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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

2024-04-14 02:13滿庭芳
職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1期
關鍵詞:主合同準據法仲裁法

滿庭芳

隨著全球化發展的不斷深入,各國家、地區之間開展的貿易活動越來越頻繁,在此過程中難免發生各種商事糾紛,需要通過仲裁方式進行解決。正因如此,各國紛紛依托本國立法,以締結和參與國際條約的方式應對國際貿易糾紛。其中,1958年由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提供了有力支持。

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礎,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作為一個先行問題,直接影響著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并進一步影響著仲裁機構的管轄權與最終仲裁結果。因此,本文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相關內涵人手,并結合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傳統法律適用規則,提出我國涉外仲裁協議法律適用完善建議。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相關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主要指的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彼此間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通過仲裁方式進行解決的一種協議。仲裁協議講究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以此一方面排斥訴訟方式,另一方面為仲裁機構對案件行使管轄權提供有力依據。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意思表示,當事人自愿將雙方的爭議經由仲裁方式進行解決。但是,并非各類民事糾紛均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僅限于合同、財產權爭議才能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如婚姻、繼承、監護等人身關系爭議均適用于通過仲裁解決?!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提出,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任意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的,法院均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除外。

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的基礎。在此基礎上,仲裁機構行使權力時,還應保證仲裁協議的有效性,這一有效性與案件可仲裁性、仲裁協議內容及形式、當事人締約能力等因素密切相關。另外,影響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效力的相關因素,應依照具體國家的法律予以確認,這涉及確定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準據法的問題。不同國家之間對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立法規定存在一定差異,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相同的仲裁協議在某一國家有效但在另一國家無效的情況,從而導致仲裁機構無法對相關案件行使管轄權。

二、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傳統法律適用規則

(一)當事人意思自治

國際社會上,對意思自治原則在解決合同領域沖突上的作用予以了充分肯定。有學者指出,全球各國基本承認締約方自行選擇合同適用法律的權利,甚至將意思自治原則上升至超越國家的高度,以此可實現對仲裁機構的有效約束。如,《紐約公約》指出,在判定是否拒絕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過程中,首先應當將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法律作為判定仲裁協議是否具有效力的依據?!秶H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十四條也規定,應當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作為判定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首要依據。這一原則還不同程度地體現于各國國內立法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也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優先級予以了肯定。

另外,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或規則的意圖一般分成明示和默示兩種。前者一般體現于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的明確約定,或在仲裁員面前進行了書面或口頭陳述;后者則體現于當事人的言語、行為中。不管當事人是明示還是暗示,都需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或合同相關條款進行評定。若當事人預先對相關法律進行了明確約定,則當事人的意圖是明確且易于識別的;若當事人的意圖是默示的,則仲裁機構需要對案件實情、當事人締約能力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以判定當事人達成協議。

(二)在當事人無明示或默示選擇時的缺省規則

各國立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普遍承認當事人自行約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但是,實踐中,大部分當事人并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進行約定,由此導致各種法律糾紛時有發生。對此,仲裁機構、法院需引入合理的缺省規則,對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進行確定。在當前發展實踐中,尚沒有統一適用的缺省規則,但可對一些較具代表性的做法作如下歸類。

第一,適用仲裁地法。對適用仲裁地法的合理性而言,一方面,仲裁離不開仲裁地法院的監督、支持,適用仲裁地法可促進協調仲裁地法院與執行地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判定標準,以防出現國際商事仲裁承認、監督與執行環節中法律適用相沖突的情況;另一方面,將仲裁地法作為缺省規則,與《紐約公約》等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相符,如果再提出其他的沖突規則,則不利于協調其與國際公約之間的關系。另外,仲裁協議一般與仲裁地聯系密切?;凇疤卣髀男械亍崩碚?,仲裁地不僅是國際仲裁協議的履行地,還是仲裁機構、當事人參與仲裁活動的主要地點。

第二,適用主合同準據法。如果某一引發爭議的主合同涉及“一般法律選擇條款”,也就是合同中僅有面向主合同提出的概括性的法律選擇條款,而沒有明確所約定法律是否同時對附屬仲裁條款適用,則該部分案件的爭議主要在于“一般法律選擇條款”可對仲裁協議適用與否。在當事人無明示選擇時,因為仲裁條款是主合同的組成部分,可認定主合同中的法律選擇可適用于仲裁條款。如,奧地利司法實踐認為主合同包含仲裁協議這一事實,提示當事人默示將彼此間的仲裁協議交由與主合同中選擇的法律等同的法律管轄。對適用主合同準據法的合理性而言,在仲裁協議以仲裁條款形式出現的情況下,主合同與被其包含在內的仲裁調控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換言之,主合同與仲裁條款隸屬同一法律管轄,因而兩者有著不被人為割裂的天然關系。英國相關法規提出,在當事人無明示選擇時,遵循一般的商業觀念及情理來解釋合同及其用語是唯一具有決定性的要素,以此可實現對當事人真實意愿的確定。

第三,適用與仲裁協議聯系密切的法律。隨著現代國際私法不斷向“軟化處理”沖突規則方向發展,一些國家提出適用與仲裁協議有著最密切聯系的法律作為仲裁協議的準據法。如,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形成的權利適用“一般沖突規則”。這一規則提出,在當事人無明示選擇時,適用與協議有著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盡管適用與仲裁協議聯系密切的法律可有效解決原本單一連結點僵化的問題,讓仲裁機構、法院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但對如何在大量連結點中找到一個具備決定性地位的連結點成為實踐中有待解決的一大難題。

三、我國涉外仲裁協議法律適用完善建議

(一)協調不同法律法規之間的適用關系

進一步完善《仲裁法》,有效明確有關涉外仲裁協議法律適用,做到有法可循。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中有關涉外仲裁協議的規定予以軟化處理,即針對不同情況,靈活適用不同法律,包括在仲裁協議效率審查環節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但約定有仲裁地,則適用仲裁地法;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同時也沒有約定仲裁地,則適用執行地法律;等等。如此,即可切實保障相關法律法規在我國涉外仲裁協議法律適用認定規則上的協調性、統一性。

(二)將主合同準據法適用于商事仲裁協議

本文認為,在立法層面,應有意識地秉承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確保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不會因為主合同出現失效、無效、終止、解除等情形而受到影響。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并不是仲裁協議法律適用確定的邏輯起點。在仲裁協議法律適用確定中,該項原則主要是指仲裁協議法律適用與主合同準據法存在一定差異,但并不等同于兩者相互割裂。在我國涉外仲裁協議法律適用確定中,應基于這一原則,將主合同準據法適用于我國涉外商事仲裁協議。

同時,遵循“盡量使之有效原則”,將《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調整為開放的任選性沖突規范。作為與“硬性沖突規范”相對稱的一大規范,開放性沖突規范其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優越性,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認同,在一些國際公約中也有所體現。

我國立法實踐可依據這一規范,在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時,符合下述某項規定即認定仲裁協議有效:一是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二是仲裁地法;三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四是執行地法;五是基于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法律。

(三)調整對仲裁協議生效要件的限制

我國仲裁協議生效要件制定受仲裁立法的限制,尤其是將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設置為仲裁協議的一項生效要件,而由于法律條文中沒有對這一概念進行明確界定,導致仲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對此,可讓仲裁協議與主合同享有同等法律地位,而不是對其進行歧義性,甚至歧視性的限制。

在立法層面,還要明確“仲裁委員會”概念.尤其要對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內執行裁決的合法性進行明確規定,使其有法可循。讓仲裁機構、法院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對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擴張解釋,適當放寬對仲裁協議生效要件的限制。完善《(仲裁法)解釋》第五條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仲裁委員會無效的規定,針對同一爭議,如果當事人先后向兩個或更多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則在后的仲裁機構應拒絕行使權力,防止出現權力行使沖突情形。

結語

當前,我國關于涉外仲裁協議法律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仍存在個別問題亟需解決。對此,我國應立足于實際,通過協調《(仲裁法)解釋》與《法律適用法》之間的適用關系,將主合同準據法適用于我國涉外商事仲裁協議,調整對仲裁協議生效要件的限制,切實推進我國涉外仲裁協議法律適用的發展完善,助力我國仲裁事業發展及商事交易的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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