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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無效后利息的返還
——基于對司法案例的實證考察

2024-02-04 03:52邵永樂
財經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最高人民法院利息損害賠償

邵永樂

內容提要:通過損害賠償路徑還是得利返還路徑解決合同無效后的利息償還問題,會有明顯不同的法效果?!逗贤幫▌t司法解釋》第25條將過錯作為確定利息返還數額的條件,混淆了返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制度邏輯,對此應予修正。因無效合同導致資金占用的情形,金錢用益價值的所得與所失之間可建立起直接的相關關系,在得利返還的路徑下處理利息給付問題更為符合矯正正義的要求。從規范得利的角度觀察,利息的返還數額應以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計算標準。合同效力瑕疵規范的目的、對價值主觀性的尊重、雙務合同的牽連性等均對應返還利息的數額具有影響。

一、問題的提出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以下簡稱為“合同無效”)的,已給付利益的返還清算問題在比較法上聚訟已久,其中尤以價值償還和用益返還問題爭議最甚。(1)參見〔日〕松岡久和:《法律行為被認定為無效后的已給付利益清算》,朱濤譯,載《環球法律評論》2012年第2期;〔德〕索尼婭·梅耶:《失敗合同的返還清算:歐洲的新發展》,馮德淦譯,載解亙主編:《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9年秋季卷,南京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132頁;李世剛:《法國新債法——債之淵源(準合同)》,人民日報出版社2017年版,第82-99頁;陳自強:《契約失敗給付返還序說》,載《月旦法學雜志》2020年第6期。相較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為《民法典》)第157條對孳息、利息、用益的償還問題語焉不詳,理論上的探討多集中于原物返還不能時的價值償還,對利息、用益的研究并不深入。在僅有的研究中,多數觀點認為利息屬于法定孳息,應與本金一并返還。(2)參見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范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40頁;吳至誠:《違法無效合同不當得利返還的比例分擔——以股權代持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3期。少數觀點認為利息給付旨在補償被損害的合同關系,其往往是損害賠償的內容。(3)參見唐世銀、孫盈:《關于民事審判中利息給付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4期。亦有觀點認為,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在對資金占用利息的矯正方面表現為交錯而非疊合,二者都可發揮作用。(4)參見張家勇:《合同法與侵權法中間領域調整模式研究——以制度互動的實證分析為中心》,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頁;葉名怡:《〈民法典〉第157條(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后果)評注》,載《法學家》2022年第1期。具體到利息的計算標準又可分為存款利息說、(5)參見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范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40頁;吳至誠:《違法無效合同不當得利返還的比例分擔——以股權代持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3期;劉勇:《溢繳稅款的返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的解釋論》,載張仁善主編:《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7年秋季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2頁。貸款利息說(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90頁。和民商事交易區分說(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7-268頁。等不同觀點。

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500余份案例梳理可以發現,在合同無效后的利息償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內部存在多種不同觀點。(8)以“合同無效”和“利息”為關鍵詞,審結時間限定為“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實施后”,法院級別限定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北大法寶”進行司法案例的全文檢索,得到裁判文書3000余份,篩除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和其他無用案例,得到有效案例共計500余份。在利息償還的路徑選擇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處理路徑大致可劃分為兩種:其一是在得利返還的路徑下處理利息的給付問題,即認為利息屬于法定孳息,合同無效后利息應與本金一并返還;(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790號民事判決書。其二是在損害賠償責任的路徑下處理利息損失問題,過錯因素對責任成立和責任范圍的確定發揮了重要作用。(1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0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71號民事判決書。在利率的計算標準上,不同的處理路徑下又有活期存款利率、(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同期定期存款利率、(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15號民事判決書。等多種標準。上述問題的根本分歧在于究竟應當在得利返還的路徑下還是損害賠償的路徑下解決資金占用利息的償還問題,不同路徑下責任的成立條件和責任范圍的考量因素具有根本差異。

為統一裁判尺度,《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為《九民紀要》)第34條對利息的償還問題做了一般規定,即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標的物的使用費與資金占用費可相互抵銷,資金占用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此種基于裁判效率考量的簡單化處理方式不僅掩蓋了問題背后的實質,在法理上也未必是正當的。一方面,抵銷只能在對等數額的范圍內消滅債權,(15)參見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頁。但資金的占用費與物之使用利益并非都是客觀等值的,相互抵銷的正當性機理需要澄清。另一方面,該規定的適用范圍僅為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型的雙務合同且要求交易雙方均已完成給付與對待給付,對于其他情形的利息償還并無適用空間,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以下簡稱為《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5條第1款以資金占用當事人對合同無效是否有過錯為標準,確定了兩種利息的計算方式,表現出對無過錯方的責任優待。但結合該條第2款的規定可推導出,資金占用費是被放在返還責任的領域加以設計的。但是,此種處理方式存在明顯的邏輯漏洞:過錯因素是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和范圍的考量因素,但卻不是確定得利返還數額的考量因素。若認為利息給付屬于返還責任的內容,則利息的計算標準不應因資金占用方對合同無效是否具有過錯而有不同。這種結果的產生與雙務合同無效后返還關系中的多元價值沖突有很大關系,(16)參見劉亞東:《〈民法典〉中給付型返還法效果的內外體系與規范適用》,載《清華法學》2023年第2期。但僅僅將過錯作為評價因素并不能實現給付雙方的利益平衡,為實現公平的結果,需要結合合同無效的原因和特殊規范目的具體考量。

有鑒于此,有必要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厘清合同無效后資金占用利息的本質并擇定利息償還的應然路徑,同時結合特殊規范目的等因素可能對清算關系產生的影響,確定利息的償還標準,為司法實踐提供切實可操作的方案,助力法律適用。

二、資金占用利息償還的規范進路

從既有研究與裁判觀點考察,合同無效后的利息償還,主要有不當得利和損害賠償兩種救濟路徑可供選擇。不當得利返還法旨在矯正不當利益變動而非賠償損失,(17)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頁。損害賠償法的基本目標在于損害填補,(18)參見王澤鑒:《損害賠償》,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5頁。二者救濟功能的差異應予重視。要解決合同無效后的利息償還問題,就必須關注得利返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制度差異,在此基礎上擇定利息償還的規范路徑。

(一)得利返還進路的正當性檢視

孳息返還說認為,無效合同返還請求權的內容不僅包括原物,也包括相應的孳息,利息屬于法定孳息,因此資金占用方應當返還利息。(1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790號民事判決書。合同無效后,因給付關系導致的一切利益變動原則上都應當發生逆向的復歸運動,在規范效果上表現為返還財產和折價補償。矯正正義要求考量的是被告是否產生了規范性的盈余和原告是否產生了規范性的虧損,即對比自己之應得部分,原告是否有不足,被告是否另有所得。(20)See Ernest J.Weinrib,The Idea of Privat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19.如果依據法律的分配秩序得利應歸屬于原權利人,那么就應當準予返還,相反,如果法律秩序未將利益分配給原權利人,那么得利者就無需返還得利。(21)See Gerhard 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Unjustified Enrichment and Restitution: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94.與物所生的天然孳息不同,利息并非當然產生,是否需要返還利息取決于對金錢用益價值的規范評價。因此,證成得利返還說的首要任務是確定金錢受領方是否獲得了本應歸屬于給付方的利益。

因合同關系而發生的金錢給付,附帶產生的效果是受領方獲得了金錢的使用和收益價值。有學者將“貨幣的使用價值”看作是本身無可爭議的利益,因為它很容易以貨幣形式量化并轉換為貨幣,被告不能主張他沒有因收到貨幣使用的機會而得利。(22)See Man Yip,The Use Value of Money in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30 Legal Studies 586,608 (2010).但作為一種非金錢得利,用益價值能否在法律上評價為受領方的規范所得需要受到更為嚴格的審查。一般來說,只有強行確定金錢價值不會侵犯個人自由選擇如何運用可得資源的權利時,非金錢利益才可以計價。(23)參見〔英〕皮特·博克斯:《不當得利》,劉橋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頁。例如,若因接收錯誤匯款而獲得本金但接收方對此并不知情,因其未意識到自己有所得利,當然沒有利用資金使用收益的可能,故不能認為其獲得金錢用益價值的得利,原權利人要求接收方償還利息就不具正當性,除非能夠證明得利已經現實產生(比如存款賬戶會自動產生利息)。

然而,對于選擇自由的尊重是相對的,如果基于特定的事實,一般理性人能夠認定被告已有得利,那么得利就是不容反駁的。(24)See Peter Birks,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Restitu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116.特定的事實通常包括兩種情況:其一,金錢已經被使用。例如,被告通過存款、投資或者其他方式已經將金錢的使用價值轉化為現實的收益。其二,即使金錢未被使用,但金錢的受領符合被告的自由意志。例如,受領方明確要求對方給付金錢,或者是明知接收到金錢并且能夠很輕松地將其退還卻予以拒絕,抑或是事后知道金錢的接收而未能抓住合理的機會拒絕繼續使用,那么同樣不能主張金錢使用價值對其毫無意義。(25)See Andrew Lodder,Enrichment in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 and Restitution,Hart Publishing,2012,p.190.同樣是上述錯誤付款的例子,如果金錢接收方明知對方錯誤付款,或者事后意識到自己收到錯誤付款,卻未能及時返還本金,則意味著接收方獲得了金錢用益價值的得利,此時,要求其附加利息償還就是正當的。

在當今市場驅動的經濟中,幾乎每個人都認為貨幣使用的機會對其是有益的,這也是銀行要求使用貨幣付款的運作原則。(26)See Man Yip,The Use Value of Money in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30 Legal Studies 586,593(2010).在締約關系中,金錢的取得都是因受領相對方的給付所發生。所謂給付,是基于特定目的意思而增益他人財產的行為。(27)參見趙文杰:《給付概念和不當得利返還》,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6期。受領方的受領也并非無意識的行為,而是為獲得財產上的增益而接受金錢,故與不知情的錯誤匯款而得利的情形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在有償交易中,只要是基于自愿交易而接受相對方的金錢即代表接受金錢的用益價值,那么金錢的用益價值在規范意義上被評價為一項獨立于本金的得利便不成問題。即使交易是非自愿達成的,只要受領方已實際利用金錢使用收益,得利的檢驗仍可被滿足。只不過在非自愿達成的交易中,受領方是基于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合同而接受的給付,得利與否的判斷需要特殊考量,對此下文詳述。

正因如此,比較法上的多數觀點都是在得利返還的層面處理利息償還問題。(28)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59條第2項;《日本民法典》第545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主張的孳息返還說亦是想要在得利返還的路徑下解決資金占用利息的問題,只不過未能澄清利息的本質。在資金被占用期間,受領方不僅獲得本金價值的得利,而且獲得資金用益價值得利,該部分得利雖無法主張原物返還,但卻可以主張折價補償。因此,從得利返還的角度證成利息償還的正當性是可行的。

(二)損害賠償進路的正當性檢視

損害賠償責任說認為,對合同無效具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賠償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若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則應進行損失分擔。(2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0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7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

按照理論上對信賴損害的通常劃分方式,金錢給付方的利息損失可表現為兩種不同形態:一是給付方為履行或準備履行合同從銀行貸款而遭受的貸款利息損失(直接損失);二是因資金被占用所生的用益損失(間接損失)。(30)間接損失主要指存款利息等通過金錢利用關系所能獲得的收益。理論上認為所失機會不僅包括同種類或同性質的締約機會的損失,也包括異種類的締約機會損失。參見朱廣新:《合同法總則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19頁。值得注意的是,學界討論的利息損失的賠償一般僅指前者,或者將二者統歸于所受損害的范疇,但后者明顯屬于所失利益的范疇,二者不可同一而論。對于直接損失的賠償,理論上并無爭議,但是對間接損失的賠償,理論上多持慎重態度。否定方的觀點認為,機會損失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在范圍上難以確定,因而否定間接損失的賠償。(31)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66頁。損害范圍的不確定性難以構成損失不得獲賠的充足理由,故多數觀點肯定間接損失的賠償。(32)參見朱廣新:《合同法總則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21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5頁。但是即使是支持方的觀點也認為,締約機會損失并非在所有情形都能獲得賠償,只有被放棄的交易與本合同具有相同標的且屬有效的情況下,締約機會損失才有獲賠的可能。(33)參見張家勇:《合同法與侵權法中間領域調整模式研究——以制度互動的實證分析為中心》,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57頁。

雖然各國關于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并不相同,但都以被害人損害填補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即賠償之結果,應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時當事人現在應處的狀態。(34)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頁。不過,我國理論上一般認為,在合同不成立及合同無效的情形,受損方可以請求的只是合同締結前(無加害行為時)所處的狀態。(35)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5頁。全國人大法工委同樣認為在法律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法律救濟的目標應當是恢復到法律行為成立或者實施之前的狀態。(36)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10頁。

損害賠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固無疑問,但是,對于恢復原狀的目的卻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方式:一是將當事人的利益狀態恢復到合同訂立前所處之狀態,如同該行為并未發生;二是假設合同不存在,當事人現在本應處之狀態。(37)荻野奈緒「財産権移転型契約が解消された場合の使用利益返還義務に関する覚書:カタラ準備草案の検討を手がかりとして」同志社法學第63卷3號(2011年)101頁參照。根據前種理解,合同無效后,金錢受領方僅需將收到的本金返還即可滿足救濟目標,而根據后種理解,資金被占用期間所導致的相關損失則應被納入賠償范圍。從完全賠償的角度考量,加害人應將被害人目前真實的財產狀態(實然狀態),恢復到假設損害未發生時應有的假設性財產狀態(應然狀態)。所謂應然狀態,并非指原來狀態,而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后的變動狀況考慮在內。(38)參見葉新民:《因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而生賠償責任的法律效果》,載《月旦裁判時報》2020年第3期。如果無效的締約行為沒有發生,金錢給付方可以將本金用于儲蓄、借貸或者投資而獲得收益,故用益價值的損失屬于可賠償的范圍。因此,從應然財產狀態恢復的角度考慮,適用損害賠償責任救濟給付方的利息損失是可行的。

因此,金錢用益價值損失是與履行行為相關的最低層次的損害且具有相當的確定性,該筆用益的損失在合同有效時為本應支出的成本,但卻因合同最終無效而轉變為實際損失,故利息損失和締約直接損失能夠同時納入損害賠償的范圍。

(三)利息償還規范進路的擇定

如果僅從得利或者損失的單方角度觀察,則得利返還路徑與損害賠償路徑都可獨立發揮作用,但是若考慮到受領方的得利和給付方損失之間的相關關系,結論可能會有不同?!睹穹ǖ洹返?57條同時規定了折價補償與損害賠償,作為不同的責任基礎,折價補償和損害賠償的要件和效果各不相同,法律解釋的目標是盡可能明確不同責任規范各自的適用對象和調整范圍。

1.得利返還路徑與損害賠償路徑的差異

首先,在得利返還的視角下,過錯因素不會影響利息返還責任的成立;但在損害賠償責任的視角下,過錯是判斷責任成立與否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都具有過錯之時,對于給付方而言,主張得利返還路徑明顯是更優的選擇。但對于金錢受領方而言,其無法主張相應的責任扣減,需要承擔更多的負擔。

其次,折價補償是通過受保護權益的強制交易,達到合同標的物自身價值以及利用標的物所獲利益的償還,故與損害賠償責任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功能上仍不相同。(39)參見張家勇:《論統一民事責任制度的建構——基于責任融合的“后果模式”》,載《中國社會科學》2015年第8期。損害賠償責任旨在補償受害方的所受損失,而得利返還責任主要是矯正無法律依據的利益變動,前者關注的是金錢給付方的損失,后者關注的是金錢受領方的得利。在事實評價上,損失與得利的內容并非必然一致,尤其是一方有實際得利而對方無實際損失,或者一方有實際損失而對方無實際得利的情況下,適用不同的責任基礎就會對責任內容的確定產生影響。另外,在訴訟程序中,不同責任基礎對證明要件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證明對方過錯行為造成了己方損害,而主張不當得利僅需證明對方得利源于本應歸屬于己方的權益,況且證明己方損失與證明對方得利的難度不可相提并論。

再次,適用得利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解決利息問題時,相對方的抗辯事由明顯不同:給付方主張利息損失賠償時,相對方可主張與有過失的抗辯以實現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的效果;在給付方主張用益返還之時,與有過失規則無法適用,但如果滿足相關條件,相對方可主張給付方的行為構成強迫得利從而無需進行價值償還。(40)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257頁。

最高人民法院在孳息返還與損害賠償責任的路徑之間來回反復的態度表明其內部對此問題并無統一認識,其中最主要的分歧是合同無效的原因是否會對責任的成立與責任范圍產生影響。導致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可能是,法官在處理利息償還問題時更多是采用結果導向的思考方式,合同效力判定時的價值判斷會直接影響法官對于利息償還與否以及償還范圍的態度,基于先前的價值預設倒推欲達到此種判決結果所應適用的裁判路徑。

但是,不同法官對于同一事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價值評價,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觀點分歧也說明如果不能在教義學上對利息償還路徑預先統一構造,司法實踐中的裁判亂象便會一直存在。若允許法官的價值判斷影響權益救濟的標準與范圍,將極大地損害法律適用的穩定性,裁判邏輯的分歧必將阻礙實質正義的生成,因此應當明確利息償還的規制路徑。

2.得利返還路徑的優越性

如果僅從事實層面評價資金受領方的得利和給付方的利息損失可能差異甚巨,但是矯正正義要求得利與損失應從規范性的而非事實性的層面評價。(41)See Ernest J.Weinrib,The Idea of Privat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18.這是因為超過用益價值本身的得利很難認定為與金錢給付方的權益相關,那么法律對于超過用益價值本身的得利便無權干涉,故只能從規范得利的角度建立所得與所失之間的相關性。另外,從規范得利的角度評價,受領方的得利與給付方的損失之間就不存在數額上的差異,前述損害賠償路徑與得利返還路徑在救濟內容上的不一致就可被消解。

既然得利與損失在規范評價的角度是一致的,那么在多數案件中適用得利返還路徑與損害賠償路徑處理利息償還的問題在結果上就是相同的,主要的效果差異存于金錢受領方對合同無效有過錯或者雙方對合同無效都有過錯的情形。在損害賠償路徑下救濟給付方的利息損失,受領方可主張與有過失的抗辯,利息償還的數額會被相應縮減,由此受領方的得利將無法被全部剝奪。例如,企業間的資金拆借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時,適用得利返還路徑還是損害賠償路徑處理利息問題會有明顯的效果差異。在“廣西威林木業有限公司、中鐵物貿能源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各方對合同無效均具有過錯而在損害賠償路徑下對利息賠償范圍予以限縮,盡管當事人之間存在數次轉款行為,受領方只需從最后一次收到款項的次日開始計算利息損失。(4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01號民事判決書。但是,在“海南天雨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證券經紀有限公司與西寧天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本案《借款協議》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違法借貸的締約過失,但天源證券公司占用海南天雨公司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亦應予以返還,利息返還標準按照貸款利率計算。(4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此時,損害賠償路徑與得利返還路徑在救濟范圍上的差異體現得尤為明顯。

但必須關注的是,宣告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擴及自愿交易通常所產生的所有后果。(44)參見〔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礎:財產、侵權、合同和不當得利》,張家勇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頁。只要交易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即使最終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也不影響給付關系所導致的利益變動的完全復歸,除非涉及法律需要特別干預的理由。(45)基于特殊的價值判斷或者政策判斷,不法無效合同的返還可能會因違反公共利益等原因而被限制。適用損害賠償責任救濟利息損失不得不面臨的是與有過失的抗辯,那么受領方因給付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將無法被全部剝奪,如此將與矯正正義的要求相違背。

于是,適用返還責任還是損害賠償責任解決金錢占用利息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得利與損失之間的相關關系:金錢受領方的得利與給付方的損失之間的相關性越強,矯正正義所要求的利益狀態復歸的正當性就越強,責任施加所需考慮的因素就越少,此時法律救濟的目標僅在于矯正無法律依據的不當利益變動;反之,受領方的得利與給付方的損失之間的相關性越弱,剝奪得利的正當性就越弱,責任施加就需要考慮其他的正當理由,此時法律救濟的目標便更趨向于預防或者威懾不法行為。如是觀之,只要受領方的所得以給付方的所失為代價,給付方就有權要求返還該所得,此時法律評價的重心在于矯正不當的利益變動,而非給付方的事實損失以及相對方的主觀過錯。因此,過錯因素并非利息償還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民法典》第157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所要求的過錯要件明顯不能滿足救濟目標,而返還責任在矯正利益狀態的不當變動方面具有天然的制度優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利息返還買受人。這說明我國實證法已有不區分過錯而在得利返還路徑下解決資金占用利息問題的先例,可作為進一步佐證。

因此,只要是本應歸屬于權利人的利益被不當僭取,那么利益返還就是正當的。在規范評價層面,金錢受領方的所得是以給付方所失為代價,矯正正義就要求金錢受領方交出該部分得利,對此不因受領方是否具有過錯而有不同,故得利返還路徑在利益矯正方面具有明顯的優越性。

三、利息的計算標準

利息返還的范圍取決于三個考量因素,即本金數額、資金占用的時間與利率標準。其中,本金的數額和占用時間根據金錢給付的具體數額和具體時間確定,對此只存在訴訟中的證明問題而不存在理論上的爭議,唯一復雜的就是利率的確定問題。綜合現有理論和實務中的觀點,較有代表性的是民商事交易區分說和存款利息說,現一一評析。

(一)民商事交易區分說之商榷

有觀點認為借貸合同無效,在商事審判中,原則上應當參照貸款利率支付利息。(4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7-268頁。依此推導,在民事審判中應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不過,區分民商事交易的性質而適用不同的利息標準明顯違背了同等事務同樣處理的原則。首先,無論是民事借貸還是商事借貸,借款方所獲得的都是金錢的使用價值,既然得利的內容都是金錢的使用價值,那么就不能認為在商事交易中金錢使用價值的得利比民事借貸更高,尤其是在當前市場經濟環境下,不能主觀地認為民事主體運用資金增值的能力更弱。雖然我國立法區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和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而采用不同的利率標準,近來也有學者主張區分民商事借貸判斷標準以明確法律適用的規則,(47)參見王建文:《論我國民間借貸合同法律適用的民商區分》,載《現代法學》2020年第1期。但這主要是出于利率的管控和規制的目的,而非為了確定金錢用益價值的不同標準。其次,雖然學界主張民商分立的呼聲很高,但是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是我國一直以來的傳統。在此背景下繼續強調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的區分變得異常困難,無論是商主體說還是商行為說都難以標示出二者之間的差異。(48)民商合一是立法者就民法典編纂達成的普遍共識,傳統商法可能具有的獨立價值逐漸被民法借鑒和吸收。參見許中緣:《我國〈民法總則〉對民商合一體例的立法創新》,載《法學》2017年第7期。最后,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考量,民商事交易區分的二元標準會極大地增加法律適用的難度,進而影響司法裁判的統一性。

(二)存款利息說之商榷

在實踐中,有的判決以存款利率作為利息的計算依據。(4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學理上主張存款利息說的觀點認為,綜合我國現行民商事單行法、部門規章的規定,可以得出不當得利的返還對象原則上不包括金錢的用益價值而只能是金錢自然增長的本身價值,由此主張在合同無效時只需要按照存款利率標準計算返還利息的內容。(50)參見吳至誠:《違法無效合同不當得利返還的比例分擔——以股權代持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3期。但是,存款利息并非金錢自然增長的本身價值,而是金錢的用益權能轉交給銀行所獲得的對價,在此意義上存款利率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計價標準,既然是雙方的合意約定,那么就不能當然地認為利息只能以存款利率為限。

雖然從前述學者列舉的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實可以得出投資關系無效或者沒有法律依據取得金錢應返還本金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一般規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在錯誤納稅的場合,稅務機關應當退還納稅人多繳的數額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吨腥A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0條規定,募集期屆滿但未滿足相關要求的,應加算同期存款利息返還投資人已交納的款項?!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89條規定,募股設立未成功,應返還所繳股款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51)類似的規定可參見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24、33條,因其本質與證券募資相同,此處不再列舉。但是,上述規定與合同關系無效引發的已給付金錢的返還有著顯著區別。在超額納稅的場合,如果是納稅人自己的原因導致稅款多繳,那么稅務機關是無意識的金錢得利方,因受領方不知自己得利,如果以金錢的用益價值的客觀標準計價,會侵犯受領方選擇如何運用財產的自由。此種情況類似于錯誤匯款的情形,除非能夠證明得利是不容置疑的(例如存款賬戶會自動產生利息),否則他就沒有因此獲得用益價值的得利。此時受領方只需返還事實所得,即稅收賬戶產生的存款利息。如果是稅務機關違法超額征稅的情形,稅務機關的行為可能構成侵權,此時就無需受制于存款利息的標準,而應就實際損失主張損害賠償。(52)參見劉勇:《溢繳稅款的返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的解釋論》,載張仁善主編:《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7年秋季號,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3頁。更何況在稅收的場合可能會涉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因此不能以《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反推民事合同中的利息返還規則。

另外,在基金募集、公司募股等場合給付方只能主張存款利息計價返還的原因是,資金受領方并沒有獲得資金自由使用收益的權利,其得利內容并非完整的金錢用益價值。例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5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動用基金募集期間的資金。同樣,《公司法》第88條規定,公開募股的,由銀行代收和保存股款。由此可見,在上述場合,資金受領方用益金錢的權利本身受到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限制,其得利的內容也只能按照銀行賬戶產生的存款利息計算,而不能按照金錢的客觀用益價值計價??梢?,從現有法規的特殊規定推導利息償還的一般標準的做法忽視了對特殊制度背景的考察,進而陷入將特殊規定當作一般原則的思維誤區。

(三)規范評價路徑下的利率標準

若僅僅觀察得利的事實面向,那么金錢占用期間所取得的一切利益都可以被評價為得利內容。如果受領方將金錢存入銀行,那么得利就是存款利息;如果用來償還債務,那么得利就是因此節省的借款利息;甚至受領方可能將金錢放在家中閑置不用或者投資股票,那么用益價值的獲利為零或者獲得巨額收益。上述利益形態各異但并非都與給付方的權益相關,例如投資獲益更多是基于個人能力、判斷力、交易機會等其他因素,無論如何都不能被評價為來源于給付方的得利,即使是投資虧損了也不代表受領方沒有獲得金錢的用益價值。因此,事實得利既無法體現受領方得利的真實內容,也無法服務于矯正正義所要求的相關性。

立足于金錢的使用方法確定得利的內容具有明顯的不足,如何能夠認為受領方將金錢存入銀行一定比將金錢用于購買物品或者用于投資的獲益更少?受領方既然選擇受領金錢,那么如何使用就是其個人自由,使用方法的不同對于得利的規范評價就不具意義。因此,金錢用益價值的估價應當是客觀的,而不是被告事實上利用金錢所獲取的價值。(53)See Andrew Lodder,Enrichment in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 and Restitution,Hart Publishing,2012,p.76.

從規范所得的角度觀察,受領方的得利內容是獲得金錢的使用所節省的成本或本應支出的對價,即貸款利息。正如《美國第三次返還法重述》所指出的,有義務返還資產的接收方同樣負有返還與資產相關的利息和實際收到的租金,通過獲得許可的合理成本估算使用價值可能是衡量得利唯一可用的方式。(54)See Restatement (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53 Comment b,p.2.在市場上獲得金錢使用的合理成本只能是從銀行獲得貸款所應支出的成本。這表明從規范得利的角度評價受領方的得利內容才能真正符合受領方得利的真實內涵并且建立起損失與得利之間的相關性,受領方需要返還的得利是獲取貸款的成本而非其他內容。自2019年起,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已經取消,取而代之的是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以下簡稱為LPR),故金錢受領方原則上應以LPR為標準確定利息返還的范圍。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5條同樣是以LPR作為計算利息返還數額一般標準,該做法自2019年起已經具有穩固的實踐基礎。(5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0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甘民481號民事判決書。就比較法經驗而言,清算關系中的利息返還標準適用的是貸款利率標準。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45條第2款規定,合同解除后的恢復原狀義務包括返還金錢自受領之時起的附加利息。(56)參見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日本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35頁。根據同法第404條的規定,各期的法定利率是依據法務省令規定的貸款利率確定。(57)參見劉士國、牟憲魁、楊瑞賀譯:《日本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7頁。合同解除后金錢給付的利息返還可以對合同無效后已給付金錢的利息返還提供參考,同為金錢用益權能的價值償還,在清算關系中并不存在區分處理的特殊理由。英美法系國家對此也存在同樣的觀點,金錢用益價值的計算標準原則上是被告從市場上獲得相同金錢借款的通常利率。(58)See Man Yip,The Use Value of Money in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30 Legal Studies 586,607(2010);Restatement (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53 Comment b,p.2.由此可見,通行的做法是以貸款利率的標準作為金錢用益價值計價的方式。

綜上所述,從規范的角度評價,受領方的得利內容為獲得金錢使用權能所節省的成本,得利的內容只能是市場上獲得金錢的使用所應支出的合理對價,以LPR為標準確定利息返還的數額具有正當性。

四、影響利息返還數額的特殊考量

盡管得利返還立足于矯正正義,將其作為一般原則用以矯正沒有正當理由被破壞的利益分配結果的正當性是極強的,但是合同的效力判斷與清算效果的確定存在邏輯上的先后關系,返還責任的適用不得不考慮法律行為效力瑕疵規范的設置目的。

(一)公共利益的維護

磋商不成或者意思表示瑕疵而致合同最終無效與違反公共利益情形的合同無效所涉利益關系明顯不同。前者情形是因合意欠缺而需要矯正被破壞的利益分配結果,后者情形則需要考量公共利益對于利益矯正的影響,尤其需要考慮允許返還是否會與公共利益相悖,或者會對不法交易產生變相激勵作用。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是大陸法系的一般規則,(59)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17條、《日本民法典》第708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0條等。英美法上也存在非法交易獲得的利益禁止返還的做法。(60)See Restatement (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31-§32.盡管我國立法對此欠缺明文規定,但學說不乏觀點支持引入不法原因給付的處理規則,(61)參見譚啟平:《不法原因給付及其制度構建》,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3期;汪緒文:《論基于不法原因給付的返還》,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2期。司法實踐中支持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判決亦屢見不鮮。(62)參見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7民終3517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蘇11民終2173號民事判決書。因此,當不法交易觸及公法利益時,給付應予以沒收,此時并不存在返還的問題。例如,毒品交易、槍支買賣等違法交易獲得的金錢無法主張返還,此時自然不存在返還利息的問題。

除前述情形外,某些法律行為效力規范的設置目的不會影響給付本身的返還,但是卻會對價值形態的償還產生影響,典型情形就是行為能力欠缺者作為金錢受領方時的價值償還。例如,司法實踐中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民間借貸行為,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需返還借款利息。(63)參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三批10件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典型案例之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8794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終3015號民事判決書。

各個國家的觀點普遍認為,對于可免除合同責任的未成年人來說,他絕對不是對于根據合同所取得的全部的利益都要承擔恢復原狀之責。(64)參見〔德〕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遷、宮立云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法律交易中的金錢受領方時則不能要求其返還利息。

首先,要求行為能力欠缺者返還利息明顯與行為能力制度的設置目的相違背。在返還關系中對金錢的用益價值進行折價補償,實際上是對金錢用益價值的強制交易,而法律設置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免受法律行為帶來的負擔,若允許相對人在合同自始無效或者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認而不生效時主張利息返還,則無異于讓行為能力欠缺者遭受規范設置本欲避免的不利。

其次,行為能力欠缺的主體無法有效地參與交易。從資金利用的角度考慮,無法期待行為能力欠缺者能夠按照通常經濟規則對資金進行利用。依照《民法典》第144和145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歸于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只能在純獲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極其有限的范圍內從事民事活動。因此,從規范的角度評價,行為能力欠缺的主體幾乎無法利用資金進行法律交易,資金的使用價值對其并無意義,故不能將使用價值評價為行為能力欠缺者的規范得利。

最后,從相對方自身的可歸責性方面考察,選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交易的對象,屬于在交易過程中未能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利息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亦難謂不公。即使相對方是善意的,對于欠缺行為能力者的保護,也優先于交易安全,此種風險應當歸屬于相對方。學理上一般認為,合同因當事人一方無行為能力而無效時,對方無權要求賠償損失,理由即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法律的絕對保護。(65)參見朱廣新:《合同法總則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373頁。正因如此,為貫徹對特殊規范的制度目的,即使本金返還是正當的,也不能要求行為能力欠缺的主體償還利息,此時,金錢給付方的利息返還請求權會受到限制。

(二)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

當合同效力被否定之時,磋商過程中達成的對價約定在何種情況下能繼續發揮作用一直是比較法上熱衷討論的話題。(66)參見〔日〕松岡久和:《法律行為被認定為無效后的已給付利益清算》,朱濤譯,載《環球法律評論》2012年第2期;〔德〕索尼婭·梅耶:《失敗合同的返還清算:歐洲的新發展》,馮德淦譯,載解亙主編:《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9年秋季卷,南京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132頁。對此問題的回答應當關注合同無效的原因對價值主觀性的影響,其中涉及無效規范的設置目的是否排斥合同上的對價約定,以及對價約定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前者關乎公共利益介入私人自治的特殊理由,后者則屬于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

1.強迫交易的阻懾

依規范所得確定利息返還的范圍引出了一個重要問題,即任何情形下金錢受領方都需要按照LPR標準返還利息可能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尤其是在合同無效是由對方的原因造成時,繼續要求受領方支付利息會對不法行為產生變相激勵作用。

日本民法改正委員會在修法過程中對此曾展開過激烈的討論,基于無效法律行為之恢復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恢復原狀的理解,有建議增訂金錢返還附加利息之規定,但是委員會認為無效及撤銷原因多樣,尤其是基于欺詐、脅迫撤銷合同的情形,一律課以利息返還義務并不適當,故法律行為無效后的利息支付義務并未成為最終條文。(67)松岡久和等編集『改正債権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法律文化社、2020年)107頁參照。由于立法過程中爭議甚巨,修訂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21條之2僅原則性地規定了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后的恢復原狀義務而未將其內容具體化,利息返還問題只能委諸學說判例發展。

或許正是考慮到了這一點,《歐洲共同買賣法》草案第174條根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原因分別確定金錢受領方的利息支付義務。(68)參見《歐洲共同買賣法》,張彤、戎璐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8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85頁。合同無效的原因會對返還的范圍產生影響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的共識,但究竟何種因素能夠對用益價值的返還發揮決定性作用并未形成統一觀點。

該問題只能訴諸矯正正義的正當理由中尋求解答。矯正不當利益變動的正當理由在于本應歸屬于權利人的利益發生了不當變動,但并非所有的利益對于接受方而言都是有價值的,最重要的問題是確定得利方是否獲得了不容抗辯的利益。在有證據表明被告明確拒絕得利或者被告并未要求該利益,抑或是原告的行為導致被告產生該利益是無償提供的合理預期,則被告就沒有為該利益付款的義務。(69)See Man Yip,The Use Value of Money in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30 Legal Studies 586,601-602(2010).在對價約定無瑕疵的雙務合同中,金錢受領方明知金錢的給付不是無償的而仍訂立合同并接受給付,則不能主張使用價值不構成得利的抗辯。但是,如果受領方訂立合同的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了不當干預,那么結果就會大不相同,此時,利益的獲取就是違反其意思,不合其計劃的,可能會構成強迫得利。(70)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256頁。

如是觀之,真正能夠構成抗辯的理由不在于受領方是否有貸款需求或者金錢是否被使用,而在于金錢的受領是否符合其自由意志。只有自愿無瑕疵的財產上的決定才能將受領財產的風險歸屬于得利人。(71)Vgl.Flume,Der Wegfall der Bereicherung in der Entwicklung vom r?mischen zum geltenden Recht,in:Festschrift für Hans Niedermeyer zum 70.Geburtstag,1953,S.103ff.在受欺詐或者脅迫訂立合同的場合,金錢受領方在意思形成階段的意志自由就受到了不當干預,基于瑕疵的意思表示所受領的利益,不能當然地認為是符合其經濟計劃的。另外,基于責任原理的交錯之故,在相對方欺詐或者脅迫訂立合同的場合,合同被撤銷的原因完全是由相對方導致的,此時,法律救濟的目標不僅要矯正不當財貨變動,而且要對不法行為人施加制裁,以達到預防和阻懾不法行為的目的,在此層面上排除相對方的利息返還請求權也具有正當性。

上述觀點并非單純的理論探討,在實踐層面也可找到支撐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已失效)第10條曾有規定,如果借貸關系是因債權人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所形成的,那么債務人只需要返還本金;如果是債務人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所形成的,則除返還本金外,還應當參照貸款利率標準給付利息。雖然該規定只針對借款合同,但是其中體現的一般法理對于其他類型的合同具有重要參照價值。

綜上,在金錢的受領方被欺詐、脅迫等意志自由受到不當干預的場合,金錢用益權能的獲取并不符合其自由意志,則受領方可以主張強迫得利的抗辯從而拒絕給付利息。

2.約定利率標準的維持

有觀點認為,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效果是相當于該行為未曾實施,既然合同無效,那么合同上的價金約定條款也當然無效,因此折價補償應當依據市價標準。(72)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12頁。從邏輯上推導,無效合同的規范目的是阻止該合同的實際執行,在標的物無法返還時依據合同約定價格折價補償可能會變相地執行原合同,因而有實質性架空無效制度之嫌。上述觀點立足于無效合同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有一定道理,但是清算返還關系對意思自治仍應予以必要尊重。對此,德國理論中存在不同觀點,如果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不涉及合同上的對價約定,那么在返還清算關系中的等價牽連性可以繼續發揮作用。(73)Vgl.Frank Bockholdt,Die übertragbarkeit rücktrittsrechtlicher Wertungen auf die bereicherungsrechtlich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ge,AcP206(2006),S.773ff.

不可否認,合同無效的原因具有多樣性,不同無效原因對于價金約定的影響并不相同。如果合同是因欺詐或者脅迫等原因而被撤銷的,允許合同上對價約定繼續維持會不利于阻懾欺詐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合同上的價金約定無法作為被告得利的計算方式。(74)See Ward Farnsworth,Restitution:Civil Liability for Unjust Enrichmen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4,p.109.但如果合同無效原因與對價約定無涉,則不應排斥價金約定在返還關系中繼續發揮作用。

對此,我國實證法上也有支持依據,因出租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而導致租賃合同無效時,司法解釋肯定合同上的價金約定在清算關系中繼續發揮作用,即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費。(7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第4條第1款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比绻贤皇且驗檫`反禁止性規定而無效,那么尊重合同上的對價約定在返還關系中的效力,并不會影響合同無效制度的規范目的。相反,如果按照客觀標準對取得的利益折價補償可能會強制當事人加入本欲避免的交易當中,這種情況在無償交易中表現得尤為明顯。例如,企業間無償的資金拆借行為因違反金融法規的規定而無效,如果要求對資金的占用負擔客觀性價額返還義務,則明顯忽視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無異于強制金錢受領方加入有償交易。但是,如果無償約定是因對方當事人欺詐或者脅迫等侵犯個人意志自由的原因而發生的,在合同撤銷后,該對價約定不應繼續有效。同樣,在有償的金錢借貸關系中,只要有償約定不違反無效規范的目的,那么利息約定在返還關系中仍應被尊重。(7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

于是,問題的關鍵轉化為合同效力瑕疵原因是否會對對價約定產生影響:如果合同無效的原因對價金約定沒有影響,那么在返還關系中尊重有關約定就是私法自治的應有之義;如果價金約定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合同無效原因影響合同對價約定,那么其在返還關系中就不應繼續維持。因此,只要合同無效的原因與合同上的對價約定無涉,則利息返還的數額就應根據當事人合意的內容確定。

3.雙務合同的牽連性

支持金錢用益價值的返還引出了另外一個重要的問題,即利息返還與物的使用利益返還之間的協調關系?!逗贤幫▌t司法解釋 》第25條第2款規定,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的,資金占用費與標的物使用費可相互抵銷。但是物的使用費與資金占用費并非都是等值的,全額抵銷必然面臨著正當性缺失的詰難。(77)參見馮德淦:《效力瑕疵合同的返還清算問題》,載《法學》2022年第2期。例如,因欺詐或者脅迫訂立的合同,惡意受讓方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應否與資金占用費相互抵銷就存疑,對此應當尋求妥當的解釋理由。

在自愿達成的雙務合同關系中,給付義務的負擔以相對方的對待給付為代價,因此給付義務不是獨立存在的,而是相互牽連的。(78)參見張金海:《論雙務合同中給付義務的牽連性》,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在合同無效的情形,給付義務之間的牽連性表現為返還義務的牽連性從而繼續發揮作用,比較法上對此已經形成共識性的觀點。(79)立法上對此明文規定的有《西班牙民法典》第1308條、《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15條、《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2.15(1)條。不過,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能否認為給付的用益與對待給付的用益之間也同樣具有牽連關系?對此,有學者持否定觀點,認為當事人只決定以己方給付換取對方的對待給付,但并未決定以給付的用益換取對待給付用益。(80)參見趙文杰:《論不當得利與法定解除中的價值償還——以〈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九十七條后段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5期。

但是,既然當事人已經做出了以己方給付換取對待給付的決定,那么必然意味著雙方交易是以放棄己方給付標的物用益價值來換取對方標的物的用益可能,由此可以推斷出雙方已經達成用益交換的合意。日本學者在判斷是否肯定用益補償之時,始終考慮的是物的使用利益返還與利息返還之間的平衡,二者的返還義務并非單獨存在的而是相互關聯的。(81)荻野奈緒「財産権移転型契約が解消された場合の使用利益返還義務に関する覚書:カタラ準備草案の検討を手がかりとして」同志社法學第63卷3號(2011年)102頁參照。此種用益交換的合意可通過合同關系中給付和對待給付的合意,以及已經放棄己方標的物的占有而取得對方標的物的占有的行為推知??梢?,己方標的物用益的放棄是以獲得對方標的物用益為前提的,給付的用益與對待給付的用益之間也同樣具有牽連關系。

因此,在自愿達成的交易中,只要雙方完成了給付與對待給付,則可以視為雙方已經就彼此標的物的用益價值的交換達成了默示合意,二者的主觀價值對于交易雙方而言是相等的,那么在合同無效時的返還關系中就可以完全抵銷,雙方就不必負擔使用利益的價值償還義務。(82)相關案例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如果交易并非自愿達成,則各標的物的使用價值應當分別計算,此時僅可在對等的數額范圍內抵銷債務而非雙方互不負擔返還義務。

(三)小結

綜上可見,利息的返還數額與多種因素緊密關聯,《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5條僅考慮過錯作為影響返還范圍的方案不足為取,對此應予改造。一方面,基于特殊公共利益維護的目的,當合同不法無效或因金錢受領方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時,利息的返還受到絕對限制。另一方面,基于對價值主觀性的尊重,若合同中的價金約定符合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則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在無效時可繼續發揮作用;若受領方因受欺詐、脅迫而訂立合同,為預防和阻卻該類不法行為的發生,加之金錢用益權能的取得可能會構成強迫得利,此時受領方無需返還利息;在雙方均已履行的雙務合同無效時,若對價約定無瑕疵,則資金占用利息和物的使用利益可相互抵銷,雙方互不負擔返還義務。除上述情形外,因締結無效合同占用資金的一方,應按照LPR標準支付資金占用費。(具體參見表1)

表1 利息返還的不同情形

五、結語

無效合同引發利益沖突的調整需依靠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協調配合,但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各有其獨立適用的空間,不同責任類型的制度功能和內在邏輯差異不可忽視。因給付行為導致的利益變動應統一交由返還法調整,而將損害賠償法醇化為其他信賴支出或者締約機會的損害賠償,如此可將復雜的法律關系簡單化,進而保持法律適用的穩定性和邏輯思維的清晰度。因締結和履行無效合同所導致資金占用費的給付問題,應交由返還法統一處理,損害賠償法的原理不應強行注入。在無效合同的清算關系中,必須重視締約主體的個人利益之間以及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緊張關系,利益矯正的最終目標是要在上述兩組對立關系中尋求適當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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