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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典》意思表示瑕疵的婚姻及其效力

2023-05-30 03:03田鸞鍇
關東學刊 2023年1期
關鍵詞:民法典

[摘要]結婚行為是身份法律行為,受身份法律行為規范的約束。意思表示瑕疵的結婚行為效力首先應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調整?!睹穹ǖ洹坊橐黾彝ゾ巸H僅對脅迫婚姻和隱瞞重大疾病的欺詐婚姻作出規定,立法范圍過窄。在婚姻家庭法回歸民法的大背景下,從民法典的體系性與科學性角度出發,《民法典》總則編對婚姻家庭編的適用應采取折中說。對其他類型的意思表示瑕疵婚姻,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未作規定時,原則上應適用總則編的一般規定,無法直接適用的應結合家事法基本原理與司法實踐予以變通。欺詐婚姻與基于認識錯誤締結的婚姻應為可撤銷婚姻,虛假婚姻與基于動機錯誤締結的婚姻應為有效婚姻。

[關鍵詞]民法典;意思表示瑕疵;欺詐婚姻;虛假婚姻;重大誤解婚姻

[作者簡介]田鸞鍇(1999-),男,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2488)。

我國《民法典》于第1052-1053條對瑕疵婚姻效力進行了制度設計,規定受脅迫婚姻以及隱瞞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銷,但對實務中出現的其他類型的欺詐婚姻,以獲得戶口中國法院網:《地下戶口指標買賣:“假結婚”落戶?》,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9/id/1438409.shtml。、車牌

賈亮:《假結婚過戶京牌,此路必須禁行》,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11/id/5571238.shtml。、房屋

中國法院網:《為購房“假結婚”攤60萬債務訴請離婚獲支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3/id/1573027.shtml。、補貼

中國法院網:《兩人因拆遷和戶口“假結婚”女子人財兩空》,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78305.shtml。等利益為目的的虛假婚姻,基于重大誤解締結婚姻

羅真、陳安昌、徐濤:《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可以被撤銷——對〈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懷孕,丈夫能否提出離婚?〉再評》,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336596.shtml。等情形未予以明確規定。德國、日本等域外國家婚姻法均對幾類瑕疵婚姻的效力作出規定,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在《民法典》施行、家事法回歸民法的大背景下,對這幾類婚姻的效力應如何認定,學者們各有看法。就此三類瑕疵婚姻的效力進行研討,既是對民法典體系性與科學性的檢驗,也能為今后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關問題提供指引作用。本文將借鑒傳統民法理論,探求總則編中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為的規定對瑕疵婚姻的適用問題,吸收其他國家與地區先進立法經驗,并結合既往司法實踐的處理方式,針對我國現狀對瑕疵婚姻的效力認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與現狀分析

作為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核心概念與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為是“提到括號前”(vorderKlammerziehen)的產物

即從具體的規則不斷提取公因式到抽象的原則,只把一般性的、不涉及公共政策的規定留在民法典,涉及公共政策的排除在外得到的產物。,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依行為人的意愿依法產生法律效果。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42-143頁。實質上是通過法律承認意思表示并賦予其法律效力,使得行為人得以實現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依據效果可分為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身份行為并非法律規范術語,而是與財產行為相對應的學術概念,狹義上僅指以直接發生或消滅身份關系為目的的行為,包括結婚、兩愿離婚、收養等;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臺北:三民書局,2018年,第21頁。廣義上包括狹義身份行為以及以身份為基礎的財產行為,如夫妻財產約定、遺囑等。

邱聰智:《民法總則(上)》,臺北:三民書局,2005年,第481-482頁。本文所討論的結婚行為作為當事人旨在根據意思表示的內容獲得結婚法律效果的行為,是最典型的狹義身份行為。

李昊、王文娜:《婚姻締結行為的效力瑕疵——兼評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的相關規定》,《法學研究》2019年第4期。

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成立與否直接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法律行為成立;意思表示不成立或無效,法律行為不成立;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為的效力也受到影響。根據通說,完整的意思表示由表意人的內部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構成,任何一項出現瑕疵,法律行為都會隨之有相應的瑕疵,影響其效力。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89頁;江平:《民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89-190頁;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66頁。我國的學者們對意思表示各自有不同的定義,但他們都強調意思表示分為內部意思與外部表示兩部分,例如:梁慧星教授認為,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江平教授認為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體將欲產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思,通過一定方式表達于外部,從而使對方當事人或社會知曉的活動;王澤鑒教授認為,意思表示是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有以下兩類:行為人的表示行為因某種原因與其真實的內心意思不一致,包括錯誤、通謀虛偽表示等;內部意思與外部表示一致,但在作出表示時受到不當干涉,包括受欺詐、受脅迫等。

王澤鑒:《民法總則》,第279-280頁。

我國《民法典》總則編規定了四類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為:受欺詐或受脅迫、通謀虛偽表示、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除顯失公平具有明顯的財產行為色彩而難以適用于身份行為外,其他三種情形均不存在適用于身份行為的法理障礙。由此就產生了三類瑕疵婚:脅迫婚姻與欺詐婚姻,虛假婚姻,以及重大誤解婚姻。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于第1052、1053條分別對脅迫婚姻以及隱瞞重大疾病的婚姻作了規定,但對虛假婚姻、重大誤解婚姻以及其他類型的欺詐婚姻未作規定。故而在司法實踐中,僅隱瞞重大疾病這一種欺詐婚姻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053條依照當事人申請予以撤銷,而其他類型的瑕疵婚姻則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在立法者沒有規定具體規則的場合,法官作為裁判者應積極回應現實需要,在現有法律體系框架下,思考可能的解決方案,而不應對現實需要采取駝鳥政策,更不應固守舊有思維,堵塞法律可能的進步之路。

韓世遠:《財產行為、人身行為與民法典適用》,《當代法學》2021年第4期。以“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欺詐婚姻”“虛假婚姻”“重大誤解婚姻”“錯誤婚姻”等為關鍵詞在北大法寶網、中國裁判文書網等分別檢索可以發現,婚姻撤銷本屬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但實務中有大量的情形是作為行政訴訟,主要涉及婚姻登記瑕疵等程序問題,少部分屬于民事訴訟,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實體法律問題?;橐龅怯涜Υ貌⒎潜疚乃懻摰膯栴}。而對涉及到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效力的實體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類瑕疵婚姻,其中虛假婚姻相關案例最多,其次是欺詐婚姻,重大誤解婚姻案例最少。法院對于此三類瑕疵婚姻基于各自特性分別作出了相應判決,將在后文各部分展開分析。

考慮到《民法典》的體系性與科學性,筆者意圖結合具有統領作用的總則編、婚姻家庭編以及其他各編中的相關規定以及現有司法實踐的經驗尋求進路,為此,應首先探討總則編對身份行為的適用問題。

(一)《民法典》總則編對身份行為的適用

在婚姻家庭編未作特殊規定時,總則編關于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規定能否適用于婚姻,實質上是在身份行為無特殊規定時,總則編法律行為的規定對身份行為的適用問題。該問題在學界頗有爭議,現將主要觀點歸納如下。第一,可以適用?;诜ǖ浠砟?、法典的層次結構以及總則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術,婚姻家庭法上的行為也是法律行為,因此婚姻家庭編沒有特殊規定時,可以參照適用總則編的規定。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第1-2頁;韓世遠:《財產行為、人身行為與民法典適用》,《當代法學》2021年第4期?!兜聡穹ǖ洹吩谥贫ㄒ话阋巹t的同時也承認存在個別例外,并對這些例外作出特殊規定。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第31-32頁。因此,部分德國學者認為《德國民法典》總則中的一般規定在無特殊規定時也可以適用于親屬法。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0頁。該觀點也曾是日本初期的學界共識,日本初期判例也持此立場,現已被第三種觀點取代。

余延滿:《親屬法原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3-44頁。第二,不予適用??倓t對法律行為的規定只適用于財產法,不適用于身份法。即使沒有特別規定也不應該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無明文規定時不應無效或撤銷。親屬身份關系本為人倫秩序上的關系,先于法律而存在,其法源具有極強的封閉性,法律行為主要是從財產法的基本規范中提取出的概念,在親屬的身份法上不應予以適用。

余延滿:《親屬法原論》,第45-46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第38頁;龍?。骸丁疵穹ǖ洹抵谢橐鲂Я﹁Υ玫姆忾]性》,《社會科學輯刊》2022年第4期;劉征峰:《民法典中身份關系法律適用的原則與例外》,《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4期。部分德國學者主張,盡管《德國民法典》列舉了關于契約因錯誤、欺詐或脅迫而無效及有關代理、法律條件方面的規定,并特別強調它們可適用于任何類型的法律行為,但它的立法者們在起草第116條以下的條款時只注意到了通常債法意義上的契約,因此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只應適用于這些行為。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米健、高鴻鈞、賀衛方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274頁。第三,基于婚姻家庭法的精神,類推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規定,樹立婚姻家庭法自己的原理。1922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對一起假離婚的判決中否定了總則第94條第2款的適用

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5頁?!度毡久穹ǖ洹返?4條:“(一)與相對人通謀而進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二)前款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定了假離婚的效力的同時,也賦予當事人用假離婚無效來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以此為契機,不將民法總則關于無效與可撤銷的規定適用于身份行為的觀點逐漸獲得支持。隨后,中川善之助博士提出“身份行為論”

該理論認為:(1)財產行為中的意思是合理的計算的選擇的意思,身份行為的意思是非合理的性情的決定的意思。前者可稱為目的社會結合中的意思,后者則可稱為本質社會結合的意思。身份行為中的意思主義是身份關系本質的必然,財產法則基于交易安全而取向表示主義。(2)財產行為的效果意思是追求合理的內容,身份行為的效果意思則相當不具合理性,莫如說是在習俗和感情支配下的非合理意思。身份行為的效果意思與該身份事實有不可分割的關系,有事實必有相應意思,有意思必有相應事實。在上述第一點的基礎上,中川善之助博士提出了民法總則中的無效與撤銷的規定在身份行為中不得適用的解釋論;在第二點的基礎上,他提出了身份行為的實質意思說,認為身份行為的效果意思與財產行為的效果意思不同,其并非是對法律效果進行精密計算的產物,該意思在主觀上非常模糊,在客觀上要根據時代與社會的習俗來確定其內容??傊?,財產法與親屬法是有本質不同的,民法總則只是財產法的總則,而非親屬法的總則。親屬法上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無特別規定的,則應類推適用親屬法的規定。親屬法自身有獨立的法理,類推這一相對獨立的體系內的規定方可避免偏差,唯有排除總則的適用,才有利于親屬法獨立法理的形成。,強調身份行為與財產行為效果意思的不同,主張親屬法有獨立的法理。

于飛:《公序良俗原則研究——以基本原則的具體化為中心》,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98-199頁。此理論至今仍為日本通說,在我國臺灣地區亦有支持者。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第38頁。第四,選擇性適用。我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的學者大多持折中的觀點,認為婚姻家庭法未做特殊規定時對總則規定的適用應分情況區別看待,一般情況下可以適用,常見于身份財產行為;對總則中有悖于身份行為、身份關系性質的規定,或適用總則規定會具有社會不妥當性的,不應當適用??梢灶愅七m用婚姻家庭法的規定。

我國大陸學者相關主要觀點參見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7-18頁;楊大文:《親屬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7頁。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相關主要觀點參見史尚寬:《親屬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1-12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臺北:順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1年,第6-7頁。

肯定說注重民法總則編的統領地位,但忽視了身份行為的特殊性。否定說與適用婚姻家庭法原理說均強調身份行為的特殊性,但遺漏了總則的統領性。折中說兼顧總則編的涵攝作用與身份行為的特殊性,在婚姻家庭法回歸民法的大背景下,從民法典的體系性與科學性角度出發,筆者支持折中說。首先,身份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下位概念,對法律行為的一般性規定理應得以適用。身份行為也以意思自治為核心要素,在位階上與財產行為相對應,以發生身份上的法律效果為目的,形成親屬身份關系,具有法律行為的共性。

丁慧:《身份行為效力判定的法律基準——在身份法理念和身份法規范之間》,《法學雜志》2015年第2期。其次,身份行為有其特殊性。有別于財產行為,其主體的意思表示內容與形式都受到極大的限制:內容上,身份行為主體做出意思表示只能產生身份行為的成立、變更或者消滅的法律后果,但身份行為的權利與義務的具體內容基本都由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自主決定;形式上,身份行為要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除須雙方達成合意外,往往還要滿足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譬如婚姻登記。因此,總則編規定適用于身份行為時要兼顧其特性。再次,篇幅上,若婚姻家庭編立法規則詳細,則大可將特殊之處一一規定,從而排除總則編規定的適用。譬如《德國民法典》親屬編有625條,《瑞士民法典》親屬編有365條,有足夠篇幅詳細規定。而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僅有79條,在法條疏簡的前提下排除總則編的規定的適用并不明智。

(二)《民法典》合同編對身份行為的適用

《民法典》合同編第464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北緱l規定屬于授權條款,允許法官在有關身份關系法律未作規定時“參照適用本編規定”依法審理有關身份關系協議的案件。

《民法典》立法者已談及婚姻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與其他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共同點,但婚姻行為卻不能也無法適用合同行為規則。

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6頁。但立法者并沒有直說是否適用總則編的規定?;凇案鶕湫再|”的限定語,并非所有規則均可適用。狹義的身份行為具有強烈的倫理色彩而缺乏財產屬性,且其內容往往由法律予以規制,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僅對行為的成立與否起效,對具體內容無法協商,故本條不具備適用條件。因此,協議生效要件、解除條件、解除權條件、法定解除權等合同制度的規定基于身份關系的性質都不能參照適用于身份關系協議。

梁慧星:《合同通則講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23頁。對于合同的效力、權利義務關系轉移與消滅等制度在身份關系法律未規定時可以參照適用。

王風瑞:《身份關系協議對〈民法典,合同編〉的參照適用研究》,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22年。

結合以上分析,筆者提出具體思路。對瑕疵婚姻的效力,婚姻家庭編有特別規定的,應適用特別規定。其未規定事項,應遵照如下規則適用:原則上應適用總則編的一般規定,無法直接適用的應結合家事法基本原理與司法實踐予以變通。欺詐婚姻與基于認識錯誤締結的婚姻應為可撤銷婚姻,虛假婚姻與基于動機錯誤締結的婚姻應為有效婚姻。以下展開具體論證。

二、欺詐婚姻及其效力

欺詐婚姻,是指一方因被對方或第三人故意告知虛假信息或隱瞞真實信息,使一方基于錯誤的認知做出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對于欺詐婚姻,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規定不全面,僅在第1053條規定隱瞞重大疾病的婚姻這一種欺詐婚姻的情形為可撤銷婚姻。

《民法典》將原《婚姻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刪除,新增了第1053條“隱瞞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銷”。此次修改用“重大疾病”替代“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廢除“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時間限制,增設“隱瞞”這一主觀要件,并用“可撤銷”取代“無效”的評價。

欺詐婚姻與婚姻登記瑕疵不同,前者強調當事人對結婚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后者強調婚姻登記機關在履行婚姻登記職責時存在違法或瑕疵行為,譬如結婚證信息有誤、非本人登記結婚等。

王禮仁、羅紅軍、黃金波:《借用他人身份證登記結婚的訴訟路徑及效力判斷》,《人民法院報》2010年11月11日,第7版。

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不乏欺詐婚姻的案例,卻因缺乏明確的法規而難以裁判。筆者以“欺詐婚姻”等關鍵詞在北大法寶進行檢索篩選發現,司法實務中欺詐婚姻的類型主要有對欺詐人身份產生錯誤認知以及基本品質產生錯誤認知兩種情形,前者包括冒用、偽造身份證件進行騙婚等,后者包括隱瞞個人婚姻狀況、隱瞞個人疾病等幾種類型,對欺詐婚姻的判決結果主要有認定有效與駁回起訴兩種情形

參見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2015)漢民初178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蘇038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終8068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872號民事裁定書、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813號民事判決書。,而零星的認定無效的判決則主要是基于構成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譬如重婚

參見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寧02民終966號民事判決書、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3884號民事判決書、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3207號民事判決書等。、患病未愈

“患病未愈”為《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現已廢除。參見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終1875號民事判決書。等,而非對欺詐婚姻自身的評價。在《民法典》頒布前,婚姻法尚未從立法上回歸民法,在原《婚姻法》未有法律規定時,法官“無法可依”僅能因不符合婚姻撤銷或無效的法定事由而認定有效

參見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張行終字第15號行政裁定書。,或駁回起訴,建議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田陽縣人民法院(2012)陽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而這又造成了欺詐婚姻與婚姻登記瑕疵的混淆。

王根清:《因詐騙發生的婚姻法院可宣告無效》,《人民法院報》2007年6月18日,第3版?!睹穹ǖ洹穭h除民政機關撤銷脅迫婚與重大疾病婚的規定,從法律體系上結束了“民事案件行政化”的現象

王禮仁:《民法典中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回歸民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報》2020年12月3日,第5版。,富有進步意義,但仍未解決欺詐婚姻效力問題。

筆者認為,對欺詐婚姻的評價應與對欺詐行為以及對脅迫婚姻的規定保持一致,認定為可撤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結構上,目前我國《民法典》第1052條規定脅迫婚姻可撤銷,而第1053條只規定欺詐婚姻中隱瞞重大疾病的情形為可撤銷婚姻,二者結構不對稱。欺詐婚姻與脅迫婚姻均為瑕疵婚姻的下位概念,且同為作出意思表示時受到不當干涉的意思表示瑕疵類型,屬同一位階概念,相似性極高,區別僅在于對方作出意思表示時是否知曉被不當干涉,故總是被相提并論?!睹穹ǖ洹房倓t編于第148-150條中規定了受脅迫以及受欺詐作出的法律行為可撤銷,婚姻家庭編作為《民法典》的分則編,在無特殊原因的前提下,應與起統領作用的《民法典》總則編保持一致,兼顧脅迫婚姻與欺詐婚姻,實現立法結構平衡。第二,婚姻家庭編第1043條從原則上對婚姻家庭道德規范進行了規定,強調“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這是延續自原《婚姻法》第4條的夫妻忠實義務,欺詐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應受到否定評價。第三,法理障礙上,一些否定觀點認為現實中新型欺詐層出不窮難以歸類,具體效力不好界定;王禮仁:《“婚姻登記瑕疵”中的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但受欺詐結婚與受欺詐方不謹慎直接相關,故應直接從離婚制度入手,將欺詐婚姻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在當事人訴訟離婚前應認定欺詐婚姻有效。筆者認為這只是方便了實務操作,但法理論證存在巨大漏洞:欺詐的法律概念并非僅為財產行為而設,對身份行為的適用不存在難以逾越的鴻溝,不應為了實務方便而拋棄法理論證,造成總則編與婚姻家庭編規定的割裂,破壞民法典的體系性。田韶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瑕疵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議——以〈民法總則〉之瑕疵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婚姻家庭編中的適用為視角》,《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18年第1期。

在具體規則上可與1053條規定保持一致,由受欺詐方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欺詐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且欺詐事由應達到足以影響受欺詐人締結婚姻的意愿的程度。關于“欺詐事由”的具體情形,依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主要類型,大體上可以分為對欺詐方身份認識錯誤以及對欺詐方基本品質認識錯誤兩類,前者主要包括對結婚對象是否為本人、出生地等個體身份認識錯誤;后者主要包括對個體的基本情況與基本品質的認識錯誤,如有犯罪經歷、無性行為能力、有多個伴侶等情形。

我國臺灣地區允許受欺詐方在發現欺詐行為后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于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后,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庇蛲饬⒎▽ζ墼p事由也作出了類似的分類?!斗▏穹ǖ洹返?80條規定:對結婚個體的身份存在錯誤認識,或對結婚個體的基本品質存在錯誤認識可成為婚姻撤銷事由。該條僅從意思表示受領人角度去描繪,并未強調表意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在法國司法實踐中,個體身份錯誤包括對個體的身份、國籍、所屬家庭等認識錯誤;個體基本品質錯誤包括不知對方同時有多段感情關系而與之結婚,不知對方離過婚,不知對方是性工作者,不知對方曾犯過罪,不知對方無性生活能力,不知對方精神錯亂,一方無結成持久婚姻關系的意愿等。

[法]科琳·雷諾-布拉尹思吉:《法國家庭法精要(第17版)》,石雷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56頁??梢钥闯?,法條的相關解釋實際上也包含了部分表意人主動欺詐受領人使之為意思表示的情形。此外,德國

陳衛佐:《德國民法典(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33-434頁?!兜聡穹ǖ洹返?314條第2款:“另外,婚姻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被廢止:……;3.配偶一方因受惡意欺詐致使締結婚姻,而牽涉到配偶該方在知悉實情和正確評價婚姻的性質時就不會締結婚姻的情事的;欺詐涉及財產關系或系在配偶另一方不知道的情況下由第三人實施的,不適用本項的規定;……?!?、瑞士

戴永盛:《瑞士民法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51頁?!度鹗棵穹ǖ洹返?07條:“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訴請宣告其婚姻無效:……;2.因錯誤而辦理結婚儀式者,包括無結婚的意思但因錯誤而辦理結婚儀式,或者無與他方結婚的意思但因錯誤而與之辦理結婚儀式?!?、日本

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84-185頁?!度毡久穹ǖ洹返?47條:“(一)因欺詐、脅迫而結婚者,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其婚姻。(二)前款的撤銷權,當事人發現欺詐或可免脅迫后經過三個月或予以追認時,即行消滅?!本姓J欺詐婚姻可撤銷,均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類推《民法典》1053條的規定將總則編對欺詐行為的規定適用于欺詐婚姻并無不妥。

三、虛假婚姻及其效力

通謀虛偽表示,又稱虛假行為,指表意人和相對人雖就表示內容達成一致,但雙方并不想使該意思表示產生法律效果,即當事人雙方僅對形成某項法律行為的假象達成一致。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王曉曄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97頁?!睹穹ǖ洹返?46條規定了虛假行為無效,但婚姻家庭編未對虛假婚姻的效力予以規范。因此應取法于總則編尋求虛假婚姻效力的裁斷依據。

婚姻的效力除雙方產生身份上的夫妻關系外還伴隨著其他次要法律效果,譬如稅收優惠、拆遷賠償、一線城市戶籍、車牌、首套房低首付等。故部分人結婚的目的不是取得夫妻身份關系,而是借次要效果謀利。表意人與相對人雖有表面的婚姻合意,卻無建立共同生活的效果意思,婚姻關系僅僅是雙方當事人牟利的工具。此種情形在習慣上稱之為虛假婚姻。實踐中,雙方常會于婚前約好,實現特定目的后便解除婚姻關系,獲利方則依事前約定給予對方金錢等一定補償。不同于欺詐婚姻的對向欺詐,虛假行為不以對他人造成損害為要件。

關于虛假婚姻的效力,域外立法主要有無效與可撤銷兩種。前者譬如韓國、日本。依日本通說,此時不適用民法總則規定,以當事人無婚姻意思為無效原因,因此心里保留及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

史尚寬:《親屬法論》,第262-263頁。后者包括德國、俄羅斯、瑞士、意大利等,賦予表意人撤銷權同時做出一定限制。德國立法者力圖通過以夫妻共同生活義務為手段盡可能阻止小部分人濫用婚姻自由為自己謀取他利,用可廢止(Aufhebbarkeit)取代可撤銷(Aufechtbarkeit),認定虛假婚姻(Scheinehe)為可廢止婚,廢止只面向未來生效(exnunc)。

[德]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蒔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0-51頁?!兜聡穹ǖ洹返?314條第2款:“另外,婚姻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被廢止:……;5.配偶雙方在結婚時達成關于不欲依第1353條第1款成立義務的合意的?!钡?353條是對婚姻的一般效果中婚姻上的同居關系的規定,第1款內容如下:“婚姻系就終身而締結的。配偶雙方互相有義務進行婚姻上的同居;配偶雙方互相為對方負擔責任?!?/p>

司法實踐中,我國大陸一般采表示主義標準,將虛假婚姻視為有效婚姻。筆者在北大法寶網司法案例庫以“假結婚”“虛假婚姻”等作為關鍵詞檢索相關案例發現,對諸多涉及到“假結婚”的案例,法院判決往往不去深究雙方的實質結婚意思,而是基于形式結婚意思以及婚姻登記程序以“雙方已經婚姻登記部門登記結婚,屬合法有效婚姻”為由承認虛假婚姻的效力。

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終7790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1431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終9627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1民終13666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011號民事判決書等。在確認有效的案件中,雙方結婚目的主要是通過結婚來實現前述騙取國家拆遷補償、一線城市戶籍等次要效果,法院也往往以雙方動機是否單純并不屬于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而認定婚姻有效。譬如陳某訴姜某婚姻無效糾紛案中,雙方簽訂《入戶付款協議》,約定結婚時姜某付給北京籍陳某5萬元,3年后戶口轉入北京再付余款5萬元,如任何一方反悔,給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后陳某起訴婚姻無效,法院以不存在婚姻無效事由為由認定婚姻有效。

王林清、楊心忠、趙蕾:《婚姻家庭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法官裁判智慧叢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77-278頁。

我國臺灣地區的通說認為,純粹身份行為因涉及公共秩序,且身份行為更看重當事人的意思,若無真正結婚之意思,此婚姻根本無效。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于第87條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于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據王澤鑒教授的觀點,也可以適用于身份行為,若夫妻雙方通謀為假離婚的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無效。

王澤鑒:《民法總則》,第285頁。

《民法典》未就虛假婚姻效力作出規定,但筆者認為不應直接適用第146條的規定使虛假婚姻無效,而應遵照《民法典》第1046-1049條對婚姻成立生效要件的規定以及既往司法實踐的處理方式認定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須公示并得以對抗第三人的婚姻關系,不應由雙方私下密謀影響其效力。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對結婚雙方做審查僅限于審查其是否存在不能結婚的情形,并根據雙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為之辦理結婚登記并對外公示,進而確認婚姻的效力。虛假婚姻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且雙方也達成了結婚合意,婚姻得以成立生效。人內心的真實意愿具有抽象性,很難探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與其內心真意相符,若試圖追求雙方的真意,會給真正想結婚的當事人自證帶來不便,有影響其婚姻自由之虞,過高的審核要求也會給民政局與司法機關增加過重的工作成本。第二,立法并未規定虛假結婚的法律效力,借此擴大適用范圍有違可撤銷婚姻設立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37頁?;橐鰺o效作為最嚴重的否定性評價,通常只適用于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虛假婚姻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要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嚴重”程度,不應不考慮法益侵害擅自擴大無效婚姻的適用范圍;同時虛假婚姻主要涉及到財產分割問題,對此可以借助善意取得、表見代理等權利外觀制度以保護交易安全。第三,虛假結婚雙方試圖獲得婚姻帶來的次要法律效果或規避公共政策,雙方一般在達成各自追求的目的后便會解除婚姻關系,故對于雙方而言,潛在風險是對方在達到目的后不解除婚姻關系,造成諸多人身與財產關系上的不便利,這種風險使得相當一部人不會冒險締結虛假婚姻。倘若立法對虛假婚姻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將其視為可撤銷婚姻,則一方面,掌握了撤銷權的雙方締結虛假婚姻時再無后顧之憂,某種程度上可視為法在指引,激勵別有用心之人利用虛假婚姻為自己謀利,這無疑會損害法律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在真意難以探求的前提下,認為虛假婚姻可撤銷實際上也賦予了任何處于婚姻關系中的雙方極大的婚姻決定權,任何一方隨時都可聲稱自己與對方締結的婚姻是虛假婚姻并主張撤銷婚姻,而不論事實是否如此。這將使婚姻關系處于極其不穩定的狀態中,不利于家庭和諧乃至社會穩定,也有違保護弱勢群體利益原則。因此,基于婚姻的特殊性,應將虛假婚姻認定為有效。

四、重大誤解婚姻及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1條

《民通意見》第71條將重大誤解解釋為“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與《民法通則》第59條

《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將重大誤解限定于“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曾規定重大誤解可撤銷,并對“重大誤解”作出解釋,但《民法典》第147條并未對重大誤解做出具體限制,僅規定重大誤解行為可撤銷,也未規定因重大誤解締結的婚姻效力。

世界上主要國家和地區常用的與重大誤解相近的概念是意思表示“錯誤”。據通說,“錯誤”指行為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因誤會或不知而發生主觀認識與現實不符的情形。

冉克平:《論婚姻締結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5期。定義上,“錯誤”與“重大誤解”雖為相近概念,但仍有區別,主要體現在對出現瑕疵原因的觀察角度:“錯誤”強調非受他人影響、只因表意人自身原因而存在錯誤,強調的是表意人方,在意思表示成立之時便存在錯誤;而“重大誤解”強調受領人方在了解意思表示時產生誤解。

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266-267頁。但不論從哪種觀察角度入手,結果上,誤解是相對人對意思表示的內容產生錯誤的認知,若相對人基于這種錯誤認知作出意思表示,則此時相對人便也成了表意人,其做出的錯誤的意思表示也就是“錯誤”;若相對人在受領到錯誤的認知后并未基于此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沒有試圖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則受領也不產生任何法律意義,無需予以分析討論。

趙毅:《破解私法史懸案:“重大誤解”之正本清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5期。該觀點亦是梅迪庫斯區分“受領人錯誤”與“表意人錯誤”的觀點。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第570-571頁??烧J為“重大誤解”與“錯誤”在運行機制上共通。

關于重大誤解婚姻的效力,比較法上一般視為可撤銷婚姻。例如,德國采取列舉式,僅規定了一種錯誤類型:配偶一方在結婚時不知道事情關系到結婚的,例如他以為自己是在參加訂婚儀式或者在參加演出,婚姻可廢止。

參見陳衛佐:《德國民法典(第4版)》,第433-434頁?!兜聡穹ǖ洹返?314條第2款第2項:“另外,婚姻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被廢止:……;配偶一方在結婚時不知道事情關系到結婚的;……?!睂Υ?,施瓦布認為規定過于簡單,沒有考慮到其他重要的錯誤類型,譬如對于伴侶身份、個人品質的認識錯誤、配偶沒有做出結婚的意思表示的本意卻錯誤地做出了形式上的結婚的意思表示等情形。

[德]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蒔譯,第48頁。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列舉了“不知對方缺少性能力”這一種情形

夏吟蘭、龍翼飛主編:《家事法研究(2017年卷)》,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7年,第320-321頁。;巴西也規定了基于錯誤締結的婚姻可撤銷。齊云、徐國棟:《巴西新民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42-243頁?!栋臀髅穹ǖ洹返?556條:“如待婚雙方中的一方在作出同意時對他方的身份發生重大錯誤,婚姻可因為此種意思瑕疵撤銷?!钡?557條:“如對他方的身份存在以下錯誤,視為重大錯誤:(1)所有涉及到其身份、榮譽和名譽,一方知道此種錯誤后,變得無法忍受與被誤認的他方共同生活的;(2)不知道他在結婚前所犯的罪行,而此種罪行基于其性質使得夫妻生活變得無法忍受的;(3)一方不知道他方在結婚前的不可治愈的身體缺陷,或嚴重的可傳染或遺傳的疾病,它們可能給他方配偶或其后代的健康帶來危險的;(4)一方不知道他方在結婚前患有嚴重的精神病,而基于其性質,變得無法忍受與被誤認的配偶共同生活的?!笨梢钥闯?,各國對基于錯誤締結婚姻的考量主要分為認識錯誤和動機錯誤兩種類型。但在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下,締結婚姻要求雙方當事人本人到場,故而像《德國民法典》規定的那種錯誤在我國實踐中沒有生存土壤,而登記信息出錯基于“誤載不害真意”原則不影響婚姻效力,所需討論的僅是對對方的認識錯誤與動機錯誤兩類。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登記條例》第20條第2款:“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締結的婚姻,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婚姻僅能基于下列任何理由而可使無效:……,不論是出于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并非有效地同意結婚;……?!?、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民法典》第1058條:“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因欠缺結婚意思而將婚姻撤銷:……,(2)結婚人對另一結婚人之個人身份存有錯誤;……?!辟x予基于錯誤締結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撤銷權。結合國外與我國港澳立法與實踐經驗來看,對對方的認識錯誤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對對方身份屬性或基本情況的認識錯誤,若真正了解對方的基本情況就不會達成結婚合意,譬如對對方名譽認識錯誤(如另一方有犯罪、賣淫等經歷)以及目前立法已經予以規定的對身體健康狀況的認識錯誤等;另一種是對結婚相對方有某種期待、結果發現這一期待是不符合實際但不涉及婚姻實質,譬如對于對方的工作、經濟條件、收入狀況等認識錯誤,本質上屬于動機錯誤。

在我國既往司法實踐中,中國法院網刊登過一則關于重大誤解婚姻可撤銷的案例點評,該案中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導致懷孕,后與無過錯男方結婚。

羅真、陳安昌、徐濤:《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可以被撤銷——對〈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懷孕,丈夫能否提出離婚?〉再評》,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336596.shtml。作者對基于重大誤解締結的婚姻下定義:一方對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從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締結的婚姻。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指足以影響當事人為結婚意思表示的相關事實,包括未婚先孕、一方明知自己已患重大疾病而故意隱瞞等;并認為本案中雙方締結的婚姻屬重大誤解婚而可撤銷。筆者認同此觀點,即基于認識錯誤締結的婚姻可撤銷。

既然婚姻自由原則是規定于《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則,結婚的核心在于雙方表明的結婚意愿,則雙方締結婚姻應出于彼此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時到場并將這種結婚意愿親自在民政局相關工作人員面前做出。若一方對結婚對象產生錯誤的認知,而這種錯誤認知若被糾正則會影響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則該結婚行為理應因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產生效力瑕疵。從反面角度看,若一方基于認識錯誤締結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當其知道真相后想解除婚姻,若無法協議離婚,便只能提起訴訟尋求救濟,而我國訴訟離婚采取“破裂主義”原則,當事人須舉證雙方存在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從結果上看甚是不便。

在效力上,應認定基于認識錯誤締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而基于動機錯誤締結的婚姻應為有效,因為動機錯誤不涉及婚姻實質,僅僅是不符合當事人的期待?,F實生活中相親對象與戀愛中的情侶出于維護形象等動機,往往會對個人形象做出一定程度的粉飾,給予對方一定的期待,同時正如司湯達將愛情比作薩爾茨堡的鹽樹枝,愛情本就會讓對方成為自己眼中最美、最好的樣子。此種期待的落空不影響婚姻的實質,不應以此為依據輕易否決婚姻效力的合法性。

小結

在家庭結構越來越呈現出多元化趨勢的21世紀,家事法早已從“規范時代”步入“功能主義時代”,開始邁向“混亂時代”

JohnDewar,“TheNormalChaosofFamilyLaw”,ModernLawReview,vol.61,no.4(Jul.1998),pp.467-468.,從公共領域退出并賦予當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間

妮娜·德特洛夫、樊麗君:《21世紀的親子關系法——法律比較與未來展望》,《比較法研究》2011年第6期。,與民法總則的契合度也進一步提高。而考慮到結婚作為身份行為的人身屬性,對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效力的處理應兼顧總則編的體系性與婚姻家庭編法自身的原則。通常并不完全遵照總則編的規定進行處理,這樣既可以保證民法典的體系性與科學性,又有利于充分尊重個人婚姻意愿,維持穩定的家庭關系,形成良好家風,貫徹落實《民法典》第1043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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