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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制度研究

2023-08-08 03:32
關鍵詞:人格權侵權人被告

張 娜

(北京財貿職業學院,北京 101101)

近年來,伴隨著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以及市場主體宣傳與推廣的迫切需求,名人、明星為企業代言的現象已從最初的星星點點到如今的隨處可見。一方面,企業借助名人、明星的知名度和號召力可以推銷產品和服務,樹立企業形象,追求更大效益;另一方面,名人、明星通過授權他人使用自身姓名、肖像等也可獲得可觀的經濟收益。從經濟層面上分析,這不失為一種市場機制運行下的雙贏模式;從法律層面上歸納,其本質乃是人格權商業使用過程中人格權權利人對其人格權經濟利益的處分,即人格權商品化。

一、人格權商品化演進之路

人格權商品化是指在市場經濟社會中,人格權的某些權能可以依法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過財產損害賠償的方式獲得救濟[1]??梢?對人格權中財產利益的確認、保護和救濟,是人格權商品化的題中之義。

(一)人格權商品化成因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人格權是具有專屬性和非財產性特征的一類民事權利。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該理論已無法滿足人格權商業使用所引起的經濟利益保護的需要。聯系具有客觀性、普遍性和多樣性,因此從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來看,一方面人格權理論的研究、人格權法律制度的構建在客觀上制約著人格權商業使用的實踐;另一方面,人格權商業使用的發展也在潛移默化中推動著人格權理論的嬗變,呼喚著人格權立法體系的豐富和完善。

另外,除了經濟發展對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的客觀要求,人格權商品化也可以說是法的內在價值彰顯的必然選擇。法的價值的內在要求即“人(主體)與法(客體)的關系中體現出來的法律的積極意義和有用性”[2]。而既能夠滿足人們對于人格權中精神利益的訴求,還能與時俱進、順應潮流地對于人格權中的財產利益予以確認、保護和救濟,無疑便是法之滿足權利人的需求、體現其有用性之內在價值屬性的內在要求。

(二)人格權商品化的域外發展

1.美國模式。美國對于人格權的保護實行“隱私權”與“公開權”并行的二元模式。隱私權的概念最早出現在1890年《哈佛法律評論》發表的《論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一文中,其主要指限制他人未經許可使用自己姓名、肖像及其他方面個人特性(identity)的權利[3]。隱私權重在保護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通常以侵權行為給權利人帶來的精神痛苦為賠償標準,這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有效保障了美國民眾的人格權。然而,隨著廣告宣傳在商品經濟發展中所體現出來的巨大作用,名人、明星人格權遭受侵犯的案件日益激增。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中的商業價值已逐漸凸顯并為市場所挖掘和利用。已有的隱私權制度僅從精神利益損害角度保護人格權的這一局限性,使得人格權經濟利益在面對損害和剝奪時顯得鞭長莫及、無能為力。如何為人格權財產權益的有效保護找到法律出處并建構制度體系,一時間成為當時法官和法學家思考的課題。

1953年,在著名的Haelan案中,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的Frank法官首次確立公開權。案中的原告Haelan La-boratories公司是一家口香糖生產商,為促進產品銷售,取得了某職業棒球選手所授予的使用該選手姓名及肖像在一種名為trading card(交易卡)的卡片上的專屬權利。后來,該棒球選手又將此項權利授予其經紀人,其經紀人則又將該項權利轉讓給了本案被告Topps Chewing Gum公司,被告公司作為原告的競爭對手,也將棒球選手的姓名及肖像使用于商品上。對此,原告向聯邦法院請求禁止被告繼續使用該棒球選手的姓名和肖像,而被告則認為棒球選手的姓名和肖像屬于具有人身屬性的隱私權,不能進行合同轉讓。Frank法官認同被告所說的隱私權不包含商業利益,但他也同時認為姓名權和肖像權這些人格權除了具有隱私權,還具有公開權,即授權他人排他的公開使用姓名和肖像的權利,而這種權利當然包括對商業利益上的保護。1954年,公開權的概念出現在尼默(Melville Nimmer)《論公開權》一文中,作為當時好萊塢派特蒙電影公司法律部門的律師,Haelan案一經判決,尼默便意識到該案對娛樂界的重要意義,因此撰文提出,“公開權是每個人對其創造和購買的公開的價值享有控制或獲取利益的權利”[4]。在此基礎上,經過多年的系統研究和實踐積累,該理論最終在1977年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予以確認。自此,公開權成為美國人格權保護體系的重要分支,其將人格權中的財產權益獨立出來予以單獨保護,標志著美國開啟了人格權保護制度中隱私權與公開權并行的二元模式。

2.日本模式。日本人格權商品化研究最早始于伊藤正己、阿部浩二兩位教授于20世紀60、70年代對美國“公開權”概念的引入[5],爾后隨著一系列司法判決的出現,逐漸形成對人格權經濟利益在法律層面上的確認和保護。與美國的“公開權”不同:一方面,日本模式在權利主體的限定上除了包括傳統的自然人外,還包括物及虛擬角色;另一方面,日本模式雖重視財產利益的保護,但并未像美國模式一樣形成與隱私權并行的公開權,其對財產利益保護還處于傳統人格權框架內。

3.德國模式。德國確認了人格權的財產利益、開創了人格權財產利益保護之先河[6]的案例當屬聯邦法院在1956年審理的Paul Dahlke案。原告Paul Dahlke是當時的著名演員,其同意被告公司為他拍攝照片,但是被告公司卻在未經Paul Dahlke授權的情況下將他的照片用于公司產品廣告中,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肖像具有的財產價值在商業使用中具有排他性權利。但是,與美國模式不同的是,德國模式并未將人格權中的財產利益作為一項專門權利獨立出來,而是將其與精神利益統一置于人格權的保護之中,即:一元模式。當精神利益受到損害,按照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當財產利益受到損害,按照具體人格權進行保護。具體人格權包含的財產利益,可以依據財產利益的價值在市場評價體系下進行評估和計算,從而實現對于人格權權利人的保護和救濟。

二、我國人格權商品化的沿革與現狀

《民法典》出臺前,我國關于人格權保護的法律散見于《憲法》《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條文中。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為人格權的權利保護提供了根本性法律基礎;《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等作為下位法,通過對憲法中“人權”和“人格尊嚴”的具體描述及細化明確,為人格權的司法救濟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頒布,其中人格權編的內容在已有人格權立法體系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調整和增補。

(一)人格權經濟利益受法律保護

我國立法對人格權經濟利益的保護初見于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其中,第12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到侵害,不僅有權要求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但當時對于人格權侵權的經濟損失賠償,主要是從制裁侵權人的角度來考量的,正如佟柔先生提出的“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必將導致的財產后果,也會有所顧忌,有所收斂”[7]。立法中并未體現出保護人格權經濟利益的本意。

此后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問題日益突出,我國民法學界開始逐漸認識到人格權經濟利益相對于人格權精神利益的獨立存在以及重視對人格權經濟利益進行保護的重要性。王利明教授在1997年出版的《人格權法》一書中曾指出:人格權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且人格利益一般體現為一定的精神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格權具有非財產性。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人格權與財產無任何聯系。事實上,人格權的享有和行使可能會使權利人獲得一定的財產利益(如名譽權的享有、肖像使用權的轉讓等會使權利人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8]。司法實踐中,以“藍天野肖像權”為代表的大量涉及經濟利益的人格權糾紛案件也呼喚立法層面對人格權商品化即人格權經濟利益的確認和保護。

直到2009年《侵權責任法》頒布,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確立和保護人格權經濟利益的法律依據才得以建立。該法第2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除此之外,2017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2款將“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引人誤以為是他人商品或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定義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權利人經濟利益的損失認定首先是按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如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則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當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酌定判決給予權利人相應賠償。

2020年頒布的《民法典》對《侵權責任法》第20條進行了調整,依據《民法典》第1182條的規定,“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認定”不再是權利人主張以侵權人所獲利益進行賠償的前提,“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失”和“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兩者并列,共同作為主張損失賠償的依據,由權利人自行選擇。這一調整體現了《民法典》實質保護人格權經濟利益的初衷。首先,如果以被侵權人損失作為主張經濟利益賠償的第一依據時,舉證責任將由被侵權人負擔,這顯然不利于對被侵權人經濟利益的救濟和對侵權人獲利的剝奪。其次,如果侵權人獲利大于被侵權人損失時,被侵權人也無法要求侵權人返還非法收益,侵權人侵權成本低,法律規定根本無法發揮預防和懲治功能,被侵權人經濟利益更無法得到妥善保護[9]。

至此,法規與法典在有關人格權經濟利益條款上的一系列確立、調整,標志著我國事實上已形成了由民事一般法和民事特別法共同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經濟利益的二元立法格局。

(二)死者人格權經濟利益納入法律保護范疇

自然人作為人格權主體,享有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依法受保護無需贅述。但是對于已經去世的人而言,因其已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人格權中所蘊含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能否繼續受到保護,這在我國的人格權立法規制中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

20世紀80年代,著名的“荷花女”案被譽為我國死者名譽權保護第一案,開創了死者名譽權保護之先河[10]。但案件審理過程中,因相關立法空白,天津中級人民法院只能依據文化部頒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的規定精神,認定死亡公民雖然喪失了權利能力,但其生前享有的名譽權即人格權仍受法律保護。損害死者名譽的同時,也會損害其在世親屬的名譽,因此當死亡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時,人民法院應受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親屬提起的訴訟。

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出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權遭受侵害時,近親屬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至此,死者人格權精神利益保護的立法空白得以填補。但死者人格權經濟利益的保護問題仍未解決。2018年7月,杭州市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奧黛麗·赫本后人狀告金海華赫本時光餐廳一案[11],又再次將這個爭論已久的問題推到了我們面前。2020年4月30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做出了終審判決?;诋敃r我國在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方面的立法缺失,法官在判決書中載明:“雖上述規定未就死者姓名、肖像被商業化利用的侵害方式進行明確……但在其死者人格利益因被商業化利用而遭受侵害時給予法律保護不違背上述立法精神?!雹?/p>

正如前文所述,法之價值的重要表現就在于其能夠滿足人們需求,能夠對人們的正當權益予以確認、保護和救濟,對侵權行為予以威懾和懲戒。所以,對于死者人格權利益尤其是經濟利益的確認與保護,僅是司法實踐對理論研究的要求,更是依法治國大背景下,以人為本這一核心理念對填補立法空白提出的要求。2020年5月頒布的《民法典》對此進行了完善,其中第994條明確規定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護,其近親屬有權就精神利益及經濟利益的損失向侵權人主張賠償。至此,死者人格權經濟利益的確認和保護有了明確法律依據。

(三)以自然人的聲音為客體的聲音權納入法律保護范疇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網絡的普及應用,聲音所體現的商業價值日益凸顯,將自然人的聲音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確認和保護迫在眉睫。首先,聲音作為一種生物特征,與指紋、視網膜一樣,具有唯一性和穩定性。這是其成為人格權權利客體的可能性。其次,聲音因其高度可識別性,故而在商業使用中可被賦予相應經濟價值,如高德地圖中的林志玲語音包等。這是其成為人格權權利客體的必要性體現。

《民法典》頒布前,聲音權并未在法律中被列為具體人格權加以保護。2015年7月10日,四川省平昌縣文物局副局長周莉萍涉嫌盜用蘆菲原唱歌曲《水墨平昌》聲音案,曾在當時引發全國關注[12]。在該案中,被告周莉萍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原告蘆菲錄制的歌曲小樣進行公開播放,且將歌曲演唱者姓名更改為被告姓名。四川省高院最終判定被告侵犯原告表演者權??偨Y司法實踐中對聲音的保護,大致可分為如下幾類:擅自利用他人聲音的行為多是通過著作權或商標權保護;擅自錄制、公開他人的聲音通過隱私權保護;以丑化為目的模仿他人聲音則通過名譽權保護等。然而在以自然人的聲音作為權利客體的聲音權缺位的現行立法框架下,司法中援引和適用其他法律不過是對立法空白現狀的變通之舉。

但是,與聲音權截然不同的,知識產權側重保護的是人們通過智力勞動創造的成果,該成果需要通過一定媒介或者載體來呈現且具有相對保護時限。而聲音權保護的則僅是與聲音表達內容無關的聲音本身,即:響度、音調、音色的組合。隱私權和名譽權強調保護權利人因侵權造成的精神利益損害,與現今社會人們支配、取得聲音權中經濟權益的主觀愿望大相徑庭。

2018年8月,科大訊飛董事長劉慶峰在世界機器人大會上聲稱:高德地圖導航里林志玲、郭德綱的聲音均是機器合成,并現場演示用特朗普的多段語音合成一句話,同時他還表示,只要給機器幾分鐘的時間,能夠把現場所有人的聲音都能完成合成[13]。所以,可以想見,科技發展在催生新事物的同時,已經引發了新的利益沖突,其對法律規范不斷完善的要求更是迫在眉睫。2020年5月頒布的《民法典》第1023條明確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肖像權保護有關規定。首次將聲音權作為具體人格權予以列示,至此自然人的聲音權正式納入法律保護范疇。

三、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的司法實踐

(一)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的司法困境

法諺——無救濟即無權利——旨在表達:權利在受到侵害時如果無法得到救濟,則該權利便形同虛設。在人格權法律關系中,人格權遭受侵犯,侵權者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既要包括精神利益的損失賠償,也應包括人格權商業使用所帶來的人格權中經濟利益的損失賠償。然而目前在我國,人格權經濟利益的損害賠償在個案中可謂是千差萬別。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實踐中對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依具體案情會適用不同的標準;另外,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規則,如果權利人不能證明自己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收益,那么將面臨舉證不能、舉證不利的直接法律后果,或者由法官綜合案情運用自由裁量權酌定賠償金額。因法律未對酌定金額規定上下限,因而實踐中,在無統一法定裁判標準時,對權利人賠償而言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如:

在崔永元訴北京華麟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權、名譽權案②中,因為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受了經濟損失,所以法院對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僅判決了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0萬元。

在楊穎訴蘇州同濟醫院有限公司肖像權、名譽權糾紛案③中,法院認定: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原告有權要求其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故綜合案情酌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

在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與周迅人格權糾紛上訴案④中,法院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侵犯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姓名權、肖像權,維持一審判決,即:上訴人除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外,應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1500000元。

(二)中國諾獎得主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第一案的裁判思路

2019年2月27日,一起備受關注的民事糾紛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中國首位榮獲諾貝爾文學獎的知名作家莫言狀告深圳玉瓷科技有限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其姓名、肖像進行企業宣傳和產品推銷,侵犯其姓名權和肖像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60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并承擔其為維權支付的合理費用。寶安區法院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援引《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條款,在一審判決書中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登報致歉,賠償財產損失人民幣20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律師費10萬元、公證費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后被告不服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深圳中院經審理于2019年12月19日做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該案在當時引發了媒體大量報道和民眾廣泛關注,不僅僅因為原告作為中國諾獎得主第一人的身份,更因為在該案就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而言實現了司法實踐中的重大突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條,人民法院可在50萬元以內酌定賠償數額。本案突破前述規定,將原告人格權經濟利益的賠償金額酌定為高達200萬元,主要是綜合考慮到:(1)原告代言的市場價值。原告雖然沒有進行過商業代言,無法通過舉證代言市場價格證明自己的損失,但其作為具有社會影響力的作家,其身份、社會形象、社會地位與一般的明星、作家具有明顯差異,其進行代言的市場價值不言而喻;(2)被告的過錯程度。被告在侵權行為中并非簡單地侵犯姓名權、肖像權,還涉及在產品宣傳中虛構完全不存在的事實,在侵權視頻中以畫外音的形式將原告沒說過的話強加于原告,具有明顯的惡意;(3)原告形象的受損程度。對于被告編造的且強加于原告的話,普通人憑借常識就能判斷出是有失公允的,而這無疑給社會公眾造成一種原告“代言無底線”的形象,直接嚴重損害了原告的良好形象;(4)侵權范圍。案涉侵權方式包括視頻及網頁,截至2018年10月23日點擊量達七千余人次。

(三)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司法裁判標準的完善

上述案件屬于典型的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侵權糾紛。原告莫言雖然是蜚聲中外的作家,但一方面因其無法舉證自己的經濟損失(從未有過商業代言經歷),另一方面也無法舉證被告的侵權獲利,因此經濟利益的損失賠償金額唯有由合議庭綜合案情酌定。

引人關注的司法案例誠然會對社會產生不言而喻的釋法作用和示法作用,但法院判決在我國卻不屬于法的淵源。因此,能否對侵權者予以懲戒和震懾,對權利人予以保護和救濟,在個案中真正實現公平和正義,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法官的專業素養,而這恰恰具有不確定性和非統一性。為了服務于經濟發展的新特點、滿足人們對合法權益保護的新需求,使法之內在價值得到最大程度地體現,繼續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完善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相關立法、構建客觀統一的經濟利益損失與賠償評價體系迫在眉睫。

結合現有立法及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就人格權經濟利益賠償數額行使酌定權時,應注意把握和量化以下指標。

第一,被侵權人的知名度。在人格權經濟利益糾紛中,被侵權人通常都是具有知名度的自然人,侵權人因使用其姓名、肖像、聲音等往往可以達到推廣產品或服務的目的,并最終獲得收益。因此,酌定經濟利益損失金額應注意考量被侵權人的知名度。知名度是指被公眾知曉、了解的程度。知名度高的,酌定經濟利益損失多;知名度一般的,酌定經濟利益損失少。對不同知名度的權利人區別給予不同的賠償標準,以實現法律的實質公平。

第二,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過錯程度體現為侵權人做出侵權行為時體現的惡性的大小。如,在利用權利人姓名、肖像等進行宣傳和推廣的過程中還存在貶損、詆毀權利人的就可以認定為明顯惡意;或者侵權人所推廣之產品或服務與權利人在公眾當中的認知呈現錯位反差,有損權利人的形象,也可認定為明顯惡意。區別侵權人惡意程度酌定經濟利益賠償金額,是法律發揮懲戒功能的體現。

第三,侵權行為的范圍。范圍包括時間和空間兩個維度。就時間而言,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必然侵權人獲利多,權利人損失大;相反,侵權行為一經發現就被予以制止,則侵權人獲利少,權利人損失小。就空間來講,通過公開網絡實施侵權行為因其易傳播特性,較之線下方式可能造成的影響更大,相應侵權人獲利也就更大,權利人損失也更大。因此,充分考量個案中侵權行為的范圍來酌定經濟利益損失更為符合立法精神和個案實際。

[注 釋]

①LucaDotti、蘇州工業園區金海華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蘇05民終7190號。

②(1999)朝民初字第4247號。

③(2017)京0105民初34089號。

④(2017)京03民終8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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