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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實踐檢視、制度辨析與爭議回應

2023-08-08 03:32王子恒
關鍵詞:守約方違約方解除權

王子恒

(山東青年政治學院,山東 濟南 250103)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該條款事實上確認了違約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向審判機關申請解除合同的權利,作為極具創新性的重大變革,立法機關和學界關于此條的去留之爭從未停息,幾易增刪后最終通過并施行,但對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必要性的探討至今仍不絕于耳。贊成者認為,該規則具有良好的實踐基礎,能夠有效回應合同僵局的司法困境,體現了民法典積極回應社會關切、與時俱進、大膽革新的精神[1];反對者認為,合同僵局問題可以通過繼續履行排除規則、情事變更原則等規范解決,民法典引入該規則有違合同嚴守原則,與誠實信用、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則和傳統法治理念相沖突,并無域外立法經驗,更無入典必要[2]。

從發展歷程看,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是對實踐中合同僵局現象的回應。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訴請以來,因守約方不主動行使解除權而使違約方不能繼續履行卻仍要受到合同約束的“合同僵局”現象屢見不鮮,法律依據的缺乏導致了裁判結果的不一。為回應司法實踐中的困局,《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二審稿第353條第3款對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做出規定①。二審稿增加了“解除權人構成濫用權利”“顯失公平”要件,并將“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解除合同”更改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以避免被誤讀為違約方享有單方解除權,強調司法機關的實質審查作用。有學者在草案審議過程中認為該條款要件堆砌、邏輯不清、表述不當,立法機關最終在《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三審稿中將該條款刪除[3]。2019年11月,《九民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明確了違約方在特殊情形下的司法解除請求權,將合同范圍限定在諸如租賃合同一類的長期性合同,并需同時滿足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且違反誠信原則三個要件②。2020年5月,《民法典》審議稿公布,將二審稿的要件簡化,以“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替代“解除”③,并最終體現在《民法典》中。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規則的設立幾易其稿,也體現了立法機關對不同意見的采納與折中。

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在中國的發展經歷了從個案到類案再到規范的過程[4],較好地紓解了合同僵局的實踐難題,體現了立法與司法機關積極回應現實問題、探求共識、提煉規范的精神,屬于司法先行的典范。鑒于學界爭論依舊,本文將從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在實踐中的發展切入,檢視其與其他制度在打破合同僵局中的差異性,回應主要反對意見,論證該規則入典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二、實踐檢視: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規則的司法基礎

作為從中國法治實踐土壤中脫胎的制度,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被大量裁判遵循和認可,有效應對了合同僵局帶來的權利濫用、利益失衡和社會資源浪費等問題?!靶掠罟九c馮玉梅案”自2006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收錄以來,其裁判要點對后續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形成了規?;惏?。該案裁判文書的裁判要旨在于,“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其說理部分被眾多法院引用,發揮了一定的“先例”作用。大量類案的積累也為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規則上升為規范性文件中的一般規則奠定了實踐基礎。以“違約方解除合同”與“合同僵局”作為關鍵詞在北大法寶數據庫中檢索,相關案件的數量自2019年起激增④,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這一概念頻繁進入司法視野,亟待立法回應。

審視上述類案,因缺乏規范依據導致各法院對違約方申請解除案件的判決理由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在類似案件中所援引的法律條文和裁判理由迥異,但仍呈現出以利益衡平和經濟效率作為裁判主旨的趨同性。本文對不同裁判理由進行梳理,擇其要者歸納如下:

第一,對法定解除權規則中“當事人”作簡單文義解釋。少數法院認為,原《合同法》第94條所規定的享有法定解除權的“當事人”并未明確限定,違約方在條件具備時同樣享有法定解除權。將法定解除權規則作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權基礎,承認違約方享有法定解除權不利于貫徹合同嚴守原則,可能會導致違約方因違約獲利,引發道德和交易風險[5]。

第二,將排除繼續履行規則與法定解除權規則直接銜接。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110條對排除繼續履行規則的解釋:“如果非金錢債務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費過高,或者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則不宜繼續履行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辈糠址ㄔ赫J為在違約方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判決解除合同是最佳方案。但通過體系解釋方法將上述規則強行連接起來并不符合邏輯,履行不能并不意味著合同的必然解除,此種解釋實際上已超出了原《合同法》第110條的文義射程范圍。

第三,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有的法院認為,合同為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其基礎為雙方愿意履行且能夠履行,當合同僵局出現時,合同成立的前提已不存在,應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判決解除合同。

第四,強調經濟效率。違約方明確不再履行合同之后,守約方遲遲不行使解除權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時間、利益和社會資源的浪費。以租賃合同中的合同僵局現象為例,在承租人明確告知或以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時,法院無法強制其履行合同,在合同事實上已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租賃場所、租賃物閑置使出租人蒙受損失,也造成社會成本的浪費。因此,部分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以期釋放合同僵局,激發社會資源的再流動和配置,與合同法的效率價值不謀而合。

第五,用賠償代替實際損失[6]。部分法院認為,當事人基于對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而簽訂合同,在合同僵局的情況下,違約方若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財力、物力的損失過大,因此,若違約方愿意賠償損失,應當肯定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訴請,由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以替代履行的方式填補期待利益。

上述裁判理由呈現了不同的裁判立場,在公報案例的影響下,愈來愈多的法院傾向于肯定違約方的司法解除請求權,但其依據的規則是否合理還有待進一步檢視。根據學者對違約方解除合同問題所做的實證研究,在北大法寶、無訟、阿爾法三大數據庫篩選所得的598篇有效案例中,裁判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案例高達385篇,一定程度上印證了司法機關對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予以肯定的實務取向[7]。以“違約方解除合同”作為關鍵詞、以“民事”作為案由在北大法寶數據庫中進行檢索,近年來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判決占比逐漸升高。更值得注意的是,裁判理由愈來愈向《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靠攏,即支持違約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解除合同,但必須以或訴或裁的司法途徑提起⑤。

德國經濟法學家沃爾夫網·費肯杰認為:“法官憑以涵攝個案的規范大多并非規則本身,毋寧是由法官依據法律規則,考量受裁判個案的情況,而形成的規范?!苯甑呐袥Q逐漸強調違約方必須在或訴或裁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契合了《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屬于我國司法與立法雙向互動的有力證明。我國已具備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立法的制度土壤,但仍有必要進一步審視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法理基礎,辨析與其他相關制度在應對合同僵局情形下所發揮的不同作用,檢視當前規范是否存在疏漏,回應主要反對意見,進一步證成該規則入典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三、制度辨析: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之必要性

(一)效率違約理論的引入?

效率違約理論的要旨在于,“一方當事人的違約利益遠大于履約的期待利益,且損害賠償以期待利益為限,那么此時這種違約是值得激勵、肯定的?!庇袑W者認為,賦予違約方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對英美法系效率違約理論的引入,以效率作為合同履行與否的標準有違合同嚴守原則,有悖于我國合同法的體系和傳統,激勵違約方的不道德行為。

從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規則的設立初衷和法律效果出發,其與效率違約理論存在相似性。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設立初衷是為了釋放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利益和社會資源,強調在合同已不能履行的前提下的經濟效率。另外,二者的法律效果相似,均是由違約一方當事人申請解除合同,以脫離合同的拘束,用損害賠償的方式代替實際履行。然而,考察兩項制度的適用前提,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行使是在違約方非故意違約的前提下的無奈之舉,效率違約制度的適用則發生在違約方主動追求更大利益而故意違約的場景,權利人的違約方式和行權動機的不同是二者的本質區別,換言之,合同能否實際履行,決定著二者的適用空間。在合同因違約方自身履行障礙已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下,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屬于“不能為而不為”;而效率違約則是在合同能夠實際履行的前提下,當事人基于對利益的追逐故意違約,屬于“能為而有意不為”。另外,效率違約理論適用可能會給守約方造成不合理的經濟損失,觸發道德誠信風險;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適用則會使已不能實際履行的合同得以解放,實現更大利益和社會資源的重新配置。前者所稱的“效率”,是違約一方的效率,后者所追求的“效率”,則是雙方當事人和社會利益的共贏,二者屬于“非此即彼”的關系,而非“你中有我”的關系,存在本質差異[8]。

(二)排除履行規則能否替代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

《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原型為原《合同法》第110條,該條款規定了三種排除繼續履行的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有學者認為,在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排除履行規則實際上賦予了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的權利,可直接適用原《合同法》第110條來應對實踐中出現的合同僵局問題[9]。本文持不同觀點。

首先,通過文理解釋,很難從該條文推導出與合同解除之間的必然聯系,排除履行規則無法推定合同關系終止。參照不可抗力免責規則,當不可抗力出現時,債務人僅獲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除非當事人以通知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權,合同關系才歸于消滅,排除履行規則同理。其次,從排除履行規則的性質出發,該規則僅賦予了違約方消極的抗辯權,違約方僅可以此作為抗辯守約方要求其履行的主張,若守約方并未提出繼續履行的請求,違約方的抗辯權將不復存在,合同解除更無從談起。最后,從合同法的體系邏輯出發,無論是《民法典》還是原《合同法》,排除履行規則與合同解除均分別規定在“違約責任”與“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兩章中,二者的內蘊與體系地位不同[10]。在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前,履行不能與合同解除之間的銜接尚缺乏理論和制度上的支撐,作為一種當事人單方作出即可對相對方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的形成權,如果認為履行不能時違約方即享有解除權,是對債為法鎖理念的僭越[11]。

(三)情勢變更制度能否替代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

《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币皂n世遠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可以將合同僵局問題置于情勢變更制度適用范圍中。本文認為,情勢變更制度與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在立法目的、調整對象、法律后果等諸方面存在根本差異,在無法證成情勢變更制度可以適用于所有合同僵局案件的情況下,強行擴大其覆蓋范圍不妥,應正視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獨立的適用范圍和制度優勢。

二者在適用對象上存在差異?!扒閯荨币话阒概c合同訂立基礎有關的客觀事實,如法律、政策、市場變化、行政行為、不可抗力等,一般與行為人主觀原因無關;“變更”指合同訂立基礎發生了當事人難以預料到的、異常的變動。換言之,情勢變更的出現往往是當事人無法預見到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客觀事實。但是,合同僵局的形成既可能是客觀情況導致的履行不能,更可能是因違約方自身的認識能力、經驗不足等主觀因素導致的營業困境或商業風險。另外,即使是履行不能的客觀因素導致的合同僵局出現,該種客觀事實也不一定滿足情勢變更的嚴格條件,無法通過此制度解除合同。

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差異?!睹穹ǖ洹返?80條規定,違約方申請司法解除合同并不影響違約責任承擔。在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情勢”屬于無法預見到的客觀事實,合同的解除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合同解除的后果并非違約責任,而是法院依據公平原則予以合理分擔的補償責任。除違約責任和補償責任的區別外,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并不必然導致合同解除,變更、解除均是可能的解決路徑,而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適用必然導致合同的解除。

另外,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了當事人在情勢變更情形下申請法院解除合同的形成訴權,但其適用程序十分嚴格,需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由最高院復核⑥,適用空間有限,即使擴大其覆蓋范圍,將商業風險納入其中,也難以化解數量眾多的合同僵局問題。

(四)減損規則能否替代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

減損規則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守約方負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睹穹ǖ洹返?91條對此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北疚恼J為,減損規則無法替代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第一,減損規則與合同解除無涉,其基礎是合同關系的有效維持,而合同僵局中違約方的訴求恰恰是擺脫合同的拘束力。第二,減損規則賦予了違約方抗辯權,而非主動申請解除合同的權利,違約方只能基于減損規則對抗守約方就損失擴大部分進行賠償。另外,守約方所承擔的為不真正義務,違約方不得主動請求守約方履行。第三,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并不一定違反減損規則。以租賃合同中的合同僵局為例,當承租人因經營不善導致喪失履行能力時,即使出租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關系仍在繼續,而合同關系的持續很難被認定為“損失擴大”。退一步講,即使將合同的持續認定為“損失擴大”,在合同仍未解除的情況下,守約方也無法采取諸如重新招租等適當措施。因此,減損規則對合同僵局問題愛莫能助,無法代替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

合同僵局來自合同當事人依據合同法規則建立起來的一種利益博弈和行為對抗[12],亟待明確的法律規則破局。反對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的學者試圖以既有的排除履行規則、情勢變更制度、減損規則等制度解決合同僵局問題,但通過上述對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性質的確認和相關制度的辨析,原有法律無法替代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功能,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確具有必要性。

四、爭議回應: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之正當性

反對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學者對該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也持擔憂或質疑的態度,認為其可能會引發道德風險,有違合同嚴守精神、誠實信用原則,甚至沖擊我國法治傳統。以上擔憂或質疑均是基于“違約方可隨意解約”的誤讀。

無論是《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還是《九民紀要》第48條,違約方在特定條件下的解除合同權均被嚴格限定為司法申請路徑,違約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均需司法機關的實質審查確認,這也是本文采取“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代替“違約方解除權”這一模糊稱謂的緣由。司法解除模式在防范行為人策略性選擇和道德風險上有明顯優勢[12],其程序控制對違約方形成了約束,在訴訟成本和效益因素的制約下,違約方并不會貿然申請解除合同。

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并不違背合同嚴守精神與誠實信用原則,相反地,該制度旨在規范當事人履約行為、防止惡意解約等不誠信現象發生。首先,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是在例外情況下對交易中出現的合同僵局現象予以化解的法律規則,其適用條件十分嚴格,需要經過司法機關的實質審查。其次,賦予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并不違背誠信原則?!斑`約”并非任意違約、隨意違約、為追逐更大利益違約,而是因主客觀情況導致的履行不能或履行成本過高情況下違約方的無奈之舉,法院正是要依據誠信原則對違約原因、違約方主張進行審查?!毒琶窦o要》將“排除惡意違約”和“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信原則”作為違約方申請司法解除合同的條件,恰恰證明了誠信原則在該制度中的重要價值。

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雖沒有比較法上的依據,但并不會沖擊我國法治傳統。通過對我國司法實踐的檢視與合同僵局案件的梳理,合同僵局不但是中國的現實問題,而且案件數量之多、裁判立場之模糊亟待立法回應,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符合我國國情。誠然,我國法制理論研究相較德國、美國等國家歷時更短,但墨守成規,與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亦步亦趨并非立法應有之義。非法人組織制度、遺贈扶養協議、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制度不正是我們立足本國實際的原創嗎?開放包容、兼收并蓄是我國法治理論和實踐的精神,立足國情、突破創新更是新時代法治建設的前進方向,以沒有比較法依據為由否定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沒有依據[13]。

回到《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該款的爭議還在于體系邏輯和適用范圍是否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該條款規定了司法解除合同的方式,法律效果為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從體系邏輯角度出發,應置于“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中,而《民法典》將其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其次,《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和第2款的邏輯和適用范圍上存在構造缺陷。第1款規定了非金錢之債的違約責任和三種除外條件下的排除履行規則,第2款規定了在前款除外條件下的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規則,如果將第1款作為第2款的前提,第2款的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適用范圍也只針對非金錢之債。實踐中,金錢之債導致的合同僵局情形十分常見,違約方往往因自身原因或履行費用過高難以履行,以此種理解,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規則似乎無法實現其全部功能。因此我們可以認為《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非金錢債務僅限制本款項下的履行抗辯的債務類型,而不能限制第2款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的債務類型,如此,因金錢之債導致的合同僵局就有了規制空間。對于章節設置邏輯的瑕疵,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的制度價值遠大于此,且該瑕疵完全不會影響實務中對合同僵局問題的解決,作為一項回應實踐困境的功能性條款,章節設置的爭議屬于白璧微瑕,可通過后續立法補正。

審視我國司法實踐現狀,合同僵局問題由來已久、亟待回應,我國司法機關積極應對、順勢而上,率先在司法實踐中探索合同僵局問題的進路,開創性地承認了違約方當事人在特定條件下申請解除合同的權利,不斷形成司法共識、提煉規范精神,最終使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完成了從個案到類案再到規范的本土蛻變?!睹穹ǖ洹吠ㄟ^引入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有效回應了合同僵局的實踐困境,統一了司法機關的裁判立場,激發了社會資源的流動和配置,實現了中國法治建設的本土原創。通過對效率違約理論、排除履行規則、情勢變更、減損規則等類似規則的逐一檢視和對學界爭議的討論,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入典,正是因為現行規范的設立目的、適用范圍、法律后果等無法周延涵蓋合同僵局情形,相較其實現的制度功能,設置邏輯的爭議瑕不掩瑜。無論是從司法實踐還是理論研究的角度出發,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入典均有其必要性和正當性,這不僅體現了我國立法積極關照現實、不回避爭議的擔當精神,更是新時代法治建設勇立潮頭、銳意進取、開拓創新的生動寫照。

[注 釋]

①《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353條第3款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解除權人不解除合同對對方明顯不公平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其承擔違約責任?!薄睹穹ǖ浜贤?草案)》二審稿第353條第3款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p>

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規定:“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p>

③《民法典》審議稿第580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p>

④以“違約方解除合同”和“合同僵局”為關鍵詞分別在北大法寶數據庫進行檢索,2014-2017年年均案件數量分別為180件和4件,2018年案件數量分別為515件和3件,2019年案件數量分別為227件和93件,2020年案件數量分別為405件和1256件,2021年案件數量分別為292件和1269件。

⑤裁判日期為2019年、2020年、2021年的有效案例中,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判決占比分別為65%、47%和40%;以“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但是必須以起訴或仲裁的方式提起”作為判決結果的占比分別為8%、38%、42%。

⑥參見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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