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問題

2023-03-12 01:55徐亞瓊
陜西行政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罪名犯罪行為網絡空間

徐亞瓊

(陜西警官職業學院 法律系, 西安 710021)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當中,尋釁滋事這項罪名十分常見,但是在海外的一些國家當中,并沒有針對這一罪名做出詳細的規定。這份特殊性使其受到了人們的廣泛關注。溫嶺虐童案以及方舟子遇襲案等都是人民群眾比較關注的一些尋釁滋事案件,正是因為如此,很多的立法司法人員以及專家學者都非常關注這一方面?!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當中對于這一罪行的規定相對還比較廣泛,對相關內涵的描述也比較模糊。由于尋釁滋事罪比較紛繁復雜,所以其在司法實踐當中會被擴張適用,雖然這種擴張適用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但是隨著社會法治建設的腳步不斷加快,社會公眾的法治化觀念也在不斷地增強,群眾也開始批評指責這種現象。所以如何科學而又準確地對尋釁滋事罪進行司法認定是一個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尋釁滋事罪的概述

尋釁滋事罪通常是指行為人使用言語、文字、圖畫等方式,公然侮辱、誹謗他人或者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群毆、打傷等行為,引發糾紛和沖突的行為。如果被定罪,根據情節輕重,可被判處罰金、拘役或刑事拘留等刑罰。在中國,尋釁滋事罪屬于刑法中的“妨害公務罪”之一。尋釁滋事罪這一罪名最早是在1997年我國頒布的刑法當中以明確的罪名定下來的,但是這一罪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979年刑法當中的流氓罪,由此逐漸演變。1979年,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刑法首次規定了流氓罪,這一罪名的規定對社會的穩定發展以及社會秩序的和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這一罪名的確立卻具有一定的時代局限性,而且由于與這一罪名有關的立法尚且不夠成熟。所以流氓罪的認定在其產生之后,在實際的司法實踐當中又難以準確運用該罪名,而且由于這一罪名的覆蓋范圍以及罪名的規定都比較模糊,這一罪名常常又被人們稱為是“口袋罪”。為了能夠更好地促進司法實踐的發展以及時代的發展,在1997年的《憲法》當中又做了相應的修改,將流氓罪這一罪名廢除掉,從原有的流氓罪當中分解出尋釁滋事罪,并且針對尋釁滋事罪進行詳細規定。后來在2011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當中又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對尋釁滋事罪的內容進行了修改,然后一直沿用到現在。之所以要設立尋釁滋事罪,其最主要的目標是對社會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同時還要保護每一個公民的合法權益,這是尋釁滋事罪合理性的一個重要體現。

二、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困境的表現

(一)罪名的界限模糊不清

根據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其要求在刑事司法的過程中必須要做到量刑適當并且定罪準確。但是,由于犯罪這種社會現象非常復雜,所以各種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之間并不僅僅是非此即彼的關系,罪犯也不可能依照法律條文當中的相關內容來實施自己的犯罪行為。所以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極有可能會出現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條文規定的情況。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當中,尋釁滋事罪被認定為一項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的罪名,所以在實際實踐的過程中,犯罪人員的犯罪行為不僅違反了尋釁滋事罪的相關內容,同時也違反了其他罪名所規定的內容,在這樣的情況下,應該運用何種罪名來對這一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引起了人們的廣泛爭議。一旦罪名界限模糊不清的問題出現之后,相關的司法人員對于這一案件的認知將會直接影響到這一案件的定性,針對相同的案件,很有可能就會出現不同的結論。在學術界當中,很早就開始針對這一方面的問題尋找相應的解決方法,但是最終仍然難以達成一致的意見。同時在具體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學術界所達成的觀點往往也很難被接受。一旦案件出現重合的情況之后,會有人認為應該使用尋釁滋事罪作為兜底的罪名,優先使用其他的罪名來定罪,當其他的罪名無法定罪時,再使用尋釁滋事罪來進行定罪。還有人認為應該適用想象競合犯的規則。不同的解決方法種類非常多,最終很容易出現的結果是針對具體的罪名如何進行區分缺乏統一的定論,所以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會夾雜著很多的主觀性。以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名為例,犯罪人員在強拿硬要的過程中必然會違背了財物所有者的意愿,他們常常會采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手段來使財物所有者妥協,這種犯罪行為與搶劫罪的相似性很大,在實際的司法審判當中,如何對這兩種罪名進行認定又是司法認定工作的難處所在。

(二)缺乏統一的概念理解

尋釁滋事這一罪名之所以存在的原因就是要消除流氓罪本身所存在的模糊性問題,但是在實際的罪名分化過程中,在尋釁滋事罪當中相關的概念仍然模糊不清,這讓流氓罪的弊端再次顯現出來,進而導致在實際的司法實踐當中,主觀隨意性較強的問題。在《刑法修正案(八)》當中針對這一罪名做了修改,但是修改的主要內容集中在刑罰方面,沒有進一步明確犯罪構成的內容,缺乏統一的適應標準,這對于人們進一步理解尋釁滋事罪所發揮的作用不大。

由于具體情況相當復雜,所以針對尋釁滋事罪的刑事立法往往都是以原則性的形式展現出來,雖然在罪刑法定原則當中,要求刑法內容必須具有確定性,但是如果過度要求確定性,往往又會對確定性本身產生一定的影響。與此同時,對于刑法而言,其往往也很難做到完全確定,一旦刑法的確定程度越高,那么其就越容易出現各種漏洞。但是在維護社會秩序這一方面,如果刑法一直保持這種較為籠統模糊的方式,那么其作用將會非常微小。在這樣的情況下,就需要司法來發揮作用,在對相關的事實以及理論進行論證之后,很多專家都提出了自己的觀點,這些觀點雖然各有道理,但是最終仍然沒有形成一個較為完整而且統一的答案,在實際的司法工作當中,相應的司法人員只能夠按照自己的理解來判斷和理解案件。但是需要注意的一點就是每一個人的意識都比較獨立,所以針對相同的案件出現不同的判罰也是很正常的結果,最終極有可能會出現各種爭議。

(三)犯罪動機的爭議不斷

對于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來說,他們的犯罪動機實際上就是自己內心的一項活動,這種活動會推動犯罪行為的事實。而針對尋釁滋事罪來說,其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動機,一直以來都是人們不斷爭議的內容,總體來說,主要分為必要說和不必要說這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必要說認為尋釁滋事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就是流氓動機。而犯罪行為的實施者之所以要尋釁滋事,其最終的目的并不是要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或者財產,最主要的目的是將自己內心的不良情緒發泄出來,追求精神層面的刺激,而這種心理就是流氓動機的一個重要的表現形式。對于尋釁滋事罪而言,其最早就是從流氓罪開始演變過來的,盡管立法者盡最大的努力將流氓罪存在的各種弊端擺脫掉,但是這兩個罪名之間的關系仍然是千絲萬縷。

第二,不必要說認為必須要在刑法框架的范圍當中來理解罪名,前提條件是刑法的各種明文規定,而在對尋釁滋事罪名的構成要件進行確定時,同樣不能擺脫原有的法條內容而重新制定新的內容。因為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逐漸演變過來的,所以其本身就具備流氓罪的很多特征,在這樣的情況下,就需要學會取舍。他們還認為流氓動機是一種捉摸不定的想法,而且深深地埋在了人們的心底,當犯罪者表現出什么樣的動機時,才可以將其認定為流氓動機很難界定。因此,對于尋釁滋事罪而言,必須堅定地舍棄這一動機這一主觀的因素,只有這樣才能夠逐漸地擺脫“口袋罪”的帽子。

(四)對于情節的輕重界定不明確

通常來說,情節嚴重是尋釁滋事罪名的一個重要的限定性條件,其具有非常鮮明的中國特色,同時更是犯罪行為輕重程度的一個量化反應指標。根據實際的立法情況可以看出,如果情節嚴重,可以將法律條文當中各種煩瑣的表述變得簡單化,確保表述得更加簡潔規范,保持司法活動與刑事立法之間存在的張力。但是在尋釁滋事罪的確定過程中,情節的輕重對量刑所產生的影響十分重大,如果在立法的過程中沒有針對這一方面進行明確表述,那么在實踐的過程中很容易就會偏差理解客觀條件,最終導致出現誤判尋釁滋事罪的情況出現。

從一定程度上來說,尋釁滋事罪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當中尋釁滋事行為在行為類型上的表現較為相似,只是他們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有所差異。簡單來說,在刑法總則的背景下,尋釁滋事罪只有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才能夠被納入刑法管制的范圍當中,最終被認定為犯罪。否則將會被認為是一般的不道德行為或者是一般的違法行為,會對他們采取相應的行政處罰,不被認定為違法。從這一方面來說,對是否犯罪進行判斷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蛾P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對司法實踐的基礎進行總結歸納之后,然后從主客觀相互結合的角度出發,對判斷情節嚴重的具體依據進行確定,這促使立法時模糊抽象的問題得到了緩解。從這一文件當中不難看出,針對不同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的判定標準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往往都是從危害后果、行為的次數以及對象等這幾個方面進行考慮,但是卻沒有對具體實踐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解決,在這其中所羅列出來的幾種情形仍然較為模糊,影響了對于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

(五)網絡環境下出現新問題

早在2013年九月,國家就發布了《關于辦理網絡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誹謗解釋》),在這一文件的第五條當中就提到了兩種不同的情形。第一種情形就是利用網絡事實辱罵恐嚇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由于互聯網的影響范圍巨大而且傳播速度更快,所以人們一旦使用網絡來實施恐嚇或者辱罵他人的行為,往往會給人們帶來更大的傷害。但是網絡并不是法外之地,在現實生活當中,刑法所嚴令禁止的行為,在互聯網當中也同樣適用,所以將網絡當中的這種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能夠更好地對公民的人格權進行保護。第二種就是借助網絡實施的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針對這種類型罪名的爭議就更為明顯,在《網絡誹謗解釋》一發布之后,針對解釋內容以及解釋方法的合理性爭議就隨之而來,肯定者和反對者兩方的學者爭論十分激烈??隙ㄕ哌@一方認為,這一解釋滿足了當前階段對網絡違法行為進行打擊的需求,這種刑法解釋相當科學。而反對者持相反的意見,他們認為網絡社交媒體是公民自由發言的空間,在這里公民享有言論自由,所以適用尋釁滋事罪的公共場合并不應該包括互聯網這一虛擬的環境,如果一定要對這一方面有所規定,那么就侵犯了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由此可見,在《網絡誹謗解釋》當中,相關的一些規定是對互聯網迅速發展所作出的反應,與立法的原意相符合,需要積極肯定其中的合理性內容,但是不可否認其中仍然存在著各種漏洞,經常會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所以針對這一方面而言,仍然需要更加全面而又深入地進行探討。

三、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困境的應對措施

(一)相似罪名的區分與處理

與其他類型的罪名相比,尋釁滋事罪的暴力程度有所不同,具體來說就是相關人員的行為是否存在脅迫以及暴力因素是區分其他罪名與尋釁滋事罪的一個關鍵內容,所以在對罪名進行認定的過程中,應該重點關注犯罪程度的輕重。以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為例,當犯罪人員在實施這一行為時,肯定與財物所有者的意愿相違背,他們常常會采用威脅以及暴力等強硬的手段來迫使財物所有者屈服,但是應該將其與搶劫罪當中脅迫和暴力進行區分,而且兩者嚴重程度不同,所以不能混談。從字面意思上來看,“強”和“硬”都表明在實施行為的過程中伴隨著一定的脅迫性,而暴力則是對人身產生一定的傷害,導致被害人感受到身體上的疼痛,脅迫則是運用各種行為或者語言來恐嚇對方,如果對方不按照自己的要求去做相應的事,那么就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后果。在這時候,被威脅人不一定處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狀態,但是為了能夠息事寧人,他們往往選擇妥協。與此同時,暴力手段也應該具有最低限度的要求,不能夠簡單地將生活當中的各種暴力行為與強拿硬要中的暴力完全等同,應該將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作為“暴力”的最低限度,而且暴力行為應該會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損害,還可能會損害被害人的合法人身權利。

由于尋釁滋事罪這種罪名與其他類型的罪名之間存在著相當密切的關系,所以很難能夠在二者之間劃分出清晰的界限,這主要與刑法本身的規定有關,在刑法規定中,很多的罪名之間并不是非常絕對的非此即彼的關系,不同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的不可預知性以及隨機性,所以針對同一個犯罪者的犯罪行為而言,其可能符合多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在這時,就沒有必要對兩個罪名之間的關系進行過度區分,可以出現同一個案件現實被多個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涵蓋的情況。不可否認,從主觀層面上來說,尋釁滋事罪的要求是存在著一定的流氓動機,但是也不代表可以一概而論,不能簡單認為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受到流氓動機的支配,就構成尋釁滋事罪。在這一動機的支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還有可能會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其他罪名。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需要對流氓動機并不是尋釁滋事罪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條件進行確定。簡單來說,對其他的一些罪名進行認定時并不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動機作為支持。一旦罪名的使用情況出現交叉融合的情況時,就可以充分地發揮競合犯原理的作用,對刑法的適用條件進行調整,最終確保能夠實現罪與罰的相互適應。

(二)明確犯罪動機存在的必要性

在當前階段,隨著刑法法治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發展,動機犯的數量越來越少,而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相關罪名侵犯的法益時常會出現重疊的情況。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為例,只要對他人造成傷害,并且至少有兩人以上為輕微傷,同時也滿足一些其他的構成要件,這就是犯罪。由此可見,對故意傷害罪進行認定的客觀危害結果最低應該為輕傷。所以即使都是毆打傷害的行為,造成輕傷或者輕微傷不同程度的危害結果會被同樣入罪,但是在這其中,最為關鍵的不同點就體現在犯罪動機這一主觀方面。從開始到現在,尋釁滋事罪動機要素的存在一直都是人們不斷爭議的問題,在這其中的反思性批判同樣也具備一定的道理,在這樣的情況下,就非常有必要對特定動機存在的必要性進行分析討論。而筆者認為要想能夠更好地認定尋釁滋事罪,就應該將動機要素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成立要件。

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認同犯罪動機的存在,早在2005年頒布的《搶劫搶奪犯罪適用意見》當中,就對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二者之間的差異進行明確,他們二者的主要區別就是存在著不同的流氓動機。在搶劫罪當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搶占他人的合法財產,而在尋釁滋事罪當中,犯罪人的最終目的就是逞強好勝,在犯罪的過程中搶奪財物實際上就是為了滿足自己內心的需求。犯罪動機能夠限制罪名適用,盡管尋釁滋事罪與《刑法》分則當中其他一些類型的罪名之間較為相似,但是他們的入罪門檻卻存在著非常大的差異,如果沒有犯罪動機這一方面的要求,相應的行為由于沒有導致嚴重的危害結果而不會構成犯罪,但是卻會構成尋釁滋事罪,這主要是因為尋釁滋事罪的門檻相對比較低。此外,尋釁滋事罪本身就具備著一定的流氓動機,如果僅僅從字面意思上來理解,尋釁指的就是尋找機會并且伺機挑釁,而滋事主要指的就是無事生非,因此認為尋釁滋事這一行為本身就具有比較強烈的流氓動機,如果拋開流氓動機,那么這種行為也不會被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在《刑法》第293條當中的表述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的”,不難看出,其中的邏輯就是先將法條當中所提到的幾種行為列為尋釁滋事行為,然后再根據實際情況來對其是否構成犯罪進行判斷。而最首要的判斷標準就是其是否已經具備了流氓動機。因此非常有必要對流氓動機在犯罪構成當中的積極作用進行肯定,并不是僅僅在法條之外新增加一些內容,在法條本身當中已經涵蓋了這一內容。

(三)對于起哄鬧事的認定

從一定程度上來說,起哄與鬧事二者在具體實踐的過程中都具有相似的含義,而且往往其中都涵蓋了聚眾的這一特點。有學者認為,眾多人聚集到一起是構成起哄鬧事的前提條件,如果僅僅只有一個人,那么很難能夠達到起哄鬧事的效果,這主要是因為如果只有一個人,那么他的影響力將會非常小,很難對社會的公共秩序產生影響,所以更無法達到尋釁滋事罪的標準,也就無法利用刑法來對其進行處罰。但是筆者認為如果將三人以上的犯罪主體作為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條件不符合刑法條文的相關規定,同時也與司法實踐實際不相符。

一是從犯罪主體來看,其限定條件應該定于刑法的相關規定,例如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罪名當中,聚眾主要指的是召集多個人來實施犯罪行為,只有人數在三人以上才可以被認定為多人,而且在定罪的過程中,要對積極參與者以及首要的犯罪分子采取相應的刑罰措施。但是針對尋釁滋事罪而言,并沒有與此相類似的規定。二是從司法實踐來看,起哄鬧事型的尋釁滋事罪通常都是由多人來實施起哄鬧事的行為,但是也有可能會出現一人制造事端或者擾亂秩序,進而導致社會混亂的情況。由此可見,可以將“起哄鬧事”解釋為引起社會公眾恐慌、制造緊張氣氛、擾亂社會正常穩定秩序的行為,其主體可以是一個人,同時還可能是多人。因此對于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認定而言,其主體并不僅僅局限于多個人,在特定的情況下,個人也可以被認定為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

(四)“情節惡劣”的判斷標準

針對尋釁滋事罪而言,“情節惡劣”是一種法定類型的犯罪情節,其同樣也是對普通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進行區分的要素,但是由于“情節惡劣”這一詞較為抽象籠統,所以對實際的司法實踐工作無法提供較為明確的指導,在這樣的情況下,各個地區的司法機關往往會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來對其做出不同的解釋。一直到2013年《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之后,有關于這一方面的問題爭議才逐漸開始消失,在這一文件當中第二條所列出來的集體情形是參考融合了當地的具體實踐經驗之后所指定的標準,能夠避免在具體實踐的過程中出現相同的情形,但是最終的裁判結果不同的情況。在尋釁滋事罪當中,“情節惡劣”屬于是定罪的情節,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所做出的各種行為都會對這一罪名的司法認證問題產生直接的影響。在《解釋》當中,明確指出犯罪罪名成立的前提條件是“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由此可見,如果僅僅造成一人輕微傷,并且沒有其他的六種情形,那么就不能被認定為犯罪。但是針對造成重傷的行為又如何進行認定呢?根據大部分案件的裁決書來看,其最主要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說理部分較為簡單,并沒有充分地說明兩種罪行的區別,而且在《解釋》當中也沒有針對這一方面進行說明。在這樣的情況下,不同的學者提出了自己的意見,一部分學者認為,既然在相關的司法解釋和《刑法》當中并沒有對這一方面進行明確規定,那么就不能將其在尋釁滋事罪的后果當中排除。還有一部分學者認為,一旦在案件當中出現重大傷亡,如果僅僅按照尋釁滋事罪來進行定罪,那么最高只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這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無法更加合理公正地對犯罪進行懲罰,這就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將尋釁滋事罪逐漸轉變為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人罪等罪名。

筆者更加傾向于第二種觀念。就司法解釋內容而言,一人以上的輕傷是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情節,簡單來說,就是要造成一人輕傷,才能夠認定為犯罪,而如果更多人受到輕傷,那么也會被認定為犯罪,這時并不管到底會有多少人受到損害,最終的結果都是輕傷,只要沒有更為嚴重的重傷或者死亡。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其中想要包含更為嚴重的后果,就應該表述為“一人輕傷以上結果”,“一人以上輕傷結果”與“一人輕傷以上的結果”有所不同,由于“以上”這一詞的位置不同,所表達出來的含義也有所不同。此外,從《刑法》當中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尋釁滋事罪的基本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即使犯罪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滿足加重情形規定的內容,那么最高也只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難以實現刑法與犯罪之間相互適應。因此,非常有必要以罪行相適應作為基本的原則,在對尋釁滋事罪進行司法認定的過程中不能夠涵蓋更為嚴重的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

(五)網絡空間和公共場所的關系辨析

在對《刑法》和《網絡誹謗解釋》當中相關條文進行解釋時,認定為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要求為犯罪行為以及危害的結果都出現在公共場所當中。在這種情況下《網絡誹謗解釋》當中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就與之相違背,將網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是不是刑法所禁止的類推解釋呢?是否已經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呢?以上這些問題的根本爭議點就在于如何正確認識網絡言行所產生的社會意義,如何將公共場所與網絡空間之間的關系處理好。

當前階段,信息技術發展的速度相當快,人們的生活逐漸與網絡空間不可分割。而對于網絡行為來說,其雖然是在網絡空間當中產生的,但是影響并不僅僅局限于此,甚至能夠對現實社會產生非常大的影響,具有較強的社會意義。例如在疫情封控期間,通化一男子造謠因為沒有收到生活物資而被餓了十多天,這一消息一經散播,導致了廣大的網民對政府的工作不滿。再例如在日本核廢水污染事件當中,就有人炒作加碘鹽可以預防核輻射,導致在全國范圍當中上演了一場搶鹽風波。這些案例證明,一旦有人在網絡上造謠和散布虛假信息,群眾就非常容易受誤導,嚴重的情況下甚至還會導致群體性事件的出現。這時就不能將網絡當中的各種言行僅僅看成是人們言論自由的范疇,一旦對正常的社會秩序產生不良的影響,就應該受到法律的嚴懲。在現實生活當中人們不能觸碰的一些法律紅線,在虛擬的網絡當中同樣也是如此。由此可見,一部分學者認為網絡是虛擬的空間,刑法不能有所觸及這種觀點是錯誤的,這種觀點分割了現實空間與網絡空間之間的關系,沒有注意到網絡言論對現實社會產生的影響,這會導致一些人在網絡中利用這種“自由”,反而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嚴重破壞國家的法治建設。所以非常有必要運用法治思維以及法律的手段來對網絡空間當中的各種違法行為進行打擊,對網絡當中的各種行為進行規范,確保社會秩序和諧穩定。

從一定程度上來說,將“網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是滿足于現實需要的舉措,但是因為與傳統的觀念有所沖突,所以在短時間內,人們還難以接受,各種爭議也不斷。在這其中,有相關的學者認為,現實社會與網絡空間之間的關系十分緊密,但同時二者之間又存在著不同,如果簡單地將網絡空間認為是《刑法》當中的公共場所,過于草率。在我國的刑法當中,有很多的罪名都與公共場所有關,例如聚眾斗毆罪與強奸罪等都與公共場所的關系十分密切。這里所說的公共場所指的是現實的物理空間,并不包括網絡空間。根據《解釋》當中的第五條規定,尋釁滋事罪當中的公共場所主要指的是現實的生活空間,并沒有考慮網絡空間的范圍,這可能也是為了出于慎重考慮。筆者雖然贊同這一觀點,但是針對刑法用語的解釋并不僅僅只能進行平義解釋,更重要的是法律用語在不同的情況下要保持一致性。

結語

綜上所述,尋釁滋事罪的出現對于認定犯罪行為方面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具有一定的社會價值。但是在具體司法實踐的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這會導致尋釁滋事罪的認定得不到人們的支持認同和信任,進而導致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案件時有發生,最終嚴重影響到刑事司法的發展。因此,需要針對這些問題加強研究,解決立法過程中遺留的各種問題,從根本上摘掉尋釁滋事罪的“口袋罪”帽子,更好地維護我國的司法權威。

猜你喜歡
罪名犯罪行為網絡空間
利用“短信嗅探”技術實施網絡侵財犯罪行為的定性研究
共建誠實守信網絡空間
網絡空間并非“烏托邦”
旺角暴亂,兩人被判暴動罪
論故意傷害罪入罪標準
刑法罪名群論綱*
網絡空間安全人才培養探討
重新認識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關系*——兼論《刑法》第397條的結構與罪名
誘惑偵查合法性之認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為的界定
減少死刑的立法路線圖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