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質量,規范和指導含鉻皮革廢料的污染控制,生態環境部日前發布《含鉻皮革廢料污染控制技術規范》(HJ 1274-2022)。標準規定了含鉻皮革廢料在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技術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控制與環境監測要求和環境管理要求。標準為首次發布。標準自2023年4月1日起實施,原文如下:
本標準規定了含鉻皮革廢料在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技術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控制與環境監測要求和環境管理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含鉻皮革廢料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過程的污染控制,可作為含鉻皮革廢料利用和處置有關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清潔生產審核等的技術參考。
本標準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標準。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標準。
GB 12348 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GB 12463 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
GB 14554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6297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 18484 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GB 18597 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
GB 18598 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
GB 37822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GB/T 38402 皮革和毛皮化學試驗 六價鉻含量的測定:色譜法
HJ 819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
HJ 1033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治理
HJ 1091 固體廢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術導則
HJ 1209 工業企業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監測技術指南(試行)
HJ 1259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管理臺賬制定技術導則
QB/T 1995 工業明膠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生態環境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3號)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含鉻皮革廢料 chromium containing leather wastes
皮革、毛皮鞣制及切削過程產生的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含鉻廢碎料。
3.2 絕干樣品 absolute dried sample
在102 ℃±2 ℃下烘干至恒重的含鉻皮革廢料樣品。
4.1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和處置建設項目選址不應位于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
4.2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含鉻皮革廢料經營活動的單位,應依法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符合許可證有關要求。
4.3 含鉻皮革廢料污染防治應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原則,采取措施減少含鉻皮革廢料產生量,盡可能對含鉻皮革廢料進行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含鉻皮革廢料焚燒和填埋量,控制環境風險。
4.4 含鉻皮革廢料收集、貯存、轉移以及利用和處置過程中,應采取防雨、防滲漏、防遺撒的措施。
4.5 在含鉻皮革廢料利用、處置過程中,因裝卸、設備故障及檢修等原因造成撒落的含鉻皮革廢料應及時收集,并返回含鉻皮革廢料貯存設施或利用、處置工藝過程。
4.6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噪聲等各種污染物的排放應滿足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與排污許可證要求;產生的固體廢物應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要求妥善貯存、利用和處置。
4.7 含鉻皮革廢料污染控制除應滿足環境保護相關要求外,還應執行國家安全生產、職業健康、交通運輸、消防等法規標準的相關要求。
5.1 含鉻皮革廢料應按修邊、削勻等工序來源分類收集,不應摻入其他固體廢物。
5.2 含鉻皮革廢料應使用符合GB 12463中Ⅲ類包裝規定的塑料編織袋、紙袋、桶類或箱類等不易撒漏的包裝材料進行包裝,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識別標志,包裝后的含鉻皮革廢料應及時轉移至貯存設施內。
5.3 含鉻皮革廢料的貯存設施應符合GB 18597的規定。
5.4 含鉻皮革廢料的轉移工具(包括傳送帶、運輸車輛等)應具有防雨、防滲漏、防遺撒等措施,防止轉移過程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5.5 轉移含鉻皮革廢料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轉移聯單制度,并選擇適宜的路線,盡量避開環境敏感點。
5.6 含鉻皮革廢料卸載區應設置隔離設施及警示標志。卸載區的工作人員應熟悉含鉻皮革廢料的危害特性,并配備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
6.1 含鉻皮革廢料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用于生產工業明膠、工業蛋白、含鉻蛋白復鞣劑、再生革、植絨粉等,應滿足以下要求:
a)含鉻皮革廢料利用產物中六價鉻含量宜低于3 mg/kg(以絕干樣品計);
b)利用含鉻皮革廢料制備的工業明膠中重金屬含量宜符合QB/T 1995中的限值要求;
c)利用含鉻皮革廢料制備的工業蛋白中重金屬含量宜符合QB/T 1995中的限值要求;
d)含鉻皮革廢料利用過程的污染防治應符合HJ 1091的要求。
6.2 含鉻皮革廢料進行焚燒處置時應符合GB 18484的規定。
6.3 含鉻皮革廢料進行填埋處置時應符合GB 18598的規定,滿足《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豁免條件的從其規定。
7.1 污染物排放控制
7.1.1 廢水污染控制
工業明膠、工業蛋白脫鉻工藝過程產生的含鉻廢水以及沖洗、濃縮、干燥等工藝過程產生的一般廢水宜優先進行循環使用,其中含鉻廢水應單獨收集處理。含鉻皮革廢料處理企業廢水的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控制的污染物指標包括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pH值、懸浮物、氨氮、總鉻、六價鉻等。
7.1.2 固體廢物污染控制
應優先循環回用粉碎除塵工藝收集的顆粒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溶解殘渣、再生革裁切產生的邊角料等含鉻固體廢物,經鑒別屬于危險廢物且需要委托外單位利用和處置的,應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利用和處置。
7.1.3 廢氣污染控制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過程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符合GB 16297的規定,含鉻皮革廢料產生的惡臭污染物排放應符合GB 14554的規定,再生革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溶劑型膠粘劑和涂飾劑產生的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應符合GB 37822的規定。
7.1.4 噪聲污染控制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過程中應采用隔聲降噪治理措施,排放的噪聲應符合GB 12348的規定。
7.2 環境監測要求
7.2.1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和處置設施所有者或經營者應按照HJ 819等規定,根據含鉻皮革廢料的利用和處置過程實際排放污染物種類制定監測方案,對利用和處置過程污染物排放情況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數據,并按照信息公開管理辦法公布監測結果。
7.2.2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過程廢水、廢氣和廠界噪聲的監測按HJ 819規定的方法進行。
7.2.3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產物中六價鉻的監測按照GB/T 38402規定的方法進行,監測頻次應符合HJ 1091關于再生利用危險廢物的監測要求。
7.2.4 含鉻皮革廢料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的監測按照HJ 1209規定的方法進行。
7.2.5 含鉻皮革廢料進行焚燒處置的監測要求應符合GB 18484的規定。
8.1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中的含鉻皮革廢料,滿足豁免條件時,實行豁免管理。
8.2 含鉻皮革廢料利用和處置設施所有者或經營者合理設置專門的部門或者專職人員,負責含鉻皮革廢料利用和處置過程的相關環境管理工作。
8.3 應按照HJ 1033、HJ 1259的要求建立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臺賬,包括每批含鉻皮革廢料的來源、數量、種類、利用和處置方式、處置時間,以及不合格含鉻皮革廢料利用產物的利用和處置情況,含鉻皮革廢料利用產物流向、轉移單位、運輸車輛和轉移人員信息等。
8.4 應建立污染預防機制和環境應急管理制度。
8.5 宜定期對含鉻皮革廢料利用和處置過程的所有作業人員進行培訓,內容宜包括含鉻皮革廢料的危害特性、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環境應急處理等。
8.6 應按要求開展含鉻皮革廢料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過程相關設備或設施泄漏、滲漏等情況的污染隱患排查。
8.7 應按照HJ 1259的要求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8.8 應按照HJ 1033的規定進行排污許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