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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

2024-05-10 20:40馬榮春南京航空航天大學江蘇南京211105
貴州警察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瀆職犯罪瀆職因果關系

馬榮春,田 碩(南京航空航天大學,江蘇 南京 211105)

在哲學上,因果關系是指一種現象與另一種現象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其中,引起的現象被稱為原因,而被引起的現象被稱為結果。因果關系具有現實性(已經實現性)與趨勢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相對的特征。在刑法學上,因果關系即刑法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造成與被造成)的關系。其中,危害行為被稱為刑法上的原因,而危害結果被稱為刑法上的結果。具體到瀆職犯罪,則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是指瀆職犯罪行為與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造成與被造成)的關系。其中,瀆職犯罪的危害行為,指的是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這兩種作為與不作為的違法類型;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指“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引起與被引起(造成與被造成)的關系就是“致使”(“導致”與“使得”的“合意”)二字。瀆職犯罪包括濫用職權犯罪和玩忽職守犯罪兩大類,故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也就分為濫用職權犯罪的因果關系和玩忽職守犯罪的因果關系。其中,濫用職權犯罪的因果關系被歸入作為型犯罪的因果關系,而后者則被歸入不作為型犯罪的因果關系。比較而言,濫用職權罪的因果關系較易認定,因為其作為型犯罪的外在呈現特征容易使得人們對其因果關系容易獲得直接的感官認知。而玩忽職守罪的因果關系則較難認定,因為其不作為型犯罪的外在隱蔽特征無法或較難使人們對其因果獲得直接的感官認知。但玩忽職守犯罪的因果關系是在“無為而治”的事件狀態中得以形成的,即其需要通過一個“價值等置”或“價值轉換”的抽象思維過程,方可得以把握。因此,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討論較多的是在玩忽職守犯罪上。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是瀆職犯罪司法實務中的一個難題。

一、瀆職犯罪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認定

瀆職犯罪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認定比瀆職犯罪因果關系存在的認定,更復雜重要,因為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瀆職犯罪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認定問題,便等于解決了瀆職犯罪因果關系認定問題。也就是說,瀆職犯罪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認定是廣義的瀆職犯罪因果關系認定問題的當然內容。這里所說的瀆職犯罪因果關系不存在,指涉案行為與某種結果之間不存在關聯性。關聯性是瀆職犯罪因果關系認定的根本前提,即如果沒有關聯性,則根本不存在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從而根本不存在瀆職犯罪事實并應作出或不予立案的相應程序處理。

(一)事實上不存在瀆職行為的情形

在瀆職犯罪的司法實務中,有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表面上似乎存在瀆職行為,但事實上不存在瀆職行為而是履職行為。對于這樣的案件,由于瀆職行為本身就不存在,故也就不存在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對這樣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應不予立案或應予撤銷案件。

例如,浙江省新昌縣規劃局編制科科長金某良接受該局局長王某平的指派,就某拆遷地塊起草新昌縣規劃局新規〔2005〕1 號文件并完成一份關于建筑指標的技術測算報告。王某平指派的事項即金某良起草文件并完成測算報告的行為屬于其主持工作的范圍,不僅受到該縣正、副縣長的指示,而且經過規劃局全體領導的最終同意。在發文之后,當發現文件可能會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時,該縣副縣長曾指示規劃局及時收回發文,但由于沒有及時收回發文導致了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于是,該縣檢察院對金某良以涉嫌濫用職權罪提起指控,結果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本案中,國家利益的損失是由領導決定發文和規劃局沒有及時收回發文所致,故金某良的行為與該損失之間不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1]377-378。當肯定金某良的行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履職行為,則其與本案的國家利益損失之間便毫無關聯性可言,進而不用討論所謂因果關系問題。但是,圍繞本案中的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問題,可對其他相關人員提起玩忽職守罪的指控,因為沒有及時收回發文的行為與此損失之間是存在不作為型的因果關系的。因此,在涉及多人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中,如果排除了其中一部分人的行為與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則要考慮另一部分人與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

例如,在廣東省臨高縣檢察院查辦的臨高縣公安邊防支隊派出所干警吳某錦玩忽職守案中,在接到報警后,吳某錦與本所干警許某東將涉嫌盜竊犯罪的鐘某山帶回所里盤問,鐘某山承認了盜竊他人馬達的犯罪事實。盤問結束后,吳某錦在對鐘某山進行搜身后由許某東負責將鐘某山帶至留置室關押。同時,吳某錦找所長批示辦理留置鐘某山的手續。鐘某山被留置后,其母等人也相繼前來探望。在此期間,吳某錦也曾到留置室巡查,并看見鐘某山與家人談話,后與本所指導員宋某平、許某東出去喝茶。當晚10 時許,3 人一起回到所里下棋至次日凌晨零時10 分,吳某錦與宋某平再次到留置室查看時,發現鐘某山已用自身的襯衣上吊身亡。吳某錦見情況嚴重,便立即向所長及上級主管單位匯報。經法醫鑒定,鐘某山系自縊身亡。案發后,檢察機關指控吳某錦犯玩忽職守罪。本案一、二審法院均宣告吳某錦無罪,因為吳某錦的履職行為與鐘某山超出正常人預料且難以防范的自縊身亡后果之間沒有關聯性,故根本不存在刑法因果關系[1]433-435。合法盡職的職務行為自然不產生所謂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而即便是不正確履行職務的行為或職務行為有瑕疵,若其并不必然造成瀆職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則其仍不能形成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而這里要強調的是:如果認為本案中吳某錦的行為與鐘某山的死亡之間有因果關系而斷定玩忽職守罪,則負責將鐘某山帶至留置室關押并且和吳某錦一起喝茶、下棋的許某東也可定玩忽職守罪。

前述兩例事實上不存在瀆職行為的情形提醒司法實務工作者,在涉嫌瀆職犯罪的司法實務中,首先需要警防瀆職虛像,切記把不存在瀆職行為誤作存在瀆職行為。

(二)瀆職行為與瀆職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沒有關聯性的情形

在瀆職犯罪的司法實務中,有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已經存在著瀆職行為,但事實上與“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沒有關聯性,進而不存在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因此,對這樣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同樣應不予立案或應予撤銷案件。

例如,江西省龍南縣汽運公司實行國有民營。該公司向中行龍南縣支行申請貸款4 萬元用于資金周轉,并與龍南縣支行簽訂房屋抵押合同,約定以汽運公司服務大樓作抵押借貸20萬元。汽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勇后來到龍南縣國資局要求出具以國有資產抵押貸款的許可證明,時任國資局正、副局長的蔡某勝、廖某治違反“民營者必須確保國有資產的完整,不得以租賃的國有資產進行抵押”的有關國有民營的暫行規定,且在沒有審查《國有民營合同書》之下,經商議由廖某治執筆且以縣國資局名義出具了一份同意縣汽運公司以國有固定資產到中行龍南支行進行抵押貸款的證明,且該證明未限制貸款的金額、次數等。后來,由于經營管理不善,30 余萬元的貸款到期未還,故中行龍南支行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汽運公司償還本息,且后來又裁定拍賣汽運公司服務大樓。案發后,龍南縣檢察院以廖、蔡二人涉嫌玩忽職守罪向法院提起指控。本案上訴后,二審法院改判廖、蔡二人無罪,改判理由為本案中抵押貸款合同形成在前,同意抵押貸款的證明出具在后,且抵押貸款合同中并未將國資局的許可證明作為抵押貸款合同的隨附生效條件,故出具證明的行為雖系過失行為,但出具證明的行為不能決定銀行是否貸款,也不能決定民營者日后是否具有償還能力,更不能決定本案中的服務大樓是否被拍賣,故與國有資產被依法拍賣所對應的“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1]429-431。因此,在有的瀆職犯罪案件中,瀆職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已經不再是相關行為人某種程度的瀆職行為所能決定或左右的。辦案人員應果斷地“斬斷”瀆職行為與事件中某種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避免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強行搭配。涉嫌瀆職犯罪案件的處理時常需要辦案人員具備必要的相關知識,包括合同法知識。

例如,某直轄市某監獄工作人員A 在監獄一監區執勤時,批準本監區犯人B 去二監區,B在A 的控制下被送至二監區。當晚2 時許,B 在二監區突發心臟病,在采取必要措施搶救無效后又急送市醫院,市醫院確認B 死亡。案發后,A被該市某區檢察院以玩忽職守罪提起指控。對此案,應認定A 無罪,理由為本案中A 的行為并不可能直接或間接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也沒有造成國家重大經濟損失,同時A 也不具有主觀過失,故其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犯罪要件[1]435-436。本案中A 的行為只能被視為一般的違紀即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其只能導致B 死亡的地點而不可能決定B 是否死亡,故與B 的死亡之間不能被認為存在因果關系,A 的行為也不具有使得他人死亡的危險性,是對本案因果關系問題的直接說明。因此,在偵辦涉嫌瀆職犯罪案件中,涉案行為人已經事實上實施了只能稱之為違反工作紀律的輕微瀆職行為,即其瀆職行為本身不足以導致瀆職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的發生,應否定因果關系的成立,進而否定瀆職犯罪的成立并予以相應的程序處理,正如張明楷教授指出,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實際上是危險的現實化過程[2]181。

因此,在處理涉嫌瀆職犯罪案件過程中,切記一看到涉案行為人存在瀆職行為事實,就迫不及待甚或大功告成地認定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還應作進一步地謹慎把握。

(三)瀆職行為與瀆職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的關聯性被合法阻斷的情形

在瀆職犯罪的司法實務中,有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已經存在著瀆職行為,并且事實上與“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也形成了關聯性,但此關聯性卻被職務上的緊急避險等合法事由所阻斷。因此,對這樣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最終還是不應立案或應予撤銷案件。

例如,黑龍江省檢察機關查辦的發生在大興安嶺特大火災所牽扯出的大興安嶺圖強林業局局長莊某義玩忽職守案,該場大火燒毀育英林場100 萬公頃森林,造成200 余人死亡,震驚全國。此案經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大火屬于不可抗力,莊某義認真履行了職責,最終宣告莊某義無罪。本案的相關事實是1987 年大火發生前,大興安嶺很反常地沒有下雪,落葉在地面形成厚厚的一層,并積攢了很多沼氣,極易引起自燃,當時專家已經警告過政府。林場職工作證,莊某義一直在防火第一線值班,沒有回家。大火發生前,7 個著火點先后起火,很快被撲滅。沒想到第二天來了10 級大風,各著火點又燃起大火,大火飛過鐵道和河流,引燃了更多的林木。莊某義意識到圖強的一兩萬群眾比育英林場更重要,就返回圖強安排搶險、自救工作,親自組織疏散群眾[1]390。就此案而言,在大火燒毀100 萬公頃森林并造成200 余人死亡這一“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事實面前,行為人莊某義離開育英林場行為可以視為玩忽職守,且可認為其離開育英林場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大火燒毀100 萬公頃森林并造成200 余人死亡這一“重大損失”之間存在著不作為型的因果關系。但是,行為人莊某義當時所面臨的是保護育英林場的“輕義務”與保護圖強“重義務”這兩者之間的“義務沖突”。行為人莊某義的行為形成了選擇“重義務”而舍棄“輕義務”的案件事實。那么,對“重義務”的選擇便阻斷離開育英林場的不作為及其所對應的“重大損失”之間的關聯性,從而阻斷了兩者之間的因果性,取代其離開育英林場的不作為及其所對應的“重大損失”之間的關聯性和因果性,則是行為人對“重義務”即保護價值更為重大的“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盡力而為”。不能否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宣告莊某義無罪假借“大火屬于不可抗力,莊某義認真履行了職責”這一理由的正當性,但“大火屬于不可抗力,莊某義認真履行了職責”的背后是什么呢?需要進一步挖掘本案被最終宣告無罪的理由。顯而易見,在大火這個“不可抗力”面前,行為人莊某義選擇“重義務”而舍棄“輕義務”,應視為職務上的緊急避險??梢?,黑龍江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莊某義認真履行了職責”,應通過職務上的緊急避險予以規范性的說明。因此,職務上的緊急避險將使得本案的無罪宣告更加具有說服力或可接受性。在偵查瀆職犯罪案件中,雖然涉案行為人表面上實施了瀆職行為且已造成了足以達到定罪標準的危害結果,同時也要考慮行為人是否身處“義務沖突”之中。如果行為人選擇“重義務”而舍棄“輕義務”,則應視為其“斬斷”舍棄“輕義務”將形成的因果關系。

二、干擾瀆職犯罪因果關系認定的說法的澄清

由于受我國刑法因果關系理論中一些莫衷一是或似是而非的論斷的影響,當下瀆職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也形成了一些模糊認識,使瀆職犯罪案件的辦理拖泥帶水或底氣不足,形成干擾瀆職犯罪因果關系認定的局面。因此,澄清干擾瀆職犯罪因果關系認定的說法,就顯得極有實踐意義。

(一)澄清玩忽職守型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是間接因果關系的說法

有人認為,玩忽職守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間接因果關系。如某法院實施干警夜晚值班制,當值班人員在值班室里聽到辦公樓有異常響動時,應依照規定到現場查巡,但因天氣寒冷或內心恐慌而沒有到現場,只是對辦公樓方向大喊兩聲,并用手電筒照射一下。結果,電腦房被洗劫一空,致使公共財產損失在30 萬元以上。在玩忽職守罪中,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引起危害后果,常常借助于他人的行為和某種自然力,即存在某種中介,而且這一中介是引起危害后果所必不可少的[1]420-421。

“中介”一說便將本案中值班人員的玩忽職守與電腦被洗劫所對應的“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被虛構成了所謂間接因果關系。案件中值班人員的玩忽職守與電腦被洗劫所對應的“重大損失”之間存在的就是因果關系,而無需強調是直接因果關系還是間接因果關系。若非要對本案中的因果關系給予具體描述,也只能稱為直接因果關系。莫非要是值班人員將電腦偷走,才是直接因果關系?如果要求值班人員將電腦偷走才形成直接因果關系,則值班人員所構成的便不是玩忽職守罪而是盜竊罪。那么,如何看待此類場合中他人的違法乃至犯罪行為呢?有必要引入“條件關系”這一概念。在本案中,小偷的行為是值班人員的玩忽職守行為直接導致危害后果即財產重大損失所假借的一個外在“條件”。顯然,如果把小偷的行為視為一個外在“條件”,則玩忽職守行為與相應危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就一下子被拉近,便不會無端地在兩者之間強行嵌入一個所謂的“中介”。因此,再來把握玩忽職守行為與相應危害結果之間的直接關聯性,便不應存在認識障礙或觀念疑慮。

前案的道理同樣適用于此。例如,消防人員張某、韓某等5 人在對某歌廳檢查中發現該歌廳的電路存在火災隱患,但未提出整改意見而只是罰款了事。一個星期后,由于歌廳員工李某私接電源煮面條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并致使20 余人死亡。有人認為,在此案中直接引發火災的原因是李某私接電源而導致電線短路起火,這是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搭建因果關系的直接的、必然的環節點。沒有李某這一中介因素的行為,張某、韓某的不作為可能不一定發生火災的后果。但是,如果張某、韓某等人發現隱患后能及時予以排除,可能就不會發生火災事故。張某、韓某等人的瀆職行為正是借助李某這一中介因素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1]426。就此案而言,當考察張某、韓某行為的因果關系問題時,應將李某的過失犯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失火罪)視為張某、韓某的行為與火災事故所對應的“重大損失”之間形成因果關系的一個外在條件或憑借(反之,張某、韓某的瀆職犯罪又是李某的行為與火災事故之間得以形成因果關系的外在條件或憑借)。由此可見,所謂間接因果關系的說法形成于有因素的“中介”,但所謂“中介”實質并非強行插入原因和結果中間以至于成為“內在作用”甚至“決定作用”,其不過是圍繞一個確定的因果關系的外在條件,即該確定的因果關系得以形成的外在假借而已。在此,不妨將“透過現象抓住本質”變換成“透過條件抓住因果”。

前述因果關系的“形成條件”或“外在假借”的道理,仍可適用于這樣的一個案例,例如,看守所獄警安排不具有看守資格的保安人員代替自己看守罪犯,之后保安人員與犯人發生了肢體沖突并致犯人死亡。這個死亡的結果就是因為獄警的濫用職權行為間接導致的,故其需要承擔濫用職權間接導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因此,立案標準中的致人死亡都是因為間接行為導致的;若是直接行為導致的,則需要考慮按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來定罪處罰[3]。

要明確的是,立案標準中的致人死亡并非全是由所謂間接行為所導致的,而即便是間接行為所導致,如果其與職務行為有關聯,則偏離瀆職犯罪的定性而考慮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這是很危險的。再回到獄警行為的定性問題上來,獄警的行為應構成濫用職權罪。但是否一定要將所謂間接因果關系作為濫用職權罪的客觀基礎呢?在考察獄警行為的因果關系問題時,依然沒有必要采用間接因果關系一說,因為只需把保安人員的行為視為獄警瀆職行為形成因果關系的一個外在條件或假借即可。如果這樣來看問題,就沒有強調獄警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到底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保安人員、獄警的行為與犯人死亡之間確實存在著因果關系,但前者是一種事實性因果關系,即此因果關系只代表一種事實性判斷,而后者則是一種法律性因果關系,即其代表著一種價值性評價,因為此因果關系形成于獄警應保護犯人人身安全的法律義務或法定義務。在前述兩個因果關系并存的前提下,兩個因果關系互為形成條件或外在假借,而所謂“間接導致”的“間接”二字就是暗指“條件”或“假借”而已。獄警的行為與犯人死亡之間的法律性因果關系“籠罩”在保安人員的行為與犯人死亡之間的事實性因果關系之下。

為了進一步澄清瀆職犯罪特別是玩忽職守型瀆職犯罪的間接因果關系,還應認識和把握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一種特殊類型,即瀆職行為包括玩忽職守行為與擴大或加劇了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例如,湖北省通城縣檢察院訴該縣沙堆鎮派出所所長吳某、指導員兼刑偵中隊隊長黎某玩忽職守案。小偷吳某根竄至農戶盧某克家作案,被捉住后遭村民痛打。村民先后5 次電話報警,但警方5 小時后才趕到現場。7 天后,吳某根因傷重而不治身亡。案發當晚10 時許至次日凌晨3 時許,派出所所長吳某與副所長和內勤3 人斗地主。凌晨4 時13 分,內勤接到第1 次報警電話隨即到所長吳某住處窗前報告,吳某被喊醒后既未詢問有關情況,也未作出任何出警安排。凌晨4 時18 分,內勤第2 次接警又到吳某窗前再次喊醒吳某進行匯報,吳某仍未作出任何安排。6 時31 分,內勤第3 次接警,其認為前兩次所長沒有安排出警,就沒有將接警內容告訴任何人便繼續睡覺。上午8 時25 分,第4 個報警電話系派出所一名司機接的,其立即將情況向指導員兼刑偵中隊隊長黎某匯報。9 時05 分,黎某打電話給治保主任詢問事發的具體地點。上午9 時20 分,派出所一名戶籍警接到第5 個報警電話后,黎某才帶著司機于9 時40 分許趕至現場(派出所至案發現場不過10分鐘車程),到現場后黎某沒有主動詢問、查看吳某根的傷勢,任由其挨凍1 個多小時。黎某將吳某根帶回派出所后,也沒有向所長匯報。到下午13 時40 分,才將吳某根送往醫院。7 天后吳某根死亡。對此案,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理由包括:兩被告人雖有玩忽職守的行為,但這一行為與吳某根之死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后來,該案經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吳某、黎某二人玩忽職守罪名成立,免予刑事處罰[1]431-432。有人認為,吳、黎二人的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正是由于二人的行為與盜竊嫌疑人之死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所以才構成玩忽職守罪[1]432。

對此案,就兩位被告人的瀆職行為與盜竊嫌疑人的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必要借助間接因果關系來予以說明,因為這種認為往往顯得說服力不足,正如一、二審判決所印證的那樣,間接因果關系往往會落入沒有因果關系的謬誤,因為間接的距離可短可長,而間接性也會陷入可能性,且可能性有大小之分。本案中兩位被告人的瀆職行為與盜竊嫌疑人的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應予以直接說明,沒有及時出警導致報警事件中已經形成的損害結果得以擴大化或加劇化,則沒有及時出警所對應的不作為即瀆職行為便與擴大了的或加重了的損害結果之間形成直接的因果關系。包括盧某克在內的村民對盜竊犯罪嫌疑人吳某根,已經造成的傷勢是兩位被告人的瀆職行為與擴大或加劇了的損害結果之間形成因果關系的一個外在條件即先前條件或先前基礎。兩位被告人的瀆職行為與擴大或加劇了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在村民已經造成盜竊犯罪嫌疑人傷害的條件或基礎上得以形成?!蹲罡呷嗣穹ㄔ鹤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 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情節特別嚴重”規定了五種情形,其中包括“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其中,“致使搶救工作延誤”也隱含著損害后果的擴大或加劇。顯然,前述規定肯定了瀆職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與其所造成的擴大或加劇后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在瀆職犯罪案件的辦理過程中,沒有必要采用間接因果關系這一說法,因為這一說法多少有捆綁手腳的感覺,甚至會讓瀆職犯罪的偵查陷入猶豫不決或底氣不足,因為所謂間接因果關系容易走向所謂偶然因果關系,而偶然因果關系的概念使用有著無罪開脫的傾向,故澄清間接因果關系的說法就是澄清偶然因果關系。在哲學上,必然性與偶然性是描述事物發展趨勢即“可能性”的一對范疇,而因果性是描述事物發展“既成性”即“現實性”,故包括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刑法因果關系是不需要表述為刑法必然因果關系的,也是不能表述為所謂刑法偶然因果關系的”[4]。偶然因果關系的概念使用,將會導致怎樣的后果呢?正如學者指出,我國傳統理論秉承馬克思主義辯證唯物主義偶然與必然因果關系學說,導致對刑法因果關系的界定莫衷一是[5]。將偶然因果關系與必然因果關系說成是馬克思主義辯證唯物主義的理論建構或學說內容,很可能是對馬克思主義辯證唯物主義的一種誤解或強加,因為偶然因果關系與必然因果關系實際上是我國學者們包括刑法學者們將馬克思主義中的必然性、偶然性與因果關系機械拼湊出來的,但其指出偶然因果關系與必然因果關系區分的或然性導致刑法因果關系界定的莫衷一是,是應予肯定的。如果要做到干凈利索地拋掉間接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的說法,則務必領會和掌握“條件”這一概念。這里,“間接”與“偶然”不過是對“條件”的誤讀而已。

(二)澄清瀆職行為對產生危害結果可能性的說法

在辦理瀆職犯罪案件而認定因果關系過程中,“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這一說法應予以謹慎(就查辦和指控而言)和警惕(針對辯護意見而言)對待。

作為刑法因果關系包括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果”不是一種可能性,而是一種現實性。例如,某公安局110 指揮中心工作人員宋某、陳某接到市民有關犯罪嫌疑人正在實施殺人的電話舉報后,不但不出警,不采取相關措施予以有效制止,反而罵打電話的人神經病并將電話線拔掉,致使兇手殺死3 人、殺傷5 人,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本案中宋某、陳某的瀆職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它只有“可能”發生這種危害結果,而這種后果的產生最終取決于多方面的因素,既有行兇者的直接原因,也有身為警察的宋某、陳某不及時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的原因。其中,宋某和陳某違反職責的嚴重程度使得損害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增大,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宋某和陳某的玩忽職守行為與重大損失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1]426。在此案中,所謂“使損害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增大”,也還是停留在對結果發生“可能性”的說明,而通過“可能性”來說明刑法因果關系的成立,總是欠缺說服力的,并且人為地將問題復雜化。對諸如此類的案件,瀆職行為與相應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說明,瀆職行為使得相應結果的發生由可能性變成現實性,或由危險性變成實害性,或由輕害性變成重害性。瀆職行為使相應結果的發生實現了“可能性的現實化”或“輕害性重害化”。就本案而言,仍可將被報警者的行兇行為視為瀆職行為與相應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得以形成的一個外在條件或假借;反之,也可將相關行為人的瀆職行為視為被報警者的行兇行為與傷亡結果之間形成因果關系的一個外在條件或假借。行兇者的行為與他人傷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兩名110 指揮中心工作人員的行為與他人傷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分別視為事實性因果關系和法律性因果關系。在辦理瀆職犯罪案件中采用瀆職行為產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這一說法,意味著還沒有形成危害結果出現的現實性,即還沒有危害結果出現的個案事實,這無疑給涉嫌瀆職犯罪案件的辦理帶來理論上的被動。

(三)澄清瀆職犯罪中“因果關系中斷”的說法

在涉嫌瀆職犯罪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可能會受到“因果關系中斷”這一說法的干擾。在刑法學的因果關系理論中,針對“倘若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說所帶來的擴張因果關系范圍之弊,條件說理論本身進行了積極的限縮并發展出“因果關系中斷說”[2]175-176。于是,在瀆職犯罪的司法實踐包括瀆職犯罪的偵辦中,“因果關系中斷說”的運用必然導致如下認識,如果在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進程中介入了某種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為,則后結果與前行為的既有因果關系就形成中斷,從而瀆職犯罪難以成立。假如發生一起私放在押人員事件,獄警甲向在押犯乙提供監舍鑰匙,后乙打開監舍的門并在他人幫助下得以脫逃。獄警甲提供監舍鑰匙僅僅是在押犯乙逃離整個監區的眾多條件之一。若按照“因果關系中斷說”,他人的幫助就會被視為中斷了提供鑰匙的瀆職行為與在押人員脫逃所對應的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但顯然不能否認提供鑰匙的行為足以構成相應的瀆職犯罪即私放在押人員罪。于是,“因果關系中斷說”便暴露出理論缺陷,而問題的癥結正好在于,所謂起到中斷作用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為本來仍然是瀆職犯罪因果關系得以形成的外在條件或假借條件,從而所謂起到中斷作用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為不僅沒有中斷了因果關系,反而幫助甚至成全了因果關系。因此,在所謂因果關系中斷的場合,中斷是表象,而幫助或促成是實質。就提供監舍鑰匙讓在押人員脫逃的前例而言,如果介入了他人向脫逃者提供幫助的因素,他人向脫逃者提供幫助這一因素介入,實質上是為提供監舍鑰匙的行為與在押人員最終脫逃這一狀態性危害結果之間形成因果關系提供了一個條件而已。獄警甲向在押犯乙提供監舍鑰匙讓其走出監舍,就仿佛是一個人向前走而他人對乙的后續幫助,又仿佛是另一個人走過來,于是便形成了一個人與另一個人相伴并行的場面。如果說另一個人走過來中斷了先前那個人的繼續前行,不就等于說獄警甲又將在押犯乙強行扭轉至監舍嗎?可見,“因果關系中斷說”的澄清,至少能夠防止誤將濫用職權罪的既遂當作未遂處置。要強調的是,這里的“第三者的行為”也包括第三者的合法行為。在所謂因果關系中斷的場合,既然中斷是表象而幫助或促成是實質,則可更加深入地領會“透過現象看本質”。

三、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交織類型

在涉嫌瀆職犯罪案件的司法實務中,經常會遇到涉案行為人是兩個以上且存在著決策者、實施者、監管者的角色分工,亦即一個瀆職犯罪案件是由決策者、實施者、監管者中兩個以上不同角色的關聯行為所形成。這樣,就形成了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交織類型??上攵?,對于這樣的涉嫌瀆職犯罪案件的因果關系認定,就較為復雜一些。

瀆職犯罪案件的因果關系的交織問題,已經存在于瀆職犯罪的司法實踐中,正如有人就破壞土地資源的瀆職犯罪提出要明確四個方面。一是對于決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決策,嚴重破壞土地資源的,或者強令、脅迫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破壞土地資源行為的,或者阻撓監管人員執法,導致國家土地資源嚴重破壞的,應當區分決策者、實施者、監管者的責任大小,重點查處決策者的瀆職犯罪;二是實施者、監管者貪贓枉法、徇私舞弊,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信息以影響決策者的正確決策,造成危害后果發生的,要嚴肅追究實施者和監管者的責任;三是實施者、監管者明知決策錯誤而不提出反對意見,或者不進行糾正、制止、查處,造成國家土地資源被嚴重破壞的,應當視其情節追究瀆職犯罪責任;四是對于決策者、實施者和監管者相互勾結,共同實施危害土地資源瀆職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處。這樣的規定對于認定決策者、實施者和監管者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區分責任大小和有效查處,意義十分重大[1]467-468。所謂“應當區分決策者、實施者、監管者的責任大小”“實施者、監管者明知決策錯誤而不提出反對意見,或者不進行糾正、制止、查處”與“決策者、實施者和監管者相互勾結,共同實施”等,都在說明瀆職犯罪因果關系交織現象的存在,而此現象正是形成于決策者、實施者和監管者的不同地位和作用的行為與瀆職犯罪總危害結果之間各有千秋的因果關聯性。在此,可將此類瀆職犯罪案件視為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結合體或膠合體。

同時涉及決策者、實施者和監管者中兩個以上主體角色的瀆職犯罪案件不僅可以發生在土地資源管理領域,也可以發生在森林資源管理、城市規劃建設等領域。因此,前述涉及土地資源管理的瀆職犯罪的究責思路應有所啟發。但就瀆職犯罪因果關系問題而言,具備決策者、實施者和監管者之中兩種以上身份主體的瀆職犯罪案件,可形成三種類型為共同的作為型瀆職犯罪、共同的不作為型瀆職犯罪、作為與不作為相結合型瀆職犯罪。無論是前述哪種類型的瀆職犯罪,每個行為人的瀆職行為與整個案件的危害結果即總結果之間都存在著因果關系。而當考察每個行為人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時,則其他涉案行為人的瀆職行為便擔當了外在條件或假借條件的角色。于是,當每個行為人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都能得到分別認定,便形成了共同型瀆職犯罪案件多因一果的因果關系局面。在涉及多人且又存在著決策者、執行者與監督者的復雜關系的瀆職犯罪案件中,對每個具體角色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考察,則更要善于運用條件概念來逐一認定其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即當考察此一角色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時,便將彼一角色的瀆職行為視為條件;而當考察彼一角色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時,便將此一角色的瀆職行為視為條件。當通過這種各個擊破的方法來逐一認定每個涉案人員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之后,則整個瀆職犯罪個案的因果關系認定問題便得以最終解決。于是,在整個瀆職犯罪個案中,所有角色的瀆職行為的因果關系便捆綁成一個總的因果關系即捆綁的因果關系,從而共同瀆職犯罪的個案查辦思路便得以形成。顯然,在涉及兩種以上身份主體的瀆職犯罪案件中,前述因果關系的把握思路便體現出條件性與因果性的概念互換思維,即在考察A 行為的因果關系時,則因素B 便是條件;而當考察B 行為的因果關系時,則因素A 變成了條件??梢?,這里的條件性與因果性的概念互換思維所體現的是條件性與因果性的相對性觀念,而這種條件性與因果性概念互換思維及其所體現的因果性的相對性觀念,是符合哲學上因果關系認定的孤立簡化法則的。并且,這里的條件性與因果性的概念互換性及其所體現的條件性與因果性的相對性,正如哲學上原因與結果的概念互換性與相對性,只不過前者是由因果認定的孤立簡化法則所決定的,而后者則是由世界是普遍聯系的哲學原理所決定的。

在共同瀆職犯罪案件中,決策者和實施者通常成立瀆職犯罪的作為犯或不作為犯,而監管者通常只成立瀆職犯罪的不作為犯,因為即使其實施隱瞞事實真相或提供虛假信息,也是屬于該為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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