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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問題研究

2023-12-12 14:02

蘇 永 生

(河北大學 法學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在黨的十八大報告中,生態文明建設被確立為“關系人民福祉、關乎民族未來的長遠大計”。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生態文明建設的地位被提升為“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千年大計”。2018年5月,習近平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上強調:生態文明建設是關系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與此同時,在生態文明建設的政治決策指導下,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社會實踐,充分展現了“政黨—國家—社會”的一體化[1]。在全面依法治國與生態文明建設交匯的新時代,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法治軌道,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已成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方式。從世界范圍來看,運用刑法懲治環境犯罪,進而推進環境法治建設,是環境法治建設中不可代替的環節,由此形成了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環境刑法。其中,環境犯罪的妥當類型化成為環境刑法發展的關鍵。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其根據,即根據某種明確的觀點或信念,否則便無法解釋或毫無意義[2]。在新時代,我國環境刑法最為重要的根據是生態文明建設,其中,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目標就成為了環境犯罪分類的基本依據,需要立法者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目標對環境犯罪進行類型化設置,進而實現對環境犯罪的有效治理。那么,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經歷了怎樣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以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目標為參照來看存在哪些不足?如何予以改進?這是當前環境刑法改革的重要內容,故值得認真分析和討論。

一、我國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形成與發展

(一)我國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形成

從我國刑法立法的歷史發展來看,環境犯罪首次出現于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1979年《刑法》)中。該法第128條至第130條規定了3個環境犯罪①,可謂邁出了新中國環境刑法立法的第一步,也是重要的一步。這3個犯罪被規定在1979年《刑法》分則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從這3個犯罪在刑法分則中的具體位置和體系性地位來看,其設立的目的在于維護經濟利益;從行為對象看,侵害的都是自然資源。不論從形式還是實質上看,這3個犯罪均屬于破壞自然資源類犯罪。所以,1979年《刑法》中暫時沒有環境犯罪分類,但從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發展來看,該類犯罪屬于第一代環境犯罪。

1979年《刑法》頒布施行后不久,自新中國成立以來為解決吃飯問題而被破壞的生態環境不僅未能得到恢復,反而出現了環境污染問題,并伴隨快速的工業化而開始凸顯,使得整個環境問題趨于嚴重[3]6-8。在這種社會背景下,最高立法機關開始強化對環境犯罪的治理,先后制定頒布了保護海洋、水體、森林、漁業、礦產資源、野生動物、大氣等單行環境法和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噪聲污染的單行環境法②;1979—1989年,曾兩度制定頒布了環境保護基本法③。在這些環境法中,大都設置了罪刑規范,形成了一定規模的環境附屬刑法。通過環境附屬刑法立法,不但第一代環境犯罪得到了進一步擴充④,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出現了另一類環境犯罪——污染環境類犯罪,即以水體、大氣等為污染對象和因固體廢物污染而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⑤。除此之外,《海洋環境保護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在“法律責任”部分均設立了刑事條款,但這些刑事條款并未規定新的罪刑規范,屬于指示性規定。在這些環境附屬刑法中,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條創設了水污染重大責任事故罪⑥,既標志著第二代環境犯罪——污染環境類犯罪的出現,也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立法上二分法的形成。

1979年《刑法》施行期間,單行刑法在環境刑法立法中的地位并不突出。詳言之,在此期間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先后制定頒布了20余部單行刑法,但規定環境犯罪的單行刑法只有1部,即1988年11月8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從頒布時間來看,該部單行刑法與我國最早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同時頒布;從內容來看,該部單行刑法只是將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配置了“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刑罰。從行為人實施該犯罪的目的來看,通常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但立法者設立該罪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生態平衡。所以,該罪屬于破壞生態的犯罪,標志著第三代環境犯罪——破壞生態類犯罪在我國刑法立法上誕生。

綜上所述,在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頒布之前,我國的環境犯罪具有單一性,即均屬于破壞資源類犯罪⑦。此后至1988年《補充規定》頒布之前,除了破壞資源類犯罪之外,立法者通過附屬刑法增設了污染環境類犯罪?!堆a充規定》頒布后,在環境犯罪中又增加了破壞生態類犯罪。所以,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間,我國的環境犯罪在立法上就已經形成了三種類型,即在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上形成三分法。

(二)我國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發展

1997年全面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1997年《刑法》)在分則第6章專設第6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環境犯罪在我國基本走上了體系化的道路,同時,在分則其他章節中也分散性地規定了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犯罪,如投毒罪、走私罪(走私固體廢物)等⑧。從這些規定的內容來看,不但1979年《刑法》及其施行期間通過其他法律形式規定的環境犯罪得到了較為全面的繼承,而且增設了一些新罪。在1997年《刑法》分則第6章第6節規定的14個具體犯罪中,屬于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環境犯罪的罪名分別有7個、3個、4個(詳見表1)。而在《刑法》分則其他章節中規定的投毒罪、走私罪(走私固體廢物)等,應屬于第二代環境犯罪。

表1 修正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的具體環境犯罪

1997年《刑法》頒布后,最高立法機關通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多次修改了環境刑法。對第一代環境犯罪的修改主要表現為拓寬了處罰范圍,如將行為對象由“耕地”擴大為“農用地”,取消定量因素(如情節嚴重)以及目的、區域等限制性規定,把行政附屬性規定由“違反……法的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增設了行為類型(如運輸),罪名數量保持未變。對第二代環境犯罪的修改也主要表現為處罰范圍有所拓展,如把污染源由“固體廢物”擴大為“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由“危險物質”擴大為“有害物質”,由“毒害性物質”擴大為“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把結果要素由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對個別犯罪增設了加重犯,罪名數量亦保持未變。對第三代環境犯罪的修改一方面表現為處罰范圍得以擴充,如行為對象由“珍貴樹木”擴大為“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增設了行為類型;另一方面表現為增設了新型犯罪,使得第三代環境犯罪的罪名有所增加,即由原來的4個增加到6個(詳見表2)⑨。

表2 現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具體環境犯罪

從實質上看,自1997年《刑法》頒布施行以來,各類環境犯罪的變化均比較大。就第一代和第二代環境犯罪而言,雖然罪名數量未能增加,但處罰范圍明顯被拓寬,處罰力度也得到明顯提升。就第三代環境犯罪而言,不但已有犯罪的處罰范圍有所拓寬、處罰力度得到提升,而且增設了新的犯罪,彰顯了國家更加重視生態保護的態度。

二、我國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不足

在我國當前,影響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因素可謂數不勝數,其中最大的影響因素莫過于生態文明建設。生態文明建設既是政治問題也是經濟問題,同時還是社會文化問題,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應當符合環境法秩序的要求,且能有效貫徹刑罰個別化原理。但以此來看,我國現有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存在諸多不足,主要表現為環境犯罪的分類不明確和不均衡。

(一)分類不明確

環境犯罪的分類不明確,主要表現為破壞生態類犯罪的范圍不明確。

其一,有的犯罪從形式上看屬于破壞生態類犯罪,但從實質上看則不一定屬于破壞生態類犯罪,在不同的時代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釋。雖然《補充規定》把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作為環境犯罪規定了下來,實現了對動物物種多樣性的保護,因而可從形式上將其歸屬于破壞生態類犯罪,但是,從立法的時代背景和整個環境法秩序來看,這種歸屬還比較牽強?!堆a充規定》頒布時,我國正處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發展時期,處于工業文明時代的初期。當時,“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價值導向得到了官方的大力提倡,并在全社會得以推廣。有研究者指出:事物總是這樣,如果不是文化性的,就是自然性的;要么是人類,要么不是人類;要么是調查者,要么是調查對象[4]。顯然,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強調“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工業文明時代初期,要把《補充規定》中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解釋為破壞生態類犯罪,似乎不合時宜。同時,在《補充決定》通過的時代,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第2條明確把環境保護法的最終目的確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即便在后來正式頒布施行的環境保護基本法中,也把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規定為基本原則⑩。這就意味著,經濟社會發展處于“優位”,環境保護處于“次位”,環境保護必須服務于經濟社會發展。在這種法秩序下,把《補充決定》中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以及后來增設的直接侵害生態要素的犯罪解釋為破壞生態類犯罪,都顯得比較牽強。但是,在進入生態文明時代之后,把直接侵害生物多樣性的犯罪解釋為破壞生態類犯罪,則不僅符合時代需要,也契合法秩序的基本要求。與工業文明相比,生態文明最突出的特點是生態環境保護處于首要地位。在我國,生態文明的這一突出特點首先在黨的十八大之后的政治決策中得到了突出體現,其次在環境法律體系的變革中得到了較為充分的體現,最后在憲法中被確立了下來。在這種政治和法律背景下,把直接侵害生物多樣性的犯罪解釋為保護生態類犯罪,在實質上不但符合時代發展的需求,而且完全能夠獲得法秩序的有力支撐。

其二,有些犯罪究竟屬于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還是破壞生態的犯罪,定位不明確。例如,《刑法》第342條規定的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究竟屬于破壞自然資源類犯罪還是破壞生態類犯罪,就不明確。立法者將該罪的部分罪狀表述為“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由此來看,設立該罪直接保護的是土地資源,屬于破壞自然資源類犯罪。但從保護農田生態系統的角度看,完全可以將該罪解釋為破壞生態類犯罪,“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是對破壞農田生態系統的表征,同時兼有限制處罰范圍的功能。再如,《刑法》第345條規定的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也存在這種問題。立法者把這兩個具體犯罪的罪狀分別設置為“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和“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由此不難看出,這兩個犯罪保護的主要是森林資源,完全可以將其歸屬于破壞自然資源類犯罪,但是,如果從森林的主要功能和保護森林生態系統的角度看,立法者設立這兩個具體犯罪所保護的恰恰又是森林生態系統,盜伐或者濫伐森林且數量較大只是破壞森林生態系統的表征,同時兼有限制處罰范圍的功能。從立法實踐來看,除了以標題的形式明確犯罪類型之外,立法者通常會依據犯罪的不同類型依次規定具體犯罪,以此來強化犯罪的分類,進而提升犯罪分類的明確性。從《刑法》分則對環境犯罪的規定來看,立法者首先規定了3個污染環境類犯罪,之后交替規定了破壞自然資源類犯罪和破壞生態類犯罪。正是對第一代環境犯罪與第三代環境犯罪的交替規定,致使部分犯罪是否屬于破壞生態類犯罪不明確。

(二)分類不均衡

所謂分類,就是把多個對象劃分為不同類型,而且每一類型都是由多個組成要素構成一個次體系。在這個意義上,分類是與體系緊密聯系的概念,或者說,分類本身具有體系性。環境犯罪分類的不均衡,是指三類環境犯罪在數量分布上不均衡,這種情況主要表現在污染環境類犯罪的罪名數量過少。

應當說,隨著1988年《補充規定》的通過,環境犯罪三分法在我國刑法立法上已初步形成,之后,經過修訂和多次修正環境刑法,環境犯罪的三分法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從發展過程來看,有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第一代和第三代環境犯罪的罪名數量持續增長,但第二代環境犯罪的罪名數量并未隨著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增長,且出現了統合型立法。進而言之,在1997年《刑法》修訂前,第二代環境犯罪依附于環境保護單行法,而環境保護單行法要么是為了保護某種自然要素(如水、大氣等)而頒布的,要么是為了防治能量危害(如固體廢物污染、噪聲和震動污染等)而制定頒布的,所以第二代環境犯罪的罪名具有分立性,立法者不但將污染環境類犯罪劃分為對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而且將對象污染型犯罪根據污染對象的不同作出了進一步劃分。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時,依然將污染環境類犯罪劃分為對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但對象污染型犯罪不再進行進一步劃分,而是統合規定為一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同時,將能量危害型犯罪僅限于固體廢物犯罪,且根據行為的不同設置為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2個具體犯罪。

從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史來看,先有第一代環境犯罪,然后有第二代環境犯罪,最后才有第三代環境犯罪。但從現行《刑法》分則第6章第6節的規定來看,第一代和第三代環境犯罪的罪名數量相對較多,分別是7個和6個,第二代環境犯罪的罪名數量最少,只有3個(詳見表3)。顯然,與第二代環境犯罪的罪名數量相比,第三代環境犯罪的罪名數量呈后來居上之勢。

表3 現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類型劃分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情況,主要是因為我國立法者在第二代環境犯罪的立法上采取了統合模式,即把污染大氣、水體、土壤等環境要素的犯罪以及能量危害型犯罪統合為一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后來的污染環境罪),并且在行為、結果、罪過形式、刑罰等方面均實現了統合,進而使得罪名具有了統合性和較大的涵括力[5]。這種統合式規定在后來的污染環境罪的立法上得到了延續。例如,從1997年《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來看,污染環境罪基本犯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兩個,即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立法者把行為要件統一規定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這就意味著,凡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均符合污染環境罪的行為要件。立法者把結果要件統一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其中,“國家規定”的范圍是極為廣泛的,“嚴重污染環境”也是一個極為抽象的概念,致使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罪的適用不得不依靠司法解釋。顯然,污染環境罪具有極強的涵攝力,彰顯出該罪是一個很不明確的犯罪。不僅如此,1997年《刑法》第339條規定的2個污染環境的犯罪實際上完全能夠被污染環境罪包攝,形成了污染環境罪在第二代環境犯罪中一罪獨大的局面。換言之,1997年《刑法》第339條與第338條之間屬于特別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系,兩者之間不具有并置性。顯然,正是污染環境罪立法容量過大,才導致污染環境類犯罪罪名過少。

由上可見,在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中,污染環境類犯罪屬于第二代環境犯罪,破壞生態類犯罪屬于第三代環境犯罪,但后者所包括的罪名數量超過前者所包括的罪名數量,呈現后來居上的發展勢頭。立法者通過采用統合立法模式將污染不同對象和通過不同能量危害環境的犯罪統合為一個污染環境罪,致使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出現了不均衡。換言之,第一代環境犯罪和第三代環境犯罪各自包含的具體犯罪均比較具體明確,故罪名較多;而第二代環境犯罪中的污染環境罪比較抽象,致使該類環境犯罪所包含的罪名較少,與另外兩類環境犯罪不協調。

三、我國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改進

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受制于一國或者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等因素,但這并不意味著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不具有能動性,更不意味著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不受任何理論指導。實際上,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中存在的不明確、不均衡問題,恰恰反映了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未能有效回應生態文明建設,同時未能有效貫徹刑罰個別化理念和體現環境法秩序的基本要求。所以,應當以生態文明建設理論、刑罰個別化和環境法秩序原理為指導來改進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

(一)以生態文明建設理論為指導明確環境犯罪的基本類型和排列次序

實際上,我國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不明確問題是環境犯罪立法未能有效回應生態文明建設的結果,所以,應當在生態文明建設理論指導下解決這一問題,其中,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理論為解決該問題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方法。

生態文明建設的物理內涵要求資源節約、污染控制和生態保護[3]26。這三個方面的內涵實際上構成了生態文明建設的三大目標。換言之,資源永續、環境良好和生態安全構成了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目標體系,三者缺一不可。所以,凡是破壞自然資源、污染環境以及破壞生態且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都應當被規定為環境犯罪,不能厚此薄彼。在這個意義上,主張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二分法是不妥當的,而應當采取三分法。實際上,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正在沿著三分法的軌道發展。

生態文明不是工業文明的一個維度,而是超越工業文明的一種新的文明形態[6]36。所以,在生態文明建設所追求的三大基本目標中,首先應當強調的是生態安全,其次才是環境良好和資源永續。生態保護在生態文明建設中,乃至于對于整個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都具有基礎性和根本性的戰略意義[3]33。這為從立法上排列環境犯罪以及進一步明確環境犯罪的分類提供了理論依據。在生態文明時代,三類環境犯罪的關系略顯復雜。第一代環境犯罪和第二代環境犯罪直接侵害的分別是資源永續和環境良好,但也會間接侵害生態安全。與此不同,破壞生態類犯罪僅僅侵害了生態安全,具有單一性和終局性。所以,在三類環境犯罪中,第三代環境犯罪具有兜底性。依此來看,在生態文明時代,應當按照代次順序來規定環境犯罪,即先規定破壞自然資源類犯罪,然后規定污染環境類犯罪,最后規定破壞生態類犯罪。而且,如此規定可將破壞自然資源類犯罪與破壞生態類犯罪明確區分開來。

(二)以刑罰個別化和法秩序原理為指導細化污染環境類犯罪

解決我國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不均衡問題,需要從立法上細化污染環境類犯罪,其可以為刑罰個別化理念和環境法秩序原理提供方向和具體路徑。

從刑罰個別化對刑法立法、司法以及刑事執行的影響來看,刑罰個別化具有刑法基本原則的地位。換言之,刑罰個別化必須在刑法立法、司法以及刑事執行中都得到貫徹,而且個別化要求從刑法立法到司法再到刑事執行依次提高。其中,刑罰個別化在立法上的要求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針對不同的危害行為規定不同的犯罪,并設置不同的刑罰;其二,針對同一犯罪的不同情形設置不同的刑罰。這里所說的不同的危害行為是就規范意義上而言的,即通過對事實上的行為進行抽象化之后而形成的危害行為,所以不同的危害行為也是以“類”的形式呈現的。因而,能夠被歸為某一“類”的危害行為,不能是差異較大的危害行為,相互之間應當具有家族相似性,這是立法的基本思維,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亦不例外。

從國外環境犯罪立法來看,其大都根據污染對象和能量危害的不同分別設立不同的犯罪。例如,《德國刑法典》分則第29章集中規定了環境犯罪。其中,就污染環境類犯罪的立法來看,一方面,針對水體污染、土地污染和空氣污染規定了不同的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罰;另一方面,根據能量危害的不同分別規定了制造噪音、震動和非離子輻射罪,未經許可的垃圾處理罪,未經許可開動核設備罪,以及未經許可的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危險物品的交易罪等,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罰[7]。此種具有較強分立性特點的立法,顯然是有效貫徹刑罰個別化的邏輯結果,也是實現刑法正義的必要途徑。雖然生態的本質是聯系,但在整個自然秩序中,水體、空氣、土壤等自然要素所承擔的功能還是有較大差別的,故在刑法上應當采取方法和力度不同的保護。正如環境犯罪的事實性特點決定了其治理不同于普通犯罪,自然要素之間的不同也需要將針對不同自然要素的危害行為設立不同犯罪。在水體、空氣、土壤等自然要素中,水不但具有較大的流動性,而且具有很強的滲透性。所以,污染水體的犯罪、污染空氣的犯罪、污染土壤的犯罪的法定刑可能相同,但構成要件則有所不同,而且,構成要件的不同反過來使得形式上相同的法定刑出現了差異,采用不同能量污染環境的情形也是如此。因此,只有針對不同污染對象和能量污染的情形規定不同的犯罪(設置不同的構成要件),才能有效實現刑罰個別化,進而實現刑罰正義。

環境法律體系的發展為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提供了法秩序基礎。在我國當前,環境法律體系由不同位階的法律組成。具體而言,處于第一位階的是憲法中關于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處于第二位階的是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和單行法,處于第三位階的是國務院及其相關部委制定頒布的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處于第四位階的是地方立法機關制定頒布的地方性生態環境保護法規以及地方政府制定頒布的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地方規章等。除此之外,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關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國際公約、條約等也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正因為如此,環境法學者通常將環境法的淵源分為國內法淵源和國際法淵源。僅從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視角來看,我國最高立法機關針對不同環境要素制定了不同的環境保護單行法,其中,污染控制法可分為環境污染防治法、物質循環與化學物質環境風險管理法和能量危害防除法三大類[8]。在環境污染防治法中,根據污染對象的不同分別制定了不同污染防治法,這種分立性立法彰顯了污染水、污染大氣、污染土壤等污染環境要素類犯罪形成機制和治理機制的不同。對此,有學者指出,在水體、空氣和土壤三種最為基本的環境要素中,得到首要保護的始終是水體。一方面,水體和土壤之間的結構關系決定了水體污染通常會導致土壤污染,保護了水體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保護了土壤,因而,保護水體的地位要高于保護土壤。另一方面,水體對污染的承載能力比較弱,于是污染水體造成的危害明顯,自然容易成為規范的捕捉對象,致使對水體的保護優先于對空氣的保護[9],而且,在這些環境保護單行法中都設置了刑事條款。這些刑事條款沒有設置新的罪刑規范,故不屬于附屬刑法范疇,但其各自的違法性是有其自身特點的。換言之,對不同環境要素造成污染的,應當采取不同的治理機制。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針對不同環境要素污染的形成機理、特點、危害等均有所不同。相應地,違反不同環境單行法后構成的應當是不同犯罪,故在具體構成要件的設置上應當有所區別,刑事法律后果亦應當有所不同。也就是說,污染防治法的分立性立法現狀要求針對不同環境要素的污染行為設置不同的犯罪,配置不同的刑罰。

從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目標來看,我國的環境保護單行法在邏輯上包括三類,即保護生態的單行法、防治污染的單行法和保護自然資源的單行法。從當前環境刑法規定的三類環境犯罪來看,第一代環境犯罪的設置與各類自然資源保護單行法相對應,第三代環境犯罪的設置也與各類生態保護單行法相對應,唯獨第二代環境犯罪的設置與各類污染防治法不對應。這種立法分類不但不符合環境法秩序的基本要求,而且從環境犯罪立法分類內部來看不協調。所以,只有對污染環境罪進行細化,才能解決環境犯罪立法分類的不均衡問題。

從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現狀來看,該類法律包括兩類:一是防治水、大氣、土壤等環境要素污染的法律;二是能量危害防治法,如防治環境噪聲危害、震動危害、放射性物質危害、固體廢物危害等方面的法律。以此為根據,應當將污染環境罪細化為兩類犯罪:一類是對象污染型犯罪,即污染水體、空氣、土壤等自然要素的犯罪;另一類是能量危害型犯罪,即環境噪聲、震動、放射性物質等能量造成危害的犯罪。就第一類犯罪而言,應當針對污染水體、空氣、土壤等不同環境要素的行為設立不同的犯罪,如污染水體罪、污染空氣罪、污染土壤罪等。就第二類犯罪而言,應當針對不同的能量危害設立不同的犯罪,如制造噪聲、震動罪,固體廢物污染罪,輻射性物質污染罪等。

四、結 語

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既是環境刑法回應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方面,也是環境刑法回應環境法秩序的重要途徑,同時是刑罰個別化對環境刑法立法提出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實現環境刑法立法的嚴密性和環境犯罪治理的有效性,進而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我國環境犯罪的類型在立法上經歷了一類到二類再到三類的發展過程,三分法自20世紀80年代末就已經初步形成,此后的立法使得三分法逐步得到明確和完善,為環境犯罪的有效治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當前的環境犯罪的立法分類還存在不明確、不均衡等問題,彰顯出對生態文明建設的回應力度不夠,難以滿足環境法秩序的基本要求,在刑罰個別化上也顯得力不從心,因而應當改進。筆者認為應當以生態文明建設理論為指導從立法上發展環境犯罪的三分法,并堅持按照從第一代環境犯罪到第二代環境犯罪再到第三代環境犯罪的次序排列環境犯罪,同時,以刑罰個別化和法秩序原理為指導把污染環境類犯罪細化為對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兩類,且需在各自內部設立不同的具體犯罪。

自黨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以來,在生態環境保護法領域引發了一系列變革,但刑法對生態文明建設的回應相對遲緩。筆者以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目標為指導,結合我國環境刑法立法的沿革,運用刑罰個別化原理和環境法秩序原理,提出在立法上將環境犯罪劃分為三大類。囿于筆者認識能力的局限性,所提出的觀點和論證過程可能存在諸多問題,請求方家批評指正,成為筆者繼續努力的動力。

注釋:

①對于1979年《刑法》第128條至第130條規定的環境犯罪,我國刑法理論將罪名解釋為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非法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罪。參見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111頁)。

②具體立法成果有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簡稱《海洋環境保護法》)、198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簡稱《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簡稱《森林法》)、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簡稱《漁業法》)、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簡稱《礦產資源法》)、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簡稱《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簡稱《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

③早在1979年9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試行)》);時隔10年之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簡稱《環境保護法》)。

④1984年《森林法》第36條規定:偽造或者倒賣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120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88年《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6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79年《刑法》第120條和第167條分別規定的是偽造、倒賣計劃供應票證罪和妨害公文、證件、印章罪,將偽造或者倒賣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和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行為分別比照偽造、倒賣計劃供應票證罪和妨害公文、證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是設立了新的罪刑規范。

⑤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條、1987年《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7條和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2條第1款分別規定了水污染重大責任事故罪、大氣污染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固體廢物污染重大責任事故罪。

⑥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條或者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⑦需要說明的是,1979年《刑法》第130條把非法狩獵罪的行為對象限定為珍禽、珍獸或者其他野生動物,但立法者把該罪設置于分則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而且把核心罪狀描述為“破壞珍禽、珍獸或者其他野生動物資源”,所以宜將該罪解釋為破壞自然資源類罪名。

⑧投毒罪被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修改,將“投毒”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之后最高司法機關將罪名調整為“投放危險物質罪”。關于走私固體廢物的規定被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四)》修改,設立了《刑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成立犯罪,隨后最高司法機關將該條規定的犯罪解釋為“走私廢物罪”。

⑨2020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最高司法機關把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由原來的2個罪名合并為“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把原來的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犯罪由原來的2個罪名合并為“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非法狩獵罪因從經濟犯罪中獨立出來而成為了破壞生態類犯罪。另外,立法者還增設了3個破壞生態類犯罪,即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破壞自然保護地罪以及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

⑩我國1989年《環境保護法》第4條規定了“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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