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審判中常理的適用研究

2024-04-27 10:37查了源
華章 2024年3期
關鍵詞:常理正當性

[摘 要]常理是廣泛適用的概念,內涵豐富,它是社會共同生活的基礎,也是人類社會的共同認知與共同價值追求。常理影響每個人的思維方式和行為習慣,也會形成一個人的司法潛見。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將常理適用于刑事審判實踐,充分運用了常理裁判理念,使常理融入刑事審判。審判實踐中常理的運用有賴于法官將自己主動置于社會存在,盡可能地用與社會共性相一致的個性進行判斷。刑事審判中運用常理對犯罪者的定罪量刑是社會存在及其規律的內在要求。

[關鍵詞]刑事審判;常理;正當性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簡稱:最高法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首次將“常理”運用到判決書中。法官對卷中證據的排除或者確認,除了原有的司法手段,還運用了“常理”。事實上,刑事審判中的常理是一種觀念,也是一種思維方法。刑事審判的定罪理念是入罪必須講究國法,即是否符合犯罪構成;出罪應遵循合理,即是否合乎常理常情。在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無論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還是審判人員,不僅要考慮犯罪之中的事實,還要考慮犯罪背后的深層次因素,即犯罪之前的事實和犯罪之后的事實。不僅要分析犯罪原因,還要確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這些刑事審判過程中影響性要素的判斷,離不開基本的人類樸素情感,樸素的常理。也就是說,聶樹斌案件原審有關重要證據缺失的情況下,充分運用了“常理”這個重要的裁判理念,并多次使用“不合常理”表述。更重要的是最高法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中存在顯而易見的常理,正是普通老百姓都懂得、普遍認同的道理,是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是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試金石。

一、常理的基本概念

常理并不是物質性的有形體,而是以理念、信念、觀念的形態存在于語言,并為人們所表述。通過語言運用使得常理具有物化為實指。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不能違背人民的意愿,要依據人們日常遵循的常理;法官在判案、定罪處刑時,要依據自己的良心,也要依據常理;法學家在解釋分析法律時要依據常理,形成的法學理論不能違背常理。因此,當人們嘗試運用常理時,就應當先理解常理的語境及其表述。那么,何謂常理,《現代漢語詞典》中對常理的定義為通常的道理[1]。常理是公眾認同的基本道理,是人們通過對常識的理解和運用,以及對常情的理性判斷所得出的道理,是人們公認的道理[2]。依據詞典釋義,“常理”之“?!本哂胁煌S度內涵,“?!币馕吨话?、普通、平常,“?!边€有客觀規律之意。常理之“理”,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3]。常理不是以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而是經過人民群眾長久的實踐檢驗而逐漸形成的人與人之間共通的基本經驗、基本道理和基本感情[4]。

常理與法理、法條、審判等司法理論和實務呈現若即若離的關系。一方面,常理被人們所認可而融入法理、法條、審判等之中;另一方面,法學教義、司法實踐、審判實務等運行過程中,又要探究背后的常理,檢視刑事審判是否違背常理。實踐之于常理而言,常理屬本原性要素,刑事審判應當遵循常理。

二、刑事審判中常理運用情形

科學研究起源于問題,實踐是問題的源泉。德國學者阿圖爾·考夫曼指出:問題的方向由其對象決定,因其只有從具體事物入手,故問題的提出直接與具體事物相連[5]。事實上,刑事審判中作為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的基本邏輯是通過搜集固定的證據鏈,進行回溯性的呈現。案件事實認定過程中,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問題,關鍵證據不足或缺失,卷中證據矛盾沖突等問題不同程度存在。常理作為人類社會共同價值,體現在人們潛意識中,作為司法判斷者對卷中證據問題分析判斷及采信,發揮著重要的功能。

以最高法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為例,在聶樹斌案件中法官的常理運用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聶樹斌供述審查、運用中的常理。在最高法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的說理中,卷中證據顯示聶樹斌對關鍵事實的供述,不僅前后供述矛盾,而且內容反復不確定。關于作案時間、何時去掉被害人內褲、被害人的自行車型號,以及作案動機、死者的年齡、死者衣物即穿連衣裙質地特點等關鍵事實和主要情節,卷中顯示的聶樹斌供述相互矛盾。根據卷證據中分析,聶樹斌的態度具有雙面性,一方面認罪,另一方面對基本事實不清楚,這種矛盾和反復不合常理。二是相關證人證言審查、運用中的常理。在聶樹斌案件的原始審卷宗內,沒有證人證言的情況,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第一種,當時的辦案人員解釋稱在對案件排查過程中是用筆記本記錄,只對偵破案件有必要的證據材料才整理入卷,對案件偵破沒有必要的材料就不再整理,故沒有入卷;第二種,當時的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沒有裝訂偵查卷的規定,辦案人員把案件材料送給預審科,由預審科挑揀甄別,對案件沒有關聯的材料直接剔除,所以證人證言缺失,很有可能是被預審剔除后存入副卷,后來搬家副卷遺失,這明顯不符合常理。三是作案工具審查、運用中的常理。卷中證據的現場勘查筆錄顯示,死者頸部纏繞一件短袖花上衣,原審判決將該情形作為聶樹斌殺人犯罪工具。事實上,案發時聶樹斌經濟條件較好,而且聶樹斌有工作,每月有幾百元的固定工資,有自己的山地自行車,生活條件好,不缺吃,不缺穿,卷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聶樹斌具有不良嗜好,沒有證據顯示其迷戀女士衣物,因此聶樹斌供述稱其為了自穿偷一件破舊的、短小的女式花上衣,不合常理。同時,卷中證據顯示聶樹斌供述稱偷取花上衣的具體地點不明,也不能確定,存在有多種說法,供述又出現反復且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事實上,裁判者遵循法律規范的刑事審判,是確保社會生活的安定性的前提。審判中常理的運用有助于法官從紛繁復雜的法律現象中把法律關系,刑事審判規則恰當地適用具體個案判斷。認識和理解常理并在刑事審判運用,才能更接近對法律的真知,更好地服務審判實踐。審判實踐中常理的運用,依靠的是法官直覺指引,需要法官具有豐富的審判經驗和生活經驗做積淀。

三、刑事審判中常理運用的理性反思

常理不是規范性法律用語,任何人都可貫以常理名義解釋其實施行為的合理性、正當性,也不管其實施的行為是否真的體現常理。常理作為一種理論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和哲學根基。刑事審判中常理實踐與現代法治狀況、法治教育、法學的整體水平有關。知法不知常理,受到的教育越高、法律知識越高對基本道理、常理的背離可能性越大。解決這些迫在眉睫的問題是每一位有責任感的法學家所必須面對的,特別是受過高等法學教育的人對最基本道理的尊重和認同,促使人們思考。實踐中,人們可以通過法律、規則、條文、法理等認識常理,但很難傾盡常理的現實存在。刑事審判是法律實踐,屬于社會存在,常理構成我們世界的一部分,常理的存在不在于人之外,是人的存在本身。然而,常理并沒有在刑事審判中獲得應有地位,人們把刑事審判歸屬于法律規范及法官,事實上刑事審判是人類社會之常理的表征形態。

常理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馬克思哲學觀明確,任何事物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柏拉圖說過:人不能同時踏入一條河中。也就是說,世間萬物事瞬息變化的,試圖找到永恒的、不變的事物是不符合自然規律的。老子的《道德經》開篇就說:“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人世間沒有千古不變的道理,今天的道理雖然在稱謂上與昔日的道理相同,但是其內涵已經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從生產力角度看:生產力落后的古代,匱乏的物質生活資料,不能滿足人們的基本生活條件,人類生存面臨極大威脅。為了能夠生存而與自然界斗爭,在這種狀況下生存并實現種族繁衍,是人類所遵循的基本常理。從生產關系角度看:社會是人群集體,是自己與他人的共同體,人的本質屬性社會性體現在與他人的交往關系中。不同地區、不同地域的人們由于他們的生活習慣、生活方式、文化傳統、民族習性各異,人與人之間理念及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社會各方面存在著差異,這樣不同地域就有不同的常理。所以司法裁判者的水平、能力、經驗以及知識背景、生活經歷、感情好惡、價值取向,均影響常理的運用。

法作為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就刑事法律而言,它是規定何謂犯罪及如何進行處罰的規范,這一規范也是人們行為的基本準則,這一“準則”的形成來源于兩個方面。其一,立法者把人們普遍認可的基本道理進行抽象的概括歸納總結,通過一定的形式上升為所有人必須遵守的普遍的準則,這一準則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是良法;其二,少數立法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和好惡,隨意推測人民的意志,把自己的意志好惡強加給廣大民眾,并把這一意志通過一定程序上升為所有人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如果這些普遍的準則與人們所遵循的基本常理相悖逆,則存在是遵守法律還是遵守人們普遍認同的道理的兩難選擇。因此,審判實踐中常理的準確運用依賴于基本法規范、依賴于法官將自己主動置于社會存在,并盡可能地用與社會共性相一致的常理進行判斷。

四、刑事審判中常理的運用具有正當性

從犯罪產生角度看,刑事審判中運用常理具有正當性。常理是人類社會的客觀現象。社會是矛盾的聚合體,有人類社會就有矛盾沖突,有沖突勢必產生犯罪,在此種意義上講犯罪是社會客觀存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換言之,犯罪是一種常態化的社會現象。雖然犯罪是固有的社會存在,但是在不同時期、不同地域,犯罪的產生、發展存在較大差異,這種差異有著深刻的社會根源。意大利社會學家迪爾凱姆認為,犯罪是社會中的正?,F象,而不是病態的現象。犯罪是社會所固有的現象,犯罪產生于社會相互作用。迪爾凱姆強調犯罪是社會本身所固有的,犯罪在任何社會中都存在著,并且是一種正常的社會現象,這是因為消滅了犯罪的社會是不可能存在的,社會組織的基本條件合乎邏輯地包含著犯罪[6]。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犯罪乃是自從有人類社會以來,即一直存在于人類社會,而且是無法完全禁絕的行為實施與社會現象[7]。在治理犯罪的行動中,最具體而有效的做法,就是制定刑事法,并建構刑事司法體系,使刑事司法機關依據刑事法的規定與其意旨,追訴與審判犯罪,以對于犯罪行為人施予刑事制裁與處遇。由此可見,刑事審判、對犯罪者的定罪量刑應當遵循常理。

從刑事法律規范角度看,刑事審判中運用常理刑事法律的內在要求。構建和諧社會也是刑法的終極目標。特別是在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社會不公現象突出,貧富差距較為明顯,多重社會矛盾交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冷漠、親情友情觀念淡化,在這樣的背景下,強化法律手段,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是,如果一味強化法律作用,不考慮社會環境及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不審視行為人所處的環境及實施危害行為可能性的大小,是不能解決社會存在的各種問題,也無法構建和諧社會?!胺刹粡娙怂y”,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制度,大陸法系的期待可能性理念,及英美法系的可以寬恕的抗辯事由,從不同角度確認維護人性基礎,并在一定程度確認了常理的理念。具體到刑事審判而言,常理在刑法體系中的位階很難把握,它是刑法的靈魂又是標準,它在犯罪論體系中與犯罪構成關系如何也存在緊張關系。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是統一的兩者相互依存相互促進,人權必然是有保障的社會;反過來能有效保障人權的社會,也必然符合社會常理。

從司法角度考慮,法官在定罪時可以依據常理去判案,而這些常理是在每一個法官心中都有一個標準,容易造成相同的案件出現不同的結果,同時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定上顯得蒼白無力。刑事審判中的法官判斷、思維方式、直覺是一種認知機制,是個體在與社會環境互動中獲得的。法官之所以能夠理智地分析問題、運用概念、識別規則,能夠有意識地解決問題,并能清楚地覺察和表達自己如何處理問題,是其長期職業習慣的影響下,形成的某種人格化心理和行為傾向。換言之,人的思維并非單純的理性思維,而是理性思維與非理性思維的統一與融合。

結束語

總之,在刑事審判中,法律規范是理性認知的對象,司法程序是理性目標的手段。實現良法善治,常理應當貫穿于刑事審判法律體系之中,穿梭于法治運行的各環節。常理并非作為理論工具在解釋法律中實現其價值,常理的思維、內在價值不僅關注權利義務合法性問題、法官裁判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問題,還檢視刑事法律規則的運行行為及結果的可接受問題,是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問題。因此,刑事審判中常理的適用有利于促進司法文明。

參考文獻

[1]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142.

[2]陳忠林.常識,常理,常情:一種法治觀與法學教育觀[J].太平洋學報,2007(6):11-17.

[3]王夫之.張子正蒙注[M].北京:中華書局,1975:168.

[4]王斌.期待可能性之理論與實踐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0.

[5]考夫曼,哈斯默爾.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M].鄭永年,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

[6]迪爾凱姆.社會學方法的準則[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88-89.

[7]林山田,林東茂.犯罪學[M].臺灣:三民出版,2020:88-89.

作者簡介:查了源(2001— ),男,漢族,河南郟縣人,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在讀碩士。

研究方向:法學理論。

猜你喜歡
常理正當性
你永遠不知道身邊有多少快樂源泉
不可思議的大學冷知識
相鄰糾紛案件判決的正當性困境及其論證補強
“不按常理”做夢
網絡空間秩序與刑法介入的正當性
不按常理出牌
鼓勵兒子“不按常理出牌”
行政訴訟立案登記制的模式選擇及其正當性
Blurring Time
地方政府創新與政治正當性:中美之間的比較研究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