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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辯護沖突

2024-05-10 04:04
關鍵詞:辯護律師罪名庭審

郭 恒

(太原理工大學 文法學院, 山西 太原 030024)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推行,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數據,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檢察環節適用率已超過90%,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經成為絕大多數刑事案件處理的主導模式[1]。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過程中,辯護律師對外面臨著諸如控辯沖突、辯審沖突等多種沖突。而在辯護陣營內部,實際上也存在著被追訴人與辯護律師之間意見沖突、共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之間意見沖突,以及同一被告人聘請的兩名辯護律師意見沖突等問題。本文所指的辯護沖突,僅指作為“辯護陣營”內部被追訴人與辯護律師之間意見不一致的問題。雖然我國學界關于辯護沖突問題有過較為充分的討論,然而,辯護沖突在認罪認罰新形勢下又面臨著諸多新的問題。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施行之后,尤其是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踐中的運行有了更加明確的依據。然而,相關司法解釋及文件對于認罪認罰過程中可能導致辯護沖突的一些問題及處理方式并未明確作出回應,或者雖然有所涉及但表意模糊,而相關辯護律師職業倫理規范對此也并未明確規定,理論研究也稍顯滯后,導致辯護沖突在認罪認罰過程中呈現的諸多新問題亟待解決。鑒于此,本文嘗試從辯護沖突在認罪認罰制度下面臨的新問題出發,厘清認罪認罰案件辯護沖突產生的原因及沖突處理的基本原則,并針對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常見的辯護沖突情形提出破解對策,以期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

一、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辯護沖突的成因分析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刑事訴訟法新增的一項制度,對于刑事訴訟各訴訟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產生了巨大的影響?!霸谶@個過程中,控審(檢法)關系、訴辯關系,乃至辯護內部關系都會發生一些調整、震蕩,甚至激烈的沖突。主要訴訟主體之間的關系的調整和變化,預示著訴訟結構的漸變與轉型?!盵2]雖然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之間的沖突是一個在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問題,然而,由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帶來的我國刑事訴訟結構調整和一些體制性、機制性的制約因素,以及辯護律師倫理義務的要求,使得辯護沖突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背景下又面臨諸多新的問題,其產生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檢察主導模式”加劇了控辯失衡的狀態

從刑事訴訟的縱向構造上來看,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審查起訴在訴訟階段中的作用日漸凸顯,甚至有學者提出了“起訴中心主義”的觀點[3]。實踐中,檢察機關逐步開始履行主導職責,定罪量刑權至少在95%的認罪認罰案件中已經轉移到檢察官手中[4]。

第一,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主導權加劇了控辯失衡的狀態。雖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刑事訴訟全流程,然而,實踐中認罪認罰具結書通常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的。刑事訴訟縱向構造的變化深刻地影響著控辯關系,即要求控辯雙方盡量達成合意。然而,在捕訴合一的背景下,檢察官不僅擁有批準逮捕的權力,同時也是提起公訴的負責人。而審查起訴階段被追訴人一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則到了審判階段,檢察官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當采納”。這就使得檢察官在認罪認罰的過程中處于強勢地位,可以說在某種程度上主導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行,從而導致辯方在控辯合意的過程中話語權嚴重不足,控辯失衡的狀態進一步加劇。

第二,被追訴一方程序性權利保障不足加劇了辯護沖突。司法實踐中,認罪認罰具結書通常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后期簽訂,而審查起訴階段時間又非常緊迫,被追訴人稍有猶豫,就可能失去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機會。多數情況下,控辯雙方對于定性不持異議,而是對量刑存在爭議。在量刑協商過程中,由于被追訴一方程序性權利保障不足,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議非常強勢,導致辯方幾乎沒有選擇的空間和余地,很難與公訴機關進行平等協商,即使辯護律師認為量刑仍然可以再輕一些,而被追訴人由于擔心如果不選擇認罪認罰可能導致更加不利的后果,傾向于簽署具結書,這種矛盾經常會引發審查起訴階段激烈的辯護沖突。因此,為了最大程度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初衷,應正確處理檢察主導責任與訴辯關系[5]。

2.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控審合作模式”在審判階段缺乏程序性保障機制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運行深刻影響著我國刑事訴訟的控審構造,“控審合作模式”的出現要求控辯雙方盡量達成一致,然而由于審判階段缺乏認罪認罰的程序性保障機制,這也是引發辯護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因。

第一,“控審合作模式”對控辯關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求控辯雙方盡量達成一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尤為注重專門機關與辯方的溝通和合意[6]?!缎淌略V訟法》第201條規定,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議“一般應當采納”,這在某種程度上使得傳統的控審關系發生了變化。司法實踐中,控審“合作”已經或將要成為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常態化運作[7]。在控審“合作”成為常態化的背景之下,控辯關系勢必要進行調整。在這一調整過程中,控辯合意成為重要的發展方向,辯護律師應當以被追訴人利益最大化為目標,采取合理的方式與控方積極協商,盡量達成一致,實現控辯合意,這也是“控審合作模式”對控辯關系提出的新要求。

第二,審判階段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性保障機制的缺失容易引發辯護沖突。從本質上來看,認罪認罰從寬是被追訴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然而,被追訴人必須對于罪名和量刑均表示同意,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如果審查起訴階段由于控辯雙方存在爭議,導致被追訴人并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而審判階段一旦法院認可辯方提出的罪名或者量刑,意味著被追訴人失去了本應在審查起訴階段獲得的量刑優惠。正是由于缺乏一種對審查起訴階段控辯雙方存在爭議而到審判階段如何處理的程序性保障機制,實際上變相剝奪了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權利。這也是被追訴人經常在認罪認罰問題上陷入兩難境地,從而引發辯護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因。

3. 辯護律師職業倫理與被追訴人自身利益考量之間存在矛盾

作為刑事訴訟中的基本關系,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之間的關系存在著諸多內容,而辯護律師的倫理義務是其重要內容。在認罪認罰過程中,辯護律師基于職業倫理的考慮與被追訴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的妥協也是引發辯護沖突的重要原因。

第一,從辯護律師的職業倫理來看,辯護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誠義務。這種“忠誠義務”應被視為辯護律師的“第一職業倫理”[8]。追求被追訴人利益的最大化是辯護律師的基本目標,也是其忠誠義務的首要內涵。辯護律師的權利來源于被追訴人的授權,因此,認罪認罰從寬作為被追訴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其最終的決定權仍然應當是由被追訴人行使。

第二,從辯護律師的角色定位來看,傳統的獨立辯護觀可能引發辯護沖突。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同時還承擔著維護司法公正的社會責任,這是由辯護律師的角色定位所決定的。也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前提下,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仍具有基于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獨立辯護的權利。因此,在認罪認罰過程中,傳統的獨立辯護觀是造成辯護沖突尤其是法庭審理階段辯護沖突的一個重要根源。

第三,被追訴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及現實情況作出的妥協加劇了辯護沖突。實踐中,被追訴人與其他被羈押人員之間的溝通相對更多,其他被羈押人員認與不認的結果,實際上對于被追訴人更有說服力。當被追訴人對比其他被羈押人員的認罪認罰情況之后,會發現在多數情況下,如果不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認罪認罰條件,往往會帶來更為不利的后果,這足以對其內心形成巨大的心理壓制。被追訴人內心對于認罪認罰存在抗拒的情緒,但由于擔心訴訟對抗帶來的負面效應,出于現實利益的考量,即使辯護律師極力反對,最終仍然選擇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4. 辯護律師與值班律師差別性法律幫助權引發的辯護沖突

實踐中,多數案件的認罪認罰實際上是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的。然而,此類案件中的有效辯護仍處于“缺位”狀態[9]。無論是立法上還是實踐中,辯護律師與值班律師差別性的法律幫助權也是引發辯護沖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一,審查起訴階段多數案件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的。實踐中,多數被追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并未聘請律師,在作出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之前,基本沒有獲得過專業律師有效的法律幫助,對于自身所涉及罪名及量刑輕重并沒有一個專業的分析意見可供參考。雖然有值班律師在場,但值班律師功能相對弱化,很難給予其實質性的法律幫助。

第二,值班律師的功能虛化極易引發辯護沖突。立法并未賦予值班律師辯護人的地位,實踐中,多數值班律師很少能夠盡職閱卷和會見,很難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實質內容提供法律幫助。這使得被追訴人對于罪與非罪、量刑的合理性等核心問題,很難得到實質性的解決。即使是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到了庭審階段反悔的概率也大大增加,這也給審判階段的辯護沖突埋下了隱患。

第三,審判階段被告人委托的辯護律師介入之后認為認罪認罰存在問題從而改變辯護策略, 由此引發審判階段的辯護沖突。 雖然有些案件被追訴人審查起訴階段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然而到了審判階段,委托的辯護律師介入之后, 發現認罪認罰過程中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問題,從而改變策略, 建議被告人反悔, 而被告人擔心反悔之后會帶來更加不利的后果, 這也容易引發審判階段的辯護沖突。

二、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辯護沖突處理的基本原則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大背景下,辯護沖突的解決面臨著更多新的困難和挑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辯護沖突的解決,需要從辯護律師所承擔的忠誠義務這一“原點”出發,明確解決認罪認罰過程中的辯護沖突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

1. 恪守辯護律師的忠誠義務

忠誠義務是處理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關系的基本原則,也是解決辯護沖突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則。是否選擇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面臨的一個重大抉擇。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追訴人缺乏相應的權利,對于所涉罪名的相關法律知識了解不足,尤其是在人身自由受限的情況下,面對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其實際上處于極其弱勢的地位。為了讓被追訴人理性地選擇是否認罪認罰,就需要辯護律師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協助被追訴人作出最為有利的選擇。

辯護律師在參與認罪認罰的過程中,一旦與被追訴人的意見不同,甚至發生辯護沖突的時候,應當秉持一個基本的職業理念,那就是恪守辯護律師的忠誠義務,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為首要任務,這也是辯護律師忠誠義務的積極內涵之所在,更是辯護律師職業倫理之基本要求。辯護律師有效參與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確保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程序選擇的自主性及量刑建議的公正性,使得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過程中獲得真正的從寬“優惠”。

2. 堅持有限的獨立辯護原則

辯護律師的忠誠義務并不是絕對的,也是有限度和邊界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于2017年印發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明確了辯護律師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這實際上明確了辯護律師所謂的獨立辯護,實際上是一種有限的獨立,是一種基于被追訴人權利保障下的獨立辯護。也就是說,當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的意見發生沖突時,基于忠誠義務的要求,辯護律師不得提出不利于被追訴人的意見;而盡管雙方意見相互沖突,如果有利于被追訴人,辯護律師也可以提出自己獨立的辯護觀點。

當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問題上出現意見分歧時,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尋找解決辯護沖突的最佳方案,其中應當堅持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有限的獨立辯護原則,其核心內涵就是尊重被追訴人的自主意愿,但對于可能給被追訴人帶來不利后果的意見,不能無原則地服從。所謂的獨立辯護也應當是有限度的,當辯護沖突發生之后,如果采納被追訴人的意見可能會帶來不利后果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可以拒絕被追訴人提出的意見而堅持獨立辯護。

3. 強化辯護律師的協商義務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協商性司法模式,鼓勵被追訴人與國家追訴機關展開協商,以實現“訴訟合意”。然而,控辯協商的前提實際上是辯方內部首先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在與控方進行協商之前,辯方內部出現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很難真正做到有效的控辯協商。實踐中,被追訴人由于法律知識欠缺并且對于案件信息的了解相對有限,與辯護律師之間在認罪認罰的問題上發生沖突也屬正常。這就要求辯護律師認真履行協商義務。

對于“辯護沖突”的化解,最重要的路徑就是辯護陣營內部進行“辯護協商”[10]。一方面,當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是否認罪認罰發生意見沖突時,應當進行充分的溝通協商,把自己對案件的專業分析意見及可能的后果告知被追訴人,并就是否選擇認罪認罰達成一致的意見。另一方面,充分履行協商義務也是在庭審階段解決辯護沖突的重要機制。因為辯護律師與被告人的關系愈加緊密,被告人對辯護活動進行控制的需求也相應增強[11]。認罪認罰的案件庭審過程中,一旦辯護律師與被告人當庭發生意見分歧時,均可以通過當庭的溝通、協同,對被告人予以引導,從而達到消解庭審沖突、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12]。

4. 辯護律師在特定情形下應當履行對法庭的真實義務

在認罪認罰案件的協商過程中,如果被追訴人固執己見,辯護律師不能無原則地聽從被追訴人的非法要求而作出有違律師職業倫理的行為。這是因為,辯護律師在全力維護被追訴人合法利益的過程中,同時還受到有限的公益義務的約束,有學者將其概括為“受限的忠誠義務”[1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誘發被追訴人的投機心理,從而扭曲了法庭查清事實的本質,導致在某些情況下辯護律師處于“買賣代理人”的地位,尤其是在庭審過程中,辯護律師承擔著對法庭的真實義務,即原則上不得披露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而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基于真實義務,辯護律師原則上應當進行揭示。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忠誠義務與真實義務的價值追求及行為導向可能存在著差異,這也是引發辯護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因。實踐中,最常見的一種情形就是被追訴人在實際利益可能受損的情形下選擇認罪認罰,而辯護律師不同意認罪認罰,從而引發辯護沖突。所謂被追訴人實際利益可能受損,主要存在于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存疑的案件,尤其在法庭審理階段,辯護律師認為選擇認罪認罰可能導致被告人利益受損,而被告人擔心否定認罪認罰可能會帶來不利后果,而繼續選擇認罪認罰。此時,辯護律師應當堅持對法庭的真實義務,防止被追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

三、 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辯護沖突之處理

認罪認罰通常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的,而審查起訴階段又面臨著一個現實困境就是時間緊、任務重,辯護律師在短時間內要通過閱卷與會見,對是否建議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罰作出一個基本的判斷,并與被追訴人進行溝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最理想的結果是辯護律師在審前程序尤其是審查起訴環節中與檢察機關溝通、協商、對話并達成一致意見,有學者將這種辯護樣態稱之為“交涉性辯護”[14]。然而,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沖突仍然不可避免,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定性”和“定量”兩種辯護沖突。

1. “定性”存在爭議:“認罪”協商之辯護沖突

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追訴人需要既認事實,又認罪名,才能被認定為是“認罪”。實踐中,被追訴人愿意認罪,而辯護律師發現案件存疑甚至存在無罪的可能;或者辯護律師建議認罪,但被追訴人認為自己無罪而拒絕認罪。此時,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對于“定性”產生爭議而引發的沖突,稱之為“認罪”協商之辯護沖突。

第一,有罪與無罪存在爭議,辯護律師應當履行協商義務并服從于當事人的選擇。實踐中,辯護沖突通常在定性存在爭議的案件中表現得尤為明顯。當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在案件定性方面存在爭議時,需要充分履行協商義務,并注意以下兩方面的問題。首先,辯護律師應當履行協商義務,基于事實和證據對被追訴人進行合理引導和說服。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是否選擇認罪認罰,辯護律師首先應當考慮的一個問題就是被追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一方面,如果辯護律師認為有罪,而被追訴人認為自己無罪,辯護律師就應當向其闡明其行為已經構成指控的罪名及認罪認罰可能帶來的實惠,幫助其權衡利弊,合理引導其進行選擇。另一方面,如果辯護律師認為無罪,而被追訴人出于種種考慮選擇認罪的,此時就需要與被追訴人進行溝通,說服其接受律師的意見,而不是無原則地配合被追訴人進行認罪認罰。其次,辯護律師如果無法在定性方面說服被追訴人,應當服從被追訴人的選擇或者解除委托。如果定性存在爭議,辯護律師無法說服被追訴人,只有兩種選擇:要么解除委托,要么接受被追訴人的意見。這是因為:一方面,被追訴人明確表示認罪,此時辯護律師不得違背被追訴人的意愿,強行勸說其放棄認罪認罰;另一方面,如果被追訴人認為自己無罪,而辯護律師認為構成犯罪,辯護律師也絕不能要求自己的當事人改變其供述而認罪,這樣的做法有違認罪認罰自愿性的要求。

第二,此罪與彼罪存在爭議時,以罪輕辯護為原則。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認罪認罰過程中,還有一種常見的情況,就是辯護律師和被追訴人均認為構成犯罪,然而卻在罪名理解上存在爭議,即檢察院指控的罪名與辯護律師會見、閱卷之后認為構成的罪名不一致,而當事人對指控罪名也存在理解上的爭議。首先,罪名爭議之下辯護沖突產生的原因,一方面是被追訴人對于法律的熟悉程度與辯護律師存在差距,對于罪名構成要件的理解不同。另一方面是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壓力之下導致的辯護沖突。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被追訴人在偵查機關強大壓力和恐慌之下,所作的供述基本都是以控方指控罪名的思路進行的。此時,辯護律師了解情況之后按照輕罪的思路進行辯護,難免會使被追訴人產生懷疑甚至是壓力,擔心如果不配合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進行認罪認罰,會導致更嚴重的后果,從而引發了辯護沖突。其次,罪名爭議之下辯護沖突解決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以有利于被追訴人的罪輕辯護為原則。這是因為這種辯護沖突通常是辯護律師認為的罪名在量刑上要輕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此時,辯護律師應當盡量說服被追訴人接受自己的觀點,達成一致的意見,畢竟該罪名在量刑上是對其有利的。隨后辯護律師可以在與檢察機關的協商過程中,提出新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如果檢察官不接受,則建議被追訴人放棄認罪認罰,而選擇在審判階段對于罪名問題進行辯護,因為《解釋》明確規定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最后決定適用的罪名。

2. “定量”存在爭議:“認罰”協商之辯護沖突

在審查起訴階段,當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對于定性均予認可,但卻對量刑建議存在爭議,由此產生的辯護沖突,稱之為“認罰”協商之辯護沖突。

第一,“認罰”協商過程中辯護沖突產生的原因。如果控辯雙方及辯方內部對于定性不存在爭議的話,此時量刑協商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也直接決定著被追訴人最終可能判處的刑罰。然而,實踐中,在“認罰”協商過程中,也會產生辯護沖突,具體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種是由于量刑建議明顯偏重而引發辯護沖突。由于檢察機關目前多數量刑的方式是幅度刑,也有精準量刑,實踐中導致一個問題,就是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超過了辯護律師的預期。檢察機關可能建議被追訴人接受量刑建議,否則會面臨更重的量刑,使得被追訴人擔心不認罰導致更加不利的后果。此時,辯護律師對于量刑的預期差距與被追訴人擔心更加不利后果之間產生了沖突。第二種是“提價打折式的量刑建議”引發的辯護沖突。有些案件,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偏高,即使通過認罪認罰可以減輕處罰,減輕后的量刑建議與辯護律師事前計算的不認罪認罰可能的量刑結果差別并不大,稱之為“提價打折式量刑建議”。這就導致一個問題,認與不認,對于量刑結果影響不大。即使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認,到了審判階段的量刑也不過如此。第三種是“底線型”的量刑建議帶來的不確定性所引發的辯護沖突。對于一些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檢察機關為了回避確定刑與幅度刑的量刑建議可能引發的爭議,而采用一種“底線型”的量刑建議,例如檢察機關的建議量刑在3年以上。這種“底線型”的量刑建議,實際上給被追訴人帶來了極其不確定的心理預期,而辯護律師對于量刑的最終結果也很難預測,此時,在是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問題上就會產生辯護沖突。

第二,“認罰”協商辯護沖突之處理。上述三種原因通常會引發認罰協商過程中的辯護沖突,這是因為:一方面,被追訴人無法接受量刑偏重或者未來不確定量刑帶來的心理落差,對于是否選擇認罰存在猶豫進而對認罰產生抵觸心理,從而與辯護律師產生意見沖突;另一方面,辯護律師在被追訴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時,也面臨著一個艱難的判斷和抉擇。此時,從辯護律師的角度來看,在“認罰”協商辯護沖突的情形下,辯護律師在量刑建議確實對被追訴人不利的情況下,基于維護被追訴人利益的考量下,應當說服其拒絕接受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放棄認罪認罰,到審判階段再去爭取好的結果。這是因為,實踐中很多量刑情節只有在庭審過程中經過舉證質證之后,才能由法官最后進行綜合評價。既然在審查起訴階段控辯雙方對于量刑建議分歧太大,可以把這個爭議問題留到審判階段解決,也可能會爭取到更有利于被追訴人的量刑結果,這也是解決審查起訴階段“認罰”協商辯護沖突的一個有效策略。

3. 確立審查起訴階段控辯爭議問題待處理的程序機制

在審查起訴階段,由于辯護沖突而引發控辯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權利可能會由于缺乏相應的程序性保障機制而被剝奪。完善我國認罪認罰制度的關鍵,正在于此項制度中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相對平衡,即控辯平衡[15]。為此,應當確立審查起訴階段控辯爭議問題待處理的程序機制,確保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權利的實現。

第一,審查起訴階段控辯沖突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權利可能被剝奪的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在“認罪”問題上,控辯雙方對于罪名適用問題存在爭議時,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權利容易被剝奪。這是因為,如果辯方對于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認為應當構成一個較輕的罪名,而公訴機關并沒有采納辯方的意見,因而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到了審判階段,經過庭審,法院采納了辯護律師提出的較輕罪名,此時,由于之前并未作認罪認罰,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第二種情形是在“認罰”的問題上,控辯雙方對于量刑問題存在爭議時,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權利容易被剝奪。這是因為,辯方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了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然而并未被檢察機關采納,被追訴人拒絕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到了審判階段,通過法庭調查,上述辯護意見被法官采納,由于之前沒有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很難獲得本應享有的量刑從寬優惠,這對于被追訴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實際上是變相剝奪了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的權利。

第二,確立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控辯爭議問題待處理機制??剞q雙方之間對于定罪量刑存在爭議,實際上是對于證據及法律適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實屬正常?!吨笇б庖姟芬裁鞔_了檢察機關聽取意見的規定,但該規定有一個明顯漏洞,就是對控辯雙方在定罪量刑出現爭議時如何處理未作進一步規定。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聽取意見后,達成一致意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若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認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的條件。實際上,定罪量刑最終的判斷者應當是法官,有些案件被追訴人之所以在審查起訴階段拒絕認罪認罰,可能是由于公訴機關對于案件認定有誤,由此剝奪被追訴人本應享有的認罪認罰的權利和優惠,顯失公平。為此,應當確立認罪認罰控辯爭議問題待處理的程序機制。

首先,檢察機關在聽取意見環節的內容應當記錄在案并附卷移送。對被追訴人、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量刑協商過程中所提出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檢察官應記錄在案并附卷。此時,檢察官應當問明被追訴人對于認罪認罰的基本態度,一方面應當問明被追訴人如果辯方所提意見不被檢察機關采納是否同意認罪認罰,另一方面還應當問明被追訴人如果辯方意見被檢察機關采納是否同意認罪認罰。此外,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認罪認罰情況聽取意見所制作的筆錄,在審判階段應當隨案移送,做到庭審階段認罪認罰存在爭議時有據可查。

其次,審判階段對于量刑存在爭議的案件應當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態度。如果隨案移送的聽取意見筆錄記載被告人明確表示辯護律師之前提出的量刑情節的意見如獲采納,就自愿認罪認罰的,應作為庭審階段審理查明的重點之一。經審查,如果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之前提出的意見不成立,則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如果法院認為辯護律師的意見合理,應當建議控辯雙方進行協商。如果檢察機關不同意改變量刑建議的,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給予相應的量刑從寬。

最后,審判階段對于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查明的罪名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具體包括三種情形:指控的是重罪,但審理認為是輕罪;指控的是輕罪,但審理認為是重罪;指控是此罪,審理認為是彼罪,但在量刑上差別不大。無論哪種情況,法院都應當對審理認定的罪名進行釋明,并引導控辯雙方對量刑重新進行協商。被追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然而在聽取意見筆錄中若明確表示對輕罪指控同意認罪認罰的,法院審理認定該罪名成立的,應征求檢察機關是否變更起訴罪名并重新進行量刑協商。檢察機關不同意的,應徑行判決并對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從而保障其認罪認罰權利的充分實現。

四、 審判階段認罪認罰案件辯護沖突之處理

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行邏輯,審查起訴階段既然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已經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就視為其認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原則上在審判階段就不應當否定具結書的內容。然而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過程中,在審判階段經常會遇到一個問題,就是由于種種原因辯方否定審查起訴階段已經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從而引發控、辯、審之間的“意見沖突”。其中辯方的內部沖突是這種“意見沖突”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庭審階段辯護沖突的處理應當區分以下幾種情形分別對待。

1. 對于案件定性、定量均不存在爭議的案件,庭審辯護權要在認罪認罰框架之下行使

對于案件定性、定量均不存在爭議的案件,庭審階段辯護律師應當在具結書的范圍內進行辯護。實踐中,部分辯護律師在庭審階段,在事實證據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以律師獨立辯護的名義進行無罪辯護,有違認罪認罰制度設立的目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追求的價值之一就是訴訟效率,庭審中如果對于案件定性、定量均不存在爭議,所謂的獨立辯護權應該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框架內行使。這是因為,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是有效力的,庭審辯護權要在認罪認罰框架之下行使,從而防止不必要的辯護沖突,影響被追訴人的合法利益,這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置的一個基本要求,更是辯護律師忠誠義務的基本內涵。

2. 對于案件“定性”存在爭議的案件,區分情形分別進行罪輕辯護或者無罪辯護

對于案件定性存在爭議的案件,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進行罪輕辯護或者無罪辯護。

第一,選擇進行罪輕辯護?!督忉尅访鞔_了控辯雙方對于罪名存在爭議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最后對罪名作出認定。如果辯護律師與被告人在指控罪名和審理罪名方面存在爭議,辯護律師應當權衡兩個罪名的情況。如果分析案件證據后認為存在罪輕辯護的可能,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專業知識及庭審證據,說服被告人接受其對于較輕罪名的選擇,并將較輕罪名的辯護意見向法庭陳述,最終由法官作出決定。

第二,選擇進行無罪辯護。如果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堅持認罪認罰,而辯護律師認為案件定性確實存在爭議而改為無罪辯護,辯護沖突由此產生。對于案件的定性存在爭議,實際上是庭審階段最容易引發辯護沖突的案件類型,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就是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的,到了審判階段,被告人委托律師介入,而辯護律師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被告人是無罪的;第二種情況就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介入案件,認為并不構成犯罪,在被追訴人的堅持下同意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而到了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在庭審時想改變策略進行無罪辯護,即所謂的“騎墻式辯護”。這種情形的出現,一方是辯護律師基于獨立辯護權而追求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同時也與目前認罪認罰控辯協商程序不完善有關。因此,控、辯、審三方應當從各自的職能出發,追求公平公正的結果。

首先,檢察官有權“核實”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愿性?!吨笇б庖姟穼τ谕徶谐霈F“被告人認罪認罰,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情形,提出了解決方案,即公訴人應當向被告人核實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愿性,被告人也有解釋的權利。如果被告人不認可辯護律師的無罪辯護意見,則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如果被告人同意律師作無罪辯護,則意味著被告人反悔,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該案件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是應當在轉換程序后繼續審理,公訴人撤銷認罪認罰協議。

其次,辯護律師應當恪守對法庭的真實義務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在有罪、無罪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雖然審查起訴階段達成了認罪認罰協議,然而到了審判階段,作為辯護律師,在明知被告人虛假認罪,或者有罪證據明顯不足及證據存疑的情況下,如果無條件服從于被告人意志,既有違律師倫理,也有悖法律規定。此時,辯護律師還承擔著對法庭的真實義務,應當堅持以證據說話,進行無罪辯護,以協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有助于防止虛假認罪等嚴重有損司法公正的情形發生[16]。

最后,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庭審實質審查的功能。對于定性存在爭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發揮庭審實質審查的功能,不能盲目輕信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庭審中,如果辯護律師對于案件定性提出無罪意見時,人民法院應當重視。如果經過法庭審理,認定被告人有罪,通常來說,認罪認罰協議仍然有效,被告人并不會由于辯護人進行無罪辯護而遭受更重的處罰。

3. 對于案件“定量”存在爭議的案件,辯方內部充分協商之后向法庭提出異議

對于案件“定量”存在爭議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與被告人充分開展辯護協商,協商一致后向法庭提出異議。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如果辯方內部對于量刑有爭議,應當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庭審的調查和辯論,辯護律師發現量刑建議有問題,可能判處的刑罰應當比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更輕,就應當與被告人充分協商,協調雙方的立場并消除內部爭議,從而形成一種辯護的合力,最終達成一致的意見后向法庭提出。另一方面,對于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全案情況,以及庭審調查和辯論的實際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如果法庭認為辯方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的量刑意見正確,可以要求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如果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后的量刑建議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作出判決。

4. 構建庭審階段辯方否定認罪認罰協議的程序規則

認罪認罰制度的基本價值之一就是提高訴訟效率,為了防止辯方濫用權利在審判階段否定認罪認罰協議,應當構建審判階段辯方否定認罪認罰協議的基本程序規則。

首先,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前與法官提前溝通并提交無罪、罪輕的書面辯護意見或者思路。認罪認罰案件的一個重要價值就是提升案件審理的效率,為避免辯護律師當庭提出無罪意見造成庭審過程中的“意外突襲”,影響法庭審理的效率,應當要求辯護律師在開庭前提出書面辯護意見,并可以要求控方對此進行書面答辯。根據控辯雙方書面的答辯意見,由法庭決定該案件在程序上是否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其次,庭審過程中如果被告人否定認罪認罰協議, 法庭應當給予辯方庭審溝通交流的機會。 隨著庭審的深入, 如果被告人或者辯護律師在庭審中否定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 此時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休庭, 并與被告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有效溝通。 法庭也應當給予辯護律師與被告人法庭上溝通的機會, 這也是保障其庭審交流權的重要手段。

最后,如果合議庭認為案件存在宣告無罪的可能,應對決定轉換適用普通程序。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被告人對于認罪認罰具結書反悔,該案件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轉換程序后繼續審理;如果合議庭認為存在宣告無罪的可能,基于司法公正的價值需要,應當決定轉換適用普通程序。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來看,這樣的程序轉換不應當將認罪認罰的被告人置于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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