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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的最新態勢及中國因應

2024-01-23 14:16
關鍵詞:美歐規則貿易

湯 霞

(華南師范大學 法學院,廣東 廣州 510006)

過去30年間,信息和通信以及互聯網技術的發展,極大地便利了貨物、服務和信息通過電子、數字市場和平臺等方式進行售賣和交換的速度和效率[1]。數字貿易是這種新經濟形勢下的典型表現,它降低了交易費用,提高了交易效率,促進了數字貿易市場的全球化。然而,由于各國間數字技術發展的不均衡,各國可能出于隱私保護、消費者保護或國家安全等考慮采取一些保護主義措施,導致貿易摩擦的出現,數字貿易規則制定滯后于實踐。目前的國際經貿規則對數字貿易新商業模式的規制和保護不夠充分,為了應對數字貿易蓬勃發展帶來的挑戰,重振世界貿易組織(WTO)在國際貿易體系中的作用,在跨境數字貿易問題上制定統一的國際規則極為必要。在WTO重啟數字貿易國際規則諸邊談判之際,我國應抓住WTO改革契機,推動建立完善的數字貿易規則體系。本文結合最新國際形勢,從世界貿易組織(WTO)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的模式、主體、內容等方面系統分析其發展趨勢,探討形成這種趨勢的成因,并從國內治理和國際治理兩方面來論述中國如何在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之時有所行動,在新一輪全球經濟競爭形勢下提升其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話語權。

一、WTO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的發展趨勢

1.WTO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的模式從多邊向諸邊發展

WTO是國際經貿規則制定的主要組織,早在1998年就設立了數字貿易工作組,并多次在部長級會議上對該議題進行討論。WTO多邊協定中最先規定了數字貿易條款,但因數字經濟的迅猛發展,一些規定已無法有效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數字貿易多邊談判的久拖不決使得成員至今未達成一個具有約束力的全球性數字貿易規制框架。WTO成員開始在區域層面推動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截至2023年6月30日,從WTO官網查詢的342個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RTA)中,涉及數字貿易問題并已生效的RTA有117個。RTA雖然可以在締約國之間產生經濟效益,但其封閉性使得非RTA成員無法享有與成員方相同的優惠承諾,對區域外經濟體的歧視可能會產生貿易轉移效應,侵蝕WTO最惠國待遇原則。尤其是近年來一些國家出于貿易保護主義考慮,在具有地緣政治優勢的一些區域建立歧視性的貿易體系,阻礙生產要素的全球自由流動,也加大了數字貿易多邊談判的難度。

鑒于WTO成員間的發展程度不同,利益訴求也各異,目前成員對建立一個綜合性的多邊協議來解決數字貿易問題尚未達成共識。一部分WTO成員主張在WTO框架下推動數字貿易諸邊談判,通過諸邊方式達成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從美國在2016年7月率先向WTO提交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為藍本的數字貿易提案開始,到2017年12月第11屆部長級會議上43個成員提出推進數字貿易談判的探索性工作,再到2019年1月25日的達沃斯論壇上正式啟動數字貿易諸邊談判,WTO成員意圖先在志同道合的成員間達成數字貿易規則,并在最惠國待遇的基礎上對其他成員開放,最終目標是達成普適性的數字貿易國際規則[2]。

2.WTO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的內容從滯后性向前沿性轉變

(1) WTO涵蓋協定與數字貿易的關涉

①WTO涵蓋協定中的數字貿易規定

WTO框架之下調整數字貿易最重要的協定是《服務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GATS規定了4種服務供應模式: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流動。WTO成員承諾開放某一部門以接受跨境提供模式交付的服務時,均視為同意開放該服務部門以接受數字貿易,但應遵守GATS承諾表所列的承諾。境外消費包括在一個WTO成員的領土內向另一個WTO成員的消費者提供服務。隨著網絡技術的進步,在互聯網上也可以進行“海外消費”,境外消費也因之與數字貿易具有相關性[3]3。其他的服務部門如銀行和金融、郵政、保險等服務與GATS承諾表中的商業存在和自然人流動密切相關,外國的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另一成員國境內通過數字傳輸的方式提供服務。WTO爭端解決案件也表明GATS的技術中立原則不限定服務遞送的手段,如“美國博彩案”“中國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中專家組都認為WTO成員在GATS中作出的具體承諾延伸到電子化的服務方式。

除GATS外,WTO框架下的其他協定也與數字貿易相關?!蛾P稅和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確立的紀律和義務調整以物理形式跨境交付的有形數字產品,《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中的紀律和義務也會影響數字平臺和服務,WTO協定附件《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中的技術規定和標準可能對電信和寬帶網絡、數據存儲等產生影響,《海關估價協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和《衛生與植物檢疫標準協定》(Agreement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SPS)等都可能對數字貿易產生影響?!缎畔⒓夹g協定》(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ITA)擴大了市場準入承諾、降低了數字貿易所需的許多關鍵基礎設施的貿易壁壘,《貿易便利化協定》(Trade Facilitation Agreement, TFA)承諾WTO成員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采用和維持以電子方式處理文件、繳納稅費以及接受電子版本證明文件等程序。

②WTO規則規制數字貿易的局限性

WTO協定及其附件的技術中立原則可以涵蓋新的技術形式,但由于其規定滯后,無法全面解決數字貿易領域產生的新問題。首先,WTO規則對數字產品含義界定模糊,沒有明確何為數字產品以及如何看待無形的數字產品和服務[3]4。其次,市場準入承諾進展緩慢。從烏拉圭回合開始,GATT和GATS對便利數字貿易的承諾不充分,未明確包含數字內容。再次,跨境數據流動的限制邊界不明。一些WTO成員實施的數據本地化措施可能阻礙WTO成員間的數據自由流動,加劇貿易沖突。復次,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不夠。各國對互聯網用戶數據的保護程度受制于其數字經濟的發展水平[3]5。最后,貿易便利化尚待完善。盡管TFA多次提及電子文件和其他電子方式來便利跨境貿易,但數字貿易并未被明確列為WTO貿易便利化談判的一部分??傮w而言,WTO多邊談判最成功的實踐是對電子傳輸暫停征收關稅,WTO成員還未就如何更好解決與全球數字貿易相關的貿易問題達成協議[4]。

(2)WTO數字貿易諸邊談判內容的前沿性

從2019年3月數字貿易諸邊談判正式啟動到2023年6月30日,WTO成員共提交了84份數字貿易提案,一些國家還提出談判的具體案文。美國的提案與其主導的TPP第14章和《美墨加協定》(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 USMCA)第19章“數字貿易”內容一致,對跨境數據流動、禁止數據本地化、禁止網絡封鎖、數字產品的非歧視待遇等問題提出了建議案文,表明其推動建立高標準和更開放的數字貿易規則的雄心[5]。歐盟提案既對電子合同、電子認證和簽名、消費者保護、垃圾信息、電子傳輸的關稅義務等常規議題進行了規定,又涉及軟件源代碼、跨境數據流動、個人數據和隱私保護等前沿議題[6]。日本的提案內容以《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數字貿易章為基礎,與美國提案較為接近。日本意圖打造以信息通信技術為核心的智能社會,強調數據的跨境流動和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同時提倡對不發達國家進行技術援助,以解決數字鴻溝問題[7]。 其他成員如新加坡和加拿大的提案與美國類似,烏克蘭出于地緣政治的考慮,其提案與歐盟較為接近,俄羅斯主張理清數字貿易所涉議題與WTO的關系,強調對消費者的數據保護。

截至目前,中國政府共提出了8次提案,2019年4月23日的提案偏原則性,表明了我國的談判目標、進程和方向以及關注的領域[8],并對成員較為關注的新議題如數據流動、數據存儲、數字產品的待遇等進行了回應,認為數據的流動應當以安全為前提并符合成員國的核心利益和相關法律法規。2019年5月9日的提案涉及一些較常討論的議題如電子認證、透明度、垃圾郵件等。2019年9月23日的提案重點關注信息通信技術產品的非歧視待遇問題,要求WTO成員不能歧視與數字貿易相關的網絡設備或產品,不得限制信息通信技術(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ICT)設備或產品的供應[9]。2020年10月28日及之后的提案未公開??傮w而言,我國的提案較多關注數字貿易的常規議題,倡導建立便利和安全的電子商務環境,而對數字貿易影響更為深遠的新議題較少涉及。

3.WTO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主體的廣泛性與地位的差異性

數字貿易諸邊談判表明WTO即使面臨逆全球化的挑戰,仍是主導全球數字貿易規則制定的主要平臺。從參與WTO數字貿易諸邊談判的主體來看,各種類型的經濟體都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數字貿易諸邊談判,保證了參與主體的代表性。其中不僅有美國、歐盟、日本等發達經濟體,還包括中國、肯尼亞、科特迪瓦等發展中經濟體。這些成員通過提交單獨或聯合提案的方式表達其對數字貿易相關問題的立場,但提案內容反映了各經濟體在諸邊談判中的地位差異。以危地馬拉、布基納法索為例,其提案僅是表明認可數字貿易對商業和貿易的重要性和參與談判來解決發展中國家面臨的數字貿易挑戰的意愿,并未涉及數字貿易的具體議題[10]。而美歐日等國的提案中不僅包括個人信息保護、網絡服務便利化等常規議題,還涵蓋了數據跨境流動、數據本地化以及軟件源代碼保護等新議題。發展中經濟體多關注的是數字貿易的常規議題,而對數字貿易影響更為深遠的新議題較少涉及。發達經濟體的數字貿易提案對數字貿易爭議問題提出了具體的案文和建議。因此,發達經濟體擁有較強的談判議價能力,主導數字貿易國際規則的制定,而經濟實力較弱的經濟體則成為國際規則的追隨者。

二、WTO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多元競爭的成因

1.數字貿易成為全球經濟競爭的新形態

近年來,隨著網絡基礎設施和連通性的改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在全球范圍內發展迅猛,全球化正進入數據和信息流動激增的新階段[11]。新冠疫情雖然重創全球經濟,但數字貿易卻迎來井噴式增長,并逐漸取代傳統的貨物貿易,重塑全球競爭格局。一些發展中經濟體也能夠借助數字化手段跨越國界積極參與數字經濟競爭。全球化呈現出數字化、智能化的發展趨勢,各國在數字貿易領域的競爭更趨激烈。由于全球數字化技術發展的不均衡,發達經濟體擁有巨大的數字技術競爭優勢進而占據著較高的市場份額和利潤,而落后的發展中經濟體則承擔著日漸增加的機會成本,兩者間的數字鴻溝逐漸加大。一些國家出于國家安全和經濟利益的考慮而提出了數據本地化、限制數據跨境流動以及強制披露源代碼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各國間的貿易摩擦。目前全球性數字貿易規則尚未形成,各國面臨的貿易摩擦逐漸升級,不僅影響全球經濟合作和地區的繁榮穩定,也對傳統的國際經貿規則構成挑戰[12]。為了在數字化時代占有一席之地,各國都大力發展數字經濟,積極參與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以確保其在新一輪國際經濟競爭中掌握主動權。

2.全球貿易保護主義泛起

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的爆發減緩了全球化的發展進程,2020年席卷全球的新冠疫情更是加劇了全球經濟的長期衰退。由于全球數字技術發展的不均衡,即便數字技術更具可負擔性且互聯網訪問愈加普遍,發達經濟體與發展中經濟體在數字貿易領域的差距仍日漸加大。數字貿易發達的國家也可能因區域、文化差異等導致失業率上升、貧富差距加大。為了緩和國內矛盾,他們將問題根源歸結為不公平貿易,打著維護公平貿易的幌子采取了大量數字貿易保護主義舉措。比如,美國為了阻撓中國在數字貿易領域的崛起,聯合其盟友運用出口管制手段將中國高科技企業華為、中興等納入出口管制實體清單,限制高科技產品對中國的出口,阻撓中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13]。瑞典、英國、法國以及日本等也禁止其國內電信運營商使用華為的5G網絡和設備。美歐日無端指責中國的數據本地化措施阻礙了數據自由流動,強制披露源代碼的要求侵犯其商業秘密等。美日還在《美日數字貿易協定》(US-Japan Digital Trade Agreement,UJDTA)中加入了明顯針對中國的防范“技術盜竊”和“強迫技術轉讓”條款。美歐日為了在數字貿易領域取得競爭優勢,建立高標準的數字貿易規則,超出了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經濟體的承受能力,廣大發展中經濟體面臨著如果不加入相關協定則會削弱自身在國際經貿規則制定中的話語權;如果加入則高標準的市場開放條件可能會嚴重沖擊本國數字產業的兩難處境。為了應對數字貿易領域的保護主義傾向,各國積極提交數字貿易提案,表達自身立場。

3.各國對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話語權的爭奪

數字經濟背景下新一輪國際經貿格局的競爭歸根結底是對國際規則制定話語權的爭奪,而國家實力則決定著話語權的大小。美歐日在數字經濟領域的領先地位為其爭奪數字貿易高標準規則制定的話語權提供了實力支撐。美歐日也在加速推進三方達成共識的數字經濟統一大市場,共享數字資源和先進技術,強化其在數字經濟價值鏈中的優勢地位。美國通過TPP、USMCA等建立以市場主導與行業自律為標準的數據保護體系,強調數據自由流動。歐盟以《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為基礎,通過充分性認定、標準格式合同條款和約束性公司準則設置了高水平的數據保護標準。我國的數字貿易雖位居全球第二,但在數字貿易規則制定上較為滯后,對國際社會尤其是美歐日關注較高的議題尚未涉及。其他發展中經濟體因受數字貿易發展程度限制,對數字貿易所涉議題參與程度有限。

比較中國與美歐日的數字貿易提案可知,雖然美歐日掌握著國際經貿規則制定的話語權,但他們在數據跨境流動和本地化、源代碼披露以及數字產品的非歧視待遇等方面存在較大分歧。美國極力主張建立低水平的數據流動保護制度,通過亞太經合組織《隱私保護框架》(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System, CBPRs)來確保加入的成員國不因自身對數據的高水平保護而阻礙數據跨境流動,最終依靠其強大的互聯網平臺實現全球數據向美國匯集的目標。同時,美國在重要行業設置了本地化要求。比如,在云計算服務問題上,美國以《聯邦政府云計算戰略》為依據來認定數據的控制地和存儲地,美國國防部要求云計算服務提供商將其處理的涉及國防信息的數據存儲在本地,美國國家稅務局也規定稅務信息要在境內存儲[14]。美國國內通過外商投資審查制度避免特定國家因投資事由訪問在美國存儲或處理的數據。美國的上述做法極大地鞏固了其企業在全球數字市場中的優勢地位。歐盟將個人數據保護視為一項基本人權,考慮到數據流出歐盟后適用數據接收國的法律法規,歐盟無法對數據接收主體實施管轄,可能出現損害數據主體權益的情形,因而要求數據接收國對數據提供與GDPR同等水平的保護。歐盟此舉在于向全球推廣其數據保護理念,為世界樹立個人數據保護的標桿。我國在WTO提交的數字貿易提案以及對外簽訂的FTAs對上述爭議并未提出實質性建議案文。2020年11月15日簽署的《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數字貿易章涉及數據跨境流動和本地化,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國對數字貿易相關爭議議題的立場。

上述分歧表明全球統一的數字貿易規則的建立還需時日,為中國參與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提供了契機。中國作為數字貿易大國,應立足全球視野,吸收借鑒發達經濟體在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中的有益經驗,推動建立符合我國數字貿易發展訴求的中國方案,以反擊美歐日在數字貿易領域對我國的打壓。

三、中國的應對方案

數字貿易的發展影響一國在新一輪全球經濟競爭中的地位。WTO成員對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的參與熱情和重視程度使得這一領域的競爭更為激烈。習近平主席早在2017年5月14日舉辦的“一帶一路”國際合作高峰論壇上就提出我國要打造21世紀的數字絲綢之路[15]。2021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印發的《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也提出我國要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制定,推動形成公正合理的國際規則體系[16]。為了提升我國在數字貿易領域的國際規則制定話語權,我國應在國內層面加強自身法治建設,完善數字貿易相關立法;在國際層面加強國際合作,協調與美歐等國的分歧,推動數字貿易國際規則的制定。

1.完善國內數字貿易相關立法

中國作為數字貿易大國,完備的國內數字貿易立法是其積極參與國際規則談判、提升自身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話語權的基礎。為了協調我國在數字貿易前沿問題上與美歐日的差距,我國應完善本國的數據治理能力。

(1)在跨境數據流動問題上,我國應堅持數據安全與開放的平衡。首先,我國應建立以安全為基礎的數據分類分級的治理架構?!吨腥A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以下簡稱《數據安全法》)第21條明確提出我國應當建立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毒W絡安全標準實踐指南》(以下簡稱《實踐指南》)為落實《數據安全法》的要求,對數據分類分級的原則、框架與方法等進行明確,一方面為數據處理者對數據分類分級提供指導,另一方面也為監管部門對數據的分級分類管理提供參考?!秾嵺`指南》從公民個人、公共管理、信息傳播、行業領域、組織經營等不同維度對數據進行分類,并根據數據被泄露、篡改或非法利用的危害程度將數據進行分級,分為一般數據、重要數據和核心數據。從現有規范來看,目前的數據分類分級因劃分標準不同而存在交叉,即便是一般數據,只要危及社會整體安全的,也會被視為重要數據。在大數據時代,許多數字平臺企業收集、處理、流轉海量的數據資源,這些數據有很大可能會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一旦泄露會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因此,判斷重要數據應摒棄誰掌控數據的思路,根據數據影響的價值與利益,準確判斷重要數據的范疇。2023年2月3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審議通過的《個人信息出境標準合同辦法》第5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向境外接收方提供個人信息前應當進行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以保障出境信息的安全。

為了規范數據相關主體的權利與責任,實現數據自由流動與規制的平衡,我國首先應當對一般數據、重要數據和核心數據設置不同的數據監管標準。一般數據處理者處理具有公共傳播屬性的一般個人信息,被非法利用時可能會對個人、社會合法權益造成輕微或一般危害,數據處理者可在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第38條與39條規定的個人信息跨境傳輸須滿足的基本條件后進行跨境數據傳輸;若一般數據處理者處理涉及個人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之類的重要數據,一旦遭到篡改和破壞則對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危害,數據處理者須在通過國家網信部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后方可向境外傳輸數據;若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處理涉及國家安全或個人隱私的核心數據,一經泄露則對個人、國家經濟和金融安全等造成嚴重危害,則應禁止跨境流動,確有需求出境的,數據處理者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降低數據出境風險,在滿足合法正當與風險可控的條件下數據方可出境。

其次,我國應當建立數據跨境流動的“白名單”以降低數據跨境流動的成本。我國可根據數據的分類分級標準、數據出境面臨的風險以及數據接收方所在國對數據的保護措施,對數據流入國的風險等級進行區分,將達到我國數據保護標準的國家或地區納入“白名單”,簡化數據跨境流動的程序,對數據流入存在較大風險的國家或地區則實行嚴格的審批程序,降低數據的安全風險。

再次,我國應通過阻斷立法來反擊美歐對我國數據的長臂管轄權。美國國內執法機構以《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數據法案》的“數據控制者”標準為依據對境外數據實行長臂管轄。歐盟通過GDPR確立的“影響主義原則”對歐盟境外的實體處理關涉歐盟的數據處理行為實施長臂管轄。為了保障我國的數據主權與安全利益,《數據安全法》第36條規定境外的司法或執法機構調取存儲在我國境內的數據需經我國主管機關批準。第48條規定了數據控制者和處理者違反36條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秱€人信息保護法》第41條也明確我國的數據出境以國際條約和協定為依據,或依照平等互惠原則并經主管機關批準,以阻止境外機構對我國的機構和個人實施長臂管轄。上述規定可以有效維護我國的數據主權,反擊美歐的數據霸權主義。

最后,加強對數據權利人的保護、規范數據處理者的義務和明確數據監管者的責任。關于數據權利人的權利保護,CBPRs對數據主體的權利與救濟予以明確。GDPR也賦予數據主體刪除權、可攜權等一攬子權利,強化了數據控制者與處理者的義務,明確了數據主體權利受到侵犯時的救濟途徑,強調個人對數據的控制權。但GDPR泛化的個人信息和數據處理增加了社會成本與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秱€人信息保護法》借鑒了GDPR的部分制度架構,強調個人信息保護與合理利用之間的利益平衡,但如何實現這種平衡還需要進一步研究。以數據可攜權為例,《個人信息保護法》參照GDPR在第45條規定了數據可攜權來推進數據自由流動和共享,但對數據可攜權的適用范圍、數據主體的隱私安全、數字平臺的知識產權保護以及數據的互操作性(Interoperability)標準等問題尚未涉及。未來我國在對法律進一步細化以增強可操作性的過程中,應當明晰數據可攜權的適用范圍、在具體場景中平衡個人的數據安全保護和平臺企業的發展以及制定數據存儲格式的互操作性標準等來實現數據安全與流通之間的利益平衡。關于數據的安全監管問題,GDPR第42、43條提出了數據流動的安全認證機制,但尚未對認證程序與合格評定的方法給予明確標準,給認證工作和后續的監管帶來挑戰?!稊祿踩ā返?條以國家網信部門為主軸,以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為兩翼,以電信、金融、交通等多部門協同參與的安全管理模式,以便專業、細致地保障各級各類數據安全。但是,多部門的多頭監管可能導致監管競爭或監管真空,甚至可能出現關涉多部門的數據被重復評估的現象。鑒此,國家應當建立多部門參與的統一評估機制,明確監管部門和行業機構的評估責任與錯誤評估的懲罰機制。

(2)關于源代碼保護,我國應堅持安全與發展并重的立場。美歐國家認為將披露源代碼作為企業的市場準入條件將會損害數字企業的知識產權利益,要求禁止強制披露源代碼。雖然我國提案目前未涉及源代碼,但隨著《網絡安全法》的出臺以及我國構建網絡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時,出于保障網絡安全、預防網絡犯罪的目的,可能會對網絡產品和服務的安全性進行審查,對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的安全認證或安全檢測,以及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的網絡產品或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進行審查的過程中,需要市場主體披露源代碼。美歐日等國可能會對我國的合理監管措施產生擔憂,并將其視為一種數字貿易壁壘。鑒此,我國應在數字貿易談判過程中表明我國保障網絡安全和積極擴大網絡開放并舉的立場,一方面對進入我國的市場主體的網絡產品和服務給予充分尊重和保護,不以披露源代碼作為市場準入條件,切實保護外國企業的知識產權;另一方面應設置一定的例外,在涉及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重要與敏感領域、司法機構或監管部門需要做出調查和執行的行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特殊情形,可以要求軟件所有者履行強制披露源代碼的義務,保障我國對網絡安全的規制權。

(3)在數字產品的非歧視待遇問題上,我國應兼顧審慎與包容之間的平衡。美國要求免征電子傳輸關稅和數字服務稅,歐盟強調免征電子傳輸關稅但允許征收數字服務稅。我國主張對電子傳輸媒介暫停征收關稅,但須考慮本國數字貿易的發展狀況,收集更多數據分析免關稅對我國的影響,慎重決定對電子傳輸媒介是否永久免關稅。對數字貿易是否征收國內稅同樣需要慎重考慮我國數字企業的發展狀況與國外數字企業在我國的業務規模。鑒于我國數字企業的市場主要在國內,依靠數字服務稅來保護國內數字產業的作用有限,現階段暫不適合征收數字服務稅[17]。隨著我國數字企業出海的步伐加快,此類企業在他國達到征稅條件可能被征收數字服務稅,國外數字企業在我國開展業務是否征收數字服務稅也應認真研究。我國應密切關注美歐等國對數字服務稅的態度,完善現行稅收制度,積極參與全球稅收治理。在當前多國加緊征收數字稅的現實之下,我國一方面應謹慎評估征收數字稅對國內數字企業的影響,完善國內稅收征管法律法規。鑒于數字經濟的虛擬性和流動性等特征,我國應擴展常設機構的認定范圍,不以“物理性”作為判斷常設機構的標準,非實體存在也可以被認定為常設機構。另外,我國應明確稅收的種類和稅率,與經合組織為應對傳統實體經營場所的規定對雙重征稅、征管無力等問題而通過“雙支柱”設立的新征稅權相協調[18];另一方面,我國應利用多邊、雙邊平臺,加強與其他國家的對話,號召各成員加強國際稅收協調合作并建立數字服務稅的爭議解決機制,避免各國貿易保護主義的蔓延。

2.提升我國在WTO數字貿易規則制定的話語權

首先,我國在WTO數字貿易諸邊談判中應聯合與自身發展訴求接近的國家或地區,構建符合發展中國家利益的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在貿易便利化問題上,我國和巴西主張建設開放包容的貿易環境,消除限制或變相限制數字貿易的壁壘,盡可能地運用電子支付手段進行跨境交易;在數據跨境流動問題上,我國和俄羅斯認為在促進數據自由流動的同時要保障數據安全,強調國家對數據的管轄權;在數字貿易規則談判的開放性問題上,我國與印度、南非等發展中經濟體都反對美歐日關起門來制定遠超發展中經濟體承受能力的高標準數字貿易規則,避免其在數字貿易領域被邊緣化。因此,我國應聯合巴西、印度、俄羅斯、南非等發展中經濟體,在WTO數字貿易諸邊談判中加強溝通,盡可能在爭議議題上統一立場。同時,我國還可利用美歐在數字貿易規則制定中的分歧,聯合發展中經濟體向經合組織、國際電信聯盟等國際組織在各國爭議較大的數據跨境流動、源代碼保護和數字產品的非歧視待遇等方面提出符合我國自身發展訴求的數字貿易方案,以及利用“一帶一路”平臺與沿線國就數字貿易爭議議題的利益關切點進行對話和溝通,以增強我國方案的吸引力和支持率,最終在WTO數字貿易諸邊談判中與美歐形成“三足鼎立”之勢,共同主導數字貿易國際規則制定。

其次,我國應與發達經濟體加強對話與合作,盡力彌合雙方在數字貿易領域的分歧。即便美歐在數字貿易前沿議題上存在分歧,雙方依然通過“安全港”和“隱私盾”等機制來實現數據跨境流動[19]。美歐還通過CPTPP、《歐盟-日本經濟伙伴關系協定》(Japan-EU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JEEPA)、《美日貿易協定》(US-Japan Trade Agreement, USJTA)等建立數字貿易“朋友圈”。我國與美歐日等發達經濟體在數字貿易領域的分歧主要是規則制定的話語權之爭,這是由國家實力決定的,不應成為中國與發達經濟體加強協調、合作的阻礙。雙方既在解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的數字鴻溝、幫助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提升互聯網接入等方面承擔共同的責任,也在加強網絡治理、保障數據安全等問題上有共同利益,有必要加強協作[20]。有鑒于此,我國應認真研究美歐主導制定的數字貿易規則,根據自身發展實際對數字貿易規則進行優化,積極與美歐制定的國際標準接軌。以數據跨境流動為例,我國對數據跨境流動的國內監管要求與CPTPP第14.11.2條關于數據跨境流動核心義務的規定并不沖突,我國關于數據出境安全評估和審查的規定也符合CPTPP第14.11.3條的合理公共政策目標例外。同時,我國還應加強數字知識產權保護和個人隱私保護,對不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軟件不要求披露源代碼,對涉及個人隱私的敏感和重要數據評估其跨境流動可能面臨的風險,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

近年來,我國積極加強對高科技產業的投入,在全球數字市場中發揮重要作用。我國積極參與和推動的RCEP數字貿易章對數字貿易前沿議題的規定也表明了我國積極對接國際標準的決心。西方發達國家對我國高科技企業的打擊不僅損害全球價值鏈的多元化和穩定性,也會給其自身帶來巨額經濟損失。因此,美歐日與中國在數字貿易領域應盡量減少分歧,加強合作,共同推動數字經濟的發展。

四、結 語

數字貿易的發展重塑全球價值鏈,將全球競爭推向新的高度。WTO成員致力于在WTO場合推動數字貿易諸邊談判,以在全球范圍內實現數字貿易的自由化,進而避免數字貿易全球治理的碎片化。我國應發揮數字貿易大國的優勢,利用數字貿易快速發展的優勢,對內完善國內數字貿易立法,加強國內數字治理能力,提升我國數字產業參與國際競爭的能力;對外應加強與發展中國家的合作,并協調與美歐日等發達經濟體在數字貿易前沿議題上的分歧,共同推動全球數字貿易規則制定。在后疫情時代,數字貿易的重要性更為突出。各國應從COVID-19大流行中汲取經驗,加強全球合作,推動全球數字貿易規則的建立,為市場準入提供更大的確定性,增強消費者的信心,并全方位推動數字貿易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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