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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之普通審案件的庭審模式

2023-08-19 03:47
關鍵詞:可信性庭審刑事訴訟法

李 倩

(天津大學 法學院,天津 300072)

目前,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下,刑事案件最終流向三個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簡易程序與普通審程序。從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進情況來看,對于不適用速裁和簡易程序,而采用普通程序審結的案件占認罪認罰案件總量的比例持續上升。根據數據統計,該比例從2018年的8.19%上升至2020年的23%[1]。雖然有認罪認罰無禁區理念的普及,但是鑒于檢察機關的強勢主導,我們發現,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呈現出一定的尷尬狀態??紤]到三種訴訟程序所追求的最終價值目標不同,本文的討論重點僅限于此類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由于我國目前對輕重罪的劃分尚沒有形成統一認識,司法實務中難以操作,因此本文未采取“認罪認罰從寬重罪”的表述,僅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下可采用的訴訟程序不同予以區分)。

一、問題的提出:尷尬的庭審

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了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法庭義務。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也新增第三百五十一條予以確認:對認罪認罰案件,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根據該條款,對認罪認罰案件的法庭審理,法院有告知義務和審查義務。審查的對象是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但是,對于本文所探討的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根據《刑訴解釋》第三百五十一條,若庭審法官只需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那么是否可以表明法官在庭審中無須審查被追訴人自白的“可信性”、無須考慮案件的事實基礎?更為關鍵的問題在于,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否可以取代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另外,由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一般應當”條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后半部分規定了一些除外情形,但是2022年和202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提供的數據顯示,法院最終量刑結果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保持相當的一致:2022年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指出2021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超過85%,量刑建議采納率超過97%[2];而2023年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更指出該制度2022年在檢察環節的適用率已經超過90%,量刑建議采納率達98.3%[3]。呈現出如此高度相互配合態勢的法檢關系,必然會影響認罪認罰案件的法庭審理過程。

由此看來,此類案件的法庭審理與法官在職權主義模式下的證據調查任務不能完美契合。一旦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在審前達成“認罪認罰從寬”的合意,即便這種合意侵犯了事實真相,也無從糾正。在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之前,法院尚可通過法庭的審理活動進行監督,通過法庭的一系列證據調查活動獲取事實真相。然而,一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鑒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一般應當采納”的表述,法庭審理的非實質化嚴重。因此,《刑事訴訟法》新納入的認罪認罰條款雖然深受立法者的推崇,但司法實務中存在對被追訴人敲詐的可能性以及內在無法回避的“虛假”程序問題。法院在合意性訴訟的庭審過程中,僅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或許再次彰顯了我國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認罪認罰案件中“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標任重道遠。

本文的論證目的在于面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法院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為防范被追訴人“自白的不可信”,應建立何種補償機制避免司法審判的空洞化?法院是依然居于整個司法體系的中心位置,代表最高權威,抑或讓位于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行使實質意義上的刑罰裁量權?未來有必要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普通審案件中,搭建“法律溝通”環節,建立以法官為主導的認罪認罰庭審交流機制[4]10。在法官主導的認罪認罰庭審交流模式下,由法官主持庭前討論,向被追訴人提供與檢察機關進行法律溝通的機會。法官在此基礎上履行相關程序性義務,確??剞q之間的前期交涉合法。

二、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

我們首先需要考察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下,認罪認罰“非自愿”的可能性。

(一)認罪認罰“非自愿”的可能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按照目前的制度安排,認罪認罰從寬原則貫徹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公檢法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皆可引導被追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促成認罪認罰從寬的實現。具體而言,認罪認罰“非自愿”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需要考慮。其一,按照國內學者主流觀點[5]11,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前提,需要被追訴人“自愿”地認罪認罰。因此,認罪認罰案件庭審的重點是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這里對于被追訴人認罪“自愿性”的強調實際上體現了自白任意性規則。但是,從證據法角度來看,無論被追訴人是否認罪,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都應確??诠┑摹白栽感浴?否則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應予以排除。其二,如德國科隆大學魏根特所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保被追訴人自白的完全自由是不可能實現的[6]246。魏根特的上述論斷雖然針對的是刑事訴訟的普通審程序,但是同樣應適用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下的自白。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更多地體現為“宣示意義”,刑事訴訟法也并未賦予被追訴人沉默權,他在面對公權力機關的訊問時很難不“開口”[7]250-251。雖然我們可以說,認罪認罰從寬之下的自白是在法政策引導之下作出的自白,但是它往往體現為“單方性”,是被追訴人對檢察機關單方考慮、單方提出的量刑建議的被動接受[8]51。檢察機關是審前認罪認罰的絕對主導[9]129。其三,從法律規范角度來看,《刑訴解釋》新增第三百五十五條強調,對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一般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減輕處罰。而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從輕處罰”意味著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對“減輕處罰”,通說認為應限于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情形[10]405;并且由于條文中“可以”的表述,也導致即便具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減輕處罰”也并不一定能真正實現。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報告曾總結:在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中,免于刑事處罰的案件占0.39%,從輕處罰的案件占96.63%,減輕處罰的案件僅占2.96%,法定刑以下報核的案件占0.02%[11]273。其四,由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不能突破刑事實體法對犯罪與刑罰的規定[12]23;因此從實務操作來看,檢察機關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量刑建議,而法院也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除有減輕處罰和免除處罰情節外)。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初步結論,雖然被追訴人在政策引導之下作出自白,但是并沒有獲得相當大的實體法上的法律利益。對被追訴人而言,認罪認罰后的“從寬”更多地體現為一種程序上的優待。并且由于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等不作重復評價,只要被追訴人選擇“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或“達成刑事和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6月頒發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就可基本抵消認罪認罰的優待:“自首”可獲得40%以上的量刑從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獲得最高達40%的量刑從寬;“達成刑事和解”可獲得50%以上的量刑從寬;但若被追訴人僅具有認罪認罰情節,可獲得的量刑從寬只有基準刑的30%以下。

因此,無論是被追訴人策略性的、恰好是著眼于“減輕刑罰”的期待而作出的認罪認罰,還是著眼于未來“刑罰折扣”的誘餌而作出的認罪認罰,抑或由于對“加重刑罰”的恐懼而作出的認罪認罰,都不能將其認定為被追訴人主動的合作[6]249。認罪認罰從寬之下“自愿的”認罪認罰或許只是學者們的想象,在認罪認罰下作出的自白是被追訴人在公檢法機關一定程度的“利誘”之下作出的有罪供述,或者至少是基于國家刑事訴訟主持機關允諾的利益而作出的自白,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不是絕對的自愿。

(二)認罪認罰自愿性審查的象征性意義

刑事訴訟法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尚未得以真正落實[13]49,并且對于“向被追訴人允諾利益以換取自白”的情形也未禁止。因此,這也從證據理論層面賦予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合法性。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下,如果對被追訴人允諾一個較輕的刑罰,是否屬于“允諾法律未規定的利益”,并因此應當予以禁止?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c條第二款,德國認罪協商的客體必須是一個法律后果。這個法律后果包括兩個方面:從行為構成來說,一方面是刑罰的種類(根據《德國刑法典》第三十八條以下,被追訴人會被判處最低1個月、最高15年的有期自由刑);另一方面是裁判的內容,法院對此有一個判斷和裁量的空間。從此條文的法律規定來看,法院可以允諾一個較輕的刑罰,以換取被追訴人的自白,這是認罪協商的客體。因此,在德國認罪協商下,法院向被追訴人允諾利益是合法的。

對于中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萬毅曾指出,偵查人員在對被追訴人訊問時的告知,如果從客觀方面講是為了交代法律政策的性質,主觀目的是讓被追訴人清醒地認識到自己的法律處境,打消不切實際的幻想和僥幸心理,并且為被追訴人指明出路,讓其有機會爭取對自己有利的結果,則不違法[14]33-34。那么在這種帶有辯訴交易性質的訊問中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取的被追訴人的認罪自白,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言辭證據,不必排除[14]33。因此,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下,只要刑事追訴機關在量刑指導意見的指引之下,也就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向被追訴人“允諾一個較輕的刑罰”,就是合法的;而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從寬政策的“引誘”之下,作出的認罪自白則應當認定是自愿的且具有證明力。但是,如果法官在庭審中不審查該自白的可信性,而“僅僅”對該認罪自白的自愿性進行形式化的審查則僅具有象征性意義。

對于普通審程序而言,法官在庭審中審查被追訴人自白的可信性毋庸置疑,而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庭審法官是否負有審查被追訴人自白可信性的法庭義務,學界和實務界皆有爭論。有學者提出,對于此類案件,除了審查被追訴人認罪的自愿性,還要審查控辯協商的合法性[15]2、認罪認罰協議的合法性[16]61、認罪的明智性[17]51、認罪的真實性[18]181等。例如:左衛民主張,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表現出來的自愿性僅僅是一個表象,還需要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符合性和充分性[19]164;孫長永認為,雖然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難以確保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但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仍然是法庭審理的重點[20]181??疾爝@些不同觀點,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認罪認罰具結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而對于認罪認罰案件的法庭審理,不僅要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還要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確保待查案件的事實基礎。

因此,在中國的語境條件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無論是被追訴人基于辯護策略,著眼于“減輕刑罰”的期待,還是著眼于未來“刑罰折扣”的誘餌,抑或由于對“加重刑罰”的恐懼而作出的認罪自白,并不是“絕對地”不能在庭審中作為證據使用。該自白需要法官通過法庭的審判活動在程序法治的規制之下予以衡量。如果在程序法治的規制之下,認定被追訴人“自愿地”作出“可信的”認罪自白,該認罪自白才可以作為證據在庭審中使用。

三、認罪認罰案件中認罪自白可信性的審查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下,既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審查僅具有象征性意義,則庭審的重點理應聚焦于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對此,訴訟制度上需要預先設置程序上的“防護性措施”來保障法官對被追訴人的認罪自白進行審查。

(一)職權調查原則的落實

伴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進,堅守法定證明標準的意見得到了立法者和司法實務部門的認可。有學者指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采用法定從寬模式[21]29,它是在恪守公正前提下追求效率。在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中,證明標準不能降低[22]80。龍宗智更進一步表示,在劃定案件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對于應當判處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不能減少在取證方面的投入;對于應當判處3年以下徒刑,適用簡易、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可更加靈活地把握“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23]20。從目前的司法樣態來看,對于應當判處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如若被追訴人認罪,則可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而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正是本文探討的重點。對此,筆者認為,關于被追訴人認罪自白可信性的審查,庭審中的法官不能僅僅聚焦于審查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還要落實職權調查原則,運用證據裁判規則,確?!白C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在此類案件中予以適用。

認罪認罰從寬之下,可能出現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法官雖然對被追訴人的犯罪行為和所承擔罪責尚有疑問,但是出于“信賴”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下的自白而作出判決。這雖然節省了法庭進行證據調查的時間,但是違背了法院的職權調查原則,不利于事實真相的發現。二是法官雖然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不完全認同,但是由于復雜的量刑建議調整程序,在審判中“無奈”同意審前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24]223。三是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被追訴人會有疑問,即便自己認罪自白,其在隨后的庭審中仍有可能會被判處較高的刑罰。在德國的認罪協商和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量刑建議僅僅是一個幅度刑[25]5,包括預估刑罰的上限和下限;而當法院在庭審中運用自由心證裁量時,需要審查涉及該案件的所有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c條第二款,即便被追訴人認罪協商,法院還是需要承擔發現事實真相的義務,并給予被追訴人一個合法的、符合罪責的刑罰。因此,被追訴人在認罪協商下作出的自白“真實”與否必須受到法庭審查[26]442。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和第二條“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立法目的和任務同樣暗含了刑事證據規則應具有查明犯罪事實的功能。另外,《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了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對于法院來說,該原則要求法院在庭審的過程中忠于事實真相,以客觀存在的案情作為處理問題的根本依據,依法裁判。最后,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后半部分規定的五種除外情形也可以看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仍奉行法官保留原則。庭審法官不能因為檢察機關對案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就在庭審中放棄證據調查和證據裁判,放棄實質審理。因此,法官的職權調查原則不可被“合意性”訴訟模式打破。

(二)認罪自白可信性審查的不同模式

對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法官在對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進行內心裁量的時候,是由法律條文作出統一規定,還是在個案中予以確認?如果被追訴人基于“從寬”的誘惑、策略性地作出認罪自白,法官在庭審時是否應當裁判這種情況下作出自白的可信性低于一個普通的審前程序獲取的自白的可信性?日本和德國分別采取了不同的模式。

日本在2016年刑事司法改革之前,刑事訴訟法中并不存在認罪協商條款,但是在日本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同樣潛伏著諸如便宜主義原則、刑事處罰令、及時的快速審判程序等“合意性”要素。受美國影響,日本學界也在激烈討論是否引入認罪協商制度,并于2016年正式引入[27]211-212。在實務中,日本更多的是將其當作一種新的偵查手段,用以取代對被追訴人的秘密訊問[28]612。因此,與美國純粹型的司法交易不同,日本將這種合意制度定位為偵查協助型司法交易,目的是發現事實真相而收集證據[27]213-214。根據HOKYO-規則(《日本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如果自白作為庭上證據,則法庭需要審查被追訴人自白的可信性[28]612。而對于被追訴人自白的可信性,法庭需要根據其他證明材料予以證實。另外,日本也承認法院要依據職權調查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不能輕信自白;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因此,日本的法官在作出判決時,不僅需要審查被追訴人的認罪自白,還必須審查其他相關的證據才能作出最后的裁判。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c條規定的認罪協商條款并未對審查被追訴人自白的可信性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c條第一款第二句,德國認罪協商的適用不能規避職權調查原則,即法官在法庭上仍然負有事實調查的任務,要對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進行審查,達到內心確信。筆者在德國聯邦議會2009年3月發布的立法文件中發現,在德國認罪協商制度納入《德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過程中,聯邦參議院曾對聯邦政府的草案提出建議:認罪協商的先決條件是有“可供審查且法院確信屬實的自白”,即被追訴人在認罪協商下作出自白的可信性應當判斷為“較低”,法院不能盲目信賴認罪協商下被追訴人的自白[29]18。但是聯邦政府并未采納該建議。聯邦政府認為,應避免對認罪協商下被追訴人自白的“質”作出精確定義,即自白的可信性在每一個案件中都不同,自白是否全面、自白是否可檢驗等附加標準過于模糊,無法考慮個案的特殊性;并且在個案中還需要考慮被害人的利益[29]21。因此,該問題應當留給職權調查原則和法官的自由心證予以裁判。由此可認為,德國認罪協商制度的突出特點在于,它是一種融合了職權調查原則的認罪協商實踐。

對于我國目前適用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法律條文中并沒有詳細規定如何認定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缎淌略V訟法》第十五條對認罪認罰從寬的描述僅能作為一種原則性的術語表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如果庭審法官認定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是“自愿的”,法官則會根據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作出判決。這也導致實務中出現“無須審查認罪自白可信性”的爭論。如上文所述,無論在庭審中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還是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實際都強調了我國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我們可以看出,在大陸法系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德國和日本在由法官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自白可信性這方面毫無差別。因此,德日兩國的司法實踐對中國認罪認罰案件的法庭審判都具有相當大的指導意義。未來我國在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過程中,對于如何確認被追訴人的認罪自白可信性問題,我們或者如日本HOKYO規則一樣,在法典中作出統一性規定;或者如德國模式,立法者和法律適用者將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與法官的職權調查原則聯系在一起,在具體個案的訴訟程序中予以審查判斷。如采德國模式,庭審法官一方面要重視控辯雙方的“合意”,將被追訴人的認罪自白作為“從寬”的重要依據,同時承擔發現案件實質真實的義務,即除了被追訴人的口供,還需要將其與基于口供獲取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但是這里會產生一個矛盾,一旦如上文所言,將“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自白的可信性”作為法庭審理的重點,那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法庭審判和普通審程序中的法庭審判將不再有顯著區分。如果說對于不認罪認罰而適用普通審程序的被追訴人,我們不能輕信口供,必須核實口供,經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來證實其有罪;但對于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是不是可以說,對于該類案件的證據裁判可以突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句“孤證不能定罪規則”的限制呢?筆者認為,在“合意性”訴訟程序中應肯定“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即只有在“合意性”訴訟程序中,才能把被追訴人的口供作為發現其他證據的線索。而對于不認罪認罰而適用普通審程序的被追訴人,被追訴人“非自愿”的口供根本不能作為一種證明方法[6]256。對于普通審程序而言,只有在排除掉被追訴人“非自愿”的口供之后,另有其他的證明材料足以證實被追訴人的罪責,才能作出有罪判決。

四、認罪認罰之普通審案件庭審模式的理性回歸

有學者指出,檢察機關在審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會造成法官庭前普遍全面閱卷,再加上認罪認罰案件合意性的訴訟形態,法官更加容易在審前形成“有罪”預斷,在庭審中認可認罪認罰具結書。為彌補合意性訴訟所帶來的訴訟形態上的欠缺,認罪認罰案件中認罪認罰的虛假問題應予以防范。尤其是要在審判中架構充分的真實性補償因素,確??剞q之間的前期交涉合法,并且要從制度上創設一種樣態,使審前具結對一審法官的拘束更具有說服力,解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和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間的矛盾。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嘗試架構一種以法官為主導的認罪認罰庭審交流機制,同時強化法院在庭審中的程序性義務,提升法庭審判的司法透明度,消解預斷的弊端。

(一)搭建法官主導的庭審交流機制

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一旦在偵查階段啟動認罪認罰從寬,鑒于偵查機關擁有的強制性手段,被追訴人從一開始就會陷入更為弱勢的地位;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具結書時,被追訴人對于認罪的基礎、量刑的種類與幅度的選擇也處于一種被動的狀態[30]42。因此,法庭審判中如何確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極為重要。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b條規定:對于認罪協商案件,只要有利于推進訴訟程序,法院就可以在庭審中與訴訟參與人就程序的狀態進行溝通?!兜聡淌略V訟法》第二百五十七b條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在法院、檢察機關和被追訴人之間達成認罪協商,而是強化認罪協商案件中的司法透明度,強調的是庭審中的溝通交流要素[31]1247。在德國的認罪協商案件中,庭審中設置如此的“溝通環節”可以用于準備隨后庭審中的認罪協商,例如探討認罪協商的刑罰幅度、是否有必要提出證據申請,或對已獲得的證據進行初步評估。也可以根據已有證據,對被追訴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會作出何種評價進行商談。

對于中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法庭的審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要貫徹直接言辭原則,不能由于“訴訟程序上的縮減”而剝奪被追訴人的相關權利。只不過直接言辭原則在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中更應當強調:在法官主導的法庭審判過程中,讓被追訴人有與檢、法進行“法律溝通”的機會。這里的“法律溝通”并不等同于法庭辯論,它應更加傾向于法律協商,是由法院提供一個釋法說理的平臺,讓控辯雙方平等對話。只有在被追訴人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涉及的所有訴訟權利和相關細節的情況下,同意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且法院能夠確認被追訴人認罪自白的可信性,法院“始”應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否則,應轉換程序審理。因此,可以考慮在庭審或庭前會議中增設“法律溝通”環節,著重審查前期認罪認罰情況。

由法院主導此類案件的“法律溝通”,有三方面的重要意義。其一,可以確保被追訴人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推進過程中所有的細節,讓其知悉適用認罪認罰會對自身產生何種影響。其二,通過“法律溝通”,始讓前期控辯雙方的具結產生對一審法官的約束力。據學者調研,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中,一些地方法官普遍“提前介入”,幫助檢察機關提高量刑建議采納率[32]7;檢法之間存在事前溝通,檢察機關會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具結前就具體案件事實和情節向法官征詢量刑意見,并且通常以法院的意見為主[8]51。因此,無論《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頒發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的文字表述如何轉化,都無法抹殺,檢察機關若希望其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中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得到法院的最終認可,保持較高的量刑建議采納率,必須事先征詢法官的意見。即法院的刑罰裁量權貌似通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和“一般應當采納”條款轉移給了檢察機關,但實質上,法院仍然牢牢把握審判的最后一道防線。既然實務中已經存在類似溝通的工作機制,且呈現出“私下溝通”[33]1512、“溝通過?!盵34]75的場景,為何我們不能搭建一個公開透明的“法律溝通”平臺,讓被追訴人也參與其中?其三,可以避免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之后仍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據統計,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有相當部分的上訴是溝通不暢導致被追訴人理解出現偏差,即被追訴人不清楚相關政策、檢法對政策的解釋工作不到位。因此,即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庭審程序中,法院也不應過分關注前期控辯具結的結果,而是對其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審查。法院需要以特定的方式向被追訴人提供進行“法律溝通”的機會,并且庭審法官需要向被追訴人指出自己對案件當前狀況的認知,使被追訴人通過法院主導的“法律溝通”建立清晰且正確的心理預期。這屬于法院在庭審中需要履行的告知義務。

實踐中,從德國法來說,絕不能強制性地適用認罪協商條款。只有訴訟主體同意適用認罪協商,才可適用;任何一方主體反對,都不能適用。但是,按照德紹—羅斯勞檢察院的首席檢察官比特曼的觀點,無論在40年前盛行的父權制對抗性的法庭審判中,抑或在當前德國廣受推崇的認罪協商的法律實踐中,都不可能向被追訴人提供這種自由選擇的機會[35]3018-3019。對此,比特曼檢察官認為,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于2013年作出合憲性判決以來,在認罪協商案件中推進庭審的“溝通”與“交流”是合法的,它展現出訴訟程序發展的第三條路徑[35]3019。在具體適用認罪協商的案件中,法院仍須承擔其在法庭審理中的主導性地位。一方面,庭審法官要向控辯雙方表明,他愿意討論并商議所有的事情;另一方面,庭審法官的“主導”地位也意味著法官并不打算無條件服從審前具結的結果。這也可以彰顯法院的司法權威。法院應通過公開的法庭審判,向辯護方展現,特別是向處于被動法律地位的被追訴人展現,庭審法官沒有預先在內心確定其是有罪的,并會注意對其適用減輕處罰的事由。庭審法官應當憑借自己所感知到的事實,在用盡全部證明材料、形成內心確信的前提下作出判決。當然,僅靠這一點并不能促使被追訴人敞開心扉,在庭審上進行公開的交流和溝通。但是,辯護方有必要將參與法官主導的“法律溝通”看作最有利的辯護策略,這是避免將被追訴人淪為訴訟程序客體的極佳機會。

(二)強化法院庭審中的程序性義務

除了建立法官主導的庭審交流機制,對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法院還應在庭審中嚴格履行相關程序性義務,防范被追訴人在審前程序中被強迫認罪。以德國認罪協商制度為參照,我們可以看出,對適用認罪協商的案件,法院在庭審中必須遵守通知義務、告知義務并確保庭審記錄的真實、透明、完整、公開。通知義務、告知義務、文件與透明義務作為德國認罪協商案件的絕對上訴理由,使一審的認罪協商得到了更廣泛的上訴審監督,構造了法治國家下訴訟程序的重要保護機制。對于我國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而言,人們絕對不能“恣意地”通過認罪認罰從寬去獲取一個實質不法的結果。但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架構的預防保護機制欠缺、庭審程序規制不足。

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c條第一款第二句,法官不能放棄對案件事實的調查。我們可以將其看作德國認罪協商程序的突出特色:基于職權主義原則下的協商交易。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法院有職權調查的義務,法院為查明真相,應依職權將證據調查涵蓋所有對裁判有意義的事實和證據材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3年的判決中指出:不允許法官僅僅根據被追訴人的書面自白和案卷對被追訴人定罪,法官必須通過庭審形成對案件的內心確信。

就中國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法庭義務與普通審案件的法庭義務類似,但增加了“告知義務”和“審查義務”。這里的“告知義務”在司法實務中大多已經由口頭告知轉為書面告知,是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的形式實現;而“審查義務”的規定更多地體現為法條的“宣示性”。實務中,法院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審查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實質性。如上文所言,它并沒有對法官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應當以何種方式履行審查義務、促成認罪認罰的實現作出規定。如果在庭審過程中出現認罪認罰內容的變更,法官如何處理?是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重新起訴?還是在征得被追訴人和檢察機關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宣判?尤其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除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外,并未充分重視程序性制裁。所以,對于庭審法官一定程度上不履行“告知義務”或“審查義務”的行為,被追訴人并不具有有效的事后救濟途徑反轉案情,這對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基本權利的保障極為不利。此外,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后半部分規定了五種除外情形,但由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一般應當采納”條款的原則性規定,被追訴人預先同意的量刑建議基本是法院裁判的最終結果。如魏曉娜所言,“一般應當采納”的表述不但不符合訴訟原理,而且違背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36]119。因此,由于上述條款的缺憾性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司法公平和司法公正的實現,更應借助法庭審判的程序透明得以彰顯。法院應當在整個庭審過程中注重其自身義務的履行,以此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標。

筆者認為,法院對于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除了應完善權利告知制度之外(包括向被追訴人告知其享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4]7、認罪認罰從寬的性質及法律后果、告知被追訴人不遵從認罪認罰的條件和可能帶來的風險),更為重要的是,法院在庭審過程中,不能囿于具結書的限制,也不能僅僅審查具結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另外,庭審過程中,法官應更加關注如何以程序正當控制認罪認罰結果的正義。法官在庭審過程中要向被追訴人披露其所涉案件認罪認罰的所有情況,確保被追訴人了解案件辦理細節,否則法院“以審判為中心”的實質化庭審無從談起。這里包括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為目的的庭前和庭審外被追訴人與檢察機關的談話內容、認罪認罰從寬是由哪方當事人提出動議、雙方各自意見、雙方是否達成一致、可能判處刑罰的上限和下限、是否協商了緩刑和其他性質的處罰措施等。一旦在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變更其建議的刑罰幅度,即便檢察機關已經取得被追訴人的同意,法院也應向被追訴人再次通知相關內容并展開法庭溝通。同時,法官的通知內容要記入庭審筆錄,以確保程序公開透明完整。這也是為了確保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能夠充分行使程序選擇權,避免其不真實、不自愿的庭前和庭上認罪。

除此之外,如孫遠所言,要對法官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課以特殊論證義務:對于一審法官而言,若判決未采納量刑建議,應當在裁判理由中詳細論證[37]116。2019年曝光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也給我們相當大的啟發,在余案的一審判決書中不能發現控辯是否達成認罪認罰合意以及法院對量刑建議審查的痕跡。而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控辯協商內容是否合法、量刑建議是否適當、程序是否透明,只能借由一審裁判文書體現。對于是否采納量刑建議的理由,若一審法官能夠在裁判文書中清晰地加以論證,也有助于上訴審法院去審查,被追訴人在一審中,甚至在審前程序中有沒有受到所謂的“剪刀差”的影響,技術性而非自愿地作出認罪自白。同時,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一審中被追訴人的認罪自白是否可以用于指控同案被追訴人、是否可以在二審中作為證據使用,也依賴法官在一審判決書中的說明。這即是臺灣學者強調的一審審判筆錄對二審法官自由心證原則的外在限制[38]105。

(三)激活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謹慎提出抗訴

檢察機關作為獨立的司法機構,在刑事案件中兼具刑事指控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就指控職能而言,其雖然代表被追訴人的利益進行刑事追訴,但仍然是要準確適用法律,并且需要堅守客觀公正的立場。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檢察機關不僅僅是審前具結的一方當事人,而且要做好法律守門人的工作,在一般意義上監督認罪認罰判決和過程的合法性,阻止非法的認罪認罰。檢察機關作為法律守門人的職責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檢察機關要對自身是否依法向被追訴人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是否依法和被追訴人具結進行監督。因此,檢察機關也可能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具有刑事可罰性;另外,檢察機關應對具體的協商程序的結果承擔共同責任。如果法官最后被判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構成徇私枉法罪,檢察官還可能構成共同正犯。

第二,檢察機關要監督法官主導的認罪認罰庭審交流的合法性,監督法官是否正確履行了認罪認罰案件中庭審規定的義務,包括主持法律溝通、風險告知義務、量刑是否透明等。此外,如若在法律溝通中,協商合意發生變化,即檢察機關原本提出的量刑建議發生變更,那么這個最終的協商合意需要檢察機關的同意;在必要的時候,檢察機關要配合作出撤訴承諾。但是檢察機關這種撤訴承諾仍應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不起訴的有關規定。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最終在法官主導下的合意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等基本原則,可以拒絕認可該協商合意,該合意就無法生效。如若法院執意判決,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法律救濟。

第三,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刑事裁判結果應有敬畏之心,謹慎行使抗訴權。雖然有論者認為,刑罰裁量權已然通過法律文本的修訂轉移給檢察機關[39]73,但筆者更是堅信,對認罪認罰案件而言,量刑建議僅僅是公訴權,不能決定法院的裁判結果。諸如司法實踐中采取的“以抗訴對抗上訴”的做法,不宜推廣。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檢察機關必須承認法院對程序負有最終責任,并且要建立統一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抗訴標準。即便控、辯和被害人之間達成協議,也不能改變法庭審判的最高權威和終局性。對于法院作出的法律適用偶有不當,比如忽視了某些程序性義務的履行,但從判決結果來看符合案件事實,并且量刑未有明顯偏離罪責刑相適應等原則、在法律上仍屬于合理范圍之內的判決,檢察機關應予以認可。而對于非法的認罪認罰從寬,比如未經檢察機關許可,法院單方對被追訴人“允諾從寬”而作出的判決,檢察機關可在符合程序法治的前提之下提出抗訴。

五、結語

美國對抗制的審判模式原本就沒有合法性基礎,它將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規則有選擇性地轉嫁到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其程序設計的目的不是發現事實真相,而是如同拳擊運動一樣選拔出誰是獲勝者[40]179-180。在筆者看來,伴隨著日益嚴格的監管和實體刑法的復雜性,當這種實質真實無法實現之時,出于對訴訟效率的考量,他們才將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過辯訴交易這種非對抗性的司法模式擺平。我們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進過程中,要審慎采之。

法官保留原則沒有法外之地。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我們不能忽略,由于將被追訴人的認罪自白作為從輕乃至減輕處罰的重要依據,這雖然可以顯著提升案件解決的有效性,節省相關法律費用,但是在“從寬”的“利益”誘惑之下,被追訴人會比以往更加容易地作出認罪自白。因此,從本質意義上講,此時的自白并不絕對自愿。因此,既然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構造下,不能放棄法官的職權調查原則,那么法庭審判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一環,就應在一定程度上斬斷法、檢、公等訴訟主體之間的配合制約關系,確保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落實,著力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如胡云騰大法官所言,要依法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對偵查、起訴活動的把關、制約作用[11]8。庭審的實質意義、直接言辭原則并不因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存在而有所削弱。未來我們可嘗試建立合意性訴訟程序下法官主導的認罪認罰庭審交流機制,將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主導作用拉回正途。目前,最佳選擇無疑是在庭前會議中向控辯雙方提供這個“法律溝通”的平臺,激活庭前會議在“合意性”訴訟程序中的內在功能;若未來認罪認罰從寬在審判階段的適用得以拓展,那么在庭審中提供這種“法律溝通”的平臺也是一種理性選擇。法官為主導的認罪認罰庭審交流機制的建立,不僅可以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一般應當采納”條款更具有解釋力度,讓審前具結對一審法官的拘束更具有說服力,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檢察機關濫用抗訴制度、激化檢法矛盾。在此交流機制下,一方面,法官需要擔負起在審判中的領導角色,組織展開法庭溝通,向被追訴人提供可以進行“法律溝通”的平等機會;另一方面,法官需要切實履行相關程序性義務,增強法庭審判的司法透明度和對裁判文書的說理論證。但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構建法官主導的庭審交流機制,必然會產生弱化檢察機關“合意性訴訟主導地位”的負面效應;對法官煩瑣的程序性義務的規定也會削減合意性訴訟所帶來的程序上的便捷和效率價值。它的落地必然有阻力,但無論如何,“認罪認罰的適用使法庭審判流于形式”。這種評價并不是一個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的應有之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尤其需要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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