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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 等強人工智能刑事責任主體地位肯定論

2024-05-10 04:13
江西警察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犯罪行為刑罰刑法

周 欽

(湖南工業大學,湖南 株洲 412000)

2023 年,ChatGPT-4 橫空出世,在世界范圍內獲得了極為廣泛的應用。在此之前,英國Engineered Arts 公司創造的于2022 年首次亮相的智能人形機器人Ameca,擁有與人類進行語言交流的功能,同時具有可活動的手臂、手指和豐富的面部表情特征。在植入GPT-4 智能對話系統后,Ameca 與普通人類似乎無異①https://www.engineeredarts.co.uk/zh/視頻庫/。由此,備受社會關注的人工智能科技再次引起激烈討論,甚至有觀點認為,人類已經進入繼計算機革命后的第四次工業革命時期,即人工智能時代。人工智能,誕生于20 世紀50 年代末,是一門研究開發用于模擬、延伸和擴展人類智能的科學。人工智能的定義,存在不同見解。美國斯坦福大學Nils John Nilsson 教授將人工智能定義為:“人工智能是關于知識的學科――怎樣表示知識以及怎樣獲得知識并使用知識的科學?!盵1]我國相關研究人員認為:“人工智能是利用計算機科學,研究人類智能活動從而創造出代替人類活動的科技產物的科學技術?!蔽覈▽W界對人工智能的內涵達成了共識:“人工智能是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自然人大腦功能的技術或實體的總稱?!盵2]半個世紀以來,人工智能取得了顯著發展,隨著人工智能融入社會生活的深入化,世界各國針對性地發布了相關法律法規。2017 年,我國國務院發布《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對我國人工智能發展前景作了總體說明。2023 年,歐盟達成《人工智能法》協議,為生成式AI 設立版權規則。[3]以上現象表明,21 世紀是人工智能的時代,人工智能的發展是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

一、強人工智能的刑事風險

(一)人工智能犯罪分類

與所有事物發展規律相同,人工智能的“進化”同樣是一個從生到熟、從弱到強的過程。21 世紀初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表現為:根據人類輸入的指令完成難度不高的機械性、重復性工作,如在2010 年上海世博會展出的機械臂機器人根據指令演奏簡短鋼琴曲。伴隨智能技術的更迭,近幾年,人工智能可完成的工作性質與內容實現了質的飛躍:曾經的簡短鋼琴曲升級為自主性更強的人機合唱①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4294365、對政府極具高難度與私密性的文件進行數據分析與分類、[4]無人智能汽車在駕駛時靈活自主選擇更優路線等。由此,學理界通說認為可以將人工智能分為弱人工智能、強人工智能與超人工智能。三者具有明顯區別:第一,普通機器人與弱人工智能機器人的區分標準在于機器人是否具有深度學習的能力。普通機器人的運行依賴人為設定程序的有序運行,在程序運行之外,普通機器人沒有深度學習對自身程序升級“進化”的能力。第二,弱智能機器人與強智能機器人的區分標準在于機器人是否能夠在自主意志的支配下,超出人為設定的程序實施自主性行為,這不僅是強人工智能刑事風險存在的前提,也是將強人工智能納入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的合理性依據。第三,超人工智能,通說認為其表現為超于人類認知,無論是邏輯推理能力還是科技創新能力都遠超人類。[5]結合人工智能科技發展的現實成果,弱人工智能與強人工智能在現實中皆已出現,可以合理認為人類已從弱人工智能階段過渡到了強人工智能階段的伊始,超人工智能科技成果尚未顯現。

在討論強人工智能的刑事風險前,首先應對人工智能犯罪進行分類。2017 年,浙江省網絡黑產專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人工智能實施竊取數據再分銷數據、冒充詐騙等犯罪行為②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2020)浙01 刑終406 號;2023 年,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對虞某以利用AI 換臉技術涉嫌制作、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訴③參見杭州市人民檢察院.http://www.hangzhou.jcy.gov.cn/xwzx/ajfb/202306/t20230614_4180577.shtml。在這兩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是通過利用人工智能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人工智能在此類案件中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手段是犯罪嫌疑人完成犯罪行為的重要部分,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利用的人工智能多數為只具有深度學習能力的弱人工智能,自然人作為清晰的犯罪主體,可以依據我國現有《刑法》對其進行刑事懲罰,故此類刑事案件不涉及強人工智能的刑事風險問題。

2016 年,美國微軟公司開發的聊天機器人Tay在運行中“脫離程序”,發表諸多侮辱用戶、煽動種族歧視等恐怖言論的行為,微軟不得不在程序外對其強制關閉,并進行修復④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936444。2018 年,美國Uber公司的一輛無人自動駕駛汽車在亞利桑那州Tempe 市發生交通事故,將一名正在過馬路的行人撞亡⑤參見中國法院網.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2/id/4750322.shtml。兩起案件中,聊天機器人Tay 與無人自動駕駛汽車,都是由工作人員運用計算機程序設計出一套可以在程序設計范圍內自主完成相關指令和操作的智能運行系統。且在大多數情況下,也可以理解為正常情況下,設計好的計算機程序與智能系統的運行不會出現失控與失誤的情形。從刑法學的角度分析,無論是二階層體系還是犯罪四要件學說,都認同一個完整的犯罪行為必須保持“主客觀相一致”。假如研究開發人員在程序設計時存在犯罪意圖,植入了會導致事故發生的錯誤指令,那么相關人員毫無疑問是犯罪主體。但是,假如研究開發人員不存在故意植入錯誤程序行為,也不存在工作中過失導致植入程序錯誤的情況,一切程序運行都是在法律與公司允許的范圍內操作。則犯罪主體不能粗暴地認定為自然人或是公司法人。此時由于犯罪主體缺失,無論根據哪種學說都無法成立犯罪。犯罪不成立則刑法不能對其進行規制,這顯然不合理也與刑法目的相違背。強人工智能自身引起的刑事事件,深刻體現出強人工智能具有不可估量的刑事風險。

(二)強人工智能的客觀刑事風險:現實刑事事件

強人工智能的客觀刑事風險,并非只是恐慌地推測。以克隆技術為例,早在1996 年世界第一例克隆羊多莉誕生之前,就有人提出克隆技術可能對社會帶來一系列風險。在隨后幾年里,相繼出現了克隆技術“失敗”的事例。例如,1998 年法國克隆的小牛格麗特因為存在嚴重基因缺陷,僅生存一個多月就死亡、2001 年美國克隆的小野牛因基因存在缺陷僅存活兩天。[6]由克隆技術引發的刑事案件也不在少數。2019 年,某知名高校副教授賀某“基因編輯嬰兒”案在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被告賀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此案在我國影響較大,引起新科技與法律之間關系的熱議,之后我國對現有《刑法》進行了修改與完善,2021 年3 月1 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設了非法植入基因編輯、克隆胚胎罪??梢?,法律具有滯后性,新科技的發展必然會對現有法律體系帶來沖擊,人工智能也不例外。

通過檢索不難發現強人工智能自身引起的刑事事件屢見不鮮。2015 年,德國大眾汽車工廠內發生智能機器人殺人事件①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47770、2016 年,深圳“中國國際高新技術成果交易會”的參展機器人突然“覺醒”傷人②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63844。包括聊天機器人Tay 散布侮辱性、恐怖性言論事件以及無人駕駛汽車撞死路人事件,都是強人工智能脫離自身程序,在工作人員所能“掌控” 的范圍外引起的一系列侵害刑法保護法益的刑事事件。在這樣的現實背景下,仍有觀點認為,人工智能是被人類開發創造出來的工具,永遠不可能脫離人類的控制對人類構成威脅帶來風險。這樣的想法顯然不對,事實上,無論對人工智能的定義是何種理解,人工智能的核心都是“實際運用”。即檢驗人工智能的發展程度,最高標準是其能夠自主“類人化”完成多少本應由人類完成的行為,且人工智能的研究同樣是以人類行為活動為藍本進行科技的升級與更迭,那么人工智能參照的標準應是人類而非其他為人類所用的機械性工具。這就揭示了強人工智能與普通機械工具以及弱人工智能的本質區別。即普通機械工具與弱人工智能不具有達到人類行為能力的可能性,而強人工智能在完成無數次自主升級后完全有可能具有與人類相匹配的行為能力,也完全有脫離人類控制自主實施嚴重侵害社會犯罪行為的可能性。[7]且在面對一件件強人工智能自身引起的刑事事件后,我們仍然自大地視人工智能為“為人所用的工具”,不僅不利于社會發展的進步,也視刑事受害者被嚴重侵害的利益于不顧,顯然缺乏合理性。

(三)強人工智能的隱藏刑事風險:ChatGPT 可能構成的犯罪

ChatGPT 是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人工智能技術成果之一,為美國OpenAI 公司研發的人工智能聊天機器人,具有強大的語言理解和生成能力,還擁有資料查找、內容創作和語言翻譯等強大功能,其儲存的知識范圍涵蓋社會新聞、歷史事件等諸多方面??稍谟脩舻闹噶钕律刹煌奈淖謨热?,包含文章、詩歌、劇本等。針對不同國家的用戶,自帶的語言翻譯功能已覆蓋超數十種語言。ChatGPT擁有強大的自主學習能力與深度的自我糾偏能力,這使技術迭代的時間大大縮短,已經超出開發人員的預期。[8]可以說ChatGPT 是現今人們能接觸到的最高級、智能的語言對話系統,已被廣泛運用于各類現實生活場景中,ChatGPT 人工智能技術的迭代發展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通過了解ChatGPT 的現有科技成果,發現GPT-4 已經具備了超出開發者設定程序內的邏輯理解能力與自主意識創造性。具體表現為,在美國諸多大型考試中,包括美國律師資格考試“Uniform Bar Exam”、美國法學院入學考試“LSAT”以及美國高考“SAT”,ChatGPT 都取得了十分優秀的成績,分數名列前茅。在面對一些“網絡梗圖”與“感性故事”的拷問時,GPT-4 還表現出了站在人類角度去理解與解釋其中內涵的情感能力。GPT-4 表現出的這些“聰明”已經遠超既定程序所涵蓋的范疇之外。對此,ChatGPT 的創始人Sam Altman 也在接受采訪時表示:“GPT-4 已經出現了我們無法解釋的推理能力,沒有人能解釋這種能力出現的原因,甚至其研發團隊也無法弄清它是如何‘進化’的?!盵8]從弱人工智能與強人工智能的分類標準來看,GPT-4 完全符合能夠在自主意志的支配下,超出人為設定的程序實施自主性行為的要求,故可以將ChatGPT 視為強人工智能科研成果的初步展示。以ChatGPT 為窗口,我們可以進一步預見強人工智能還隱藏著的部分刑事風險,ChatGPT 有可能涉及以下犯罪。

1.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2023 年,美國一家律師事務所向加州北區聯邦法院提起集體訴訟,指控OpenAI 和微軟使用互聯網抓取的信息來訓練ChatGPT 時,嚴重侵犯了無數人的版權和隱私,要求公司賠償30 億美元。其在訴狀中指出,盡管制定了購買和使用個人信息的協議,但被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盜竊。OpenAI 和微軟系統性地從互聯網中竊取了3000 億個單詞,包括數百萬未經同意獲取的個人信息。其中,賬戶信息、姓名、聯系方式、支付信息、聊天記錄等隱私數據都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被OpenAI 和微軟收集、存儲、共享和披露①https://www.163.com/dy/article/I8DKJNTC05118DFD.html。由于美國現有法律未將ChatGPT 列為可直接作為被告的法律關系主體,該案的指控對象為OpenAI 公司。但其中的法律關系值得進一步推敲,通過了解發現,ChatGPT 的運行機制會使用戶在使用ChatGPT 時,將用戶的交互與反饋信息演變為自身訓練模型的一部分,這是ChatGPT 不斷提升信息量與正確率的一種自主學習方式。當越來越多的用戶在使用ChatGPT 或者在相關工作中接入ChatGPT 運行時,用戶使用過程中輸出的個人信息會被ChatGPT 納入自身演算系統中,此時ChatGPT 將會儲存大量的用戶個人信息。當其在與其他用戶交互時就有泄露和利用上一用戶個人信息的刑事風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ChatGPT 將收集到的個人信息在與不同的用戶交互時提供,或者說,在輸入個人信息的用戶A 沒有預想的情形外,ChatGPT 為了自身訓練模型的“完美升級”會將A 的個人信息在與B 用戶交互時泄露出去,而ChatGPT 擁有龐大的儲存量,這種情形發生的主體遠不限于兩個用戶主體中。而這種刑事風險不能簡單只要求開發人員對其進行規避,或者當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行為發生后僅由作為開發主體的公司法人承擔法律責任。因為在ChatGPT 自主運行時,其處理信息的過程行為不受人為干預,在人類所能監管的范圍外,ChatGPT 完全可以獨立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行為。甚至可以進一步理解,在人工智能時代,無論是屬于哪種類型的人工智能,只要涉及到大數據,那么就有可能產生因大數據使用所導致的對個人信息的侵犯?!盵9]

2.侵犯著作權犯罪。2023 年,兩名作家在美國加州北區法院,對Open AI 公司發起了版權集體訴訟,指控Open AI 公司未經授權利用自身享有版權的圖書訓練ChatGPT,謀取商業利益。起訴狀指出,雖然原告沒有授權Open AI 使用自身享有版權的圖書進行模型訓練,但ChatGPT 卻能夠根據prompts 指令輸出圖書的摘要,而這只有在被告將涉案圖書納入語料庫加以訓練才可能發生②https://mp.weixin.qq.com/s/UX8SOpQy4koTuoxqyxfQEw。該案不同于傳統軟件是由工程師撰寫代碼而成的是:ChatGPT 大語言模型則是通過“自身訓練”的方式研發——收集不同來源的海量內容語料并“自己投喂” 給模型,這些語料被稱為訓練數據集(training dataset)。這是ChatGPT 的強大信息搜集能力的體現,能使之在互聯網以及與用戶交互使用時智能搜集各類信息內容,這些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權利人未公開或者未允許他人使用的智力成果。當ChatGPT 搜集到的內容足夠充分時,Chat-GPT 會將其中重要的觀點進行提煉進一步儲存在自己的數據庫中,ChatGPT 此時就像一個儲存了大量他人智力成果的容器。[8]在與用戶互動時,當用戶輸入的指令與儲存的信息內容高度相似時,ChatGPT 會根據其提煉儲存的重要觀點為藍本進行直接輸出。[10]由此引發了著作權爭議。民法學界對該問題的爭議主要集中于ChatGPT 所生成的內容是否擁有著作權,但其背后隱藏的刑事風險同樣不可忽略。當ChatGPT 模型中所儲備的信息內容足夠龐大時,在輸出反饋給用戶的“作品”里,極有可能出現由ChatGPT 提煉的其所認為的重要觀點,而這些觀點又來源于對客觀信息的搜集以及與其他用戶交互使用時所獲取到的他人智力成果,ChatGPT 輸出的“作品”內容明顯“抄襲”甚至“復制”了某位人類作者未公開或者未授權他人使用的作品時,ChatGPT 就已經實施了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雖然該案原告提出的指控仍然是針對Open AI 公司,但結合ChatGPT 的特殊訓練模式,法律關系所指向的法律主體似乎已經出現了偏頗。如果ChatGPT 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編程控制之外,在獨立意識和自由意志下自主實施侵犯權利人知識產權的行為,且研發者和使用者都不具有犯罪的主觀罪過,那么,將ChatGPT 單獨認定為犯罪主體,無疑是需要我們考量的問題。[8]

(四)強人工智能刑事風險的刑法研究價值

強人工智能不僅存在客觀及隱藏的刑事風險,強人工智能刑事風險的研究也具有深刻的刑法研究價值。

1.刑事風險理論離不開風險社會理論所涵蓋的范疇。[11]風險社會,指在全球化發展背景下,由人類實踐所導致的全球性風險占據主導地位的社會發展階段,在這樣的社會里,各種全球性風險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存在著嚴重威脅。人類已經對技術發展的副作用及其引起的災難有了新的認識。即人類在風險社會中認識到本來用來解決問題的手段反而引起了新問題。以工業革命以來的科技成果為例,伴隨工業化深入,人類生存面臨的風險也在增加。汽車的出現與普及,使全球每天死于車禍的人數高達1.35 萬人,車禍已經成為世界最常見的死因之一,占全球死于意外事故原因的90%以上。在風險社會背景下研究強人工智能新科技帶來的新問題,不僅可以豐富風險社會理論的內涵,也能凸顯刑事法學的研究價值。

2.強人工智能的刑事風險研究為治理新型犯罪(新型犯罪的含義,并非指強人工智能引起的犯罪是現有刑法條文沒有規定的新型犯罪行為,而是指區別于由人類引起的傳統犯罪行為的犯罪行為)提供學理支撐。隨著強人工智能的發展運用,其在客觀及隱藏刑事風險下引起的新型犯罪將會成為社會重大隱患?;仡櫸覈缎谭ā沸拚傅耐晟七^程,每一個修正案頒布前,相關熱點問題都是刑法學術界長期關注與討論的對象,其中重要的學術研究成果不乏被修正案直接參考適用。因此,強人工智能刑事風險研究是治理新型犯罪的應有之義。

3.科技不僅能促進法律發展,法律也可以反作用于科技。刑事風險研究有助于推動強人工智能的發展,為強人工智能研究開發指明刑事風險規避方向和提供學術理論指導。研究人員在開發過程中可依據刑事風險理論,預設強人工智能運行過程中的異常行為發現機制以及增設強人工智能刑事風險自動防御制動等功能。不僅如此,研究人員還可以通過學習刑事風險理論,強化自身法律意識、提高個體法律素養,深刻體現了法律對社會的教育和指引作用。

二、強人工智能刑事責任主體地位否定論辯駁

(一)刑法條文:對“人格論”的瓦解

否定論通說認為:從人格論角度出發,強人工智能即使擁有先進的科技和具備脫離人類獨立實施行為的能力,但其都不可能擁有“自由意志的人格”,始終是人類研發與制造出來的工具,所實施的行為應歸屬于人類的行為結果,故不具有獨立行為能力從而不能成為刑法主體。[12]可以看出,否定論者最核心的反對依據為:即使是具備高自主學習能力的人工智能,由于其無法認識到自己是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無法認識到自己行為自由,因此人工智能從根本上不具備人格性。即強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

人格(Personality)一詞源于希臘語“persona”,古意指古希臘戲劇中演員所戴的面具,代表了演員在戲里所扮演的角色和身份。隨著社會發展,人格概念進入不同社會領域。心理學領域認為人格是個體認知、情感及行為過程的復雜組織。人格一詞逐漸成為心理學領域的專業術語,多用來形容個體在對人、對事、對己等方面的社會適應中行為上的內部傾向性和心理特征。17 世紀,伴隨啟蒙運動在歐洲興起,人格逐漸被賦予了法律上的含義:用以形容法律上做人的資格,歸屬于自然人法上的概念?!疤熨x人權”思想逐漸深入人心,無論是心理學領域還是法學領域,我們都可以清晰地獲得這樣一個信息:人格與人格權是專屬于人類所有的特質。由此,否定論者以人格論為主要反對方向,抨擊肯定論者賦予強人工智能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無異于等同于承認強人工智能是人類。

以人格論否定強人工智能擁有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的合理性不具有說服力。法律是規范人類行為的準則,這一理念毋庸置疑,然而我國現有《刑法》的內容中卻有多處不符合人格論的表現。民法上對人格權的賦予標準為:脫離母體后,能自主呼吸的嬰兒出生即擁有人格權,但我國的刑事責任能力卻根據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劃分了不同的年齡等級。我國《刑法》將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定為16 周歲,部分極其惡害的犯罪行為刑事責任在滿足相關條件后降至12 周歲。若以人格論的標準理解《刑法》的內涵,即自然人出生就擁有人格權,那么無論是在何種年齡犯罪,刑法都應對其進行規制。刑事責任年齡將低于12 周歲的自然人排除在我國《刑法》承擔刑事責任的門檻外,是否應理解為低于12 周歲的人不具有人格權,這明顯不符合邏輯。進一步,按照我國刑事責任年齡標準,即使是已滿18 周歲的成年人,在18周歲后實施了犯罪行為,假設該行為人是無法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又或者是病理性醉酒、正當防衛等特殊情形,據我國《刑法》規定,滿足特殊情形的行為人也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這同樣與人格論的觀點不符。

事實上,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刑法條文所指的“人格”與法理學所研究的“人格”有著不同的內涵。即刑法條文中的“人格”不排斥法理學“天賦人權”的基本法哲學思想,但統治者同時也是刑法的制定者,會根據特殊情形賦予或是剝奪部分自然人的“人格權”,使之不能承擔刑事責任。這是現實特殊情形下國家依據刑法實際治理的需要。否定論觀點將法理學涵義的“人格”單一理解運用于強人工智能,忽略了刑法條文涵義的“人格”還具有國家意志力與強制力的屬性,二者并不完全等同?!缎谭ā肥菄揖S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基本法,將部分自然人排除在刑事責任主體地位之外的規定不代表其喪失人格權。一個主體知否應納入刑事責任主體地位、如何納入刑事責任主體地位,要參考的標準十分廣泛,當一個主體存在刑事風險以及危害刑法所保護法益時,國家利用強制力對其進行規制是刑法內涵的應有之義。綜上,我國現有刑法條文對該觀點的瓦解不言而喻。

(二)刑法上的特殊主體:單位法人

單位法人刑法主體在我國《刑法》上是明顯區別于自然人刑法主體的概念。一般意義上認為,法人制度首次出現在羅馬法時代,直至1900 年《德國民法典》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這一詞匯,明確規定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團體,可以賦予權利能力,使之成為民事主體,自此法人制度真正在法律層面被確定下來。據我國《民法典》規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其能夠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是被法律賦予人格化的組織。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實際上就是法人犯罪。

在英國,早在17 世紀就有了法人犯罪的規定,而單位犯罪在我國的發展歷程并非一帆風順。20 世紀80 年代,我國學術界對此進行了激烈討論,支持和反對設立法人犯罪的兩種觀點針鋒相對,在彼此爭議中難分勝負。結合歷史背景看,20世紀80 年代我國正處于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的巨變期。隨著民營經濟的快速增長,實踐中單位犯罪刑事事件越來越多,我國1987年在《海關法》中,首次規定了單位犯罪的概念,在經過逐步地討論與完善后,我國1997 年《刑法》中,正式增設了單位犯罪的罪名。單位不等同于人類,也不具有與生俱來的人格權,但在經濟發展推動法律發展的關系中,被我國《刑法》賦予了刑事主體資格。因此,我們應當在社會共識的層面上,對“人格”的概念進行目的性建構。國家認可特定主體的能力或者將某種特定的能力歸屬給符合條件的主體,并賦予其承擔責任的資格。而一個特定的主體之所以能夠成為主體,并不是因為其享有特定的身份,而是其被認為有能力作為規范的接受者而滿足規范上的期待。[13]在國外諸多有關人工智能構成犯罪的理論學說中,就有法人類比說的存在,該說認為,作為組織機構的法人和作為機械實體的人工智能沒有實質差別,在承擔刑事責任上并無實質性差異。人工智能在人類活動中所占的份額越來越大,法人也如此。強人工智能自身引起的刑事事件中,強人工智能實體已經觸及到犯罪行為,法人與強人工智能實體間的刑事責任理念沒有實質性的法律差異。既然法人可以構成犯罪,強人工智能當然也能構成犯罪。[14]《刑法》上非自然人主體的存在是對否定論者所持觀點的有力反駁,同時也為強人工智能的刑事責任主體地位提供了可行性支持。

(三)否定論困境:刑事責任與犯罪行為不對等及不符合刑法罪責自負原則

回歸刑事責任本身來看,刑事責任存在的后果為刑法懲罰。假設強人工智能不能成為獨立的刑事責任主體,在人機關系中處于人機關系中的下位,即人機關系中人類始終占據主導。那么當強人工智能引發嚴重犯罪時,強人工智能不能獨立承擔刑事責任,刑事責任理應轉移到人類身上。由此引發了問題:當開發人員或者監管人員不存在過失時,由于人類沒有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那么不能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人罪等罪名對人類進行刑事問責。導致在現有《刑法》的條文中,可選擇的范圍從人身傷害類具有較重刑罰的罪名調整至妨害社會秩序類等其他刑罰較輕的罪名類別,這會導致一個嚴重的問題: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與犯罪行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不對等,從而使刑法懲罰不足以對犯罪行為起到懲治和威懾作用。刑法作為所有法律規范中最嚴厲的法律,是所有社會違法行為的最后防線。假如強人工智能的犯罪行為無法通過刑法得到公平懲治,在強人工智能高速發展的時代,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不可預測的巨大沖擊。

進一步,根據刑法罪責自負原則的含義,即犯罪主體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責,沒有參與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是刑法的法定原則。在強人工智能犯罪的案件中,把刑事責任轉移到人類身上,屬于人為、強制地操控了刑事責任的歸屬,不僅不符合刑法罪責自負原則,也是對被強制轉移刑事責任的主體的權利侵害?,F代國家的刑法中,無論采取何種刑罰主義,“復仇”都是刑罰的內在含義之一,當強人工智能犯罪后產生的刑事責任不能被國家強制力對其施加懲罰時,在“復仇”的救濟路徑中,公權力救濟此時弱化了自身的作用,那么會產生一條新的路徑——私力救濟途徑。強人工智能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無法通過公權力得以合理“復仇”時,極大可能選擇以其他方式發起“私人復仇”,這不僅會加劇社會的動蕩還會削弱公權力的強制力。

三、強人工智能刑事責任主體地位肯定論證成

(一)世界發展趨勢:賦予強人工智能法律主體地位

賦予強人工智能法律主體地位并不只是停留在理論暢想階段,實踐中已有其他國家和組織率先踏出第一步。2016 年歐盟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向歐盟委員會提交動議,要求最先進的自動化機器人的身份定位為“電子人”,除賦予其“特定的權利和義務”外,還建議為智能機器人進行登記,以便為其進行納稅、繳費、領取養老金的資金賬號。[15]2017 年沙特阿拉伯宣布授予機器人“索菲亞”公民資格,直接推動法學界對人工智能主體地位的正面思考。俄羅斯也在2017 年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機器人法律《格里申法案》,該法案明確了“機器人代理人”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16]不難看出,即使是擁有不同歷史文化背景和經濟發展水平的國家,在賦予強人工智能法律主體地位的做法上幾乎達成了一致。法律于任何一個國家而言都絕不是故步自封的,無論是法律移植還是法律借鑒,都是世界各國法律互相影響、互相學習進而有效推動本國法律發展進步的有效方式。

回顧我國刑法發展歷史,近代以來深受德國與日本甚至臺灣地區的影響,不少先進的法律規范在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作出調整后為我國《刑法》吸收所用,這中的奧義,不僅體現了我國刑法學界各位學者刻苦鉆研、積極學習的學術精神,也體現了我國對外開放理念在法律領域的包容與謙虛態度。目前,我國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正處于一個經濟快速增長的時期,為強人工智能新科技在我國的發展提供了一個充滿生機的社會環境。衡量一個國家先進的標準是硬實力與軟實力共同作用的結果,在強人工智能日益興盛的時代,法律作為一國重要的軟實力支撐理應順應世界法律優秀發展潮流做出調整與完善。

(二)人機關系:強人工智能具有脫離人類的自主性

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判斷強人工智能在人機關系中是否處于人類下位應當以實踐結果為準。綜合各樁強人工智能引發的刑事案件,若人類處于掌控人工智能的地位,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強人工智能就不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性,案件順其自然依照傳統刑法進行規制,受害人的權益將有效得到刑法的保護。但實踐結果是,以傳統刑法為定罪標準導致犯罪主體缺位,再由于缺乏相關法律規定,案件缺失法律依據,無法通過刑法對其精確處理。人類如果尚未脫離人機關系的主導性,那么實踐結果應為刑法有效地打擊了犯罪??梢钥闯?,否定論者的觀點已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反而,我們可以得到一個更加直觀的信號:強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已經取得了巨大進步,人類正在逐步淡化對強人工智能關系中的主導。從發展的角度看,當人工智能高度智能化后,人類將不可避免地逐步退出人與人工智能的人機關系,讓人工智能獨立從事社會活動。而要讓人工智能獨立從事社會活動,就要賦予人工智能一定的資格。[17]雖然研發者們想竭盡所能地使強人工智能在程序限定之內運行,但強人工智能已經具備脫離程序限定而自主實施行為的可能,在強人工智能時代,人工智能逐步脫離人機關系中受人控制的階段,形成自主實施行為的能力后完全具有獨立成為刑事責任主體的可能性與必要性。[18]

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主體,要求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時具有二者則為刑事責任能力。在強人工智能自身引起的犯罪中,以強人工智能殺人為例,強人工智能具有先進的運行機制和復雜的升級系統,擁有接近于人類智力水平的分析能力。刑法上的辨認能力要求行為主體能夠自主認識自己要實施什么行為、在實施什么行為以及這種行為帶來的后果?,F有的人工智能科技發展成果顯示,強人工智能完全具備此種認識能力。強人工智能殺人的整個過程,其能夠意識到自己實施的是殺人行為,也完全具有自由控制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殺人行為的能力,但其卻基于某種動機或者原因選擇實施殺人行為。整個犯罪行為從需要、動機產生、行為選擇、行為支配到行為完成,都是由強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沒有受到人類的操控。整個過程符合現代刑法對犯罪主體認識能力的客觀要求,在這個層面上,可以認定強人工智能具有脫離人類支配的高度自主性,基于這種高度自主性賦予強人工智能刑事責任主體地位是完全合理的。

(三)強人工智能作為刑事責任主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要探討強人工智能的刑事責任主體地位離不開厘清刑罰的內涵。即從客觀評價角度,當強人工智能實施了危害行為后,其是否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我國理論界對于刑事責任的界定,觀點不一。目前影響較大的是否定評價說,即認為,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應當承擔的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評價和譴責。而對于刑事責任能力概念的理解,是基本一致的,所謂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并對自己行為加以控制和承擔責任的能力。因此,否定論者主張:強人工智能并非道德主體,其并沒有依據道德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其所作的決策通常僅僅是依照既定程序完成既定目標,故強人工智能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令其承擔刑事責任毫無意義。[19]傳統觀點也認為,基于“自由意志”和“自身道德”作出決策,是行為主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基本前提。

這種觀點過分強調主體的主觀感受,即以道德判定刑事責任能力承擔的標準缺乏客觀性和證明力。以現實罪犯為例,道德是存在于人類內心不可看見、沒有實物的概念。當某位罪犯實施犯罪行為時,我們無法證明其在實施該犯罪行為時,是否在內心基于“道德”標準作出權衡而決定是否要實施該犯罪行為。對于現實中的累犯而言,在完成特定刑罰回歸社會后,理論上來說,其內心“不道德”的部分應當已在接受刑法教育和刑罰懲治后被有效剔除,然而其又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同樣無法證明累犯實施新的犯罪行為時,是否依據刑罰改造后“重新獲得的道德”作出決策。此時,“自由意志”與“自身道德”更像是人類便于從理論上對相關犯罪行為進行研究而創設的學術理念,即是一種假設存在的實體概念。對此,德國學者希爾根多夫追問,如果自由意志僅僅是一個假設,那么有什么理由認為這種假設不能被擴展到人工智能呢?他認為,“自由意志” 在法理學分類上屬于法政策和法學理論上的假設,而假設是基于特定目的作出的命題。如果在法政策上出現了這樣的需求,認為必須假設存在一種“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那么作出這樣的假設是完全沒有問題的。[13]否定論基于“人類中心主義”及“工具屬性”的語境去理解,智能主體是人實施犯罪的新工具或方法,顯然沒有可以和人對等的“意志自由”,也就沒有作為法律主體的獨立性、自主性。但是,這種理解是非常狹隘的,忽視了隨著智能技術的發展以及智能程度的升級,可能出現完全智能的主體。從理論上看,智能主體在認識能力和意志能力上,也完全可能接近甚至超越人類水平,完全可能成為犯罪主體,直接對社會造成危害結果。[20]

綜上所述,道德并不是檢驗強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正確標準,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應當遵從犯罪行為的客觀性。即脫離人機關系擁有自主行為能力的強人工智能大規模進入人類社會生活,并引起諸多刑事案件時,傳統刑法遭受嚴重挑戰,完全有必要承認強人工智能的刑事責任能力,令其獨立承擔刑事責任后果。

(四)強人工智能承擔刑事責任:符合刑罰目的

強人工智能自身的犯罪是否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性與刑罰的目的緊緊關聯。我國刑法學理論一般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特殊預防。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預防他們再次進行犯罪。第二,—般預防。通過適用刑罰懲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會上某些有可能效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使他們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否定論者主張:對強人工智能進行刑罰不符合刑罰目的,因為強人工智能不具有認識刑罰的能力,達不到制止其再犯,也達不到警示其他強人工智能不犯罪的目的。

從現行《刑法》規定的刑罰來看,現有刑罰并不只有針對自然人的懲罰。在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五種主刑以外,還有罰金和沒收財產等附加刑??梢钥闯?,現行刑法并不只是規范人類行為的法律。于單位犯罪而言,單位同樣不具有認識刑罰的能力,對單位處以罰金也不能使其他單位明白這樣的刑罰內在含義是什么。即使是針對自然人的刑罰,比如無期徒刑乃至死刑,也不能證明這樣的“極刑”對自然人完全達到了符合刑罰目的的效果。近年來,社會持刀無差別殺人案件屢見不鮮。犯罪人完全有認識刑罰的能力——甚至明知自己會遭受刑罰懲罰的情況下。仍然選擇實施此種社會危害性極大的惡劣犯罪行為?;仡櫸覈鴰浊甑臍v史文化,“惡有惡報”“殺人償命” 等報應理論植根于我們的文化傳統形成了我國社會的整體認知。所以即使是有這種極端求刑者的情況下,社會大眾也不會認為刑罰就是無效的。因為刑罰在此時承擔了“施加報應”的角色,縱然犯罪人自身并不畏懼刑罰,只要其“惡因”換來的是刑罰對其懲治的“惡果”,刑罰的目的就符合了大眾的預期。

由此而論,刑罰實際上是一種國家強制力的對外宣誓,即只要實施了不被國家允許的侵害社會法益的危害行為,國家就會利用刑罰對犯罪主體處以刑罰,是一種國家強制力對刑法有效性的力證。所以,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國家只要采取了某種刑罰手段,就能對受刑主體產生負面影響,無論是失去人身自由還是減少財產,都比在未被處以刑罰的情形下多了一份刑法施加的不利負擔。綜上,對強人工智能處以刑罰同樣是有效且必要的選擇。

結語

強人工智能深入社會生活既是現實也是一種必然趨勢,對比其他機械性工具和弱人工智能,它具有與人類相匹配的自主能力。強人工智能引發的刑事案件是其客觀刑事風險的有力證明,并且伴隨人工智能時代的深入,強人工智能隱藏的刑事風險也是我們不可忽略的重要部分??萍及l展對傳統法律的影響是人類進入現代化社會以來頻繁面臨的挑戰,如何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并且利用法律進行規范是法學作為人文社會科學學科肩負的責任。新事物引發爭議在所難免,法律的完善進步離不開眾多觀點的相互碰撞,刑法保持前瞻性是刑法得以不斷進步的動力,期望有關強人工智能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的討論可以積極促進這一問題在我國刑法上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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