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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保護法益及其認定

2024-05-10 20:40劉宇婷
貴州警察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性關系自主權保護法

李 璐,劉宇婷

(1.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重慶 400000;2.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 401147)

近年來,對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呈現高發趨勢,其中熟人作案情形突出,這一犯罪現象進入公眾視野,頻頻引發公眾熱議。與此同時,在中小學校園中,教師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的案件也時有發生。為回應社會關切,強化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擊力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以懲治社會中濫用照護職責形成的信賴關系來攫取性利益的行為。在輿論熱度下降、法條業已生效的當下,如何協調本罪同強奸罪及其他相關制度的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厘清本罪的保護法益,是亟需深入研究的問題。

一、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立法背景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旨在防止承擔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關系的行為人,利用職責上的便利條件,對已滿14周歲、未滿16 周歲的照護對象進行性剝削。此類情形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仍未完全成熟,難以準確理解性行為的生理學、社會學意義,對性行為的相應后果了解甚少,在與負有照護職責人員相處過程中,雙方心理地位、社會地位的不平等,容易發生被照護對象形式上看似自愿、實則是照護職責人員對被照護對象的性剝削。故為保護此類群體,刑法修正案設立本罪。

(一)嚴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需要

近年來,未成年人性侵犯罪每年以相當高的比例增長。其中在農村地區,留守兒童因缺乏父母照看受性侵現象突出。中國少年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女童保護基金發布的《2020 年性侵兒童案例統計及兒童性侵教育調查報告》統計,在312 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熟人作案有231 例,占比74.04%,超過七成。[1]顯示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熟人作案比例突出,這一現象也引發公眾關切,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人們普遍意識到,在此類犯罪中,一些成年男性利用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的信任關系,蠱惑、誘騙被害人與之發生性關系,此類情形表面上體現為手段的平和性,部分案件也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但危害后果與強奸罪具有同質性,且危害后果往往幾年或者數年后才得以顯現,其實質上還是一方對另一方的性剝削。為彌補立法漏洞,嚴厲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機關啟動修法程序增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對此類情形予以特殊規定,自此實現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階梯保護格局,一舉改變只要年滿14周歲便一律按照成年婦女看待,只給與刑法上一般保護的狀況。

(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迫切需求

從立法動機來看,增設本罪的目的是要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尤其是未成年女性的性利益。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以前,司法機關便已認識到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未成年女性的問題。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9 條提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的規范概念和范圍,①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9 條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教育、訓練、救助、看護、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以下簡稱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以及其他公民和單位,發現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钡?5 條將特殊職責人員性侵未成年女性作為加重處罰情節,②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5 條規定:“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猥褻犯罪的;……”確立全面從嚴懲處的司法理念,其實質原因在于,此類人員與被照護對象之間存在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特別是被照護對象所處的年齡段,使其容易成為該類人員進行性剝削的對象。而此類性剝削,既有可能采取未征得照護對象的同意而強制進行,也可能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利用其自身所處的優勢地位和便利條件,或者是未成年女性對自己的特殊信賴,而在表面上征得對方的同意下進行性剝削。此類情形下,前者情況可能以傳統的強奸罪定罪處理,而后者情況,由于刑法上規定已滿14 周歲以上的婦女具有性承諾權,而難以將此類情形囊括作為犯罪處理,導致出現刑法規制上的漏洞。在實踐中,由于長期性、隱蔽性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未成年女性行為的顯著特征,這導致部分情況下證明被害人是否同意發生性關系的難度加大,③參見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2020)鄂1123 刑初第37 號刑事判決書。根據本案被害人陳述,在親生父親早期性侵時,由于自己年齡尚小,理解能力不足,并未進行反抗,將其評價為違背意志與事實不符。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則,也加重了司法機關偵辦和懲處此類犯罪的難度。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增設,將對未成年女性負有照護職責群體的性侵行為獨立成罪,系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條款的不斷完善與細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門檻,彌補了法益保護漏洞,更有利于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性權利。未成年人由于缺乏正確和全面的性認知,處于性犯罪中弱勢群體地位,在法律上予以特殊保護是極有必要的。各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予以保護的常見做法之一就是通過“性同意年齡制度”①根據Legal Ages of Consent By Country 網站對全球210 個國家和地區性同意年齡的統計,全球大部分國家和地區規定的性同意年齡集中在14~18 歲之間,其中有76 個國家的性同意年齡為16 歲,占37.8%;性同意年齡高于14 歲的共147 個國家,占全部總數的73%。去否定一定年齡段內的未成年人性同意的有效性,這是基于父愛法律主義的考量。違背他人意志是強制行為的本質,在幼女被當做性侵對象的情形下,違背意志這一要件也仍然能夠因性同意年齡制度的存在進行推定。在功利的視角下,本罪不以違反被害人意志作為入罪構成要件,極大程度地降低了司法機關的證明難度,將該年齡段未成年女性納入特殊保護范圍。由此可見,維護未成年女性的性利益,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入刑的動因和目的所在。

二、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保護法益的學理爭鳴

犯罪的本質是對保護法益的侵害,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是刑法的目的所在。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所保護的對象是14~16 周歲女性,因此,可以得出本罪保護的是該年齡段女性的利益,至少是保護其已有利益不受到減損。在此基礎上探討本罪的保護法益,目前已有的觀點主要分為性自主權說、身心健康說、折中說。

(一)性自主權說

性自主權是個人在性領域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體人格權,表現在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兩個方面:一是決定何時何地、通過何種方式、與何人發生性關系的積極自由;二是免受他人強迫或非法侵犯的消極自由。[2]顯然刑法所保護的是后者,即性自主權不受侵犯的權利。

贊成性自主權說的學者認為,“權利”與“能力”是兩組對應概念。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與性侵類犯罪類似,不否認人所享有的“性自主權”。那為何刑法同時又規定與已滿14 周歲女性發生性關系,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一律以犯罪論處?是因為他們認為已滿14 周歲女性雖然具有“性自主權”,卻不具有同意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能力”,即“性同意能力”。持該觀點學者認為,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是傳統性侵犯罪基于在“性同意能力”與保護對象上不同而設立的特殊情形。因此,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與傳統性侵類犯罪在保護法益方面有共通之處是不證自明的。傳統的性侵類犯罪往往要求行為人違背婦女意志,且手段上要求具有強制性,這是對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侵犯。規定性侵行為為犯罪行為的實質是為了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權?;诖?,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與性侵類犯罪的保護法益,不因行為對象與“性同意能力”的差異而有所不同。[3]所以,作為傳統性侵犯罪的一種特殊情形,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所保護的法益也應當是被害人性自主權。

負有監護、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極易以欺騙、利誘的方式要求受其照護的未成年女性與之發生性關系,即使未成年女性并沒有明確表達自愿的想法,但也可能思慮到這種信賴關系而委曲求全、難以抗拒或抵制,導致行為人的犯罪容易得逞,且案發證據難以保存,證明違背被害人意志這一構成要件的難度與傳統性侵犯罪相比也隨之增大。故立法上對處于劣勢地位的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齡進行補足,是出于對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的保護。該說在邏輯上能夠自洽,且可以解釋該罪與傳統性侵類犯罪為何一同分布在《刑法》分則第4 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中。

(二)身心健康說

身心健康是指身體健康、精神愉悅的狀態。支持身心健康說的學者認為,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與奸淫幼女型強奸罪都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同意為構成要件,且不要求行為人行為手段達到一定的強制程度[4],所以兩者可以融會貫通解釋。理論界一般均認可奸淫幼女型強奸罪保護的法益為幼女的身心健康[5]。我國臺灣地區盧映潔教授也發表過類似的觀點,即在并未實施明顯壓制被害人意愿的行為與幼年人發生性關系的情形下,根本不需要將行為對象的主觀意愿作為構成要件。因此難以得出該類犯罪的目的是維護性自主權結論,而應當是基于國家保護幼年人身心健康的考量。[6]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一脈相承,《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下調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同時,部分提高了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齡,本罪的保護法益是處在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的不對等的特定關系中[7]。簡言之,與他人相比,負有照護職責人員在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時會造成包括身體健康、人格權、價值觀等方面的嚴重損害。因此,在一般情形下,法律賦予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女性具有性承諾權;但當面對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時,《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該年齡段女性的性同意年齡,即無論該年齡段女性是否同意,都應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制定本罪的宗旨是保護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

主張身心健康為本罪保護法益的觀點系從發展理論出發,認為利用優勢地位與被監護、被管理、被照看的14~16 周歲女性發生性關系將對她們的身體健康、性價值觀等產生不可逆轉的消極影響。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前,就有學者提出我國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齡與其他國家相比偏低,建議順應世界各國未成年人保護的潮流,提高性同意年齡至16 周歲的觀點。在2020 年全國“兩會”期間,人大代表提交議案,建議提高性同意年齡至16 周歲,對有監護、師生、醫療等特殊關系的,提高性同意年齡至18 周歲。[8]議案一經提出便獲得社會媒體及民眾的廣泛關注?!缎谭ㄐ拚福ㄊ唬凡杉{了部分提高性同意年齡的建議,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就應該是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

(三)折中說

主張折中說的學者認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應當是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的不容侵犯性和身心健康[9]。也有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要法益是基于契約、社會倫理等形成的信任關系,次要法益是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健康,正確的性價值觀是性心理健康的前提[10]。還有觀點認為,本罪保護的法益不應當是單一結構,本罪在保護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外,同時也保護婚姻家庭法益[11]。更有觀點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為未成年女性的不完整性自主權和性的社會風氣[12]。由于侵犯個人法益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主要特征,認為本罪保護法益應當囊括社會法益或家庭法益在內的觀點很難在體系上自圓其說。因此,本罪的保護法益理應是在性自主權說和身心健康說二者之間的辯論。

三、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保護法益的確立

在學術界主流觀點認為本罪法益應從性自主權或身心健康權出發去探討,法益變更極有可能導致本罪的規范目的落空,因此在解決其現實司法困境之前,有梳理與重申其保護法益的必要性。

(一)性自主權是我國性犯罪的共通法益

各國刑法對性犯罪的規定和詮釋都經歷了一個較為漫長的過程,在男權社會中,女性以男性附屬物的身份存在,為了維護個體男性的財產利益,法律對女性的貞潔予以保護。直到上世紀70 年代第二波女權主義運動后,女性的地位才一步步從“物”轉化到“人”,性犯罪才逐漸演進成對女性個人的犯罪。這個進程體現了婦女獨立地位的加強以及自主意識的提高,同時也見證著各國刑法對性犯罪的規定更加文明和人道。性自主權最早由女性主義者提出,她們認為女性應當反對任何侵犯個人性自主權的行為。因此,在刑法中,“不同意”就逐漸成為強奸罪的本質特征,即“違背婦女意志”,“婦女意志”是婦女關于是否決定性交行為的意志,也就是性自主權。[13]在強奸罪的性質由以“暴力脅迫為基礎”的傳統強奸向單純違背意志轉變的這樣一個過程中,其保護法益也開始逐漸從名譽這樣的特定人格權向自由權發展。即使“性自主”一詞在我國刑法中并沒有十分具體的規定,但通過考察立法者對于性侵類犯罪的排列順序來看,強奸罪以及本罪排列在針對自由的犯罪之前,在侵犯公民生命的犯罪之后,這不僅說明性自主權已成為一種獨立的個人法益存在,而且對于司法適用有著重要的價值。性自主權作為“自然人為了實現自己的性意愿和性利益,自主支配以何種方式與他人發生性關系且不受他人非法干預的權利”,[14]在女性被當作物化的性客體和性工具的社會背景下,對性自主權的重視,是恢復女性平等主體地位的一個重要前提。

權利與能力相互對應,就性自主權的實質而言,其是一種與他人達成共識的意志能力,積極表達個體性意愿是其主旨。在性自主法益觀視角下,本罪對14~16 周歲女性的性自主權給予特殊保護,未成年女性難以在規范的含義上行使自己的權利,因為她們的自身辨別能力以及意志能力受到年齡層面的限制以及面對照護職責人員處于不對等地位的壓迫,這就往往導致行為人利用未成年女性的懵懂無知,將其作為發泄性欲的工具。因此,在提倡婦女平等主體地位以及保護未成年人的現實背景下,違背未成年女性真實意愿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擬制為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15]將本罪理解為侵害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真正揭露了性侵犯罪的不法本質。

(二)法益變更可能會導致本罪的規范目的落空

任何法條的擬定都體現著特定的目的,刑法是最低道德要求的重申,其目的在于保護法益。[16]法益的一個重要功能是為了實現罪名的劃分,宣示刑法的體系性從而將保護同類法益的各罪名規制在同一章節中。將一個行為規定為犯罪的前提是這個行為嚴重侵害法益,倘若按照現行刑法能對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未成年女性的行為進行規制,則沒有必要設立新罪。本罪在直接限制負有照護職責人員的同時對未成年女性權利的行使施加間接限制,其背后的法理是父愛法律主義。在父愛法律主義模式下,法律出于保護行為人利益的目的而限制行為人的自由。本罪設立的規范目的是保護14~16 周歲未成年女性的利益,處于此年齡段的女性性生理趨近成熟,然而其性心理卻極易受到對其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的一言一行所帶來的影響。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這與刑法立法理論對入罪時行為構成要件的基本要求相符合,具有相應的法理基礎。倘若變更本罪的保護法益,將導致立法者預防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未成年女性的目標難以實現。如理論界有的觀點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應當包括家庭法益或是社會法益。倘若認為家庭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應當成為本罪的保護客體,將違背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從而導致與體系解釋相沖突的矛盾,給司法適用帶來極大的障礙。因此,對于法律條文本身的理解必然要置于其所在的法律體系中去闡釋,從本罪在現行方案中的罪名歸屬和排列順序來看,其保護法益無疑是和個人權利有關,而與社會權益無關的。

(三)本罪的法益內涵

一種犯罪行為同時侵犯兩個或兩個以上法益的情形被認定為復合法益,由于犯罪侵犯兩種法益的側重方面以及主次方面的不同,復合法益又能夠細分為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并且在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中又交叉著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17]這在我國立法中也有所體現。例如,貪污罪主要保護國家廉政秩序,同時也保護財產權益;搶劫罪主要保護公民的財產權益,同時也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權益。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主要保護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同時也保護其身心健康。從本罪的法條“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的表述中可以明顯看出,本罪所保護的是未成年女性的性權利。性權利在刑法界一般被理解為性自主權。從章節設置來看,本罪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侵犯性犯罪中。無論是奸淫幼女中幼女的同意還是本罪行為對象的同意,都不能起到阻止違法行為發生的作用,也不需要證明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其原因在于父愛法律主義限制了行為對象的承諾權。從這個角度來看,本罪的法理與奸淫幼女的法理基本相同,二者的法益在本質上也應當是一致的。在理論界,奸淫幼女侵害的法益多為幼女的身心健康權。[18]幼女的身心健康是性自主權衍生出的權益,奸淫幼女侵犯的核心應是性自主權,身心健康則是其次保護法益,本罪的法益與奸淫幼女實質上相同,由此可以認為不同于德日刑法僅僅將其界定為性自主權,本罪的法益應是包括性自主權與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權在內的復合法益。

四、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保護法益的認定

對本罪法益的認定,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一方面,本罪以“同意無效”為前提來制定條文,將其法益僅界定為性自主權,會使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能力”處于時而有、時而無的斷開狀態;另一方面,負有照護職責人員實施的性侵行為,會對未成年女性的性認知以及性心理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損害未成年女性受保護的身心健康權。因此,本罪的法益應予以綜合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論地將其歸為僅侵害性自主權或是身心健康權。

(一)性自主權法益的反思

父愛法律主義在特定的條件和范圍內限制人們的權利,現有的研究成果當中,絕大多數都認同本罪是在父愛法律主義的視角下制定的,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女性利益,對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施加限制。那么為何刑法中性自主權的最高年齡限制在16 周歲,這是因為法律秩序相統一的原理在發揮立法作用?!睹穹ǖ洹芬幎?6 周歲以下的自然人都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此基礎上,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法益可以具體定義為:針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 周歲的未成年女性,法律對其性自主權中與何人發生性關系的權利予以限制,當她們與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發生性關系時,即便本人同意也被視為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

對性自主權法益的進一步研究,有不少學者反對將性侵害犯罪的法益界定為性自主權。主張“性的身心安寧說”的學者認為,通說意義上的性自主權忽視了法益的事實存在面,也就是缺乏一個具有可損害性的真實利益,從而引起性自主權法益的空心化,對法益機能的充分發揮產生消極影響,實質上性自主權法益應當是“性的身心安寧權”衍生出的法益。[19]有的研究者則通過研究性權利指出,性自主權法益更側重于闡述自由或自主等抽象的方面,一方面未涉及到性的本體,另一方面難以完整詮釋性的價值與地位,因此正確認定性侵害犯罪法益的本質應當是女性的身心之性傷害的性擺脫自由。[20]堅守“性自主權說”的學者難道不知道上述性自主權法益的弊端嗎?當然不是,而是認為即便從事實層面分析性侵害犯罪還同時侵犯了婦女諸如生命權、身心健康權等其他權利,但從規范的立場上去認識性侵害犯罪所保護的核心法益只有婦女的性自由。[21]該說在成年女性受到性侵時還具有一定的解釋力,但在遭受性侵害的對象為未成年女性時,性自主權法益觀的潛在問題便愈加清晰地顯露出來。

一言以蔽之,任何將本罪的法益僅界定為性自主權的觀點,均有以下兩方面不足。一方面是倘若嚴格遵守法條規定,會導致將與條文表述相符的行為“一刀切式”入罪;相反若是為了達到調整定罪機制功能的目的,會將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置于“時有時無”的兩難境地。[22]從本罪的內容來看,當負有照護職責人員與受照護的14~16 周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時,無需考慮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均構成犯罪,因此,可以推斷出此時她們并沒有完全的性自主權。而當面對除照護職責人員以外的主體時卻具有完全的性自主權。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權會隨著對象的不同而隨之發生改變,這顯然是欠缺了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的再三思索。另一方面是凡是意在從侵犯性自主權法益的方向對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做出實質性詮釋,進而判斷該行為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刑事可罰性,就會發現未成年女性的主觀意志正是性自主權法益的中樞所在,而制定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又正是考慮到在社會實踐中,未成年女性的自我意識極易在信賴、信任關系的誘導下受到影響,無法表達其真實意愿,因此立法目的與期望的出罪功能間便產生了不易化解的矛盾。

(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權法益的證成

從體系化的視角考察性侵未成年女性犯罪的相關法條,便能夠得出結論:本罪與1997 年刑法規定的奸淫幼女罪在實質上具有相同的法理和保護法益。更有研究者主張,與性相關的身心健康權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存在著緊迫的保護需求。[23]相較于性自主權說從未成年女性的主觀意愿方面去判斷性行為是否得到真實同意的觀點,身心健康法益說則反其道而行之,從客觀事實層面去分析行為人是否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身體及心理健康,將身心健康作為本罪的次要法益是從以下論述中得出的結論。

《保護兒童免受性剝削與性虐待公約》第18 條(b)規定,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確保將“利用認可的權威或信任地位,或者對兒童的影響,與兒童發生性行為”的情形規定為犯罪。通過立法規定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的原因在于,他們的性認知正處于極其關鍵的發展階段,其作出正確決策的先決條件是充分了解到性及其相關行為給他們帶來的影響。在個體從出生到成熟的發展進程中,認知結構會隨著社會環境的變化而不斷重構。保護未成年人性認知不受沖擊是促使其產生與社會主流價值觀共同認識的迫切需求。未成年人的性認知剛剛萌發,對性的接受閾值很低,倘若這一認知被耳濡目染的兩性扭曲價值觀破壞,會直接導致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遭受影響。例如,未成年時期遭受性侵的受害者,他們大腦的生長發育在很大程度上會受到劇烈刺激,并終將引起其成年后的性功能障礙。除了正處于發育時期的大腦會受到性侵行為所帶來的不可磨滅的傷害之外,受害未成年人因心理問題引起的自殺傾向、抑郁癥、創傷后應激障礙①創傷后應激障礙(PTSD)是指個體經歷、目睹或遭遇一個或多個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實際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脅,或嚴重的受傷,或軀體完整性受到威脅后,所導致的個體延遲出現和持續存在的精神障礙。PTSD 的發病率報道不一,女性比男性更易發展為PTSD。通常會持續到成年之后,更有甚者要用一生去治愈,以致于需要長期采取應對措施。在日本關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益研究中,將未成年人在重構其周圍環境與人際關系的進程中,能夠使其個人需求得到滿足,而且充分展示其獨立人格所必不可少的權利概括為性的人格權保障,有的學者則在研究費爾巴哈的權利侵害說的基礎上提出兒童的身心健康應被視為刑法的保護法益。[24]

因此,從保護未成年女性的角度來看,性自主權與身心健康權應該立于并存的局面,而非一味對立或互斥。作為法律家長主義的理論依據之一,實踐中總是有處于弱勢而需要保護的人,因此法律就要對這些人予以保護。[25]將對身心健康權的保護看作是限制性自主權所做的補償有利于充分闡釋本罪的保護法益,加強對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的保護就意味著性自主權受到更嚴格的制約;而隨著年齡增加,未成年女性的性認知水平漸漸提高,自我意識不斷加強,保障其身心健康發展所需要的力度也隨之下降,與此同時,法律不斷解除對其性自主權的限制。這可以解釋當被奸淫對象是幼女時,由于幼女性認知處于極不成熟的起始時期以及與性相關的器官處在重要發育階段,因此,任何人實施的性行為都會導致其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例如,韓國駭人聽聞的“素媛”一案。然而在與奸淫幼女罪有所區別又相互聯系的本罪中,14~16 周歲的未成年女性即將或已經完成九年義務教育,其身體發育已趨成熟、思想認識變化加快。促使其思想認識發生轉化的信息來源多依賴于家人、教師、醫療人員等,其性認知雖然已有一定見解,但并不能充分理解性行為背后的含義。處于這個階段的未成年女性對于違反其真實意愿與之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有著更深層次的認識,但當行為人是對其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時,他們提出的性要求往往讓未成年女性不知所措以致于無法正確辨認這樣的要求,此時她們極易因其親近人員建立的信任、依賴關系的制約從而同意發生性關系,在這種情形下發生的性關系通常會造成未成年女性的性認知嚴重扭曲?!爱斬撚姓兆o職責的人員以與之發生性關系的要求主動打破這種信任關系時,本應充當保護者的人變成了施害者,這種震驚和恐懼常常使得未成年人不能在第一時間作出應有的反應?!盵26]未成年女性對負有照護職責人員存在人身上的信任關系、物質上的依賴關系,導致她們要么因性認知偏差作出性同意,要么因依賴關系不得已違背本意同意發生性關系,無論是行為人在未成年女性積極同意時的濫用還是消極同意時的漠視,都屬于利用該年齡段女性不成熟的性心理獲取性欲的行為,都應受到法律規制。因此,立足于保護未成年女性健康成長的角度,有將此類行為作為犯罪加以規制的必要性,將身心健康作為本罪的次要保護法益具有妥適性。

總而言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有力地彌補了懲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不足,對實踐中引發社會關注的該類型案件進行了及時補救,優化了懲治性犯罪規范體系,是回應型司法的體現。作為一種不具有強制性要求、相對和緩的罪名,本罪與強奸罪、強制猥褻罪共同織密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網。隨著國家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不斷加大,本罪的保護法益也應該隨著時代發展和社會環境的需求發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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