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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誤解的釋義學構造

2024-05-09 09:51
甘肅政法大學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撤銷權要件民法典

呂 斌

一、問題的提出

錯誤制度之要件論是比較法上最具爭議性的論域之一,其主要圍繞救濟錯誤的法律效果如何能夠發生而展開。(1)Vgl. Ernst A. Kramer,II Entwicklungen-Beitr?ge des ZeuP-Symposiums 2006 in Graz-Bausteine für einen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des europ?ischen Irrtumsrechts,ZEuP 15 (2007),S.247ff.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學界曾在立法論層面就重大誤解的實質構成展開過激烈爭論。(2)參見梅偉:《民法中意思表示錯誤的構造》,載《環球法律評論》2015年第3期;冉克平:《民法典總則視野下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構建》,載《法學》2016年第2期;趙毅:《民法總則錯誤制度構造論》,載《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龍?。骸墩撘馑急硎惧e誤的理論構造》,載《清華法學》2016年第5期;武騰:《民法典編纂背景下重大誤解的規范構造》,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1期。然而,最終通過的《民法典》第147條基本上延續了《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與《合同法》第54條的抽象概括性規定,立法者除了刪除“可變更”之法律效果外,再無其他實質性修正。

為了統一裁判尺度,《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就“重大誤解的認定”作出了細化規定。但是,這一規定仍顯粗糙,未能明確回應理論和實務中存在的重要議題: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為何?如何判斷誤解是否“重大”?“造成較大損失”的誤解是否必然構成重大誤解?共同錯誤的情形應如何處理?是否有必要區分意思表達錯誤與動機錯誤?表意人與相對人的可歸責性得否分別成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其對表意人的撤銷主張是否有影響?如果有影響,那么這種影響又分別是如何產生的?

如何在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與維護交易安全這兩項相互沖突的法律價值之間找到適切的平衡點,是錯誤制度之要件論所面臨之諸項疑難問題的核心。既然如此,與其僅僅停留在《民法典》第147條之法律條文本身,在對“重大誤解”這一法律概念的解釋上爭論不休,不如暫時跳脫出現有的法律文本,直面問題的核心,待在厘清有關錯誤之法律規則的生成邏輯之后(3)法律規則不同于法律條文,后者是表達前者的語句,前者則是后者的意義,兩者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法律規則的內容不限于某一特定法律條文之文義所明示的意義。為簡明計,下文將“有關錯誤的法律規則”簡稱為“錯誤規則”?!板e誤規則的生成邏輯”意在闡明以下兩個面向的問題:其一,在法律規則的內在體系方面,錯誤規則是如何權衡相互沖突的法律價值的?其二,上述邏輯是如何以“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的形式(新二要素說)呈現于錯誤規則的外在體系之上的?關于新二要素說,參見雷磊:《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載《法學研究》2013年第1期。,再回歸到中國現有法律文本的解釋作業當中。本文擬循此思路,就上述爭議問題展開分析論證,希冀能夠為《民法典》中的重大誤解制度提供清晰的釋義結構,以裨益實踐中法院適用這一法律制度的正確性與安定性。

二、錯誤規則的生成邏輯與《民法典》的選擇

(一)構建錯誤規則的邏輯起點

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則首先需要描寫特定的事實類型,即法定事實構成,然后才能賦予這一事實構成法律效果。(4)參見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頁。職是之故,一國之立法者在構建錯誤規則時,必先以“錯誤”所欲描述的事實類型為邏輯起點。

合同的締結本質上是一種溝通的實踐,與實踐理性的外在方面密切相關。由于人類不具有心靈感應的能力,作為自由意志之化身的行為人只能夠借助外部可識別的行為在充滿互動的世界建立自己的存在。(5)See Ernest J Weinrib,The Idea of Privat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04.如果表意人在締約過程中單方面地使用私人語言(private language)(6)See Ludwig Wittgenstein,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G. E.M.Anscombe,P.M.S.Hacker &Joachim Schulte trans.,4th ed.,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9,p.101e.,或者為自己的表示行為賦予言說者意義(speaker-meaning)(7)See David Goddard,The Myth of Subjectivity,7 Legal Studies 266 (1987).,那么溝通的目的將無法實現,因為表示行為的言說者意義系一種主觀的理解,只有表意人自己才能夠知道其行為的特定意義,相對人對該行為的特定意義無法探知。

溝通需要有共同的或公開的意義,這是由表示行為的外在本質所決定的。(8)See Stephen A.Smith,Contract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73.只有在有著共同的意義的世界里,合同當事人的表示行為才能夠從雙方共同的角度加以解釋。(9)See Ernest J Weinrib,The Idea of Privat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04.表意人有必要與相對人共享某種解釋方法,以使得相對人能夠從表意人的話語中識別出共同的意義。(10)See Adam Kramer,Common Sense Principles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23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75 (2003).正如塞隆·梅特卡夫所言,“必須具備某種溝通的媒介,通過這一媒介,可以弄清和表明‘思想的匯合’。在人與人之間,這種媒介是語言,無論這種語言是象征性的、口頭的抑或書面的?!?11)Theron Metcalf,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Contracts:As Applied by Courts of Law,Hurd and Houghton,1874,p.14.只有使用同一種語言,表意人才能夠用某物指代某物。因此,只有當語言首先被進一步地定義時,表意人才能借助話語表達其內心意思。在語言哲學中,語言本身即屬于一種解釋話語的代碼。如果沒有某種語言慣例來給表意人的話語賦予意義,表意人就無法援引它,也不能用它來表達任何意思。如果表意人打算改變語言慣例,那么表意人就需要通過向相對人解釋其話語的言說者意義來達到上述效果;否則,表意人話語的意義就應被推定為符合語言慣例下之解釋。(12)See David Goddard,The Myth of Subjectivity,7 Legal Studies 265 (1987).

在此意義上,締約當事人間溝通的意義不是通過探知表意人內心意思,而是通過揭示表意人之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即符合語言慣例解釋下的意義)來確立的。如果表意人單方面地使用了私人語言,將會產生表意人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無法反映表意人內心意思的情況。這就產生了一個悖論:意思表示之實踐給人們提供了一項可以實現他們內心意思的工具,但正因如此,參與該實踐的人們會做一些可能違背他們內心意思的事情。(13)See Timothy A.O.Endicott,“Objectivity,Subjectivity,and Incomplete Agreements”, in:Jeremy Horder (ed),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156.錯誤規則欲調整的事實類型,正是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的現象。

(二)一階錯誤規則的生成

“錯誤”既為一項法律概念,其構成自不應止步于“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之經驗性描述,還必須考慮這一法律概念所內含的規范性命題。在法律上,合同被理解為創造了一種當為義務。(14)See Stephen A.Smith,Contract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06.當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時,無法將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同時作為合同義務的來源。因此,將何者作為合同義務的來源便成為理解“錯誤”所內含之規范性命題的關鍵。

主觀理論認為,表意人真正的同意才是一份有效合同的關鍵。(15)See T.Cyprian Williams,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Vendor and Purchaser of Real Estate and Chattels Real:Intended for the Use of Conveyancers of Either Branch of the Profession,Vol.I,4th ed.,Sweet and Maxwell,1936,p.748.表意人的表示行為究竟反映了何種內容在規范上并不重要,其只是作為證明或者反駁表意人的內心意思之證據而已。(16)See Samuel Williston,Mutual Assent i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14 Illinois Law Review 85 (1919-1920).以此為前提,“錯誤”這一法律概念將包含以下規范性命題:當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時,應當以表意人的內心意思為準據確定合同義務的內容。依主觀理論,錯誤使得表意人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與其內心意思之間存在著本質差異,錯誤因此應受關注。若以上述理論來構建錯誤規則,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表面合同(apparent contract)絕對無效。(17)See Edwin C.Mckeag,Mistake in Contract:A Study of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The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05,pp.12-13.按照新二要素說,上述演繹結果以法律規則的形式(以下稱作“一階主觀錯誤規則”)得呈現為:

如果表意人產生了錯誤(T),那么表面合同絕對無效(R)。

與此形成對照,客觀理論規定,表意人的表示行為才是訂立合同的基本要素(18)See Oliver Wenda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110 Harvard Law Review 996 (1997).,表意人的內心意思不是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來源。(19)紀海龍:《走下神壇的“意思”:論意思表示與風險歸責》,載《中外法學》2016年第3期。以此為據,“錯誤”這一法律概念將包含以下規范性命題:當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時,應當以表意人之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為準據確定合同義務的內容。合同義務乃是由法律強加給表意人的結果;(20)See Stephen A.Smith,Contract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71.縱使錯誤的結果是缺乏真正的同意,法律也必須承認表面合同的有效性。(21)Edwin C.Mckeag,Mistake in Contract:A Study of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The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05,pp.13-14.此時,錯誤根本不應受關注。因而按照新二要素說,上述演繹結果以法律規則的形式(以下稱作“一階客觀錯誤規則”)得呈現為:

如果表面合同成立(T),那么即使表意人產生了錯誤,表面也合同有效(R)。

主觀理論和客觀理論圍繞合同義務的來源問題給出了各自的答案,基于各自的立論基點,得分別成立一階主觀錯誤規則與一階客觀錯誤規則。主觀理論與客觀理論在合同義務來源問題上的根本對立,使得純粹以這兩種合同義務理論為前提演繹而來的兩條一階錯誤規則之間二律背反,兩者內含之基礎價值亦適相對立。

(三)二階錯誤規則的生成

符合實踐理性的錯誤規則,既不能摒棄對表意人內心意思之關切,也不能忽視對相對人及交易以外之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的維護,乃現代錯誤法之共識。(22)See Nils Jansen &Reinhard Zimmermann,Contract Formation and Mistake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A Genetic Comparison of Transnational Model Rules,31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660 (2011).同比,為了獲得實踐理性的支持,無論是一階主觀錯誤規則,還是一階客觀錯誤規則,均須作出修正。那么接下來的問題便在于,這一修正應如何展開?

一階主觀錯誤規則與一階客觀錯誤規則之所以難謂公允,是因為前者單純地以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價值,認為只有尊重表意人的內心意思時,法律才能使表意人成為他自己的內心意思的工具(23)See Frederick Pollock,A First Book of Jurisprudence for Students of the Common Law,6th ed.,Macmillan,1929,p.145.,而忽視了對相對人及交易以外之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護,后者則純粹地以確保交易安全為基礎價值,認為“如果每個交易參與者都能夠通過表明他或她的‘同意’是基于一個影響交易價值的錯誤假設來逃避責任,那么合同法將陷入混亂”(24)Jeffrey Ferriell,Understanding Contracts,4th 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18,p.775.,而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置若罔聞。故此,從法律規則的內在體系角度而言,針對一階錯誤規則的修正作業意在實現以下效果:

使被修正后的錯誤規則(以下分別稱作“二階主觀錯誤規則”和“二階客觀錯誤規則”)能夠在維持一階錯誤規則原本基礎價值的前提下,兼容適相對立的基礎價值。為了能夠實現這種“兼容”效果,使兩項適相對立的基礎價值能夠在同一錯誤規則的內在體系中均有其效力,兩項基礎價值須以“原則—例外”關系的邏輯形式呈現而出。(25)參見易軍:《原則/例外關系的民法闡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9年第9期。例如,一階主觀錯誤規則原本僅以“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價值,若欲引入“確保交易安全”之基礎價值,唯有“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與“確保交易安全”在邏輯上呈“原則—例外”之關系,方能使兩項適相對立的基礎價值在二階主觀錯誤規則的內在體系中和平共處。類似地,二階客觀錯誤規則之內在體系的搭建,亦須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基礎價值為“原則”,以“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為“例外”。

若依形式邏輯規則,將上述內在體系的變化外顯于錯誤規則的外在體系之上,則與一階錯誤規則相比,二階錯誤規則維持了一階錯誤規則之原有內容(作為原則規則),且各自擁有例外規則。這些例外規則提供了與原則規則適相對立的行為模式(因為它們的基礎價值與原則規則適相對立),并在其適用范圍內排除了原則規則的適用。

若原則規則的邏輯結構為:“如果符合構成要件T,那么產生法律效果R”,則例外規則的邏輯結構將表現為:“因出現特殊要素T′,則原則規則T的法律效果R不能產生?!?26)參見易軍:《原則/例外關系的民法闡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9年第9期。在二階主觀錯誤規則之原則規則,“表面合同絕對無效”內含以下兩項子法律效果:一是表面合同對相對人自始無效,二是表面合同對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自始無效。準此,二階主觀錯誤規則之例外規則得呈現為以下兩條子法律規則:

①如果表意人之錯誤符合構成要件T′(T1′、T2′、T3′……),那么表面合同對相對人非自始無效。

②如果表意人之錯誤符合構成要件T′(T1′、T2′、T3′……),那么表面合同對交易之外的第三人非自始無效。

同理,在二階客觀錯誤規則之原則規則,“表面合同有效”內含以下兩項子法律效果:一是表面合同對相對人自始有效,二是表面合同對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自始有效。從而,二階客觀錯誤規則的例外規則可以呈現為以下兩條子法律規則:

③如果表意人之錯誤符合構成要件T′(T1′、T2′、T3′……),那么表面合同對相對人非自始有效。

④如果表意人之錯誤符合構成要件T′(T1′、T2′、T3′……),那么表面合同對交易之外的第三人非自始有效。

在二階主觀錯誤規則中,表意人的內心意思是合同義務的來源,故而即使二階主觀錯誤規則的例外規則完全排除了“表面合同對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表面合同對相對人而言也必然體現為“自始無效”。與此形成對照,在二階客觀錯誤規則中,表面合同本身即是合同義務的來源,為了維護表意人的意思自治,應適用例外規則,即表面合同的效力體現為對表意人和交易之外的第三人“非自始有效”。至于“非自始有效”究竟是何種內容的法律效果,則端賴一國立法者之選擇。從比較法上的立法實踐來看,其可能為“可撤銷”(27)如《德國民法典》第119條、2017年債權法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21條等。,也可能是“拒絕特定履行”“請求法院更正書面文件”(28)See Sir Jack Beatson,Andrew Burrows &John Cartwright,Anson’s Law of Contract,29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262-266.,甚至還可能是“絕對無效”(29)See Smith v.Hughes [1871],L.R.6 Q.B.607.。但無論如何,在二階客觀錯誤規則中,縱使錯誤應受關注,其法律效果也未必是對表意人和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自始無效”。

(四)《民法典》的選擇

《民法典》中重大誤解的法律效果即使基于該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依可撤銷之民事法律行為的構造特點,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發生效力。以此為據,在合同義務的來源問題上,《民法典》所采系客觀理論。該釋義結論亦可從意思表示解釋規則中獲得證立。具體而言,依《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側重以客觀外在表示為依據進行解釋”(30)參見徐滌宇、張家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評注》(精要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2年版,第136頁。,其意在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而非表意人的“真實意思”?!睹穹ǖ浜贤幫▌t部分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條第1款即明確規定,合同條款的解釋“應當以通常理解的詞句含義為基礎,結合相關條款、合同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參考締約背景、磋商過程、履行行為等因素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边@意味著,當表意人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時,應當以前者作為確定合同義務之內容的準據,與客觀理論之根本主張相符。準此以言,《民法典》第147條所表達之法律規則,至少得以二階客觀錯誤規則的形式呈現如下:

原則規則:如果表面合同成立,那么即使表意人產生了錯誤,表面合同也有效。

例外規則:如果符合[“重大誤解”之諸要件],那么表意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表面合同。

原則規則內含的基礎價值:確保交易安全

例外規則內含的基礎價值: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

在就“重大誤解”的諸項要件展開具體分析之前,尚存疑問的是,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可歸責性是否影響“重大誤解”的實質構成?對于這一前置性問題,我國解釋論通說把表意人的可歸責性構造為重大誤解的積極要件,認為“重大誤解”須是“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誤解(31)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570頁?;蛘呖梢浴皻w責于(表意人)自己”的誤解。(3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2-83頁。與通說不同,有學者主張把因表意人自己的重大過失造成錯誤排除于重大誤解之外,此外,相對人是否參與亦應被納入考慮。(33)參見韓世遠:《重大誤解解釋論綱》,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3期。也有相當一部分學者持否定見解,認為表意人和相對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對于重大誤解的構成并無決定性意義。(34)參見翟遠見:《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與規范適用》,載《比較法研究》2022年第4期;楊代雄:《法律行為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81-282頁;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范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45-548頁。還有學者建議借鑒“動態體系論”的思考方法,在重大性要件符合度較低時,相對人的可歸責性可以增強撤銷權的正當性,而在表意人具有可歸責性的場合,則能夠產生一項撤銷權障礙事由。(35)參見武騰:《民法典編纂背景下重大誤解的規范構造》,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1期。更有甚者,提出重大誤解的解釋思路應當從錯誤論轉向歸責論,從而原則上以相對人的過失作為構成重大誤解的實質標準。(36)參見李瀟洋:《重大誤解的范式之變:從錯誤論到歸責論》,載《中外法學》2022年第5期。

在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會議稿“第二十三條(方案二)”(以下簡稱“會議稿方案二”)中,曾將相對人的可歸責性作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之一加以規定,但《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最終并未采納這一方案。盡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的司法解釋釋義指出,“最終稿與方案二是包含關系”,“方案二的思路對于法官認定重大誤解仍然有參考價值”,似認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應包含相對人的可歸責性;此外,該釋義書還指出,會議稿方案二與《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均未涉及表意人的可歸責性,究其原因,在于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未出現典型案例。(37)參見賀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94-295、298、303頁。準此以言,《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實際上并未排除法院斟酌表意人之可歸責性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無論表意人與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具備可歸責性,均不應當影響重大誤解的成立。這一釋義結論的理由,實際上早已包含在二階客觀錯誤規則的生成邏輯當中。如前文所述,在二階客觀錯誤規則的規定下,“錯誤”這一法律概念至少應包含以下兩項命題:一是錯誤是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的現象(經驗性命題);二是當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不一致時,應當以表意人之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為準據確定合同義務內容(規范性命題)?!睹穹ǖ洹返?47條規定的“重大誤解”蘊含了立法者對表意人所可能產生的諸種“錯誤”進行篩選的過程,而這一篩選過程所憑借的準據即是“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這一基礎價值:符合“重大誤解”之諸要件的“錯誤”具有可撤銷性,基于重大誤解之撤銷主張,表意人得自始不受與其內心意思相悖之合同義務的拘束。與此形成對照,把“表意人的可歸責性”和“相對人的可歸責性”(無論是以積極要件的形式,還是以積極要件的形式)引入重大誤解之構成要件的做法旨在限制錯誤的可撤銷性:如果表意人對錯誤的產生具有(或者不具有)可歸責性,如果相對人對錯誤的產生或者維持具有(或者不具有)可歸責性,那么該錯誤因不符合重大誤解的實質構成而不被法律所關注。從而,與“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這一基礎價值的固有目的適相對立。

三、“重大誤解”之諸要件

(一)存在一項錯誤

在表面合同中明確約定由表意人承擔某種錯誤之風險的場合,或者縱使表面合同中不存在上述約定,但是依照交易習慣,某種錯誤的風險已然分配給表意人的場合(38)例如,在古玩交易中,雖然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不保真”的合同條款,但是按照古玩交易的行業慣例和購買人實物查看的傳統,買受人一旦決定購買并與出買人建立合同關系,就不能再以重大誤解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參見曹偉:《古玩交易中意思表示瑕疵的認定與適用》,載《現代法學》2022年第3期。,表意人無權基于重大誤解請求撤銷。因在上述情形中,表意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之間并不存在不一致的現象,重大誤解無從成立?!睹穹ǖ淇倓t編司法解釋》第19條第2款就此項要件作出了明確規定:“相對人舉證證明雙方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行為人不能基于重大誤解主張撤銷的,不適用前款規定?!?/p>

在交易實踐中,也時常發生合同條款的詞句含義無法反映表意人真實的內心意思而相對人卻能夠心領神會的情況。此時,應避免就表面合同作純粹規范客觀之解釋(39)Vgl.Karl Larenz / Manfred 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lichen Rechts,9.Aufl.,C.H.Beck,2004,S.517.,合同條款應以當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發生效力,從而亦不存在重大誤解制度的適用余地?!睹穹ǖ浜贤幫▌t部分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條第2款規定:“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有不同于詞句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張按照詞句含義理解合同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明揭斯旨。

(二)表面合同業已成立

重大誤解旨在使表意人擺脫與其真實的內心意思相悖之合同義務的拘束。在表面合同未成立之情形,表意人未曾受到合同義務的約束,自無基于重大誤解主張撤銷的規范基礎。

(三)錯誤非表意人故意所致

如果表意人故意地使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與其真實的內心意思不一致,且這種不一致是由表意人單方面作出的,將構成單獨虛偽表示(真意保留),而非重大誤解。

在《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曾就真意保留問題作出過規定,但最終定稿因各方認識不一致而對此問題未予以明確。(40)參見賀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03頁。盡管如此,有關真意保留的法律規則仍然可以從《民法典》第142條“傾向于表示主義的意思表示解釋規則框架”(41)紀海龍:《真意保留與意思表示解釋規則》,載《法律科學》2018年第3期。司法實踐對此路徑的嘗試,參見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13民終2202號民事判決書。中推導而出。即除相對人知道表意人保留其真意外,應當以處在與相對人相同地位之理性人的理解為準據,解釋表面合同的客觀意義;此時,表意人應當按照表面合同的規定承擔義務。

(四)因果關系

《民法通則》第71條和《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1項曾明確使用“因”字來表明錯誤與訂立表面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睹穹ǖ洹返?47條中雖未出現“因”字,但該法律條文中的“基于”一詞也同樣應被理解為因果關系要件之規定,即如果知悉實情,表意人便不會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或者只會作出顯著不同之意思表示。

關于是否有必要把因果關系要件構造為一項獨立的構成要件,學界存在分歧。有觀點明確將因果關系列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之一(42)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570頁。,也有觀點不承認因果關系要件的獨立性,而將其作為判斷錯誤是否具有重大性的主觀標準。(43)參見翟遠見:《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與規范適用》,載《比較法研究》2022年第4期。

本文支持第一種觀點。從語言哲學的角度,因果關系要件的實質意涵可以被重新表述為:若表意人知道自己使用了私人語言,或者知道自己給表示行為賦予的言說者意義偏離了處在與相對人相同地位之理性人所能夠理解的意思,那么表意人就不會使用其已經作出的表示行為來表達自己的內心意思,于此場合,表意人根本不會愿意受到與自己真實的內心意思不符的表示行為的約束。由此,因果關系要件所包含之命題實際上是一項經驗性命題。與此不同,錯誤的重大性是判斷錯誤是否應受關注的核心要件,其中蘊含之命題則是規范性命題。鑒于事實與價值之二分法的不可超越性(44)參見雷磊:《法社會學與規范性問題的關聯方式:力量與限度》,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6期。,作為經驗性命題的因果關系要件與作為規范性命題的重大性要件之間的分離有其獨有的意義。

(五)錯誤的重大性

只有在錯誤具有重大性的場合,錯誤才應受關注。關于如何判斷某一錯誤是否具有重大性,比較法上的流行做法是采取主觀重大性與客觀重大性相結合的標準(45)如《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1款、《瑞士債務法》第24條第1款、2017年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第95條等。,即在主觀重大性方面,如果知悉實情,表意人便不會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或者只會作出顯著不同之意思表示;在客觀重大性方面,如果知悉實情,一個處在與表意人相同之地位的理性人也不會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或者只會作出顯著不同之意思表示。

在《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時代,《民通意見》第71條與司法實踐中的主流立場均認為,必須是使表意人遭受較大損失才能構成重大誤解。(4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82號民事裁定書?!睹穹ǖ洹氛筋C布后,全國人大法工委主編的釋義書延續了上述立場。(47)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76頁。然而,《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第1款中未再出現“并造成較大損失”之表述,而改采“通常理解”之標準,即“應當按照社會一般人的認識水平來認定”誤解是否重大。(48)參見賀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01頁。

對于上述變化,值得說明者有三:第一,《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第1款未如同比較法中的流行做法一樣,就錯誤的重大性采主觀重大性與客觀重大性相結合的標準,而是采用了客觀重大性標準(理性人標準)。(49)“通常理解”字眼明確了理性人標準。參見翟遠見:《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與規范適用》,載《比較法研究》2022年第4期。這意味著,在因果關系要件的獨立性問題上,該司法解釋系采肯定說之立場。第二,“造成較大損失”與誤解的“重大”性之間無法完全畫上等號。有學者認為,“造成較大損失”作為一項合理因素,仍有可能被“通常理解”之標準所容納。(50)參見申衛星:《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對法律行為制度的發展》,載《人民法院報》2022年3月1日,第5版。實際上,“造成較大損失”只是經驗層面的描述,其本身不具備規范性。也就是說,“造成較大損失”的錯誤之所以“應當”受到法律的關注,其規范性源于“理性人”這一私法用以貫徹倫理標準的人格形象中內含的價值基礎。(51)關于理性人標準的價值基礎,參見葉金強:《私法中理性人標準之構建》,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1期。第三,客觀重大性標準不宜一并適用于共同錯誤。共同錯誤受到法律關注的基本原理在于,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應該使另一方當事人遵守雙方都未曾同意過的合同。(52)See Gareth Spark,Mistake as a Vitiating Factor in English Contract Law - Comparing the UNIDROIT and European Draft Codes,22 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 491-493 (2011).在共同錯誤的場合,相對人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因此也就不存在“確保交易安全”與“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之間的價值權衡問題,與單方錯誤受法律關注的基本原理之間存在根本不同。實際上,“重大誤解”這一法律概念本身并沒有區別單方錯誤和共同錯誤。(53)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694頁。將共同錯誤納入《民法典》第147條的適用范圍之中,既可以彌補《民法典》合同編未單獨規定共同錯誤之立法缺憾,又能夠滿足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裁判需要。(54)參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終字第01288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9)粵0606民初73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13275號民事判決書等。共同錯誤之重大性的判斷標準宜根據共同錯誤應受到法律關注的基本原理,采取如下標準:如果某種錯誤是與雙方當事人都認為至關重要的合同事項有關的錯誤,那么該錯誤就應被認定為具有重大性。

在單方錯誤的場合,判斷錯誤是否具有重大性,可根據交易的相關要素之于交易本身的重要性,并結合理性人標準進行判斷,且此一判斷系價值判斷而非事實判斷。然不可否認的是,這一客觀重大性標準仍過于抽象。為了避免法院的裁判流于恣意和減少法律適用上的疑義,比較法上的立法實踐大多并未停留在錯誤之重大性要件的抽象規定,而是試圖尋找到適合的分類法,盡可能地將應受關注之錯誤的輪廓呈現而出。其中,尤以“意思表達錯誤/動機錯誤”之二分法最為常見,對我國錯誤規則理論的影響亦最為深遠。

我國通說認為,應當采取“二元論”的立場,即可以構成重大誤解的僅為意思表達錯誤,動機錯誤原則上不構成重大誤解。有力說則主張應從“二元論”轉向“一元論”,就意思表達錯誤與動機錯誤構建統一的構成要件。本文支持“一元論”的立場,認為意思表達錯誤和動機錯誤宜被平等地置于得受法律關注之錯誤的地位。除了“《民法典》第147條就重大誤解作統一規定,未區分意思表達錯誤與動機錯誤”、“我國過去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沒有形成‘二元論’的傳統”、“‘一元論’的錯誤規則釋義結構符合私法國際統一的方向”、“增加配套制度或者改造‘二元論’的成本過于高昂”、“‘二元論’難以實現簡化法律適用的目標”等既有論據外,尚有如下三個方面的理由:

其一,從“意思表達錯誤/動機錯誤”之二分法無法直接推導出“意思表達錯誤原則上應受關注,動機錯誤原則上不應受關注”之“二元論”教條。意思表達錯誤與動機錯誤之間的區分乃經驗上的劃分,這一分類法試圖回答的是分析性問題,即“什么是意思表達錯誤”和“什么是動機錯誤”;與此形成對照,“意思表達錯誤是否應當受關注”和“動機錯誤是否應當受關注”屬于規范性問題。分析性問題與規范性問題的區分實益在于,其中一個問題的答案無法決定另一個問題的答案,至少不會以一種直接的方式。(55)See Stephen A.Smith,Contract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48.只有回答“為什么意思表達錯誤應當受關注”和“為什么動機錯誤(不)應當受關注”這兩個問題之后,“意思表達錯誤/動機錯誤”之二分法才能夠取得規范性因素,轉化為“規范性的真實類型”。(56)參見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40頁。準此以言,在經驗上將錯誤劃分為意思表達錯誤與動機錯誤,進而直接將這一經驗上的區分作為決定某一錯誤是否(不)應當受關注的做法,是存在邏輯上的疑問的。

其二,“意思表達錯誤原則上應受關注,動機錯誤原則上不應受關注”之“二元論”教條之所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是因為其在“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與“確保交易安全”之外,引入了第三項基礎價值:自己責任。(57)關于“自己責任”這一基礎價值是如何影響錯誤規則之生成,詳見后文。動機錯誤之所以不允許產生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因為考慮到了表意人在信息搜集與評價失敗方面具有可歸責性。然如前文所述,立法者從表意人可能產生的各種“錯誤”中篩選出“應受關注的錯誤(即重大誤解)”時,乃是基于“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考量,而非“表意人的自己責任”。表意人的可歸責性不影響重大誤解的實質構成,因此也不宜作為構建錯誤的重大性要件時所需要考慮的內容。

其三,“意思表達錯誤/動機錯誤”之二分法與錯誤的重大性要件之間不存在強關聯性,系在現代錯誤法的主流價值判斷。依“二元論”之基本立場,意思表達錯誤與動機錯誤之區分與錯誤的重大性要件之間得建立起關聯性:意思表達錯誤原則上應受法律關注,除非其不符合重大性要件;反之,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受法律關注,除非該錯誤足夠重大。(58)Vgl.Hans Brox / Wolf-Dietrich 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42.Aufl.,Verlag Franz Vahlen,2018,S.185ff.準此,兩者之間的關聯性越強,意思表達錯誤和動機錯誤之區分越具有實益,相應地,“二元論”的立場也就越穩固;反之,兩者之間的關聯性越弱,“二元論”的立場則越容易被瓦解。

一方面,“意思表達錯誤原則上應受關注,動機錯誤原則上不應受關注”這一“二元論”教條并未被國際上的大多數立法例所依循。(59)See Hein K?tz,European Contract Law,Vol.1,Tony Weir tra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182.例如,《荷蘭民法典》第6:228條明確規定,不排除動機錯誤適用有關錯誤的一般規則。2017年債權法修正后之《日本民法典》第95條雖然明確區分意思表達錯誤和動機錯誤,但是其通過在第2款規定動機錯誤受救濟之特別要件的方式,使兩種錯誤得處于均得受法律救濟的地位。(60)平野裕之『新債権法の論點と解釈』(慶應義塾大學出版會,2019年)24-26頁參照?!睹绹诙魏贤ㄖ厥觥返?51條、《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3條、《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2.1條、《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7:201條、《歐洲共同買賣法》第48條甚至把動機錯誤作為錯誤規則的主要規范對象。另一方面,即使是體現了“二元論”教條的《德國民法典》第119條,也因為該條第2款過于寬泛地創設例外而削弱了意思表達錯誤和動機錯誤之區分與錯誤的重大性要件之間關聯性的強度。具言之,《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在交易上被視為重要”這一要件并未將動機錯誤嚴格地限定在某一明確的范圍之內(61)參見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1頁。,由此導致該款規定為錯誤所致的撤銷開辟了一個廣泛的領域。根據人們對待“性質”和“交易上被視為重要”這兩個概念的寬嚴程度不同,可以使產生任意的錯誤設想的表意人獲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62)參見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2頁。德國學者Kramer即認為,僅把《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2款的適用范圍限定在性質錯誤的范圍內是缺乏正當性的,有必要基于風險分配的思想將該條的適用范圍一般性地擴張至事實關系錯誤(Sachverhaltsirrtums),并就事實關系錯誤的重大性作獨立的判斷。(63)Vgl.MüKoBGB/Armbrüster,8.Aufl.2018,BGB § 119 Rn.119ff.果真如此,意思表達錯誤和動機錯誤之區分與錯誤的重大性要件之間的關聯性將不復存在。

四、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可歸責性與三階客觀錯誤規則的生成

(一)三階客觀錯誤規則的生成

根據前文得出的結論,《民法典》第147條所表達的法律規則至少得以二階客觀錯誤規則的形式予以呈現。依其例外規則,一旦表意人的錯誤符合重大誤解的諸項構成要件,其撤銷權即告成立。換言之,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與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具有規范內容上的一致性。然而,上述例外規則只是表明了表意人意思自治之保護相對于相對人合理信賴之保護的優先性,除了“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與“確保交易安全”這兩項基礎價值之外,尚未考慮其他基礎價值。實際上,表意人的可歸責性與相對人的可歸責性內含之基礎價值的規范方向與上述兩項基礎價值迥異,由此導致將這兩項規范性因素引入重大誤解之撤銷主張成立與否的認定框架之中,必然意味著對二階客觀錯誤規則之例外規則的修正。具體而言:

一方面,表意人的可歸責性反映了“自己責任”的要求:表意人應當本著對自己負責的精神,自主獲取對締約實踐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以確保其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保持一致。在表意人未能搜集到足夠且準確的信息或者未能就其搜集到的信息作出正確之評價的場合,表意人應當承擔信息搜集失敗或者信息評價失敗的風險或不利益。表意人的信息自主責任會削弱表意人優先于相對人而受保護的法律地位。其結果,在表意人的可歸責性嚴重到某種強度的場合,表意人優先受保護的法律地位將不再合乎實踐理性。此時,合理的做法是對撤銷權的成立要件作目的論限縮,即在原有的撤銷權成立要件的基礎上,添加撤銷權成立的阻卻要件,使這一阻卻要件被滿足時,表意人的撤銷權例外被排除。

另一方面,相對人的可歸責性內含之基礎價值則是“誠信原則”:在締約磋商階段,相對人基于誠信原則而負有積極告知義務與真實義務。在相對人客觀上違反積極告知義務與真實義務且主觀上對表意人的錯誤擁有認識可能性的場合,應對相對人之信賴的合理性作否定性評價。與斟酌表意人的可歸責性而產生之效果類似,相對人對積極告知義務與真實義務的違反,同樣會削弱相對人優先于表意人而受保護的法律地位。從而,當相對人的可歸責性達到某種強度時,相對人優先受保護的法律地位無法滿足實踐理性的要求。于此,宜就撤銷權的成立要件作目的論擴張,即通過添加撤銷權成立的補強要件,使得原本不能成立的撤銷權(特指表意人的錯誤不具有客觀重大性的情況)得以例外地成立,已然被阻卻的撤銷權得以例外地復活。

準此而論,通過斟酌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可歸責性,《民法典》第147條所表達的法律規則,除了以二階客觀錯誤規則之形式所呈現而出之內容外,還得以進一步地進行如下展開:

例外規則之例外規則①:如果表意人的可歸責性符合[撤銷權成立的阻卻要件],那么表意人無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表面合同。

例外規則之例外規則②:如果相對人的可歸責性符合[撤銷權成立的補強要件],那么表意人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表面合同。

例外規則之例外規則①內含的基礎價值:自己責任

例外規則之例外規則②內含的基礎價值:誠信原則

(二)撤銷權成立的阻卻要件

當且僅當表意人因顯著地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陷于重大誤解的場合,撤銷權的成立才能夠被排除。理由在于,一方面,《民法典》多處條文將“故意”與“重大過失”并列規定(如第316條、第506條、第618條、第660條第2款等),這意味著在類似性判斷上,“重大過失”得與“故意”等視。另一方面,產生重大誤解的表意人通常會存在不同程度的過失。(6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26號民事裁定書。如果過寬地劃定表意人可歸責性的認定標準,將會過度地排除表意人的撤銷權,導致法律賦予表意人撤銷權的規范目的落空。此外,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設置撤銷權成立的阻卻要件意味著法律提供了促使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前積極地采取預防措施的激勵。高強度的激勵會大幅度地增加表意人的預防成本,不利于交易效率的實現。

“自己簽字時未看清楚”(6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69號再審民事裁定書?;蛘摺白约汉炞种拔撮喿x過合同書”是表意人對錯誤的產生具有重大過失的典型情形。當表意人意識到自己對合同內所包含之信息的了解是有限的,卻仍基于這一有限的了解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系信息搜集失敗的體現?!耙话銇碚f,一個同意一份書面合同的人被推定為知道該書面合同的內容,不能僅僅因為他爭辯說自己未曾讀過該書面合同的條款而逃避這些條款的約束?!?66)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 § 157 (1981),comment b.此外,對于合同中的重要事項,表意人因疏忽而搜集到錯誤的信息或者對所搜集到的信息作出了錯誤評價(如計算錯誤),通過斟酌這一疏忽的顯著性,亦可阻卻表意人的撤銷權。在“靈寶市惠達家俱城、陳江華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承包經營合同中約定的承租區域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二審法院以合同中約定的承租區域面積系上訴人自己丈量后計算得出,重大誤解系上訴人自身原因所致為由,對上訴人主張撤銷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67)參見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

(三)撤銷權成立的補強要件

相對人的可歸責性源于相對人在對表意人的錯誤有認識可能性的情況下違反了作為先合同義務的積極告知義務與真實義務。準此,在相對人以下述兩種形式參與重大誤解的形成時,相對人具有應受法律斟酌的可歸責性:

其一,相對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表意人產生了錯誤,仍有悖誠信未告知表意人。在相對人違反積極告知義務的場合,采取何種主觀歸責標準解釋論上存在不同意見。有人認為,宜采“明知”標準(68)參見高一寒:《作為意思表示撤銷原因的動機錯誤》,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也有人主張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為歸責標準(69)參見韓世遠:《重大誤解解釋論綱》,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3期;龍?。骸墩撘馑急硎惧e誤的理論構造》,載《清華法學》2016年第5期。,還有人建議根據“風險領域”和“信息落差”之理論,通過在個案中利益衡量來確定。(70)參見李瀟洋:《重大誤解的范式之變:從錯誤論到歸責論》,載《中外法學》2022年第5期。會議稿方案二支持第二種觀點。第三種觀點將相對人違反積極告知義務的歸責標準落腳于個案中的利益衡量,在法律適用的安定性方面并不占優勢。依本文之觀點,宜在此項要件中使用“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的判定標準?!坝欣碛芍?reason to know)”不同于“知道”,也有別于“應當知道”?!坝欣碛芍馈币馕吨鄬θ私柚喖s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和周圍情況得推斷出表意人的錯誤確實存在,相對人的信息搜集和分析能力越強,該相對人就越有理由知道表意人是否產生了錯誤;反之,“知道”是指相對人有意識地相信表意人產生了錯誤這一事實的真實性,而“應當知道”則有使相對人負查明表意人是否產生了錯誤之義務的意涵。(71)See 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 § 19 (1981),comment b.“有理由知道”的判準不僅取決于當事人的言語或其他行為,還取決于周圍情況,包括表意人和相對人以前的通信以及他們所在社區或行業的習慣做法。(72)See 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 § 26 (1981),comment a.因此,確定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知道”是在對周圍情況進行整體性分析的框架內完成的,這是一項基于雙方可獲得的周圍情況和信息的事實認定。與“有理由知道”的知識相比,“應當知道”的知識與合同當事人實際“知道”的知識的無關,“應當知道”是在考慮當事人和周圍情況的基礎上就“知道”的合理水平所作的規范認定。(73)See Larry A.DiMatteo,Counterpoise of Contracts: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and the Subjectivity of Judgment,48 South Carolina Law Review 327 (1997).相對人之所以對表意人負有積極告知義務,顯然不是因為其有義務查明表意人的認識錯誤。

在交易實踐中,表意人的出價遠低于市場價格、表意人的要約明顯不符合其以往的一貫做法等異常情形往往能夠為相對人提供知道表意人可能產生了錯誤認識的理由。例如,在網絡購物標價錯誤的案件中,網頁上陳列商品的價格標識在沒有任何促銷活動的情況下明顯低于市場價格(74)參見廣州互聯網法院(2021)粵0192民初22756號民事判決書。、消費者多次尋找并購買電子商務經營者錯標價格或忽略設置購買件數的商品并通過向互聯網平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或者向法院訴訟等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等事實(75)參見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20)蘇0508民初8394號民事判決書。,均能夠作為認定消費者是否有理由知道電子商務經營者是否產生了錯誤的事實依據。當然,如果電子商務經營者存在促銷行為,則通常不宜認定消費者有理由知道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錯誤,除非出現電子商務經營者給出的特價與促銷宣傳中載明的商品價格明顯相?;螂娮由虅战洜I者的促銷行為明顯不符合其眾所周知的促銷風格等事實。

其二,表意人的錯誤是因為相對人提供了不正確的信息,而相對人對不正確信息的提供顯著地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即具有重大過失)。若表意人的錯誤是因為相對人故意地提供不正確的信息引起的,則應構成相對人欺詐而非重大誤解。有觀點認為,在相對人故意地提供不正確的信息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的場合,《民法典》第147條與第148條(相對人欺詐)之間可能存在法條競合的關系。(76)參見賀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02-303頁。實際上,相對人非故意地提供不正確的信息引起的重大誤解與相對人欺詐之間存在本質的區別。前者意在強調相對人在信息評價方面的可歸責性,即相對人之所以向表意人提供了不正確的信息,是因為其存在信息評價失??;而在相對人欺詐的情形,相對人不僅不存在信息評價失敗,而且還故意告知不正確的信息,或者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隱瞞正確的信息。如果向表意人提供不正確的信息系因相對人重大過失所致,那么基于“重大過失”得與“故意”等視之價值判斷,即使表意人的錯誤尚未達到客觀重大性之標準,也能夠使撤銷權成立之法律效果正當化。在這一情形中,相對人的重大過失主要體現為:相對人因顯著地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對其所搜集到的信息作出了不正確的評價,并將這一不正確的評價傳遞給表意人。

結 論

《民法典》第147條與《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所表達之法律規則,宜被理解為綜合權衡了“確保交易安全”“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自己責任”與“誠信原則”之基礎價值的結果,最終得以“原則規則—例外規則—例外規則之例外規則”之形式,呈現如下:

原則規則:如果表面合同成立,那么即使表意人產生了錯誤,表面合同也有效。

例外規則①:在符合以下要件的場合,表意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表面合同:

(一)存在一項錯誤;

(二)表面合同業已成立;

(三)錯誤非表意人故意所致;

(四)錯誤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

(五)如果知悉實情,一個處在與表意人相同之地位的理性人就不會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

例外規則②:在表意人與相對人共同陷于同一錯誤且這一錯誤雙方當事人都認為至關重要的合同事項有關的場合,表意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表面合同。

例外規則之例外規則①:如果表意人因顯著地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陷于重大誤解,那么表意人無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表面合同。

例外規則之例外規則②:如果相對人存在以下情形,那么表意人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表面合同:

(一)相對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表意人產生了錯誤,卻仍有悖誠信地未告知表意人;

(二)表意人的錯誤是因為相對人提供了不正確的信息引起的,而相對人對不正確信息的提供顯著地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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