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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刑事合規本土化現實困境與路徑匡正

2023-10-08 06:56肖乾利王高興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合規檢察機關企業

肖乾利,王高興

(宜賓學院 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部,四川 宜賓 644000;四川輕化工大學 法學院,四川 宜賓 644005)

合規,既是一種新型的現代治理理念,也是一種企業自治管理模式。肇始于域外的企業刑事合規制度,其在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同時發揮著預防與懲治企業犯罪的重要作用。在美國,為完善公司內部治理,規避企業刑事風險,構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規運行機制。1991 年,在《聯邦量刑指南》中,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編訂《組織量刑指南》一章,以立法的形式將“企業合規”納入刑事管理,作為法院對涉案企業量刑的法律依據。將企業合規與企業刑事責任直接勾連,并使組織(法人)刑事責任首次獨立于自然人刑事責任,刑事合規制度就此產生。

基于我國企業在境外經營不合規接連受罰,特別是2018 年“中興事件”①2018 年美國對中興通訊激活拒絕令:禁止美國公司向中興通訊銷售零部件、商品、軟件和技術,并明確了將到2025 年3 月13 日長達7 年的禁止時間。還擬對中興通訊處以3 億美元的罰款。理由是中興違反了美國限制向伊朗出售美國技術的制裁條款。路透社估計,中興有25%-30%的零部件來自美國,核心零部件都依賴美國。財通證券指出,初步估算中興受影響的業務或達400 億元以上。美國激活拒絕令后,中興通訊高層外出斡旋,其余員工工作依然正常進行。不過,公司已在強化合規管理,要求每個員工重新學習歐美法律、法規、反賄賂等知識,參加合規考試要做到100 分(滿分)才算通過。,由于企業自身合規意識的淡薄導致企業遭受巨大損失。國內企業開始關注企業內部合規的積極作用。合規不僅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不可逾越的門檻,也是企業提高發展質量、增強國民經濟競爭力的重要保障。2020 年3月,基于貫徹落實保障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始了“企業犯罪相對不訴適用機制改革”的企業合規試點探索,在深圳市南山區等六家基層人民檢察院啟動第一輪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并確定上海市浦東新區、金山區檢察院等為試點單位,一定程度上標志著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在中國正式拉開帷幕,刑事合規成為新時代檢察機關積極拓展職能參與社會治理的新探索,刑事合規制度開始進入人們視野。

一、企業刑事合規本土化現狀

從2020 年3 月第一輪企業合規改革試點伊始,截至2022 年8 月,涉案企業合規試點已從六家基層人民檢察院擴展到全國,對社會、司法領域影響廣泛。最高人民檢察院相繼發布了三批典型案例,為全國各級檢察院辦理涉案企業合規案件提供參考。

如圖1 所示,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15 個典型案例中,上海、江蘇、廣東、山東、北京等地均有涉及,表明各地區對合規改革都展現極大的熱情。其中上海、江蘇兩地涉案企業合規狀況更為突出,同時這兩地也是我國經濟發達的省份,對涉案企業適用刑事合規有利于區域經濟的發展。在試點過程中,對涉案企業的罪名并無過多限制,除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簡稱《意見》,下同)中規定的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的犯罪不在合規改革的適用范圍,其余都可以適用企業刑事合規。

圖1 典型案例地域分布情況

如圖2 所示,上述典型案例涉及的罪名廣泛,15 個典型案例觸犯13 種罪名,包括串標投標罪、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數據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法采礦罪、假冒注冊商標罪等犯罪,其中串通投標罪多達三次。這些犯罪多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密切相關,這些犯罪通過企業內部合規治理,完善組織架構,健全風控機制完全可以避免。

圖2 典型案例涉案企業觸犯罪名圖

在涉案刑期方面,一般明確可以用于判處3 年以下刑期的案件,但對于3 年以上刑期案件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意見》并未作出限制。從公布的典型案例分析,如上海J 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冊商標案,2018 年12 月至2019 年11 月,朱某某在未獲得商標權利人T 公司許可的情況下,組織公司員工生產假冒T 公司注冊商標的智能垃圾桶、垃圾盒,并對外銷售獲利,涉案金額達560 萬余元,屬“情節特別嚴重”情形,法定刑在3 年以上7 年以下。2020 年9 月11 日,朱某某主動投案后被取保候審。案發后,J 公司認罪認罰,賠償權利人700 萬元并取得諒解。經過合規整改,最終對涉案企業及個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對有可能被判處3 年以上的案件也是適用合規不起訴機制。

二、 我國企業刑事合規本土化實踐模式

縱觀域外合規不起訴實踐,各有特色。英國主要通過暫緩起訴來實現;美國主要通過不起訴協議(NPA 或者暫緩起訴協議(DPA)來實現[1]。與美國相比,英國的暫緩起訴制度最大的亮點在于,英國的暫緩起訴協議必須要經過法院對和解條款的審查,經法院確認后方可生效。在借鑒域外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我國檢察機關通過合規不起訴試點的方式,探索出適合我國國情的合規不起訴模式,即相對不起訴模式與附條件不起訴模式。

(一)相對不起訴模式

“相對不起訴模式”,是指檢察機關對企業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同時,向其送達檢察建議,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建立專項合規體系[2]。檢察機關是憲法所確立的法律監督機關,向涉案企業發出檢察建議,是積極承擔起督促、引導和幫助涉案企業進行合規整改的職責,進一步延伸法律監督職能,補足社會管理漏洞,提高社會治理水平[3],具有天然正當性。但其局限性也較為明顯,“相對不起訴模式”會導致企業刑事合規動力不足。一方面,檢察機關在對涉案企業作出相對不起訴的同時向其送達檢察建議,督促涉案企業進行合規整改,但在已經獲得不起訴的“寬宥”前提下,意味著涉案企業已經從刑事程序中剝離出來,涉案企業所得到的刑事激勵反饋不足,很難再落實合規計劃[4];另一方面,檢察建議不具有法律強制力。歸根結底,檢察建議只是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發出的要求其進行合規建設的司法建議,在缺乏刑事強制的威懾下,涉案企業是否有效完成合規計劃,實務中難以監督[5]。此外在實踐中,由于“相對不起訴模式”一般只適用于被判處3 年以下的輕案中,對應判處3 年以上的重案就顯得“無能為力”,缺乏適用的普遍性。

(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

“附條件不起訴模式”是指檢察機關對做出合規承諾的涉案企業,進行暫緩起訴,并設立一定期限的考驗期,由檢察機關或引入第三方作為監管人,對涉案企業進行合規監管,待考驗期結束,檢察機關根據涉案企業合規整改情況,做出起訴或不予起訴的決定?!案綏l件不起訴模式”相較于“相對不起訴模式”而言具有一定的優勢,如對涉案企業設定考驗期,視合規整改效果檢察機關再做出最終決定,涉案企業的合規動力更強;可以應用于被判處3年以上的案件,適用面更廣,但也存在局限性:一是,現行的刑事法律規范下,附條件不起訴專門適用于罪行較輕未成年人犯罪,對于企業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并無法律條文支撐;二是,目前合規考察期限遠長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查起訴期限。期限過長,超過的期限該如何尋求法律依據?三是,涉案企業進行合規整改后,檢察機關根據合規整改情況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但也存在對涉案企業做出寬緩處理的結果。這種情況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十分相似,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混亂情形,急需厘清合規從輕與該制度的關系。

企業刑事合規本土化的探索中,適用哪種模式,至今并無定論。從目前檢察院處理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實踐來看,“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對企業也更為有利,更為大多數檢察機關所接受,并運用到案件的處理之中。

三、企業刑事合規改革的現實困境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推動下,合規改革在我國取得了良好成效,尤其面臨新冠疫情強力沖擊下,經濟下行,“六?!薄傲€”成首要任務。合規改革助力各類市場主體紓困發展,對穩定民生、恢復經濟起到重要作用,并得到社會各界一致好評。但隨著改革的深入,暴露出合規本土化“水土不服”的問題,學術界和實務部門也在積極探索解決方案。

(一)法律銜接不暢,亟需完善立法

當前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有突破現行法律框架的嫌疑。其中最重要的是附條件不起訴模式與“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銜接問題。首先,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范圍僅限于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給未成年人打上“犯罪”的烙印,讓其改過自新,正常生活。企業合規的目的是否也是給涉案的企業以此改過自新的機會,使其正常經營呢?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急需立法將企業合規納入不起訴的范圍之內;其次,《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期限一般情形1 個月,特殊情形延長半個月,而合規考察期限一般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甚至有檢察院將合規考察期設定為1 年以上2 年以下[6]。合規考察期限已經遠超法律規定的審查起訴的法定期限。最后,在司法實踐中,企業合規案件常出現“雙放”情形,既對涉案企業實行不起訴,也對涉案責任人不起訴,這就容易導致出現誤解,即企業合規的適用對象是否也包括自然人?如果不是,該如何解釋呢?對涉案責任人不起訴是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何關聯?

(二)合規對象適用不明確

關于企業刑事合規適用對象的范圍,域外各有不同,但大都為大型企業或者跨國公司。如美國的《薩班斯法案》要求上市公司以及年銷售收入在5億美元以上的外國公司必須要建立合規計劃,強化企業內部控制措施;法國的《薩賓第二法案》不僅對合規企業的營業額有要求,也要滿足一定的人員要求。該法案將合規計劃的對象劃定為擁有500 名員工,或者歸屬于某集團公司,而該集團公司的母公司在法國注冊設立且員工人數在500 名以上;并且營業額或合并營業總額超過1 億歐元[7]。具備現代治理結構的企業,個人意志不與企業所捆綁。這些企業往往內部管理科學,規章制度完備,決策權分散,在這嚴密龐大的組織結構框架下,個人的作用被弱化,可替代性強,必要時可由職業經理人補充上位,維持企業的正常運轉。因而,在單位犯罪中,嚴懲公司主要負責人并不會對企業的發展產生長久影響。

而我國在目前的試點探索中,合規不起訴的對象多為小微企業,并不像域外的多為具備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大型企業[8]。不難理解,尤其在當下的疫情時代,經濟下行壓力較大,穩定民生成為重中之重,小微企業對于吸收就業,降低失業率具有重要作用。但合規不起訴適用對象是否合理,仍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對于小微企業而言,由于企業規模的限制,企業發展與企業家個人意志捆綁嚴重。此種情形下,倘若適用合規不起訴來放過涉案企業,也就意味著對企業家個人同樣放過,相應地,嚴懲企業家個人也就意味著嚴懲涉案企業。這就是我國合規不起訴實踐中“雙放”現象的現實原因。一味地適用合規不起訴,不僅會造成放縱個人犯罪,取得適得其反的社會效果,而且濫用刑事合規理念,不利于刑事合規制度的進一步推廣[9]。其次,域外對適用合規不起訴的企業會科處一筆高額的行政罰款,如“中興事件”中,中興公司繳納10 億美元的天價罰款以及4 億美元的保證金。而對于小微企業而言,本身發展困難的情形下,不具有支付罰款的能力,難以獲得不起訴的寬大處理;最后,小微企業本身缺乏科學的組織構架,決策權集中,企業家“一言堂”現象嚴重,讓企業家“自己限制自己”難以實現,缺乏完成合規計劃的內部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第30 條、第31 條的規定,就必須在實體法上嚴格區分單位意志犯罪和以單位名義實施個人犯罪的界限,防止將個人意志犯罪混入單位犯罪,從而利用企業刑事合規逃避法律責任。企業刑事合規中如何區分單位責任與行為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責任[10],不僅是如何拯救企業家或救活企業的問題,更是涉及司法公平公正的嚴肅話題。

如上所述,域外適用刑事合規制度的多為大、中型企業以及跨國公司,鮮有小微企業適用。但由于社會制度、經濟基礎以及疫情影響等多方面差異,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對小微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居多。小微企業在經濟運行中所發揮的作用不可忽視,但在刑事合規制度適用上卻存在較大的阻礙。

(三)檢察機關主導,缺乏相關部門的聯動

當前,企業合規改革由檢察院主導,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部署下開展工作。檢察院作為法律規定監督機構,在合規工作中展現出極大的熱情,既有優勢也存在不足。一是,合規案件一般處理周期較長,合規考驗期一般設立為6 個月至1年,期間檢察院要多次督查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情況,在司法資源不足的現實條件下,對檢察院辦案產生巨大挑戰;在合規考驗期監管方面,檢察院既是法律規定的監督者又是執行者,中立性受到質疑;涉案企業往往涉及金融、會計、環保等專業知識[11],檢察院此方面專業性能力不足。二是,我國檢察機關對大部分刑事案件無立案調查權,只能等公安機關調查結束后才能將涉案企業納入合規管理。這就存在一個突出問題,大多數單位犯罪案件在立案審查階段,涉案企業通常會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此時已經對涉案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導致破產,而后檢察機關再對其適用合規就毫無意義[12]。因此,將合規不起訴的啟動階段提前到立案偵查階段,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開通“綠色通道”是實現檢警程序銜接的必要環節[13]。三是,域外對涉案企業會科處一筆高額罰款,以此保護被害人利益??紤]我國實際情況,檢察機關并無行政罰款權,檢察機關如何做到維持涉案企業正常運轉的同時,兼顧保護被害人利益,這就涉及到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相互協作的問題,值得在司法實踐中重視。

四、企業刑事合規的路徑匡正

企業合規不起訴試點開啟了我國對企業刑事合規的探索,該制度在預防企業犯罪,降低企業刑事風險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但在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卻不容忽視,一場行之有效的改革舉措需要配套的法律條文給予回應。因此,基于合規改革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提出相應的建議。

(一)加強法律制度供給,滿足司法實踐需要

法律具有穩定性,以改革所面臨的新需求、新問題,“倒逼”立法完善。目前實踐中,“相對不起訴模式”適用范圍一般界定在對自然人可能判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大大限制了合規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制約了合規不起訴功能的發揮,并且引發對合規不起訴考察正當性的質疑。正如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一位副檢察長所言:“既然企業本身犯罪情節輕微,符合相對不起訴的條件,又何必大費周章、耗時耗力搞合規呢?[14],因此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企業具有正當性與現實意義,一方面解決對疑難、重大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使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審查期限的制約,附條件不起訴可以解決合規考驗期限的問題。目前,結合我國合規不起訴試點來看,大多數把合規考驗期設定為3 個月以上,把企業納入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使之考驗期超過45 天就具有法律依據,設定較長的考驗期給涉案企業足夠多的時間開展合規計劃,有利于實質性的合規整改,達到合法經營,預防再犯罪的預期效果。

在我國的試點過程中檢察機關對企業合規有模糊的認識,認為既可對企業適用,也可以對企業中的高管適用[15],這種認識是錯誤的。企業刑事合規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聯系密切,尤其在處理小微企業合規案件上。面對“雙不起訴”現象,完全可以理解為對涉案企業采用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合格后,不對其進行起訴。對事后及時彌補損失、修復法益的責任人認定為認罪認罰,從而獲得不起訴的從寬處理[16]。但應當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適用速裁程序,提高訴訟效率,以節約司法資源;而涉案企業即使獲得合規從輕處理仍要有合規考驗期,一般為6 個月至1 年考驗期限,以便涉案企業進行合規建設,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增強企業的合規經營意識,這就要求對于合規案件要謹慎處理,不能快速結案。顯而易見,合規不起訴制度在現行法律框架上不能并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軌道。因此,應當在《刑事訴訟法》設立單獨的合規不起訴章節,明確企業刑事合規的程序問題,包括合規計劃的內容,監管人的確立,合規考驗期以及合規整改評判標準等內容,作為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律依據。

(二)適用主體多元化發展

對于小微企業是否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目前眾說紛紜,尚未有統一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景峰主任在合規論壇上多次強調:“企業范圍上,既包括國有企業,也包括民營企業;既包括大中型企業,也包括小型企業”。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新發布的第三批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為小微企業適用刑事合規制度探索了新思路。如南京市江寧區檢察院在辦理江蘇F 公司、王某某、嚴某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中,立足小微企業實際,發揮檢察主導作用,探索開展簡式合規,結合F 公司的自身特點,在確保合規計劃符合規定的同時,通過精簡合規程序、降低合規成本的方式,制定與大中型企業不同的監管標準的簡式合規管理,激發F 公司做實合規的積極性。同時嚴格區分責任,避免“雙放”現象發生。一方面對確有重大過錯的企業負責人王某某、嚴某某提起公訴,依照法律規定予以嚴懲;另一方面對F 公司積極使用企業合規,對考察期結束合格的依法企業作出不起訴處理,給予足夠的刑事激勵。

企業刑事合規制度緣起于美國,但由于兩國經濟基礎等方面存在差異,必然會在法律制度的構建上有所區別。相較于美國“放過企業,嚴懲自然人”的做法,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不僅對企業不追究刑事責任,還對自然人免除刑事處罰。如最高檢公布的王某某、林某某、劉某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就對涉案企業和責任人作出雙不起訴處理。究其原因,我國中小微企業數量龐大并且缺乏完善的治理結構,企業的生產經營很大程度上依賴企業家個人,保個人就等于保企業,二者不能割裂。因此,基于現實國情的需要,企業刑事合規平等地適用于各類規模企業,尤其對中小微企業適用“雙不起訴”制度更能凸顯企業合規幫助企業堵漏補缺、促進其良性發展的重要現實意義。

(三)加強部門協作,助力合規改革長足發展

1.充分發揮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優勢

從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典型案例來看,15 個典型案例中10 件采用第三方監督機制,占比三分之二,側面也表明對涉案企業引入第三方監管并不是必選項。因此,涉案企業適用合規不起訴可以分為專項合規與簡式合規。除了部分簡單案件適用簡式合規,由檢察機關作為監督者外,其他類型的案件,應采用第三方機制進行監督,避免檢察機關既是合規計劃的監督者又是執行者。對于案情復雜,規模較大的涉案企業,由于合規整改難度大,應引入第三方外部監管機制,由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組成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確保合規計劃的專業性,開展合規監管工作,對涉案企業合規整改進行指導、監督、評估、驗收等,相關結論和建議供辦案檢察官參考,進行專項合規[17]。此外,可以充分發揮律師在企業合規中的作用,除作為第三方組織進行監督,還能夠以合規顧問的身份參與到企業合規整改過程中。在協助企業合規整改過程中充當檢察機關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申請者、第三方組織監督考察的應對者、檢察機關合規驗收聽證的答辯者三種角色[18],以此來督促企業執行合規計劃,保障合規的有效性,完成合規整改。對于小微企業來說,合規難度較小,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發出檢察建議后,自行監管,進行簡式合規,有效防止“辦一個案子,垮一個廠子”的現象發生,保證企業高質量完成合規計劃,進而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第三方組織”進行企業合規考察和評估已經試點了一段時間,數據顯示,兩年試點期間,檢察機關辦理的766 件涉案企業合規整改中適用第三方機制案件503 件;部分非試點省份檢察機關主動辦理合規案件223 件,其中適用第三方機制案件98件[19],說明在企業刑事合規中引入第三方組織具有可行性。

2.注重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行政機關程序銜接

企業刑事合規應由多方主體全面參與,保障合規的有效性、連貫性。針對檢察機關介入涉案企業較晚,導致合規效果不理想。筆者認為,應將合規考察納入偵查程序。在早期的偵查階段,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期間發現企業符合合規條件的,在與偵查機關充分溝通協商達成共識后,盡早開展合規建設,提出整改方向和建議。這需要兩部門密切協作,避免公安機關單方面對涉案企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措施,使涉案企業免于遭受破產的風險,實現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共同預防企業犯罪的目標。同時,檢察機關也應當積極推進“合規互認”,即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后,行政執法機關仍需對涉案企業行政處罰的,檢察機關可以將合規整改情況一并提交行政機關,提出檢察意見,作為行政處罰的參考資料。對于合規整改良好的涉案企業,可以采取減免處罰的舉措,這對涉案企業也是一種刑事激勵。

五、結語

企業刑事合規制度作為一項具有深遠意義的司法改革,有助于推動企業刑事犯罪訴源治理,做實對各類企業平等保護,營造安商惠企法治化營商環境,更好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當前企業刑事合規制度已從六家基層檢察院試點步入改革“深水區”,要切實解決“相對不起訴模式”的局限以及“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存在突破現行法律框架的問題,完善企業刑事合規制度。合規改革應以改革的現實需求為導向,建立健全企業刑事合規的相關法律制度,完善法律供給,使合規改革有法可依,推動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企業規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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