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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非標油”案件司法認定疑難問題

2024-03-11 09:02白秀峰郭蕊任利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24年1期
關鍵詞:車用調和油品

白秀峰 郭蕊 任利

一、基本案情

甲于2020年租賃廠地,私自焊制多個儲油罐(罐間由軟管連接),先后購買閉口閃點測定儀、石油產品蒸餾測定儀等設備以及降凝劑、去味劑、增色劑等油品添加劑。其在未辦理《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存儲許可手續情況下,從多家化工公司購買液態石蠟、混合芳烴等化工原料運輸至租賃點油罐內,將購買的化工原料與上述添加劑按比例進行混摻、攪拌,調和成車用成品柴油后對外銷售,4-10月份氣溫高于0攝氏度時,銷售0號柴油;11月至次年3月份氣溫低于0攝氏度時,銷售-10、-20、-35號非0號柴油。經審計,甲向多人銷售調和柴油金額共計8500余萬元。其中,甲向乙、丙、?。ㄈ讼档官u油品商販)銷售時告知了其銷售的系調和柴油且質量指標不合格,其對該3人的銷售額達5000萬元,乙、丙、丁為賺取市場差價又加價對外銷售獲利。

甲向其他散戶銷售時,隱瞞所售產品系自行調和而成并謊稱油品來源于中國石油的正規煉油廠且油品質量合格。甲銷售對象中還有一部分為煤礦施工隊,甲對煤礦施工隊的購買者告知了油品真實情況,但煤礦施工隊的購買者又與第三方租賃公司合作,租賃他人車輛機械施工,煤礦施工隊負責供油,第三方承擔使用柴油費用。案發后,經對扣押租賃點油罐內“調和0號柴油”以及售出的部分“調和0號柴油”進行計量、檢驗,上述“調和柴油”均不符合GB 19147-2016《車用柴油》中0號柴油標準,樣品檢驗全部不合格。6個油罐內剩余油品經計算價值為325萬元。抓獲現場中運輸車上油罐內有價值10萬元混合芳烴。

二、分歧意見與評析意見

(一)行為人甲是否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本案甲向乙、丙、丁三人銷售時明確告知其銷售的柴油系自己調和而成,并提供檢驗報告說明部分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而乙、丙、丁知情并購買不合格產品后又加價對外銷售,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不成立犯罪,甲沒有冒充行為。甲生產的調和車用柴油雖然經檢驗系未達國家標準的不合格產品,但甲銷售過程中并沒有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產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26條規定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而本案甲的行為就屬于告知了下家所售產品存在瑕疵,因此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理由是甲雖然告知了乙、丙、丁其調和柴油系不合格油品,但告知范圍為販賣調和柴油的中間商,并非油品實際使用者,甲主觀上也明知乙、丙、丁系販賣調和柴油的中間商,系不得不告知,告知不合格也不會影響其銷售。乙、丙、丁銷售時并未對終端消費者告知油品質量不合格,因此對終端消費者來說系被欺騙,因此甲的行為依然構成犯罪。

對于本爭議焦點,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甲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理由如下:

1.甲實施了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客觀行為

首先,甲告知其調和柴油系不合格的對象是販賣調和柴油的“中間商”,非實際使用的消費者。甲主觀上明知乙、丙、丁系油品商販,從其處所購的調和柴油均會再次加價銷售,甲與“中間商”乙、丙、丁之間形成了不法利益捆綁,從行業行情規則看,中間商也明知甲所售柴油為調和柴油及存在質量問題,故對于這些中間商甲無需隱瞞也沒有必要隱瞞?!吧a—中間商銷售—流入市場—被最終端消費者使用”是一個全鏈條過程,甲通過乙、丙、丁將其生產不合格柴油銷售到終端市場,獲得更多收益。因此甲與乙、丙、丁就銷售偽劣車用柴油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和行為,四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同犯罪。在案證據證實,甲除了向“中間商”告知外,對直接使用的散戶消費者并未告知產品不合格,反而謊稱其產品質量合格。更能反映出甲、乙、丙、丁之間的不法利益關系。

其次,實際使用調和柴油的終端消費者并不知所用柴油系不合格油品,相對于終端消費者而言,甲的行為仍屬于欺騙和冒充。甲除了告知乙、丙、丁調和柴油不合格外,甲銷售對象中還有煤礦施工隊,亦告知了油品質量的真實情況,但煤礦施工隊的購買者又與第三方租賃公司合作,租賃他人車輛機械施工,煤礦施工隊負責供油,第三方承擔油費,提供者并非油品實際使用者。經補查,多名證人證言均證實其機械車,一輛價值就在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之間,如果給機械車加上不合格的調和柴油會損壞車輛部件,降低使用壽命。其堅決不同意、更不會明知是不合格的柴油而使用,并表示對車輛加了甲的調和柴油不知情。因此,甲雖未對煤礦施工隊隱瞞其調和柴油不合格的事實,但相對于最終消費者而言仍然構成“冒充”。

2.涉案不合格調和車用柴油屬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

首先,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等產品。本案中, 在案證據能夠證實甲生產、銷售的調和車用柴油的閃電、餾程、冷濾點等多項指標不合格,使用過程中車輛出現積水、動力不足、冒黑煙、損壞車輛部件等情況,且已經銷售扣押的調和柴油,經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其產品均屬于不合格產品,從這些客觀證據也能夠證實其所生產、銷售產品系不合格產品。相對于市場監管而言,不合格產品“偽劣”的客觀性,使其無需冒充就是偽劣產品,自始不能夠進入市場流通。

其次,出售不合格調和柴油本身存在質量問題而非產品瑕疵,即便告知也不得銷售。根據《產品質量法》第13條規定,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本案涉案柴油為重工業產品、危險化學品,執行的是國家強制性標準并非國家推薦性標準。國家強制性標準是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標準,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強制執行的規定。因此未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沒有瑕疵產品存在的彈性空間。接受瑕疵產品只是消費者自身對產品適用性的讓渡,而不能代替他人對人身、財產安全進行讓渡,更不能危及正常市場秩序與生態環境等公共利益。

最后,侵害客體屬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保護法益范疇,正常市場經濟秩序是該罪最基本、最主要的犯罪客體,決定著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類罪性質。市場經濟秩序的法益內容具有多樣性,其中,打擊“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違法行為,保護的法益內容是消費者的知情權、人身、財產安全;打擊“摻雜、摻假和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控。產品質量合格的底線是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不合格產品的危險性不在于欺騙性,而在于不合格產品危險的溢出性,往往由購買的個體,向使用者周邊的公眾延伸,使購買者周邊的社會公眾遭受不合格產品潛在的危險。甲采取簡單勾兌化工原料的方式生產不合格柴油,生產成本低,售價低于成品車用柴油,低價劣質柴油沖擊柴油市場,影響成品油市場健康發展。甲生產、銷售的柴油一部分最終銷往私人加油站流向市場侵害不特定的消費者,侵犯消費者權益。此外,國家設置柴油排放標準內容之一是為了降低污染物的排放,本案中的鑒定報告顯示硫含量嚴重超標,影響到環境保護,侵犯不特定人群利益。

(二)案發現場被扣押的油品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未遂還是預備對象

偵查機關在案發現場查扣了運輸車上尚未存入廠房油罐內的混合芳烴、在廠房處10個油罐內尚未銷售的油,經價格中心認定,混合芳烴價值10萬元,油價值325萬元。該兩類物品如何進行法律評價,存在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油罐內和油罐車上的油均應屬于生產偽劣產品罪既遂的對象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的對象。第二種意見認為,油罐車上混合芳烴應為生產偽劣產品罪預備行為的對象,對該行為可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油罐內的油認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既遂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的對象。

對于犯罪形態相關爭議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運輸車上混合芳烴認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的預備行為,不屬于生產偽劣產品罪的未遂,油罐車內的油屬于生產偽劣產品罪的既遂,但未銷售部分,屬于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未遂。

1.運輸車上油罐內的混合芳烴未進入生產的實質性環節,沒有對法益造成實質性的、緊迫性的威脅,因此應當認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的預備。根據刑法學理論,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以下特征:一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何判斷著手系判斷未遂和預備的關鍵節點,產生緊迫危險是著手的標準。[1]甲購買回原料尚未放入油罐內進行調和就被偵查機關查獲,屬于生產的預備行為。

2.油罐內的油應當認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既遂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的對象。偵查機關扣押的購入原料和銷售記賬登記表能夠查明,甲從始至終沒有賣過原料,每個油罐內均可放入不同的原料,證據顯示不同化工原料已裝進同一罐內,化工原料已自然混摻,故甲的生產調和柴油行為已經完成,屬于生產偽劣產品罪的既遂,但還未銷售,因公安機關查獲而未能得逞,屬于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未遂。

(三)是否以“已扣押的不合格油品”為限計算銷售數額

甲銷售調和車用柴油達8500余萬元,公安機關查獲、扣押調和車用0號柴油油品價值僅400余萬元(已銷售和未銷售均有),甲銷售出的調和柴油大部分已被消費者使用完畢,因本案案發在8月份,因此在氣溫低于0℃銷售的-10、-20、-35號柴油已經被使用,公安機關未能對非0號柴油進行扣押和檢驗鑒定,那么犯罪數額應當如何認定?僅認定扣押400余萬元,還是售出的均能認定,存在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不以扣押為限,以全部銷售數額8500余萬元作為犯罪數額。柴油本為消耗品不可能全部留存,在案的客觀證據能夠證實消費者在冬季使用甲調和出的柴油出現車輛損壞后果,結合甲生產廠房的條件、模式、原料來源、生產工藝可以推定非0號柴油系不合格產品。第二種意見認為,僅認定扣押400余萬元,因為已銷售的調和車用柴油無法確定是否為不合格產品。第三種意見認為,因案發時扣押的調和柴油為0號柴油,檢驗鑒定意見認為柴油質量不符合0號柴油車用標準,無法確定非0號柴油不合格,故只認定已銷售的0號柴油,按照銷售時間段將非0號柴油的銷售數額核減。

因甲銷售的調和柴油多數已經被消費者使用完畢,那么已銷售的調和柴油,實物不存在也就無法扣押,更無法鑒定產品質量合格與否,關于如何認定本案的犯罪數額,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8500余萬元。

1.查明甲銷售的產品全部為調和柴油。在案的電子證據、銀行流水、交易記錄等證據能夠證實甲只購買過化工原料、從未購買過成品車用柴油,從未單獨銷售過化工原料,所銷售的產品均系調和的車用柴油。因此,可以認定一個大前提,跟甲某發生購買柴油的銀行交易均系其所售的調和柴油,經會計公司審計,甲向多名客戶、中間商銷售調和柴油的金額達8500余萬元。

2.從甲自身資質和生產調和柴油的工藝、方法、廠房環境來看,其不可能生產出合格的調和柴油。本案中,甲不具備調和車用柴油資格與資質,廠房環境簡陋,不具備生產合格產品的條件。甲生產調和柴油的原料工藝相同,均通過混合芳烴、液態石蠟、輕質化煤焦油按比例混合,按照油型號加入閃點提高劑、降凝劑、除味劑、增色劑進行混摻攪拌而成,不符合生產合格成品柴油的工序。在生產、銷售過程中,相關監管部門從未對其生產的調和柴油進行質量檢驗,在案的質量檢驗報告也能夠證實扣押的油品均不符合0號柴油標準,也不符合-10、-20、-35號柴油的標準。因此,雖柴油型號不同,但不影響犯罪數額認定,犯罪數額為8500萬元。

3.本案銷售對象柴油為消耗品,售出之后就已使用完畢不具備鑒定的可能性,但不能否定其違法銷售事實,更不能否定已銷售調和柴油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情況。在案客觀證據能夠證實未扣押的調和柴油質量存在問題,如前文所述,在氣溫低于或高于0℃時,甲某所售調和柴油,型號不同,0號柴油部分實物有質量檢驗報告,但在案證據中,多名被害人的陳述能夠證實,在冬天,消費者發現使用甲銷售的調和柴油過程中出現油結蠟、車輛無法打著的情況,使用后車輛油箱內有積水,給工程車加油時發現柴油像渾水一樣渾濁,帶有很多雜質等。甲也因給客戶銷售的調和柴油使用在機械車上造成車輛故障或損壞,而多次賠償他人違約金,金額達100多萬元。據此,也能夠推定甲銷售的調和柴油質量不合格。該類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一律以現存實物鑒定作為認定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數額,不利于打擊犯罪。

自2023年1月1日起,柴油(不再區分閃點)全部納入危險化學品管理。車用柴油是人民群眾生產、生活中的重要化工產品,使用偽劣車用柴油會損壞車輛,損害消費者權益,一些不法商家在非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中還可能引發爆炸,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使用不合格的柴油還會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因此依法精準打擊該類犯罪、高質效辦理好“非標油”案件,是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維護社會安全穩定的應有之義。合理認定構罪與否、犯罪數額大小、犯罪形態,仍應從細節著手、從證據出發,綜合全案證據具體考量。具體而言:一是銷售者告知“中間商”產品不合格,不阻卻其構成犯罪,只能證明行為人與“中間商”構成銷售偽劣產品共同犯罪;二是認定犯罪數額不應只以有實物為標準;三是認定犯罪未遂和預備行為,要考量對侵犯的法益有沒有造成實質性的、緊迫性的威脅。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三級檢察官助理,法學博士,第二批全國檢察機關骨干調研人才[010050]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第七檢察部一級檢察官[017000]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二級檢察官[017000]

[1]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4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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