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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義關系視角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2023-12-23 08:29陳科林
政治與法律 2023年11期
關鍵詞:關系人信義破產法

陳科林

(華南理工大學法治經濟與法治社會研究中心,廣東廣州 510006)

一、問題的提出

世界銀行于2022 年12 月發布新一輪宜商環境評價指標概念書(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以下簡稱:BEE),“商事破產”(Business Insolvency)一級指標項下“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的專業知識”(Insolvency Administrator’s Expertise)、“實踐中管理人的專業素質”(Insolvency Administrator’s Expertise in Practice)等子指標內容均涉及管理人制度的內容,〔1〕See Concept Note, 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 (BEE), World Bank Group (december, 2022), www.worldbank.org/content/dam/doingBusiness/pdf/BEE%20Concept%20Note_december%202022.pdf, lasted visit on 5-5-2023.完善管理人制度對于健全破產制度,提高我國營商環境成熟度具有重要意義。明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善管理人制度的首要任務,在充滿利益沖突的市場主體破產領域,亟需理清管理人法律地位在調整各方主體之間利益關系的功能。各主體的利益沖突分為兩個層面:一是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因破產財產的稀缺性產生的利益矛盾;二是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因管理人義務履行產生的利益矛盾。第一層面的利益沖突往往會嵌入第二層面。管理人在執業過程中需要同時應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訴求,當各利害關系人未能實現自身的權益時,可能將該結果歸因于管理人行為,并通過追究管理人責任的方式來實現權利救濟。本文依據第二個層面的利益關系討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的重要角色,承擔平衡協調各項利益關系的職責,〔2〕參見鄒海林:《新企業破產法與管理人中心主義》,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年第6 期。其在法院、政府部門、管理人協會的監督管理下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形成“一對多”的利益格局。此時,應如何定位管理人的角色、處理管理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對于推進破產案件審判工作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破產立法未明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這不僅造成管理人制度的根基不穩,有礙于破產程序的推進,而且增加了管理人的執業風險。

英美法系對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以信托學說為主導,管理人是破產財產的受托人。美國《破產法典》第323 條(a)款明確規定,管理人是破產財產(Estate)的代表,〔3〕See 11.U.S.C.A §323(a).需要注意的是,美國法規定管理人是破產財產的代表是建立在信托理論之上,與財團代表說不可混同。破產人是委托人,將破產財產視為信托財產,管理人以受托人(Trustee)的法律地位為債權人利益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處分。這一定位在我國已有學者響應?!?〕參見張艷麗:《企業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評析》,載《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 年第6 期。此外,美國法院曾提出管理人享有準司法豁免權,系法官司法豁免權的延伸。Martinez 訴Roth 一案促使準司法豁免權擴張適用到法院指定的專業人員或專門機構,〔5〕See Martinez v.Roth, 53 F.3d 342 (10th Cir.1995).據此,美國制度環境下管理人地位的層次更為豐富。

在大陸法系,理論界對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還有以下幾種學說。一是代理說。代理說源于自力救濟主義,〔6〕參見張軍:《論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 年第4 期。將破產程序認定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私人清償程序。在代理說下,可以將管理人定位為不同利益主體的代理人,包括債權人代理說、債務人代理說、債務人與債權人共同代理說、破產財團代理說等。代理說認為管理人在處理破產事務中應當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并以被代理人名義參加一系列財產管理、處分活動?!?〕參見康曉磊、仲川:《對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載《法學論壇》2007 年第6 期。二是職務說。職務說可分為公職務說和私職務說,其不認為管理人是具體利害關系人的代理人。公職務說將管理人視為執行法上的執行機關,其在破產程序中的行為系執行公法上的職務。私職務說認為,管理人雖由國家委托來管理、處分破產財產,但其是以私人名義進行的,故是私法上的職務?!?〕參見[日]石川明:《日本破產法》,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5-156 頁。三是財團代表說。財團代表說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了整體人格化處理,債務人財產作為一種獨立財產用于破產清算,形成財團法人性質的破產財團,管理人定位于破產財團的法定代表機構?!?〕參見王欣新:《破產法》(第4 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 年版,第76 頁。財團代表說的特點是“客體主體化”,保障了管理人的中立性。

上述學說對管理人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解釋力,但仍有不足,其不僅傾向于清算程序,忽略破產拯救程序的特殊性,而且與我國的制度環境不相適應,難以為我國管理人制度的運行提供理論支撐。

第一,信托學說根植于英美法系傳統,信托財產具有所謂的“雙重所有權”,受托人持有信托財產的法律上的所有權,受益人擁有其衡平法上的所有權?!?0〕參見陳雪萍:《信托財產雙重所有權之觀念與繼受》,載《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6 年第4 期。值得關注的是,有學者認為大陸法系學者所稱的“雙重所有權”理論并不確切,因為英美法中的“ownership”或者“title”與我國法律中的“所有權”概念并非完全對等,因此,將其稱為“權利”可能更合適,而“雙重所有權”的說法也不如“權利分隔”或者“權利分置”恰當。參見高凌云:《被誤讀的信托:信托法原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26-27 頁。藉此,管理人以破產財產的所有權人地位從事法律行為。一方面,該學說與我國破產制度實踐不符,債務人即便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其仍是法律上的財產所有權人,只是喪失了部分財產權利。退一步來說,債權人也僅能享有破產財產的最終權益,且該權益只能在分配后才能實現,遑論僅負責處理破產事務的管理人?!?1〕參見王欣新主編:《破產法原理與案例教程》(第2 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4-105 頁。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31 條、第32 條規定管理人可以撤銷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前一定期間的不當行為,若采用信托學說,則難以解釋受托人何以有權撤銷在信托關系成立前委托人作出的行為。

第二,代理說所蘊含的前提是管理人從事破產事務系純粹的私法行為,管理人出于保障某一方的私人利益而作出行為,其地位具有從屬性。該學說雖可在一定程度上解釋管理人行為的權利來源,但具有明顯的局限性。一方面,管理人在“代理說”下成了某一方主體利益的“代言人”,喪失了中立性,無法保障債務清理的公平公正。在破產審判實踐中,管理人系以自己名義處置破產財產、參加訴訟,而非以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名義,這與“代理說”相矛盾。另一方面,該學說無法解釋管理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行為,如《企業破產法》第80 條第2 款規定,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需要基于公平合理原則來平衡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而非純粹維護任何一方的權益,代理說無法解釋這一現象。

第三,對于公職務說,管理人在執業過程中并不具備執行機關的權力和職能,其與債務人、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之間也并非縱向管理關系。在私職務說中,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的后果歸屬于破產財產,而非國家機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3﹞22 號,2020 年修正)第33 條第1 款規定,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造成財產損毀、滅失的,該損失屬于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這無法契合私職務說。

第四,對于財團代表說,這種學說創新本身受到一定的挑戰,即如何對破產財產人格化進行合理論證?破產財產在破產程序中是被管理、處分的對象,屬于客體,若管理人是破產財產的代表,則應當依據破產財產的意思實施行為,但作為“物”的破產財產無法作出意思表示,管理人是否需要獲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權利人(如債權人)的指示?這進一步涉及破產財產所有權的問題。如果財團代表說無法解決上述理論問題,就難以獲得廣泛的認同。

綜合來看,關于管理人地位的爭論并不具備太大的意義,其價值常常在于系統解釋方面,而非啟示性方面,應當重視那些以實在法為最強大的依托,最自然地適用通常認可的概念性機制,并最低限度地引發誤解的觀點?!?2〕參見[德]萊因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第6 版),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29 頁。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與管理人義務履行、責任承擔之間是彼此聯系的三個層面,明確管理人法律地位是管理人制度的根基。同時,明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意味著廓清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在這個意義上,對管理人地位的認識應當從管理人制度的整體運行狀態出發,立基于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間的關系,降低因理論不自洽而導致的負面影響。筆者從信義關系的角度來考察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立足于《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以下簡稱:《個人破產條例》)的文本規定,闡述我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根據管理人法律地位提出具體的管理人行為規范要求。希望通過明確管理人法律地位深化管理人制度的基礎理論,推動破產制度整體理論的發展,幫助化解管理人實務的困境,提高破產案件審判質效。

二、破產制度中塑造管理人信義關系的必要性

信義關系可基于人格信任或系統信任形成,人格信任是基于具體個人的信任,系統信任是對匿名者構成的制度系統的信任,〔13〕參見[德]尼克拉斯?盧曼:《信任:一個社會復雜性的簡化機制》,瞿鐵鵬、李強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 年版,第50-79 頁?;蛘呤菍邆鋵I知識背景甚至排他性技能的人群的信任?!?4〕參見鄭紅娥、張艷敏:《論系統信任:關于中國信任問題的思考》,載《江淮論壇》2008 年第1 期?;谑烊松鐣~向陌生人社會的現實,信義關系的形成基礎已經從人格信任轉變為系統信任。在陌生人社會中,基于人格信任產生的信義關系逐漸減少,取而代之的是以規則為指引的系統信任,市場主體建立信義關系時首先尋求受信人的專業能力,并期待受信人以職業道德來約束自己的行為。破產制度的運行亟需系統信任作支撐,《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以下簡稱:《破產法立法指南》)提出,破產法應當為利害關系人提供穩定的行為預期,幫助利害關系人合理評估自身可能招致的各種風險,以此維系潛在貸款人及債權人對破產程序的信任度?!?5〕Se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s One and Two, United Nations,2005, p.13.在這個意義上,既需要利害關系人對破產制度表達信任,也應通過破產法制度安排持續為利害關系人供給信任要素,利害關系人對信任的需求已經嵌入破產制度。在信義關系形成基礎轉變的背景下,將管理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塑造為信義關系,并以此界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需要進行理論詮釋,增強理論自洽性。結合破產制度運行現狀與信義關系的發展,塑造管理人信義關系的必要性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一)塑造管理人信義關系是規制自由裁量權的客觀要求

自由裁量權是指受信人享有一項權利去做某事,行使該權利由受信人自由裁量,只要受信人善意地行使權利,法院通常不加干預?!?6〕參見何寶玉:《信托法原理與判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第252 頁?!镀飘a法立法指南》明確指出,管理人在有效和高效執行破產法中起關鍵作用,為保障管理人高效履職,破產法應當賦予其必需的權利?!?7〕Se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s One and Two, New York:United Nations, 2005, p.178.在破產審判實踐中,管理人被法院指定后負責具體事務的執行,盡管破產法規定了管理人的職責范圍,為管理人履職提供指引和法律依據,但破產法文本不能涵蓋實踐中出現的所有問題。破產法相對于其他部門法的難點是,破產法不僅僅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還包括刑事法及行政法等,即破產法是上述部門法的混合法,〔18〕參見吳傳頤編著:《比較破產法》,商務印書館2013 年版,第4 頁。專業性極強?;谄飘a事務處理的復雜性和專業性,破產立法不能事無巨細地規范管理人行為,否則,不僅立法成本高昂,而且一旦破產實踐有所改變而立法未予跟進,將導致管理人實踐困境,反而增加制度實施成本。破產法對于管理人應如何管理或處分債務人財產并未作全面且細致的規定,而是設立公平清償及財產價值最大化的目標,管理人僅需以前述目標作為行為決策的出發點。同時,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調整歷經了從身份到契約的轉變,訂立契約一度成為最主要的調整方式,但隨著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雙方在訂立契約之時無法完全預計可能發生的各種情況,也不能對相對方的行為及其后果做出預設,正如管理人無法就破產事務處理與利害關系人一一做出約定,在這個層面上,與其建構一種內容詳盡的完美契約,不如采用信義關系及相關制度來調整利益關系?!?9〕參見劉成杰:《論信義法律關系的形成及其對我國的現實意義——評〈信義法的法理基礎〉》,載《經濟問題》2023 年第5 期??梢哉f,自由裁量權的產生源于人們對制度成本衡量的結果,〔20〕參見閉明雄、楊春學:《自由裁量權的經濟學分析》,載《經濟學動態》2017 年第12 期。管理人在破產事務處理上享有自由裁量權,其須基于專業能力做出決策,實施行為。

此外,權利(力)的產生在現代化語境下往往伴隨著對其自身的約束。例如,“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的驅動下,‘授權’與‘約束’適度平衡是公司董事義務設定的基本法則”?!?1〕李燕:《優化營商環境背景下董事忠實義務規范再構》,載《學?!?023 年第3 期。對權利(力)的約束機制蘊含著兩個方面的功能,一是限制權利(力),避免權利(力)濫用或怠于行使,二是對權利(力)行使提供指引。采用信義關系規制管理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回應制度實踐的需要,信義關系及其相關制度也可以充分發揮其他法律工具所不具備的功能。有學者指出,受信人承擔信義義務的法律根源在于其對信義事務享有的自由裁量權,〔22〕See Paul B.Miller, Justifying Fiduciary duties, 58 McGill Law Journal 1015 (2013).自由裁量權的特性表明其本身并未給受信人施加約束,或者說,授信人未對受信人行為的實施提供明確的指引。當下,個體社會成員的生活被“片段化”,人會受到各種約束,并不一定有能力獨立創設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借助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第三方力量的介入與幫助。據此,受信人享有自由裁量權將導致授信人等利害關系人與受信人之間實質的不平等,這種不平等地位使授信人陷入“脆弱”的狀態,〔23〕See Tamar Frankel, Fiduciary Law, 71 California Law Review 810 (1983).利害關系人需要依賴受信人的專業能力和知識,以達到信義所承載利益的最大化,但同時利害關系人可能因受信人自由裁量權的不當運用而面臨較大的風險。

在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的二元結構中,管理人的信息能力相對利害關系人要強,這為管理人實施侵害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提供了空間,需要通過信義義務制度規則對管理人自由裁量權進行全程規制。信義義務是施加給受信人的特定義務,是對信義關系特征的一種回應,只有當存在信義關系的情況下,才會有信義義務的產生?!?4〕參見Paul B.Miller 教授于2022 年11 月19 日在北京大學法學院“信義法的正當性”講座上的發言,https://www.law.pku.edu.cn/xwzx/xwdt/145700.htm,2023 年2 月19 日訪問。換言之,須將管理人置于信義關系層面,才能通過對管理人施加信義義務來約束其自由裁量權,并對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規范指引。信義義務是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法律利器,信義義務的運行回避了調查管理人誠信度的需要,因為它集中于考察管理人行使自由裁量權是否可能受到個人利益的影響?!?5〕See Ernest J.Weinrib, The Fiduciary Obligation, 25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4 (1975).對受信人施加信義義務,由受信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處理事務,可以提高信義事務所承載財產的安全性。同時,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都無法窮盡繁雜的信義事項,在未盡之處,信義義務可以成為受信人的行為標準,而無需另增加當事人約定或增加立法條款,提高受信人參與市場活動的效率。

(二)塑造管理人信義關系是信任要素嵌入破產制度的重要途徑

破產制度真正發展成熟始于市場經濟地位的確立,“破產與市場可謂是相生相伴的關系”?!?6〕王欣新:《個人破產立法:深入市場化法治化改革開放的重要一步》,載《團結》2022 年第5 期。在市場經濟即信用經濟的意義上,〔27〕參見李曙光:《〈新破產法〉的制定與中國信用文化和信用制度》,載《法學家》2005 年第2 期。破產制度與信任密切相關,破產制度實施對社會信用體系建立健全形成的倒逼效果離不開利害關系人對制度的信任?!?8〕參見曹思源:《建立地方政府破產制度》,載《滬港經濟》2009 年第1 期。在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健全,且破產文化相對落后的背景下,破產領域內各利益主體之間的信任度較低,且信任呈現差異化、分散化態勢,破產財產的有限性及破產程序啟動所帶來的個別債權追索停止效力存在激化主體利益矛盾的潛在風險,破產制度亟需塑造一個可以促進利害關系人集中表達信任的平臺,幫助推進破產案件審判工作。在破產階段,債權人往往已對債務人的管理層失去信任,期待通過管理人積極履職來實現其合法權益。因此,綜觀破產程序各參與主體的關系,塑造管理人與利害關系人的信義關系是較為妥當的做法,也是促進破產制度向利害關系人供給信任要素的重要抓手。

信義關系存在于一方主體信賴另一方主體為了他人最大利益使用權利(力)及履行義務的過程?!?9〕See Shepherd, J.C., Towards a Unified Concept of Fiduciary Relationships, 97 Law Quarterly Review 51,75 (1981).在我國制度環境下,雖然債務人財產的所有權在名義上未發生變動,但財產的占有權及處分權已經由管理人統一行使,財產處分的最終、實質效果歸屬于債權人。破產立法之所以剝奪債務人管理層對財產的占有和處分權利,是因為債務人在原管理層的經營管理下發生了破產原因,這一事實證明了原管理層的經營能力不足,在破產財產有限且無法重整的前提下,原管理層已不適合繼續占有、管理及處分財產。債權人在原市場交易中對債務人的信任在破產程序中轉化為對管理人專業能力及職業道德的信任。我國企業重整實踐也以管理人管理模式為主要模式,債務人自行管理為例外,〔30〕參見許勝鋒編著:《企業破產法注釋書》(第2 版),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 年版,第574 頁。并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3 條第1 款的規定,債務人管理層自行管理財產及營業事務應滿足三個條件,包括主動申請、法院批準以及管理人監督。這說明債務人管理層重新獲取信任需要司法權威和專業機構監督的“補強”。同時,債權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對企業重整制度的認同是建立在信息充分、有效披露基礎上的,〔31〕參見楊忠孝:《信息披露與重整程序信任機制建設》,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 年第3 期。在重整計劃形成以及重整計劃執行中,管理人是主要的信息披露義務主體,應當充分履職來維系重整秩序,提升利害關系人對重整制度的信任度。

在個人破產領域,自然人債務人申請進入破產程序的前提要件是其屬于“誠實而不幸”的人,〔32〕參見劉冰:《論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載《中國法學》2019 年第4 期。幫助“誠實而不幸”的人擺脫債務困境并獲得經濟再生是個人破產制度的存在價值。在開展個人破產程序前精準識別自然人債務人是否屬于“誠實而不幸”的人,是個人破產區別于企業破產的主要體現。此外,個人破產制度設計的特殊性在于兩個層面:(1)維系債務人及其近親屬的基本生活,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發展條件,債務人及近親屬有權從原本稀缺的財產中取得豁免財產;(2)破產程序終結后,對于個人未能依據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范圍內免除繼續清償的責任?;砻庳敭a制度與免責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遭受社會質疑的主要原因,也是自然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利益沖突相對集中的兩個方面,但若是因此刪除該兩項制度,則無法發揮個人破產制度的功能作用,削弱個人破產制度的存在價值。在保有該兩項制度的前提下,亟需形成利益沖突的緩沖地帶,塑造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信義關系可發揮利益緩沖的功能。一方面,豁免財產與用于清償債務的破產財產之間是“此消彼長”的關系,〔33〕參見徐陽光、陳科林:《論個人破產立法中的自由財產制度》,載《東方論壇》2020 年第3 期。管理人接收豁免財產清單后,應當認真審核豁免財產清單,既要防止不屬于豁免財產范圍的財產被列入其中,不當減損破產財產,也要避免豁免財產不足以保障債務人及近親屬的基本生活,削弱豁免財產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管理人對豁免財產清單的審核是債務人實現豁免財產權的第一道“閥門”。另一方面,債務人在依法獲得免責之前應順利度過考察期,并由具有中立性的管理人在考察期內監督債務人行為,若債務人在考察期內實施不當行為,管理人應當向法院報告,剝奪債務人的免責權,維護債權人利益。反之,管理人應依法保障債務人的免責權。不同類型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訴求嵌入管理人義務履行過程,建立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的信義關系,以信義義務履行標準及責任適用標準才能有效督促管理人以中立地位及專業能力積極履行義務,推動破產程序的順利開展,充分發揮破產制度應有的作用。

(三)塑造管理人信義關系是平衡協調利益關系的必然要求

平衡協調利益關系是規制管理人自由裁量權以及推動破產程序中信任機制良好運行的綜合目標及價值追求?!岸轮贫鹊南麡O性表明,破產程序需要破產受托人完成破產利益平衡機制的功能?!薄?4〕楊忠孝:《破產法上的利益平衡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168 頁。債務人財產的有限性是造成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的源泉,在主體未充分實現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該利益沖突將向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的關系層面集中,債權人、債務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對管理人義務履行的過度關注導致管理人執業風險擴張。管理人在履職過程中可能向法院許可“逃逸”,喪失執業的獨立性及積極性,淪為法院的“傳聲筒”“橡皮章”,削弱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另外,“信任意味著信任者必須承擔某種程度的風險,這種風險來自被信任者的某種傷害,如背叛等”?!?5〕王善波:《信任的本性及其說明》,載《學?!?023 年第2 期。如前所述,管理人在處理破產事務中可能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損害一方主體利益來實現自身不當利益。對此,若不能妥當處理,不僅阻礙破產程序的開展,有損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管理人行業的健康發展。塑造管理人與利害關系人間信義關系,在保證管理人享有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可以以管理人承擔信義義務的方式來最大程度地保障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平衡協調各方主體利益的目標。從破產法的制度安排來看,為避免管理人濫用或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權,主要從兩個方面對管理人行為進行規制,一是強化有權機關、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對管理人行為的監督,二是通過義務機制進行規制。正如有觀點提出,“除非這些信義義務得到履行,否則在債權人和公眾看來,破產程序會被利己主義、濫用破產程序甚至欺詐所玷污”,〔36〕See In re Chicago Art Glass, Inc., 155 B.R.180 (1993).在信義關系層面上,行為規制具化為通過信義義務矯正管理人行為,完善管理人制度,充分發揮破產法制度功能。

此外,從信義關系的角度切入有利于加強對管理人制度基礎理論的研究。機構或個人擔任管理人以專業能力或專業資質為基礎,管理人須獨立于法院、政府部門、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等主體,管理人應當憑借對具體破產事務的專業判斷來開展工作,而非純粹成為法院決定或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執行人。管理人在處理具體破產事務時的行為標準也應當對標信義義務的要求,而非一般法律義務的要求,進而最大限度地緩解各利益主體的矛盾和沖突。

三、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內在差異性及其類型化

信義關系的革新是社會分工日益精細化的產物。當下,人與人之間的定位和交往模式從身份關系演進為合同關系后,又進一步發展為信義關系時代?!?7〕參見[日]神作裕之:《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關法律的最新發展與課題》,楊林凱譯,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2 年第5 期。作為專業角色的管理人是信義關系時代在破產領域的縮影。將信義關系引入管理人制度,需考察管理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如何形成信義關系,以及通過信義關系展現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角色。此外,管理人在不同類型的破產程序中呈現不同“角色形象”,其底層邏輯是信義關系層面的差異,筆者試圖揭示這一差異性,進一步剖析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管理人制度的信義關系結構

授信是信義關系形成的首要環節。適格主體進入管理人名冊是一種外在的可供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系人參考授信的依據,此外還需通過選任機制才能成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其實質上是對適格主體啟動授信。但是,管理人的選任主體并不等同于授信主體或義務履行對象。例如,在法院選任模式中,管理人的產生全程由法院決定,若因此將法院認定為授信主體,則可能加重對管理人獨立地位的誤解,認為管理人是法院的派出機構,使原本模糊的角色邊界更難以廓清。與此不同,債權人會議選任模式則帶有人格信任的色彩,符合授信的一般要件。有觀點認為,破產企業剩余價值的權利人已經從公司股東轉為債權人,公司事務執行權實際上由董事會轉向管理人,那么管理人應當由債權人選任產生?!?8〕參見張旭東:《債權人選任管理人與中國破產法的演進》,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4 期。但是,破產制度的社會本位決定了管理人不能完全代表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授信關系中,授信主體是債權人,受信人為管理人,而受益人則包括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從受信人角度來看,主體身份的多元及特殊性對管理人信義關系的產生具有重要影響,有必要進行詮釋。在域外法上,由政府部門工作人員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情形普遍存在,英國的官方接管人是典型主體。在我國則指向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或對社會影響較大的破產案件由政府部門組成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情形,或者由清算組與社會中介機構共同擔任管理人的情形。應明確的是,在政府部門工作人員擔任管理人的場合是否存在信義關系,決定了管理人在任何不同破產案件中是否具備受信人的地位。如果將信義關系作廣義理解,國家與公民之間也成立信義關系。人們為了爭取和平的環境,避免“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而建立一個國家,每個人都對國家行為授權,以便使它可以按照它認為的有利于和平及共同防衛的方式運用全體力量和手段?!?9〕參見[英]韋恩?莫里森:《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后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0 頁。國家的產生源于人民讓渡一部分權利,這種“讓渡”實為一種授信行為,因此,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可以解釋為公法上的受信人,〔40〕參見[美] 安德魯?S.戈爾德、[美] 保羅?B.米勒編著:《信義法的法理基礎》,林少偉、趙吟譯,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444-462 頁。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為人民利益提供公共服務的行為應屬于履行信義義務。在我國,由清算組擔任管理人主要發生在國有企業破產的情形,國有企業的全民所有制性質使其破產處置工作可視為提供公共服務的行為,也是廣義上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對公民承擔信義義務的體現。

從信義關系的性質來看,管理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信義關系基于制度安排形成,具有法定性,即便是由利害關系人推薦管理人也不能掩蓋其法定性的本質。管理人對破產事務的自由裁量權及義務直接源于破產法的規定,或者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的命令,管理人不得拒絕履行。這既是基于提高破產程序效益的考慮,也是對平衡協調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關系的回應。一方面,利害關系人構成復雜,采用約定方式明確義務范圍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利害關系人內部存在利益分歧,債務人與管理人之間的約定未必有利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反之亦然,債權人與管理人間的約定也未必有利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從義務履行對象來看,管理人并非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出決策,而是為了實現破產法的價值追求,即維護債務人利益、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利益,這是授信管理人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或處理特定事項的現實表征。管理人信義義務事關債務清理整體秩序的穩定,也關涉社會利益的維護,因此,管理人的信義義務對象并非特指一個主體或者某些主體,應當從更為廣泛的且可塑性強的信義關系來考察管理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

(二)管理人法律地位在信義關系層面的異質性

現代化破產制度兼具清算與拯救功能,其不僅僅是關于市場主體退出的消極制度,還是保護市場主體的積極制度。管理人法律地位隨著破產制度的改革與發展呈現出多元化的特點,管理人法律地位應服務于程序功能價值的實現,其因各程序功能的不同而呈現出異質性。以下從信義關系的角度對該異質性展開論述。

1.以破產分配為核心的清算程序

羅馬帝國時期的“財產委付”制度是破產法的起源,財產管理人經債權人選任后主要負責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1〕參見張晨穎:《破產制度價值研究》,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 年第6 期。在該階段,管理人主要對債權人負責,維護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并未落入授信內容的范圍,因此,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債權人利益的“代言人”?,F代破產清算制度雖然仍以債權實現為主要內容,但也兼顧對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管理人的授信內容已經發生轉變,其義務的履行對象不局限于債權人。例如,當前順位債權可以充分實現時,出資人對剩余財產的分配權益雖被列為劣后債權,但管理人也應予保障。另外,相對企業破產清算,個人破產的特殊性在于個人債務人在破產清算后繼續存在,對債務人基本權利的保障蘊含了經濟社會化下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經濟法理念?!?2〕參見史際春、李青山:《論經濟法的理念》,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 年第2 期。例如,個人債務人在個人破產程序中享有豁免財產權,該權利因保障基本人權、培育企業家精神以及緩解社會壓力而彰顯公共屬性?!?3〕參見徐陽光、陳科林:《論個人破產立法中的自由財產制度》,載《東方論壇》2020 年第3 期。因此,個人破產的制度設計要求管理人在最大限度實現債權的同時,也需要為個人債務人的利益“發聲”。

在破產清算中,適格主體被選任為管理人后,信義內容以破產財產的收集、管理以及處置為中心,關鍵是實現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提高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在信義關系層面上,破產清算與破產拯救的主要區別在于,明確管理人法律地位更需理清破產財產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管理人接管債務人企業后,實際占有、管理破產財產,管理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損失作為共益債務,由破產財產隨時清償,即管理人行為后果在形式上直接歸屬于破產財產。由于破產財產不具有人格屬性,無法成為授信人,因而管理人與破產財產之間不能形成信義關系。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為,管理人以破產財產為載體執行破產事務,破產事務的復雜程序以及管理人執業期間受破產財產規模的影響,若破產財產規模較小,或者“無產可破”,那么管理人的執業期間也相對較短,在滿足法定條件前提下,管理人可以提請終結破產程序,注銷債務人主體資格。反之,管理人則需盡可能地收集破產財產,充分發掘破產財產的市場價值,提高債權人的受償比例,盡到一般專業人士的義務履行標準。

2.以經濟再生為核心的重整程序

困境企業通過重整制度實現經濟再生,有利于降低職工失業率,維持市場主體事業的經營,盡可能地保護社會投資,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4〕參見王欣新:《破產法前沿問題思辨》(上冊),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212 頁。結合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的本質、〔45〕參見劉文華:《經濟法》(第6 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 年版,第43-46 頁。重整制度內嵌經濟法等理念,重整制度的運行應當注重對社會利益的維護。重整程序區分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與管理人管理模式兩種模式,在不同的重整模式下,管理人的地位及作用不盡相同,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信義關系的內容相對清算程序更為復雜。

美國于1978 年制定的《破產法典》以適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為原則,〔46〕See House Resolution Report, No.95-595, 95th Congress, 1st Session, p.232-234 (1977).不要求法院在每個破產案件中都指定管理人。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經管債務人”是重整程序的主角,其既是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同時肩負著管理人的職責?!?7〕參見[美]查爾斯?J.泰步:《美國破產法新論》,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47 頁。為避免債務人在該模式下實施不當行為,美國建立了審查人(Examiner)制度,審查人的職責是根據法院指示對債務人進行調查,但不能行使管理人的職權?!?8〕See 11 U.S.C.A §321(b).日本《民事再生法》也設置了監督人,“為履行監督職責,監督人可以要求個人再生債務人、法人再生債務人的董事、職工、子公司等匯報經營業務、財產狀況等信息、查閱財務賬簿或其他物件”?!?9〕[日]山本和彥:《日本倒產處理法入門》,金春等譯,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31 頁。在德國,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有賴于財產監督人的監督制約,通過財產監督人顧問性、監督性及決定性作用的合理發揮,防止制度濫用,侵害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0〕參見何旺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破產法篇》,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236 頁。與其不同,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即由管理人取代債務人管理層的地位并履行相應義務。管理人在不同的重整模式中的受信內容及信義義務對象有所差異,需要進一步解析采用不同重整模式的管理人信義關系。

重整案件涉及的主體及行為內容較多,特別是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管理人將重整計劃交付債務人執行之前負責經營企業或個人營業事務,管理債務人財產,此時,管理人被授信的內容不局限于處理破產事務本身,還包括對內保障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正常運行,對外參加市場活動,履行合同義務。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僅承擔監督職責?!度珖ㄔ好裆淌聦徟泄ぷ鲿h紀要》(法〔2019〕254 號)第111 條第3 款規定,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存在不適合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及營業事務?!度珖ㄔ浩飘a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 號)(以下簡稱:《破產審判紀要》)第9 條明確規定,重整程序轉入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應當按照清算程序繼續履行職責。根據我國重整制度設計,管理人一經指定,其角色定位及職責范圍將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發生變化,管理人信義關系更具層次性。重整程序的綜合性、復雜性使管理人法律地位無法作統一認定,需要結合每個具體案件情況判斷。

3.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和解程序

破產和解是化解債務困境、清理債權債務的特殊和解制度。雖然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都屬于拯救程序,但公權力在和解程序的介入程度較低,債務人進入和解程序不妨礙債務人與債權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此外,《個人破產條例》設定了委托和解制度,如果債務人、債權人采用委托和解的模式開展和解工作,根據《個人破產條例》第135 條第3 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委托和解時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暫不指定管理人。據此,在委托和解模式下,管理人可以階段性的“缺席”。從《個人破產條例》第161 條規定來看,管理人應當承擔管理、監督、協助和解協議的執行,因而管理人在個人破產委托和解模式下主要在程序后期發揮作用,體現和解程序重視和解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意思自治的特征。

從和解程序條款及功能來看,和解程序的利害關系人相對固定,限于債務人與和解債權人,且和解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形成和解協議的方式清償債務,化解市場主體債務困境。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信義關系內容相對簡單,其關鍵是為參加和解的當事人創造自由的環境,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提供充分博弈的平臺,〔51〕參見張世君、鄭俠:《破產和解制度價值實現的困境與出路》,載《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 年第5 期。并監督和解協議的執行。和解程序中的授信人范圍、信義義務范圍、管理人的信義義務對象范圍窄于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其管理人法律地位難以與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保持一致。

(三)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類型化

基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在不同破產程序中的異質性,對管理人法律地位做統一界定不符合破產制度及管理人制度發展的現實需求,應當根據破產程序的運行機理對管理人法律地位進行區分界定。筆者擬從信義關系的層面對管理人法律地位進行類型化分析。

1.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法律地位

各利益主體在清算程序中的矛盾較為突出,管理人所面對的司法風險相對重整程序更高。有觀點將管理人地位區分為職務法上的地位與民法上的地位,職務法上的地位通過管理人的選任、監督機制以及私法上的責任體現,民法上的地位則通過管理人的外部關系體現,尤其是管理人與財團的關系?!?2〕參見[德]烏爾里希?福爾斯特:《德國破產法》(第7 版),張宇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1-37 頁、第107-108 頁。在眾多學說中,破產財團代表說可以相對合理地解釋管理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職責及作用?!?3〕參見王欣新:《破產法》(第4 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 年版,第77 頁。有學者主張通過構建破產財團制度來解決將管理人定位為破產財產代表的理論困境,〔54〕參見劉冰、韓長?。骸墩撈飘a清算組的法律地位——兼論建立我國的破產財團制度》,載《法學評論》1995 年第3 期。破產財團的內涵與財團法人基本一致,在我國建立破產財團制度即要求承認財團法人的獨立價值,堅持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區分實益。該觀點對制度理論的探索及創新值得肯定,體現了破產財產的特殊性。但是,當下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間的界限逐漸模糊,區分價值也日趨衰微,社團法人可以擁有巨額財產,財團法人也需要人來參與和管理,〔55〕參見趙旭東:《民法總則草案中法人分類體系的突破與創新》,載《中國人大》2016 年第14 期。因此,在既有制度體系上再建立財團法人制度似無必要。

應該說,從實效角度上將管理人認定為破產財產的代表是可行的,但鑒于破產財產人格化在我國法律環境中尚未被認可,所以“代表說”仍需做進一步闡述。破產財產雖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但破產財產獨立于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存在,債權人在破產財產未分配之前不享有所有權,債務人也僅具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享有實際的占有、處分權利,結合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及功能作用,破產財產處置圍繞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及維護社會利益三大原則進行,那么,管理人在財產處置及分配時應當以前述三個方面為指導原則及是否做出行為的判斷標準,并對此承擔責任。

2.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法律地位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法律地位須區分不同的重整模式進行探討。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中,債務人具備雙重角色,在債務人自行負責管理財產及經營營業事務的情形下,管理人主要履行監督職責,其身份定位與域外法上的審查人(監督人)基本一致,相應地,管理人也僅承擔與審查人相符的法律責任。在信義關系層面上,管理人履行監督職責的效果是防范債務人實施欺詐等不當行為損害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管理人信義義務對象轉向債務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由管理人負責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并協調推動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在這過程中,管理人仍需承擔大量事務性工作,尤其是在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前,管理人負責債務人企業的日常經營,這與正常企業的董事地位并無太大差異,且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也認為管理人在債務人繼續經營的情況下應當遵循公司董事的注意義務?!?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破產法解釋(一)?破產法解釋(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382 頁。在這個意義上,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管理人應當被視為債務人企業的董事,承擔與董事地位相符的義務與責任。值得一提的是,企業董事的信義義務對象在組織法層面涵蓋了企業外部的債權人,可以作為行為法上董事信義義務的有效補充?!?7〕參見李建偉、岳萬兵:《董事對債權人的信義義務——公司資本制度視角的考察》,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2 年第2 期。由此將管理人法律地位認定為企業董事不會產生制度理論方面的困境。

綜合來看,無論是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還是管理人管理模式,自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管理人須將財產及營業事務移交給債務人,并成為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人,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由此,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管理人的監督人法律地位具有連貫性,而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自重整計劃被批準后,管理人的定位須從債務人企業董事轉換為監督人。

3.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人法律地位

和解程序的關鍵成果是形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主要包括債務減免以及延時清償兩個內容,很大程度上需要債權人做出妥協讓步,而基于“債權人—債務人”二元結構中的實質不平等考慮,管理人需要協助債務人達成債務減免或延時清償協議。例如,管理人、債務人與擔保債權人協商,說服其暫緩行使擔保權以促進和解協議的通過。據此,在和解協議形成階段,管理人主要作為協調者的角色存在。

此外,企業破產中的和解協議執行缺乏監督機制廣受詬病?!?8〕參見王欣新:《破產法》(第4 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 年版,第268 頁?!镀髽I破產法》第98 條前半段規定,和解協議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由法院裁定認可后,和解程序即可終止;第102 條原則性地規定,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至于和解程序終止后債務人對和解協議的執行應當如何監督的問題,包括監督主體、監督職責、監督責任、債務人責任等,《企業破產法》付之闕如。同時,該法第98 條后半段規定,如果和解協議已經生效,那么債務人可以自行管理財產及繼續從事營業事務。有學者據此認為管理人職責已經履行完畢,無法對和解協議的執行進行監督?!?9〕參見張善斌、翟宇翔:《破產和解制度的完善》,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9 年第5 期。然而,從信義關系的角度來看,管理人受信事項范圍內始終包含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實施欺詐等不當行為。和解協議雖已經形成并生效,但在其未被執行完畢之前,債權人利益仍未實現,債務人也可能在協議執行階段侵害債權人的利益,此時管理人退出程序不符合債權人對管理人的授信要求。因此,和解協議生效并非終止管理人履職的事件,管理人與和解程序利害關系人之間的信義關系仍然存在,管理人應當繼續履行信義義務。在和解協議執行階段,債權人享有監督權概無異議,但僅由債權人實施監督則不甚妥當?!秱€人破產條例》明確由管理人監督和解協議執行,《企業破產法》也可以選擇以管理人監督的方法來保障和解協議的履行,將管理人在和解協議執行階段的法律地位定位為監督人,至于將管理人列為監督人之后的監督職責范圍、監督報酬、監督責任等問題,則可以通過立法技術來解決。

四、不同管理人法律地位中信義義務范圍的確定

在信義關系層面,以管理人對破產事務享有的自由裁量權為中心,維系管理人法律地位還需要進一步確定其匹配的信義義務。確定管理人信義義務范圍的關鍵,是考察該義務是否落入信義關系的涵攝范圍。結合市場主體破產的情景,管理人信義義務應服務于市場主體破產處置工作,推動實現破產法的制度目標。此外,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呈現不同的“形象”,但在具體義務范圍上既有共性也有個性,從信義關系角度看,其共性主要體現在職業道德的層面以及調查并收集債務人財產、債權審核,而個性則主要體現在不同程序中所需的專業能力層面。

(一)一般性義務

1.未經許可不得拒絕受信

管理人受信呈現出公權力強介入的色彩。破產法明確管理人人選由人民法院最終指定,管理人一經指定,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指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管理人的法定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法釋﹝2007﹞8 號)第39 條規定,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過人民法院許可,未經許可仍堅持辭職且不再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秱€人破產條例》第165 條亦有相應規定。據此,無論是管理人指定還是辭職,都未體現其意思自治。未經許可不得拒絕受信是管理人信義義務的組成部分,這無法用私法自治的理念來解釋,唯結合破產案件本身所承載的維護社會利益價值理念才能對這一現象進行釋義。

2.禁止利益沖突

市場主體破產涉及的利益糾紛眾多,管理人秉持的中立性決定其不得與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相關主體存在利害關系。禁止利益沖突源于信義規則的基礎要求,我國與域外破產法均明確,與破產案件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主體不得擔任管理人。我國對管理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的判斷區分為中介機構、中介機構的成員、個人管理人三個層面,中介機構的成員、個人管理人相對中介機構而言更為嚴格,還涉及該成員或個人管理人是否在特定期間內擔任過債務人、債權人的管理層,以及與債務人、債權人的管理層是否存在特定身份關系?!?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法釋﹝2007﹞8 號)第24 條。管理人應當在選任階段履行主動回避義務,由法院依法決定更換管理人。但目前我國破產立法未明確管理人違反回避義務的責任后果,唯在地方上有法院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予以規制,主要以資格罰、聲譽罰的形式出現?!?1〕例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加強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與監督暫行辦法》(深中法發﹝2022﹞14 號)第27 條規定:“管理人與破產案件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管理人忠實、公正履職,但未主動報告的,法院可以對管理人予以警告,并發出書面警示函?!睆V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監督辦法》(穗中法﹝2020﹞39 號)第39 條規定:“管理人存在回避情形而未向法院提出申請,未造成不良影響的,該案考核分值不超過60 分;造成不良影響的,該案考核分值為0 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薄镀髽I破產法》在修訂時應當增加對管理人違反回避義務的責任后果。

3.禁止不當獲利

禁止不當獲利是管理人履行忠實義務的具體體現。從信托法的角度來看,受托人原則上不能無權索取額外報酬,也不得通過信托謀取私利?!叭绻芡腥艘驗樽约旱氖芡腥说匚皇杖×巳魏慰勺儸F的好處,或者任何財物,那么這些私利就會歸入信托財產,成為信托財產的一部分?!薄?2〕[英]弗雷德里克?威廉?梅特蘭:《梅特蘭衡平法與信托法講義》,吳志誠譯,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91-92 頁。市場化的管理人在破產案件中有權獲取報酬,這是激勵管理人積極作為的重要途徑,具備正當性基礎,此處強調禁止的是不當獲利。

禁止不當獲利要求管理人在債務人財產管理與處置中所主張的權利須系為實現受益主體利益的最終目的?!?3〕參見曹興權:《信托受托人忠實義務中受益人利益的定位:單一主義與衡量主義之間》,載《交大法學》2019 年第2 期。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或營業事務后,形成基于其地位的信息優勢,不當獲利行為主要是管理人利用信息偏在獲取利益的行為,而“管理人不得為了私人利益而利用本應屬于其管理的債務人企業的商業機會”,〔64〕何旺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破產法篇》,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69 頁。否則,實質上等同于在市場主體破產中增加一個“爭奪利益”的主體。管理人應充當各利益主體之間溝通、緩沖的橋梁,而非加劇利益沖突,后者有悖設立管理人制度的初衷。結合司法實踐看,禁止不當獲利具體包括:(1)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收益;(2)管理人不得收受賄賂、某種秘密利益或所允諾的其他好處;(3)管理人必須嚴守競業禁止原則;(4)管理人非經允許不得泄露商業秘密;(5)管理人不得侵占破產財產以及掌握的其他財產;(6)管理人不得利用與債務人財產相關的信息和商業機會?!?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破產法解釋(一)?破產法解釋(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382 頁。此外,為避免管理人在破產案件辦理中非法收受利益,破產法規定管理人在履行義務過程中應當接受法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包括列席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

4.調查、收集、清理債務人財產

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均應履行盡職調查、收集并清理債務人財產的義務。掌握債務人財產狀況是管理人的基礎性義務,也是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實施逃廢債務等不當行為的首要環節。在企業破產層面,該義務主要包括:(1)管理人應當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繳納出資,主要以對相關人員提起訴訟的方式完成;(4)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得的非正常收入以及侵占的財產;(5)經向債權人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報告后取回質物、留置物;(6)根據財產價值獲得在途中的標的物。在個人破產層面,前述第5 項及第6 項義務與個人破產情形具有共性,管理人其他義務則須結合自然人破產的特殊性來梳理,主要包括:(1)從債務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著手清查、接管和分配債務人財產;(2)對債務人申報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的財產和財產權益進行審核。此外,管理人應當追回因債務人實施欺詐行為、偏頗性清償行為而損失的財產。

5.債權審核

債權申報人經債權審核通過后才能以債權人身份參與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人的權利。債權審核是確認債權人身份的前提,也是明確債務人債務規模的重要依據。在債務人財產有限的情形下,債權審核將影響不同類型債權人的受償比例,管理人應謹慎核實債權申報材料。其具體義務包括:(1)對于職工債權,管理人經調查后應當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2)管理人接受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詳盡記載申報人的姓名、單位、代理人、申報債權額、擔保情況、證據、聯系方式等事項,形成債權申報登記冊,并進行債權審核,債權審核范圍包括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同時編制債權表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3)管理人在債務人破產期間應當保管債權表、債權申報登記冊及債權申報材料,保證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職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4)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認為存在錯誤的,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

(二)特殊性義務

1.破產財產的代表

在清算程序中,破產財產分配不僅需要滿足個別債權人的受償請求,還要考慮破產企業債權總額的受償比例。結合《破產審判紀要》第26 條的規定,〔66〕《破產審判紀要》第26 條規定:“破產財產處置應當以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積極探索更為有效的破產財產處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產財產變價率?!逼飘a財產的變價與分配應當建立在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的基礎上,從而有效緩解各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回應有效實施破產法的內在要求。作為破產財產代表的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的重要使命是充分發掘破產財產的市場價格來實現債權,〔67〕參見陳政:《放權與控權:破產管理人破產財產處分權的合理配置》,載《河北法學》2014 年第5 期。對不同類型的債權人依法進行公平分配,同時,破產財產處置應當注意維護社會利益。

基于此,管理人信義義務主要包括:(1)審慎選擇合同繼續履行或解除的義務;(2)審慎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的義務;(3)審慎管理債務人內部事務的義務;(4)依法公平清償債務的義務;(5)審慎對待抵銷請求的義務。其中,社會利益在管理人義務中存在多個指向,現代化破產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與其說破產程序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為核心,不如說是將保護債權人利益融入社會利益的實現中。從市場經濟運行的角度看,破產財產流通本質上是市場資源配置的一種形式,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表明市場資源配置的有效性,更體現破產退出機制對市場經濟發展的效益性。破產資產價值最大化可最大限度地發揮破產制度的“止損”作用,降低市場主體等的破產清算對市場經濟的影響,減少社會成本的損耗。此外,結合世界銀行發布的BEE 概念書文本,“商事破產”指標也蘊含著財產處置的環境保護義務,如建立基于環境保護等公共政策利益的程序中止例外情形?!?8〕See Concept Note, 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 (BEE), World Bank Group(december, 2022), www.worldbank.org/content/dam/doingBusiness/pdf/BEE%20Concept%20Note_december%202022.pdf, last visit on 8-28-2023.環境保護要素增強了破產制度的公共性,管理人作為破產事務的具體執行人,前述環境保護義務也落于管理人信義義務的范圍。

2.債務人企業董事

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以公司董事的地位來管理債務人財產及經營營業事務,應當盡到一般公司董事的勤勉或注意標準。破產重整程序追求挽救企業經濟和社會價值以及提高債權清償比例的雙重目標,〔69〕參見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論與實務新論》,載《法律適用》2012 年第11 期。破產企業的事業重生以及資源價值的最大化可以繼續保障就業,減少資源浪費,從而獲得社會的認可。另外,應當以企業事業營運價值的最大化吸引重整投資者,在重整計劃中增加各類型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實踐中,在處理企業營運價值與債權人利益關系時可能會引發利益沖突,但兩者是并行不悖的兩條主線,“自重整程序啟動至重整程序結束的整個重整過程,實際上是限制債權人權利的行使與債權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進行反限制的過程”?!?0〕汪世虎:《重整計劃與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載《法學》2007 年第1 期。企業重整應當在尊重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進行。

作為債務人企業董事,管理人信義義務范圍包括:(1)管理債務人財產并經營企業;(2)制定并說明重整計劃草案;(3)促進重整計劃草案通過?!盃I業事務和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權是重整程序控制權的左右手和核心體現?!薄?1〕許勝鋒編著:《企業破產法注釋書》(第2 版),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 年版,第605-606 頁。一方面,管理人經營管理企業營業事務的注意義務標準需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公司董事行為的規定。另一方面,管理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須堅持“公允平等”原則,在重整制度蘊含經濟法理念的前提下,重整計劃草案所體現的“公允平等”應契合經濟法原理。以社會整體經濟效益的實現為核心是經濟社會化下的實質公平正義,應當將“公允平等”的內涵從債權人個體利益的實現轉變為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以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作為“公允平等”的內涵可具體解釋為:(1)將債權受償方案的正當性置于企業能否順利繼續經營項下考察,以企業繼續經營以及重整價值最大化為核心目標;(2)以能否獲得長期效益作為考察重整計劃草案可行性的關鍵要素;(3)關注債務人所在相關市場的其他企業,防止破產風險不當擴大,破壞相關市場的經濟秩序;(4)對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整體經濟效益須保持應有的謙抑性,平衡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避免社會利益的邊界過度擴張至個人利益領域,造成社會整體與社會個人的利益失衡。

3.監督人

在債務人自行管理階段、重整計劃執行階段以及和解協議執行階段中,管理人以監督人的法律地位參與破產程序,管理人在不同階段的監督義務不盡相同。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應當通過制定并實施監督債務人的方案來監督債務人管理財產及營業事務的行為。管理人發現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或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管理人發現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請求人民法院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

在和解協議執行階段,由債務人定期向管理人報告和解協議履行情況,并向管理人披露繼續經營的相關信息,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提交的報告進行實質審查,并查明債務人是否遵循和解協議以及積極經營事業,產生收益,而后向法院、債權人匯報協議履行情況,結合法院、債權人的反饋對債務人的報告提出意見。另外,管理人監督和解協議履行的表現也應列入管理人考核范圍,提高管理人履職的積極性。由于企業破產和解協議執行監督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因而建議在《企業破產法》第98條中增設兩個條款。一是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草案之日起,在和解協議履行期內,由管理人監督和解協議的履行。在履行期內,和解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存在欺詐、怠于履行協議等情形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監督意見,管理人應當及時處理。債務人應當定期向管理人報告和解協議執行情況和財務狀況?!倍且幎ǎ骸肮芾砣藨攲彶閭鶆杖藞蟾?,查明和解協議執行情況,并及時向人民法院及和解債權人報告?!?/p>

4.和解協調人

在和解協議形成階段,管理人應當積極協調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一方面,協助債務人形成和解協議草案,與和解債權人溝通和解條件。另一方面,基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債權人難以了解債務人真實的財產及債務情況,管理人對于影響債務人財產數量以及債權清償順位的情形應當及時向債權人作出重點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對外借款、融資情況、對外擔保、共益債務投資等情況,矯正利害關系人之間的信息偏差。

五、結 論

管理人制度是舶來品,域外相關法理對管理人地位的界定相對清晰,且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我國破產法則一直處于空白狀態。管理人制度在域外法律土壤上運行良好并不能說明其也可以在我國發揮應有的作用,在肯定管理人制度對于推進破產案件審判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提下,應當結合我國制度環境對管理人制度整體進行完善,并做好制度解釋。對管理人制度的全面檢視應先從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著手,明確主體的法律地位是探究其權利(力)、義務與責任的先決要件,具體制度的建設應圍繞管理人法律地位進行,否則,將有礙于管理人的執業活動,不利于開展破產案件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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