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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中“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

2024-01-13 13:15付建斌
江西理工大學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懲罰性后果民事

付建斌

(中國海洋大學法學院,山東 青島 26610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边@標志著懲罰性賠償正式被引入我國的生態環境侵權領域。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一項特色制度, 自1993年被引入我國以來,已經在產品安全、消費者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等法律領域發揮了重要作用?!睹穹ǖ洹吩谏鷳B環境侵權中規定懲罰性賠償,無疑是一項重要的制度創新。然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原則性較強,導致其司法適用面臨許多困境,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困境就是其中之一。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發現適用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案件并不多,其中浙江海藍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以下簡稱海藍化工案)和青島市嶗山區意象空間藝術鑒賞中心破壞生態案(以下簡稱意象空間案)最具代表性。下文主要通過這兩個案例揭示我國司法實踐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以期促進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功能的實現。

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困境

在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被法制化后,海藍化工案是針對被告污染環境造成生態損害而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首例案件。意象空間案是繼海藍化工案之后,針對銷售、食用野生動物造成生態破壞而提起的適用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案件。這兩案代表了生態環境侵權的兩種類型,即污染環境侵權和生態破壞侵權,且在認定“造成嚴重后果”上呈現出不同的特點,相較其他案件來說更具代表性。

案例一:2018 年3 月,浙江海藍化工集團有限公司處置化工廢液的機器設備損壞,導致大量的化工廢液無法正常處置而囤積。于是,該公司將囤積的化工廢液交給未取得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吳某處理。吳某等人將化工廢液進行了隨意傾倒,導致壽安鎮周圍8.08 畝土地受到生態環境污染。2020年檢察機關提起訴訟,要求該公司承擔環境功能性損失費用、環境修復費用、應急處置費用、檢測鑒定費用并賠禮道歉。2021 年,檢察機關變更原訴訟請求,增加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青島嶗山區意象空間藝術鑒賞中心自2017年開始在經營過程中將野生動物作為菜品出售,先后購入大王蛇3 條(出售1 條),熊掌4 只(出售1 只),并出售穿山甲2.5 斤。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定程序于2021年向青島中院提起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要求被告意象空間藝術鑒賞中心賠償野生動物價值損失、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承擔懲罰性賠償、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費并公開賠禮道歉。

首先,上述兩案都存在要求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這就需要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對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進行衡量和判斷。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的要求,“造成嚴重后果”是成立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結果要件。在該兩案中,法院在認定“造成嚴重后果”時的表述見表1所列。

表1 兩案件關于“造成嚴重后果”認定的表述

其次,兩法院在認定“嚴重后果”時存在明顯的區別。海藍化工案中,法院將大面積的環境污染、居民用水的妨礙及高昂的損失費用作為認定“嚴重后果”的內容;而意象空間案中,法院僅將生態資源和環境平衡的破壞作為認定“嚴重后果”的內容,并且兩案的“嚴重后果”都是實際損害后果。那么“嚴重后果”究竟是什么,這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根據社會風險理論可知,環境風險是社會風險的一種,并且在現代社會中愈演愈烈,是故,環境風險的預防成為環境法的核心目標之一。那么適用懲罰性賠償所需要的“造成嚴重后果”是否可以包含造成環境風險也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最后,在海藍化工案“嚴重后果”的認定過程中,多個檢測鑒定機構的檢測與鑒定為法院認定提供了依據,其中包括江西景江安全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對有關水質、土壤進行的檢測,景德鎮益景環境監測有限公司對相關環境進行的監測,江西中檢聯檢測公司對廢水樣品進行的檢測,以及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的鑒定。而在意象空間案中,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專家也提供了重要的鑒定結論。鑒定機構和專家的鑒定檢測活動是以專業的設備和專業的知識為基礎的專門性活動,需要相應的成本,并且有些鑒定非常復雜或者目前無法得出準確的結論,這都加劇了法院認定“嚴重后果”的困難。另外,法院在認定“嚴重后果”時不僅僅依靠鑒定檢測活動,還需要其他的制度與標準發揮作用。

綜合上述分析并結合相關理論研究可以發現,“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存在以下三個困境。

第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范圍有爭議?!霸斐蓢乐睾蠊钡恼J定范圍問題主要表現為是否以實害結果作為“嚴重后果”。傳統民事領域奉行“無損害即無救濟”的理念,通過填平規則進行損害救濟。但是有學者提出,實際損害不能用來限制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因為懲罰性賠償的主要功能是懲罰和威懾而不是用以填補損害,所以是否存在實際損害,不應構成其適用的前提條件”[1],這也不應是法律所關注的重點[2]。在環境法領域,由于環境損害具有不可逆性的特點,使得潛在的環境風險一旦轉為實質損害就會造成較為嚴重的后果。如果僅在實際損害發生后對致害者追責,一般無法避免損害后果的擴大,也無法對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進行源頭根治[3]。因此,盡管上述兩案皆以造成實際損害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但面對理論爭議時不禁讓人反思:在生態環境侵權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是否可以不以實際損害的發生作為其成立要件,而只需造成環境風險就可適用呢?

第二,“造成嚴重后果”的界定不明確。盡管“造成嚴重后果”是《民法典》規定的成立要件,但因其內涵與外延界定不明,不僅在理論上造成爭議,也導致了司法實踐上的認定困境。首先,“嚴重后果”具體指什么?海藍化工案和意象空間案都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但是在海藍化工案中法院在認定“造成嚴重后果”時,不僅考慮了公益損害后果,同時也考慮了私益損害后果。其次,“嚴重”該如何認定?海藍化工案中被告造成了大面積的環境污染,影響了數千人的飲水安全,并且造成了高達百萬的賠償費用被認定為“嚴重”;意象空間案中被告購買、銷售野生動物作為食材,造成近百萬的生態功能損失被認定為“嚴重”?!皣乐亍笔欠翊嬖诰唧w的衡量標準?

第三,“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路徑不完善?!霸斐蓢乐睾蠊钡恼J定路徑指法院在具體案件中認定“造成嚴重后果”的途徑和方法涉及不同原則與制度的運用?!霸斐蓢乐睾蠊闭J定路徑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造成嚴重后果”的界定不明確造成的。如果說明確“造成嚴重后果”的內涵與外延是從靜態角度的分析,那么“嚴重后果”的認定路徑則是從動態角度的衡量。海藍化工案和意象空間案作為污染環境和生態破壞兩種侵權類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代表案件,由于法院認定“嚴重后果”的路徑不完善,增加了認定過程中的時間、經濟、人力成本。

二、明確“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范圍

“造成嚴重后果”是否必須是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尤其是在環境保護領域,鑒于環境損害難以量化或者不可量化、不可逆轉的特性,一旦生態環境發生損害往往比較嚴重。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21 年11 月底全國共辦理生態環境賠償案件7 600余件,涉案金額超過90 億,平均每件案件的涉案金額高達120 萬[4]。涉案金額高從側面反映出生態環境損害案件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而環境風險與實際損害結果之間關系密切,如果沒有對環境風險及時識別和化解,那么其極易轉化為實際環境損害。鑒于此,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適用中認定“造成嚴重后果”是否必須為實際損害的討論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而且解決該問題應當從了解損害與風險或危險之間的關系開始。

實際損害一般與風險相對,而風險通常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危險、風險和剩余風險構成廣義的風險?!拔kU”指在未來一段時間內通常會發生可預見的損害,它具有發生的高度蓋然性;“風險”指尚未達到危險程度,通常不會發生但存在發生可能性,并且這種可能性較低還未達到充分的條件;其余稱為“剩余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5]。而損害則指已經發生,風險轉化為實際的損害后果。因此,損害、危險、風險與剩余風險具有緊密的聯系,它們的區別在于發生的可能性不同。依據發生蓋然性從高到低依次為損害、危險、風險、剩余風險。我們處在一個風險社會之中[6],環境風險就是風險之一,那么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是否需要給予環境風險足夠的關注?

風險不能成為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適用中的“嚴重后果”。當人們在環境保護領域或者環境法領域提及風險或是不以造成實際損害結果為前提進行規制或救濟時,通常會想到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其產生的法律依據是《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該解釋第一條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對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要求實際損害的發生,只需要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重大風險就可以提起訴訟。因此,該訴訟被認為突破了“無損害即無救濟”的原則。通過與該種訴訟相比較,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適用中的“嚴重后果”不能包括風險至少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第一,法律條文的具體規定不能囊括風險的含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共同構成了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要法律規定,明確了法律機關和社會組織的原告資格。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上述兩條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不僅可以對已經損害的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起訴,還可以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風險的行為進行起訴。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環境保護法》在對提起訴訟的條件進行規定時采取的措辭都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這是對“行為”進行的規定。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按照損害是否已經發生可以分為已經造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和尚未造成但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具有重大風險的行為。對于已經造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適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而對于尚未造成但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具有重大風險的行為適用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這符合法律解釋的邏輯,也正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具有合理性。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侵權人……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要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此處采取的措辭是“造成嚴重后果”,是對“后果”要件的規定,按照字面解釋,“造成嚴重后果”應該與“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相對應。也就是說此處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不能包括“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因為兩者是相同位階的概念,不存在誰包括誰,而環境風險屬于“尚未造成嚴重后果”,與“造成嚴重后果”發生的蓋然性存在明顯的差別。因此,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造成嚴重后果”應該理解為造成嚴重的實害結果,不包括造成環境風險。

第二,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中“重大風險”的認定存在許多困境[7]。如果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將風險納入“嚴重后果”,那么在風險認定上同樣會產生很多問題,不利于制度的實踐運用與功能發揮。從2015年規定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以來,截至2022年底,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數量僅有5 件,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重大風險”的認定困境造成的[8]。 “重大風險”的認定非常困難且具有爭議,因此法院不敢輕易對此做出決斷,這就使得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無法得到有效的實際運用。學術界根據上文描述的損害與風險的關系,一般認為“重大風險”是在危險層面的①許多學者持這種觀點。參見張旭東《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程序規則思考》,《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4期;吳滿昌,王立《生物多樣性的司法保護路徑研究——以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為視角》,《學術探索》,2021年第5期。,但這也僅是在理論上的爭論與探討。如果將“嚴重后果”認定為包括風險的內容,那么應當將其規定在危險層面抑或風險層面又會引起理論上的爭議,同時也會再次加劇司法實踐認定的困難。那么,法院一貫的謹慎態度將會使得該制度同預防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一樣,幾乎“束之高閣”,無法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除此之外,分析該問題還應當回歸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從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來看,其具有懲罰、威懾、嚇阻的功能[9]。實質上,懲罰性賠償體現著“私人執法”的意蘊,通過被侵權人的起訴,給予侵權人一定的懲罰進而實現預防的功能,同時被侵權人也因此獲得一定的補償。如果對“嚴重后果”不加以限制,將導致濫訴的風險,無法防止戕害行為自由[10]。因此,將“嚴重后果”限定為實際損害后果,有利于司法機關適用時的理解與判斷,進而促進該制度發揮應有作用。

三、“造成嚴重后果”的界定

界定何為“造成嚴重后果”需要綜合分析,可以從“質”和“量”兩個方面進行考慮:“質”的分析解決的是“后果”的問題,即明確“后果”的含義及“后果”的具體表現類型;“量”的分析解決的是“嚴重”的問題,即對嚴重程度的判定。

(一) 質的分析——何為“后果”

在理論上,對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適用中“造成嚴重后果”的爭論主要形成了兩種觀點,其爭論的焦點在于“嚴重后果”中是否包含嚴重的生態環境損害。一方面,有學者認為此處的“后果”應當將落腳點放在“人”上,只有體現在“人”身上的損害才能量化和具體化[11]。申言之,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中的造成嚴重后果僅指發生在“人”身上的人身(精神)、財產損害,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另一方面,有觀點認為“《民法典》沒有將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中的后果限制為環境私人利益的損害,反而更加關注的是保護和救濟生態環境公共利益”[12]。

關于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屬于“嚴重后果”中“后果”的爭論根源于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問題。一方面,如果認為它只能適用于環境私益訴訟(環境侵權訴訟),那么“嚴重后果”只是傳統侵權責任成立要求的損害后果,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反之,如果認為它也適用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訴訟(主要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那么“嚴重后果”就包含生態環境損害。因此,要想明確“后果”是什么,就需要從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分析。

關于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學界主要形成了三點爭論:只適用于環境私益訴訟[13]、只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14]及兩者同時適用[15],而爭論焦點是環境公益訴訟是否可以適用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其實,這三種觀點的爭論可以歸結為兩個論證角度或思路:一是民法角度,集中體現為《民法典》條文的適用問題;二是環境法角度,從環境法視角解析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從民法的角度來看,民法是以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為目的的法律①《民法典》第一條: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以維護私益為目的,所以其體系中鮮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而從環境法角度看,生態環境本身并不是純私法意義的,它通常被認為是一種公共物品②所有物品可以依據是否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分為私人的、俱樂部的、公共池塘式的、公共的。公共物品是既沒有競爭性又沒有排他性的物品,生態環境屬于此類。詳見:[美]丹尼爾·H.科爾.《污染與財產權:環境保護的所有權制度比較研究》,嚴厚福,王社坤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144。,代表的是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爭論由此產生,支持只適用環境私益訴訟的觀點往往從民法視角切入,而支持適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觀點則主要從環境法視角切入。在此基礎上,從統籌視角切入的第三種觀點——支持兩者同時適用順勢產生。當今時代,公法與私法的界分已不再十分明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以及社會法發展都是例證,在傳統私法表現形式——《民法典》中規定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是順應這種變化趨勢的產物。

結合爭論焦點,本文支持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從國家政策角度看,《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 年)要求加大生態環境領域的執法力度,建立完善的嚴重違法懲罰性賠償和巨額罰款制度。2021 年11 月生態環境部新聞發布會明確“十四五”期間繼續完善嚴懲重罰制度[4]。這表明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作為重罰制度的一種,將會在生態環境保護上發揮重要作用,應當為其作用發揮留足廣闊空間。第二,從國家環境保護工作進展來看,前期的污染防治工作取得較大成果,已轉向深入階段[16]。因此,接下來在鞏固污染防治成果的同時國家環保工作重點會發生轉變,即轉向生態保護。建設美麗中國離不開生態保護,而生態保護的體現往往是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適用可以為此助力。第三,中國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不斷地為世界提供中國智慧與中國方案。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本就是一次創新,可以嘗試突破傳統民法的束縛,實現其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訴求。第四,從相關司法實踐來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已經適用懲罰性賠償,上文分析列舉的兩個案件皆是例證。如果該制度不能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適用,那么這些已經判決的案件會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嫌。并且最高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稱《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解釋》)也明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以“參照適用”。

綜上所述,適用范圍問題是爭論產生的根源,在解決適用范圍問題的同時,“后果”得以明確,包括人身(精神)損害、財產損害和生態環境損害。

(二) 量的衡量——何為“嚴重”

何為“嚴重”涉及定量分析,而嚴重人身(精神)損害與財產損害的確定相對容易,并且在其他法律領域的懲罰性賠償中已較為成熟③在我國,其他法律領域中的懲罰性賠償已經運行多年,并且其關注的重點是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在嚴重的人身(精神)損害與財產損害的認定上已經逐漸成熟。比如,消費者保護領域中的懲罰性賠償對嚴重人身損害的認定、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對嚴重財產損害的認定都較為成熟。另外《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技術規范》《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中規定了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導致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評估方法。。所以,囿于文章篇幅,此處主要探討嚴重的生態環境損害。

“生態環境損害指的是因人為原因導致的生態服務功能的損失,它不包括人身(精神)損害、財產損害以及純經濟損失,是生態環境自身的損害?!盵17]在司法實踐中,對生態環境損害程度的衡量通常會轉化為金錢數額,比如意象空間案中,法院認定野生動物損失人民幣8.3 萬元,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人民幣90.75 萬元。鑒于此,在衡量嚴重的生態環境損害時需要考慮兩個問題:一是嚴重生態環境損害用金錢標準衡量時是多大數額,二是采用何種方法判定生態環境損害的金錢數額。針對第一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類似的規定。一是2014 年原國家海洋局發布的《海洋生態損害國家損失索賠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造成海洋生態損害國家損失超過30 萬元的為“重大損失”④詳見《海洋生態損害國家損失索賠辦法》第三條: “…… 以上費用總計超過30萬元的,屬于重大損失?!?。二是2017年印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該方案明確將三種嚴重生態環境損害作為其適用范圍①《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所列需要,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如下:1.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2.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3.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各地區應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等因素,明確具體情形。,但它并沒有提供具體的金錢標準認定嚴重生態環境損害。三是2016年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第三條分別規定了“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②詳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所列十八種 “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第三條所列十三種 “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有學者將懲罰性賠償看作是準刑罰[18],所以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認定嚴重生態環境損害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但是該解釋也未給出判定嚴重的具體數額,并且在司法實踐中還導致了一些問題[19]。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 年通過了《關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將“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標準規定為200 萬元以上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第七條: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總額超過200萬元的,可認定為“生態環境嚴重損害”。上述費用總額超過1 000萬元的,可認定為“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綜上,規定一個具體明確的金錢標準就能解決第一個問題。比如將嚴重生態環境損害的標準規定為120萬元④此數額是生態環境部公布的2021年11月底之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案金額的平均數。以上或根據司法實踐具體確定。

第二個問題需要解決的是應當采取何種方法評估生態環境損害的金錢價值。在司法實踐中,虛擬治理成本法被廣泛運用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生態環境損害價值評估。依據《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以下簡稱《推薦方法Ⅱ》)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以下簡稱《應急處置推薦方法》)的相關規定,虛擬治理成本法是通過計算虛擬治理成本,即依照現行的治理技術和水平將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全部治理所支出的費用,來確定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依照原環境保護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技術規范》的規定,虛擬治理成本的計算方法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單位治理成本。但是,由于現實中進行計算時,生態環境損害已經發生了,并且生態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往往大于虛擬治理成本。所以,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生態環境損害數額時需要用環境敏感系數進行調適。具體計算方法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單位治理成本×環境敏感系數。

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得到的環境損害數額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依據⑤參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推薦方法》附表F,https://www.mee.gov.cn/gkml/hbb/bgt/201501/W020150108350393712070.pdf。。鑒于此,采用虛擬成本治理法計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數額可行且合理。但是,其在運用的過程中也存在一定局限性。第一,虛擬治理成本法是環境價值評估方法,其使用后于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依據《推薦方法Ⅱ》和《應急處置推薦方法》的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評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環境價值評估方法,要優先適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所以,虛擬成本治理法不能優先使用。第二,適用范圍的限制。原環境保護部回應江蘇省環保廳的請示,于2017 年編制形成了《關于虛擬治理成本法適用情形與計算方法的說明》。該說明明確規定了虛擬成本法適用的情形和不適用的情形,也就是只有在規定情形下才能適用虛擬成本治理法⑥這些情形包括:第一,排放污染物的事實存在,由于生態環境損害觀測或應急監測不及時等原因導致損害事實不明確或生態環境已自然恢復;第二,不能通過恢復工程完全恢復的生態環境損害;第三,實施恢復工程的成本遠遠大于其收益的情形。。第三,計算的結果應當利于被告[19]。因為通過計算將生態環境損害程度轉化為金錢數額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最真實的生態環境損害,所以從保障被告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法院應使計算結果更利于被告。

四、“造成嚴重后果”認定路徑的完善

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范圍和具體內涵進行明確之后,在實踐中,法院就可以通過具體的認定方法與途徑對相關案件中是否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進行認定。由于每個案件都存在差別,所以對法院認定“嚴重后果”并不能探索出一條適用于各種情形的普適路徑。鑒于此,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應當明確認定“嚴重后果”時應遵循的原則,其中至少包括兩項原則:一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原則。該原則由列寧先生首次提出,要求在歷史范圍內分析社會問題,也就是說要在特定的情形下,在具體范圍內和條件下去把握問題[20]。當該原則具體到“嚴重后果”的認定時體現為對某一生態環境案件造成的后果需要結合特定的時間、范圍、影響因素等進行判斷。質言之,法院對每個案件“嚴重后果”進行認定時需要綜合考慮該案件發生時間、地點、影響范圍、社會效果等因素。正如《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解釋》的規定:“在認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時,應當對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造成污染環境和生態破壞的范圍和程度以及社會影響等綜合考慮?!雹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八條。二是比例原則。通常認為比例原則包含必要性、適合性和合乎比例(禁止過分)三個方面[21]。并且,它已經不僅僅是一個行政法的原則,在公法和私法中也具有更加廣闊的適用空間[22]。在法學界,合乎比例(禁止過分)是學者們研究的重點,它最終表現為手段與目的的合比例關系。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的目的是實現預防或嚇阻。簡單來說,人們希望通過該制度的適用來預防嚴重損害后果發生。那么,按照比例原則的要求,法院在認定“嚴重后果”時應當考慮被告的實際情況以保證盡可能實現預防目的。正如運用虛擬成本治理法計算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結果應有利于被告一樣,比例原則的適用也是保證被告有能力實際承擔責任實現預防目的又不至于因為高額賠償而破產。

其次,應當加強對以下制度的完善與運用。一是生態保護紅線制度。根據《關于劃定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生態保護紅線指“在生態空間范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23]。生態保護紅線包括生態功能保障基線、環境質量安全底線、自然資源利用上限,簡稱“三線”。它所代表的是生態保護的底線與生命線,是人們在生態環境中進行生產生活不可突破和逾越的界限[24]。按照《若干意見》的要求,2020 年底前應實現生態保護紅線的全面勘界定標,為此,原環境保護部印發了《“三線一單”編制技術指南(試行)》。這些行動為該制度的運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礎,目前自然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結合《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綱要(2021—2035年)》編制,已經完成了全國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具體到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嚴重后果”的認定中,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可以發揮其作用。例如,在生態保護紅線內(禁止開發區以外的區域)發生的一般及以上的突發環境事件可認定為“嚴重后果”[25]。因為,生態保護紅線之內的地區是生產生活不可逾越的地區,當在其中造成一般及以上的突發環境事件時,后果會更加嚴重。二是環境標準制度。環境標準制度的實質是公權力機關以保護環境為目的對社會主體的環境行為進行管控[26]。環境標準主要包括環境質量標準與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質量標準是判斷環境品質優劣的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對排污者行為進行管控的指標。在“嚴重后果”的認定中,尤其是污染環境案件中,環境標準應當發揮重要的作用,法院需要充分利用該制度。比如,如果行為人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法院在對后果進行認定時需要結合環境質量標準判定環境品質的破壞程度,結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衡量被告的過錯。三是野生動植物名錄制度?!秶冶Wo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在衡量某種動植物的價值時作用突出。這些名錄的作用不僅體現在意象空間案中,在一些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為裁判依據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②例如邵俊濤、趙惠珍非法狩獵案(2021)遼0702 刑初96 號;肖某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非法狩獵案(2021)黑0126刑初33號;李東波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野生動物制品案(2021)黑0103刑初108號等。也有體現。在認定“嚴重后果”時,尤其是涉及野生動植物的生態破壞案件,應充分發揮其作用。上述名錄雖然在近年有所更新,但此次更新距離上次修改間隔非常長,在疫情發生之前某些名錄內容就已經不適合現實需要。因此,需要明確相關名錄的定期更新制度,以使其發揮長效作用。

五、結 語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和國家高度重視生態環境保護問題,不斷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進行制度創新。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作為創新制度之一,理應為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助力。作為一項新制度,其適用問題不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是關注的重點。而作為法律明確規定的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結果要件的“造成嚴重后果”在認定時存在困境,阻礙了該制度的有效適用。因此,突破“嚴重后果”的認定困境是當務之急。為此需要明確“嚴重后果”指實際嚴重損害后果,從“質”與“量”的層面界定“嚴重后果”,并完善其認定路徑。只有這樣才能為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掃除障礙,促進其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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