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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承認和執行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中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認定探析

2023-03-14 18:25蔡安琪
海關與經貿研究 2023年6期
關鍵詞: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公共政策

張 賽 蔡安琪

當前,隨著我國國際化不斷深入發展,涉外經濟活動愈發活躍,國際貿易糾紛也隨之增多。對外貿易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加強對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的研究,有利于我國企業更好開展國際化商貿合作,在國際合作中維護自身權益。相較于傳統訴訟方式,仲裁具有更為高效和保密的特點,故已成為國際商事爭端更為青睞的解決途徑。隨著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通過,國際商事仲裁的可執行性成為其顯著的優勢條件。

《紐約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導下簽訂的,全球范圍內共有159個國家或地區的加入,我國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了該公約?!都~約公約》賦予了外國仲裁裁決在全球主要地區的承認與執行效力,大大推動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被譽為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在賦予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執行力的同時,《紐約公約》同樣做出了保留限制?!都~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執行地法院認定存在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則可以不予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1)依執行地國家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2)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執行地國家的公共政策。該保留規定體現出對各國主權獨立的尊重,也促成了締約國通過該公約。

根據上述規定,在我國法院認為承認及執行國外仲裁裁決有違我國公共政策的情況下,我國法院有權主動適用《紐約公約》第五條的規定拒絕承認及執行該國外仲裁。在我國立法中,“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更多以“社會公共利益”(social public interests)一詞表述,但由于其含義模糊,在實踐中,其認定尺度仍存在諸多爭議。本文立足于司法實踐案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認定展開研究與分析。

一、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

(一)公共政策的含義概述

“公共政策”一詞起源于英美法系,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被稱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國際私法領域,公共政策是指一國因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差異,出于國家社會利益、基本道德觀念等因素的考慮而選擇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項制度。公共政策這一原則體現出對一國獨立主權的尊重,是平衡國家間經濟、社會、文化差異和實現仲裁裁決執行力全球化的重要制度,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接受和認可。因此,在《紐約公約》中,公共政策也被規定為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抗辯事由。

根據《紐約公約》,每個國家均有權拒絕承認及執行有違本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國仲裁裁決。公共政策反映了每一個國家經濟、法律、道德、政治、宗教和社會的根據準則,其基本功能是對執行地國的基本道德規范和政策起到保障作用,是維護執行地國根本社會利益和正義的最后一道“安全閥”(1)劉貴祥、沈紅雨:《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述評》,《北京仲裁》2012年第1期。。由于“公共政策”是各國維護本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后防線,其概念存在一定的地域差異,且具有很大的彈性,因此《紐約公約》沒有對何謂“公共政策”以及“公共政策”具體包括哪些方面作出明確界定。事實上,也正是因為“公共政策”概念上的彈性和主觀性,也賦予了在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時,公共政策這一保留事由適用的靈活性。

對于公共政策這一概念,美國的Lew教授定義為“它應該能反映每個國家或國際社會的基本的經濟、法律、政治、道德、宗教以及社會準則。公共政策因其所從屬的國家或團體的特征和結構不同而自然不盡相同,其所包含的原則和標準是如此的神圣不可侵犯,以至于不管付出多大代價,它們都應該毫不例外地得到尊重與維持?!?2)Lew,Application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Ocean,1978,p.532.從中不難看出,公共政策在不同國家具有不同的內涵,難以被統一界定,也很難形成一致標準。

隨著國際交流不斷深化,在理論界對公共政策含義的探討也而產生了新的內容。傳統意義上的“公共政策”濫觴于各國具體國情的差異,因此在國際商事活動的初始階段,各國通常適用的是國內公共政策。但是,各國的公共政策在內容上存在區別乃至于沖突,在適用上具有強烈的不透明性和不確定性,甚至可能出現為了國家利益濫用該制度損害國外商事主體合法利益的情況。隨著國際交往進一步發展,“國際公共政策”(Lois d’ordre public international)概念被提出。最早提出國際公共政策有別于國內公共政策的是瑞士學者Charles Brocher ,其認為與權利的個人占有的強行法相關的為“國內公共政策”(Lois d’ordre public international),而與公共的政治、經濟及道德的強制性規則相關的為“國際公共政策”。(3)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而隨著國際商事活動增多,在國際商事仲裁的承認與執行中,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以“國際公共秩序”來判定是否應當排除適用。

在實踐中,國際法協會2002年新德里大會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以“公共政策”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最終報告(4)鮑冠藝、黃偉:《國際法協會2002年新德里大會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以“公共政策”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最終報告》,《仲裁研究》2006年第1期。(以下簡稱“《最終報告》”)中認為,在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時,建議以“國際公共政策”的標準來限定“公共政策”的外延,“國際公共政策”的外延應比“國內公共政策”更為狹窄,即只有違反了本國的根本“公共政策”才會產生拒絕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效力?!蹲罱K報告》建議,“國際公共政策”應包括:(1)國家希望保護的、有關正義和道德的基本原則,包括實體上的基本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和程序上的基本原則(例如:違反仲裁程序的基本規定、因欺詐或受賄作出的裁決);(2)旨在維持國家基本政治、社會或經濟利益的被稱之為“直接適用的法”的規則(例如:貨幣管制、環境保護、稅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3)國家對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承擔的國際義務(例如:聯合國安理會的制裁決議)。

《最終報告》嘗試對公共政策的內涵作出明確細化,可見在商事實踐中,各國對公共政策的界定與適用呈現出一定的共通之處,使得公共政策的內涵呈現趨于一致的發展??紤]到大量商事活動的國際化合作,作為排除國際仲裁執行力事由的公共政策,其概念不應被過分主觀化,在實踐認定上愈發趨向“國際公共政策”的概念。

(二)我國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內涵

普遍認為,我國法律中的“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表述,指代的即為國際上通用的“公共政策”,兩者在內涵上具有一致性。在對域外仲裁裁決效力的承認與執行中,我國在立法中同樣采用了“社會公共利益”的表達。

《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七條規定,如果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香港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的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區法院認定在香港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內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可以拒絕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在《安排》中,采用了“社會公共利益”,而非“公共政策”的表述。

我國國內法律中不乏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在《外商投資法》等相關法律中,(5)例如,《外商投資法》第六條規定,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活動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概念均有涉及??梢?我國在立法中傾向于選擇“社會公共利益”一詞指代社會的秩序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韋斯頓瓦克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英國仲裁裁決案的請示的復函》(〔2012〕民四他字第12號),(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民四他字第12號復函。對于承認執行案涉英國仲裁裁決是否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是指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將會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侵犯我國國家主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違反善良風俗等足以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紐約公約》中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是指足以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可見“公共政策”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是一致的,故本文統一表述為“社會公共利益”。

我國立法中沒有“國際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內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區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給下級法院的復函中多次強調,只有在承認及執行域外仲裁裁決將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時,法院才可援引社會公共利益條款拒絕承認及執行域外仲裁裁決。(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關于韋斯頓瓦克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英國仲裁裁決案的請示的復函》(〔2012〕民四他字第12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關于申請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2013〕民四他字第46號)??梢?盡管我國在立法上對“國際社會公共利益”“國內社會公共利益”未作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在承認及執行域外商事仲裁裁決案件中對“社會公共利益”作了狹義解釋,即僅限于“我國的根本社會公共利益”,其外延明顯小于國內案件中的“社會公共利益”。

在具體內涵上,我國法律只規定了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國際仲裁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而沒有明確界定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社會公共利益更多體現在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本國裁決和外國裁決的司法實踐中。(8)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現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因此,探究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實際內涵,需要從我國法院對其的適用案例中探究。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評析

自加入《紐約公約》以來,我國積極承擔公約規定的義務,推動我國商事仲裁走向國際化。我國法院嚴格執行公約提倡的“有利于執行”的理念。為了避免域外商事仲裁裁決被地方法院隨意不予承認或執行,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規定如果下級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裁決的,必須先層層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獲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答復后,下級法院才可以裁定拒絕承認執行,從而建立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裁決的內部報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12月26日頒布了《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法釋(2017)21號],將通知上升為司法解釋,再次強調了必須層層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內部報告制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中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度)》,(9)《〈中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度)〉新聞發布會》,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56/1926.html。2019年度,我國人民法院共審結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32件,其中31個案件都獲得了我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只有1個案件的仲裁裁決因超出仲裁協議范圍而被法院裁定部分承認和執行。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域外商事仲裁裁決的比例是非常低的。而在我國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案例中,因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而拒絕承認及執行的案例則更為罕見,只檢索到了4個案例存在我國法院認為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裁決將會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因而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裁決。(10)即下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11號復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8號復函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蓋特汽車自由貿易區公司申請認可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件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認字第00002號、(2015)鄂宜昌中民認字第00003號之一《民事裁定書》。

下文通過梳理最高人民法院院對下級法院的復函,以具體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承認和執行域外商事仲裁裁決案件中對于“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和把握尺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仲裁裁決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8〕民四他字第11號復函),(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8〕民四他字第11號)。法院認定國際商會的仲裁裁決侵犯了我國司法主權和我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如下:1995年12月,兩家外國公司與山東濟南的一家制藥公司(以下稱“濟南公司”)簽訂合資合同,在山東濟南成立了中外合資企業(以下稱“合資公司”)。合同中約定任何合資合同引發的爭議必須提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仲裁。2002年8月起,濟南公司因與合資公司的租賃糾紛多次起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申請了財產保全,法院支持了濟南公司的請求。然而,2004年9月3日,合資公司的外國股東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濟南公司賠償由于濟南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導致的投資損失。國際商會仲裁院認為濟南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在法律和商業上均不合法,且中國法院的裁定導致了外方股東的投資損失,因此裁定濟南公司應賠償外方股東。

我國濟南中院和山東高院均認為,申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訴訟權利,濟南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獲得了濟南中院的支持,說明其申請是合法的,國際商會的仲裁裁決卻認定濟南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不正當,如果認可執行該仲裁裁決,將否定我國裁判文書的效力,違反我國司法主權;且我國法院已就濟南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糾紛案件作出了生效判決,而仲裁裁決認為該租賃糾紛應提交仲裁解決,這否定了我國法院對該項爭議的司法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采納了下級法院的上述意見,認為我國法院已經就糾紛案件作出了財產保全裁定以及生效判決,仲裁庭又對相同的爭議進行了審理并對此作出裁決:這一仲裁裁決侵犯了我國的司法主權和我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故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在此案中,中國法院積極維護了已做出的裁定保全和生效判決的司法效力,以維護國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為依據,進而排除了國際商會仲裁院的仲裁裁決在中國境內的執行力。這一做法不僅彰顯了中國法院裁判文書的既判力,還堅定地維護了國家的司法權威。

在維護司法主權和司法管轄權方面,中國法院在此案中采取的措施涉及到捍衛國家基本法律制度的權利。此案中國際商會仲裁裁決否定了中國法院關于財產保全的有效性,與中國司法的專屬管轄權、法院判決效力等核心司法制度發生了嚴重沖突。因此,中國法院合理地運用“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來排除了境外仲裁裁決的執行力,因為其執行可能對我國的司法獨立性和權威性構成威脅,這顯然是一種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8295/CYK號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2016〕最高法民他8號復函)(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關于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8295/CYK號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2016〕最高法民他8號)。:法院認定執行該香港仲裁裁決與內地人民法院認定仲裁條款無效的裁定相互沖突,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如下:一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方股東”)與中國泰州的一家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泰州公司”)簽訂了一份《合資合同》,該合同雖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2011年5月10日,泰州公司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外方股東以雙方存在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層層上報最高人民法院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認定仲裁條款無效,駁回了外方股東的管轄權異議申請。在上述管轄權異議審理期間,國際商會仲裁院于2011年11月4日接受了外方股東提起的仲裁申請。仲裁條款被中國法院認定為無效后,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向國際商會仲裁院秘書處亞洲代表處郵寄了書面通知,將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的情況告知了國際商會仲裁院。但是,2012年11月2日,仲裁庭還是作出了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的中間裁決,并于2014年7月作出了終局裁決,裁決泰州公司承擔一系列責任。

泰州中院和江蘇高院均認為,在仲裁條款已被中國法院認定無效的情況下,仲裁庭仍依據仲裁條款作出仲裁裁決,侵害了我國司法管轄權,故我國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我國內地法院已經作出民事裁定認定仲裁條款無效,國際商會仲裁院仍作出了仲裁條款有效的相反的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作出了終局仲裁裁決,如果我國內地法院執行該終局仲裁裁決,將與我國內地法院認定仲裁條款無效的生效裁定相沖突,違反我國內地的社會公共利益,應不予執行案涉仲裁裁決。

2019年8月15日,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蓋特汽車自由貿易區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件中,以同樣的理由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案涉香港仲裁裁決(13)參見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認字第00002號、(2015)鄂宜昌中民認字第00003號之一《民事裁定書》。。

在上述案件中,在中國法院已經認定仲裁條款無效的情況下,國際商會香港仲裁庭又作出相反認定,認為仲裁條款有效,進而作出最終的仲裁裁決。如果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案涉仲裁裁決,將否定中國法院先前已有的關于仲裁條款無效的民事裁定,同樣有損中國法院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權威。

但是,仲裁庭與中國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結論沖突并不當然產生違反中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后果。實際上,在具體案件中,還會審查仲裁庭和中國法院作出相關決定的先后順序,從而判斷仲裁庭是否有意漠視中國法院已有的裁判文書。在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份復函中(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9月19日作出的《關于申請人CastelElectronicsPtyLtd.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2013〕民四他字第46號)。,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我國法院作出關于仲裁條款無效的裁定的時間明顯晚于外國仲裁裁決生效的時間,且被申請人在仲裁過程中未就仲裁條款的效力提出異議反而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請求。因此,結合該案的具體情況,最高院認為,仲裁庭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與管轄權并沒有侵犯我國的司法主權。

可見,我國在司法實踐并未盲目維護我國法院認定的仲裁條款效力,而是參考了我國法院和仲裁庭作出決定的時間順序,這表明我國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這一保留事由的審慎適用:僅在域外仲裁裁決實際產生了侵犯我國司法主權的危害后果時才予以否定。對于我國法院決定晚于仲裁裁決的情況,即使其在內容上與我國法院決定相悖,也肯定其效力。因此,對于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我國司法實踐中以仲裁裁決作出時為認定基準,體現出對國際仲裁效力的尊重。

(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仲裁裁決不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1.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中的強制性規定,不直接等同于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

在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1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的《關于對??谥性翰挥璩姓J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2001〕民四他字第12號)。中,雙方當事人簽署了一份《還款日元協議》,由海南省紡織工業總公司直接對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承擔債務,根據我國當時的法律規定,上述協議必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否則為未生效或無效的協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上述協議未按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我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但是,對于我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并不當然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1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作出的《關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樣認為,雖然境內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這不完全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應當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

通常而言,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然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違反我國部分強制性規定的國際仲裁裁決仍然予以承認和執行,說明司法實踐在排除國際仲裁裁決效力時十分審慎。最高人民法院以“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為標準加以區分,認為前述情形并非根本社會公共利益,這也體現了對國際仲裁的尊重,否則,一切違反國內法律法規的仲裁都將被排除執行力,則可能形成國內民族保護主義,極大程度阻礙國際商事交易的開展。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批復中采用國際上更為常見“公共政策”而非“社會公共利益”一詞的表述,也表明我國在司法審判中注重與國際相接軌,支持國際仲裁業務發展,積極適應國際仲裁趨同化的趨勢。

2.仲裁裁決實體結果公平合理與否,不能作為法院認定是否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

在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1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關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8〕民四他字第4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設備造成的環境污染可能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中方公司主動向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以設備質量問題不符合標準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賣方退還貨款,仲裁庭有權對設備質量問題作出評判,仲裁庭的最終認定結果是仲裁當事人應當承受的,法院不能因仲裁的實體結果公平合理與否作為認定是否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因此法院應承認和執行案涉仲裁裁決。

本案確定了我國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著眼于程序審查,并不關注結果實體正義與否,這樣的限縮解釋也符合《紐約公約》的本意。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一國的國內法院不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進行復查,以弱化司法對仲裁的干預與控制,否則,仲裁將無法真正區別于傳統的訴訟(18)李迅:《中國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實務研究》,《仲裁研究》2011第1期。。這也回歸了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我國排除國際仲裁裁決效力的保留事由,僅僅是基于維護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不應越俎代庖地干涉其他主體作出的裁決是否公正合理,國際仲裁個案的裁決公平與否并不影響我國的根本社會公共利益。

3.外國仲裁裁決對我國法律法規的實踐運用存在錯誤認識,這不足以認定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

在路易達孚商品亞洲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1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關于路易達孚商品亞洲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油、種子和脂肪協會作出的第3980號仲裁裁決請示一案的復函》(〔2010〕民四他字第48號)。中,仲裁員在案涉仲裁裁決中表示,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在實踐中的運用有著明顯的差距,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本案仲裁員對我國法律法規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錯誤認識,但該錯誤認識并不會導致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

本案仲裁庭的觀點只是對我國法律規定在實踐中的運用發表了否定性評價,并沒有直接否定我國法律法規的合法有效性,也沒有直接與我國的生效司法裁判文書相矛盾,對我國根本社會利益并沒有產生實質性危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的錯誤認識沒有達到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的觀點,再次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拒絕承認和執行域外商事仲裁裁決的謹慎態度。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社會公共利益”認定情況

1.審慎運用“社會公共利益”保留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始終對國際商事仲裁持支持態度,積極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環境,特別重視《紐約公約》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統一解釋、合理解釋,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盡最大努力(20)高曉力:《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積極實踐》,《法律適用》2018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復函也體現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謹慎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支持國際仲裁業務發展的態度和原則。從司法實踐中,我國罕有拒絕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的情形,始終積極履行《紐約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社會公共利益”由于其概念上的模糊性,在實際運用中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認定趨于寬松,則可能導致該項制度成為當事人肆意違約,逃避國際仲裁裁決執行的抗辯事由,有違《紐約公約》維護國際仲裁裁決執行力的立法精神。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為區分標準,承認了部分與我國行政性管理規定相悖,但未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國際仲裁裁決,也體現出適用該保留事由的嚴格。

2.適應國際化趨勢

最高人民法院對違反我國行政性管理規定的裁決予以認可,顯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中采用了更為國際性的普適標準。各國在國內的行政管理制度差異顯著,要求域外仲裁機構嚴格執行我國行政性管理規定,過于強人所難,也容易落入民族保護主義的窠臼。在此基礎上,如果仍然以我國行政性管理性規定來界定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效力,則事實上仍是以國內的裁判標準替代國際仲裁,這不符合國際仲裁發展的潮流,也不利于我國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社會公共利益”時,事實上是以更為國際化的認定標準,而非局限于我國的社會管理規定。

此外,在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使用了國際上更為流行的“公共政策”一詞而非“社會公共利益”,這樣的表達也體現出我國民事審判在措辭上更加向國際通用范式靠攏,有利于推動我國在國際商事活動的司法審判與國際相接軌。

3.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模糊

在現有的裁判案例中,無論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適用“社會公共利益”這一事由,在批復中都未詳細說明這一概念的內涵,僅給出了是否違反的結論性評價,這也造成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實質具有相當大的彈性。再者,從文義理解,“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表述本身在范圍上要大于國際上更為常見的“公共政策”,“社會公共利益”既涵蓋了國家主權等根本性權益,也包括了社會道德觀念、環境污染等日常性事務,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用“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表達加以區別,但何為“根本”仍然是一個主觀性極強的問題,這更導致了其標準的不可知。更有甚者,地方法院出于自身經濟利益而寬松解讀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滋生地方保護主義。只有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具體明確化規定,才能有效規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從而真正實現保障國際仲裁發展和維護我國社會利益的兼顧。

三、對司法實踐中有關“社會公共利益”適用的完善建議

(一)對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作出更明確的界定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對下級法院的復函中將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情形限定為“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侵犯我國國家主權、危害我國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違反善良風俗等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僅對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作了高度的概括,至于哪些情況屬于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仍然是一個非常模糊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復函中沒有對哪些情形屬于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作出具體解釋和說明,不便于司法實踐中法官和當事人把握具體的尺度和標準?!案旧鐣怖妗备拍畹哪:?容易導致仲裁案件的敗訴方以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為理由進行抗辯試圖阻止域外商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順利執行,也容易導致地方法院對域外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時間被延長。

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目前僅有的幾個最高人民法院以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裁決的案例,均是因為域外仲裁裁決的內容與我國國內法院已有的生效裁判文書相沖突,如果認可執行域外仲裁裁決將有損我國法院的司法權威和裁判文書的既判力,但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絕僅不限于域外仲裁裁決的內容與國內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相沖突這一種情況。因此,現有的幾個案例無法充分反映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對于司法實踐中可能損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況,難以起到指導作用。

因此,雖然由于“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個開放、模糊、彈性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很難對其概念作出精確的定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借鑒《最終報告》中的方法,明確區分“國內社會公共利益”“國際社會公共利益”,并以舉例的方式更為具體地說明哪些情形屬于違反“國際社會公共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加強說理,提升仲裁司法審查的透明度和可預期性

《最終報告》中提倡,如果一國法院因違反本國公共政策而不予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院應不僅僅援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或其內國的成文法和判例,而且應詳細闡述其推理的方法和拒絕的理由,并可以援引其他法域的法院就公共政策的觀點,這樣有助于統一“國際公共政策”的適用標準。

但是,從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復函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不論采納或不采納下級法院的觀點,都沒有詳細論述其推理的過程,更沒有援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做法。例如:在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申請承認與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060/1999號仲裁裁決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強調,對于我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不等同于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沒有進一步分析,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中哪些性質的強制性規定的違反有可能會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在個案審查時是否需要考慮對該等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實際造成的危害后果、該等強制性規定在國際社會所到達到的共識程度以及外國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曉我國的該等禁止性規定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的復函,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可能但不必然”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這仍然缺乏具體的審查標準,難以對今后同類案件起到有效的指導作用。

正因為很難對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作出特別明確的規定,才更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加強分析說理,從而明確在同類案件中法院審查域外商事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方法和標準,以增加仲裁司法審查的透明度和可預見性。

(三)堅持維護“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底線

“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過于模糊,其所函攝的范圍也具有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紤]到我國在多個法律文件中都提及了“社會公共利益”,在不同部門法中“社會公共利益”所側重的內容也各有不同,這更導致了其概念的寬泛。我國《民法典》中則以“公序良俗”(21)例如,《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睹穹ǖ洹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取代了之前《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一直采用的“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22)《民法典》中仍存在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但主要是與國家利益、個人利益相區分,與本文所探討的社會公共利益指向不同。例如,第132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肮蛄妓住卑ü仓刃蚝蜕屏硷L俗,這更為精準地表達了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延。從內涵上,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序良俗具有相似性。

公共秩序是指一國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與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相關的基礎性原則、價值和秩序。例如,我國外匯管制法、稅法、反壟斷法、價格法、社會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這些法律規定屬于維護我國基本經濟利益、保護我國經濟秩序的規則,對這些規則的違反,會損害我國的根本經濟利益,危及我國的金融安全,破壞我國市場秩序等,構成對我國的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

善良風俗是一國有關正義和基本道德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12號復函(2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關于韋斯頓瓦克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英國仲裁裁決案的請示的復函》(〔2012〕民四他字第12號)。中指出,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善良風俗的情形屬于損害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法院應不予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裁決?!蹲罱K報告》中也將“國家希望保護的有關正義和道德的基本原則”作為公共政策范疇??梢?不管是我國的司法實踐還是國際通行做法,都將一國希望保護的最基本法律原則和善良風俗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強調“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既體現出對適用該保留事由的嚴格要求,也顯示了對維護我國社會秩序的底線。在鼓勵和支持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同時,必須兼顧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有效發揮社會公共利益在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的“安全閥”作用。沒有一個國家會放棄對仲裁的司法審查,以維護本國法律的穩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再加上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固有局限以及國家主權原則使得公共政策始終作為各國仲裁法的基本原則,使得其在司法審查體系中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別在承認與執行域外商事仲裁領域具有決定意義(24)劉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中的公共政策運用》,復旦大學2012年碩士論文。。

四、結語

由于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個開放、彈性且不斷發展的概念,沒有明確和統一的標準,因此,在具體案件中對于認可執行域外仲裁裁決是否會損害我國的根本社會公共利益,這無法通過僵化地適用法律或者根據已有案例直接作出判斷,而是必須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由法官根據自由心證作出認定。但是,在目前我國承認與執行域外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中,其具體內涵仍然缺乏較為明確的標準,這會導致其適用上的不確定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出更為明確的界定和說明。

在我國認可執行域外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運用和把握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從而在推動國際仲裁業務發展的同時維護我國的根本社會公共利益,這是包括律師、法官、仲裁員在內的我國全體法律工作者共同面臨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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