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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條件適用的相關研究

2024-04-30 17:43郭英男
合作經濟與科技 2024年13期
關鍵詞:情勢法定民法典

□文/郭英男

(東北財經大學法學院 遼寧·大連)

[提要] 在合同解除制度的范圍中,合同法定解除是其中重點。合同法定解除的目的是解除無意義的合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合同當事人不受無意義合同的困擾,既要有契約精神,又要避免不公平結果。理論上,不同法系針對合同法接觸條件的規定不盡相同;實務上,我國合同法解除條件的適用相對混亂。民法典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的根本接觸條件是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且根據不同情況、不同類型明確具體適用的解決條件。本文對我國合同法解除制度條件的規定及適用進行研究。

一、國外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發展現狀

1804 年法國民法典第一次提出關契約如何解除,并規定了解除條件的概念。法國在其民法典第1184 條中明確的規定“雙務契約中,凡是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承諾的情形,均不言而喻的存在解除條件”。解除條件達成契約或者合同并不直接立即解除,而是需要簽訂契約的雙方進行選擇,由當事人在繼續履行或者給定期限仍然不能履行后解除合同并依據契約索要賠償。法國的民法典在規定了法定解除條件時同樣也做了相應的限制。

德國民法典在系統的區分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同時也限制了解除權,并說明解除權只能由非違約一方行使。其在2002 年的債法現代化法也規定了關于解除權的概念。德國民法典在陸續修改后豐富了有關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規定和類型,德國民法典在規定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時以履行不能作為基點,在思考當事人是否能夠或者應當解除合同時要從合同結果的角度看待相關問題,這樣的思考角度對其他國家在關于法定解除條件的設定產生了比較深遠的影響。

日本關于合同法定解除條件在其民法典中更加細分,并且規定了三類:第一類,遲延履行;第二類,定期行為的遲延履行;第三類,履行不能。遲延履行這類法定的解除類型,在日本學界普遍認為需要債務人具有歸責事由。學界還有另一種理論解釋,認為解除合同是一種變相懲罰,但是這種理論解釋在日本學界并不被普遍接受。日本學界認為解除合同是一種補救方式??梢园l現,大陸法系關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基本規定了相關的法定解除條件,最終判斷的依據是根據不能履約的程度。并且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合同法定解除條件逐漸增多并且細化,在保證當事人利益的同時,避免其濫用權力。

二、我國合同法定解除條件適用現狀

合同本身的目的是否能夠實現以及實現合同目的不能履行的程度是合同違約解除時判定的內在原因。只有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才能夠終止合同,打破合同束縛。在我國民法典相關規定中,吸收了根本違約制度,但是沒有引入相關條款。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不能夠將判例作為依據進行審判,在實際實行的過程中法官對于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具有相對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與根本違約相比較,合同目的在我國《民法典》多個條文中被提及,例如第509 條、第511 條、第563 條和第587條等。突出表現了合同目的是合同法中不可缺少的元素,是調節合同的重要因素。合同目的也是我國民法典對于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判斷尺度,判斷的依據就是合同目的是否落空。

隨著現階段裁判文書的大量公開,不難看出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適用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問題。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主要依賴于法官的心證,不同法官的思維邏輯、學術立場、實務經驗等息息相關,那么對于合同目的的認知便大不相同,合同目的能否實現沒有具體的范圍和標準,那么法官應用就會存在較大的風險,法官在實踐過程中對合同目的的應用會保持謹慎的態度,這也就可以解釋為什么法院在大量類似案件中很少支持合同法定解除,不支持案件適用法定解除的條款,對相關條款保持審慎的態度。不同法院法官水平各不相同,對法定解除條款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存在差異。以上表明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適用存在問題,有完善的空間,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困難,需要對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適用現狀進行突破。

三、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判斷標準

想要對法定解除條件進行明確還需要了解根本違約。根本違約的概念來自于英美法系,英國法院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和“保證”?!皸l件”條款是對事實的陳述或承諾,是起到主要作用的條款,“保證”條款是對合同目的起到次要作用的條款。在兩個條款中違反了“條件”條款就是根本違約。對于合同內容“條件”條款的判定需要法院在裁判合同內容的過程中,考慮到合同的目的和當事人的狀態,并且將事實層面交給陪審團,這樣才能判斷合同內容是否為條件條款。這就導致了不同的法院裁判出的決定不盡相同,同樣的合同內容在不同的法院進行不同審判時出現不一樣的結果。英國在后期法條逐漸發展的過程中由形式主義轉向了結果主義,最后才有條款阻止了輕微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美國的相關判斷與英國有異曲同工之處。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根本違約并不能適用于當下社會環境對法定解除的判斷。

(一)合同法定解除認定標準。我國法律中規定了對無過錯方的一些保護措施,但是并未將解除合同作為一種違約救濟的方式。根據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完全可以看出,繼續履行是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只有到了一定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嚴重程度上,才會進行合同法定解除機制,解除合同,打破僵局,并且在解除合同后,并不影響違約方對其違約行為進行責任承擔。我國《民法典》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當合同履行部分后出現了不能繼續履行的事由,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我國《民法典》更加傾向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不影響違約的認定,更不影響權利人追究違約人責任的權利。我國《民法典》認為合同的法定解除是解決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一種手段。

(二)合同根本違約存在的局限。根本違約制度的核心是判斷當事人違約的程度,當事人違約的動因和狀態重要因素。我國《民法典》合同編在借鑒各國立法,吸收了根本違約制度,但并沒有對根本違約進行較為準確規范且清晰的定義。將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作為唯一的標準去判斷能否法定解除,這樣可以涵蓋更多適合法定解除的類型,涵蓋的更加全面具體,減少立法漏洞的出現,并且有利于體系的完善。

在我國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有關情勢變更的相關規則,當事人雙方利益出現嚴重的不公平的狀態,盡管合同可以繼續履行,但當事人依然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在此種狀態下,雖然沒有達到根本違約的情形,但是由于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明示或者默示要實現的目的由于環境變化無法實現,也可以解除合同。從這種情況來看,合同沒有達到根本違約的目的,也可以解除合同,當雙方當事人認為此時交易標的物脫離了失去了最初的意義,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那么合同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履行了。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適用應該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判斷中心,實踐過程中應當著重關注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這一標準。根本違約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我國不能完全采取英美法系的“根本違約”標準,應根據我國國情以合同目的的確認為標準。

(三)合同目的為認定標準的優勢。我國民法典第563 條規定了法定解除條件,其中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中提到“合同目的”,我國民法典雖提及合同目的,但合同目的的含義在判決中很少被提及被釋明,絕大多數的判斷中都是說“合同目的不能被實現”,那又如何去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呢?在實踐過程中,因為個案均不相同,判定需要法院自由裁量,對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標準缺乏規范性。

在我國《民法典》合同編中,不能單一的看條款,應注重合同目的,要討論產生后果是否嚴重,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在使用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時還需要關注的一點是由于客觀條件變化引起的一系列合同解除效應在這一過程中是沒有辦法使用根本違約的方式去解除合同的。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等原則闡明了客觀條件變化引起的違約責任,不能簡單的歸責到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將此種類型認定為根本違約,那么就出現了根本違約有免責的情形,這樣很難維系該制度。若換到合同目的的角度來看,不關注當事人的過錯,只從合同角度討論,就涵蓋大多數的合同問題。

合同表現的是當事人的意思,合同自由原則是意思自治的延伸。將是否能夠完成合同目的作為解除標準,可以最大限度地平衡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目前,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環境多變,交易形式復雜,從合同目的出發,將能否達到合同目的作為合同的解除標準是能夠維護雙方利益的最好方式。

將能否達成合同目的作為解除合同的評判標準能夠使效率最大化。當合同無法順利進行,局面僵化,雙方依據合同條款受到約束,交易停滯,無法繼續進行,若其中一方當事人違約,守約方想要獲得賠償或者通過強制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均需要很長時間,而守約方想繼續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又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和阻礙,此時將合同目的能否達成作為解除合同的判斷標準能夠大大提高合同效率,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類型劃分

認定法定解除條件必須要對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明確,對各類可能發生的情況進行明確,促進法定解除條款的適用。

(一)不可抗力。根據《民法典》合同編規定,單純的不可抗力不能夠直接產生能夠適用法定解除的條件,需要達到能夠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程度時才能夠進行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況。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無論是在國際海事國家還是在國內都有系統的清晰的認定和標準,一般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其中,針對政府行為不同國家對于其是否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但是在大致的方向和分類上是基本一致的,其包括的范圍也具有較強的穩定性。法院、當事人基本可以較為容易的判斷出發生的事件是否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當事人之間也可以針對不可抗力事件進行提前的約定來進行預防。由此可見,不可抗力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均有較強的公信力,因不可抗力而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帶來的異議較少。對于不可抗力類型的劃分是具有一定必要性的。

(二)情勢變更。除不可抗力條款之外,情勢變更原則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不可抗力不能夠將一切人類或者自然之中發生的偶然事件全部包括。情勢變更大多數情形是合同當事人雖然可以繼續履行合同,但是繼續履行合同所付出的代價過大,需要承擔巨額的費用,而此時已經偏離了合同本身的目的,更超出了合同訂立時的預期。情勢變更是不能夠事先預判的,只能在事情發生之后進行判斷和分析。商業風險不屬于情勢變更,但商業風險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仍然可以解除合同,由此看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在一定范圍內有所交叉,但是不能夠覆蓋所有的情形,所以情勢變更的存在能夠使范圍更加具體,涵蓋得更加全面,情勢變更的情形確有必要規定在法定解除條件當中。

(三)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除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兩種較為常見的類型之外,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繼續履約失去意義的情形,就可以成為法定解除條件,所以很多在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之外的意外事件也可以成為法定解除條件,例如專業人士因疾病等意外事件無法上課,因專業性強不可替代從而解除合同。

(四)違約行為的具體類型表現。違約行為的具體類型大致分為以下四種:履行不能、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履行不能,即當事人想繼續履行合同但是由于主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履行。按不同的標準可分為主觀履行不能和客觀履行不能、自始不能和事后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一時不能和永久不能。在這里應注意的是如果履行同時符合自始不能、客觀不能、永久不能和全部不能,此時所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并不存在違約的問題。拒絕履行,即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后,一方當事人能夠履行合同而明確表示不予履行。遲延履行,即合同履行期屆滿,債務人能夠履行而未履行,也沒有明確表明將不予履行,言語上未表達,行動上未履約。不完全履行,即已經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部分履行但履行不完善,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在生活中,具體情況需要根據合同以及當事人行為進行分析,對當事人的能力進行評估,來確定是否解除合同。

綜上,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標準的認定的不夠清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類型劃分雖有規定但是存在交叉和覆蓋不全的現象,為實務操作帶來了一定的困難。本文分析了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核心、重點,分析國內外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區別和優缺點,表明了要想對合同法定解除的適用進行突破,當下應明晰法定解除條款的判斷標準,細化解除條款適用的范圍,要以合同目的為主要確認標準,確保法定解除條款合理適用,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積極穩定的社會環境。筆者認為,想要推進法定解除條款的適用還需要法官積極更新學術知識,提高個人能力水平,在具體實踐過程中發揮自己的自由裁量權,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析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與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為的具體關系,站在第三人的視角理性判斷,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出法律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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