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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羈押及類似措施的法教義學解讀及反思*
——以人身自由權保護為視角

2023-12-23 08:29施鵬鵬
政治與法律 2023年11期
關鍵詞:居所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

施鵬鵬

(中國政法大學紀檢監察學院,北京 100088)

一、引言:作為基本權利的人身自由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37 條是中國的人身自由權條款。從該條規定中可以看出,所謂“人身自由權”是指公民有自由支配身體活動的權利,這一權利保護公民免受“國家非法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權力機關的肆意逮捕、羈押及采取其他可能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的強制性措施?!?〕本文從人身自由權的角度重新思考羈押制度,涵蓋了所有較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這可能導致術語使用混亂,例如筆者認為,最長可達37 天的刑事拘留在本質上亦屬于羈押。因此,筆者在盡量不導致誤解的情況下使用如下術語:廣義的羈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和羈押(狹義)。一些強度類似的強制措施(如指定居所)稱為類羈押措施。從人身自由權保護的角度看,這些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理應均在關注之列。這是一項最古老的基本權利,亦是許多其他基本權利得以踐行的根本前提,例如集會權(《憲法》第35 條)、勞動權(《憲法》第42 條)、婚姻家庭受保護的權利(《憲法》第49 條)等。

人身自由權保護的內容所涉及的領域非常廣泛(如販賣、奴役人口、強迫勞動、精神病收容等),但最集中的領域還屬刑事訴訟。因此前述基本權利條款均主要在刑事訴訟語境中展開。依干預程度,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公權力行為包括兩種形態——限制和剝奪,兩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僅是對自由限制程度存在差異。從這個意義上講,剝奪自由是對自由限制程度逐漸增強的結果,直至對人身自由的全面限制。依比例原則,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是侵害人身自由權最強烈的形式,因此應遵循更嚴格的程序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則依侵害人身自由權的程度,適用相應嚴格程度的程序。

在中國刑事訴訟中,涉及人身自由權干預的條款很多。最典型的當屬強制措施條款,包括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當然,諸如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身體檢查等,也可能涉及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但《憲法》第37 條第2 款對逮捕的審批和執行機制進行了單獨的規定,這是因為逮捕是對人身自由權形成最嚴重干預的強制措施,也是多年來理論界及實務界最關注也最具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方面,逮捕發生于審前階段,依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最終定罪,因此自由應是原則,逮捕是例外;另一方面,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必要手段,可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逸、肆意掩蓋訴訟真相或者再次實施類似的犯罪行為,因而往往是偵查機關的首選措施。在司法實務中,這一矛盾顯然尤為尖銳:公權力機關往往希望借由逮捕對犯罪嫌疑人及家人形成強大壓力,并進而“以押逼供”,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有偏頗的思維傾向則是將逮捕作為刑罰的預支方式,或者作為平息全民憤怒情緒的“疏洪管道”。殊不知這已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形成嚴重侵害,且容易導致污名化及人格的貶黜化。

問題還不止于此。較長時間且常態化的刑事拘留近乎“前置型”的逮捕,對人身自由權造成嚴重干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2 款的規定,最長可拘留37 天(含批準期限),這一期限設計在主要國家的立法例中實屬罕見?!?〕在域外法上,刑事拘留為臨時的強制措施,一般的期限為24 小時或48 小時。有些地方偵查機關對指定居所的濫用亦應受到關注,較長時間的指定居所在強度上無異于逮捕(筆者稱為“類羈押”措施),律師會見權卻可能受到限制,折抵刑期的幅度亦不如逮捕(《刑事訴訟法》第76 條)。關于“前置型”的逮捕危及人身自由的問題,我國已有較好的研究基礎。有學者研究羈押率的趨勢,得出數據顯示2012 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后部分地區的羈押率有所下降但幅度有限;〔3〕孫長永、武小琳:《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后刑事拘留適用的基本情況、變化及完善——基于東、中、西部三個基層法院判決樣本的實證研究》,載《甘肅社會科學》2015 年第1 期。還有學者統計2018 年至2022 年羈押逮捕率后得出結論,中國審前羈押率分別呈現先上升后下降的趨勢、不捕率呈現緩慢上升趨勢?!?〕李昌林:《踐行少捕慎訴慎押保障被追訴人人身自由的中國實踐》,載《人權法學》2022 年第5 期。另有學者對審前羈押與逮捕強制措施的關系開展理論辨析,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審前羈押制度沒有區分逮捕與羈押,逮捕本身即意味著羈押”;〔5〕卞建林:《論我國審前羈押制度的完善》,載《法學家》2012 年第3 期。有學者調研后得出類似佐證,認為“審前羈押基本上依附于整個刑事追訴活動”;〔6〕林喜芬:《解讀中國刑事審前羈押實踐——一個比較法實證的分析》,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 年第6 期。有學者總結道,“逮捕為中國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一方面逮捕被普遍認為是定罪判刑的前奏,另一方面逮捕一旦得到批準就意味著嫌疑人將要受到較長時間的羈押,并導致無數次羈押延長”,“羈押并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它是由逮捕的適用所帶來的、持續限制被追訴人人身自由的必然結果”?!?〕陳瑞華:《超期羈押問題的法律分析》,載《人民檢察》2000 年第9 期;陳瑞華:《審前羈押的法律控制——比較法角度的分析》,載《政法論壇》2001 年第4 期。從已有研究觀之,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中,“逮捕與羈押不分離”的體制對被追訴人人身自由造成嚴重干預,“少捕慎押”的精神價值在司法機關強有力且權力界限模糊的強制措施下并未得到實質落實。因而《憲法》賦予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合法保障與羈押類強制措施的實施之間存在不可忽視的矛盾。本文以法教義學解讀及反思為路徑,試圖在羈押類強制措施中探尋人身自由保護的應有之義。

盡管從《憲法》第37 條第3 款的規定可以推知,立法可創設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立法保留),但立足體系性的解釋,這些措施的強度顯然應低于逮捕,如此方符合憲法解釋融貫性的要求,〔8〕張翔、賴偉能:《基本權利作為國家權力配置的消極規范——以監察制度改革試點中的留置措施為例》,載《法律科學》2017 年第6 期。亦是比例原則的應有之義。

時至今日,人身自由權已在國際范圍內廣受承認,并體現在各種人權公約中?!?〕《世界人權宣言》第9 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以下、《歐洲人權公約》第5 條、《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6 條等均明確將人身自由權列為最基本的人權,并同樣確立了正當程序保障條款,未經法定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人身自由。中國理論界及實務界亦長期關注刑事訴訟中的人身自由權問題,尤其是高逮捕率及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2022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中明確將“少捕慎訴慎押”作為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一系列配套的司法解釋亦陸續出臺。但從人身自由權保護的角度看,圍繞逮捕的程序設計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而一些強度與逮捕類似的強制措施亦應成為關注對象。

二、廣義的“羈押”與“類羈押”措施——以人身自由權為基礎

中國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與多數國家較為類似,但稱謂上卻大相徑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逮捕制度源自1954 年的《逮捕拘留條例》,其中第1 條重申了憲法上人身自由權條款的規定(在此指1954年《憲法》第89 條),強調任何公民非經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洞毒辛魲l例》 同時亦使用了“羈押”一詞,“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機關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第4 條)?!?0〕樊崇義:《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步與發展——2011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評介》,載《法學雜志》2012 年第1 期。自此,“逮捕”和“羈押”便嚴格區分:逮捕專指強制措施,而羈押只是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是逮捕(也可能是刑事拘留)的附帶性后果,這與多數國家使用的“逮捕”〔11〕在多數國家,逮捕更多指抓捕(arrest 或 mandat d'arrêt),在功能上接近于中國刑事拘留、逮捕、扭送等術語所涵蓋的強制到案的含義,但并沒有刑事拘留或逮捕所附帶的長時間羈押甚至處罰性的效果。和“羈押”〔12〕羈押通常為強制措施,指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逸、偽證、自殺或再次實施類似的犯罪行為而采取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功能上接近于中國逮捕、羈押、長時間刑事拘留或不規范指定居所等術語所涵蓋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含義。概念并不全然一致。

更具迷惑性的是刑事拘留?!?3〕檢察院亦可適用刑事拘留,但總體不太典型。本文僅以公安機關適用刑事拘留的情況為例,其基本法理可擴及適用于檢察院刑事拘留的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拘留制度亦源自1954 年的《逮捕拘留條例》,其第5 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人犯可采取緊急措施予以先行拘留的六種法定情形。同時該條例第7 條規定,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2 小時?!洞毒辛魲l例》的上述規定基本上與國際通行做法相符?!?4〕依國際慣例,作為一種臨時性的羈押措施,刑事拘留僅適用于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緊急情況,為此還需遵循“必要性”的適用條件且原則上不得超過 24 小時。較典型的如法國,參見施鵬鵬:《控權模式下的真相發現:法國拘留制度述評》,載《比較法研究》2010 年第 6 期。但在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頒布之后,刑事拘留開始逐漸向審前常設的羈押措施轉化,而不再是一種保障到案的“緊急措施”。刑事拘留的“緊急措施”這一性質表述已被祛除,且延續至今?!?5〕施鵬鵬、馬志文:《論刑事訴訟法與國家監察體制的銜接》,載《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20 年第2 期。

稱謂的差異原本并無大礙。各國因法律傳統、訴訟文化、主流學說等均存在區別,使用不同的話語體系甚至構建不同的程序制度實屬正常。但差異化的話語體系背后,反映了不同國家對人身自由權保護的不同態度,進一步決定了密度和強度均不同的程序保護機制,這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因此,中國刑事訴訟區分了逮捕、拘留和羈押,并構建了差異化的程序細則,應從人身自由權干預的角度進行重新審視。在筆者看來,無論是逮捕、拘留或者羈押,均構成了對人身自由長時間的剝奪,可稱為廣義的羈押(以下簡稱:“羈押”)。涉及“羈押”的相關立法與司法應嚴格遵守人身自由權干預所應有的憲法正當化事由,包括立法保留、比例原則等。

此外,一些嚴重侵犯人身自由權且強度不亞于羈押的強制措施亦應在關注之列,例如指定居所。指定居所是監視居住的一種,但與一般的監視居住相比,指定居所的執行并不在家中,也不得在看守所,而可能設在隱蔽場所。從人身自由權保護的角度看,這在干預強度上與逮捕無異,甚至還更容易侵犯其他基本權利(如身體權)。

三、刑事訴訟中“羈押”或“類羈押”條款的教義學解讀

在刑事訴訟的諸多強制性措施中,“羈押”對人身自由權形成最嚴重的干預,這是刑事司法利益與人身自由權綜合權衡的結果。依通說,“羈押”是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而作出的特殊犧牲(Sonderopfer)?!?6〕Nikolaus Bosch, Grundzüge der Untersuchungshaft, JA 2017, 43(43).因此,立足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權,“羈押”應恪守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目的設定以及遵循嚴格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邦惲b押”的措施在強度上與“羈押”類似,因此亦應適用強度及密度類似的程序保障。

(一)立法目的:保障訴訟順利進行

采取強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以在合理的期限內完成訴訟任務,即查明真相并準確適用法律。但刑事拘留、逮捕和“類羈押”措施的目的各有側重:刑事拘留的根本目的在于應對“緊急情況”而臨時性地剝奪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逮捕則不以“緊急情況”為前提,而是在法定情況下保障訴訟順利進行較長時間的一般性羈押措施。除刑事拘留、逮捕外,指定居所也可能構成“類羈押”的強制措施。指定居所的立法本意是作為逮捕的替代措施,適用于特殊情況,例如生活不能自理、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等情形,且未有固定住所的(《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75 條)。但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現上述特殊情況,則往往直接適用取保候審,因此適用指定居所的主要條件還在于案件存在特殊情況或者依據辦理案件需要,更為適宜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從立法伊始,公安機關與學界及律師界便圍繞指定居所的正當性展開激烈的辯論。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可能通過對“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進行擴張性解釋,并對“未有固定住所”進行曲解以達到在指定居所辦案的目的,從而限制辯護人的會見權,較容易地獲取認罪口供。但總體而言,濫用指定居所的情況還屬個案,也可通過法律監督的形式予以糾正。一些辦案機關以防疫為由將指定居所常態化,這是值得關注的現象。

“羈押”或“類羈押”措施均必須嚴格遵循立法所設置的目的,以符合人身自由權保障的要求。一方面,“羈押”或“類羈押”措施并非剝奪自由刑。盡管所有強制措施均有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可能刑事處罰的目的,但“羈押”或“類羈押”措施本身并非刑事處罰措施,不可與剝奪自由刑相提并論。但遺憾的是,這一誤解普遍存在。在關注度較高的敏感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動自由”經常被誤讀為“逍遙法外”,社會公眾尤其是被害人認為這是對犯罪的放縱,因此普遍認為,無論是審判前,還是審判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應予以關押。即便對于專業人士,法官、檢察官和警察也時常認為,羈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并以預期的刑期長短來衡量是否適用“羈押”或“類羈押”措施。此外,中國刑事司法正面臨法庭擁擠問題,刑事訴訟中遲延現象頻發,但刑事法官所判處的剝奪自由刑卻往往長于審前羈押期限,這究竟是因為法官具有較精準的預判能力,還是因為折抵刑期的考慮增加了重判的風險,這在學術文獻中有不同的批評意見。有研究數據表明,實踐中羈押超過刑期的案件約占1.07%,而這種“刑期透支”(即審前羈押時間等于或超過最終所判刑期)的其中一類重要情形就是“實報實銷”式透支,即判決時將擬判刑期定為與未決羈押相對應,以避免國家賠償?!?7〕郭晶:《刑事訴訟遲延問題的三種實體性規制模式——量刑補償、職業懲戒與金錢支付》,載《政法論壇》2022 年第4 期。無論是在羈押時考慮預期刑期長短的“預支性”想法,還是判決時彌補羈押“透支刑期”的想法,均有悖于“羈押”或“類羈押”措施作為“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目的設定。另一方面,“羈押”或“類羈押”措施亦不具有威懾功能,不得以長期剝奪人身自由為手段,脅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調查。這在司法實踐中亦不罕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陌生的羈押環境中身心均處于極大的壓力之下,辦案機關經常利用這種高壓來獲取口供。同樣,辦案機關也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配合為由,認為其有意操縱證據來源而適用“羈押”,這些事由均稱為“杜撰的羈押原因”,〔18〕Vgl.SSW-StPO/Herrmann § 112 StPO Rn.3,19 ff.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

(二)實體要件

與各自立法目的相適應,《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各種“羈押”或“類羈押”措施的實體要件進行了詳細規定,其中大多數直接反映在文本中,部分隱含在文義中,可進行體系性的解釋。

1.刑事拘留的實體要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2 條之規定,刑事拘留的實體要件必須包含以下三項。一是對象要件,即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對于被害人、證人以及無關的第三人,均不得適用刑事拘留。但目前對錯誤適用刑事拘留的情況,尚未設立特別有效的救濟途徑,這容易導致刑事拘留被濫用。甚至有偵查人員認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偵查機關的自有權力,不存在錯誤適用的情形,也不會進行國家賠償。二是緊急要件,即“延遲就有危險”(Gefahr im Verzug),未及時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將導致犯罪嫌疑人自殺、逃逸、掩蓋真相等。較特殊的是第82 條第7 項規定的“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將其納入拘留的適用范圍是因為在交通及信息尚未如此發達的過去,流竄犯罪團伙不易搜捕,不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將無法保證訴訟順利進行,且有導致繼續實施犯罪的危險。時下這一項事由的“緊急性”已不太明顯。三是證據要件。無論是“對象要件”,還是“緊急要件”,均應有“具體依據”予以證明。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公權力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權從而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因此,對于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是否實施了法律所規定的緊急事項,應由證據予以證明,例如證人(主要為被害人)進行指認,或者由警察在巡邏時發現。但證明應達到何種程度,這是個較為復雜的問題。通常應區分對“犯罪事實”的證明和“緊急要件”的證明?!?9〕對于“犯罪事實”的證明(即犯罪嫌疑),適用嫌疑程度理論。關于嫌疑程度及差異化標準,筆者另撰文專述。但對于“緊急要件”的證明,因為證明對象不屬于犯罪嫌疑,并不適用嫌疑程度理論,但在證明程度上依然可進行某種概率的類比。因為刑事拘留會嚴重損及人身自由權,對“犯罪事實”的證明應適用緊迫嫌疑標準。如果未達到這一嫌疑程度,則只能適用對基本權利干預程度較低的傳喚或拘傳。但對于“緊急要件”的證明,例如逃逸、偽證、自殺等,一般認為僅需達到“優勢蓋然性”標準即可,即“存在比不存在更可能”(more probable than not)。

2.逮捕的實體要件

逮捕的實體要件規定于《刑事訴訟法》第81 條。學說一般將該條款所確立的逮捕實體要件分為三項:罪行要件、社會危險性要件以及證據要件。

罪行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這一要件因門檻過低而長期受到學界的批評,在司法實踐中,僅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罪名僅危險駕駛罪,這意味著危險性要件幾乎未設最低門檻。此外,《刑事訴訟法》第81條第3款規定了“徑行逮捕”(或稱“重罪逮捕”),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予以逮捕?!皬叫写丁敝饕非蠓缸镱A防的目的,即避免社會秩序及不特定公眾受重大犯罪風險的威脅。當然,越嚴重的犯罪,被指控人逃逸或者毀滅證據的動機也愈發強烈,從這個意義上講,重罪羈押也部分以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為目的。但總體而言,“徑行逮捕”更強調“預期刑罰的嚴厲性”,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且與逮捕的理論體系存在相當的沖突,存在重大的疑慮?!?0〕很多國家設有類似的制度,亦引發了重大的爭議。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2 條第3 款規定,如果被指控人有重大嫌疑實施了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2 條第3 款罪名目錄中所規定的最嚴重的罪行(例如種族滅絕、謀殺、過失殺人、嚴重人身傷害或特別嚴重的縱火等),則即便沒有第112 條第2 款的羈押理由,亦可下令進行羈押。聯邦憲法法院指出,將重罪作為羈押事由,有悖法治國原則。但頗有意思的是,聯邦憲法法院并未直接判定該條款違憲,而是通過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進行了全新的解讀,“即便被指控人有重大嫌疑實施了罪名目錄中所規定的最嚴重的罪行”,亦不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仍應考慮是否有逃逸或逃避審判的風險。Vgl.BVerfGE 19, 342; BGH NStZ-RR 2011, 176; BVerfG SK-StPO/Paeffgen § 112 StPO Rn.43 a.

社會危險性要件,又稱為必要性要件,指將取保候審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卻仍不足以防止其發生如下社會危險性,故確有必要實施逮捕。(1)可能繼續實施新的犯罪的?;谶@一事由的逮捕可稱為預防性逮捕。預防性逮捕的目的并非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而在于抓捕可能的罪犯,保護公眾免受特別危險之罪犯進一步犯罪行為的侵害。與“徑行逮捕”類似,這一類型的逮捕與無罪推定原則亦存在一定的沖突,且和強制措施體系的目的無法融貫,在世界范圍內均有爭議?!?1〕例如法國1970 年7 月17 日法律將“預防性羈押”(détention préventive)改為“臨時羈押”(détention provisoire),稱謂名稱的改變部分反映了法國立法者對羈押目的的理念轉變。參見施鵬鵬、王晨辰:《法國審前羈押制度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6 年第1 期。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2a 條亦規定了“重復實施犯罪的危險”。德國學說認為,這更類似于一種具有預防性的警察措施,而非羈押。圍繞這一類型的羈押亦存在違憲的爭議,涉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且存在不當“擴張”的趨勢。Vgl.BVerfGE 19,349; BVerfGE 35, 185; EGMR EuGRZ 2012, 141, StV 2010, 181.(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這一逮捕事由亦具有預防性,所面臨的爭議與前項類似,不再贅述。且幾乎所有的犯罪均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存在不當“擴張”的趨勢?!?2〕這在很多國家亦有類似情況。例如法國將“因犯罪的嚴重性、實施犯罪的情節以及犯罪所造成的重大損失,為了防止對公共秩序造成特別、持續的擾亂”作為羈押事由(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4 條),引發了很大的學術爭議。(3)可能銷毀或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證詞或者串通其他人捏造口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影響真相查明的行為構成逮捕的事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法律所允許的辯護行為,即便可能加重查明真相的難度,亦不屬于逮捕事由。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認罪,不得成為適用逮捕的事由。(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這一逮捕事由尤其適用于有組織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暴力型犯罪等,和第三項事由存在一定的重疊之處。(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自殺作為逮捕事由并不多見,但從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權的角度看,這一逮捕事由具有正當性。此外,中國僅在特定情況下承認缺席審判,因此如果依特定事實可以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試圖逃亡甚至逃往國外,則構成法定逮捕事由。

證據要件,既包括對罪行要件的證明,也包括對社會危險性要件的證明。對罪行要件的證明,涉及所涉罪名的構成要件,涵蓋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也包括對犯罪行為實施者的身份證明。因為逮捕是最嚴重損及人身自由權的強制措施,因此對“罪行要件”的證明應適用緊迫嫌疑標準。對社會危險性要件的證明,《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將“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與“認罪認罰”作為社會危險性最主要的考慮因素,至少存在兩大缺陷。其一,“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并非“保障訴訟順利進行”這一立法目的的首要權衡要素。盡管如前所述,越嚴重的犯罪,被指控人逃逸或者毀滅證據的動機也愈發強烈,但也有很多量刑很重的犯罪,社會危險性并不明顯,例如經濟犯罪。在更一般意義上,將逮捕與犯罪的性質與情節作直接關聯,加劇了“預期刑罰”的趨勢,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也導致逮捕率居高不下,增加了重判的風險。其二,認罪認罰不宜作為社會危險性的權衡要素。逮捕的目的是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認罪認罰的目的則是提高訴訟效率、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兩者并無必然聯系。盡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可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其不會妨礙訴訟順利進行,但并非完全如此,因為認罪的動機也極有可能是規避嚴厲的刑罰。更嚴重的是,拒絕認罪,本來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辯護行為,卻可能承擔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后果,無罪推定權和辯護權受到了嚴重的侵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很多辦案人員依據此款規定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作為適用非羈押措施的前提條件,這是對逮捕適用條件的誤讀,導致羈押率居高不下。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82 條第2 款背離了逮捕的立法目的,還隱含了“認罪即無(或低)社會危險性”的“顯見事實”(fatti sintomatici)推定,〔23〕這一概念借用自意大利刑事訴訟,即立法明確將某一事實(F)作為推定結論(C)的必然前提(即如果F,則必然C),以降低證明難度。在刑事證明中,立法設定顯見事實推定是非常危險的,因為現實的情況極為復雜,一因一果的情況并不常見,這在法定證據時代便得已充分展現。但意大利在2014 年的立法改革中依然將“宣告或選擇住所”“已經被逮捕、拘留或者被處于預防措施”“任命了自選辯護人”或者“被告人親自接受了關于庭審通知的送達”等設定為所謂的“顯見事實”。只要存在這些事實前提,即可證明被告人屬于“潛逃”而非“下落不明”,法官可直接做出被告人缺席的聲明,由其辯護人代為出庭,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多數國家并不承認此種“顯見事實”推定。無益于有效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社會危險性要件的證明,僅需達到“優勢蓋然性”標準即可。

3.指定居所的實體要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 條的規定,指定居所的適用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未有固定住處但應適用監視居住的;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原住處執行很大程度有礙偵查的。從《刑事訴訟法》第74 條第1 款規定的監視居住適用情形可以看出,這一制度設立的立法原意是對一些顯然不適合適用逮捕的特殊情形采取監視居住,這一措施在住處實施時限制自由的強度明顯更低,也更有利于兼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其他基本權利。但指定居所顯然不同,從實踐的慣常做法看,在辦案機關指定的場所進行關押,強度與逮捕并無不同,甚至辯護權還受到一定的限制。這也是為何指定居所從出臺至今備受爭議。由此,應嚴格限制指定居所的適用要件,回歸制度設計的本源,這也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有關“無固定住處”的表述,指于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合法住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6 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2 條)。這給辦案機關變相“異地羈押”提供了空間,較常見的如通過指定管轄,創造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無固定住處的條件。對此,盡管以解釋為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11 條第5 項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機關不宜將對涉及人身自由的條款交由辦案機關自行創設。對于需要適用監視居住的,應盡量保障在被監視居住人的住所地進行管轄。

對“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涉及內容亦應進行更細化的規定。如此寬泛的表述,給辦案機關近乎無限的解釋空間,這也是導致指定居所被濫用的重要原因。在疫情期間,防疫工作亦成為“特殊情況”的重要理由,幾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以防疫為由進行指定居所,這為辦案機關選擇性指定居所提供了便利。

也正因為指定居所的實體要件過于寬泛,執行場所也無明確的要求,司法實踐中指定居所已有成為異地羈押的趨勢,因此筆者將其作為“類羈押”措施,納入人身自由權的關注范圍。

(三)程序要件

所有涉及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均應設置非常嚴格的程序條件。多數國家要求進行中立第三方(通常為法官)的司法審查,適用對席程序。但在中國,刑事拘留及指定居所均僅進行行政化的內部審批,總體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對于逮捕,“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的逮捕審批機制已明確規定在《憲法》第37 條第2 款中。這意味著逮捕奉行司法官保留原則(本文所指的司法官,既包括法官,也包括檢察官)。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已在2012 年《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新增,以應對逮捕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盡量減少羈押的適用率,也體現了比例原則的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0 年9 月14 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嘗試以聽證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第4 條)。時下,這一對席式的羈押審查程序正在全國推行。新近,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力推“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政策,對人身自由權保護的重視達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這也符合國際潮流和法治精神,然而法治環境與辦案理念的轉變需要較為漫長的時間,一些制度設計盡管已與國際接軌,但適用效果并不理想,根本原因還在于“重打擊、輕保護”的訴訟傳統。正因為如此,強化基本權利保護,已然成為“羈押”或“類羈押”措施改革的出發點及目標。

四、實體制裁理論下“羈押”及“類羈押”制度的全面檢討

在法教義學層面,中國刑事訴訟法設置了一些程序約束機制,以避免公權力機關肆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如“羈押”或“類羈押”措施不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則所取得證據可能被排除,或受到限制。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界通常將這一套源自法國《重罪法典》的權力約束機制稱為程序制裁制度(或者程序無效制度)?!?4〕法國1808 年的《重罪法典》第408 條第1 款規定:“在被告人被判有罪的情況下,如果在王室法院給重罪法院的移送裁定中、在預審程序中、在重罪法院的審判程序中甚至在有罪判決中存有違反或遺漏本法典所規定的、將予以撤銷的某一訴訟程序,則該遺漏或違反行為將因被告人或檢察官的起訴而導致有罪判決無效,無效訴訟行為后的訴訟行為亦無效?!币话阏J為,這是程序制裁的雛形,“無法律規定,則無程序無效”(Pas de nullités sans texte)。參見施鵬鵬:《法國刑事程序無效理論研究——兼談中國如何建立“剛性”的程序》,載《中國法學》2010 年第3 期。程序制約的基本原理便是通過剛性的程序機制,有效約束訴訟中各類違法行為(特別是偵查行為),因此周密嚴謹的程序機制是這套機制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但程序制裁的視角較為單一,容易在諸多繁蕪的程序技術中迷失方向,進而使改革對策零碎化,忽視了權利保護的價值導向。事實上,訴訟行為(偵查行為)具有雙重性,既包括實體性,也包括程序性。程序制裁理論強調程序性,主張程序法定,卻忽視了偵查行為本身也是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的手段。因此,筆者主張以基本權利教義學作為理論闡釋模型,以實體制裁的角度重新審視人身自由權對“羈押”或“類羈押”制度立法及司法的指引性作用。是以,筆者所稱的實體制裁,并不是指在實體法層面追究實施違法偵查行為人員的紀律懲戒責任或刑事責任,而是指訴訟行為在保護具有實體內容基本權利方面的功能以及違法訴訟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否定性后果。

(一)實體制裁理論下的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一項非常傳統且重要的基本權利。在實體制裁理論下,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否妨害了人身自由權,可分解為如下三個問題:其一,“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否為國家公權力行為?其二,“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否進入人身自由權的保護范圍?其三,“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否構成對人身自由權的干預?

1.“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否為國家公權力行為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適用拘留(《刑事訴訟法》第82 條),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亦可適用拘留(《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經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80 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適用監視居?。ā缎淌略V訟法》第74 條)??梢钥吹?,“羈押”及“類羈押”措施均屬國家公權力行為,并無例外。

2.“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否進入人身自由權的保護范圍

“羈押”及“類羈押”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活動,觸及人身自由權的保護范圍。這與搜查(涉及干預《憲法》第39 條規定的住宅權)、監聽(涉及干預《憲法》第40 條規定的通信自由權)等其他干預行為均存在明顯的區別。公權力機關在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同時,也極有可能同時采取其他強制性措施,并以此干預其他基本權利,例如身體權(刑訊逼供)、一般人格權(強迫認罪)等。

3.“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否構成對人身自由權的干預

“羈押”和“類羈押”措施均為最傳統的強制性措施類型,完全符合“古典干預概念”(klassischer Eingriffsbegriff)的基本特征,遑論已經極大擴展了的“現代干預概念”(moderner Eingriffsbegriff)?!?5〕“現代干預概念”大大降低了基本權利干預的判斷標準。Grundrechte, 6.Aufl.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15, Rn.393-397.“古典干預概念”認為,國家行為構成“干預”應具備四個要素。(1)目的性(Finalit?t)?!傲b押”及“類羈押”是公權力機關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而有意實施的干預行為。(2)直接性(Unmittelbarkeit)?!傲b押”及“類羈押”亦是直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造成損害。(3)法律行為(Rechtsakt)。國家行為應具有法律效力而非僅有事實上的效力,“羈押”及“類羈押”是非常純粹的法律行為。(4)強制性(Imperativit?t)?!傲b押”及“類羈押”以具有約束力的命令為導向,必要時可以通過強制力實施?!?6〕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6.Aufl.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15, Rn.392.

綜合以上對三個問題的解答,“羈押”及“類羈押”已然構成了對人身自由權的干預。

(二)羈押及類羈押制度的全面檢討:基于對人身自由權的有效保護

《憲法》第37 條第3 款中規定的“禁止非法拘禁”的內容與禁止“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表述,意味著羈押及類羈押措施雖然已構成對人身自由權的干預,但是它并不是完全被禁止的。只要符合憲法正當化事由,“羈押”或“類羈押”行為便可合法進行。這些正當化事由主要包括立法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和特殊的程序保障機制。

1.立法保留原則

立法保留原則是憲法正當化的形式要件,指憲法和法律應為基本權利干預行為提供依據。依《立法法》第11 條之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因此,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僅應由法律來明確,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只能在法律的基礎上對其進行細化,而不得作出擴張性解釋甚至創設新機制。

指定居所明顯違反了立法保留原則?!缎淌略V訟法》第75 條規定了在適用監視居住且無固定住處時,可以指定居所。對于何為“無固定住處”,法律未作明確規定,這意味著指定居所的適用條件由辦案機關自行創設,顯然有?!读⒎ǚā返?1 條第5 項的規定。此外,對于“指定的居所”,法律也語焉不詳,僅是要求“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2 條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6 條均作了非?;\統的解釋,要求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便于監視、管理且能夠保證安全。對于指定居所所處的地理位置、是否便于會見、監視和管理的細則如何等均未作進一步規定。因此,依立法保留原則,指定居所作為嚴重干預人身自由權的強制措施,實施細則應由立法予以明確規定。辦案機關自行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

《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和“類羈押”措施的立法規制還應符合確定性和清晰性的要求。規范的確定性和清晰性應可實現三項功能:公民應能使他們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基本權干預行為的范圍應受到明確限制以及法院可對基本權干預行為進行控制。因此,《刑事訴訟法》對究竟何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刑事訴訟法》第74 條第4 項)、何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等均應作更明晰的界定。例如,許多國家對適用羈押采用封閉式罪名的方式以明晰其適用范圍,以符合確定性和清晰性的要求。

2.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也稱“過度禁止”(überma?verbot),指公權力行為必須基于正當目的且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的范圍和程度是恰當的。依通說,比例原則由三項子原則組成。(1)適用性。措施的實施應旨在實現憲法目的,并且必須在實現這一方面發揮主要作用。司法、行政以及法律位階之下的法律規范制定應由法律確定其目的,而正式的立法可以在憲法的架構下確定其立法目的。(2)必要性。國家在實現其目標的同等有效手段中選擇了最溫和、對所保護的法律地位影響最小的手段。(3)適當性(狹義的比例原則)。所采取的措施不能與措施的目的不相稱,即最終要劃定界限,平衡措施的效益與影響?!?7〕Maunz/dürig/Grzeszick, 84.EL August 2018, GG Art.20 VII.Rn.110-117.

“羈押”及“類羈押”措施的適用及執行均應嚴格遵循比例原則。作為臨時性強制措施,現行刑事拘留制度允許最長可剝奪人身自由的時間高達37 天,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立法者應對刑事拘留制度進行改革,回歸其作為臨時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屬性。

逮捕的適用亦應嚴格遵循比例原則,以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為目的。一般認為,比例原則并非適用羈押的積極前提,而是排除性的事實。這一區分的意義不大,因為司法官在決定適用羈押時亦應對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有必要的確定性,充分考慮干預手段的嚴重性以及國家所追求干預目的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羈押應是調查和起訴刑事犯罪的最后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盡快脫離羈押狀態的權利,因此,盡快推進訴訟進程亦是比例原則的體現。逮捕的比例原則還主要體現在社會危險性要件。如果采取干預強度較低的措施亦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妨礙司法公正等,則應盡量少捕慎押,這亦符合當下的刑事政策。在個案中,如何判斷干預強度較低的措施亦可有效達到同等目的,界限未必如此清楚,立法者及法院的判例組可進一步細致化比例原則的判斷標準,以便限縮個案運用中的模糊空間。

依體系性的解釋,指定居所的強度應低于逮捕。因此,任何可能導致變相“異地羈押”的行為均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檢察機關作為監督機關,應從人身自由權保護的角度強化監督,而非僵化地理解《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3.特殊的程序保障機制

絕大多數國家對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均設立特殊的程序保障機制,較典型的如法官保留原則和知情權原則。行政部門尤其是警察在未有司法令狀的情況下適用剝奪自由措施的,應屬于例外情形,并應獲得法官的事后確認。相比之下,中國采用更廣泛的司法官保留原則,主要由檢察官負責監督羈押及類羈押措施的合法性。這主要是因為中國的檢察機關亦屬司法機關,且具有法律監督權,這與多數國家的檢察機關具有根本的區別。無論是法官保留,還是檢察監督,監督有效性的根本前提在于中立性和權威性。司法官應審慎地進行合法性審查,確保剝奪自由的措施符合法律的授權性規定。這里的核心事務涉及事實查明,法官必須獨立查明事實,而不限于對偵查機關所提交事由的形式審查,以證明剝奪相關人員人身自由權具有正當依據。多數國家亦要求在適用羈押措施時應進行對席審訊。中國目前也在力推羈押聽證會制度,但應擴及適用于所有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或類羈押措施。司法官應進行言辭審訊,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以對事實形成個人印象,達到緊迫嫌疑(事實要件)或優勢蓋然性(緊急要件)。司法官還應對剝奪自由的措施進行合比例性的審查:包括該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于實現目的的希望是否最大(適用性);是否未有其他干預程度較低的調查措施同樣適用(必要性);在特定情況下,采取與案件的嚴重性和嫌疑的強度相當的調查措施(相稱性)。

知情權原則也是適用羈押的重要程序保障。德國《基本法》規定,通知義務是剝奪自由措施所必須嚴格遵循的程序義務,禁止秘密羈押。德國《基本法》未設任何例外,因此無論何種類型的案件,無論基于何種目的的考慮,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秘密”羈押。中國當下的羈押或類羈押措施基本遵循知情權原則,但也設有一些保留性規定,例如,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將“無法通知的”情形排除在通知義務之外(《刑事訴訟法》第75 條)。對于何為“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及“無法通知”,法律語焉不詳,留下了諸多解釋的空間?!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2 條對“有礙偵查”作出了進一步解釋,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4)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這與逮捕的條件高度重合,意味著辦案機關給刑事拘留和指定居所的知情權設置了與逮捕強度類似的條件,嚴重違背法治的精神。至于“無法通知”的情況,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7 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23 條的規定,主要包括:(1)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2)沒有家屬的;(3)與家屬無法取得聯系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在信息化時代,通信技術已然如此發達,“無法通知”竟需設置如此多的例外,委實匪夷所思。

綜上所述,人身自由權是最為基礎也最為重要的基本權利之一,因此多數國家的制憲者除作出“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一般性規定外,還設定了特殊的程序保護機制。這些程序保護機制不由立法者自行設定,不得肆意更改,所蘊含的基本理念尤其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中。

五、結 論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解決羈押及類羈押措施與人身自由權之間的緊張關系絕非一紙立法這般簡單:被指控人盡管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在公眾看來,初步的證據已是“原罪”,羈押及類羈押甚至一度被認為是“以惡制惡”的手段,顯然已脫離了“保全程序”的制度目的,而帶有刑罰的性質。比例原則的適用更是難上加難。盡管依相稱性的要求,限制基本權利手段的有益性應當與措施對基本權利造成的影響之間成比例,限制基本權利所造成的利益損失不得超過其所維護的利益,但羈押及類羈押措施是高效推進犯罪偵查的重要手段,偵查人員均希望在封閉的環境下對被指控人形成心理威懾和壓力,進而減少額外的工作,降低偵查成本。且剝奪人身自由可有效避免被指控人逃逸、逃避審判及偽造證據,在絕大多數的偵查人員看來,任何真正的罪犯均有逃逸、逃避審判及偽造證據的動機,因此關押比釋放更能杜絕風險。但羈押后在封閉環境下進行訊問,無辜者可能比有罪者處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有被迫做出虛假供述的風險。這種不利于偵查目的實現的風險也是應用比例原則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如果說權利保護理念可通過立法予以明示,則比例原則的適用僅得在實務中由法官和檢察官把控,羈押或類羈押作為“必要之惡”的最后手段,如何謹慎且謙抑地適用,這還需要判例形成更細致化的判斷標準,以便縮小個案運用中的模糊空間。

當然,這些問題并不為中國所獨有。以法治水平較高的德國為參照對象。德國的檢察官和警察亦想通過羈押獲取口供,提高偵查效率,德國的法官亦時常以預期的刑期考慮是否適用羈押,而非保全程序的目的。德國公眾亦時常無法理解“罪犯”招搖過市,這一點無須刻意美化。德國刑事羈押制度的完善,源于基本權利理念的逐漸普及以及立法和判例所形成的共同合力。因此,僅就刑事羈押問題而論,中、德之間的共性大于個性,無須刻意強調司法體制上的差異。當下,中國正在推進羈押制度改革,例如強化羈押聽證程序、降低羈押率、加強對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利的保護等,這些改革舉措幾乎均是主流法治國家較常規的程序機制,也是保護人身自由權最有效的機制。從中國憲法實效化的進程看,保護人身自由權的理念固然需要培育,但并不意味著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可以消極以待,唯有凝聚共識、形成合力,方能在權利保護和打擊犯罪之間形成更符合現代法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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