世紀70年代,新古典經濟學家阿爾欽、德姆塞茨、詹森和麥克林正式開創了公司契約理論(Nexus of Contracts)。(5)參見羅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頁。這些經濟學家認為,公司是包括股東、管理者、雇員、供應商、公司債權人在內的主體所締結合同的總和,“nexus”一詞應翻譯為核心、紐帶、環節和連接手段(core ielinka mean of connection),即公司是以契約網(群)構建起來的。(6)Eisenberg M A, The Conception that the Corporation is a Nexus of Contracts, and the Dual Nature of the Firm,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24, 1998, p. 823.但這樣一個平行分化的網狀結構顯然是不符合法理的。如果每一個合同相互獨立,互不隸屬,相互平等的關系將使其無法通過先定的絕對位階高低來確立優先保護對象。那么,如何應對合同群內部的沖突,諸如何者優先受償或履行等問題?從經濟學家的視角來看,只能訴諸先來后到的解決原則,這顯然與法律價值秩序相違背。契約網狀模型將無法解釋:為什么股權回購只能法定,不能交由公司自治?股權轉讓為什么要受到限制?為什么賦予債權人關于公司決議的撤銷權?為什么設置公司資本制度?事實上,這背后反映的是法律對不同利益群體的保護序位和差異化的保護選擇,無法藉由平等的合同關系解釋。在DAO中,公司內部交易皆由智能合約完成。伴隨著生產要素累積、公司類型分化、交易活動多樣,DAO的合同網絡將愈發復雜。毋庸置疑,DAO的自由開放系統能夠促進各方主體的意思自治從而便利交易,但是由于其難以體現出對弱者的保護、對交易公平的保障、對公司秩序的維護,如何確保DAO中的合約不會如對賭協議一般,成為強勢資本恃強凌弱的工具?法律所重視的公平和正義的價值,不能通過技術賦能和強制執行予以保護,(7)同前注①,樓秋然文。最終大量的交易將不得不訴諸司法救濟。一旦交易方知曉采用DAO交易必然帶來更大的司法爭端解決成本,遠比DAO所節約的交易成本要高,那么DAO將無可避免逐步被無視和棄用。相應的,公司契約論也將最終喪失對公司交易正當性和公司實體邊界的解釋力。取而代之,其還是不得不依賴于外來理論和學說,以論證強制性規范的價值、錨定契約活動的邊界以及公司實體的存在??梢?將DAO中的合同描述為經濟學家眼中的契約網,雖然能較為準確描述DAO的實際運營狀態,卻無法幫助DAO實現便利交易的最終目的。

公司契約論的代表性學者伊斯特布魯克認為,公司中所有復雜的關系都可以拆解為單個的合同予以解釋。(8)參見[美]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公司契約論》,黃輝譯,載《清華法學》2007年第4期。這不難理解,契約群是單個合同相互聯結(nexus)的產物,其基本單元當然是單個合同,這符合經濟學家的想象。但事實上,公司中的部分合同是捆綁在一起而不可拆分的。如附屬于股權之上的信義義務、剩余索取權、投票權這幾項權能是無法分割或單個獲得的,股東不可能在放棄公司董事對其的信義義務同時仍享有對公司的剩余索取權。對于股東而言,他們只能通過出售股份(即權利處分)而將這些權利“打包”轉讓,而不能單獨轉讓附著于股權上的剩余索取權。這種合同捆綁現象還發生在公司合并分立時。公司董事會與交易對手簽訂公司轉讓合同,一旦公司所有權發生轉移,則轉讓方不得將公司中的任何單個合同(如雇傭合同)剝離出來予以保留。如果忽略公司內部合同的不可拆分性,不限制DAO對合同的分割程度,這將意味著DAO成員在鏈上可以不加禁止地任意定義合同并執行,強勢成員可以為自己定義既享有表決權卻又處于獲償優先序位的資格;優先股股東也可通過合同約定自己既享有董事信義義務,同時還享有表決權;債權人可以憑借借款合同的名義要求享有公司經營權等。這會令DAO責權利結構顯著失衡,加大法律介入和爭端解決的成本。當然,并非所有的合同皆不可拆分,DAO自動執行表決權拘束協議、自動進行表決權征集、股東群體自行約定雙重表決權結構等,都是通過技術降低交易成本的表現。

總而言之,公司契約論中的合同并非如經濟學家所言那般皆可拆分,而這對于DAO制度構建至關重要。公司契約論的創始人德姆塞茨曾言,新古典經濟學的主要使命在于理解價格制度如何協調資源使用,而非理解現實企業的內部工作。(9)參見[美]斯蒂芬·芒澤:《財產理論》,彭誠信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頁。在分析公司內部關系問題上,法律制度構建必須突破經濟學結論的禁錮,結合DAO的特征對公司契約論下的“契約網”構造進行調整。如此,方能增強公司契約論對DAO的描述力、解釋力和指引力。

(二)公司契約論的結構化構造

包括DAO在內的公司結構不能完全按照平等分化且可拆分的契約網予以描述,概因法律價值需借由對公司利益相關人的契約自由進行針對性的限制才能實現。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授予、對股東償債序位的劣后設置等都是在一定程度上剝奪各利益相關人通過訂立合同為自己爭取有利地位的機會。

相比于契約網,公司內部的契約構造更加復雜。新的契約模型必須能夠回應:哪些交易契約不可拆分;哪些交易的契約化程度受到限制;哪些交易的契約化將不受影響等問題。為了有層次地描述這種限制規律,最常用的方法是依據公司合同特征對其進行結構化。結構化的目的是將公司內部契約進行分類,根據合同的特征將其區分為不同的層次,并匹配以差異化的限制要求。

如果說經濟學家眼中的公司契約網是完全遵循市場力量和自由主義的結果,并不對契約的內容和范圍進行約束,那么法學視角下的契約結構化就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其本質是在公司自治中增添公權力的管制,這也是對公司自我治理機制和自我實現機制可行性的部分否定。有學者指出,應不斷強化對公司內部治理的外部監管,探索有效的金融商品風險隔離機制,(10)參見馮果、李安安:《金融創新視域下的公司治理——公司法制結構性變革的一個前瞻性分析》,載《法學評論》2010年第6期。目的亦是如此。這反映出法學研究對公司本質的理解應當從純粹形式認識(即描述價值)轉向對公司功能的探討(即指引價值)。對公司契約自由進行限制是盡可能滿足多元化公司內部治理目標的必由之路。

如何對公司契約論進行結構化,這基于對公司本質和功能的理解,是利益衡量后的結果。在法學研究中,權利界定是利益衡量的有效方式。權利界定是通過默認權利的分配以處置雙方關于權利的相關爭議,在保護公民財產權時,法律以此來限制非所有者的自由。(11)Ireland P, Property and Contract in Contemporary Corporate Theory, Legal Studies, Vol.23, 2003, p. 39.申言之,如果權利界定明確,那么非權利人將不能就該權利的內容“討價還價”,契約化也將不被允許。

以權利為分析視角正是法學研究區別于經濟學研究的關鍵所在。以公司所有權—經營權兩權分離為例,經濟學家認為,在市場上長期存續的企業都有自己一套有效的所有權/經營權結構,經濟學家克萊因據此認為,公司究竟是以股東為中心還是以董事為中心,不是學理問題,而是市場選擇的結果。鑒于無法證明特定結構如股東會中心主義一定比董事會中心主義更好,他強調,兩權分離是無意義、不相關或者空洞的。(12)同前注⑨,[美]斯蒂芬·芒澤書,第286頁。但是,兩權分離在法律上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其不但揭示了公司金字塔結構的產生原因和股東異質化問題,還間接影響了控制權市場、經理人市場相關理論學說的構建??梢哉f,兩權分離的直接和衍生影響遍及公司治理、公司融資、公司并購各個層面。

從權利視角審視公司內部關系,債的契約屬性自不待言,唯有股的屬性仍存在爭議。那么,股權到底能否契約化?隨著對賭協議、永續債等股債融合金融產品的出現,學界對此的爭議越來越大。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霍菲爾德曾提出可將權利拆解為八大要素,分別是請求權—義務(claim-duty),自由—無請求權(privilege-no right),權力——責任(power-liability),豁免——無能力等(immunity-disability),阿道弗斯·哈特進一步提出特權和要求權即為一階權利,是命令他人為或不得為特定行為的規則,而二階權利是指具體規定行動者如何引入、改變、修改初級權利的權利。(13)參見朱振、劉小平、瞿鄭龍編譯:《權利理論》,上海三聯書店出版社2020年版,第25頁。質言之,二階權利是以一階權利為對象的權利。如果按照這種分子式結構對股權進行分析,則一階權利應當是股權,而二階權利則是針對股權的權利,其包括處分股權的權利,例如,股權轉讓、股權回購都是對股權的處分行為,應列為股權的二階權利。如此一來,回贖股、優先股、超級表決權股等特殊股份都可理解為是在一階股權基礎上附加了特殊條件,應視為對一階股權的處分,理應放在股權的二階權利部分進行討論。因此,下文對DAO股權屬性的討論將進一步區分為一階權利屬性和二階權利屬性,分別探討不可契約化和受限制的契約化兩種情形,以此提出對公司內部的契約自由進行漸進式、條理式、層次式的結構化限制方案。

三、不可契約化:基于對DAO股權屬性的分析

一直以來,公司契約論傾向于將公司內的一切(包括股權)認定為可契約化。(14)同前注⑥,Eisenberg M A文, 第827頁。在股權性質問題上與契約論形成截然對立觀點的是產權說。奧利弗·哈特認為,契約的不完全性問題,依據股東是公司資產的所有權人而將公司資產的剩余控制權分配給股東來解決。盡管這一理論隨著公司法人格獨立的確立而被否定,但認定股權是實質上產權的觀點一直存在。股權曾被視為一種衡平法意義上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的權能強度遠不及一般所有權,其目的不是賦予股東對股權乃至是公司產權屬性的絕對控制和支配,而是向各參與方提供合理預期。

(一)DAO股權產權屬性的加強

盡管股權即產權的理論一直存在,但學界對其論證相比于契約論而言較為粗糙。例如,合同一經簽訂即可合法有效成立,但是普通股的發行需要在章程中列明,經注冊發行或證監會審核、工商登記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后才能實施,由此推斷出股份不是契約。(15)See Anderson IV R, A Property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2020, p.40.實際上,這并非契約論和產權論的本質差異,因為這些不同仍然可以用附條件生效的合同予以解釋。只有論證股權滿足物權的核心屬性,才能否認其契約化空間。我國原《物權法》第2條第3款將“直接支配”和“排他”作為物權的兩大基礎屬性,該款相繼被原《民法總則》第114條第2款和《民法典》第114條第2款所沿襲。(16)參見袁野:《物權支配性之教義重述》,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1年第4期。為此,對DAO股權物權屬性的論證,需圍繞股權的支配權能和排他權能展開。

1.DAO中股權支配權能增加

在股份公司既有的兩權分離結構下,管理層享有對公司的控制權和經營權,多數情況下管理層能夠通過“合法”方式達成其希望的交易。有限公司多數為單個控制股東把持,控制股東亦能按照個人意志指揮公司進行特定交易??梢娫趥鹘y公司中,廣大股東群體都是公司“邊緣人”,對公司決策缺乏掌控力。

然而在扁平式結構的DAO中,由于沒有中央權威和特定層級結構,股東群體在分布式網絡節點之間進行自下而上的交互、互惠和合作。(17)Boss S, DAOs and the Future of Governance, 2022, p. 16.且由于區塊鏈的公有鏈缺乏中心維護機構,其自行運行而不崩潰的基礎在于參與公有鏈的節點非常多,沒有人或組織能夠控制50%以上的節點,因而這種分布式結構無法為任何單一個體積累控制力量提供可能。(18)參見吳維錠:《區塊鏈技術與公司治理的融合——價值、路徑和法律因應》,載《證券市場導報》2021年第6期。這就使得股東群體(非任何單個股東)集體掌握公司決策權和管理權,群策群力決定公司的發展。我國《民法典》114條規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直接支配即物權人無需借助他人的意思,僅憑自己的意思即可直接處置標的物。分布式的DAO賦權股東無須經過董事會或其他任何人的同意就能管理公司,等于從實質上賦予了股東對公司資產和人事的“支配權”。

股東對公司支配權的獲得不是制度塑造,而是區塊鏈技術重塑DAO底層信任機制的結果。商事組織的平穩運行離不開組織成員彼此間的信任:在股份公司中,為了取得股東的信任,立法賦予董事會信義義務以約束董事會行為;有限公司則直接以人合性為維系基石。但在DAO中,技術可以確保成員的投票結果公正、成員合同約定實現。鏈上規則決定這些相關方如何進行合作,而這些規則不受組織控制,不能為任何個體單方面修改或規避。沒有任何一個參與方有能力轉移資金或騙取組織資產,除非他們是參與決策過程中的唯一成員。(19)同前注,Boss S文,第35頁。這能夠減少參與方之間的自我交易和機會主義。當利己行為的可能性越低,成員彼此不信任的可能性也就越低,股東彼此互不認識,卻可以像一個集體一樣管理和控制公司。雖然該機制違背了傳統公司借由中心化創建信任的治理原則,卻能保障股東群體對公司的管理和指揮。

除信任機制以外,股東身份與雇員身份的重合是造就股東支配權增大的另一動因。區塊鏈賦予了“礦工”以通證,令其獲得了股東身份。從公司法的角度而言,是職工以“勞務出資”的形式繳納股本而成為股東,這反過來還將激勵他們致力于本職工作。如今,當人類從工業經濟時代步入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經濟時代最大的稀缺品就是人的智識。(20)參見吳飛飛:《論公司治理中協議與決議的區分》,載《財經法學》2019年第2期。這些智識包括一些員工在履行職責時學到的、直覺上知道的但尚未寫下來的知識和經驗,還存在于企業所采用的慣例中,這些慣例不一定被任何一個員工知曉,但仍然可以被企業作為一個整體來執行。(21)Blair M M, Outsourcing, Modularity,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11, p.279.雇員通過向DAO貢獻智識、勞動力,包括積極參與公司投票,憑借有形無形的出資、勞務等形式成為了事實上的“股東”,他們都是公司的股東,他們對公司的掌控增強了股東對公司的支配力。

由此而言,DAO上股東可能是雇員、管理層或者投資者,他們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這減少甚至消除了利益錯位和信任缺位。通說認為,物權有四大權能,即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22)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第9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2年版,第267頁。對于DAO上股東而言,其是近似于所有者的身份在對公司資產實施支配權,集多項職責于一身的股東對于公司的收入、資本、對外擔保、資產收購的控制和管理需求更加迫切,股東對公司資產的支配力、占有力、使用力大大增強。這種經營權本身就應當是對公司資產的管理權,又延伸為對公司資產的處分權。對資產的占有應理解為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顯然,股東對公司管理的權力將滿足產權屬性的“獨占性”要求。

2.DAO中股權排他權能增強

為有效緩解控制股東濫權困境,2023年公司法修改的重點之一就是限縮股東會職權,將公司剩余決策權交由董事會,股東會中心主義被董事會中心主義取而代之。但無論股東會職權如何被限縮,立法者也需承認,只有股東享有選舉和罷免董事的權利。艾森伯格提出,股東通過其選舉和罷免董事的權利或是將公司大部分股份出售給單一投標人的權利,證實其具有某種控制權。(23)同前注⑥,Eisenberg M A文, 第825頁。與其說這是一種控制權,不如說這是一種特權。試想,高管、工作人員可以被董事選任或罷免,而董事卻只能被股東罷免或選任。這種罷免可以是無因的,股東會甚至可以通過責成董事會罷免員工而間接“排除員工”。與之相對,股東自身卻不能被任何人罷免,除非股東自愿退出。在“人事控制”這條食物鏈上,股東無疑位于頂端,其他利益相關者群體不可能排除股東群體。分析物權排他性的要義,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權利類型、內容不相容的物權。債權則不具備排他屬性,完全通過兩個或兩個以上合同的約定,在債務人的某一給付行為上同時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債權。(24)參見李強:《財產權二元體系新論——以排他性財產權與非排他性財產權的區分為視角》,載《現代法學》2009年第2期。股東作為唯一一個能夠選舉或罷免其他群體的權利人,何嘗不是另一種形式的“排他權”?故而有學者根據股權的特性將其命名為一種實質上的排他權,名曰“非排除性排他權(a non-excludable right to exclude)”。(25)同前注,Anderson IV R文, 第51頁。股東的排他權在DAO中得到了進一步加強,除非全體股東書面一致決定不開會,否則DAO中任何人都不能取消股東決議程序或剝奪股東的任何決策權。外聘的董事也不能以節約經費為由,不再舉行股東會,而僅僅對股東承擔賠償損失責任。從DAO股東獨享“排他權”的角度,能證成DAO股權是產權邏輯的產物。

當然,DAO上的股權永遠不可能轉化為真正意義上的公司產權。公司法人格不可忽視,這是公司創設的核心。DAO股權的產權屬性只不過意味著股權對所映射的公司資產的權利屬性更接近產權,且相比于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利屬性,股權也遠遠更加接近產權。況且,產權本就不足以涵蓋股權特征,其主要揭示財產屬性關系,難以周延解釋團體法語境下的成員權利。

新的權能出現,往往是因為針對該項權能的成本和收益發生了變化。當擁有或行使一項權能的收益不足以彌補成本時,人們就會放棄該項法律權能。區塊鏈技術能夠使得成員獲取相關信任的交易成本、執行成本、代理成本降低,進而促進了股東對公司資產的支配權能和排他權能增大,令股權具備了產權屬性。隨著股權無限接近產權,股權的不可契約化程度也隨之加深。

(二)DAO股權契約屬性的式微

倘若將DAO上的股權理解為一種契約關系,那么在解釋股權二階權利問題時就會面臨法理上的障礙。以股權轉讓為例,合同責任通常不能自由轉讓,其應受到債權人同意等債的移轉規則的限制。(26)參見陳甦:《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規則建構分析》,載《環球法律評論》2023年第3期。對于未完全繳納出資的股東來說,轉讓股權就意味著債的概括移轉。按照《民法典》第555條的規定,一旦完成債務移轉,受讓人將擁有轉讓人的財產權利,并承擔轉讓人的全部責任。那么,對于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股東而言,轉讓人將不再負有任何補繳責任。這顯然與公司法規定的轉讓股東補充責任相悖,尤其是股權已經轉讓了多手,要求初始出讓人仍然對多次轉讓后的股權承擔補充責任,這嚴重違背合同的相對性。況且,在區塊鏈的匿名性和通證自由流通功能的作用下,DAO中的股權將可完全自由轉讓,無須取得公司的同意。

從法律設計目的來看,股權創設目的是為了促進交易、維護交易安全而不是相反。將股權視為針對公司資產的產權性利益抑或是契約性利益,將會在保護公司利益、防范機會主義層面產生差別性法律后果。我國《民法典》第297條規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產權屬性共有形式。其中,按份共有是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公司資產享有產權屬性,共有人之間是以契約的形式約定產權屬性的比重;共同共有則是民事主體之間基于某種關系,如婚姻關系,由法律擬制對某項產權屬性不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在共有物處分時,由于按份共有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原則上只要三分之二同意就可以處分共有物,按份共有人可隨時轉讓其享有的產權屬性份額;而共同共有則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處分共有物。如果將股權視為一種契約關系,那么各個股東對公司資產就類似于按份共有,任意股東都可以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慮履行可能不利于全體股東利益的合同并處置公司資產。但如果這是一種產權關系,那么各個股東對公司資產就類似于共同共有,需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能處分標的資產。在共同共有關系中,股東若有出售資產、利用資產簽訂未經授權的合同、允許新來者參與分享資產控制權的企圖,其他股東可以撤銷這筆未經授權的交易。(27)同前注,Anderson IV R文,第51頁。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大,一致決可能有損公司經營效率,公司日常經營以資本多數決為主,但涉及公司資產的重大變化,如公司分立合并時,則實行絕對多數決。這也是對單個股東機會主義的防范,其法理來源于股權的產權屬性而非契約屬性。畢竟,通過與所有潛在第三方簽訂合同以防范單個股東機會主義的交易成本將極其高昂且現實不可行。伴隨著DAO中股東管理權和決策權的日益增強,將股權界定為一種產權屬性利益而非契約利益,將更有助于保護股權所映射的公司資產,防范任何股東不當投機行為造成公司資產損失。

(三)利益衡量與價值統合

回溯歷史,公司契約論興盛于上世紀90年代美國聲勢浩大的法律經濟學運動。得益于當時股票市場的非理性繁榮、美國經濟相對于歐洲和日本的明顯優勢以及英美治理機制優越論的流行,宣揚自由、自治和自愿的公司契約論得以在理論界大行其道。(28)Ireland P, Property and Contract in Contemporary Corporate Theory, Legal Studies, Vol. 23, 2003, p.4.法律經濟學派對自由主義的過度推崇在本世紀初安然事件、世通事件后遭遇了廣泛批評。對市場功效盲目信任、對上市公司完全私有化不切實際的幻想以及對股東價值作為壓倒一切公司目標不加批判的承繼導致了契約理論過度冒險的意識形態的形成。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防范和化解系統性風險,避免全局性金融危機,是金融治理的首要任務。立足我國風險防范的大背景,在DAO公司內部設置股權不可契約化的紅線,對于防范機會主義、保護弱勢股東群體、扶持融資企業具有監管重要性和時代必然性。

在促進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方面,公司契約論主張所有投資者的利益都應在明示的合同談判中找到,而不可依賴于信托賠償。(29)同前注,Ireland P 文, 第27頁。但合同有其天然的局限性,尤其在應對權利(力)不對等的關系時常常力有不逮。資本市場的投資者普遍存在涉眾性、專業水平低、欠缺判斷力等局限,于弱者保護方面將顯著放大合同法保護的劣勢。況且,我國資本市場欠缺有效的公司外部監督機制(如活躍的公司控制權市場)和高效的公司管理機制(董事會通常被認為是控制股東的橡皮圖章),這使得中小股東依賴外部保護機制的路徑也不具有現實性。在DAO中,股權對公司的支配權和排他權顯著,唯有禁止該權利被契約化,隔絕其他人員通過契約限制、縮小、剝奪股東權利,才能從根本上降低股東投資風險。

在便利融資企業吸納資金方面,合伙企業完全依靠契約構建起來,但依靠親密、信任而形成的契約聯系和義務關系,難以吸納消極的、商業上無知的新型投資者,因而限制了合伙企業規模擴展。相比于合伙,法人制度之所以在工業時代迅速發展,正是對產權利益的保護促進了交易規模的擴張。在web3.0時代,DAO強調對股權產權的保護,將進一步促進股票自由轉讓、流通和獨立市場價值。股權占有者、股權所有者的身份無須探究,公司股東名冊和股權轉讓系統同步更新,這些都將助力公司規模的持續擴大。在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層面,DAO股東更是全面掌握了公司剩余決策權,股東對公司治理的參與內容和方式難以通過事先的契約予以明定。

綜上所述,凸顯DAO股權的產權屬性,禁止其股權契約化,是銜接既有法律制度、保護中小投資者群體、壯大DAO組織規模的不二選擇。

四、限制性契約化:基于對DAO中股權處分行為的分析

在界定股權的產權屬性基礎上,出于便利交易之目的,是否應當允許全面契約自由?并不盡然。受股權產權屬性的影響,股權處分的契約自由也將受到一定限制。根據權利處分的內容,下文將股權處分有關的交易分為三種類型并舉例說明:一是股權的私人處分,以股權轉讓為例;二是股權的協同處分,以公司治理協議為例;三是交易對手方是公司的股權處分行為,以股份回購為例。在股權處分行為的自由限度得以明確的基礎上,公司法所爭議的反收購章程條款效力、類別股設置以及股東協議效力問題將迎刃而解。

(一)股權的私人處分:以股權轉讓為例

在成員關系方面,公司社團說強調公司成員權利的獲得以人合性而非出資為要件。公司契約論吸收了這一觀點,認為擁有資財的股東和負責經營的公司管理層之間形成了緊密的人身信任關系,這種人合屬性使得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們很容易就激勵和約束事項達成合意。具體到股權轉讓問題上,人合性理論認為,有限公司的股權內部轉讓因不涉及人合性可以自由轉讓,外部轉讓因涉及人合性而受到嚴格限制。(30)參見梁上上:《人合性在有限公司中的終結》,載《中國社會科學》2022年第11期。依據《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要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目前的《公司法草案(三次審議稿)》刪去了征得股東同意的要求,但仍然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然而,DAO通過技術賦能將消除人合性的影響。為避免窒礙通證流通,區塊鏈技術使得DAO的股東可以在不暴露個人信息的情況下以假名或匿名投資、參與組織決策并完成交易,股東隱名與否將不再成為阻礙交易的理由,公司人合性將無立錐之地。除了匿名交易之外,DAO的自由退出設置同樣破壞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基礎。與傳統公司相比,DAO高度重視參與者意志自由,賦能投資的流通性。DAO通過智能合同的執行機制,使得成員們能夠控制自己存入DAO的資產并在極短時間內撤回資本,無須征求其他股東同意。(31)同前注,Boss S文,第49頁。DAO對公司人合性的消解將影響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自由度。如果人合性在DAO上已無存在價值,股權轉讓將不再受到限制。

同時,與股權支配力獲得理論一樣,股權轉讓理論的變革具有深層次技術誘因。過去囿于交易成本和技術難度,伴隨著股份一次次轉讓,公司無法與所有潛在購買股份的人簽訂合同,當出現未出資到位的股份轉讓時,股票可能已經轉讓了一百手,如何找到前一百手的出讓人一直是技術難題,由是之故,必須對股權轉讓加以限制。如今這一問題被區塊鏈技術予以解決,區塊鏈上的每一筆交易都會清楚地顯示在鏈上,為所有人可見。對于抽逃出資、未按期認繳出資的股東,區塊鏈系統將自動從其區塊鏈錢包中扣除相關支出而避免交由任何第三方金融機構清算。

總結而言,技術推動下的DAO股權,一階權利的產權屬性逐級凸顯,而二階權利的契約自由也可被進一步釋放,這因應了放松管治的歷史潮流。一階權利與二階權利之間的張力更加明顯,邊界更加清晰,公司契約論內部的結構化特征進一步彰顯。

(二)股權的協同處分:以公司治理協議為例

相比以股權轉讓為代表的股權私人處分,股東集體通過協議影響公司事務的行為性質更加復雜。公司治理協議是由全體股東達成,內容涉及公司治理,目的是約束公司行為的協議。當前,股東協議是否具有以及具有多少組織法效力的問題,尚未在司法實踐中形成統一甚至多數意見。(32)參見樓秋然:《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東協議效力問題研究》,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第2期。盡管不少學者從公司程式、功能設定、價值取向的立場否認協議的治理效力,但是,股東治理協議的治理效力可完全對應于《公司法》第37、39、42條關于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相關規范(包括公司增資與分紅、召開股東會的通知、股東查閱權、股東資格繼承以及股權轉讓中的反悔權),從而獲得解釋論上的正當性。(33)參見王真真:《股東治理協議與股東會決議關系之辨》,載《清華法學》2023年第2期。

在這些反對意見中,令治理協議效力遭受詰問的只有一者,即協議具有隱蔽性,這可能令不知情的交易相對人受到損失,因此應推定協議只能約束股東而非公司。DAO的強制執行力和高透明度解決了股東協議的隱蔽性問題。首先,區塊鏈技術確保組織成員獲取信息的真實性和實時性。DAO的開源代碼(open-source code)和組織決策過程完全透明,并能披露整體決策過程。DAO具有完全意義的可審計性,每一個分類賬目都可以追溯其完整歷史,并完成驗證和問責。這就意味著,一旦全體股東達成公司治理協議,該協議的內容將被記錄在鏈上并被債權人所知。對于債權人不盡到審查義務而遭受損失,股東應當免責。其次,DAO上智能合約的強制執行功能確保了治理協議的效力。智能合約確保合同條款得到遵循,避免了投機方的效率違約,DAO上的治理協議履行因此便具有了與決議一般的確定性和必然性。這將大大降低治理協議的執行成本和代理成本。長期以來,強制執行都是社會勞動和專業分工的關鍵障礙,在欠缺制度約束的情況下,自利行為將阻礙復雜的交換。出于不確定另一方是否會遵守協議,締約方不得不在交易中包含風險溢價以對抗不確定性,由此給對方造成交易成本。(34)Sims A, Blockchain and Decentralised Autonomous Organisations (DAOs): the Evolution of Companies? Vol.28, 2019, p.440.交易成本問題同時也是公司內部等級制度存續的根本原因。DAO通過這種方式降低了合同履行的不確定性和交易成本,這既證明了扁平式、分布式結構的效率,也預告了科層制的消亡。

基于DAO上治理協議的公開性和履行確定性,治理協議應具有和決議一樣的法定性效力。那么,如何處理股東協議與決議相互沖突的問題?既然兩者效力相當,是否就以公司最近意思表示為準,即如果股東決議在前,應允許隨后的治理協議予以修正,反之亦然?非也。如果允許決議修改協議,這將令治理協議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獨特功效喪失。治理協議之所以采用一致決的方式,目的就是約束控制股東行為,避免少數派和弱勢股東遭遇不公平壓制。若令決議可以修改協議,那么控制股東將可以隨時推翻小股東苦心孤詣簽訂的治理協議。因此,需要對決議的修正設置一定的限制:在DAO中,只有當在后的決議能夠優化公司利益時,決議才可修正先前治理協議的內容,否則,應當尊重治理協議的法定效力。

回溯歷史,合伙法是從契約原則中產生。19世紀英國第一部公司法最顯著的特征正是它逐漸背離了作為合伙法的代理和契約原則。(35)同前注,Ireland P文, 第5頁。成為公司之后,其成員的規模更大,成員變動的波動性更大,開始缺乏普通合伙企業的親密度并產生兩權分離。申言之,從合伙發展到公司,實際上是對協議治理的背離,如果DAO再次重述了完全意義上的契約自治,那豈不是與公司發展的必然命運相背離?其實不然,差別就在于公司協議治理需要兼顧具有長期性、整體性和獨立性的公司利益考量。公司利益的整體性源于公司契約群體的共同整體利益。(36)參見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義務改革》,載《中國法學》2022年第6期。公司利益的獨立性源于公司的人格獨立,其有別于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董事或高管利益、乃至地區利益或公眾利益等。(37)參見冉克平、舒廣:《論公司利益的體系定位與私法救濟》,載《南大法學》2023年第1期。DAO中公司利益的來源,也與股權的產權屬性密切相關。這推導出公司實體存在的必要價值。

治理協議始于股權處分,但其影響范圍卻涵攝公司,應當將治理協議理解為一種“涉公司利益的合同”,協議的內容不應損害公司利益。這也解釋了為何公司利益使得股權交易中的契約自由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如果決議能夠在保障股東利益的前提下,優化公司利益,包括公司雇員和債權人的利益,應當認可決議對股東協議的修改效力。鑒于公司利益的長期性、整體性和獨立性特征常常交織出現,這里以一例案件結合公司利益進行說明。

在上海米藍案中,(38)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民(商)終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書。在公司成立之初,四名股東約定,公司經營期滿10年將自行解散,如果修改章程,則須股東會全體股東通過。在經營期滿后,股東段某和陳某提出延續公司經營卻被股東孫某和張某拒絕。法院遵循全體公司股東意思一致決高于多數決的規定,支持了孫某和張某的訴求并認定張某和孫某未參會的公司章程修改決議無效。隨后,段某再次發起臨時股東會,提出由段某和陳某收購孫某和張某的股權。如果將此案例放在DAO的場景下,認可段某所發起的股東會決議對治理協議的修正者,就必須承擔論證決議對公司利益的優化作用。因為一旦涉及公司利益,則股東間的信任利益保護將不能對抗公司整體利益保護,后者還包括債權人、雇員等其他利益相關者群體的資本信任。

那么,該決議是否優化了公司利益呢?這牽涉對公司利益獨立性和整體性的理解。股東是否有延續公司的意愿不當然決定公司是否存續。公司成立前后,張某等人對應的身份分別為出資人和股東,出資關系是合同關系,公司股東則是組織關系。這意味著公司獲得了完全獨立的人格和地位。張某和孫某不希望公司存續,不意味著公司將失去存續資格。公司是否存續取決于公司是否有股本。換言之,只要公司尚有股本,公司存續即為正義。股東協商一致解散公司,實質是公司喪失了賴以存續的股本從而喪失存續資格,并非完全由股東意志所決定。為此,特拉華州公司法明確規定,一個公司可以選擇不發行債券和優先股,但是必須具有普通股。該法第8分章第151節規定,公司可以回贖股份,但是公司必須確保有部分股份不可回贖。(39)See Delaware Code Title 8. Corporations§151b.其目的正是為了保護公司存續資本。更何況,在web3.0時代的DAO組合中,董事會、經理層都可以為技術所替代,而股東的作用具有排他性和不可替代性,這就是股本之于公司的重要性體現。就此而言,即使公司存續為孫某和張某所不欲,只要段某和陳某愿意維持公司存續,公司即有賴以存續的資本,公司理應存續。公司決議的結果實現了公司脫離于股東利益的獨立價值,且優化了債權人等其他利益相關者群體的保護,因此,應認定決議對協議的修改有效。

相反,如果不涉及優化公司利益,僅是出于股東私益簽訂的協議安排,如在華電公司向張國慶定向增發股權一案中,張國慶承諾與公司股東在決議時投票一致卻不履約,則張國慶的行為僅涉及個人私益而不涉及公司利益,應否認決議對協議的修正效果,確保協議對張國慶的拘束力以維護全體股東的信任。

總之,股權的私人處分和公司治理協議都是公司內部股權處分交易,只不過前者只涉及股東私益,后者則涉及公司利益。私人股權處分可充分實現契約自由,而公司治理協議的契約自由因涉及公司利益而受到限制。從合同的視角看,這是因為治理協議是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因而其締約自由受到限制;從產權屬性的視角看,基于股東對公司這種產權屬性具有間接性、概括性、衡平性,因此,股權的效力一定程度類同于用益物權,其締約當然不可損害所有權人的利益。從組織的視角看,股東作為公司成員,其行為當然不得損害公司利益。由此可以認為,原則上二階股權處分行為應當享有契約自由,公司利益是限制涉股權交易契約化的唯一例外。

(三)一方為公司的股權處分:以股份回購為例

一種特殊情況是公司為股權處分的相對方,例如股東與公司簽訂對賭協議。由于股東是以公司成員的身份與公司締約,該交易仍應屬于公司內部涉股權交易,因而其契約自由范圍同樣受到公司利益的限制?!毒琶窦o要》以合同是否能履行作為是否支持股份回購的依據,允許公司在不違反資本維持原則的基礎上回購投資者手中的股份,維護公司資本制度就是公司利益的體現。只不過,對于DAO而言,界分合同有效性與合同可履行性將變得尤為困難。在智能合約強制執行功能的作用下,有效合同即履行,不存在肯認合同有效性的同時阻卻合同履行。

總體而言,在公司契約結構化的中間層——股權處分交易中,相比于股權不可契約化,股權交易被允許通過契約實現,但是其契約處理必須平衡股東保護、公司整體利益與交易自由,統合產權邏輯、組織邏輯和契約邏輯,因此DAO股權處分交易應當體現為受限制的契約化。

五、完全契約化:基于對DAO法律邊界的分析

股權和涉及股權的交易由于受到產權利益的影響,其契約自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響。為交易便利考慮,必須明確產權利益的涵攝范圍,防止對股權靜態所有的過度強調妨礙到財產正常流轉。公司法人獨立原則證實,在公司外部交易中,公司具備獨立承擔責任之能力。換言之,股權產權利益無法干擾公司外部交易。因此,公司邊界就是產權利益影響的邊界,也是公司契約結構化的最外層邊界。

DAO通過重塑公司信任機制幾近消滅了公司內部層級結構,取而代之的是扁平式、分布式的公司內部結構,股東點對點直接傳送信息。DAO交易成本的降低,破除了社會和專業分工的障礙,使得公司可以越來越多通過外包來安排生產活動,將生產活動從公司內部轉移到公司外部,而各個公司之間的工作越來越趨向于標準化和模塊化。所謂的模塊化是指生產中一個組成部分或一個步驟,可以與其他步驟或組成部分分開執行,但通過一個公共接口與其他步驟相連接。生產的不同步驟越模塊化,相互依賴性越小,越容易通過合同而不是公司內部的等級安排來管理執行這些步驟的各方之間的關系。(40)同前注,Blair M M.文,第263頁。DAO的標準化顯然有利于企業模塊化的形成。反過來,隨著模塊化的推進,勞動力成本、監管套利成本逐漸下降,企業通過分工與合作,標準化與模塊化進一步降低交易成本。

可見,DAO對公司內部結構的重塑似乎打破了契約論學者關于契約邊界和內部層級結構的假設。DAO是否還有存在公司法律邊界的必要性?

在法理層面,一些合同不可單獨轉讓,必須捆綁起來一同轉讓。如果DAO不被作為整體而是作為一個可以隨時分拆的合同群,那么DAO將很難向其交易對手保證其公司價值不會隨著公司內部合同的瓦解而縮水。另外,從保護DAO產權屬性獨立的角度,存在公司實體,公司股權才能與公司產權屬性相分離,股份才具有流動性,DAO的各個股東可以在具有流動性需求時隨時出售獨立權益,而不需要經過公司合同相對方的同意,合同相對方也無須擔心這項轉讓是否有損自己的利益。從節約交易成本考慮,所有公司責任條款是否可以通過合同復制是程度問題,核心是交易成本。侵權行為、產權利益、資產分割和信托責任的交易成本使得合同復制從根本上不可能。(41)同前注,Anderson IV R文,第56頁。公司實體的存在將是降低公司交易成本的關鍵。同時,公司利益不僅表現為契約利益,還包括非契約性利益。有學者提出,合同法無法復制的公司法特征是“公司商業關系的修正(the rem-ification of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42)Ayotte K, Hansmann H, A Nexus of Contracts Theory of Legal Entitie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42, 2015, p.8.這部分利益如果不通過實體的屏障與契約利益捆綁,其將難以在價值轉移時被一并轉移。這也意味著,基于對公司整體利益的保護,公司解散將永遠不會像合同法上的催告解除一般簡單。就此而言,創設實體更主要體現為一種比較優勢,公司可能并非在所有情況下都有必要捆綁轉讓,但相較于契約群模式,它確實便利了交易并保護了交易相對方。

站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審視,自工業革命時代以來,公司的出現是市場經濟繁榮的開端。公司實體確保了公司資產的獨立和完整,實體屏蔽可以通過將債權人債權集中在債權人最容易操控的資產束上來降低不對稱信息的總體成本,這使得公司生態系統中的其他利益相關者,包括雇員、供應商、債權人和顧客獲得了“長期投資”的保證。(43)同前注,Ayotte K文, 第8頁。盡可能便利公司交易,是發展商業經濟的關鍵。自20世紀90年代開始,互聯網和計算機發展成為經濟增長的助力,互聯網經濟已開始改變和顛覆商業模式和產業結構。將DAO視為整體,對于公司交易對手方來說,他們只需要將公司作為普通的商事主體交往,而無須了解公司復雜的人合性、資本結構信息,這就整體降低了公司與外界交易的成本。公司作為獨立的主體,依靠其獨立身份與外界締約,將不再受到任何因素的限制,從而最大程度實現了契約自由。交易雙方,借由合同量身定做權利義務,發揮意思自治的特殊功效。

由上分析可知,出于對公司股東的保護、對交易便利性的促進和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尊重,公司應當具有實體邊界。只不過對DAO而言,其邊界的范圍不是取決于科斯的層級結構理論,而是取決于該公司的模塊化程度和公司外包業務范圍,但這并未從根本上動搖DAO實體邊界的存在論。

當公司作為實體與第三方(排除公司內部成員)交易時,其契約自由不應受到限制。公司不得以保護公司利益為由,拒絕履行合同。舉例而言,在reigate一案中,(44)See Reigate v Union Manufacturing Co (Ramsbottom) , Ltd [1918] 1 K.B. 592.雷吉特與聯合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產品代理協議,任期7年,在合同尚未到期時,聯合制造有限公司無力經營而申請破產清算,雷吉特訴至法院認為聯合制造有限公司主動申請破產清算的行為構成了對雙方合同的實質性違約。一審法院支持了雷吉特的訴求。法官指出,雷吉特不是公司內部成員,無須考慮其行為是否會傷害公司利益。公司作為合同一方,應當完全履行合同內容??梢?從契約化程度上看,DAO公司外部交易與公司內部交易界分的關鍵就在于公司外部交易無須考量公司利益,而是被作為承擔義務并享有權力的人對待,公司以其獨立身份與外界締約應充分保障其契約自由。

六、結語

本文以權利為分析視角,采用法教義學的方法對DAO的權利結構進行剖析,創設并論證了公司契約論的結構性框架。在制度構建層面,法不止作為體系的法而存在,更需回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本文因此將所構建的結構性框架放置在歷史社會語境下予以考察,得出了和法教義學研究相同的結論??梢?公司契約論的結構化不止貼近公司兩權分離結構演變的必然命運,亦將發揮對公司法制度構建的指引性功能。在立法論層面,公司契約論的結構化框架是對公司內部交易自由主義的必要限制,將提供給立法者一個統合多重立法目標的效率分析工具,還將為DAO規則層面的禁止性規范、任意性規范的制定提供界分標準。在解釋論層面,公司契約論結構性框架提出應當破除“合同—組織”二元分析進路,公司內部契約的研究統合產權、組織和合同三重邏輯,這將為判斷DAO內部合同的效力提供適用依據,同時降低DAO后端司法爭議解決成本,促進DAO交易便利、弱者保護和組織穩定,發揮技術力量、市場調節和法律指引在促進科技發展中的積極作用,為DAO相關制度構建提供堅實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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