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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訂立電子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存在的問題與認定

2023-04-23 07:20費艷穎仝振園趙國朋
河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法定代理民事行為經營者

費艷穎,仝振園,趙國朋

(大連理工大學, 遼寧 大連 116024)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電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種新型形式,是指當事人以網絡為媒介,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電子手段所訂立的合同[1]。與傳統合同相比,電子合同只是訂立合同的形式和手段方式發生了改變,本質仍是合同雙方之間達成合意,因此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一樣受《民法典》和相關法的約束[2]。此外,隨著互聯網的發展,掃碼、刷臉、輸密碼就能交易的電子合同訂立方式隨處可見,未成年人接觸網絡交易的機會也大大增加。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發布的《2021年全國未成年人互聯網使用情況研究報告》數據顯示,2021年我國未成年人互聯網普及率達96.8%[3],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參與到電子商務交易中。針對認知能力、思維能力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所訂立的電子合同,保障弱者財產權益是立法最重要的價值理念。然而從經濟發展角度考慮,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合理信賴也應當納入立法設計考量之中,以求兩者之間的平衡,從而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因此,討論未成年人訂立電子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認定是保護弱者和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

一、問題的提出

(一)立法過分偏重保護弱者致其意志獨立性受限

民法是私法的核心,其精神內核在于意思自治,即民事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從事民事活動,并通過民事法律行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民事主體享有民事行為能力是實現意思自治的前提。自從我國1987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來,有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界限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締約能力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最終,為了達到平衡和妥協,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采用了折中的規定,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并且這一規定被沿用到了后來的《民法典》中[4]?!睹穹ǖ洹费永m了民事行為能力三級制的劃分標準[5],承襲了《民法總則》中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底線,旨在更大范圍地賦予未成年人訂立合同的自由。然而,當下科技的飛速發展使訂立合同方式越來越復雜,現有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應對“新新事物”明顯存在一些不足之處。立法“家長式”地保護未成年人權益,過分地對其獨立性進行限制,反而不利于其自身發展。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立法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限制

《民法典》規定8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果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在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范圍內以自己獨立意志行使的民事行為有效。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說,在訂立合同時需要考慮其年齡、智力以及精神狀況,以確保合同內容能適應其特殊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他們通??梢杂喠煞N類型的合同,一種是純獲利益的合同,例如接受贈予和獎勵等;另一種是“必需品”合同,例如購買食品、基本生活用品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6]。前者只涉及接受利益,而不會給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帶來履行義務的責任[7],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影響比較小。但是純獲利益的定義在學術界仍存在爭議。比如,在淘寶上0元購買了商品,但是要付9.9元郵費,這種情況是否屬于純獲利益的情形?如果第二種合同涉及“必需品”,情況更為復雜?!氨匦杵贰笔侵阜衔闯赡耆松顮顩r并且滿足其實際需求的物品。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說,“必需品”必須要支付一定的對價才能得到,那么其認定標準就尤為重要。從實踐中來看,目前對“必需品”的認定都是以金額大小為標準,而不是考慮家庭經濟狀況和生長環境等因素。20塊錢的筆和200塊的筆對于學生而言都是學習工具,是學習的“必需品”,然而對于富裕家庭的孩子來說,200元的筆只是普通的學習工具,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100塊錢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其二,超出相應民事行為能力范圍的行為,效力待定。除上述提到的民事行為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自實施的其他民事活動都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認才能生效,未經追認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對方享有催告權。如果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沒有作出任何表示,那么合同歸于無效。同時,善意的相對方在代理人追認前還享有撤銷權??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受到兩方的影響,法定代理人和善意相對人均有權決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意見相左的情形時有發生,最終的結果幾乎都是法定代理人否認合同效力,要求相對方返還利益。由此看來,該規定過分重視保護未成年人權益而忽視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獨立意志的需求。

2.未賦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應的行為能力

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的民事行為均無效,參加民事活動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該規定完全否認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締約能力,使其訂立的合同自始至終沒有法律約束力,甚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行為也被排除在外[8]。不可否認,這一立法初衷是擔心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無法準確理解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而被欺騙,造成利益損失。因此民法用一刀切式的方式剝奪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意思自治的能力,阻斷了其財產利益受到傷害的可能性。然而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電子商務行為隨處可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若想避開電子合同行為基本是不能實現的。比如現在很多小朋友都在用兒童手表刷公交乘車碼,而手表綁定的就是監護人的支付寶或者銀行賬號。此類日常生活行為比比皆是,掃碼買個水、網上訂個餐等等這些都屬于電子合同范疇,然而這些行為即使是法定代理人愿意追認也會被認定為無效,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與相對方重新進行交易。也就是說無行為能力人無法直接參與民事活動,必須依靠法定代理人來代為行事。這種規定不僅會限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意志自由,不利于其自身發展,也使交易變得繁瑣復雜。另外,除了行使最基本的財產權外,民事行為能力還是個人進行民事活動和參與社會交往的基本前提。如果完全剝奪一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相當于剝奪了他們獨立自主的能力,使其無法自主行動,也否定了他們與社會交往的能力。

(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與維護相對方合理信賴的制度設計權衡失當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合法訂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護,即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都應當受到保護。但立法上仍存在對成年相對方信賴利益保護不足、當有欺詐情況發生時無法用法律為善意相對方撐起“保護傘”的情況。

1.立法對成年相對方信賴利益保護不足

除了上述《民法典》的規定外,為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2018年我國正式出臺了《電子商務法》,其中第48條第二款規定: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該款是《民法典》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補充規定,也是針對電子商務新的特點而作出的特殊規定。換而言之,該款是以上述《民法典》對未成年人行為效力的原則性規定為基礎,為了更好地保障善意相對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防止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濫用權利,制定該款作為補充。隨著電子簽名、人臉識別等技術的發展,電子商務經營者對交易對方的身份識別和驗證能力也在不斷加強。如一些軟件在交易時會采用人臉識別技術或者指紋識別技術,雖然有信息泄露的風險,卻大大減少了未成年人不適當的參與商務活動的可能性。如果電子商務經營者在識別身份時存在疏漏導致未成年人進行了大額交易,則屬于條款第二種情況,即存在相反證據可以推翻條款前述的行為能力推定,法定代理人可以據此決定是否對未成年人所訂立的合同進行追認??梢?,即使是針對電子商務而專門制定的《電子商務法》,也無法避免網絡經營者與未成年人交易的風險,更多的立法價值仍是在向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傾斜,對成年相對方的利益保護規則少之又少。

2.對未成年人以欺詐方式訂立電子合同的行為效力之規定不利于保障相對方權益

在線交易平臺上,未成年人常常通過偽造身份信息注冊賬號,或者偷用家長賬號進行交易,合同相對方在被隱瞞真實信息又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因信賴對方而與其進行了交易[9]。在這種情況下,未成年人的權益和經營者的信賴利益發生了沖突,法律到底應該保護哪一方成了焦點問題。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例,現實生活中經常存在這樣的場景,9歲的小孩用家長手機點了一份200元的外賣,并且已經食用了。如果嚴格按照民法保護弱者的原則,就應當按照上述效力待定方式進行處理,合同效力認定的選擇權要偏向于未成年人一方。假設家長拒絕追認,并要求商家退款,似乎也找不到合適的理由反駁,但從法律性質上來看,這種未成年人以欺騙方式獲取利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不當得利,原則上應當返還原物,如果物品已經毀損滅失,應當折價返還。如果按照前述邏輯,整個交易流程未免過于繁瑣,電子交易方便快捷的特點也無從體現。

二、基于電子合同的特殊性對未成年人與相對方利益平衡之分析

(一)電子合同對身份能力掩蓋的特殊性

電子合同是指采用數據電文方式訂立的合同。與傳統合同相比,電子合同又有其新的特點,其中最大的特點就是交易主體身份不確定,身份驗證難度較大。與傳統合同“面對面”交易的方式不同,電子合同更多是“背對背”的方式進行交易。由于沒有真實的面對面交流,當事人的真實年齡、智力狀況、信用度和財產狀況等信息都無法確認,導致合同在訂立之初就存在不穩定性。這種情況下電子商務經營者就要被動地背負合同被宣布無效的風險,其合法利益將會受到不確定性的限制。

(二)未成年人權益與相對人利益之衡平

隨著經濟和教育的發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存在明顯的超齡化趨勢,即使年齡很小的未成年人也有了訂立合同的意識。若未成年人所進行的交易在立法上都被確定為無效或者效力待定,一方面過度限制了未成年人的意志獨立性,使其在民法上的意志自由蕩然無存[10];另一方面,合同相對方的信賴利益也無法得到保障。從未成年人的角度觀察,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應當得到尊重。作為民法上的“人”,應當享有相應的權利,而訂立合同就是其在參與民事活動中享受權益的最重要工具。從成年相對人角度來看,《民法典》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是在“犧牲”了一部分相對方利益的基礎上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但這樣的規定使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一開始就背負了交易虧損的風險,也就是說不管經營者是否存在過錯,都要承擔可能遇到未成年人交易使信賴利益受損的風險。由是,立法應該同時兼顧雙方利益,才能使電子商務繁榮發展。

三、未成年人訂立電子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認定的改善措施

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對其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限制仍是有必要的。既不能對未成年人權益過分重視,致使商家利益受損,也不能棄之不顧,讓其在社會中孤立無援。尋求一種能夠平衡雙方利益的解決方法是日后立法設計中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

(一)細化無民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

1.明確“必需品”制度范圍且無需區分年齡

“必需品”制度是立法賦予未成年人一定的自主權和決策空間,允許未成年人在一定范圍內以自己的意志獨立決策,在滿足未成年人基本需求的同時保障其權益不受侵害。因此,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必需品”制度。英國《1979 年貨物買賣法》在買賣能力的規定中就推出了作為例外原則的“必需品”制度:一是與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相關的;二是在交付時仍有需要的物品。僅有此種情況,未成年人可以獨自進行交易[11]。如此規定,可以極大范圍地賦予未成年人獨立訂立合同的空間,有助于其自身發展,對經營者的權益也是一種尊重和保護。借鑒其他國家對“必需品”的規定并結合我國的經濟發展狀況,未成年人“必需品”范圍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一是未成年人生活中必須要有的基本物品,如教育用品、衣著、食物、出行等必要的物品或服務;二是存在爭議時,將未成年人家庭經濟狀況納入考量,如500塊的筆對一般家庭而言負擔過重,不予承認為“必需品”;三是在購買或者交付時需求仍沒有被滿足。

此外,考慮到經濟發展的迅速,應當承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必需品”合同的締約能力,否則將會使其在社會中寸步難行。因此,立法應當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獨立訂立“必需品”合同時合法有效,并且無需法定代理人追認。一旦超出“必需品”的范圍,基于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權益的保護,應當認定為無效。

2.細化純獲利益的認定標準

目前純獲利益的認定標準沒有統一定論,在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因法官的認定標準不同導致同案不同判。學術界中對純獲利益的認定標準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指僅純獲得法律上的利益,當事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12],如繼承、接受贈與等,而不承認經濟上的利益,即“以小博大”的利益。也就是說,15歲的孩子在淘寶上花了400元買了價值4000元的平板電腦轉手賣了3000元的行為是有效的[13]。如王澤鑒認為,當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法律行為中需要承受對其不利的法律效果時,即使在經濟上獲得了巨大利益,也不屬于純獲法律上的利益。第二種觀點認為,除了法律上的利益,經濟利益也應當被承認。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從經濟學上來說,利益應當是用小的代價換取更大的利益,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總體來看是有利的。因此,在認定獲得利益標準時也應將經濟利益考慮在內。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獲得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時,應認定為是有效的,且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了經濟上的利益,應當由法定代理人進行追認才生效。無論立法選擇了哪一種觀點,都應統一純獲利益的標準,使立法和司法得到有效銜接。

(二)保障相對方信賴利益

1.在法定范圍內規定欺詐方式訂立的電子合同有效

美國著名大法官肯特曾提出:未成年人的身份特權只能被視為一種保護其權益的措施,而不應被濫用和用來傷害他人的權益[14]。未成年人如果謊稱自己是成年人并與對方簽訂了合同,說明其已經具備一定的思考能力,如果事后再以自己是未成年人為由請求合同無效,立法應當不予支持以維護善意相對方的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一般都會用隱瞞真實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方式使相對方產生信賴,并且相對方基于這種信賴交付了商品或提供了服務,如果嚴格從法律規定上來看,這種合同是存在瑕疵的,一旦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勢必會給商家造成經濟損失。此外,站在侵權的視域下,前述行為應當認定為一種侵權行為,如果排除了免責事由的存在,那么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此承擔責任,商家的利益也由此得到保護。

2.相對方盡到謹慎審查之義務且交付使用,應認為合同有效

繁瑣的認證方式不僅會使電子合同失去其本身便捷高效的優點,在實際生活中也不可能實現。試想一下,電子商務經營者要反復確認,窮盡各種辦法才能確定對方是有締約能力的自然人,才能避免合同無效或者效力待定的風險,對商家的要求似乎過于苛刻。長此以往,勢必會打擊網絡經營者的積極性,不利于電子商務經濟的發展。因此,電子商務經營者如果已經盡到核對信息的謹慎審查義務,但可能因技術受限等原因仍未能識別出相對方締約能力有瑕疵,并且已經交付使用,應當認定合同合法有效,未成年人一方應當履行合同義務。

總的來說,雖然《民法典》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界限進行了調整,解決了一些現實中的問題,但隨著網絡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這種改變對于新興的問題仍感覺有些“力不足”。未來的立法設計應當在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同時兼顧相對方的信賴利益,以達到二者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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