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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芻議

2024-02-20 02:42崔嘉容羅剛
醫學與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精神病人人身危險性

崔嘉容,羅剛

(西南醫科大學法學院,四川瀘州 646000)

近幾年來,與精神病人有關的刑事案件頻發。其中,大多數案件的暴力情節較重,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對社會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危害性大;部分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精神病人因患疾病,經鑒定后被認定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免予處罰,回歸社會后又會給公共安全帶來不安定的隱患。因此,我國設立了刑事強制醫療制度予以應對,旨在既對精神病人進行救治,又要維護社會安全。根據《刑事訴訟法》,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是對實施了危害行為、違反《刑法》而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精神病患者適用的一種法律程序,由法院決定是否啟動??梢娫谖覈?,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是為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精神病人而設計的,其以限制人身自由為手段,作為一種保安處分的措施,必須由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予以判定。

在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中,第一步是由強制醫療機構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定期的檢查,作出診斷評估報告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適用解除程序的建議;之后,收到意見的人民法院根據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危險性,判斷是否可以予其解除強制醫療,并組成合議庭就解除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請求作出決定;若該請求被法院拒絕,則當事人可以在半年后再次提出申請。檢察機關可以對整個解除過程進行監督,并對強制醫療機構所作出的不當解除決定予以糾正。與其他刑事程序不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是專門針對實施犯罪行為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而展開治療和監管的特殊手段,其所應對的是怎樣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不服強制醫療時如何救濟、精神病人沒有人身危險性后怎樣解除等問題?;诖?,該程序有兩個重要的意義:一是防衛社會,二是醫療救助。

一、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的規范構造

(一)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的法律規范

1.立法和司法解釋

2018 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明確了解除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主體、決定主體、解除標準和期限;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了申請主體在法院未決定解除之后的再次申請期等。

但是,《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期評估,卻對于定期評估的方式、內容以及評估的時間間隔等問題未作相應的規定;司法解釋中雖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情況下可主動委托鑒定機構,卻沒有明確規定第三方鑒定機構的具體情形;《刑事訴訟法》雖說規定了在決定強制醫療時法律援助的適用標準,卻未見解除中有關法律援助的內容。

2.辦法和文件

2016 年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中監督的內容、方式和職權范圍。其主要內容包括兩部分:首先,要對醫療機構的解除行為進行監督;其次,要對解除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檢察的方式包括查詢有關文書并與被強制醫療人溝通等。然而,該《辦法》并未明確對檢察機關實施監督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

《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于2016年發布,其對強制醫療機構定期診斷評估的主要內容、評估時限、評估組織人員構成等方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還規定了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申請的具體情形,和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的當事人的重新評估程序。

但是,該送審稿卻至今尚未出臺。[1]

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在2019年進行了修正。在該規則中,解除刑事強制醫療的申請主體包括強制醫療機構、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申請主體向原審法院申請解除后,法院組成合議庭展開審理。解除的判定標準是“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在經合議庭審理后,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家屬嚴加看管并進行醫療。如果決定繼續實施強制醫療,申請人可以在6個月內重新提出一次解除申請。另外,檢察機關對解除決定不服的,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向法院請求作出糾正。

然而,雖然該規則包括了強制醫療對象、程序、審理、審限、解除和監督幾個方面,但對于解除部分的規定卻很少,使該程序在實務運用中仍存在許多問題。[2]

通過對現行刑事強制醫療解除制度的法律文本進行梳理后可以看出,該制度雖然已經初具規模,但離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安定等尚存在一定距離。

(二)對精神病人適用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的情況分析

為更好地了解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的運行現狀,本文選取“解除強制醫療”“刑事案件”“決定”三個關鍵詞,以時間跨度為2013年到2021年,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檢索到已經公開且可供參考的S 省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書125份;排除2份因疫情防控無法開庭等不能抗拒的原因而中止審理的強制醫療解除申請后,在123 份文書中,58 份是同意解除的,65份是法院不同意解除的;在不同意解除的部分中,除申請人自己撤回解除申請的外,被駁回解除申請的占較大比例(詳見圖1)??梢娊獬绦虿⒎菚惩o阻。

圖1 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書

根據以上梳理可以看出,我國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無論從從程序還是上實務上都需要進一步完善,特別是關于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的申請主體及責任承擔、診斷評估報告的作出主體與內容規范、強制醫療機構的責任承擔等問題,還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

二、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的司法實務及其問題

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的司法實務運行情況也不樂觀。因對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申請條件的規定存有模糊,致使刑事強制醫療在實際各個案件中的執行情況存在差異。這些差異包括法院的認定標準不同、執行期限差距較大、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后續監管不完善等多個方面。

(一)刑事強制醫療的解除條件不明確

解除條件是決定被強制醫療人能否重返社會的關鍵因素,當前《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對“人身危險性”的規定太過籠統,也沒有任何關于“人身危險性”的具體說明,這就賦予了法官很大空間的自由裁量權。解除刑事強制醫療的第一個條件,是被強制醫療人對他人和社會不存在危險的可能性。然而,不同類型的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危險性往往不同,如果不能準確區分,在被強制醫療人治愈出院后,很可能再次給社會帶來危險。

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司法程序,強制醫療的嚴厲程度并不亞于刑罰。為了防止精神病人與社會長期脫節,刑事強制醫療的期限應當根據精神病人的精神恢復狀況來明確規定。但是我國立法并未對執行期限明確規定,實務中根據個體的情況不同,出現了刑事強制醫療的執行期限差距較大的情況。經梳理上述裁判文書可知,在解除強制醫療案件中,最短的醫療期限為一個多月,而最長的達五年之久,執行期限長短在6 個月、1 年、3 年不等。由此可見,被強制醫療人的住院時間普遍較長;同時,實務中還存在需要接受強制醫療機構治療的病人不斷增多的情況,因此,強制醫療機構目前承受了很大的收治壓力。

(二)強制醫療機構所作出的診斷評估報告不規范

在強制醫療解除過程中,對于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是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這一問題既涉及到被強制醫療人是否好轉,也關乎其人身自由限制的期限。因此,當強制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評估報告時,必須密切關注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危險性。但是,作為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判斷依據,診斷評估報告中的臨床診斷和鑒定意見在形式、內容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在形式方面,法律并沒有對強制醫療機構應該多久出具一次診斷評估報告進行明確的規定。在內容方面,部分對被強制醫療人出現的所有臨床癥狀及其恢復情況進行了詳細的記載,還對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危險性作出了界定,并提出了是否滿足解除強制醫療條件的具體建議;而有的則描述得不完全,缺少關鍵信息,內容不嚴謹,以致如此重要的依據在法院決定時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3]

(三)法院作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的專業性不足

最近,在強制醫療解除中,法官是否解除強制醫療需與專家意見一致。這顯示了法院的判決事實上已經從法官重心轉移到以醫生為中心的趨勢。精神病鑒定意見本身是科學發展的結果,是近代精神病學和法學等相關學科的科學原理運用于司法鑒定的結果;而且,精神病鑒定意見還必須遵循法律的規定,用科學的方法獲得。但是,法官受專業知識和認證手段與能力的限制,即便是開庭審理或聽證,也難以準確地對強制醫療的相關證據作出實質性判斷,這導致出現法官所作工作可能更像行政官員的審批而不是司法意義上的審理。

法院在審查強制醫療機構所作出的診斷評估報告以及精神病鑒定意見時,通常只采用形式審查的方式[4]。而強制醫療機構所出具的診斷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以及被強制醫療人是否已經消除了人身危險性是法官在認定能否解除強制醫療程序中需要明確考慮的兩個重要因素。然而實務中,診斷評估報告一般只是對精神病人的病理和癥狀進行描述,而無法對被強制醫療人是否仍有人身危險性作出準確的評估和審查;另外,人民法院對很多精神疾病方面的專業知識了解但不深入,缺乏實質性審查的能力。換言之,如果強制醫療機構的診斷評估報告和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本身存在問題,法官也無法察覺;加之,法律沒有統一規定和要求診斷評估報告的內容和必要事項,因而評估結果便受制于強制醫療機構的質量?;谶@種狀況,診斷評估報告和司法鑒定意見都很難為法院提供一個充分恰當的決策支持。

同時,強制醫療解除的審理程序也有待規范。各地法院在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已經消除人身危險性時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在審查診斷評估報告時只進行簡單的詢問,而有的法院則委托其他鑒定機構提出建議。這是因為,在實務中,精神科醫生與鑒定專家因掌握專業性的知識而具備技術優勢,故其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診斷報告具有權威性,因而司法機關所作出的決定絕大部分依賴于他們的建議。但不同法院在具體審查這類建議的流程方面尚缺乏明確的指針,一些法院審理過程非常簡單,一些法院則十分詳細。故可以說,法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程序易受自身專業性不足的影響。

(四)申請解除刑事強制醫療的主體行使權利缺乏保障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權限定在強制醫療機構、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之間。但如上所述,在實務中,被強制醫療人長期接受過度治療,致其人身自由無法得到保障是經常發生的。

1.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難以依法申請解除

被強制醫療人是經過鑒定確認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其本身缺乏行為控制能力和辨識能力,遑論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程序。因患有精神疾病,被強制醫療人在實際治療康復過程中身處弱勢地位,缺乏話語權,沒有能力自己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程序,即使提出申請也容易遭到忽視。

一般地,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及其監護人,是決定解除過程成功與否的關鍵因素。首先,因一些被強制醫療人傷害了近親屬才被采取強制醫療,這對近親屬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響,以致于近親屬對被強制醫療人的恐懼和忌諱,容易拒絕被強制醫療人的解除申請。其二,大部分被強制醫療人的近家屬都不熟悉強制醫療解除程序的具體過程,而法院和強制醫療機構的內部信息也并非全部對外公布,這就造成了近親屬對被強制醫療人的病情發展一無所知,只能盲目地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程序。事實上,很多案例中,近親屬也無法確定被強制醫療人是否已經符合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條件。其三,也有一些近親屬沒有經濟和監護能力,面臨著巨大的風險,故即使是知曉被強制醫療人的恢復情況和解除程序,但因無法對其提供持續的照料,沒有從根本上杜絕其再次犯罪的能力,故也不積極申請解除強制醫療。在司法實務中,有無親屬監護逐步成為是否可以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關鍵因素。就上述裁判文書而言,符合解除條件的被強制醫療人因沒有監護人,仍然需要留在強制醫療機構的情況是很多的。

2.強制醫療機構行使解除權缺乏中立性

在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或監護人因客觀原因不能積極履行解除申請之時,強制醫療機構可以成為這項制度的補充,它也是解除環節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輔助主體。強制醫療機構的功能充分發揮,對被強制醫療人由醫療機構向社會的回歸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一方面,可以將被強制醫療人從忍受刑罰轉變為接受治療,由封閉式管理轉變為半封閉式管理,進而逐漸醫治被強制醫療人并使其能夠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也可以幫助暫時沒有條件承擔監護責任的近親屬及監護人分擔看護管理的壓力與風險,從而順利解除刑事強制醫療程序。

強制醫療機構主要負責治療并管理被強制醫療人?!缎淌略V訟法》第306條規定:強制醫療機構必須對病人進行定期的檢查,并出具檢查報告;如果病人已經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強制醫療機構就應該及時向法院提出解除意見;對于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提出解除強制醫療申請的,強制醫療機構需提交診斷評估報告。由此可見,強制醫療機構既是啟動解除程序的主體之一,也是被強制醫療人的監管場所,其在解除程序中具有多重角色,并且在各個角色定位之間還存在著一定的利益沖突,其中立性未必能得到保證。另外,強制醫療機構所出具的定期診斷評估的內容可能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也就是說,強制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根據其自身專業特點,對同意或不同意解除強制醫療程序作出評估報告。

在實務中,由于強制醫療機構所受到的監督不充分,故其不正當履行強制醫療規范的情況不少。例如,不按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權,以致被強制醫療人遭受較長一段時間的人身自由限制;或者因為不正當行使解除申請權,作出的診斷書存在錯誤,致使出現解除強制醫療程序后被申請人再次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的現象??梢婈P于強制醫療機構的違法失職行為,應盡快制定追究其相應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制度。

(五)解除強制醫療程序后對被強制醫療人的后續監管不完善

被強制醫療人在恢復人身自由后,難以較好地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這是因為,其一,精神病人的病情特征明顯,發病原因不確定、癥狀多樣,對日常監控需求高;其二,被強制醫療人回歸正常生活以后,需要持續的藥物治療。根據某強制醫療機構的病歷統計,被強制醫療人中每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以及心腦血管疾病的人數逐年上升,部分軀體疾病的發病率也會加速增長,而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又會產生許多不良影響,有部分人已經出現反應遲鈍、動作僵化。[5]然而,如何監測剛剛回歸社會的精神病人的病情,我國法律并沒有相關規定;解除強制醫療程序后精神病人回歸社會的監管以及后續藥物治療對于其恢復健康非常重要,而現行實務情況缺乏這方面的對策。

在解除強制醫療程序后,盡管被強制醫療人暫時沒有人身危險性,但后續的治療和管理是必須的。根據美國精神病學協會所出具的報告可知,大約一半接受過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都會復發患病[6],若缺少對于解除強制醫療程序后精神病人與社會的銜接機制,則很可能出現精神病人再犯罪情況。在實務中,被強制醫療人回歸社會后,一些近親屬和監護人對他們的的照護態度是消極的,甚至會想盡各種辦法逃避責任;另外一些被強制醫療人由于沒有近親屬,即使痊愈出院卻無人看管,人民法院只能駁回其解除強制醫療程序,以維持對他們的治療。不管是哪方面的原因,被強制醫療人要么無法得到妥善照護,要么被不必要地人身限制,對他們回歸社會十分不利。

很多高水分物料多為非常規飼料原料和反芻動物飼料原料(見圖1)。我國農業部1773號文“飼料原料目錄”中,80%以上的樣本營養成分為風干基礎數據(見圖2),紅薯藤、胡蘿卜纓/葉等一些豬場常用的鮮基原料,和下架糖果、過期面包等過期食品未錄入,糧食乙醇生產中濾渣和濾液,糖漿、玉米漿、米漿、大豆乳清漿、酵母液、濕酵母、果渣、蔬菜下腳料等數據有待補充和完善。此外,1773號文中,鮮雞蛋、鮮生乳僅限于寵物飼料(食品)使用。這些物料的營養基礎數據的完善和應用范圍的擴大,將有助于液體飼料配方的精準制作。

當精神病人收治于強制醫療機構時,各地政府承擔了大部分的責任。但是,如果被強制醫療人滿足法定的解除條件,那么后續需要近親屬和監護人照顧并承擔醫療責任時,近親屬及監護人卻因習慣了政府全權負責的模式而拒絕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一些被強制醫療人因為長時間不能與自己的近親屬及監護人取得聯系,導致他們缺乏關愛,因此出現了抑郁情緒,甚至有自傷自殘行為,這勢必對其病情恢復造成不利影響。這不僅增加強制醫療機構的工作壓力,還嚴重占用了公共醫療資源。

事實上,即便是被強制醫療人回歸社會后,也會被冠上“精神病”的名號,很難再過上正常人的生活。社會群眾的歧視、冷漠或者是逃避,都會給精神病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壓力,對他們的身心健康也是不利的。[7]對于已經離開近親屬及監護人多年的被強制醫療人來說,如何才能重新融入社會,通過什么樣的渠道獲得經濟來源以支付藥物和其他費用,這些都是目前還沒有得到解決的問題。同時,如何安置其中已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年人,也十分棘手。另外,用人單位出于安全方面的考慮,將不會雇傭被強制醫療人;如果他們沒有經濟收入,那么很難維持其生計。在這樣的情況下,患者留在強制醫療機構或許對各方來說是最好的結果,這些不同的社會原因使成功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三、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之完善的策略

通過上述分析,我國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還應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以期完善制度建設。

(一)明確強制醫療程序的解除判斷標準

關于“人身危險性”的認定問題,可以將精神分裂癥復發風險量表作為參考依據,并可參照被強制醫療人的人格、犯罪與違法史、行為表現,以及與其有關的社會環境因素或者其他因素。被強制醫療人的人格,主要包括年齡、性別、生理、性格和文化程度、生活經濟條件、社會關系、工作家庭、個人生活史等;其犯罪與違法史,具體涉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意圖、計劃性、意志努力程度以及實行犯罪行為后的表現等。為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區分不同類型的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危險性。精神病人一般有三種比較常見的類型,即精神分裂癥、狂躁抑郁性以及偏執性精神病。第一類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性往往會更大,要求更高的后續生活看管和醫療衛生服務條件,而且亦需對其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和條件作出要求。另外兩種類型的精神病患者個人風險較小。法院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利害對被強制醫療人的精神狀態進行全面審查,作出是否同意予以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

關于判斷標準的問題,應將患者的疾病情況進行量化,按照類別有針對性地進行防治與管理。目前我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療工作規范(2012 年版)》中的“危險性評估分級表”和“修改版外顯攻擊行為量表”,是比較通用的對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險性進行評估的方法。[8]可以與精神病患者醫學危險性評估分級中的三級管理六級評估體系相結合,劃分法學上的“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標準[9];其中,醫學意義上的病情基本穩定為0~2 級,法學則為0 級。盡管患者仍然有喊叫、摔砸財物等行為,但其并無人身危險性,而且也能夠接受其監護人的勸告和開導,對社會的危害性很小,因此可以將其納入到“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法學標準中。[10]

關于執行期限的問題,對于病情嚴重的精神病患者,應當設定最長的強制醫療期限。依據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精神類疾病的普遍治療期限為3年左右,最久不多于5年。[11]針對我國現階段的司法實務情況,對嚴重精神病患者的強制醫療期限應當規定不得超過5 年;即使在其人身危險性尚未徹底消除的情況下,也應當以逐步解除強制醫療措施為下一步立法目標,以保證其人身自由。[12]

(二)強制醫療診斷評估報告的規范化

在完善診斷評估報告的內容方面,應在由強制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評估報告中,要求癥狀緩解程度、認知與控制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等三項內容為定期診斷報告的評估指標。評估報告的內容應與法律的有關規定相符,包括臨床表現、診斷和治療方法以及對人身危險性的評價等多個方面。當滿足解除強制醫療的條件、強制醫療機構向法院提出終止申請時,其所出具的評估報告應指出在相關強制醫療程序解除后適于被申請人后續生活的監護條件和環境,并告知監護人需要對被申請人繼續進行的特殊治療和可能使用的主要藥物,以及提示突發緊急狀況時應如何應對。

(三)引入第三方鑒定機構

如上所述,強制醫療機構既是診斷評估報告的主體機構,又是執行機構,這會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到報告的中立性。因此引入第三方鑒定機構,在某種程度上可以減輕強制醫療機構所作出的診斷評估報告客觀性不足的現象,避免在庭審中醫學的專業建議影響法律審查的公正性。[14]為此,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解除強制醫療必須由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診斷評估報告,以有效解決公正性不足的問題。[13]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先決條件是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診斷評估,但法院僅僅依賴強制醫療機構內部的鑒定,無法滿足公信力的要求,因此引入具有精神病鑒定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可以有效避免權力尋租。

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可以向法院提出委托第三方專業鑒定機構進行定期診斷評估,由檢察機關選擇第三方鑒定機構,在強制醫療期間內每年評估一次,由專業機構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完整的專業鑒定、檢查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提供給檢察機關,最后人民法院依據此結果決定是否批準解除強制醫療措施。與此同時,按照鑒定人的有關要求選擇第三方鑒定機構,亦要明確鑒定機構的責任;如果鑒定報告的結論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可以對相關鑒定人進行追責。[15]

被強制醫療人經過治療病情穩定且符合解除條件的,可以納入社區治療服務體系,利用社區資源為患者強制醫療之后的過渡管理提供康復環境。[16]被強制醫療人居住地的社區衛生部門需要對其進行醫學觀察時,則需按時報告被強制醫療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法院應對排斥被強制醫療人回歸社會的社區街道的干部和居民作出解釋說明,讓居民了解被強制醫療人目前恢復的狀況,盡量消除公眾的恐懼心理。

(四)保障申請主體的法定解除權

1.為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構建信息共享平臺

如果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或監護人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時根本不知道其近期的具體狀況,或是檢察機關不知強制醫療起始節點而不能及時開展執行監督,或者是法院審理時不知道被強制醫療人的日常病情而只能依靠診斷評估報告來分析,這些實際上都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導致這種現象的原因,則是其彼此之間信息不流通。[17]鑒此,可以幫助精神病人搭建在線信息共享平臺,在這個平臺上發布與被強制醫療人有關的、可以公開的法律文書,這樣就可以讓其他機構的工作人員彼此間、以及其和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之間,都對被強制醫療人的情況有更多的了解。特別是對于強制醫療機構而言,應該為每一位被強制醫療人建立一個專屬的個人醫療電子檔案,并實時上傳他們在各個階段的醫療診斷信息。如此不僅可以為人民法院界定人身危險性提供依據,還可以為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提供了解情況的途徑。構建信息共享平臺有利于提升我國司法工作效率,也可以更好保障精神病人及其近親屬的基本知情權。

2.加強對強制醫療機構履行職責的監督

為確保及時解除強制醫療,法律需要具體規定:強制醫療機構自獲得被強制醫療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結果之日起5 日內,申請主體應向法院建議解除強制醫療,并向其他相關人報送該意見。[18]如果強制醫療機構不履行定期評估的職責,那么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在治療期滿六個月或者自危險仍存的評估結論作出之日起滿六個月后,直接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強制醫療機構提供危險評估報告,或者直接委托司法鑒定。如果因強制醫療機構未及時行使解除請求權而致已康復的被強制醫療人在較長時間內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據強制醫療機構的鑒定結論,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請求。關于“長期”期限的確定,最少限定為一年以上。強制醫療程序終止后,如果被強制醫療人再次出現危害社會安全的情形時,應及時倒查強制醫療機構的履職情況——是否存在診斷評估報告中出現重大錯誤或不正當行使解除申請權的情形、是否存在不按照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操作流程規范執行的情形,在此基礎上嚴肅處理強制醫療機構未能正確履職的有關人員。[4]

(五)完善強制醫療程序解除后的社會救助

對部分被強制醫療人的家庭成員沒有監管能力和意愿、或是沒有家屬的,可以建立公益監護人制度。該制度中,可以對符合解除條件、但沒有家屬或家屬無法進行監護的被強制醫療人,由公安機關、民政部門與基層社區組織為被強制醫療人聯系指定公益監護人。與此同時,政府應對民間團體設立社會繼續康復治療點提供必要的支持,包括監管繼續康復治療點、完善配套經費保障、統籌管理等。這類措施可以避免沒有近親屬或監護人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照看而無法解除強制醫療的情況。[19]

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神衛生法》)的制定和實施,我國逐步建立了對非住院治療精神病人的社區康復體系。該法第54 條明文規定,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精神病人提供康復服務的場所、條件,并對其進行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對于已被解除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盡管其在刑事司法上已結束了強制醫療,但在社會管理上,還是應納入到社區的康復體系中,以防控再犯罪。具體而言,結合《精神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對于解除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應該在作出解除決定之時,將有關文書同時送達到他們所在的精神衛生社區康復機構,由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建立與之相應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者展開定期的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并開展康復訓練,并對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護理知識的培訓。對被解除強制醫療后生活有困難的患者,村委會和居委會要給予其家屬一定的幫助,為其重新融入社會創造條件;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在看護過程中有需求的,應當向其提供技術指導。[3]

四、結語

強制醫療程序具有社會防衛性質,一方面,對精神病人進行隔離治療,降低人身危險性;另一方面,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然而,在滿足社會防衛要求的基礎上,都應該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權。因此,應對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程序提出更高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尤其是被強制醫療人的病情得以控制并好轉后,理應及時解除管控措施,使其早日回歸家庭和社會。刑事強制醫療解除的制度構建是一個系統化的工程,在依法治國的進程中,程序正義是不可或缺的,這一點得到了許多專家和學者的廣泛重視,他們致力于改進司法程序,促進相關制度的發展和完善。筆者相信,未來,我國有能力完善對精神病人的司法救濟,也有實力落實對其的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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