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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律適應性困境與出路

2023-03-12 01:55
陜西行政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醉酒犯罪行為刑罰

孫 毅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法學院, 北京 100038)

一、危險駕駛行為的法律內涵概述

(一)我國對危險駕駛行為的立法管理現狀

我國法律對駕駛行為的縱向法律管理可見于《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中。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四條對偷開他人機動車行為的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醉酒駕駛和超過核定人數載人等行為的約束。但“危險駕駛”這一法律表述的出現,是在《刑法》分則以列舉式的立法方式明確規定入罪的駕駛行為之后?,F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了四種危險駕駛行為的犯罪構成(1)1.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2.醉酒駕駛機動車的;3.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4.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應該說,我國現行法律對駕駛行為的管理形成了從行政法到刑法的立體多元立法管理,并將四種具備較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違法駕駛行為定性為“危險駕駛罪”,通過刑法的方式加以管理和約束。

(二)危險駕駛行為的刑事立法沿革

我國現行刑法典基礎版本系1997年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通過,即“97刑法”。相較于已經25歲的刑法而言,“危險駕駛罪”剛滿11歲,是一個比較年輕的罪名。2009年前后,我國相繼發生多起引發全社會關注的因醉酒駕駛引發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如“南京市江寧區‘6·30’特大醉酒駕車肇事案”),在全國范圍內引發激烈討論。同時,也發生了造成死亡后果并引發互聯網輿論發酵的“杭州飆車案”。因此,將醉酒駕駛行為和飆車行為專門作為犯罪行為加以約束的呼聲出現。2010年,經全國人大工委的多方交流和醞釀,《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現“危險駕駛罪”,犯罪行為包括“醉酒駕駛”和“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兩種。

2014年前后,我國各地相繼出現數起幼兒校車重大交通事故,校車安全問題再一次引起社會關注。201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九)》,為“危險駕駛罪”新增加兩種犯罪行為模式:“校車、客車嚴重超載或嚴重超速”和“違反規定運輸?;肺<肮舶踩?。

《刑法修正案(九)》出臺,標志著刑法視域下的“危險駕駛行為模式”完全形成,至今未發生法律層面的改變。

此外,公安部于2011年出臺了《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公安部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3年發布了《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醉酒案件意見》),專門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刑事司法工作做出具體規定,與前述刑法規定一同構成了我國當前的危險駕駛罪刑事法治體系。

(三)危險駕駛行為刑法的特點

第一,回顧危險駕駛行為的刑法立法沿革,可以發現刑法中的“危險駕駛罪”從創設到修訂,每一次都直接回應了社會熱議的重點案件,針對性解決引起廣泛影響的問題。第二,刑法中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以一條法條規定了四種獨立的行為模式,這在刑法分則中尚屬少見。四種模式分別涵蓋了醉酒駕駛、追逐競駛、旅客運輸超載及超速和違規?;愤\輸四種具體情形,除都屬于交通肇事違規這一大概念以外,四種行為模式并無內在聯系。第三,危險駕駛罪雖然是一個比較年輕的罪名,但卻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出現頻率最高的一個罪名。根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公布的信息和數據,危險駕駛罪是2020年全國法院審結刑事案件第一位,并且連續三年成為我國犯罪數量最高的罪名??梢?危險駕駛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非常重要。

二、危險駕駛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現實法律適應性困境

危險駕駛罪是一個年輕、特殊、審結量巨大的罪名,盡管如此,危險駕駛罪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仍面臨適應性困境。

(一)對犯罪行為的法律表述仍不清晰

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法律條文來看,四種犯罪模式似乎已經得到非常清晰的表述,但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這一條的條文對犯罪行為的法律表述仍存在諸多不清晰之處,甚至影響該條款立法目的的實現。

1.“道路”的法律意義不明確。危險駕駛罪在刑法出現之初,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對該條中描述的“道路”做出定義,后最高檢《醉酒案件意見》明確“道路”的法律意義應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簡稱為《道交法》)中的規定,可見“道路”本身是一個規范的要件?!兜澜环ā返谝话僖皇艞l以明文規定明確了道路的概念,包括三類(2)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其中一類為“公路”。按文義解釋方法,我國現行存在《公路法》,“公路”的法律含義應根據《公路法》而確定,即“公路”也系規范的要件,但據此確定的“公路”含義卻存在限制危險駕駛罪適用的問題。

根據《公路法》的相關規定,“公路”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其一為公路必須有連接各區域的功能,其二為公路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其三為公路必須在建設完成后經過公路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那么就出現一個問題,正在建設中的、處于半封閉狀態下的路是否符合“公路”的規范含義?事實上,很多正在建設中的、采取了封閉措施的公路,在接近竣工時,都常常會有市民步行或騎行通行,此類施工中的公路有時也會有機動車輛行使,此時即出現了危險駕駛罪需要保護的法益,也出現了威脅法益的因素,但此時危險駕駛罪卻可能因“公路”的規范含義受限,而無法被適用。

事實上,若真出現發生于建設中道路上的醉駕行為,同時該建設中的道路上也存在其他通行的市民,那么按當然解釋方法,該行為顯然構成危險駕駛罪??梢?“道路”的法律意義不明確最終導致了文義解釋與當然解釋的沖突,并進一步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困難。

2.“追逐競駛”的描述與“飆車”行為含混。如前文所言,“追逐競駛”這一犯罪模式系為解決引發社會熱議的“飆車”問題。但根據司法實踐對這一款的解釋,實踐中的“追逐競駛”似乎又與“飆車”存在著差異。

“追逐競駛”強調兩人或兩人以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的行為,強調的是行為人之間追逐的行為和攀比的心態,實踐中,二人可能因為攀比速度而追逐競駛,也可能因為斗氣、互相阻擋而追逐競駛?!帮j車”行為強調的是行為人對速度和刺激的追求,可能并不需要與他人追逐。

“追逐競駛”和“飆車”行為都是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破壞,并且都會將他人安全和公私財物置于危險之下。出于特別保護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目的,既然“追逐競駛”行為系犯罪行為,那么“飆車”行為也應作為犯罪行為被處罰。

然而,由于行為模式的不同,單人以追求速度和刺激為目的的“飆車”行為,實踐中往往僅被作為行政違法行為加以處罰。從這個角度來說,“危險駕駛罪”并未完成其最初的立法目的。

3.“追逐競駛”中的“情節惡劣”缺乏更為具體的描述。根據《刑法》中關于“追逐競駛”這一類型的危險駕駛罪的描述可以判斷出,“追逐競駛”這一類型的犯罪是一種程度犯,以“情節惡劣”為入罪情節。但是關于“情節惡劣”這一情節卻缺乏更加清晰的法律描述。從刑法規則的體系來看,很多關于入罪情節和加重情節的具體描述都是通過司法解釋來實現的,但危險駕駛罪出現至今已十余年,目前尚無相關司法解釋做出明確。

事實上,有學者提出,“追逐競駛”類犯罪中的“情節惡劣”應該是對行為結果的描述,即這種行為必須造成了實害結果才觸犯刑法。如果獨立的審閱這一條款,并結合相關司法實踐案例,這一說法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是,整個危險駕駛罪所囊括的四種情形中,其他三種都是明確的行為犯,即只要有此類行為就應該被認定為犯罪。何故危險駕駛罪的其他三種行為都是行為犯,僅“追逐競駛”型犯罪是實害犯?這樣的解釋顯然有違刑法的體系解釋。

上述情況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追逐競駛”類型危險駕駛罪的理解與適用仍無統一標準,類似情節的案件在各地不同法院的審判結果也不相同。這不僅對刑事司法權威產生了負面影響,也相當大程度地影響了這一款刑法條文立法目的的實現。

(二)封閉式列舉導致處罰范圍過窄

列舉式法條在我國法律條文中十分常見,列舉式法條常附有兜底性質的“其他”條款,如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但危險駕駛罪卻并未使用兜底性條款,而是使用了封閉式列舉方法列舉了四種犯罪行為模式,不存在其他情形。

這種封閉式列舉首先保證了刑法條文的明確性和穩定性,有利于防范刑法規定的罪名被無限制地延伸,保障了罪刑法定原則。但同樣限制了危險駕駛罪的刑事處罰范圍,其他具備相同危險性的駕駛行為就無法適用危險駕駛罪,典型代表即為毒駕行為和疲勞駕駛行為。

1. 毒駕行為。毒駕行為指行為人在吸食毒品后的駕駛行為。此時行為人受毒品影響,精神或高度亢奮或十分萎靡,出于極度不穩定的狀態,注意力、思考能力都不足以支持其完成理智、安全的駕駛。這種情況下的駕駛行為無疑給公共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其危險性更勝過酒駕行為。但毒駕行為雖然侵害了危險駕駛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卻沒有被處以相同的處罰。實踐中,對毒駕行為或僅評價行為人吸食/持有毒品的行為而不評價駕駛行為,或以其他危害共同安全犯罪的罪名評價。但無論是哪種方式,其評價邏輯都不如直接以危險駕駛罪評價。

2. 疲勞駕駛行為。疲勞駕駛是較為常見的一種違反交通運輸安全法規的行為,也是大量嚴重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疲勞駕駛行為人客觀上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險,主觀上對這種危險持有可以預見和放任的態度,符合間接故意的條件。從理論上分析,疲勞駕駛行為理應被列入危險駕駛罪的犯罪行為模式中,但事實上卻沒有。這直接阻礙了危險駕駛罪立法目的的實現。

(三)刑罰適用不科學

我國現行刑法體系下的刑罰包括5種主刑和3種附加刑,而危險駕駛罪適用拘役的主刑和罰金的附加刑。這樣的刑罰在實際適用時也面臨困境。

1.僅有“拘役”一種主刑的適用顯然無法實現懲罰效果。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拘役最長時間為6個月,且實踐中被判處拘役的人員在服刑期間享有探親休假的權利和獲取報酬,是一種較輕的處罰方式。拘役這種刑罰的存在體現出了我國人性化的刑罰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用于較輕的犯罪行為。但籠統地適用于所有危險駕駛犯罪并不合適。

第一,危險駕駛罪本身是一種危險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利影響,追逐競駛、醉駕等行為都引發過惡性傷亡,校車、客車超載超速和違規運輸?;芬捕冀o公共安全造成了極大危險。就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而言,其適用的主刑僅有拘役一種,本身即是一種罪責刑不相適的表現。第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的規定,如果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形成了競合,那么則以處罰較重的罪名處罰。此時,拘役的處罰并沒有適用,而其他罪名下行為人可能符合緩刑條件,那么事實上行為人并沒有受到實際刑罰。危險駕駛罪的懲戒功能實際上失效了。第三,在我國現行刑法體系中,危險駕駛罪被歸于《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危險駕駛罪所適用的刑罰與其他同類型犯罪相比卻明顯過輕。如果說,危險駕駛罪所侵犯的法益與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那么僅有拘役這一種主刑的處罰,顯然與該罪名所要保護的法益不適配,造成了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體系混亂。

2.“禁止令”無法在危險駕駛罪中適用?!敖沽睢笔俏覈缎谭ㄐ拚?八)》中規定的一種制度,是一種針對被判處管制和被宣告緩刑人員,禁止其在管制期和緩刑期內從事某種特定行為的制度?!敖沽睢敝贫鹊牧⒎ǔ踔栽谟?考慮到行為人的危險性系由某種特定行為而產生,為了實現刑法的保護目的,而禁止行為人從事可能會導致危險的行為。

危險駕駛行為是一種典型的因特定行為導致危險的犯罪,行為人基于對交通運輸法規和他人生命、財產的漠視而產生危險駕駛行為。結合“禁止令”制度的目的和危險駕駛行為的特點,“禁止令”制度非常適合有危險駕駛行為的行為人。

但就目前的刑罰制度而言,“禁止令”的作用范圍有限,如果危險駕駛行為人僅被判處拘役,沒有因犯罪行為與其他罪名競合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后被宣告緩刑,“禁止令”就無法適用于危險駕駛罪行為人。

誠然,危險駕駛罪行為人在實踐中往往會被剝奪駕駛資格或被禁止從事旅客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但這只是一種行政法手段。危險駕駛罪行為人本身有漠視交通運輸法規的危險,這種行政法手段能在多大程度上防止漠視法律的危險駕駛罪行為人駕駛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或危險化學品運輸,是明顯存疑的。顯然,從防范危險、保護社會的角度而言,僅有行政法手段是不足的。

(四)醉駕型犯罪適用標準不統一

前文所提及的《公安部指導意見》和最高檢《醉酒案件意見》都對“醉酒”的標準做出了規定,即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即為法律意義上的醉酒??雌饋硭坪跻幎ǖ煤芮宄?但在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法院在適用危險駕駛罪時,對《刑法》第十三條中所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理解和適用卻存在不同的標準。

浙江省曾于2019年出臺專門紀要,明確指出駕駛汽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的和駕駛摩托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的,可以被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并做不起訴處理;山東省雖無相關文件,卻在司法實踐中習慣于將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的作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處理[1]。這就出現了類似情形在不同地區法院出現不同判決的情形,而且這種差異直接導致了類似行為罪與非罪的本質評價差異。

這種適用標準的不統一和“同案不同判”情況的出現,無疑對危險駕駛罪的法律權威性造成了傷害,也不利于交通安全刑法治理的推進。

三、中國大陸以外立法例的參考與分析

(一)德國立法例的介紹與分析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典型代表,其刑法體系和理論思路對我國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考察德國立法例對我國完善刑法理論和實踐有著積極的意義。德國刑法與我國相同,將危險駕駛犯罪置于公共威脅犯罪一章,并占據很重要的地位。

德國刑法下的危險駕駛犯罪具有如下特點。第一,適用的交通工作范圍豐富,不僅適用于機動車,也對輪船、航空器和火車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第二,適用的違法駕駛行為模式豐富,不僅包括醉酒駕駛,也包括吸食毒品后駕駛、注射麻醉藥品后駕駛等多種情況。第三,對醉駕型犯罪適用的入罪標準更加細致合理。德國刑法在處理醉駕型犯罪時采用絕對不可駕駛和相對不可駕駛兩種標準,取得駕照兩年內或在21周歲以下的人只要飲酒駕駛就達到入罪標準。但在相對不可駕駛的情況中,則會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精神狀態等多方面因素,并參考血液酒精檢測標準,綜合判定行為人是否達到入罪標準。第四,就刑罰而言,德國刑法對危險駕駛犯罪的處罰以自由刑為主,對于有該種犯罪行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的行為人,最高可判處5年以下自由刑[2]。

(二)日本立法例的介紹與分析

日本同樣是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也是我國刑法發展過程中主要的借鑒對象。日本的社會文化和社會發展歷程與我國類似,也曾面臨著與我國相同的社會問題。日本于2001年將危險駕駛行為作為一種犯罪行為,也是為了回應1999年時一場重大醉駕交通事故所引發的社會反響和呼吁[3]。

日本刑法下的危險駕駛犯罪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日本刑法下,危險駕駛行為所處罰的行為人范圍除了駕駛人外,還處罰對車輛負有管理義務且負有過錯的人,以及提供酒水并負有過錯的人,但并不以危險駕駛罪處罰,而以其他罪名處罰。第二,日本刑法明確所有的危險駕駛罪皆為危險犯,一旦產生實害,則以其他更重的罪名處罰。第三,就刑罰而言,即便對沒有產生實害后果的危險駕駛罪,也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梢?從各方面而言,日本刑法的處罰力度都遠超我國刑法。

(三)美國立法例的介紹與分析

美國是世界上汽車工業發展最早的國家之一,美國關于危險駕駛的法律管制也早于大部分國家。早在19世紀末,美國就已經針對醉酒駕駛行為開展行政法管理。

美國對危險駕駛犯罪的法律適用主要有以下特點。第一,在執法階段即采用多層次的標準判斷行為人是否為醉酒駕駛,包括瞳孔測試、單腿站立測試和行走測試等行為測試,這與美國較早開展相關執法有關,彼時還沒有血液酒精的檢測條件。第二,美國使用了“受損性駕駛”這一概念,將包括飲酒駕駛、吸毒駕駛、注射精神類藥物駕駛和疲勞駕駛等行為皆歸為犯罪行為[4]。第三,美國刑法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幅度非常大,法官根據具體的犯罪情節,一般會作出短至1周長至1年的監禁,但如果行為人在7年內3次發生醉酒駕駛,則會被指控為二級謀殺罪。美國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相對靈活,依據具體犯罪行為而確定,輕罪與重罪在刑罰上有明確的銜接方式,同時對于可能影響駕駛安全的各類危險駕駛行為也有比較周全的考慮。

(四)各國立法例的經驗總結

綜合參考德國、日本、美國等具有代表性和借鑒意義的國家的危險駕駛行為立法例,可以總結出以下值得我國借鑒和思考的經驗。

第一,危險駕駛罪的行為模式存在進一步擴展的可能。綜合其他國家立法例,可以看出,能夠對公共安全造成顯著危險、值得被刑法加以管制和處罰的危險駕駛行為,遠不止我國《刑法》所列舉的四種。我國危險駕駛罪的行為模式還應進一步擴展。第二,危險駕駛罪處罰的行為人范圍可以適當擴大。盡管我國《刑法》把校車、客車、?;愤\輸車輛的管理人也列入可處罰的行為人范疇,但對于醉駕型犯罪、追逐競駛型犯罪仍然僅處罰駕駛行為人,對于為其提供酒水、車輛且對后續犯罪行為負有過錯的人,則沒有處罰的空間。其他國家的立法例表明,前述其他人員同樣具備刑法上的可罰性。第三,危險駕駛罪的入罪標準可以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國對于危險駕駛罪,尤其是醉駕型犯罪的入罪標準仍是比較單一的,單純依賴客觀檢測結果,沒有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身體特點、精神狀態等個體因素,容易引發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結果。第四,危險駕駛罪適用的刑罰不應過于局限。筆者所介紹的立法例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的刑事處罰皆重于我國刑法,且相較于我國刑法有著幅度范圍更大、更為細致合理的刑罰配置,部分國家對于輕微犯罪和嚴重犯罪之間的罪名轉化和刑罰適用也有著清晰合理的銜接機制。相較而言,我國的刑罰配置顯得過于單一和局限。

四、解決我國當前法律適用困境的出路探討

基于上文對危險駕駛行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應性困境的分析,以及對部分立法例的梳理和參考,筆者將嘗試探討解決上述困境可以采用的出路。

(一)以專門司法解釋明確危險駕駛罪的具體行為模式

“道路”“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等描述犯罪行為模式的詞匯看似含義清楚,卻經不起推敲,究其原因,可能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認為這些詞匯本身應屬于記敘的要件,或是很容易結合實際情況確定的情節,而忽視了應對其做進一步的明確。

如前文所言,這些要件實際上都可以被理解為規范的要件,并且存在相應法律依據。誠然,同一詞匯在行政法中的含義與其在刑法中的含義可以是不同的,但這種理論判斷終究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正因如此,筆者建議通過專門司法解釋,對司法實踐中出現含義模糊問題的描述性詞匯進行具體釋明,幫助這一條文更為準確地實現立法目的。

(二)擴大危險駕駛行為的犯罪行為模式

封閉式列舉的方式限制了危險駕駛罪的行為模式,導致部分典型的會危及駕駛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駕駛行為不在危險駕駛罪的處罰范圍之內,造成現有刑法條文無法準確評價諸如“毒駕”“疲勞駕駛”等行為。而域外典型立法例也證明了擴大危險駕駛罪犯罪行為模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因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考慮將吸食毒品后駕駛、長時間疲勞駕駛這兩種行為也列入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模式中,全面保護公共安全的法益。

(三)合理配置危險駕駛罪所適用的刑法

通過對我國刑法條文和司法實踐的分析,筆者已經論證了現有危險駕駛罪刑罰配置的局限性。通過觀察其他典型國家立法例,可以發現我國對危險駕駛罪的量刑顯然較輕,難以對相關犯罪行為做到罪責刑相適。

筆者建議對擴大危險駕駛罪所適用的刑罰種類和量刑幅度的問題進行探討,討論將有期徒刑、禁止令等刑罰種類適用于危險駕駛罪,更為有效地實現刑法的懲罰目的和保護目的。

(四)通過全國性文件統一醉酒駕駛入罪標準

我國不同地區(如山東和浙江)在各自的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對于醉酒駕駛入罪情節的理解存在差異,最終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導致刑事司法權威受到傷害,而造成這種情況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全國性文件統一各地區的理解。

筆者建議通過全國監察工作會議紀要或全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形式,統一全國檢察院或法院對醉酒駕駛中“情節顯著輕微”的認定標準,以實現醉酒駕駛犯罪行為在全國范圍內的“同案同判”。

結論

危險駕駛罪為保護公共安全法益而生,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使用最多的一項罪名,但是卻存在著明顯的適用性困境。通過比較我國以外的典型立法例,發現我國所面臨的問題在其他國家也出現過,但其他國家已經作出了解決問題的嘗試,并體現在法律條文中。毫無疑問,我國刑法體系下的危險駕駛罪還有待完善,基于法理分析、結合現實困境熱點,并借鑒域外立法例,也許可以為解決現實困境、找到應對出路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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