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私普通貨物罪單位自首問題研究
——以北京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案為例

2024-04-13 16:24黃玲林
山西警察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科貿犯罪事實投案

□黃玲林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北京 100166)

走私普通貨物罪是走私犯罪中比較常見的犯罪類型,其主要是通過偽報、低報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從而偷逃國家稅款。由于走私普通貨物的最終目的是偷逃國家稅款,因此,走私普通貨物罪中,單位走私犯罪占較大比例,一些公司企業通過逃避海關監管,將大量貨物及物品偽報、低報進口,偷逃國家稅款,從而降低企業成本,謀取非法利益。這類案件中,偵查機關往往對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采取強制措施,或者直接到單位開展偵查工作,此時如何認定單位自首,關鍵在于如何認定自動投案,往往存在一定爭議,具體表現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犯罪嫌疑單位的犯罪事實,而尚未確定具體行為人,在調查取證期間主管人員如實交代自己罪行,主管人員能否構成自首?能否據此認定單位自首?要認定單位自首和個人自首,應當首先對單位犯罪的二元主體關系進行理清。

一、單位走私犯罪中單位與自然人的二元定罪量刑模式

單位犯罪,顧名思義,就是由單位實施的犯罪,但單位本身需要通過自然人來表達意志,實施相關行為,因此就面臨單位與自然人的關系問題。根據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也就是說,單位犯罪一般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關于單位犯罪中單位和個人的關系,理論界爭議比較大,主要是整體責任論和復合主體論。整體責任論認為,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是一個犯罪主體(即單位)、一個受刑主體的整體犯罪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雙罰制不是針對兩個主體,而是針對一個主體即單位的整體處罰,是同一刑事責任根據單位成員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做的不同分擔,是對單位犯罪行為的綜合性全面處罰。[1]復合主體論主張,復合主體既有別于單一主體,又不能簡單地把它看成是兩個主體。復合主體是由單位和單位成員這兩個具有內在聯系的主體合二為一,定罪時可以統一為一個主體,量刑時一分為二,實行雙罰制。[2]

筆者認為,應當從立法規定單位犯罪的本意出發來理解單位犯罪的主體問題。立法之所以規定單位犯罪,是因為單位作為相對獨立于自然人的存在,其整體功能的發揮遠遠大于自然人個體功能的相加,也就是說,單位犯罪對社會的危害在某種程度上超過自然人犯罪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在刑法當中單獨規定單位犯罪。但同時,由于單位作為一個整體,在責任承擔上又呈現分散性特點。因此,單位犯罪呈現兩個方面的特點:在定罪方面,單位犯罪呈現整體性特點,單位中的主管人員意志通過一定程序轉化形成了單位意志,以擬制的單位意志實施單位行為;但在量刑方面,單位只能承擔罰金,卻不能對單位采取自由刑,只能“撥開單位面紗”,對單位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自由刑等刑罰措施。從這個意義上說,單位犯罪呈現了二元關系模型,即在第一層面上,單位整體實施犯罪,形成了擬制的單位行為,即在犯罪構成的層面上,單位呈現一個整體的形態,單位中的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附于單位,并不是獨立的主體地位。第二層面上,在單位內部,各自然人在單位整體意志的指導下實施犯罪,在責任承擔上又呈現分散性,即在刑事責任承擔上表現為雙重主體,在刑事責任承擔上,單位和個人呈現分立狀態。

在走私普通貨物罪案件中,一些公司以單位名義實施低報價格或者偽報,收益歸單位所有,構成了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但這些行為必然是由自然人去實施,也就是單位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從定罪角度上看,公司呈現單位犯罪的整體性特點;但在責任承擔上,又必須區分公司與自然人犯罪。上述二元關系模型在走私犯罪單位自首和個人自首的認定上具有重要意義,在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中,當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犯罪嫌疑單位的犯罪事實,而尚未確定具體行為人,在調查取證期間主管人員如實交代自己罪行,如何認定主管人員以及如何認定單位自首,均需要建立在上述二元主體結構的分析基礎上。我們可以結合下面的實際案例進行分析論證。

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單位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在進口登山杖等90余票貨物過程中,總經理高某某指使負責進口業務的職員張某某,采取制作虛假合同、發票等單證的方法低價報關,副總經理韓某某在明知該公司存在低價報關的情況下,利用公司員工個人付匯額度向外商支付部分貨款,逃避海關監管。經計核,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300余萬元。該商貿有限公司和該科貿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貨物案,北京海關關稅處將線索移交偵查處,偵查處接此線索后,通過調取同類商品進口數據,發現該商貿有限公司在進口戶外用品時較其它企業申報價格偏低,存在走私嫌疑,并調取了該商貿有限公司的報關單據。通過互聯網信息查詢,偵查員發現該科貿公司與該商貿有限公司存在關聯,科貿公司在進口戶外用品時較其他企業申報價格亦偏低,存在走私嫌疑。隨后,偵查員到公司辦公場所進行搜查取證。偵查員在進入高某某辦公室后,詢問高某某關于商貿有限公司在進口戶外用品的過程中是否存在問題,高某某承認其為該商貿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由其指使該商貿有限公司采購員工制作虛假報關單據,向海關低報價走私進口貨物。隨后,偵查員將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韓某某、張某某三人抓獲。2017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以被告單位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以被告人高某某、韓某某、張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 年10月20日一審法院當庭宣判,判處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高某某、韓某某、張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罰金400萬、北京某科貿公司罰金40萬,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韓某某、張某某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后高某某上訴,二審法院裁定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犯罪嫌疑單位的犯罪事實,而尚未確定具體行為人,在調查取證期間主管人員如實交代自己罪行,主管人員自首和單位自首如何認定,成為本案的重要爭議焦點。

在本案辦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高某某是否構成自首,以及能否據此認定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構成單位自首,存在以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高某某不構成自首,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亦不構成單位自首。這種意見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有一個,就是單位,單位犯罪的雙罰制不是針對兩個主體,而是針對一個主體即單位的整體處罰,是對單位犯罪行為的綜合性全面處罰,只不過是在同一刑事責任下根據單位成員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做的不同分擔。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應當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根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單位犯罪中,個人的行為從屬于單位,單位主管人員的行為是基于單位的授權,行使的是單位意志,兩者是一體的,單位的犯罪事實一旦被發覺,即意味著單位犯罪中個人的犯罪事實就被發覺了,本案中,偵查機關在前往公司之前,已經掌握了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貿公司涉嫌走私的相關線索,據此可以認為單位的犯罪事實已被司法機關發覺,而當偵查人員前往公司時,高某某已經在公司了,此時,高某某已經處于偵查機關的實際控制下,說明高某某此時已喪失了直接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條件了。因此,高某某不構成自首,單位亦不構成自首。第二種意見認為,高某某構成自首,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亦構成自首。這種意見認為,單位犯罪中,單位作為一個聚合體,以人的附著為首要條件和實質要義,沒有人則單位失去存在的意義。因此,在認定單位自首時,僅僅掌握單位本身的犯罪線索,但并掌握具體的犯罪嫌疑人,實際上并沒有達到發覺的程度,沒有發覺單位的犯罪事實。只有既掌握了單位本身的犯罪事實,又確定了單位犯罪的行為人,才構成發覺。本案中,偵查機關雖然掌握了該科貿公司低價報關的線索,但并沒有確定單位走私的行為人,并沒有發覺單位走私犯罪的事實,因此偵查員去公司之后,高某某作為主管人員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备吣衬匙鳛橹鞴苋藛T構成自首,應當認定單位亦構成自首。第三種意見認為,高某某構成自首,但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不構成自首。這種意見認為,單位犯罪中,單位和個人都是獨立的刑事責任承擔主體,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單位的效果不是當然地及于個人,個人的行為效果也不是當然地及于單位。在考慮量刑情節時,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予以考慮,才能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里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本案中,對于公司而言,偵查機關在初查中已經掌握了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涉嫌走私的犯罪線索,單位的犯罪事實已被發覺,偵查機關到單位調查時,實際上已經對單位采取了事實上的強制措施了,單位已經不存在自首條件了,因此不構成自首。對于高某某而言,偵查機關雖然已經發覺了公司走私的線索,但是并不知道具體的行為人,即偵查機關并不知道高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到達公司之后,對高某某的詢問處于一般性的排查詢問,此時其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二、單位走私犯罪中單位和個人自動投案的分離認定

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是成立自首的兩個必備要件。實踐中,對如實供述一般爭議較小,主要爭議焦點是自動投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了自動投案的多種情形,先后確定了7種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和5種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根據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釋意見的規定,自動投案包括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視為自動投案”。該條規定有兩個關鍵點:“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和“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下面,需要對兩個關鍵點進行分析:

(一)“未確定犯罪嫌疑人”的認定

有一種意見認為,由于單位犯罪只有一個主體,那么單位的犯罪事實被發掘,那么單位就不可能自首,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于都依附于單位,因此,單位中的自然人也沒有成立自首的空間。也就是說,單位犯罪事實被發覺了,視為單位中自然人的犯罪事實也被發覺了,因此就已經確定了犯罪嫌疑人了。筆者認為,單位犯罪中單位與自然人的關系是二元關系模型,在定罪上,雖然單位犯罪是一個整體,但是在刑事責任承擔上,單位和個人是分離的。而自首作為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在自首認定上,主要是從刑事責任承擔層面來進行考量,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分開考量,也就是說,不能強行將單位與個人綁定在一起。發現了單位犯罪事實,不等于發現了個人犯罪事實;發現了個人犯罪事實,也不必然等于發現了單位犯罪事實。在發現了單位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個人仍然有自動投案的空間,個人仍然可能構成自首。對于單位中的自然人而言,在其犯罪事實并沒有被發現的情況下,如果不認定個人自首,則不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鼓勵此種情況下個人自動投案,違背了自首制度的設立目標。因此,在單位犯罪事實已經被偵查機關發覺,但個人犯罪并沒有被發覺的情況下,個人自動投案交代自己在單位犯罪中行為,依然應當認定為自首。

在上述案例中,偵查機關雖然通過前期初查發現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貿公司存在低報價嫌疑,進而鎖定了該商貿有限公司和該科貿公司單位犯罪的嫌疑,遂依法對該商貿有限公司和該科貿公司辦公場所進行搜查,但偵查員并不知道公司具體走私人員,即并沒有發覺高某某的犯罪線索,對于高某某來說,屬于尚未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仍然存在主動投案自首的空間,在這種情況下,高某某選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動投案的要求。

(二)“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的認定

所謂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是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可能與某宗罪行有聯系的一定的線索證據,但據此線索、證據尚不足以合理地將行為人確定為某種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在這種情況下開展一般性的排查和詢問,以進一步明確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因此,一般性排查詢問并沒有明確的指向性,且由于是詢問因此并不構成強制措施,也就是說,此時行為人尚處于自由狀態,偵查機關并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也未對其采取控制措施,此時行為人選擇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自然屬于自動投案。因為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對于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都能認定自動投案,對于尚處于一般性排查詢問的人,更應該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前者尚處于非完全自覺自愿的情形,而后者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顯然更強,因此對于后者自然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從而認定為自首。

在上述案例中,偵查員雖然事先已經掌握了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貿公司走私的犯罪線索,但尚未掌握高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實,在進入辦公室搜查時,仍然處于不能確定走私犯罪具體行為人的狀態,也尚未直接指向高某某,偵查員進入辦公室對高某某的詢問,尚處于一般性排查詢問階段,高某某并沒有受到刑事強制措施的控制,在這種情況下,高某某選擇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承認走私的犯罪事實,符合自動投案的要求,構成自首。

三、單位走私犯罪中主管人員自首推定單位自首的認定

單位犯罪中,在主管人員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構成自首的情況下,能否認定單位自首呢?一般情況下,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代表了單位意志,法定代表人自首自然也表明了單位自首,因此能夠認定單位自首。但是不是任何情況下,只要主管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自首,單位就一定構成自首。有觀點認為,任何情況下,主管人員自首的,單位就構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1條明確規定:“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钡P者認為,一般情況下上述司法意見適用起來并沒有問題,單位主管人員自首,實際上就代表了單位自首。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果機械適用上述司法意見,就會違背自首的立法本意。例如,在偵查機關已經明確發現了單位犯罪的事實,例如在走私普通貨物罪中,海關緝私部門通過比對真假兩套單據,已經完全發覺了單位走私犯罪事實,并對單位進行搜查扣押,此時單位已經失去了“自動投案”的空間了。而此時,單位中主管人員的犯罪事實并沒有被發覺,主管人員仍然有自動投案的空間,此時如果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就構成自首。如果機械適用《意見》的規定,以主管人員自首倒推單位自首,顯然并不合適。因為單位失去“自動投案”空間的事實已經固定,不能因為后續主管人員自首而倒推單位自動投案。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復合主體,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出發,對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和個人行為應當區別對待。適用上述《意見》應當從刑法規定的自首條件和立法本意范圍內出發。刑法規定自首,其目的在于鼓勵行為人主動投案,降低司法成本,前提必須是在司法機關控制之前,如果在司法機關已經充分發覺了犯罪事實并采取控制措施的情況下,實際上偵查目標已經達成,行為人已經失去了自動投案的空間和價值,自然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上述立法本意不僅對自然人適用,對單位也適用。上述《意見》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應當至于刑法關于自首的規定之下進行理解,即適用于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單位犯罪事實,也未發覺主管人員犯罪事實,此時,單位主管人員自動投案,視為其代表單位意志進行自動案,因此,在主管人員自首的情況下,單位構成自首。在這種情況下,符合刑法規定自首節約司法成本的目標。但是,如果單位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偵查機關所發覺,并且單位也已經被采取了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單位自動投案已經沒有了價值,因此也就失去了自動投案的空間了,此時主管人員自動投案的行為效果不能倒推延伸至單位,只能影響主管人員自身。

本案中,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公司的犯罪事實并到公司調查,對公司來說已經沒有了主動投案的條件了,對于總經理高某某來說,由于偵查機關尚未掌握高某某的犯罪事實,尚處于一般性排查詢問,此時高某某主動交代罪行,視為主動投案,構成自首。但是這個時候高某某的主動投案與尚未發現單位犯罪事實情況下的主動投案不同,偵查機關通過前期初查發現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貿公司存在低報價情況,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貿公司的犯罪事實已經被發現。偵查機關據此前往公司搜查,說明偵查機關已經發覺了單位犯罪的事實,并確定了單位主體的犯罪嫌疑人地位。偵查機關此時前往公司現場搜查,是直接指向單位的,對單位來說,并不是一般性的排查,而是進一步的偵查取證,是指向性非常明確的偵查,并且這種搜查已經構成了一種強制措施,因此公司已經喪失了主動投案的條件,此時高某某主動投案的行為效果只能延伸其自身,并不能當然地延伸至北京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因此不適用2002年《意見》第21條的規定。綜上,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貿公司作為單位不構成自首,高某某作為主管人員構成自首。也就是說,在刑事責任承擔上,單位和個人是兩個獨立的主體,由單位和自然人分別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分別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因此,單位沒有自動投案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個人有自動投案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四、結語

單位犯罪的二元關系模型,對于準確認定走私犯罪中的單位自首和個人自首具有重要意義。自首作為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在自首認定上,主要是從刑事責任承擔層面來進行考量,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分開考量,也就是說,不能強行將單位與個人綁定在一起。發現了單位犯罪事實,不等于發現了個人犯罪事實;發現了個人犯罪事實,也不必然等于發現了單位犯罪事實。在發現了單位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個人仍然有自動投案的空間,個人仍然可能構成自首。因此,在認定單位自首和個人自首過程中,既需要把握單位與個人的定罪整體性特點,又需要把握單位和個人的量刑分離性特點,做到準確認定自首。

猜你喜歡
科貿犯罪事實投案
北京住總科貿公司工會舉辦2022年勞動競賽
審查起訴階段減少犯罪事實的監督制約機制研究
5個多月近2萬名干警向紀委監委投案
北京中北博健科貿有限公司
快過關了
互聯網與企業出口模式
如何理解日本刑事訴訟“訴因”及其關聯概念
主動投案的算法
203A北京普光天泓科貿有限公司/蘇州長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邏輯在建構檢察機關訊問筆錄案件事實框架中的基本運用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