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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鏈接與幫助侵權

2007-08-09 09:44
中國發明與專利 2007年7期
關鍵詞:提供者雅虎被告

王 遷

2007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案”做出了一審判決。本案涉及到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保護的一系列核心問題——“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劃分,“網絡傳播行為”的含義以及鏈接提供者主觀過錯的認定,其判決結果對于在網絡環境中合理地保護著作權、推動立法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

正確區分網絡環境中的“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無論對于權利人追究他人法律責任,還是對于法院認定被控侵權者法律責任都是首要任務。因為“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在構成要件及原、被告舉證責任方面都有重大差異?!爸苯忧謾唷迸c著作權“專有權利”之間存在密切關系?!爸鳈唷本褪菑椭茩唷?、“發行權”、“表演權”等一系列法定“專有權利”的集臺?!皩S袡嗬钡淖饔迷谟诳刂铺囟ㄐ袨?。如“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行為”(以下簡稱“網絡傳播行為”)。只有著作權人或經過其許可的人才能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各國著作權立法都承認,除非法律有例外規定,只要未經許可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即構成“直接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錨并非構成“直接侵權”的必要條件,只影響賠償責任的承擔。如果著作權人選擇以被告構成“直接侵權”為訴因,則必須證明被告未經許可實施了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而被告如確實實施了這一行為,則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主觀過錯或過錯程度較輕,力求免除或減少賠償責任。

“間接侵權”則是指行為人并未實施任何受著作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卻基于主觀過錯教唆、引誘他人實施“直接侵權”或幫助他人實施“直接侵權”?!伴g接侵權”包括“引誘侵權”和“幫助侵權”兩種典型形式。例如,一個明知其友正準備出售盜版,但仍然將門面房租與他供其出售盜版,則構成“幫助侵僅”,應當與“直接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我國著作權法中雖然沒有出現“問接侵權”或“引誘侵權”、“幫助侵權”的用語,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這實際上是將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解釋為包括“間接侵權”。

提供鏈接于直接侵犯

在涉及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侵權的訴訟時,著作權人和法院應當首先解決的問題是,被告的涉案行為是否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困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被告的行為可能構成“直接侵權”,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被告的行為只可能構成“間接侵權”。

在“雅虎案”中被告經營的“雅虎音樂”網站提供了音頻搜索引擎和以“榜單”形式組織的大量鏈接。但是,雅虎卻并沒有直接將歌曲文件上傳至自己的服務器中向用戶提供。那么,雅虎僅僅對第三方網站中存儲的歌曲文件提供鏈接的行為是否構成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網絡傳播行為”呢?

筆者對此的觀點是,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原意和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只有以各種方式直接將作品置于開放的網絡服務器中供用戶下載或在線欣賞的行為才是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網絡傳播行為”。而對第三方網站中的歌曲文件設置鏈接,僅僅是使更多的人能夠從第三方網站獲取這些歌曲,從而擴大了原有“網絡傳播行為”的影響范圍,本身并非是新的“網絡傳播行為”,不可能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曾將單純的設鏈行為認定為“網絡傳播行為”。其理由歸納起來有兩點①客觀上使用戶能夠通過點擊鏈接直接在自己選擇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被鏈接的作品,因此,設鏈行為的效果與上傳行為沒有區別;②設鏈網站對第三方網站中的內容進行了甄別和選擇,通過設鏈決定用戶能夠通過鏈接獲得哪些作品,因此,控制著被鏈接的第三方網站,被鏈接網站實際上是設鏈網站的外置存儲器。但這些理由卻是無法成立的。用戶之所以通過點擊鏈接能夠獲得被鏈接的作品首先是因為已經有人將作品上傳至開放的第三方網站服務器之中。在對這些作品設置鏈接之前,作品在第三方網站中已經處于能夠被公眾在其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的狀態,即“網絡傳播行為”已經由上傳者實施。即使不設置鏈接,用戶仍然可以直接登錄第三方網站獲取作品。因此,真正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使公眾得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是上傳者,而不是設鏈者。同時,設鏈網站既不能阻止第三方網站刪除被鏈作品,也無法阻止第三方網站關閉自身服務器。而一旦被鏈作品被刪除或所在的服務器被關閉,用戶是無法再通過點擊鏈接而獲取作品的。因此,設鏈網站不可能真正控制被鏈接作品所在的第三方網站,第三方網站也并不是設鏈網站的外置存儲器。國際上,各主要國家的判例也一致認為,提供鏈接是不能構成直接侵權的,只能在有主觀過錨的情況下構成間接侵權。

在“雅虎案”中,原告提出的第一個訴因是被告的鏈接服務構成“通過網絡傳播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歌曲”和直接侵權行為。法院對此明確指出“網絡傳播是以數字化形式復制作品并在互聯網上向不特定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边@里的“復制”無疑是指上傳和其他將作品置于網絡服務器中的行為。因的上傳作品將導致在網絡服務器上形成作品的永久性復制件,是典型的復制行為。而設置鏈接不會形成對被鏈接文件的復制。因此,法院對“網絡傳播行為”的這一界定明白無誤地確認:設鏈不可能構成“網絡傳播行為”和直接侵權。據此,法院認定“被告的涉案行為不構成復制或者通過網絡傳播涉案歌曲的行為”,并駁回了原告的第一個訴訟請求。

紅旗標準與主觀過錯

在“雅虎案”中,原告在首先起訴被告直接侵權之后,又訴稱其“即使不構成上述侵權行為,亦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構成誘使、參與、幫助他人實施侵權的行為”。這即是一個典型的間接侵權訴因。

“間接侵權”的構成有別于“直接侵權”,以行為人有主觀過錯為要件。對于幫助侵權而言,主觀過錯體現在知曉他人實施“直接侵權”。因此,在以幫助侵權為訴因的訴訟中,判斷被告是否知曉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是法院審理的關鍵。

筆者主張應當適用“紅旗標準”來認定鏈接提供者的主觀過錯,即當鏈接提供者有機會根據鏈接指向的網頁或文件的名稱對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斷時如果網頁或文件的名稱已足以反映出其侵權性質,其必然侵權的事實就像一面紅旗在鏈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飄揚,則鏈接提供者就不應再對該侵權文件設置鏈接,或者在發現之后應立即斷開已經存在的鏈接,否則應當被認定為具有幫助第三方網站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凹t旗標準”要求鏈接提供者不能對第三方網站中明顯存在的侵權內容采取視

而不見的駝鳥政策。例如,沒有任何一家唱片公司和電影公司會許可任何網站免費提供其流行歌曲或當紅電影的下載,這是人所共知的常識。如果電影《夜宴》在全球同步首映之前已有第三方網站提供《夜宴》的免費下載,則鏈接提供者當然應當知道該電影文件是侵權的,從而不應設置鏈接或者在發現之后刪除現有鏈接。但是,“紅旗標準”同時表明鏈接提供者沒有義務——審查并確保所有被鏈接內容的合法性。對于文字,美術和攝影等其他類型作品,由于已有不少著作權人授權在網絡中免費傳播其作品,鏈接提供者往往很難根據常理判斷第三方網站中的這些作品是否侵權。此時不能僅僅因為被鏈接的作品是未經許可而上傳的就認定鏈接提供者有意幫助第三方網站實施侵權。換言之,此時并不存在一面在鏈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飄揚的“紅旗”。法院必須根據著作權人曾經發出通知等其他證據判斷鏈接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鏈接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皯边@一用語反映了“紅旗標準”,的基本精神。

在“雅虎案”中,原告曾經將其享有錄制者權的音樂專輯及演唱者的名稱告知了雅虎,并提供了33首被鏈接歌曲的URL地址作為示例。在這種情況下,“雅虎音樂”網站的經營者必然“明知”這33個具體鏈接指向的歌曲文件是侵權的。問題在于,如果原告享有錄制者權的由相同歌手演唱的同一名稱的歌曲同時出現在其他第三方網站中,而被告的“榜單”中還保留著對這名歌手及其演唱歌曲的鏈接,能否認定其知曉鏈接指向的歌曲文件是侵權的呢?

筆者認為,對于“華語男歌手”、“華語女歌手”等榜單中出現的“譚詠麟”、“李克勤“和張柏芝”等著名歌手,任何一個理性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其所在的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權第三方網站將其演唱的歌曲免費供公眾下載的。即使各類“榜單”中鏈接的形成是搜索引擎自動在網絡中搜索到的結果,其經營者哪怕只要不經意地去掃一眼“榜單”中列出的這些歌手姓名,就不可能意識不到被鏈接的文件必然是未經許可而被置于第三方網站上傳播的。更何況原告已經在侵權通知中列出了旗下歌手的姓名和所演唱的歌曲名稱。此時第三方網站中存儲的由這些歌手所演唱的歌曲是未經許可而被上傳的事實,就像一面紅旗在被告面前公然飄揚。即使原告的通知中沒有列出所有被鏈侵權歌曲文件的URL地址,被告也同樣“應知”其網站中以這些歌手名稱和歌曲名稱形式出現的鏈接指向的是侵權歌曲。

對此,法院正確地指出,既然原告已經向被告發函告知其侵權事實的存在、含有涉案歌曲的音樂專輯及演唱者的名稱,同時提供了33首涉案歌曲的具體URL地址各一個作為示例,“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即可以獲取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相關信息及被控侵權的相關歌曲的信息,應知其網站音樂搜索服務產生的搜索鏈接結果含有侵犯原告錄音制作者權的內容。法院最終認定,由于被告怠于行使刪除與涉案歌曲有關的其他侵權搜索鏈接的義務,放任涉案侵權結果的發生,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屬于通過網絡幫助他人實施侵權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正是適用“紅旗標準”認定鏈接提供者主觀過錯的典型范例。

在被稱為“中國網絡著作權第一案”的“王蒙等6作家訴北京在線案”判決7年之后,“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案”的一審判決成為我國網絡環境中著作權司法保護的另一個里程碑。它是法院正確認識“網絡傳播行為”、正確區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以及正確適用“紅旗標準”的結果。這一重要判決標志著法院對“間接侵權”規則和“紅旗標準”的全面接受,為今后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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