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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現狀與反思
——基于監察與司法銜接視角的考察

2024-04-13 05:26李慶森蔣人文
社會科學動態 2024年1期
關鍵詞:兩法監察機關量刑

李慶森 蔣人文

一、問題的提出

2014 年10 月23 日,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2016 年11 月,《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印發,認罪認罰從寬試點工作在18 個城市正式實施。在總結一年多的改革試點經驗后,2018 年3 月2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為《監察法》)在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監察調查程序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①同年10 月26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刑事訴訟法》)解決了《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兩法”)銜接中有關立案、強制措施、退回補充調查等諸多問題②,并較為系統地確立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自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兩法”中均得以規范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與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也在立法的推動下不可避免地產生了交集,故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為了“兩法”銜接的一個重要“樞紐”。③

雖然《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為《指導意見》)規定了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為《監察法實施條例》)也掃除了諸多“兩法”銜接中的障礙,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兩法”銜接中仍顯現出了一系列的問題。如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認罪認罰后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而在監察調查階段律師卻不被允許介入;監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內容及文書沒有明確規定,并且存在制約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正常行使的可能;調查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偏低。④對此,本文將從找尋“兩法”中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異同點出發,對“兩法”銜接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理論難題與實踐困境予以剖析闡釋,以期在此基礎上提出改革方案。

二、“兩法”銜接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比較分析

從立法初衷的角度來看,《刑事訴訟法》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權利供給為導向,強調程序的正當性,具有較為濃烈的權利色彩;《監察法》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反腐調查的高效為目標,體現出濃厚的職權色彩。從法律規范的角度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在“兩法”中也并不一致,其差異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不同

1.實體性條件層面

在《刑事訴訟法》中,涉嫌犯罪的被追訴人在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礎上,如果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認可,并且真誠悔罪,接受處罰,就應當對其予以從寬處理。⑤換言之,《刑事訴訟法》中被追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需要滿足“認罪+認罰”的條件,同時被追訴人要具有“自愿性”。而《監察法》則側重從認罪認罰的正向適用性視角加以規制⑥,被調查人要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須滿足“認罪+認罰+四種特定情形”的條件,同時還要求被調查人具有認罪認罰的“主動性”。實際上,《監察法》所規定的四種“特定情形”與《刑法》中的四種“量刑情節”相類似,所以有學者認為《監察法》所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條件其實是將《刑事訴訟法》中的認罪認罰要求與《刑法》中的量刑情節規定進行了糅合。⑦綜上,在實體性條件層面,《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自愿+認罪+認罰的寬松立法模式,《監察法》采取的是主動+認罪+認罰+四種特定情形的嚴格立法模式。⑧

2.程序性條件層面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性條件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特別規定,只要被追訴人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的實體性條件,便可直接對其適用,一般無需經過特別程序,也無需報上級機關同意或決定。但是,職務犯罪、職務違法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監察機關要審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因此《監察法》第31 條明確要求其在對被調查人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時,不僅要滿足實體性條件,還要經過具有濃厚行政審批色彩的審查報批程序,即“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程序。在內部審批階段,“集體研究決定”在實踐中一般是指具有領導身份的監察人員以會議討論的形式形成是否對被調查人從寬的意見,避免由個別領導單獨決定⑨,能夠更好地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合理性和正確性。在外部報批階段,“兩級”監察機關審查決定的“雙保險”機制充分反映了監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審慎立場,也符合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之長效機制的現實需要。⑩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從寬”規定不同

1.“從寬”的覆蓋層面不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而根據《監察法》《監察法實施條例》以及《監察法》釋義的規定,監察機關僅能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調查人提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從寬處罰建議。從文義解釋來看,“從寬處理”與 “從寬處罰”顯然具有不同的內涵:“從寬處罰”僅包括實體上的從寬,而“從寬處理”不僅包括實體從寬還包括程序從寬。由此可知,相比于《刑事訴訟法》,《監察法》中的“從寬”只限于實體層面的從寬,對程序是否可以從簡、輕緩化強制措施是否可以適用以及訴訟程序是否可以提前終止等程序層面的從寬情形沒有作出規定。?

2.“從寬”的量刑幅度不同

在《刑事訴訟法》中,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就已經是獨立的量刑從寬情節?,自首、坦白、退贓、立功也是獨立的法定從寬情節。當被追訴人具有多種量刑情節時,其從寬幅度必然要比只有單一量刑情節時大。但在《監察法》中,被調查人只有既主動認罪認罰,又有自首、立功等特定情形之一時,監察機關才會在移送檢察院時對其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此時,自首、坦白、退贓、立功這些在《刑事訴訟法》中被認為是獨立的從寬量刑情節就會被《監察法》認罪認罰從寬的標準所吞并,導致監察機關所提的從寬處罰建議中并不會出現“從寬”幅度的疊加計算。

三、“兩法”銜接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現實困境

由于“兩法”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立法表述上存在諸多差異,且《監察法》對該制度的現有規定也尚未完備,以致“兩法”銜接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面臨著諸多現實困境,具體包括三方面。

(一)《監察法》對被調查人權利保障存在真空

1.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難以保證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應當是在被調查人具有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的前提之下。?在刑事訴訟法中,幾乎每一條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都體現著自愿性的要求。而監察法雖然設計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卻沒有建構規則來保障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其一,被調查人的知情權受限。盡管《監察法實施條例》在第7 條規定了要保障被調查人的知情權,但對知情權的具體內容為何卻無規定,這就導致被調查人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內容的知情權在法律層面是留白狀態。在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獲取信息的渠道極為有限,絕大多數被調查人并不清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含義、后果以及自身享有的相關權利,進而使自己相對于監察機關因信息不對等而處于權力弱勢地位。實踐中被調查人根本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在監察機關也沒有向被調查人主動告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規定的情況下,被調查人可能會在錯誤理解的基礎上做出虛假的認罪認罰。其二,被調查人認罪認罰后缺乏證明材料?!侗O察法》雖然規定了監察機關應當在調查活動中全程錄音錄像并留存備查,但并沒有規定要將其一并移送審查,其對自愿性的保障也僅僅是在制度層面發揮作用?,況且錄音錄像只是用來證明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僅靠其也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在主觀上是否是自愿認罪認罰。同樣,雖然《監察法實施條例》第189 條規定監察機關應將被調查人的認罪認罰情況在《起訴建議書》中載明,但該文書乃是監察機關單方所作,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控辯雙方形成合意進行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有著質的差別,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無法在其中予以體現。

2.被調查人的律師幫助權無法得到支持

監察機關排除律師介入調查階段有多方面原因,比如由于監察案件中的證據以言詞證據為主,案件查辦具有重被調查人口供的特點,為了杜絕被調查人串供、隱匿銷毀證據等情況發生,監察法便排除了律師介入監察調查階段的可能性。又如監察機關所調查的案件范圍不僅包括職務犯罪案件還包括職務違法案件以及違紀案件,被調查人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也可能要承擔黨紀責任,而對后者而言,律師的介入顯然是不合適的。?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律師幫助為必要保障,如果律師無法介入到監察調查之中,無可避免地會造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監察案件的適用出現重大障礙。?被調查人在監察機關“線性結構”?的調查模式中進行認罪認罰,若沒有律師介入進行第三方的見證與制約,無法在自身權利受損時及時尋求正當的救濟。

(二)監察“從寬處罰建議”的法律規定缺位

一方面,監察“從寬處罰建議”的法律效力未規定。由于《監察法》并未對監察機關所提“從寬處罰建議”的效力作出具體規定,所以在法律層面上,監察機關作出的從寬處罰建議效力不明。監察從寬處罰建議對檢察機關和法院的效力應當只限于“建議”的范疇,檢察機關和法院有聽取參考的義務卻并無采納服從的責任。但實際上,監察機關的從寬處罰建議除了能夠制約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甚至還會對法院形成“準強制拘束力”。實踐中有的監察機關在向檢察機關移送從寬處罰建議時,會一同移送上一級監察機關的批復,而檢察機關也會將這些材料文書統統提交至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難免會受到巨大的隱性約束力。?其一,監察機關處于我國集中型權力構造的核心位置?,其提出的“建議”具有很強的約束力;其二,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實行監察全覆蓋,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都是其監察對象?,地位平級卻擁有極大的權力優勢;其三,監察機關從寬處罰建議是經過上一級監察機關審批通過的,這會被法檢機關理解為該從寬處罰建議是上級監察機關進行的“指導”。在監察機關已獲得對職務犯罪行為進行非罪化處置權的情況下,很可能引起人民對監察權力過大、侵犯司法機關定罪處罰權的疑慮。?若再賦予監察機關從寬處罰建議權較大的拘束力,同樣會衍生監察權不當影響司法權之虞。?

另一方面,監察“從寬處罰建議”的具體內容不明確?!侗O察法》及相關法規對監察機關所作從寬處罰建議的內容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只規定了從寬處罰建議的類型有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這種簡化的法律規定使得實務中很多監察機關對監察從寬建議應當提出模糊的概括式建議還是細化的精確式建議存在困惑。

(三)調查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偏低

監察機關被賦予在調查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權力,是《監察法》旨在為監察機關降低證明難度、提高辦案效率,并對被調查人進行從寬處罰、實現利益最大化。司法實踐中,監察調查人員也對該制度持有較高的期待,因為被調查人越早認罪認罰,犯罪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更早得到控制,證據的收集以及案件的突破就會越容易。?但實踐中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情況卻事與愿違,有學者對2021 年監察案件在不同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比例進行統計分析發現,僅有2%左右的案件在調查階段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比之下,有70%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此可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監察調查階段的適用率遠低于審查起訴階段的適用率。

1.調查階段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積極性不高

其一,《監察法》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所規定的實體性條件過高,不僅要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還要符合四種“特定情形”之一,導致許多被調查人即便認罪認罰也無法得到從寬處罰,從而產生“破罐子破摔”的消極心理。甚至在得知自己無法獲得從寬處罰的情況下,采取對抗的方式逃避懲罰。?其二,《監察法》的“從寬”并不包括強制措施上的從寬,即被調查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即使認罪認罰,也無法另行適用輕緩化的強制措施,使得“從寬”無法在調查階段有所體現,難免會弱化被調查人選擇適用的意愿。其三,由于調查階段不允許律師介入,被調查人很有可能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不理解之處,而且監察機關也沒有告知義務,即便對其告知相關情況,被調查人也不會輕易相信與自己處于“對立面”的監察機關。

2.監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顧慮

其一,《監察法》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所規定的程序性條件過高,不僅要經領導集體討論決定,還要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這一復雜的審批程序難免會拖慢監察調查人員的辦案進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高辦案效率的設立初衷相違背。其二,由于缺乏規范的梯度化量刑從寬規則,監察機關對認罪認罰的被調查人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時,往往難以精準把握從寬處罰的幅度,又考慮到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也會提出從寬處罰量刑建議,為避免自身因從寬處罰量刑建議出現錯誤而被追責,怠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三,職務犯罪、職務違法案件的政治敏感性較強,主體為公職人員,社會影響更為惡劣,社會公眾對此類案件也更為關注。因此,監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會更為審慎,以實現案件辦理的社會效果最大化。

四、完善“兩法”銜接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建議

雖然“兩法”適用于不同的司法領域,但對于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有接近統一的認識,而不應差異過大。?為進一步提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兩法”銜接中的契合度和適用效果,本文以問題為導向提出以下建議。

(一)降低調查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條件

1.實體性條件層面

其一,被調查人認罪認罰滿足“自愿性”即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體現的協商性辦案理念,旨在讓被調查人“以最小的讓步,獲取最大限度的實體收益”?,其強調的是控辯雙方之間進行平等對話,激發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這與當前《監察法》強調被調查人“主動性”的要求完全不同,而且對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主動性”進行過分強調,也會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空間受到擠壓。因此,建議將《監察法》中的要求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改為要求被調查人“自愿”認罪認罰。其二,取消被調查人認罪認罰需要滿足“特定情形”的要求?!侗O察法》用四種“特定情形”對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對于自愿認罪認罰卻不符合“特定情形”的被調查人而言,盡管其認罪態度良好,主動配合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但該規定卻使其喪失了從寬處罰的可能,十分不利于調動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積極性。因此,建議監察機關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只需考察被調查人是否符合“自愿”“認罪”“認罰”即可,而對于同時滿足四種“特定情形”之一的被調查人,則應當將其與只是自愿認罪認罰的被調查人在量刑從寬上作出區分處理。

2.程序性條件層面

《監察法》所規定的復雜的審查報批機制,彰顯出監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審慎態度,但同時也影響了監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積極性,掣肘了監察機關辦案效率的提高。?此外有學者認為,該機制不僅沒有實現其限制監察機關行使從寬處罰建議權的目標,還因為有了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背書”而使得自身權力得以擴張。?因此,建議取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的程序要求,在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討論后,直接對被調查人作出從寬處罰建議。與此同時,為避免監察機關權力的濫用和異化,應當要求監察機關在作出從寬處罰建議后向檢察機關進行論證說理,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這樣既可以在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倒逼監察機關從寬處罰建議權的規范運行,又可以發揮并強化上級監察機關的宏觀領導作用和檢察機關的監督作用,更好地實現案件辦理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規范監察機關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建議的適用

1.明確監察機關從寬處罰建議的法律效力

《監察法》賦予了監察機關對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體條件的被調查人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權力,但“兩法”卻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和法院應當對該從寬處罰建議做出何種回應。在司法實踐中,監察機關基于其自身權力、政治地位等因素,所提的從寬處罰建議對檢察機關和法院有著其自身本不該具備的強大隱性約束力,給司法權的行使和案件的辦理帶來諸多障礙。因此,有必要對監察機關從寬處罰建議的法律效力進行明確。筆者認為,應當讓監察機關“從寬處罰建議”回歸建議權的本質,規定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參考作用,而非強制約束力。如此規定,既可以確保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發揮法律監督職能,發現并彌補監察調查工作的問題和不足;又可以確保法院在審判階段對被追訴人行使其專有的定罪量刑權。?

2.監察機關從寬處罰建議內容應較為概括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指導意見》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提出較為概括的從寬建議,這是因為案件事實的查明以及證據材料的搜集需要一個過程,相比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無疑會更清晰更全面,適用法律也就會更加精準。?正如有學者認為對于監察調查而言,“名為調查,實為偵查”?;監察機關是“以調查之名,行偵查之實”?,調查權與偵查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刑事訴訟法》中對偵查機關提出從寬建議的相關要求,明確規定監察機關應當提出概括性的從寬處罰建議,其建議內容只需簡要說明對被調查人是從輕、減輕亦或免除處罰即可,不得提出過于精確的量刑建議。這不僅更符合案件事實真相發現的規律,也為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作出量刑建議提供了更大的調整空間。?

(三)明確并強化被調查人認罪認罰后的權利保障

1.確保被調查人享有案件知情權

《監察法》不允許律師介入調查程序?,使得被調查人無法從律師那里獲取案件信息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信息。為確保被調查人對案件的知情權以及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明智性,應當在《監察法》中明確監察機關的告知義務。其一,在告知內容方面,監察機關應當告知案件的相關信息以及被調查人在調查階段所享有的權利及應當履行的義務,如被調查人可能要承擔的刑事責任、申請回避的權利、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權利、對監察機關的提問如實回答的義務等;還應當告知被調查人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信息,如認罪認罰的性質、具體要經過哪些程序、認罪認罰與否的法律后果、對審查起訴階段監察機關提起量刑建議的影響等。其二,在告知方式方面,監察機關應當采取口述與書面相融合的方式進行。如制定專門的《案情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在告知書上明確列明案件情況、被調查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信息,讓被調查人在清醒理智的情況下進行閱讀,對不理解的地方可以提出疑問,由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說明,最后由被調查人和監察調查人員在告知書上進行簽字。如此可以在保證被調查人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對監察機關是否履行告知義務進行程序“留痕”,若后續被調查人表示異議則該告知書也可以起到證明作用。

2.保障被調查人的律師幫助權利

“放眼域外,可能判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追訴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辯護是世界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的底線要求?!?為實現國家反腐敗工作的全面法治化,有必要適當賦予被調查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從目前的制度設計來看,讓認罪認罰的被調查人獲得律師幫助可以從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兩種主體間進行選擇。筆者認為,基于監察案件性質與主體所具有的特殊性,若對辯護律師介入調查程序有所顧慮,可以建立并推行專門適用于監察案件的特殊值班律師制度。其一,對值班律師的主體而言,有學者提出可以由監察機關設立的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為被調查人提供法律幫助。?為確保值班律師能夠中立的為被調查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對監察機關的調查行為進行外部監督,應當由具有律師資格的檢察人員擔任值班律師。其二,學習域外“特定律師代理制度”理念?,確保值班律師在監察案件中具有中立性,與被調查人不存在代理關系,降低值班律師與被調查人之間的依附性,從而避免串供、翻供、毀滅證據等風險的發生。?其三,在允許被調查人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同時,也應當限定值班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范圍,比如向被調查人闡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律后果、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詢?、在簽署《案情及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時在場等等,以保證在維護被調查人正當權利的同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調查階段得以順利進行。當然,仍需清楚地認識到,建立此特殊值班律師制度還面臨著許多問題,比如值班律師的法律服務質量仍有較大的提升空間?,相關配套制度還需完善,實現被調查人值班律師幫助的全覆蓋對國家財政和律師資源也提出了較大挑戰,這些問題都需要理論與實務界長期的探索與完善。

3.調查階段引入認罪認罰承諾書

在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處于一個相對封閉且高壓的環境且得不到律師的幫助,監察機關的調查活動也得不到有效監督。因此,監察機關更應當重視程序的遵循和文書的留存,以避免被調查人在后續階段出現否認認罪認罰或翻供等情況時,因監察機關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而導致調查階段工作成果被否定排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刑事訴訟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規定,在調查階段引入《認罪認罰承諾書》作為雙方合意的文書載體?,并與前述《案情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結合使用。被調查人閱讀并簽署《案情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后,說明被調查人對案情、自身權利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情況有了充分真實的了解,此時簽署《認罪認罰承諾書》可以表明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意愿,保證了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也為后續檢察機關和法院對被調查人在調查階段的認罪認罰情況核實提供了規范的證明材料。

4.設置梯度化從寬處罰量刑規則

為確保認罪認罰的被調查人能夠準確判斷認罪與不認罪、早認罪與晚認罪的區別和不同后果,對認罪認罰與“一條道走到黑”之間的差距有清楚的認識?,建議參考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監察法》中設置梯度化從寬處罰量刑規則。綜合考量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時間先后、主動性大小、量刑情節數量、罪行輕重等因素,提出不同幅度的從寬處罰量刑建議,以不同的量刑從寬幅度來激勵被調查人更早認罪認罰。這不僅可以掃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兩法”銜接中的障礙,大幅提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調查程序中的適用率?,還可以為被調查人謀取最大的“利益”,避免當下在調查階段認罪認罰的被調查人和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被調查人在量刑從寬幅度上沒有差別的情況繼續發生。

5.構建層次化監察強制措施體系

相比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多層次強制措施體系,《監察法》只規定了“留置”一種措施,雖然其取代“雙規”體現了法治文明和法治精神?,但監察措施的單一性仍導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性從寬”無法在調查階段得到體現。在監察實踐中,即使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社會危險性降低,調查人員也無法用其他措施來替代留置,只得面臨“繼續留置”或“釋放”的兩難抉擇,為了避免案件辦理出現差錯,往往都是選擇前者。這不僅不符合比例原則,侵害了被調查人的訴訟權利,還不利于激發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積極性,更是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有學者就提出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有關取保候審的規定,增設取保候審作為留置替代性措施。?筆者認為,在增設取保候審措施的同時,還可以引入刑事訴訟中的監視居住措施,不僅可以解決上述問題,還可以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兩法”中更有效的銜接。此外,基于法律形式理性的要求,《監察法》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條件可以直接采取《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標準,以避免“兩法”銜接出現新的問題。

五、結語

隨著我國司法體制改革與監察體制改革步入新階段,為實現高效反腐、法治反腐的目標、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為了“兩法”銜接的重要“樞紐”。但我們應清楚認識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監察調查階段的確立既是機遇也是挑戰?!皟煞ā痹趯φJ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以及內涵理解上都存在較大差異,實踐中也出現了諸多現實困境。對此,應當以問題為導向,通過多元的思維方式和視角來總結實踐中的有效經驗,細化并完善“兩法”銜接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法治反腐道路中的價值與作用,實現高效反腐與寬容司法的平衡以及監察調查與刑事訴訟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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