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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實質化壓力下的事實認定過程
——兼論陪審員參審職權改革

2024-05-10 04:13蔣秋玲
江西警察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合議庭人民陪審員陪審員

蔣秋玲

(中國政法大學,北京 100088)

2018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以下簡稱“陪審員法”)正式頒布,其中第22 條創設性地對七人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職權進行了區分,規定人民陪審員僅對事實問題獨立發表意見,并與法官共同表決。規定旨在消除法律“外行”對職業法官的依附性,解決陪審虛化的問題,強調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的參審作用。[1]由此,人民陪審員作為審判主體的獨立性增強,審判職能趨向專一,實現了“為民司法”到“由民司法”的轉變。[2]陪審員法出臺后,學界的研究重點也發生了遷移,從如何解決“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決”的三大難問題,轉向更為細致的制度構建問題,包括事實裁決研究、[3]事實與法律的分野研究、[4]評議規則研究等。[5]這一轉變反映了人民陪審員從消極依賴法官的角色轉為積極行使權利的事實裁決者,本質上是陪審員與法官的關系在發生改變。這種隱蔽的非正式司法權力結構①有關陪審員的司法權力及其行使的制度性安排,由于其體現在訴訟制度和程序規定中,可稱為正式司法權力結構,除此以外,法官職業化程度、法官與陪審員的關系等因素可能形成一種隱蔽的非正式司法權力結構。雖未訴諸法條,[6]但往往在司法實踐中影響著二者的互動,對制度運行效果起到決定性作用。參審職權改革無疑是對上述司法權力結構的大幅調整,同時,法官也在順應庭審實質化改革的調整,因此,處于同一司法場域內的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相互作用,事實認定過程也隨之呈現出不同面貌。本文以庭審實質化和參審職權改革為背景,分析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并對完善事實認定提出建議。

一、參審職權改革形成裁判壓力傳導機制

如果將刑事訴訟看作由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依次串聯而成的鏈條,那么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則是外部推動力,促使審判系統脫離上述流水線模式,成為連接其他訴訟階段的中心紐帶。在審判系統中,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一個子裁判系統,而庭審實質化則作為內部推動力作用于子系統,要求構建更加精密化、規范化、實質化的刑事審判制度。[7]這些推動措施包括庭前會議三項規程的出臺、法官員額制改革、錯案責任終身追究等,在目前案多人少、法官素質良莠不齊的現狀下,推動力極易異化為壓力,參審職權改革有助于調節壓力分流至人民陪審員。

(一)庭審實質化增加法官認定事實的壓力

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曾指出:“刑事追訴的直接目的,在于確認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實?!盵8]事實認定是由證據指向證明的結果總和,而庭審實質化改革的根本取向便在于增加新的證據和事實信息量。[9]例如強調證人、鑒定人出庭,相比于書面證據提供了更多對質空間,同時證據的數量和內容豐富度得到提升,控辯雙方借助證據展開的訴訟對抗更為激烈。因此,法庭上呈現的信息更為多元,法官判斷和采信證據也將承擔更多壓力。一部分壓力是難以應對事實不確定性的弱認知能力。當越來越多的科學證據出現在審判中,法官需要權衡專家輔助人意見并作出判斷,然而,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裁判者的心證能力仍然徘徊在法定證明水平范疇,低于庭審實質化所要求的自由心證。[9]這就導致法官難以從證據所蘊含的大量信息中推導出事實,增加了事實認定壓力。當庭前移送的卷宗與庭審中被告人翻供內容不一致時,法官面臨著印證與采信的難題,而我國所普遍采取的印證模式在刑事案件中并未走出“要件式”藩籬,[10]往往根據實體法上的犯罪構成要件“按圖索驥”式確認證據,跳躍式選取證據的信息點,反而忽視了存在矛盾疑點的其他證據,進而與事實擦肩而過。另一部分壓力則是法官審判責任的強化。我國目前存在三種法官責任形式:錯案責任追究制、違法審判責任制和法官違反職業倫理責任制,[11]《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即以案件結果為導向強化法官錯案責任,也屬于庭審實質化的配套落實措施。在事實不確定性壓力下,責任制度的容錯率進一步壓縮,易給法官審判帶來負面激勵效應。[12]可見,庭審實質化對于法官審判能力的要求在逐步提高,但不容忽視的是,壓力往往也意味著個體做出外部或內部的要求使用或超出了自己的資源,[13]法官難以與上述壓力適配時,則需要調配庭審資源加以應對。

(二)人民陪審員職權改革形成卸壓閥

前述可知,法官的壓力集中于對事實的認定,而參審職權的改革使得部分壓力流動至人民陪審員。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壓力流動并非借助人民陪審員減輕法院案多人少的審判負擔,也不意味著有權認定事實即分流審判壓力,而是在陪審員法出臺后,各項規定以及配套制度使得陪審員作為事實裁決者的同時,承擔起更多司法功能進而實現分流。法國學者托克維爾認為“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14]強調從政治上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這與美國曾被殖民和獨立戰爭的歷史密不可分。而在我國,陪審制度的民主根基不如美國堅固,與其說是引入防止政府壓迫的“自由堡壘”,不如說是鞏固強化“主權在民”。自我國設立陪審制度以來,陪審作為民主符號所折射出的政治意義超越了司法意義,因此作為司法制度的陪審在改革上屢次面臨窘境①例如有學者認為應當廢除陪審制度。。[15]陪審員法的頒布意味著從司法層面完善陪審制度,其規定了“同職同權”和“分職分權”兩種職權分配模式,[16]在案情復雜且影響重大的案件中,事實認定難度增加,不具備法律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專注于事實認定更為合理。這并不意味著三人合議庭中職權混合模式削弱了陪審員事實認定的能力,從陪審員法的規定上看,陪審員先發表意見、可提出異議等規定,都在克服“陪而不審”的問題??梢?,事實認定是作為參審職權改革的核心功能提出的,不同于更具民主意義的“重在參與”,隨著庭審實質化推進,“陪”的程序性功能更多向“審”的實質性功能發生轉變。這種轉變之下,在事實認定領域,法官與陪審員所在的子裁判系統逐步由法官主導型的金字塔結構延展為扁平化結構,有助于橫向轉移法官的審判壓力。

(三)壓力分流的三重方式

1.補充單一視角。法官經職業化訓練所形成的法律思維能夠迅速對案件進行比較和分類,然而,“同案同判”背后也蘊含著個別正義受到侵害的危險,因為案件的裁決不是建立在庭審展示的證據之上,而是記憶中的模式之上。[17]在實質化的庭審中,證據的出示具有時間和空間的限制,需要裁判者集中審理、當場判斷,法官的上述慣性思維不利于落實庭審實質化。以犯罪構成要件為例,法官在諸多證據中識別出與犯罪要件相關的觸發點,當足夠多的要點可以將犯罪構成串聯時,法官將停止這種快速掃描、選取證據的思維活動,轉而對附著要點的證據進行重點審查,并以此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點,是一種“由點到線”的論證方式。對于陪審員而言,故事是日常生活中解釋社會行為的溝通工具,當各種證據出現在人民陪審員面前時,不同的生活環境、個人氣質、類似經歷等決定了不同的人民陪審員將注意到不同的細節,這些細節不一定使事實認定出現其他走向,卻使得故事具備了多個層面的合理性和連貫性,能夠有效補充法官的單一視角。

2.檢測異常裁決。司法裁判的重要目的在于生產審判產品,多元化視角提供了立體化的原材料,人民陪審員還能同時將社情民意作為檢測關卡,以社會價值和民意作為指標,篩選出裁決的異常點。如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態為故意或過失時,刑法理論常常引入“明知”這一概念,但因缺乏統一的評價標準,推定方式被引入判斷。推定意味著依據一般的社會常識,而非借助專業法律知識對明知的內容加以確認,也就是所謂的“外行的平行評價①該公式由德國學者麥茲格在賓丁的理論基礎上提出,主要解決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問題?!?。[18]但是實際上專業法官對于普通公民的模擬“導致被內行(法官)模擬的外行(普通人)實質空心化、虛置化”,[19]因為法官的模擬或多或少存在價值判斷以及大量審判經驗累積而成的慣性判斷。相反,真正外行的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用普通人的認知來判斷一般理性人的主觀認識,例如能否意識到自身行為的危害性,更具有說服力。以天津趙某華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案為例,趙某華以其不知道持有的是槍支,沒有犯罪故意等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槍支外形與制式槍支高度相似,以壓縮氣體為動力、能正常發射、具有一定致傷力和危險性,且不能通過正常途徑購買獲得,上訴人趙某華對此明知,其在此情況下擅自持有,即具備犯罪故意。至于槍形物致傷力的具體程度,不影響主觀故意的成立②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津01 刑終41 號刑事判決書。?!痹谂袛嗍欠瘛懊髦钡膯栴}上,法官借助法律意義上槍支的概念對涉案玩具槍定性后,徑直認定上訴人對此明知,而不是以一個擺打氣球攤謀生的婦女的一般人角度出發,顯然違背了大眾對于“三?!钡恼J知。[20]

3.分擔審判責任。人民陪審員需要為自身的審判行為承擔責任,同時也在職能承擔和心理慰藉方面為法官分擔部分審判責任,減輕法官的審判焦慮。從職能承擔上看,人民陪審員負責認定案件事實并對此進行表決,借助樸素的社會正義觀念對法教義學裁判的失當進行矯正。[21]從心理慰藉上看,現代審判已然脫離了法官恐懼“鮮血之污”的中世紀時代,法官在自身與裁判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屏障,這一距離的產生有助于法官擺脫審判他人尤其是判處死刑的道德壓力,人民陪審員的參與亦屬于分散審判責任的制度設計。在要求審判公開的外部媒體聚光燈下,法官所要承受的輿論壓力也成為審判焦慮的來源之一,刑事司法尤甚。大眾通過媒體表達對法律裁決的不滿,容易刺激輿論走向甚至衍生出惡性傷害法官事件,例如北京昌平女法官被槍殺案等。人民陪審員在事實認定上的專職專權使得因不滿引起的攻擊點更為分散,減輕了指責的激烈程度,借助程序設置吸收了社會輿論的不滿。

二、法官與人民陪審員共同認定事實的兩種模式

之所以討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之間存在的壓力流動,是因為在庭審實質化背景下,陪審制度不應局限于民主這一政治功能,而應該結合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的裁判子系統,討論框架內外的因素如何作用于系統并激發出司法的制度功效。其中,事實認定是法官與人民陪審員職權交叉的部分。在探討陪審員如何認定案件事實的問題上,國內外學者已有諸多研究,如國外學者基于實證分析和跨學科視角,提出陪審員裁決過程的代數模型、隨機模型、故事模型等。[22]但這些研究成果大多集中于分析陪審員個體或陪審團集體決策,通常以法官裁判作為對照組進行完善,并未將二者放在同一裁決結構中加以思考。在我國裁判權分配模式下,法官與人民陪審員共同負責事實認定,人民陪審員的職權范圍是依附于合議庭結構產生分化的,因此本文認為應當對合議庭組成形式分情況討論,從中探尋事實認定的模式特征。

(一)七人合議庭:引導型的“拼圖模式”

七人合議庭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審員組成,其中人民陪審員僅就事實認定問題予以表決。因此,法官在庭前需要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予以區分,并制作問題清單,以此引導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完成對事實的認定。人民陪審員進入庭審后所形成的第一印象來自問題清單搭建的事實框架,這份問題清單里包括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有關量刑情節的事實等。[23]在此基礎之上,人民陪審員通過參與審判獲知各種證據信息,這些證據并不被直接連貫成事實,而是成為回答問題清單的論據。對某一問題的判斷需要利用一個或數個證據片,例如判斷被告人是否在案發現場,需要結合被告人自身的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監控視頻等多項證據,這些填充到問題清單中的證據片逐步形成一張關于案件事實的拼圖。法官的引導相當于拼圖的輪廓,人民陪審員所要做的是在庭審眾多的證據中判斷、選擇、組合,結合常識、常情、常理的日常邏輯判斷,對證據進行取舍,完成填充拼圖的審判任務。這并不意味著孤立片面地對證據進行拼接,而是蘊含著陪審員自身的證明思維,在回答問題清單中的某一個問題時,陪審員是根據“關于過去事情的說辭(old stories)”來解讀新的經歷,構建出關于案中事實、證據的案情概要。[24]關于定罪量刑的回答被逐步確認的同時,依照問題所展開的事實認定邏輯已然確立。在七人合議庭中,法官的引導從問題清單就已經開始,結合評議中的法官指示,借助逐步遞進的問題引導人民陪審員深度參與庭審,關注庭審證據、排除個人情感因素的干擾,作出對于案件事實的判斷。

(二)三人合議庭:創造型的“積木模式”

與七人合議庭不同,三人合議庭依舊保留著“同職同權”模式,人民陪審員不僅要認定案件事實,還要將事實與后續的法律適用相互聯結。法官的指引也不再以庭前問題清單的形式出現,而是在評議階段由承辦法官介紹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證據規則,人民陪審員依據庭審中獲取、重組的信息發表意見進行表決。因此,在庭審過程中,三人合議庭的人民陪審員不具備七人庭中指引輪廓的法律提示,而是以非線性的方式形成對事實的整體判斷。首先,人民陪審員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在庭審中自由采信相關的證據,排除不認可的證據,作為收集證據塊的階段?!靶淌略V訟論證不是遵循非真即假的二元體系,而是遵循逐漸升級的原則?!盵25]在這一階段中,人民陪審員通過控辯雙方的對抗和證據的出示,不斷加深對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斷,這種判斷帶有直覺性和模糊性,事實上法官同樣也會通過訓練有素的直覺不斷得出正確的結論,[26]但對于人民陪審員而言,這種直覺伴隨著非職業的模糊性。那些被解讀成相同信息的證據被累加形成一個證據塊,用以輔助確認人民陪審員直覺的形成。隨后,人民陪審員將認為具有可信力的證據塊進行組合搭建,描述事實的倒敘經過,進入從證據到事實的確信過程,作出被告人罪與非罪的判斷。利用證據塊搭建事實積木的過程,符合心理學上韋特海默提出的格式塔理論,即將認知活動中需要感知到的信息組織成有機整體,并在頭腦中構建和組織“格式塔”,對事物、情境的各個部分及其相互關系形成整體理解,最終形成突然的頓悟,而不是對各種經驗要素進行簡單的集合。最后,在非線性思維下所形成的整體判斷組成案件事實的邏輯主線,如甲乙斗毆的前因后果是由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公安機關辦案說明等指向同一信息的證據塊予以佐證,這一步已經完成了對基礎事實的認定。不同的人民陪審員對證據塊的組合、收集和搭建各不相同,因此這一模式下人民陪審員具備較高的自主判斷能力。因為三人合議庭中不存在問題清單的指引,人民陪審員在事實認定上形成概括性裁決即可,即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結論。在進入評議階段后,隨著法官對法律和證據規則的解釋,部分證據塊失去效力,例如甲乙斗毆案中被告人供述系暴力取證,應予以排除,隨之而來的是搭建的事實結構發生輕微調整,最終成為陪審員發表意見的基礎框架。

(三)模式對比

在裁判系統中,人民陪審員認定事實的方式與法官的引導方式密切相關。從程序上看,法官需要對進入人民陪審員視野的證據進行合法性過濾,從而影響到人民陪審員對不同證據的取舍和后續的事實建構。從實體上看,法官負責確認爭議事實及焦點問題,以便明確犯罪構成要件,也會對陪審員發現事實產生影響。通過分析不同模式下,法官對陪審員認定案件事實的影響因素,可以歸納出各自特點并加以完善。

1.引導證明邏輯的方式不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9 條明確規定,七人合議庭開庭前應由法官制作事實認定問題清單,對爭議事實問題逐項列舉,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予以區分。一方面是配套參審職權改革,確認陪審員發揮審判作用的范圍,避免欠缺法律專業能力的陪審員形成對職業法官的“專業依附性”;[27]另一方面,將事實從法律語境中分離是陪審制度發揮司法功能的基礎條件。[28]因此,在拼圖模式下,問題清單成為事實與法律分野的實體引導,陪審員據此有針對性地參與庭審。而在三人合議庭的職權分配中,案多人少的現實矛盾保留了傳統的共享模式,[29]法官通過基本的法律指示弱化陪審員法律知識上的欠缺,事實認定部分則交由陪審員自行判斷。在積木模式下,陪審員不具有明確的問題引導,而是通過認定生活事實的方式判斷證據事實。

2.認定事實的程度不同。在法律推理的三段論中,事實作為小前提的形成包括“1.具體的生活事件,實際上已發生之案件事實的想象;2.該案件事實確實發生的確認;3.將案件事實做如下評斷:其確實具備法律的構成要素,或者更精確地說,具有大前提第一個構成部分的構成要素?!盵30]因為不同合議庭中陪審員所承擔的職權不同,其認定事實的進階程度也存在區別。七人合議庭中陪審員完成的是從生活事實向證據事實的轉變,借助對問題清單的回答進行邏輯推演,通過庭審展示的證據材料提取出體現生活事件的信息,并與證據一一對應,將生活事實逐步確認為證據事實,也就是法律推理三段論中的前兩個步驟。而在三人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則更進一步,從生活事實向證據事實轉變后,因法律適用的職權要求,繼續將證據事實轉變為法律事實。這一步驟顯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陪審員需要了解與事實相關的法律,并將證據事實與法律文本進行來回往復的對比,以此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也因此形成兩種模式下事實認知的差異性。

3.形成認定結論的方式不同。七人合議庭的陪審員只需要對事實問題作出判斷,因此近似于美國陪審團制度中的“特殊裁決(special verdict)”,即陪審團對案件中的個別事實是否存在作出裁定。而三人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兼具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重職權,最后所作出的結論是有罪或無罪,這一判斷既包括從證據到事實的梳理,也蘊含了法律評價,近似于美國陪審團制度中的“總括裁決(general verdict)”,即陪審團直接給出被告有罪或者無罪的結論,而不需要回答與最終有罪的結論相關的具體事實問題。這種對比凸顯了“拼圖模式”和“積木模式”的差異,前者通過問題清單搭建的框架給出事實認定的結論,如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搶劫行為、搶劫的財物金額大小、是否有自首行為等等,這些結論以關鍵點的方式給出,形成基本的事實面。而后者在事實認定中兼具法律適用,一方面源于哲學理論上事實與法律難以分離;另一方面則是職權配置要求。因此,人民陪審員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夾雜著對法律的非專業化理解,還受到個人生活經驗、對法官指示的理解、對某一證言的確信等因素的影響,最終形成罪與非罪的判斷,而不僅僅停留在事實認定上。換言之,三人合議庭對于人民陪審員的法律適用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會對事實認定起到影響。例如上述天津趙某華案中,作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的打氣球攤,人民陪審員即便認識到法律概念上玩具槍是管制槍支,但從情理判斷和大眾認知上很少會認為其構成犯罪事實。這一理解并不意味著錯誤適用法律,而是基于陪審員“平民化”“外行化” 角色自然生成的判斷,并沒有否決法律也沒有導致法律失效,更不存在“法外開恩”的例外法。換言之,這一判斷源于陪審員所代表的民意,對單個案件發揮作用,并不改變法律本身,正是從這一角度實現了人民陪審員對法官定型化(be case-hardened) 思維模式的突破,[31]達到個案正義之目的。

三、“法官—人民陪審員” 二元審判結構的完善建議

在庭審實質化增加法官審判壓力的背景下,人民陪審員通過事實認定的職能分流了部分壓力。通過對比參審職權改革后所形成的兩種事實認定模式可以發現,陪審制度改革趨向于人民陪審員只負責認定事實,但由于事實認定中包含著關于證據規則、程序規定等多項法律要求,因此無論何種模式都需要法官對人民陪審員進行指引。七人合議庭的拼圖模式借助法官制作的問題清單,三人合議庭的積木模式則仰賴于法官的指示,二者在評議表決的過程中還需要法官針對某些爭議釋疑解惑,即“法官回答作為外行的裁判員提出的疑問,這本身就是評議的重要內容?!盵32]因此,在庭審實質化改革的背景之下,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的關系更為緊密。由于事實認定所涉及的證據、程序和表決分別對應庭前會議、庭審指引和庭后評議三個階段,因此對二者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的完善建議也圍繞上述階段展開。

(一)排除心證污染:閱卷指導及不參與庭前會議

在兩種事實認定模式中,人民陪審員都是以當庭證據為基礎,結合問題清單或法官指示形成內心確信。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還需要考慮人民陪審員在進入審判前是否受到其他因素干擾,以至于形成庭前心證導致庭審虛化。因此,在事實認定上首要排除的是心證污染。

首先,在人民陪審員進入參審案件的時間點選擇上,應當是法官完成庭前準備程序后,即完成歸納案件爭議焦點、固定案件證據后。這里的庭前準備程序包括閱卷和召開庭前會議,在案件材料移送到法院后,法官通過閱卷了解案件爭議焦點,以便于后續制作問題清單、總結歸納人民陪審員進行事實認定的范圍。這一過程中案件爭點、疑難問題等尚未確定,人民陪審員不宜同時參與閱卷。同理,召開庭前會議最重要的目的是處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此時控辯雙方所交換和出示的證據中可能帶有誤導性線索,人民陪審員欠缺相應的法律知識,既無法對此作出判斷,也耗時耗力,反而增加了審判成本,甚至挫傷其參審積極性。由此,人民陪審員進入案件實質性審理的階段應控制在法院完成庭前準備程序后、案件開庭前的階段。

其次,法官閱卷后應當制作閱卷筆錄,并對人民陪審員閱卷給予一定指導和幫助。在陪審員法中,并未明確要求人民陪審員參與閱卷,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為人民陪審員提供閱卷便利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 條。,由此推定,人民陪審員有選擇閱卷的權利。這一規定與庭審實質化所強調的“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并不矛盾,人民陪審員作為缺乏法律基礎的裁決者,面對庭審大量涌入的證據信息時不易整理思路,且適用七人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多為社會影響重大案件,事實與法律都較為復雜,庭前查閱案卷有助于落實陪審實質化。但同時也牽涉出另一個問題,人民陪審員所查閱的案卷中可能出現違法搜集的證據或者復雜科學證據等。前者可能導致人民陪審員將非法證據留下的印象帶入法庭,即便法官指示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參考,也難以徹底清除其污染。后者則為人民陪審員了解案件增加了難度,尤其涉及某些專業性較強的金融犯罪,對證據的解讀決定了對事實的認定方向?;诖?,應當為人民陪審員閱卷配備相應的制度保障,除了法院提供的閱卷便利外,法官也應當及時提供閱卷指導,提示人民陪審員注意案件爭議點分布。

最后,人民陪審員不應參與庭前會議。庭前會議涉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意見、事實認定分歧以及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等程序性問題,由于人民陪審員既不具備法律知識,也不具有審判經驗,提前知悉雙方所爭議的證據,基于心理學上的錨定效應,容易在潛意識中格外關注爭議證據,以至于遷移到庭審過程中,難以將庭前接收的信息與事實認定相區分。在司法實踐中,即便是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前準備活動,也極少涉及證據爭議問題,以避免人民陪審員提前形成預斷。如四川省一起跨國走私運輸毒品案中,法官專門在庭審前召開座談會介紹基本案情,涉及走私、運輸毒品罪的法律規定,以及七人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職責范圍、庭審程序及注意事項,[33]但并未對證據爭議、事實爭點等作出評價或討論。因此,應當禁止陪審員參加庭前會議,避免污染心證,但有權與法官共享庭前準備成果,有利于形成高效簡便的庭前準備模式。

(二)精細化法律指引:完善問題清單及法官指示

除了防范庭前預斷外,最重要的是完善庭審過程中法官對人民陪審員的指引。在上述兩種事實認知模式下,問題清單為七人合議庭的拼圖模式提供了事實輪廓,法官指示則為三人合議庭的積木模式排除了法律知識的難點。在人民陪審員專注于事實認定、為法官減輕審判壓力時,法官也為人民陪審員合格履職起到協助作用。但無論是問題清單還是法官指示,都存在著立法過于概括、實際操作性不強等問題。

首先應細化問題清單的制作要求,明確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區分。司法解釋中對于如何制作、列出問題清單并沒有具體的指導措施,由此帶來兩個問題:一是如何區分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二是事實問題應如何體現在清單中?針對第一個問題,從法理和各國司法實踐上看,都難以做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徹底分離,我國司法解釋也規定,難以區分的則視為事實問題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 條。。在刑事案件中,二者的區分難度要低于民事案件,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地區出臺了操作規程②例如北京市門頭溝法院制定了《關于事實審與法律審分離陪審模式案件審理的操作規程》,寧波市江北區法院制定了《關于“兩權適度分離”陪審模式審理案件的規定》。。目前較為實際可采納的方案是,將犯罪構成與法律評價相分離,前者包括事實問題,后者則屬于法律問題,在人民陪審員全程參與審理過程的前提下,由其審核裁判文書中的事實認定部分,確認無誤后簽名。第二個問題關系到人民陪審員認定事實的邏輯展開,在七人合議庭的拼圖模式中,問題清單的詳盡程度決定了人民陪審員對案件證據的審查仔細程度,因此,有必要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完善。第一,開庭前的事實問題清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制作并分發給人民陪審員,其內容應當包括犯罪構成和量刑情節兩部分。犯罪構成可細分為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發生、被告人是否為該行為的實施者、被告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等,量刑情節則逐一列舉是否存在加重和減輕的情節。上述問題采取封閉式的“是”或“否”作答,同時人民陪審員有權在問題清單上列出自己認為應當注意的其他問題。第二,七人合議庭評議前,法官應在總結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對原有事實問題清單的補充或修改,使之更為符合控辯雙方的當庭主張,如被告人當庭表示認罪認罰應列入從輕減輕情節加以考慮。同時應允許控辯雙方就問題清單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法官將其記錄在案,評議開始時應列出案件事實問題清單,以供人民陪審員參考討論最終進行表決。第三,無論是庭前制作的問題清單還是評議階段列出的問題清單,都應該采取中立客觀態度,不得使用帶有傾向性的語言,在遣詞造句上應盡量采用人民陪審員能夠理解的日常生活語言表達。

其次是分階段改進法官指示,形成統一的范本指示。根據陪審員法第20 條之規定,無論是七人合議庭還是三人合議庭,審判長都應履行對人民陪審員的指引和提示義務。從模式對比上看,三人合議庭無須制作問題清單,且人民陪審員需要在事實認定的基礎上適用法律,更實質參與庭審,因此法官指示承擔著更為關鍵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因規定的語焉不詳而造成“空白式”指示、“力度不當式”指示甚或錯誤指示,[34]不僅無益于人民陪審員認定事實,還架空了法官指示義務。因此,有必要從法官指示的階段化、統一化兩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是明確庭審不同階段的指示內容,避免法官指示的模糊性。在庭前準備階段,除了前文提及的法官將庭前會議歸納的爭議焦點告知人民陪審員外,還需要對人民陪審員的參審職權范圍作出說明,包括人民陪審員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參審案件的審理范圍、訴訟程序及證據規則等,使人民陪審員在進入庭審前充分了解自身權責。在庭審過程中,主要針對事實認定和證據認定進行引導,例如主動詢問人民陪審員是否就事實問題對控辯雙方發問、在控辯舉證質證后提示陪審員被排除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等,盡量調動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的積極性。在最后的合議庭評議階段,主要是對事實認定的證據規則、訴訟程序等注意事項進行必要的說明,并對人民陪審員提出的問題進行答疑解惑。需要注意的是,法官不得對涉及法律適用或自由裁量等價值判斷問題進行干擾,須保證人民陪審員的獨立判斷。第二是吸收實踐經驗形成統一的范本指示,弱化法官指示的隨意性。一方面借鑒美國陪審團指示所形成的范本指示經驗,以書面形式匯總對法律術語的解釋,減輕法官指示負擔,并盡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作為補充的口頭指示,增進人民陪審員對指示的理解;另一方面則借助范本指示為人民陪審員提供監督渠道,當法官作出不符合范本的不當指示時,人民陪審員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法官變更或撤銷指示內容。

(三)強化獨立表決:重構評議規則

庭審結束后,兩種事實認定模式下都由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作出表決,由于這一評議結構中法官占據絕對的法律職業優勢地位,因此陪審員法也對人民陪審員的弱勢地位進行了彌補,例如人民陪審員先發表意見、有權在意見分歧時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等。然而,不可避免的是在共同評議下,法官的主導容易使人民陪審員產生自我矮化心理,造成觀點的失語或因司法學術性資源的缺失而被邊緣化。[35]盡管立法強調充分保障人民陪審員的獨立性,但不改變整體的評議框架仍然不利于發揮人民陪審員的優勢?;诖?,應當重構評議規則,為人民陪審員獨立發表意見提供制度性保障。

首先,人民陪審員表決的獨立性高度依賴于合議庭評議結構,我國目前采取的混合評議結構不利于人民陪審員獨立發表意見。以美國為例,美國陪審團制度最重要的關鍵,在于審判后陪審團進入其專屬的密室,評議案件的結果。[36]這種團體決策式評議來源于保障民眾權利、對抗殖民者的歷史傳統,但不可否認的是,其具有集體記憶優勢、證據評估可信度高、生活經驗豐富等優勢。[17]這些特征的形成已然脫離了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而具有了普適性。在陪審團單獨評議的結構中,法官不再占據主導,這種去中心化的討論促使每個陪審員都能夠自由發表意見,甚至引發像《十二怒漢》中的激烈爭論,因此有學者指出:“陪審員的裁決優勢并非在于單純的身份特征,而是制度建構的結果?!盵37]相比之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雖具有發言在先的優勢和異議權保障,但處于法官主導的評議結構中,仍難以擺脫附和現象。在2014 年北京市某區法院的調查中,55%的法官和81%的人民陪審員認為,人民陪審員得不到保障的首要原因是“合議落實不到位”,其中經常出現的兩種情形是附和主審法官意見和不參與法院合議。這一現象雖能夠在陪審員法頒布后得到一定改善,但無法根除弊端,依然要從評議結構入手進行完善。

其次,應當重構評議規則,允許人民陪審員形成小團體決策結構,經充分討論后形成多數意見,最后與法官共同評議表決。具體結構可從三方面完善:一是小團體決策的人數基礎。目前我國形成了三人合議庭和七人合議庭兩種模式,其中七人合議庭明確是法官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后者占多數也體現了民主要求,因此,可在大合議庭評議前,要求四名人民陪審員先行討論,針對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的問題形成至少三人同意的意見后,參與最后評議。二是集中評議與表決。如前述形成分階段的評議結構后,小團體決策的評議與大合議庭的評議之間應連續集中,間隔過長容易導致決策理由的回憶困難。在表決方面,目前我國陪審制度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因此在大合議庭評議過程中仍采用簡單多數表決規則,小團體決策則采取絕對多數表決規則,二者并不沖突,后者督促人民陪審員積極討論形成自主觀點,前者則為其觀點的表達提供了平臺。三是裁決與效率的平衡。盡管小團體決策具備諸多優勢,但也要看到其效率低下、難以達成一致裁決或多數裁決時造成的訴訟拖延問題,尤其是刑事訴訟中某些事實認定問題會牽連證據規則的適用,如果人民陪審員缺乏相關知識,在同一個裁決結構中便會遇到無法克服的難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對人民陪審員的決策時間作出限制,并與前文提及的評議時的法官指示結合起來,在人民陪審員評議遭遇瓶頸時,允許向法官發問,由法官提供補充指示。

四、結語

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知識”,[38]陪審制度自建立發展以來,在英美法系國家被視為“自由堡壘”。盡管近年來辯訴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正式的陪審團審判,如2011 年美國約有2%的案件會進入正式審判程序,其中約90%的刑事案件采用陪審團審判,[39]但陪審制度并未像在其他國家一樣快速消亡,其中多緣于政治歷史的維系。同樣的,陪審制度在我國持續發展,也應具備與其他制度相互契合的深厚根基,隨著庭審實質化的推進,陪審也逐步呈現出實質化、功能化的特點。在“法官—人民陪審員”的二元審判結構中,人民陪審員既能夠承擔事實認定的司法職能,也能夠分流庭審實質化所帶來的壓力,本質上體現了陪審制度對其他訴訟制度改革的支撐作用。通過排除庭前心證和重構評議規則、完善問題清單和法官指引,有助于人民陪審員更好地認定案件事實,分流法官所面臨的庭審實質化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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