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指定管轄的理論邏輯、行為屬性和完善路徑

2023-05-30 18:01郝世坤
行政與法 2023年4期
關鍵詞:理論邏輯

摘? ? ? 要:指定管轄制度的理論邏輯包括司法公正、訴權保障及程序安定,這也決定了指定管轄行為的司法屬性。指定管轄制度以維護程序穩定和管轄法院客觀公正為核心,以提高訴訟效率和維護當事人權利為外延與保障,呈現出“窄入口”和“窄出口”的制度結構?!罢肟凇笔侵富谥付ü茌犞贫戎把a充”定位,其啟動程序較為嚴格,這種嚴格性體現為指定管轄的范圍、適用條件需明確、當事人的權利需得到充分保障?!罢隹凇北憩F為出于對訴訟效率的追求,非經特定事由,不得隨意推翻指定管轄裁定和提出異議。故本文以上述結構為切入點,對目前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檢視并提出優化路徑。

關鍵詞:理論邏輯;司法裁判;制度結構;民事指定管轄

中圖分類號:D925.1? ? ? ? 文獻標識碼:A? ? ? ? 文章編號:1007-8207(2023)04-0107-10

收稿日期:2023-02-15

作者簡介:郝世坤,河北科技師范學院文法學院講師,廣東華商(秦皇島)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研究方向為商法、訴訟法。

基金項目:本文系北京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21世紀馬克思主義研究中心課題“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與法治人才培養”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02011903820524。

一、問題的提出

民事指定管轄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特殊情況,對通過管轄公正實現司法公正目標具有重大意義。目前,學界對指定管轄之理論邏輯、制度結構及框架等問題的研究幾乎處于空白狀態①。管轄是訴訟程序的第一道關口,其完善與否直接影響司法公正水平。指定管轄的理論基礎定位不準、適用范圍過大會削弱管轄法定原則,降低程序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同時會侵犯當事人的訴權及處分利益。同時,現有研究視角較為單一,僅將指定管轄的目的和價值視為“防止法院之間相互推諉、爭奪案件管轄權”“及時處理案件”,[1]注重指定管轄之“法院內部權力再分配”作用。在這種理論影響下,指定管轄行為被視為一種司法行政行為,加重了民事訴訟中的司法行政化傾向,導致該制度的立法安排存在很多問題。如指定管轄制度未賦予當事人參與權、救濟權,其封閉性導致當事人的訴權得不到保障,忽視了管轄制度與訴權的內在聯系,未充分貫徹“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理念。除理論研究層面存在問題之外,當前的對策研究僅著眼于指定管轄本身,未能將指定管轄與協議管轄、級別管轄等制度聯系起來進行綜合考量。如法院在指定管轄的審查中是否允許當事人重新約定管轄直接關系到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程度、指定管轄中的情形是否可以參照適用管轄異議制度關系到救濟與效率之間的平衡。但目前的研究未對上述問題給予應有的重視,可能會割裂制度之間的聯系,產生程序繁瑣、不兼容等問題。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為各項具體制度提供了基礎理論框架,價值取向是立法需首要確定的問題。因此,調整與豐富指定管轄的立法目的與理論邏輯、避免價值取向的單一化和絕對化是當前指定管轄制度完善的核心問題。本文試圖在現有研究基礎上將司法公正、訴權保障和程序安定性納入指定管轄的基本理論范疇之中,并論證指定管轄之司法行為屬性。在此基礎上結合域外國家、地區對指定管轄的立法實踐,對我國當前指定管轄立法和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剖析以及提出切實可行的建議,以期提升指定管轄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二、民事指定管轄制度的理論問題剖析

(一)理論生成邏輯

⒈司法公正。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通過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2]這表明,程序公正不僅是審判公正的有機組成部分,還是審判公正的保障。目前的一般管轄制度只能保障在大多數情況下管轄法院的公正性,但無法處理某些特殊情形。如若地域管轄法院的確定與行政區域完全重合,可能會導致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現象的發生;管轄法院需整體回避時仍由其管轄會使當事人感到司法不公。在上述情形下,指定管轄作為一種特殊程序規定,目的是防止司法地方化傾向、客觀管轄不能等因素損害司法公正。

相較于法定管轄制度而言,指定管轄制度通過變更管轄法院這種矯正方式可使當事人消除對管轄法院公正性的懷疑。法院內部對管轄法院的再確定或者“法院內部權力再分配”只是一種手段,而不能將其視為指定管轄制度的目的。具體來說,指定管轄可以達到以下幾種效果:避免司法地方保護主義、防止法院之間因爭奪或推諉而拖延訴訟、消除當事人疑慮。這幾種效果均是司法公正的應有含義。因此,指定管轄制度的完善應符合司法公正這一理論邏輯。

⒉訴權保障。訴權是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民事訴訟法學中的基本理論問題,被視為訴訟法學的基石。在我國民事訴訟的研究領域中,訴權理論研究已經達到相當高的程度,但如何通過管轄制度實現訴權保障的研究幾乎處于空白狀態。不論訴權理論歷經何種學說的發展,理論上均普遍認為,獲得有管轄權法院的公正審判是現代民事訴權的內在核心。[3]管轄利益是重要的程序利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明確規定將有管轄權的法院作為訴權的重要內容。

從訴權保障角度而言,審判正當性的基礎在于管轄法院的確定有利于保障法院的中立性。指定管轄制度的最終目的為確定具有中立性的法院,與訴權對管轄的要求具有一致性,因此指定管轄的理論邏輯包括訴權保障。具體而言,訴權在指定管轄中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指定管轄應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這是衡量指定管轄制度訴權保障水平的重要標準之一。訴訟便利包括當事人與受訴法院之間的空間距離適當以及訴訟成本的支出合理,其主要體現在同級別法院之間以及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指定管轄。同級別法院之間的指定管轄關系到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出席法庭以及申請執行等活動;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指定管轄關系到當事人在訴訟上的時間耗費和經濟負擔。不論何種類型的指定管轄均應給予弱勢一方當事人特殊的方便,合理平衡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實現對訴權的公平保障。另一方面,訴權作為一種裁判請求權,[4]包含公正審判請求權。公正審判權之內涵就決定了當事人有權在指定管轄中享有程序參與權、發表意見權和救濟權等權利。

隨著訴權與自由權、財產權一同發展為人權的重要內容,管轄制度也因此具有了人權的價值蘊涵。此外,訴權是國家對民事權益提供司法保護的權利,具有公法屬性,[5]與憲法中規定的基本權利保障存在密切聯系,這使得訴權保障存在憲法依據,故管轄制度對訴權保障的力度直接關系到落實憲法精神的程度。因此,指定管轄制度的設計與運作不再是單純的程序問題,而是應提升到人權保障和憲法保障的高度。

⒊程序安定。在法的價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優先于其他價值。德國法哲學家拉德布魯赫認為:“法的安定性優先于正義”。[6]具體到民事訴訟中,法的安定性表現為程序安定性,涵蓋程序規范和程序運行兩個層面。程序安定是程序公正、效率得以實現的前提,是訴訟制度首要的價值取向?!胺ㄖ蝺炗谌酥巍钡闹匾碛沙龑嶓w法可以給行為人創設行為預期結果外,還包括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國民生活的穩定性取決于訴訟程序的穩定程度。人們希望通過固定的程序來結束權利不確定的狀態,如果任意變更程序會使得國民生活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無法實現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實質需要?;诖?,有學者認為,法律程序不具備安定性時則不能稱之為程序,也就談不上程序公正。[7]

程序的安定性并不代表程序的固定,而是通過程序的固定和彈性之間的平衡得以實現。彈性并不是安定的相反概念,二者是相互聯系的。在一定程度上,程序只有借助于制度的彈性才能保障其安定性。指定管轄制度是一般管轄制度的彈性規定,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特殊情況而存在。該制度的設立是對管轄恒定原則的適當限制,避免程序僵化,走向“惡法亦法”的極端。但指定管轄制度的彈性仍然要注重程序安定的價值,應限定在有限的范圍內,與民法典基本原則可以彌補實體規范的缺陷不同,程序法屬于公法領域,以“禁止任意訴訟”為原則,程序適用范圍的不確定會導致當事人與法官對程序的無所適從。此外,指定管轄的程序運行雖有可能與一般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并不具備彈性。因此,指定管轄制度的完善方向與措施應符合程序安定理論。

(二)指定管轄的行為屬性

⒈現行規定對指定管轄行為的定性存在偏差。從我國指定管轄的啟動及運行程序來看,立法默認將該行為視為一種司法行政行為①。這種定性偏差來源于理論研究普遍將指定管轄視為法院內部權力劃分。由此,指定管轄制度的程序運行規定呈現出一種封閉狀態,忽視了當事人在其中的權利保障問題。除上述原因外,這種認識錯誤還來源于我國長期不注重司法裁判規范與司法行政規范之間的區別。從指定管轄制度的理論基礎角度來看,這種性質定位是存在偏差的。指定管轄涉及到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及訴權保障問題,同時影響程序穩定和程序固有的預期利益,最終關涉到司法公正能否實現。如果仍然堅持指定管轄為司法行政行為的認識,會助長司法裁判中的行政化傾向,與我國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目標相悖。

⒉明確指定管轄之司法屬性。指定管轄的行為性質一直是大陸法系國家指定管轄理論中的關鍵問題。雖然早期的理論中關于指定管轄的性質存在裁判行為與立法行為之爭②,但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指定管轄是一種司法行為成為大陸法系理論研究和立法的通說。如德國民事訴訟理論將指定管轄視為一種司法行為。[8]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明確指定管轄之司法屬性,以此指導具體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指定管轄之司法屬性與其理論基礎有關。民事訴訟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裁判公正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指定管轄制度不無例外。從上述論述可知,指定管轄的理論基礎包括訴權保障,這就決定了指定管轄的功能不僅是對法院內部權力的重新劃分,其制度設計還應考慮到當事人的權利訴求。指定管轄制度雖是處理特殊問題,但與其他管轄爭議在性質上存在一致性,即指定管轄也是因存在糾紛而得以啟動,是一種裁斷糾紛的行為,具有判斷性。另一方面,從司法權的性質進行分析,可以認定指定管轄具有司法屬性。一是目前的指定管轄程序雖然由法院主動啟動,但程序啟動者是下級法院,而不是由具有審查決定權的上級法院提出。從該角度而言,指定管轄的啟動仍然具有被動性,符合“不告不理”原則。二是上級法院對指定管轄的審查帶有中立性與客觀性,最終目的是實現管轄法院的公正,這符合司法行為對公正價值的追求。[9]雖然指定管轄也追求效率,但這種效率是建立在公正基礎上的,即確保指定法院與案件不存在利害關系,保證其中立性。

(三)指定管轄制度的框架與結構

⒈核心:確保程序穩定與管轄法院客觀公正。一方面,指定管轄可以確保程序穩定運行,維護當事人的程序預期利益。雖然根據地域管轄之規定,數個法院享有管轄權,但案件系屬于哪個法院一般情況下是由起訴方的選擇所決定的,法院只是按照法律規定被動接受。當法院之間對同一案件爭奪、推諉管轄權時,程序的穩定性、當事人對程序的預期利益均會遭到破壞。因此,法律賦予上級法院重新確定管轄法院的核心在于避免案件長時間停留在確定管轄法院這一環節,恢復程序的穩定運行。另一方面,指定管轄可以保障法院的客觀中立性。在法院整體或主要負責人與當事人案件存在利害關系時,雖然該法院享有法定管轄權,但繼續管轄會破壞法院的外在客觀中立,即便案件最終的處理結果完全合乎法律規定,也會因管轄不公而使司法公正存在瑕疵。經論述可知,指定管轄制度不論因何種原因得以啟動,其核心要確保管轄制度的公正性。

⒉外延與保障:以提高訴訟效率為外延、以維護當事人權利為保障。指定管轄制度還體現出訴訟經濟效率原則和維護訴權理念。一方面,我國法院長期以來一直面臨“案多人少”的嚴峻壓力,這也是民事訴訟司法體制改革的內在驅動力之一。指定管轄制度在確保程序公正的基礎上體現出對效率的追求,如對于法院之間推諉、爭奪管轄權的現象,法律不允許法院之間無限制地移送案件或協商。在一次協商無果或一次移送之后仍不能確定管轄法院時,由上級法院直接指定。另一方面,指定管轄決定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取決于對當事人權利保障的程度。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就是確保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即與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或可能因為該結果遭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并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張的機會。[10]法院在確定管轄法院的過程中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參與權、發表意見權,否則脫離了訴權保障的程序無法得到當事人的認可,其核心和外延無法得到有效落實。

⒊結構:窄入口、強效力和窄出口。從制度運行層面而言,指定管轄制度的啟動機制、效力機制和異議機制存在正向聯動的關系。指定管轄制度的啟動條件越嚴格,對訴權的保障程度越高,與之對應的效力機制則越強,推翻指定管轄決定的難度就越大,反之亦然。具言之,以確保程序穩定和管轄法院客觀、中立為核心的指定管轄,可以增強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感受力度,且指定管轄決定由上一級法院作出更具權威性。因此其具有較強的效力,非經特定理由,不得隨意推翻和提出異議。這種強效力除要求法院公正行使審判權以外,還要求通過充分保障訴權的方式予以確立,即指定管轄制度的啟動機制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參與權。對訴訟效率的追求決定了異議機制的啟動相對比較嚴格,宜采取實質化的要件設置。

三、指定管轄制度之問題分析

(一)指定管轄的范圍、適用條件不確定

指定管轄作為一種特殊制度,明確其范圍和適用條件才能充分貫徹程序安定理念以及符合其“補充”定位。關于指定管轄的范圍,理論上存在爭議。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指定管轄包括五種類型,分別為移送法院有爭議、存在特殊原因、法院之間就管轄權存在爭議、管轄權上移和管轄權下放。目前學界將后兩種視為管轄權的轉移,并未將其納入指定管轄的范圍。這種理論和立法例的差異實際上會影響到后續完善建議對法官行為規范的規制范圍。如出于有效約束法官行為、避免恣意性,理論研究都會對指定管轄實施的步驟、方式、期限等程序性問題給予明確。如果后兩種行為類型不納入指定管轄的范圍,法官在這兩種的指定中毫無程序制約①,將會人為地造成立法空白,不利于提升程序法治的整體水平,且該種差異還會導致當事人后續的權利保障程度出現差異,如當事人是否有權對后兩種情形提出級別管轄異議、能否參與后兩種指定的程序之中等。

此外,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存在較大不確定性,不符合程序法定要求?;诔绦虬捕ㄐ耘c明確性的要求,程序的啟動條件一般都較為明確,即便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也會將其限定在一定范圍內。我國對指定管轄適用條件的規定與上述理論和要求背道而馳?!疤厥庠颉边@一適用條件并非專業的法律術語,其含義具有高度抽象性與不特定性,無法保障指定管轄在司法適用上的統一,導致指定管轄制度的適用泛化。如在司法實踐中,只要當事人和本院的干警存有某種親屬關系,就以“特殊原因”報請指定其他法院管轄,導致該制度存在濫用的趨勢。這種適用條件的泛化不僅違背該制度的立法初衷,也侵犯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在當事人間存在管轄協議時,法院以“特殊原因”為由任意報請指定管轄的行為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選擇權,且這種適用條件違背了程序法律規定的基本規則,即“法條規定及其文義表達清楚、明了以及確定、準確”。[11]

(二)指定管轄的程序規定欠缺

程序的實質是管理與決定的非人情化,避免恣意、專斷和過度裁量。[12]指定管轄制度雖然是一種特殊制度,但從程序法的角度而言,要保障其在司法實踐中有序、規范地運行,法律規定除落實制度的基本理念之外,還應設置具體的步驟、程序規則。從《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立法對指定管轄的程序規定存在立法空白。一方面,下級法院申請指定管轄的程序規則缺失,如下級法院的申請形式、法律文書類型均未予以明確。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是法院采取一種內部請示匯報的方式,且匯報的方式大多采用打電話這種口頭方式。指定管轄是對管轄法定的突破,必須有充分的材料、經特殊的程序才能啟動。實踐中的這種請示類型和匯報方式存在隨意性,無法體現指定管轄的重要性與特殊性,容易助長法院內部的司法行政化傾向。另一方面,立法對上級法院受理申請的機構、審查程序及主體等問題沒有規定,導致目前司法實踐對上述問題的處理較為混亂。一些法院的受理機構和決定機構存在分離現象,如上級法院在收到指定管轄申請后,由主管院長個人作出決定。這種行政審批方式不僅違背指定管轄的司法屬性、混淆司法行為與司法行政行為的界限,且剝奪了當事人的參與權與表達意見的機會。此外,立法對下級法院申請指定管轄、上級法院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的期限以及送達給當事人的期限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這種立法缺陷默認了指定管轄久拖不決的現象,不可避免地降低了訴訟效率,削弱了程序的嚴肅性,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時間成本,不利于訴權的及時保障。

(三)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存在空白

訴權保障應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指定管轄程序也不例外。但《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涉及當事人的權利保障。首先,當事人無申請啟動指定管轄的權利,違背了指定管轄的訴權理論基礎,同時也與各國通行的理念和立法規定不符。指定管轄的職權啟動方式并不能完全實現指定管轄的公正目標。因為法院有可能基于特殊因素,在需指定管轄的情況下規避適用該制度。若不賦予當事人申請啟動指定管轄的權利,則無法確保管轄法院的客觀公正,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感知度也會隨之下降,不符合新時代司法公正觀的要求。其次,當事人無權參與指定管轄決定的過程。程序參與程度決定了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有無和高低,是程序公正與否的重要衡量因素。立法否認當事人的參與顯然削弱了指定管轄制度的公正性。最后,立法未賦予當事人申請救濟的權利,違背了“無救濟則無權利”的法理。雖然指定管轄是由上級法院作出的,其效力層級比較高,但在當事人無權參與指定管轄過程的情況下,救濟權則顯得十分重要。

四、指定管轄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明確指定管轄的適用范圍、條件與程序規定

⒈合理確定指定管轄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指定管轄的范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現有的立法體系來確定,即指定管轄包括五種:除理論上認可的三類指定管轄之外①,還包括管轄權的上移與下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后兩種管轄權的轉移均需經上級法院同意,將本來屬于本級法院管轄權的案件轉移其他法院,都是管轄法定原則的例外情形,從本質上來講仍然屬于指定管轄,只不過與其他指定管轄只是同級法院之間的轉移不同而已,后兩種情形是管轄權在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轉移。將后兩種情形一同納入指定管轄的范圍有利于減少法律空白現象、統一規范司法行為及平等保護訴權。從目前法律規定來看,后兩種情形與前三種指定管轄一樣,都存在立法空白和理論研究薄弱情形。如果將這兩種類型摒棄于指定管轄范圍之外,理論研究和制度完善均不涉及于此,則會導致其游離于正當程序之外,當事人在這兩種類型中的權利無法得到有效保障,不利于提升民事訴訟程序的法治化水平。

⒉細化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指定管轄制度作為一種特殊指定,其適用范圍不得任意擴大,否則很容易削弱程序的安定性。通過比較研究發現,域外國家和其他地區的指定管轄制度均有明確的適用條件。如德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六個方面:一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因事實上的理由或法律上的理由管轄受阻,如所有法官都需要回避;二是多個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地宣告其對案件管轄或者不管轄;三是多人一起在某法院被訴或已經被訴,而對所有人缺少共同的地域管轄法院或實務管轄法院;四是因不同法院轄區的界限不清而無法確定訴訟的管轄法院;五是應在物的審判籍提起訴訟,但物位于不同管轄法院的;六是不同的法院均發生既判力地宣告無管轄權時,但其中一個法院對訴訟有管轄權的。[13]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將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限定在兩個方面,即存在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法院的管轄區域不明導致無法確定管轄法院的②。目前,我國一些地方已經開始對“特殊原因”的適用范圍作出限定性規定,以規范其適用條件③,包括“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受訴法院的人民陪審員為案件當事人等情形”。因此,細化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是完善該制度的首要問題。

筆者認為,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而言,我國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應采用具體列舉的方式。結合我國具體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特殊原因”應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方面,管轄法院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事由而不能行使管轄權時,可以申請指定管轄。事實上的理由包括發生自然災害、重大疫情等內容;法律上的理由包括全體法官需要回避、管轄法院的主要領導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或為一方當事人等。該條件可以較好地平衡各級法院的辦案任務和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根據以往司法實踐,在某一法院的全體法官需要回避時,該案件的管轄權會上移,這不可避免地增加了上級法院的工作量和辦案壓力,也會增加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成本,因此管轄權上移并非是最優的解決辦法。另一方面,可引入德國關于“共同訴訟人作為被告人”的適用條件,即數人在各個法院有普通審判籍,但作為共同訴訟人被起訴時,該訴訟并無共同的特別審判籍或協議審判籍。[14]受案法院不能因對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有管轄權而當然對所有人享有管轄權,否則會侵害其他訴訟人的利益。在此種情況下,應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此外,立法應嚴格限制管轄權上移或下放的適用條件。這種級別管轄的指定有可能會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正如上文所言,管轄權上移會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且管轄權下放會使當事人對指定法院的能力產生質疑,從而影響法院權威。

⒊完善指定管轄的適用程序。為規范法院在指定管轄程序中的訴訟行為、避免司法行政化傾向,筆者建議對指定管轄的程序作出明確規定。首先,下級法院應采用決定書的形式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請,并移送相關證明材料。書面報請方式可以確保程序的嚴肅性,同時防止指定管轄被濫用,且指定管轄決定書也應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保障其知情權和提出意見權。其次,立法應明確上級法院的立案庭為指定管轄的受理機構。管轄法院的確定本來就屬于立案環節的程序性問題,符合其職能范圍,因此應由立案庭受理該申請。此外,筆者認為,指定管轄的審查組織應為合議庭,而非獨任法官、更不應由院長直接擔任。指定管轄解決的是特殊問題,要比普通管轄問題更加復雜,由合議庭審查可以確保指定的正確性,同時也可以更好落實司法責任制、避免司法行政化。最后,合理確定指定管轄的期限。指定管轄涉及的問題一般都比較復雜,故上級法院的審理時間不應過短,但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訴訟拖延,筆者建議應以15日為宜。

(二)加強指定管轄的權利保障力度

訴權保障是指定管轄制度的理論基礎,也是該制度完善的應有之義,故大陸法系國家在指定管轄制度中同樣注重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筆者認為,在該制度中,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分為三種,分別是申請指定管轄權利、參與權及救濟權。救濟權將在下文著重論述,故不在此詳細論述。一方面,賦予當事人程序啟動權是保護訴權的第一步。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公正審判權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管轄制度作為公正審判的第一道關口,應強化該程序的訴權保障力度。指定管轄程序的職權啟動方式并不能完全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如上文所言,管轄法院可能出于各種考量規避適用該程序。賦予當事人申請權可以從一定程度上彌補職權啟動模式出現的問題,且這也是理論上普遍接受的通說。韓國和瑞典均在立法層面上承認了當事人申請啟動指定管轄的權利。[15]具體而言,當事人雙方均可在訴訟提出后、開庭前提出指定管轄申請。雖然原管轄法院是由原告根據法律予以確定的,但也存在其提起訴訟后發現當前管轄法院存在不宜管轄情形、且受案法院也未依職權啟動指定管轄程序的情況,此時原告可以申請指定管轄。此外,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該權利,立法應對其申請權的行使設定一定限制條件,如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該申請,且提供相應的材料以說明其請求成立。另一方面,應保障當事人參與指定管轄程序的權利?!盁o公開則無所謂正義”[16]“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構建開放、動態、透明、便民的陽光司法機制。當事人的有效參與是實現司法公正、公開的重要方式和途徑,因此必須保障當事人對指定管轄制度的參與權。筆者認為,上級機關可采取聽取意見或聽證方式確保當事人的參與權得以實現。當事人充分參與其中可以很大程度上減少其啟動救濟程序的頻率,可實質地提高訴訟效率。此外,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立法還應賦予當事人重新協議確立管轄法院的權利,[17]可有效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以及對指定法院的異議。

(三)完善指定管轄的監督機制

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強化對司法活動的制約監督,促進司法公正。權力受監督是依法治國的永恒話題,制度的穩定運行離不開有效的監督機制。監督機制有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之分,二者是良性監督機制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因此,筆者建議從上述兩個角度對指定管轄監督機制的構建加以完善。

⒈完善內部監督機制。指定管轄司法實踐混亂的原因之一是內部監督機制的缺乏,故有必要完善其內部監督機制。筆者認為,可以從兩個層面予以考慮:一方面,將指定管轄納入案件審判流程管理范圍。審判流程管理立足于信息化技術,將案件的整個審判流程納入監督、管理范疇,這種方式可以保證審判活動公正、有序地進行。目前的審判流程管理側重于對案件實體內容的管理,對程序性問題的關注度不夠,特別是對指定管轄內容還未涉及,不利于提升監督管理的全面性。為避免審判管理上的失范、有效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有必要將指定管轄案件納入該監督機制范疇,如指定管轄的啟動方式、程序運行、期限及當事人參與等內容納入其中。另一方面,將指定管轄納入案件質量評查和績效考核機制??己藱C制的缺失會導致實踐中某些法院利用指定管轄將“棘手案件”轉移給其他法院,規避法定管轄制度。因此,有必要將法院主動移送、上報的情況根據指定管轄的結果納入案件質量評查體系,同時建立定期通報制度,防止法院對指定管轄制度的濫用。[18]

⒉賦予當事人救濟權。救濟權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也是當事人對司法公正感受度的重要衡量標準。但對指定管轄的救濟應與管轄異議制度中的救濟程序相區分,前者的啟動條件要更嚴格。一方面,與管轄異議制度未規定當事人參與權相比,在指定管轄的完善舉措中,筆者建議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參與權。這種充分的程序參與權就決定了救濟程序不能輕易啟動,否則會突破公正與效率之間的動態平衡。另一方面,指定管轄的裁定是由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其效果相當于對普通管轄異議的上訴救濟,具有較高的權威性,故賦予當事人對指定管轄裁定的上訴救濟則不合適。此外,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贊同對指定管轄裁定不能給予普遍救濟,只允許特定條件下提出異議。如日本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指定管轄決定不能提出異議,但對于法院駁回其申請指定管轄的情況下,可以提出抗告?;谖覈乃痉ìF狀,筆者建議應首先確立救濟權的范圍,即除對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轄裁定不得提出異議之外,對其他法院的指定管轄裁定均可提出異議。異議采取復議方式,由作出決定的法院進行審查。此外,立法應為當事人的異議申請附加一定條件。當事人需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材料予以證明,如法院未告知相關訴訟權利、拒絕參與指定程序等,以防止其濫用權利。

【參考文獻】

[1]王福華.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104.

[2]習近平:《關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說明》,論堅持全面依法治國[M].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20:92.

[3]周永坤.訴權法理研究論綱[J].中國法學,2004,(5):13-26.

[4]姜偉,李浩.民事訴訟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233.

[5]江偉,單國軍.關于訴權的若干問題的研究[J].訴訟法論叢,1998,(1):213-255.

[6][7]陳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論──以民事訴訟為對象的分析[J].政法論壇,1999,(5):78-90.

[8](德)羅森貝克·施瓦布·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學(上)[M].李大雪,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231.

[9]孫笑俠.司法權的本質是判斷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十大區別[J].法學,1998,(8):35-37.

[10][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M].王亞新,劉榮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1-113.

[11]廖中洪.民事訴訟指定管轄立法規定的問題與完善[J].北方法學,2017,(3):110-121.

[12]季衛東.法律秩序的構建[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7.

[14]德國民事訴訟法典[M].趙秀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11.

[15]韓國民事訴訟法[A].陶建國,樸明姬,譯.載陳剛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248;瑞典訴訟法[M].劉為軍,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38.

[16](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M].梁治平,譯.上海: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48.

[17]石志祥.論民事訴訟指定管轄制度的完善[D].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

[18]郎長華,徐彥.規范指定管轄審查 提高審判工作效率 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關于法官職業心態的調研報告——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指定管轄案件的調研報告[N].人民法院報,2014-08-14(08).

(責任編輯:劉? 涵)

Theoretical Logic,Behavior Attribute and Perfection Path

of Civil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Hao Shikun

Abstract:The theoretical logic of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includes judicial justice,protection of litigation right and procedural stability,which also determines the judicial attribute of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behavior.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takes the maintenance of procedural stability and the objective justice of the jurisdiction court as the core,and the improvement of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as the extension and guarantee,showing th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narrow entrance”and“narrow exit”.The“narrow entry”refers to the“supplementary”positioning based on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and its starting procedure is relatively strict.This stringency is reflected in the fact that the scope and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hould be clear,and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should be fully protected.“Narrow exit”is manifested in the pursuit of litigation efficiency,and it is not allowed to overturn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ruling and raise objections without specific reasons.Therefore,this paper takes the above structure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examines the problems of the current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and puts forward the optimization path.

Key words:theoretical logic;judicial adjudication;institutional structure;civil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猜你喜歡
理論邏輯
論財產權思想史中的蒲魯東與馬克思
重新整合經濟生活教材內容的思考
談歷史虛無主義在認知上的幾點謬誤
五倫五德思辨
推拉理論視角下農業共營制的理論邏輯
馬克思主義大眾化的路徑依賴與超越
列寧從嚴治黨的思想實踐及其現實啟示
淺談供給側改革
實踐與馬克思主義中國化的邏輯起點
紅船精神融入創業教育的理論邏輯與實施策略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