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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研究

2023-06-18 15:45季江濤
客聯 2023年2期

季江濤

摘 要: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手段與目的上具有相似性,尤其在針對受害人采取暴力、脅迫的場合下,兩罪不容易區分。傳統理論“兩個當場”說僅僅是從形式上對二者進行區分,不能作為實質區分標準;“暴力程度”說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判斷標準并未統一;“處分自由”說沒有脫離暴力程度說的思路,僅是從另一角度的輔助證明。兩罪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可以類型化為六種情形,不同情形下暴力脅迫的程度以及時間緊迫性均存在差異。區分兩罪應以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為標準,確定實踐中不同情形下判斷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的方法。

關鍵詞: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當場實施暴力;使用暴力脅迫

一、問題的提出

從我國刑法規定來看,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都包含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所侵犯的對象都是復雜客體。二者在實踐中所采取的手段都包含著暴力與脅迫,主觀上都以取得財物為目的,這導致兩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相似。尤其是在行為人對受害人采取暴力、脅迫的場合下,由于都符合“犯罪人采取一定的手段行為-被害人財物喪失”的構造外觀,導致在認定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上出現界限模糊的情況。因此有必要討論在針對受害人采取暴力、脅迫的場合下,兩罪的界限的區分。由于在針對受害人采取暴力、脅迫的場合下,兩罪有著極其相似的構造外觀,根據行為人所采取的手段以及獲取財物的時間不同,可以在該情形下對行為表現進行類型化分類(表1)。

從以上六種類型可以看出,在針對受害人采取暴力、脅迫的場合下,客觀行為表現方式具有明顯的差異。首先,從狀態上看,這種差異體現在采取暴力、脅迫手段以及取財的緊迫性上;其次,從手段上看,采取暴力、脅迫手段程度不同也會成為影響定罪的因素;最后,當緊迫性狀態與手段的不同程度結合在一起,如何區分兩罪的界限成為亟需解決的難題?;诖吮疚膶扔杏^點理論進行分析比較,并在此基礎上認為在不同類型中應以是否壓制受害人壓制反抗作為兩罪區分的著眼點,為兩罪的界限問題貢獻解決方案。

二、既有區分標準之分析

理論界對于兩罪的區分貢獻了許多的觀點學說,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兩個當場說、暴力程度說、處分自由說。兩個當場說是我國目前通說,但隨著科技生活方式的逐步發展,其問題也日益顯露。為此暴力程度說以及處分自由說各自從不同角度對兩罪的區分提供標準,以期更好地解決兩罪的區分問題。下面將對既有區分標準進行綜合分析比較。

(一)兩個當場說

國內刑法通說認為“兩個當場”是區分二者的重要依據。該說認為搶劫罪的構成應當符合兩個當場的特征,即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脅迫并當場取得財物。我國學界通說指出“搶劫罪中的暴力威脅具有當場即時發生的現實可能,若被害人不當場交出財物,行為人會當場將其殺害或者傷害;而在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的暴力威脅不可能當場實現,存在一定的時空性”。司法實務中同樣采用該說?!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搶劫、搶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

但是該說存在一定的疑惑。首先,“兩個當場”說缺乏對暴力程度的考察。我國刑法并未對搶劫罪的暴力程度作出規定,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但不同暴力程度下進行取財對法益的侵犯是不同的。該說并未對手段行為的程度進行探討,對此引起了學界對該說的質疑。面對質疑,有學者進一步提出: “傳統的‘兩個當場應該堅持,但‘兩個當場并非成立搶劫罪的充分條件,而是必要條件,即只有當場實施了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或準備當場兌現的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性脅迫,同時當場取得財物的,才成立搶劫罪,否則僅成立敲詐勒索罪?!痹撚^點對構成搶劫罪適用兩個當場進行了嚴格限定,看到了暴力脅迫與取財之間的關系,同時又關注到形式上的特征。但在實踐中仍有并非當場取得財物的案件被認定為搶劫罪,且按照該觀點不能構成搶劫罪的將都歸入敲詐勒索罪也值得商榷。其次,“兩個當場”說過度強調實施暴力與取財的同時性。早期在實踐中多數被認定搶劫罪的案件都符合暴力與取財同時性這一特征。但在信息化、網絡化的智能時代,當場取得財物這一特征逐漸變得不再明顯。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使得被害人說出銀用卡密碼,隨后行為人自行借助金融網絡或ATM機取錢的情況。只關注同時性這一特征而忽略整體的行為方式,會不當地縮小搶劫罪的處罰范圍。過度關注二者的外在同時性使得兩個當場被認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

(二)暴力程度說

由于兩個當場缺乏對暴力程度的討論,暴力程度標準則成為區分兩罪的路徑之一。該標準是指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必須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詐勒索罪的暴力脅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實際上,暴力程度標準是經歷階段性發展后的提煉。早期,學界認為暴力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的手段,因而行為人是否采取暴力被作為劃分二者的標準。例如,有學者指出“這兩個罪的顯著區別在于,搶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不可能當場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脅?!钡?,從我國刑法規定來看,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明確規定包含暴力,而敲詐勒索罪的手段沒有明確規定。無法從條文中推導出敲詐勒索罪不包含暴力的結論。實踐中,仍有大量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被定性為敲詐勒索罪的案件。因此,該標準進一步發展為暴力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的手段,并且根據程度不同還可以成為劃分兩罪的依據。例如,有學者指出“對兩罪進行區分的關鍵不是是否使用了暴力行為,而是使用的暴力行為有沒有達到能夠完全壓制被害人的反抗這種程度,若是沒有達到這種程度,就算是符合傳統理論的“當場取得財物”這一標準也不能認定其為搶劫罪?!卑凑赵撚^點,兩罪的區分不在于是否實施暴力、脅迫,而是實施程度的高低。暴力程度標準更像是給兩罪設置了一個閾值,達到該閾值便可以認定搶劫罪,反之則會歸類到敲詐勒索罪中。該觀點看到了手段行為與兩罪之間的聯系,從兩罪構成要件內部相同點出發進一步剖析兩罪的差異。

(三)處分自由說

與上述觀點相對,近年來有學者從法益自由侵害程度出發,以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自由為區分二者的標準。該觀點認為搶劫罪中被害人喪失處分自身財產的自由,而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還留有一定的處分自身財產自由的空間。例如,有學者認為“對兩罪界分的關鍵并非行為人是否當場取得財物,而在于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真正原因及當時的主觀意志自由?!笨梢钥闯?,該觀點的成立以承認“處分自由”是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的必備要素為前提。根據該觀點,搶劫罪的犯罪構造變為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壓制被害人反抗后取得財物;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造為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害人基于壓力而選擇處分財物,行為人進而取得財物。兩罪進而被歸納為兩種不同的財產犯罪,前者屬于壓制被害人意愿反抗型,后者屬于利用被害人意愿瑕疵型。這為兩罪的區分提供了可能。在處分自由的判斷上,該觀點認為應當從反抗有用以及應能反抗兩個方面來把握。反抗有用指行為人取得財物是被害人配合、妥協的結果,應能反抗則強調不妥協的代價在受害人可以承受的范圍內。據此,處分自由標準形成一個體系化判斷結構。

不過,整體來看“處分自由”標準仍難以作為區分兩罪的獨立標準。首先,對于敲詐勒索罪是否以“處分自由”為必要尚存理論爭議。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沒有明確處分自由為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其次,處分自由的判斷標準仍然要以行為人的手段行為掛鉤。無論是反抗有用還是應能反抗,都旨在揭示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實質上,該標準沒有脫離暴力程度的思路,而成為判斷是否壓制對方反抗的輔助補充。從兩罪的因果流程發展來看,在行為人采取一定的暴力脅迫-受害人喪失財物的構造并未發生改變。當兩罪都表現為一定的暴力脅迫致使受害人喪失財物時,處分自由是否存在往往需要借助暴力脅迫的程度才能推斷出來。正如有學者指出“被害人處分只是判斷被告人行為之不法內容的輔佐性材料,不能倒過來決定其行為本身的不法性質”。

三、類型化視角下壓制受害人反抗標準的判斷

區分兩罪應當從整體的表現形式出發,由表入里,不能孤立的以單一標準看待。根據前述對兩罪表現形式的類型化分類,可以看到不同類型中對法益侵害的緊迫性狀態是有差異的,而這種差異與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的程度又有所關聯。從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程度對法益侵害的緊迫性狀態來看,可以總結為兩類,即當場實施暴力和使用暴力脅迫。從行為人取財的緊迫性狀態來看,可以分為當場取財與延時取財。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程度與取財之間并不是孤立的,而在兩者中間的橋梁是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亦可以理解為受害人所處的身體強制狀態。在緊迫性不同的情況下,暴力脅迫與取財之間的組合對受害人所處的身體強制狀態的影響是具有差異的。因此,區分兩罪應明確不同類型組合下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的判斷方法。

(一)“當場實施暴力”情形

兩罪雖然侵犯的都是人身與財產權利,但可以發現搶劫罪在侵犯財產的同時也對他人的人身權利造成侵害;而敲詐勒索罪主要是對財產法益的侵犯,對人身自由等法益的侵害是其次的。在對被害人施加暴力的情形下,由于已經產生身體直接強制,對身體侵害的危險系數增高,營造的對立狀態是高度緊張的。此時判斷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應關注暴力的程度。判斷暴力的程度應從客觀事實出發以行為人采取的行為工具、打擊力度、打擊部位以及造成的傷害后果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在我國暴力上限通常指造成重傷或死亡,而暴力的下限并未達到共識。[[]]因而,僅對于行為人沒有使用造成受害人重傷或死亡的絕對暴力時,區分會存在困難。

行為人之所以采取暴力,是由于暴力所帶來的的震懾效果更容易達到使受害人交出財物的目的。因而在采取絕對暴力時,由于已經造成嚴重的后果,受害人面對該暴力時喪失保全財物的可能性,此時便可以推定為受害人被壓制反抗。在采取相對暴力時,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要結合取財的緊迫性。若行為人當場取財后,受害人因該暴力所導致的身體強制狀態還在持續,喪失對自身財物救濟的可能性,可以推定為受害人被壓制反抗。若行為人并未當場獲取財物,而是持續一段時間后取財,即延時取財的情形下,受害人已經脫離行為人暴力的控制,具有救濟財物的可能性,則推定為受害人未被壓制反抗。例如在胡世強、周甫林搶劫案③中,公訴機關指控行為人觸犯搶劫罪,但法院最后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這是由于行為人雖然將受害人控制在房間內、有毆打的情形,但讓受害人給付錢財的過程中,受害人不斷與其進行協商,最終錢財當場給付一部分,次日又給付一部分??梢姳M管行為人施加了一定的暴力,但該暴力并未致使受害人無法反抗,且存在錢財延時給付的情形,受害人答應給付后,暴力持續的狀態隨即解除。因此認定敲詐勒索比搶劫更合適。

(二)“使用暴力脅迫”情形

使用暴力脅迫的情況下,行為人未與受害人產生身體上的強制接觸,而是以即將或日后兌現的暴力進行恐嚇受害人,從而達到獲取財物的可能。由于暴力脅迫的內容并未發生,因而行為人是否會采取暴力、會采取何種暴力、造成何種結果都具有不確定性。雖然行為人是否會兌現該暴力不能確定,但這一暴力脅迫造成的結果狀態,即受害人是否因該暴力脅迫陷入無法反抗的局面,仍是可以確定的。因此,在使用暴力脅迫的場合下,判斷行為人采取的暴力脅迫是否壓制受害人反抗而取得財物是關鍵。

在使用暴力脅迫的情形下,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一場博弈。對行為人來說,其目的在于獲取財物,希望借助暴力脅迫產生的心理效果壓制被害人反抗,進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對受害人來說,不能夠確定行為人是否會即時兌現傷害或升級傷害。但只要受害人一直處在暴力脅迫的控制范圍下,就有存在上述危險實現的可能性,進而導致受害人交付財物。因而,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的判斷就轉化為受害人是否一直處于該暴力脅迫的控制范圍下。長久處于這種控制下,本身就是在瓦解受害人的心理狀態,使之陷入不知、不敢、不能反抗之中。此時,取財行為的緊迫性亦會與暴力脅迫的控制范圍相掛鉤。無論受害人當場交付財物還是延時交付財物,只要受害人是基于該暴力脅迫的控制影響下交付財物,則更適宜認定受害人被壓制反抗,進而認定為搶劫罪;反之,若受害人能夠脫離該暴力脅迫的控制影響,則沒有被壓制反抗。因此,搶劫罪的發展流程可以描述為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在該暴力脅迫的控制影響下受害人交付財物;敲詐勒索罪則可以描述為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未在該暴力脅迫的控制影響下受害人選擇交付財物。

可見,在使用暴力脅迫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被壓制反抗取決于受害人是否在暴力脅迫控制下交付財物。這表明受害人在暴力脅迫控制下沒有實施他行為救濟的可能性,只有選擇交付財物才是明智之舉。暴力脅迫控制范圍與行為人實施脅迫的時間和內容息息相關,因此判斷受害人是否在暴力脅迫控制下交付財物需要具體化判斷。在具體案件事實中,根據行為人何時實現暴力脅迫的內容可以分為使用當場暴力脅迫和使用延時暴力脅迫,兩者的區別在于后者通常日后某個節點實現,前者有即刻實現的可能。除了實現時間以外,暴力脅迫本身內容程度也有差異。這就要求在判斷受害人有無存在他行為救濟的可能性時,不能僅以一種標準來看待,既要關注客觀上暴力脅迫的實現時間,還要考察內容程度是否達到排除他行為救濟的可能。

四、結語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問題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從兩個當場說到處分自由說,可以看出兩罪的區分由表及深,更多的把關注點放在兩罪的內在實質特征上,提供了不同的視角。本文認為暴力程度說中壓制受害人反抗作為兩罪的區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應區分在實踐中不同情形下壓制受害人反抗的判斷方法。通過梳理可以將實踐中常見兩罪的六種表現形式區分為兩類,即當場實施暴力、使用暴力脅迫,進而在兩種不同情形下明晰壓制受害人反抗的判斷方法,在壓制受害人反抗下,宜認定搶劫罪,反之則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通過上述判斷,可以較好的解決兩罪的認定問題,但因時間和自身能力有限,不足之處還望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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