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對債權執行的邊界

2024-04-10 13:24袁大川
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24年1期

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8.002

歡迎按以下格式引用:袁大川.論對債權執行的邊界——兼評《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中的債權執行條款[J].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1):220-231.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8.002.

Citation Format:

YUAN Dachuan. On the boundary of garnishment: Also comment on garnishment provisions in the draft civil compulsory enforcement law[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2024(1):220-231.Doi:10.11835/ j.issn.1008-5831.fx.2023.08.002.

基金項目:

202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課題“新形勢下深入推進審執分離問題研究”(ZGFYZDKT202113-01);2023年重慶市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民事執行法典化背景下的收取訴訟研究”(CYB23165);2022年西南政法大學學生科研創新項目“一體化視域下債權執行制度研究”(2022XZXS-014)

作者簡介:

袁大川,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學執行研究院研究人員,Email:dachuanyuan@126.com。

摘要:

對債權執行邊界的確定,關乎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認定與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對于確保執行正當性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典編纂之際,如何界定債權執行客體的應然范圍,是推進債權執行制度體系化建構的關鍵問題。債權執行邊界的生成機理包括責任財產理論、執行標的有限原則以及利益平衡原理。依據責任財產理論,作為執行客體的債權須具備經濟價值、獨立性與可讓與性,且該債權歸屬于執行債務人所有?;诰S護公益與尊重人權的需要,對債權的執行應當遵循執行標的有限原則,不得強制執行實體法上禁止讓與的債權與程序法上禁止執行的債權。而利益平衡原理則要求執行機關適度平衡多元主體之間的權益保護,避免對債務人和第三人造成過重的負擔。在宏觀上,應當將債權執行劃分為“基本型”和“占有型”,并在此基礎上對其客體形態分別予以重構?!盎拘汀庇糜趯崿F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客體應當涵蓋非到期債權與非金錢債權。唯將來債權的扣押須受一定限制,應結合作為債權基礎的法律關系、將來債權發生的可能性、主體的特定化予以斟酌。在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效力范圍的判斷上,應當秉持債權基礎關系的單一說,同時對立法草案的相關條文予以調整?!罢加行汀庇糜趯崿F交付物之執行名義,其適用場域應限定為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的情形。若第三人屬于當事人的繼受人、為當事人或者繼受人利益而占有標的物者,不得適用債權執行方法。較域外而言,由于我國對第三人采用徑為執行方式,阻卻“占有型”債權執行的事由亦呈現特殊性。

關鍵詞:債權執行;責任財產;執行標的有限;適用邊界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8-5831(2024)01-0220-12

一、問題的提出

對債權執行是指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執行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執行債權。在現代社會,“人類最重要及最普遍之財產權,已非物權而為金錢債權”[1]493。債權基于其財產屬性,可以通過自由交易或者強制執行實現其交換價值,故兩大法系國家和地區均將其歸入執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不同于對動產等有形物的強制執行,債權執行程序最為顯著的特點之一是以觀念性存在的債權為執行客體,并無公示手段可資執行機關外觀審查。與此同時,基于實體法上債權的開放性,程序法往往只就債權執行客體作出抽象性規定,從而產生了對債權執行的適用邊界問題。對債權的強制執行攸關被執行人責任財產范圍的認定,甚至將案外第三人直接卷入他人之間的紛爭,對第三人的利益影響甚重。正因如此,如何確定對債權強制執行的邊界,使第三人盡量免受程序上的不利益,是強制執行立法和司法不可回避的重要課題。

在我國現行執行制度之下,對債權的執行在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外殼”之下,一直被置于實現金錢債權的執行語境下討論。有學者認為“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是指在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中,以被執行人的債權為執行標的所實施的執行”[2]555。但不論從法理而論,或由比較法上的經驗可知,債權執行方法既可用于實現金錢給付請求,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準用于實現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場合。前者為債權執行程序的“基本型”,囊括了完整的“扣押—變價—清償”的執行環節。這一類型的適用最為廣泛,因此許多教科書都將債權執行放在金錢執行語境下分析[3]。后者為“占有型”,特指為實現物的交付請求權,對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在特定條件下適用債權執行程序。2022年6月提交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執行法草案》)以專章對債權執行作出規定,實現了債權執行客體狹義說到廣義說的突破

狹義說將債權執行程序的客體限縮為具有等價性質的金錢、貨幣或者有價債權等金錢給付債權。而廣義說則主張,作為執行標的的內容既可以是金錢給付,也可以表現為物的交付。,改變了此前司法解釋確立的到期債權執行的限縮模式,具有里程碑式意義。然而,此次草案雖已勾畫出債權執行程序的宏觀圖景,但在微觀層面,圍繞著債權執行程序的適用邊界依然有諸多問題亟待回應。

一方面,從債權執行制度與民法債權制度的外部銜接來看,在寬泛地承認債權屬于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同時,仍需關注債權在強制執行場域作為執行客體的特殊性,清晰界定適格執行客體的邊界。例如,將來債權在實體法上分為已有基礎關系的將來債權和無此基礎的將來債權兩類,兩者是否皆可作為適格的執行客體?此外,《執行法草案》第190條

《執行法草案》第190條:“第三人占有執行依據確定交付標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泵魑囊幎閷崿F債權人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債權執行程序亦可適用于第三人占有標的物之情形,但并未就這一“占有型”適用債權執行方法的前提條件予以明示,僅作籠統處理。為防止將來適用的分歧,也有必要從理論層面予以澄清。另一方面,強制執行程序盡管以盡速實現債權人權利為側重,但同時也蘊含著人權保障、執行正當性等多元價值??紤]到第三人在債權執行程序中所處的弱勢地位,兩大法系立法大多專門規定了禁止執行的債權范圍,從而平衡執行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由于我國債權執行制度采“徑為執行”模式

所謂“徑為執行”模式,即執行機關在扣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之后,若第三人未在特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即可直接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無須由執行債權人另行取得對第三人的執行名義。,相較而言,第三人在我國債權執行程序中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但現行司法解釋對債權執行的消極范圍并未明示,仍有待完善。有鑒于此,本文致力于融合實體與程序兩個維度,探究對債權執行的應然邊界,以期為我國債權執行制度的立法完善與科學運行有所裨益。

二、債權執行邊界的生成機理

(一)責任財產理論

債務人究竟以何種債權作為適法的執行客體,即落入責任財產理論的作用范圍。所謂責任財產,是指“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包括物或權利)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適格,可滿足或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此等財產的總稱”[2]409。這一概念雖常為我國學者論及,然多為大陸法系借鑒的德國法中卻并無“責任財產”的表述。事實上,《德國民法典》雖然使用了“財產”一詞,但并未明示其具體內涵。德國法的責任財產概念是藉由學理解釋而產生的,原則上一個人的財產是由這個人所有的具有金錢價值的各種權利的總體構成的。財產是各種權利的總和,包括地產、動產、債權和其他財產權等,這些權利可以以金錢價值衡量或者轉變為金錢[4]409-410。然而,債務人名下的財產并非均能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責任財產理論從財產歸屬、經濟價值、獨立性等多個維度設定了財產作為執行客體的具體要件。

對債權的執行邊界亦不可突破責任財產理論之下執行標的之適格要件,得為強制執行的債權具備經濟價值、獨立性與可讓與性,并且歸屬于執行債務人所有。具體而言:其一,債權所蘊含的經濟價值必須現實地用于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在執行程序中具有變價的可能性。若被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系請求其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那么該財產利益并非為被執行人所有,而無法成為適格之執行對象。但是,對于那些即使不能立即確認經濟價值的附條件、附期限債權而言,只要作為權利發生基礎的法律關系被確定或者權利本身可得特定,即可以進行扣押[5]383。其二,就債權的獨立性要件,對債權的執行乃是為了滿足執行名義所載明的執行債權,若作為執行標的之債權,不得獨立處分,自然不具有可執行性。從屬性較強的保證之債、利息之債就屬于此。以利息之債為例,其以原本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具有從屬性。當原本債權最初不成立或因撤銷或其他事由已消滅者,利息之債亦失其存在[6]262。其三,就債權的可讓與性要件,《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51條之一明定,沒有特別規定時,債權以可以轉讓的為限,可以扣押。我國民事訴訟立法雖未就此明文規定,但若執行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不得讓與,或者不得由他人行使的,就無法通過變價方式滿足執行債權,因而不能成為債權執行的客體。其四,受扣押的債權應屬于執行債務人所有,這里不僅包括狹義的金錢執行場合中,執行機關用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的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物之交付請求權,也包括廣義上非金錢執行語境下,執行機關解除第三人占有而對交付請求權的執行。債權的歸屬應依實體法而定,如破產管理人雖可就破產人的債權行使權利,但此項財產仍歸屬于破產人,不得作為破產管理人的責任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二)執行標的有限原則

執行標的有限原則是指“執行活動必須針對法律允許的對象進行,而不能超越這一范圍”[7]。根據這一原則,民事執行活動指向的客體應當是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或者行為,而不能包括人身。與此同時,執行標的有限性也體現在執行機關對特定財產的執行應受一定范圍的限制。在執行程序中,原則上只要是債務人所有或者受其支配的財產原則上均歸入執行對象。然而,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價值目標,強制執行立法均劃定了免于執行的特定財產范圍。對債權的強制執行亦受該原則第二層含義的拘束。

根據這一原則,作為執行對象之債權除了具備責任財產的構成要件之外,也不得落入禁止執行的消極范圍之內,否則將突破債權執行的邊界而有害于執行正當性。禁止執行的債權來源于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實體法明文禁止讓與的債權不單出于保護債務人利益的考量,而且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的合伙人關于特殊利益請求權、夫妻共同財產均分債權、社會救濟債權等均屬于法定禁止轉讓的債權[8]152-153。我國現行法上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債權。程序法上禁止執行的債權散見于我國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之中,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250—251條涉及強制執行收入、其他財產的限制,旨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日?;旧钚枰?。審議中的《執行法草案》第二編第八章第101條列舉了可以豁免執行的財產類型,但就債權執行客體的禁止范圍并未言明。域外強制執行立法就債權執行邊界作出了更為細致的制度安排?!度毡久袷聢绦蟹ā返?52條為工資、薪金、薪俸、退休金、獎金,以及其他具有類似性質的債權設定了禁止扣押的比例?!兜聡袷略V訟法》第850條之一規定,絕對不能扣押的收入包括加班報酬、工作補貼、節假日報酬,以及教育基金、獎學金、盲人津貼等請求權。至于附有禁止讓與約定的債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學說上存有爭議

肯定說認為,對于有禁止讓與約定的債權,執行法院有權對其強制執行,并核發收取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受領第三人的給付。否定說從維護執行權威、保障執行效果的角度出發,否認該實體法規定在強制執行場合的適用。參見: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29-430頁)。。從法理而言,根據債的相對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禁止轉讓條款僅對特定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皬娭茍绦胁皇墙灰仔袨?,法律上沒有必要尊重這種協議”[5]383。即使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附有禁止讓與特約,亦不妨礙執行法院對其進行扣押。

(三)利益平衡原理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一個社會為發揮個人的積極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間,那么在相互矛盾的個人利益之間一定會有沖突和碰撞[9]。法律的任務在于以最少的阻礙和浪費來調整各種利益的沖突,保障和實現社會利益[10]。法律層面的利益平衡是指通過法律來協調各方面的沖突因素,使得相關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基礎上達到合理的優化狀態。一般而言,強制執行程序主要牽涉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兩方主體,但在債權執行程序中,由于債權所具有的請求權特性,決定了第三人的存在。債權執行涉及的多重法律關系與利益糾葛,使得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呈現出一種緊張態勢。對于執行債權人而言,在爭議法律關系經過實體判斷之后,其所關心的是如何通過國家強制力,高效、快速地轉換債權的流動價值,實現執行名義確定的給付內容。而在此過程中,作為無端卷入他人執行程序的第三人卻常常處于被動接受的弱勢地位,尤其是在“徑為執行”模式之下執行機關所扣押的債權并未經司法程序先行判斷,第三人的實體利益可能有所犧牲。因此,通過債權執行實現執行名義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兼顧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也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利益平衡原理是由執行程序的一般價值追求與債權執行的制度特點所決定的。法的價值層面,執行效率、人權保障和程序安定是現代民事執行程序的應有之義。其中,效率是強制執行程序的首要價值追求,表現為應當迅速、完全地實現債權人的權利,人權保障則體現為對強制執行程序的限制,用以保證債務人及其家屬作為人的最低限度的生活[11]。與此同時,為防止執行機關借助國家強制力不當侵入市民的私人生活,強制執行還應當注重程序的安定性,確保不特定第三人的財產安全?;谏鲜龇▋r值指引,債權執行程序的立法設計在強調執行效率價值的同時,也應盡可能減少第三人的負擔,適度平衡不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訴求。對此,許多國家都在債權執行程序中為第三人提供了利益保護機制,如德國、日本的執行立法均肯定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債權人為抗辯、抵銷的權利,并對扣押命令的客觀效力范圍作出明確規定,從而使其盡量免受程序與實體上的不利益。

三、“基本型”債權執行的邊界

(一)非到期債權與將來債權的扣押適格

扣押適格,強調的是債權作為執行客體被執行機關扣押的資格。在我國,對于債權執行客體的應然范圍,大多學者都主張回歸債權之實體法本義,將未到期的債權、已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均納入對債權執行的范疇,并就執行方法作相應調整[12-13]。但問題是,并非所有的將來發生的債權都具有扣押適格,即使是在德日模式之下,判例和學說也就將來債權的扣押要件予以限制。目前,依據《執行法草案》第六章“對債權的執行”的規定,不管是履行期尚未屆至的債權,還是純粹的將來債權似乎都可以作為債權執行程序的扣押對象。對此,有必要對這兩類債權的扣押限制進行分別討論。

對于前者,一般域外立法例對于債權扣押客體并不作履行期限上的限制。即使是未到期的債權,仍可由執行機關實施扣押手續,從而限制執行債務人的處分行為,防止其提前處置債權而逃脫強制執行。在德國,即便是那些已經成立、尚未屆期的金錢債權,仍可被執行機關扣押[8]150。無論是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還是將來發生的債權(例如將來的診療報酬債權、保險合同的解約退款請求權),只要基礎法律關系已經形成,可預見在不久的將來就會發生,并可得特定,就可成為扣押標的[14]。具言之,附期限的債權可以分為附始期和附終期,前者在期限屆至之前,其權利義務之效力,尚待發生,權利人在此期間具有取得一定利益的期待權。盡管在期限屆至前,債權尚未發生,但若延至期限屆至再為扣押,又恐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移轉而無從執行,因此不妨將其作為適格之扣押對象。而附終期的債權,在期限到來之前,權利已然存在,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疑義。至于附條件的債權,可分為附停止條件與附解除條件,前者在條件成就之前就可以扣押,當然如果條件未能成就,則扣押落空。后者在條件成就之前就已經屬于適格的執行標的,可以實施扣押,僅在條件成就后,扣押因債權消滅而失去對象。

然而,對于將來債權,如果允許執行機關無差別地扣押所有可能成立的將來債權,那么將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產生過重的負擔。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域外的判例和學說強調將來債權須具備可識別性,否則便不能成為適格的執行客體。所謂將來債權,亦稱為未來的債權,史尚寬先生將之界定為三類:一是現已存在基礎法律關系,僅依某事實的添加就可以發生債權,如合作社社員的利益分配請求權、保證人對于主債務人的求償權等;二是現無基礎法律關系的存在,未來債權的發生與否將視法律關系要件的成立與否,如將來行使撤銷權、解除權后所生的返還請求權;三是尚無債權發生的根據,僅僅存在將來發生債權的可能性而已,如將來訂立消費借貸所產生的債權等[6]712。此即將來債權的廣義說,包含了已有基礎關系的將來債權與無基礎關系的將來債權,后者也被稱為狹義上的、純粹的將來債權。德國民事訴訟法沒有直接規定將來債權的扣押問題,而是藉由判例和學說形成了扣押將來債權的若干條件,具體包括:一是將來債權的發生原因以及債務人、第三人是特定的。原因是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29條之二、之三的規定,扣押裁定必須向第三人送達,并且當該裁定送達之時,視為扣押生效。二是執行機關在實施扣押時,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存在既定的法律關系且債權發生的可能性相當高?;谏鲜鲆?,德國法上可供扣押的將來債權包括債務人基于工作產生的報酬請求權、基于交互計算關系產生的將來債權、將來的社會給付請求權等[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債權轉讓規范的預設調整對象為現實債權,未來的債權因其利益的將來性、債務人的非特定性等特征,無法準用現行規范予以調整[16]。就實際情況而言,若允許對任何將來債權予以扣押,不免對第三人造成過苛的負擔,而且執行機關尚需為債權基礎關系的審查、第三人的特定付出相當的精力,一定程度上也背離了執行標的有限原則和執行效率追求。是故,將來發生債權作為執行標的之容許性,仍需結合作為債權基礎的法律關系、將來發生債權的可能性、債務人與第三人的特定化予以判斷,即使該債權的給付數額未確定,也不妨礙其成為扣押對象。適格的扣押客體包括基于既有勞動合同產生的將來薪資請求權及基于既有租賃合同產生的將來租金請求等。若作為債權發生原因的法律關系尚不存在,或者受扣押債權的相對人無法確定的,執行機關自然無法實際推進扣押程序。

(二)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的扣押適格

就非金錢債權作為執行客體之適格性,學者歷來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在性質上只能是給付金錢、貨幣或者有價證券一類的可執行債權。因為其他種類債權存在作價和拍賣等問題,不適宜采取劃撥或直接強制執行的方法[17]??隙ㄕf則認為,雖然物之交付請求權不能直接用于清償金錢債務,但其可通過動產、不動產的變價程序轉化為金錢,因此成為適格的債權執行標的[18]。從責任財產理論考察,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只要具有財產價值,同樣應屬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而納入債權執行范疇?!叭藗儼褜⒛橙说呢敭a在強制執行中提供給財產持有人的債權人的情況稱為財產責任(Vermgenshaftung),把債權人由此取得的,通過把相應的財產標的物變價而滿足自己(原則上是每一債權)的這種可能性稱為獲償的可能性(Zugriffsmeglichkeit)”[4]415。申言之,只要權利標的具有換價的可能性,即使不能如貨幣之債一般直接用以滿足執行債權,但只要可以通過后續拍賣、變賣程序實現變價就可以成為執行標的。這一點也為許多國家的立法例所承認,《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43條明確規定,除金錢債權之外,以交付船舶、動產為目的之債權亦屬債權執行程序的范疇,皆可適用扣押命令。在韓國,對于有體物交付請求權的執行,大體上也適用金錢債權的執行方法,第一階段是對該交付請求權的扣押程序,第二階段分別適用動產或不動產的變價程序將債權予以現金化以滿足執行債權[5]408-409。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46條之規定,以有體物的交付或給付為標的請求權的強制執行,依金錢債權的扣押程序實施。

所謂對第三人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乃債務人因債權之關系,或物權之關系,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也”[19]。前者系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為交付行為的權利,目的在于回復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或其權利。不僅包括債務人基于租賃、保管關系等債權關系所發生的返還標的物之請求權,也包括基于物權關系產生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如基于所有權對無權占有的第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后者所謂移轉動產或不動產的請求權,是指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請求第三人為移轉行為,而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物權的權利[20]562。之所以強調物之交付與移轉請求權的區分,是因為我國物權變動模式采取債權形式主義,僅憑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能完成所有權的移轉,動產尚需交付、不動產須為登記行為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根據我國《民法典》第215條確立的區分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需要滿足合意與公示兩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即便是當事人達成合意并完成物的實際交付,只要沒有進行公示登記,不動產物權就不能發生變動,亦無法推進不動產的變價程序。故而,在債權執行程序中應當明示對物之移轉請求權的執行,而不宜簡單概括為對物之交付請求權。至于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在適用債權執行程序的同時,應注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相關立法的特殊規定。

(三)繼續性給付債權的扣押效力范圍

對適格的債權執行標的,執行機關應及時簽發扣押命令限制債務人的收取、處分等行為,并禁止第三人為清償行為。而學理上通常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的客觀范圍一般及于債權的全部,對于扣押命令送達之后產生的利息、遲延損害賠償亦為扣押效力所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于2020年修正)之第20條亦明確規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2022年《執行法草案》第152條對于查封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客觀范圍作出專門規定,“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租金等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額度內及于查封后第三人應付的金額”。原因是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每期金額較少,但屬于可期待繼續反復的給付,通常執行期間較長,為了減少執行法院按期簽發扣押命令的繁瑣,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有關規定均擴張了此類債權扣押命令所及的客觀范圍[21]。但從未來立法完善的角度看,草案這一規定僅作用于支付金錢的繼續性債權,范圍過窄,而且對于“查封后第三人應付的金額”具體范圍指向不明,有待于進一步解釋和完善。

首先,就其內涵而言,繼續性給付債權,即所謂給付多少需有繼續時間之給付。與此對應的是非繼續的給付,也稱為“一時性之債”,即得依一次之行為而為之給付[6]236。租賃合同、雇傭合同、勞動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關系均屬于繼續性給付之債。盡管此類合同在簽訂時即約定了存續期限,在形式上似乎一開始就已確定總的給付,符合一時性之債的特點。但本質上總給付并未在簽訂合同時即已確定,只有各個“個別的給付”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地進行,累計權利義務的增加,直到期限屆滿才形成總的給付。雖然這種“個別的支付”并不要求確定的金額、時間,但仍需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規律性,例如,臨時性的勞務收入就不屬于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而應單獨簽發查封命令。

其次,就債權發生的法律關系而言,理論上存在單一說和同一說的分野。其中,持嚴格單一說的學者認為,繼續性給付債權發生的法律關系需與原債權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完全一致才能被扣押效力所及。而同一說則秉持更為寬松的立場,認為繼續給付的基本關系無需追求單一債務原因或法律關系,也不必限于一定給付期或給付額,只需依社會普通觀念來看具有同一性即可[20]519。若堅持單一說,那么所查封的租金債權與租賃關系終結后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并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查封的效力僅及于前者,而無法涵蓋新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保障第三人實體利益、避免執行機關過多行使判斷權的角度考慮,應采嚴格的單一說。

最后,在繼續性債權之給付標的上,《執行法草案》第151條確立了“金錢債權—物之交付或移轉債權”二元分立的債權標的架構,但在第152條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效力的規定中,似未將上述邏輯一以貫之,而是將繼續性給付標的限縮為金錢給付。誠然,實踐中繼續性給付債權以租金、工資等金錢債權的表現形式最為普遍,但也不乏以實物為給付標的之繼續債權,如商家與廠家簽訂的連續供給合同就屬于非金錢的繼續性給付之債[22],因此,第152條的表述應當修改為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查封的客觀范圍。在此基礎上,草案第152條所定“查封效力在查封額度內及于查封后第三人應付的金額”的表述同樣欠妥,應當修改為“查封效力在查封額度內及于查封后應受的給付”,以此銜接債權執行標的之二元結構。所謂第三人應受的給付,包含查封債權后每月定期支付的租金、工資等,即使后期合同約定的給付數額發生變化,均屬查封命令所及的客觀范圍。

四、“占有型”債權執行的邊界

在物的交付執行中,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課以寬泛的協助執行義務,“實際上是法律文書執行力的一種畸形擴張,缺乏合法的執行依據”[23]。對此,《執行法草案》第190條改之以債權執行方法,但條文內容較為原則化。為免生歧義,在解釋論上應當將其發生場域限于債務人對第三人具有物之交付請求權的情形,同時兼顧實體法對第三人的特殊保護,明確阻卻“占有型”債權執行的具體情形。

(一)“占有型”債權執行的發生

根據《執行法草案》第190條,第三人占有執行依據確定交付標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一般債權的執行方法進行。然而,第三人占有標的物之權源具有多樣性,并不能概括性地一律適用債權執行方法。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既有可能屬于當事人的繼受人,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利益占有標的物者,亦有可能系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者,不同情形背后的執行原理有別,所適用的執行方法亦不盡相同。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強制執行立法中,當第三人屬于繼受人、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標的物之場合,并無適用債權執行方法的空間。究其緣由,蓋因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采執行力與既判力一元論模式,執行力的主觀范圍以既判力的射程范圍為準,兩者一脈相承。因此,當事人的繼受人、為當事人或者繼受人利益占有標的物的第三人均屬于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一類情形。此時的債務人與第三人皆為強制執行法上的執行債務人,法院可以直接對該第三人實施執行,而將其占有之物取交于債權人[1]551。在執行文國家,執行名義生效后發生繼受情形的,只需由執行機關依申請簽發承繼執行文,就能使執行力作用于繼受人。與此類似,為當事人或者繼受人利益占有標的物的第三人,因不具有獨立利益而理應為既判力和執行力所及。對此類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既無害于第三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保障,也能有效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系爭標的物而阻礙執行。值得注意的是,為當事人或者繼受人利益而占有,系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直接占有人的地位,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若第三人系為自己利益而占有,如借用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則并非此處第三人的范疇。此外,輔助占有亦有別于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的占有。輔助占有人往往基于一定的從屬關系而對物進行事實上的支配,如店員受店主指示占有商店的貨物,公司員工對公司物品的占有等即屬于此。但民法并不將他們視為占有人,相反那些享有指示權而處于上級地位的人才被視為占有人[24]。輔助占有人盡管在事實上對物起著支配地位的作用,但其不屬于實體法上的占有人,因而自然不能適用對第三人的執行方法。

事實上,盡管我國學界通說采用執行力與既判力主觀范圍的“不同論”,并由立法和司法解釋所構成的“規范群”形成了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的特殊圖景[25]。但已成普遍共識的是,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的繼受人,屬于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的典型情形,應受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力的拘束[26]。對于一般繼受,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于2020年修正)第10條同樣將其作為被執行人處理。而2022年《執行法草案》第19條更是進一步明確,執行依據所確定義務的承受人、為當事人或者承受人占有標的物的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居于被執行人地位。據此,即使其占有標的物的,執行機關也不必迂回地適用執行債權的查封、收取程序,而可以直接解除占有交付給申請執行人。

不同的是,在比較法視野下,當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交付請求權時,執行機關只得以移轉該請求權于債權人的觀念交付取代現實交付。執行債權因取得對第三人交付請求權而獲得清償,類似于民法上的指示交付[27]。在德國的執行程序中,應交付的物由第三人保管時,執行機關將按照金錢債權的扣押與轉付規定,將債務人的物之交付請求權轉付于債權人。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同樣將“占有型”債權執行的適用情形限于第三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且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時。其原理在于,為自己利益而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既不屬于執行名義確定的債務人,也非執行力擴張所及的主體范圍,只得通過債權移轉的方式以代現實交付。但在我國,由于到期債權執行自確立之初就適用徑為執行模式,使得執行力在事實上向第三人擴張。加之現行規定普遍地借助協助執行制度實現對占有標的物的第三人的執行,模糊了協助執行、債權執行與對債務人執行的邊界。盡管如此,從法理而言,此時的第三人并非因既判力、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而被卷入執行程序,“只不過為以債權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就債務人對于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而有所執行而已”[28]。進而言之,上文所列三種情形在執行標的、執行方法與第三人地位上都存在一定差異:首先,在執行標的上,第三人因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受強制執行的情形,包括當事人的繼受人、為當事人或者繼受人利益占有者,其執行客體表現為單一的物,而“占有型”債權執行的客體具有復合性,在扣押或查封階段指向債務人所享有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屬于對權利的強制執行,在履行環節又表現為解除動產占有、騰退不動產等具體落實到物的執行。其次,在執行方法上,前者可由執行機關直接對物解除占有并轉交給債權人,而后者適用債權執行方法,即通過簽發扣押命令,限制債務人的處分與第三人的清償,而后通過轉付裁定或者移轉命令滿足執行債權。最后,關于第三人的程序地位,前者居于執行債務人的地位,而后者受不同國家執行方法差異的影響,或為事實上的執行債務人,或為獨立的第三人?;诖?,我國《執行法草案》第190條的發生場域也應限于第三人對債務人負有物之交付義務的場合。

(二)“占有型”債權執行的阻卻

“占有型”債權執行發生于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物之交付請求權的特定情形,然第三人亦得基于不同占有權源向執行機關為異議,以排除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執行法草案》第155條和157條,債權執行程序中的第三人認為被執行人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者存在其他妨礙被執行人請求事由的,可于收到履行令后的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或者另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據此,若第三人占有標的物系基于所有權或者具有其他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執行機關不得直接將該物解除占有而交付,也不得將交付請求權移轉于債權人,此時即發生對債權執行的阻卻。

如前所述,“占有型”債權執行在域外主要通過移轉對第三人物之交付請求權的方式進行,并直接產生變更債權主體、清償執行債權并終結執行程序的效果。若第三人系因質權、租賃或者受寄等法律關系而占有標的物,此時債務人僅為間接占有,而直接占有人為第三人,執行機關雖不得直接依據執行名義強制解除占有,但若執行債務人對于第三人具有物之交付請求權,則仍可簽發移轉命令而由執行債權人受讓之[20]660。換言之,移轉命令僅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交付請求權,若第三人未能自動履行交付義務,則債權人須另行取得對第三人的執行名義,或者繼受債務人對第三人已有的執行名義后,才能強制解除第三人占有。既如此,第三人在標的物上的租賃權或留置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并不會因移轉命令而受現實性妨害,故不能產生阻卻執行的效果。原因是我國臺灣地區的移轉命令或者德國的轉付命令“近乎一種法定的債權移轉”[29],其實體法基礎乃是債的轉讓理論。只要符合債權轉讓的一般條件,執行機關強制移轉債權的行為亦不能改變債的同一性,其從屬權利原則上繼續存在,且債權存在的瑕疵和利益也一并移轉于受讓人。因此,在移轉命令模式之下,能夠阻卻債權執行的事由主要為第三人因善意受讓或基于買賣、贈與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債務人對第三人并無交付請求權的情形。移轉命令的簽發雖鮮少受標的物上權利負擔的影響,但是從實際成效來看,由于移轉命令只是產生類似代物清償的效果,不如由債權人徑對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后申請執行更具成效,因此也造成了鮮有發出移轉命令的尷尬境地[30]。

我國此次《執行法草案》對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并未吸收域外的移轉命令制度,而是更為徹底地堅持了金錢債權執行中的“徑為執行”模式,這也使得“占有型”債權執行的阻卻事由呈現特殊性。從執行方法上看,依據《執行法草案》第190條規定,若執行名義確定的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的,執行法院可以按照一般債權的執行方法予以執行。而一般債權的執行方法遵循先查封后收取的次序,并提供了履行令和拍賣、變賣令兩種收取方法。故對于“占有型”債權執行,首先由執行法院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與履行令,責令其直接或者通過法院向申請執行人交付標的物。若第三人認為被執行人債權不存在或者有其他妨礙執行事由的,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異議又不自動履行的,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毫無疑問的是,采納此種方案或將更為高效地保障執行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但不同于簽發移轉命令的觀念交付模式,草案以強制力直接將標的物置于債權人管領之下,對占有標的物之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等主體將產生更為現實緊迫的“危機”。在此種模式下,所有權自不當言,即使是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甚至特殊情形下的租賃權似乎也都構成妨害被執行人請求的事由。

一方面,若第三人因實體法上的特殊保護而取得所有權時,自得阻卻執行機關強制解除占有的執行行為。例如,第三人于無權處分人處以合理價格善意受讓不動產或動產,并且已經完成登記或交付的,則由該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執行債務人無權要求該第三人返還原物。再如,被執行人所有的動產為第三人公開、持續地占有,經過一定期限后即由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而得以對抗被執行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另一方面,質權、留置權以占有標的物為其成立的必要條件。盡管這在域外法例上并不構成阻卻簽發移轉命令的事由,但在此次草案框架之下,對質物、留置物的強制執行意味著命令第三人自動履行交付義務,或由執行機關徑直解除占有,從而危及第三人擔保物權的行使,因此也可以成為阻卻債權執行的一類事由。準此以論,第三人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的其他情形,包括租賃權人、用益物權人等若因強制移轉占有而使其權利行使受到妨礙的,也可通過異議之訴排除執行。比較而言,移轉命令模式以債的移轉為理論基礎,其執行成本更低,且兼具第三人的利益保護,而草案對“占有型”債權執行提供的方案更有利于執行債權人一側,能夠避免域外移轉命令實踐利用率很低的情況。面向將來,我國強制執行立法無疑面臨完善第三人的異議程序、債權人的收取訴訟等充實“后端”保障機制的需求,以求得執行效率與執行正當之間的平衡追求。

五、結語

以1992年為起點,債權執行在我國強制執行中的制度發展歷經了30余載?!秷绦蟹ú莅浮穼鶛鄨绦兄贫茸髁舜蠓抻?,其中亮點之一就是將債權執行的適用范圍予以擴張??梢灶A見的是,未來隨著對權利強制執行范圍的不斷擴大,如何準確把握實體法上紛繁復雜的債權類型,有效實現其財產價值是執行機關所面臨的重要問題。對債權執行的邊界問題需協調債權人權利實現與第三人利益保護之兩端。雖然實體法上的債權概念具有開放性,但作為執行客體的債權范圍仍需受責任財產理論、執行標的有限原則以及利益平衡原理的共同約束,存在一定的邊界。在“基本型”債權執行中,應當就將來債權的扣押適格、繼續性給付債權的扣押效力范圍予以特別關注;對于“占有型”債權執行,應當區分其占有標的物的原因而決定是否適用債權執行方法。

參考文獻:

[1]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2]孫加瑞.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M].北京:中國民主法治出版社,1999.

[3]譚秋桂.民事執行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227.

[4]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M].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姜大成.韓國民事執行法[M].樸根宗,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7]田平安.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356.

[8]奧拉夫·穆托斯特.德國強制執行法[M].馬強偉,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9.

[9]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413.

[10]羅斯科·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M].沈宗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17:39.

[11]竹下守夫,白綠鉉.日本民事執行制度概況[J].人民司法,2001(6):52-56.

[12]莊加園:初探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執行名義欠缺的質疑與收取訴訟的構造嘗試[J].現代法學,2017(3):132-147.

[13]譚秋桂.對債權執行制度的反思與重構[J].人民司法,2021(10):20-25.

[14]福永有利.民事執行法·民事保全法[M].雷彤,黃文藝,譯.未出版:157.

[15]內山衛次.將來債権の被差押適格[J].阪大法學,1990(153/154):913-924.

[16]趙申豪.《民法典》將來債權轉讓的規范基礎與解釋論構造[J].政法論壇:2023(1):145-155.

[17]廖中洪.代位執行中的若干問題研究[J].法律適用,2005(6):23-26.

[18]楊紅朝.論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強制執行[J].湖北社會科學,2005(5):130-133.

[19]陳世榮.強制執行法詮解[M].臺北:國泰印書館有限公司,1975:339.

[20]賴來焜.強制執行法各論[M].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21]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M].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455-456.

[22]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M].杜景林,盧諶,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3.

[23]李浩.強制執行法[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294.

[24]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M].張雙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4.

[25]陳杭平.再論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J].現代法學,2022(4):36-50.

[26]馬登科.論已決債權轉讓申請執行的審查:兼論《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第18條第2款[J].中國應用法學,2022(5):102-123.

[27]陳杭平.中國民事強制執行法重點講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224.

[28]劉明生.訴訟系爭物或訴訟標的權利之繼受與既判力主觀效力范圍之擴張[J].政大法學評論,2013(135):175-254.

[29]崔建遠,韓世遠.債權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391.

[30]吳光陸.強制執行法[M].臺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520.

On theboundary of garnishment:Also comment on garnishment

provisions in the draft civil compulsory enforcement law

YUAN Dachuan a,b

(a. Execution Research Institute; b.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P. R. China)

Abstract:

The boundary of garnishment is concerned about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btors liability property and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 as well a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ensuring the legitimacy of the enforcemen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dification of civil compulsory enforcement law,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the object in garnishment is a key issue in promoting the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of garnishment. The jurisprudential basis for this issue consists of the theory of liability property, 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enforcement and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 balance.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liability property, the claim as object in garnishment must be of economic value, independence and transferability, and be owned by the debtor.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respect the human rights, 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enforcement should be followed, and claims that are prohibited from being transferred under substantive law and claims that are prohibited from being enforced under procedural law should not be enforced. Meanwhile,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 balance requires the enforcement agency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among multiple subjects, so as to avoid excessive burden for the debtor and the third party. On the whole, the garnishment should be divided into basic type and possession type, and its object forms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on this basis. The former is used to realize monetary claims, the object of which includes undue claims and non-monetary claims. However, the attachment of future claims is subject to certain limitations, which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underlying the claim, the likelihood of the future claim occurring, and the specificity of the legal subject. As for the continuing claims, its objective scope of attachment extends to claims based on the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and relevant provisions in draft should be amended. The latter is used to realize the claims for delivery of property, and it applies only where a third party owes an obligation of delivery to the debtor. The garnishment shall not be applied if the third party is a successor of the party or is in possess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arty or the successor. Compar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the grounds for rejecting the execution of possession type are also special in China, as it is possible to enforce directly against a third party without obtaining a judgement against him.

Key words:? garnishment; liability property; limited enforcement; applicable boundary

(責任編輯? 胡志平)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