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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憲法精神的規范內涵

2023-12-10 16:42莫紀宏
社會觀察 2023年10期
關鍵詞:合憲性法理憲法

文/莫紀宏

以科學方法論精準解讀“憲法精神”的含義

習近平總書記《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涉及“憲法精神”的有6處,其中2處“憲法精神”應當作最廣義上的內涵釋義,另外4處出現的“憲法精神”具有邏輯上的內涵與外延同一性,都是作為一種分類概念在區分意義上加以使用的,即“憲法精神”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相并列作為立法的依據。因此,只有運用科學的方法論來闡述“憲法精神”區別于“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的內涵和外延,才能為立法工作貫徹“依憲立法”要求提供具體的、可操作的立法工具。

實踐層面的憲法規定與憲法精神的形態區分方法及其意義

目前,世界各國憲法學者普遍認可的憲法表現形式包括成文憲法和不成文憲法兩種類型。成文憲法主要是以憲法文件的形式存在的。從憲法內涵的形式出處來看,所有在憲法文本中通過語言文字符號表達出來的都可以視為“憲法規定”。這些“憲法規定”具有公共知識的特性,具有普遍被識別和接受的閱讀功能,可以反復使用,能夠在普通人中達成關于憲法實質內涵的共識。

在憲法實踐層面,作為立法活動依據的“憲法”與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相對于立法依據來說,合憲性審查的依據往往范圍要廣于立法依據。作為立法依據的“憲法”往往因為立法活動一般不涉及具體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作為立法依據的“憲法”通常更關注“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由于“憲法規定”內容龐雜,而在現實生活中,接受合憲性審查的對象具有復雜性,在“憲法規定”與合憲性審查對象之間往往很難直觀地形成一一對應的邏輯關系,以便合憲性審查機構作出合憲或違憲的判斷。加上憲法規定中的憲法規范之間、憲法規范與憲法原則和指導思想之間,有時在字面上還存在一定的價值矛盾,在這種情形下,僅把“憲法規定”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就會失去應有的審查能力,需要在“憲法規定”之外去尋找能夠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價值,來作為憲法內涵的補充。

實踐層面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的形態區分方法及其意義

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憲法原則是一個與憲法規范相對應的概念,基本內涵是決定憲法規范的“規范”。其性質接近于決定憲法規范實質內涵的憲法原理。故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因為有了憲法原則這樣宏觀層面的憲法概念,其基本上覆蓋了憲法精神的概念功能,故憲法精神沒有成為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的顯性概念,也沒有與憲法原則相對應來體現自身的內涵和外延。

事實上,憲法精神概念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并沒有得到普遍地接受和肯定,只有個別憲法學者對憲法精神的內涵進行了探討。對憲法精神的解讀近似于憲法指導思想,而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憲法指導思想與憲法原則也是很難界分的兩個概念,故憲法原則成為相對于憲法指導思想、憲法精神而言的“優勢概念”。

關于“憲法原則”到底指什么,筆者曾提出:憲法原則應該是決定憲法形式和內容的基本價值準則,憲法原則的功能在于反對特權現象。筆者對憲法原則的功能分析本意是為了解決憲法作為根本法相對于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獨特的法律功能。因為從法律功能角度來看,如果憲法無法發揮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法律功能,那么,憲法作為一種行為規則形式出現的根本法就沒有獨立存在的制度功能和法律價值。

由于在法理上沒有清晰地在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之間作出嚴格的概念區分,加上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還有憲法指導思想、憲法價值等相近似概念的干擾,因此在憲法實踐中,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這兩個概念被不斷地交叉混用,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確定性,大致上在廣義上和狹義上兩個層面加以使用。例如,2000年《立法法》規定“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基本原則”,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則強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上述實踐中所運用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如果不是在同一個語境中使用,那么,“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的內涵大體上不會發生直接的價值沖突,也沒有在法理上加以嚴格界定的必要。

2019年出臺的《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以下簡稱《工作辦法》)在確立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合憲性審查依據時,首次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蹲V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40周年》從立法依據的角度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并列在一起,這就明白無誤地表明,“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作為立法依據不是同一個東西,各自都能夠表現作為“依憲立法”中的“憲”的部分法律內涵和特性。這種并列方式既克服了《工作辦法》將“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使用選擇模式來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模糊性,也從法理上非??隙ǖ刈鞒隽恕皯椃ㄒ幎ā薄皯椃ㄔ瓌t”“憲法精神”三者不具有概念同一性的邏輯判斷:三者都是表述憲法現象、憲法規范存在的獨立概念,并且在立法工作中作為立法依據時具有可供立法者清晰識別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見,在實踐層面區分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必須具有可識別、可操作特性的參照物,而不能是模棱兩可的概念。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作為立法依據,既有各自獨立的價值內涵,同時又具有明確區分于憲法規定的可識別的工具特征。故要讓立法者自覺地遵守依憲立法原則,須對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這兩個立法依據作出精確區分,才能保證立法者有憲可依。

(一)“憲法精神”在概念形態上不完全等于“憲法原則”

在傳統法理學上,“法的精神”是常被用來形容法的本質特征的概念。最早詳細論及“法的精神”的學者是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孟德斯鳩在其著名的《論法的精神》中認為法是與氣候、土壤、民族精神、風俗習慣、人口、宗教具有密切關系的行為規則,這些影響法的各種因素可以視為法背后的“精神”?!皯椃ň瘛迸c“法的精神”一樣,在最初的資產階級法學家和思想家那里,“憲法精神”是與“民族精神”聯系在一起的。例如,英國的丹寧勛爵就主張:“憲法的精神反映了其人民的性格?!倍聡軐W家黑格爾則明確指出,“憲法就是民族精神的產物”。

馬克思、恩格斯從歷史唯物主義的立場出發,深刻地分析了階級社會憲法的本質,指出了“憲法反映了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對決定階級社會法律現象的憲法背后的物質關系作了科學揭示,從而真正解決了憲法的階級本質問題。

從歷代思想家關于法的精神和憲法精神的探討方法來看,在法理邏輯上可以認為憲法精神系蘊藏在憲法背后的、決定憲法的物質或精神因素。此種意義上的憲法精神相當于傳統憲法學中的“憲法本質”,屬于憲法現象背后的決定因素或力量。

而憲法原則一般是指憲法的核心價值或者最主要的規范和社會功能?!皯椃ㄔ瓌t”強調的是憲法本身的法律特性,而不是泛指決定憲法之所以是憲法的背后的物質和精神力量?!皯椃ㄔ瓌t”是相對于“憲法規范”的存在樣態而言的,但“憲法原則”與“憲法規范”共存于一個可視的憲法文本中,構成了一個綜合性的憲法文本規定。對于“憲法原則”法律特征的認識,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備案審查室編寫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理論與實務》中有明確表述:“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是憲法文本所直接規定或者是可以直接從憲法文本中解讀出來的,而憲法精神不一定是憲法條文直接明確規定的內容,有時需要從憲法文本乃至憲法制定的歷史背景、制定過程、主要任務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導、論證、引申出來?!焙茱@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從合憲性審查工作實踐層面,將原本在法理上很難加以區分的憲法精神與憲法原則清晰地區分開來了,并且將它們作為兩種不同的合憲性審查依據加以識別。

(二)區分“憲法精神”與“憲法原則”的核心標準

如果要在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尋求新的立法依據或合憲性審查依據,就必須證明現行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存在明顯的缺陷,而這種制度設計層面的缺陷是憲法文本本身無法彌補的,故需要通過發現憲法精神的方法來對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所存在的制度瑕疵和價值缺陷進行必要的修補,從而為立法和合憲性審查工作提供明確有效的法律依據。否則,憲法精神的發現過程就可能偏離正確的價值方向和技術路線。具體而言,對于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可能存在的制度瑕疵和價值缺陷,從法理上大致上可以歸納為4種類型:(1)語言表達存在瑕疵;(2)存在價值沖突;(3)制度設計存在漏洞;(4)憲法規定不能與時俱進地解決實際生活中的現實憲法問題。如果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無法解決當下社會發生的新情況新問題,就必須為立法和合憲性審查提供與時俱進的憲法精神,并將其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

(三)憲法精神是一種“應然的”的憲法原則或憲法規定

作為可以通過歸納、演繹、推導等法理方法被“發現”的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的憲法精神,其被“發現”過程需要一定的行憲技術,特別是憲法文本解釋技術的支撐。但與此同時,這種“發現”憲法精神的過程也有自身存在的正當性。能夠在憲法文本外“發現”憲法精神,是與憲法作為根本法具有“應然法”的法律特性分不開的。憲法中的民主、人權、法治、自由、平等、秩序等,都不是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都必須依賴人的主觀活動,通過制度化的設計把主觀愿望變成可以通過制度加以追求的目標和理想。因此,憲法首先是一種價值法,憲法對人們行為的要求往往體現為“應然”的目標和理想,而不是簡單地以客觀的、可視化的法律上的利益表現出來的具體需求。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是對既往憲法應然價值的肯定和確認,而沒有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精神則意味著有待被“發現”的憲法價值,體現了憲法作為應然法面向未來的時代精神。

從憲法文本中發現憲法精神的法理路徑

從法理邏輯上看,如果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不經過制定憲法或者是修改憲法的程序,就能夠發現和確證其法律效力和功能等于憲法文本規定的憲法精神,那么這種“憲法精神”就已經相當于“造法”的產物。在我國現行憲法體制下,從法理上發現“憲法精神”的有效路徑主要有以下3條:

(一)通過明確憲法文本中憲法原則的規范特性來發現憲法精神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解釋,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原則”是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可以看到的原則性規范,是表現為原則的憲法規定。例如,黨的領導原則完全具備憲法原則可以規范化的特性,這種制度化和規范化可以通過修改憲法或解釋憲法的方式,通過發現憲法原則中的蘊藏的憲法精神來實現客觀化、可視化。

(二)通過說明憲法文本中憲法規范的法律特性來發現憲法精神

憲法文本中的各項憲法規定,很多需要在實踐中通過進一步解釋其中所蘊含的憲法精神來付諸實施。例如,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規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屬于國家對外事務中的外交事務范疇,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統一實施?!边@一表述從性質上來看,系補充現行《憲法》第89條第9項規定的不足,屬于在補充憲法規范內涵基礎上所發現的“憲法精神”。

(三)通過闡釋憲法文本中的憲法原理來發現憲法精神

憲法精神概念在法理和在實踐上存在著內涵和外延被混用或濫用的現象,致使“憲法精神”這一非常具有實效性的概念無法有效地進入傳統憲法學的概念體系之中。在憲法實踐中,憲法精神這一概念在廣義、狹義兩個層面被不加區分地使用,導致其在實際應用中缺少規范性內涵,無法保持概念本身內涵的同一性。有關實務部門也是通過政策上簡單地捆綁“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來規避對“憲法精神”作出規范化的內涵表述。因此,要注重從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背后所蘊藏的憲法原理中,尋找和發現憲法精神的法理線索,而不能滿足于對憲法精神概念的形式化借用。

總之,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努力“發現”憲法精神具有重要意義。這不僅有助于從規范層面揭示憲法精神的確定性內涵,也在實踐中為憲法解釋的性質、地位和功能提出了明確的制度目標和任務。更重要的是,“發現”規范層面的“憲法精神”,可以精確地闡述憲法文本和憲法制度背后的憲法原理,在憲法規定與憲法規定、憲法規定與憲法原則以及憲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之間建立起嚴格意義的邏輯關系和制度聯系,從而進一步強化憲法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正當性,將憲法實施的質量提升到一個更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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