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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雷德·斯科特案及其背景述論

2008-04-21 03:23張錫盛
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08年1期
關鍵詞:斯科特背景案件

張錫盛

摘要:發生于19世紀中葉的德雷德·斯科特一案是美國歷史上最著名的關于憲政和種族平等的眾多案件之一,從初審到終審歷時10年有余,對美國內戰產生了誘導性的作用;它以“1850年妥協案”,1854年的《堪薩斯一內布拉斯加法案》和1856年的大選為背景,且共同反映了當時美國社會的某些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印證了托克維爾所描述的當時美國多數人統治的一些情況;同時,也反映了多元社會中處理少數人與多數人相互關系的某些值得吸取的經驗教訓。

關鍵詞:德雷德·斯科特,案件,背景

中圖分類號:DF2文獻標識碼:A

當托克維爾于1830年代對美國進行考察并寫出《論美國的民主》一書時,他對美國的民主與多數人的統治作出了許多精辟的論述。下面的這段引文是其中有代表性的一部分:

當一個人或一個黨在美國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時,你想他或它能向誰去訴苦呢?向輿論嗎?但輿論是多數人制造的。向立法機構嗎?但立法機構代表多數,并盲目服從多數。向行政當局嗎?但行政首長是由多數選任的,是多數的百依百順的工具。向公安機關嗎?但警察不外是多數掌握的軍隊。向陪審團嗎?但陪審團就是擁有宣判權的多數,而且在某些州,連法官都是由多數選派的。因此,不管你告發的事情如何荒唐,你還得照樣服從。

為了證明上述觀點,托克維爾在注釋中,引證了1812年美英戰爭中發生在巴爾的摩的暴民案說明多數人是如何抗拒行政執法官,無視少數人言論自由、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對持異議者和監獄設施進行破壞以實現多數人專治目的的過程。

然而,關于少數與多數的劃分有時是很難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斷的。而且,在歷史發展的進程中少數與多數是隨著情勢的發展和人們意識的轉變而相互轉化的。

就在托克維爾發表該書之后不到10年的時間,令人震驚的,體現少數人與多數人相互關系最為淋漓盡致的德雷德·斯科特一案在密蘇里州的圣·路易斯法庭拉開了序幕。這一案件是在英美宣布禁止國際奴隸貿易,并在廢奴運動蓬勃發展,而另一方面奴隸主義者由羞羞答答為奴隸制的存在進行辯護,轉而公開贊揚并為擴張奴隸制鳴鑼開道的背景下展開的。因此,在案件審理中,法院內外多數與少數在觀點上的劃分涇渭分明,而在人數和力量對比上又撲朔迷離的案件。這種情況對當時的政治家和處:于政治旋渦中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們來說都是一個嚴峻考驗。他們的決策對于少數與多數的轉化,對于政治力量的對比都將是舉足輕重的,而對歷史的進程也將發生深遠的影響。仔細考察歷史轉折的關頭這一案件的過程及其相關背景,政治家和法官們處理此案的方式,對于理解托克維爾所揭示的當時美國社會狀況,少數與多數的關系、法律效力賴以存在的社會基礎和政治力量對比的轉化應該是有益的。

德雷德·斯科特案自始至終經歷了州和聯邦的四級法院,歷時約十年的漫長過程,可謂曠日持久,驚心動魄,其當事人的律師和審理此案的法官中有數位在這一過程中逝世而未能見證這一案件的結果,對于他們來說這無疑是一件憾事。然而他們所留下的司法印記,即使在今天也是意味深長的。他們的思想觀點和與之相關的情感,均凝結于當時處理此案的美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實踐當中,至今仍為人們所關注。原告德雷德·斯科特則在訴訟期間被當作此案初審被告的財產在上訴審期間轉移到的另一名訴訟當事人的名下;因此,此案與德雷德·斯科特對壘的另一方當事人也在審理的過程中發生了變化。初審為德雷德·斯科特訴愛侖·愛默生(Irene Emerson)。

黑人德雷德·斯科特的雙親居住于福吉尼亞(Virginia),均為奴隸。他大約生于19世紀之交。據法庭的證詞,他是被其主人彼特·泰勒(Peter Taylor)作為奴隸出賣給軍醫約翰·愛默森(Dr.John Emer-son)的。這個軍醫于1833年11月19日攜帶他到自由州伊利諾斯州報到,他在那里的差事持續了近三年。在此期間德雷德·斯科特被賦予了自由,因為依1787年《西北法令》(Northwest Ordinance of 1787),除被作為犯罪懲罰之外,在密西西比河、俄亥俄河和大湖區(Great Lakes)之間的地區禁止奴隸制。而且,伊利諾斯州就是根據1787年《西北法令》的部分內容建立的,該州的憲法亦禁止奴隸制。然而在此期間,德雷德·斯科特未主張他依法獲得的自由。其后他一家隨約翰·愛默森回到了密蘇里州。

依密蘇里的法律規定,任何被不正當奴役的奴隸均可為其獲得自由而提出訴訟,包括黑人和白人。密蘇里州處理自由訴訟的司法實踐還表明,此類訴訟奉行“一旦自由,永遠自由”的司法準則,并且長期被堅持下來。鑒于這些有利的條件,德雷德·斯科特(Dred Scott)和他的妻子哈麗特·斯科特(HerrietScott)于1846年4月6日,分別向圣路易斯巡回法庭(st.Louis Circuit Court,密蘇里州的法院)起訴愛侖·愛默生(Irene Emerson)以擺脫他們的奴隸身份而獲得自由。自此,開始了此案的初審。由于初審期間發生了法庭所在地火災和霍亂疫情,以及法官選舉等情況,此案的初審耗時經年,直至1850年1月12日,才由法官亞里山大·漢密爾頓(Alexander Hamil-ton)主持了這次審判,并裁決原告勝訴。

被告愛侖·愛默生(Irene Emerson)的律師立即將此案上訴到密蘇里州最高法院。法庭于1850年2月12日與當事各方商定只有德雷德·斯科特訴愛侖·愛默生(Irene Emerson)一案可以得以繼續審理,其審理結果也適用于初審時哈麗特·斯科特(HerrietScott)一案。由于過多的案件積壓,此案未能在1850年的三月審理,而是拖延到了1850年的lO月才開庭。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是威廉姆·那普頓(Wil—liam Napton),詹姆斯·H·伯吉(James H,Birch),和約翰·F·李蘭德(John F.Ryland)。此三個法官在1850年10月開庭期審理了此案,但未宣布他們的審理意見,而是延遲到1851年8月密蘇里州選舉法官之后。而在這次選舉之中,威廉姆·那普頓(Wil—liam Napton)和詹姆斯·H·伯吉(James H.Birch)未能當選。因此,這個案子又組成了一個新法庭。除原來的約翰·F·李蘭德(John F.Ryland)法官外,新當選的漢米爾頓·格博(Hamilton Gamble)和威廉姆·斯科特(William Scott)代替了落選的兩人。新法庭于1851年10月在圣路易斯開庭,但中止于1851年12月24日,而后于1852年3月15日,重新開庭。法庭以2:1作出決定,推翻了下級法院的決定。威廉姆·斯科特(William Scott)撰寫了由約翰·F·李蘭德

(John F.Ryland)附議的法庭意見,漢米爾頓·格博(Hamilton Gamble)對此持有異議。

1853年11月2日德雷德·斯科特的朋友幫助他將此案上訴到密蘇里地區的美國巡回法院。此為該案的第三審。在此期間,作為訴訟一方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前述被告愛侖·愛默生(Irene Emerson)的弟弟桑弗德(John Sandford)宣稱他對德雷德·斯科特一家擁有所有權。因此,在這一審級的官司中,桑弗德代替愛侖·愛默生成為與德雷德·斯科特對壘的一方當事人。法官羅伯特·w威爾士(Robertw.Wells)主審了案件。1854年5月,該法院宣判:支持桑弗德(Sandford),維持德雷德·斯科特及其家庭的奴隸地位。1854年12月,德雷德·斯科特的律師菲爾德(Field)將此案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直到1956年2月最高法院才審理案件。1956年5月法官們決定于該年12月再行辯論此案。1957年3月6日,法院宣布了最后的決定。在最高法院,對壘雙方各自陳述了自己的觀點。德雷德·斯科特的律師蒙格墨利·布萊爾(Montgomery Blair)認為,基于居住于一個自由州或者領地而獲得的自由,是永久性的,回到一個蓄奴州奴役不應該再行施予。這是密蘇里州一直以來所堅持的原則,直到州最高法院于1852年引入了當下的多數意見的政治觀點,才改變了這一情況。他還宣稱,一個非洲血統的黑人可以成為美國的公民。他和另外一個律師羅斯威爾·M·菲爾德(Roswell M.Field)希望美國最高法院支持密蘇里長期以來的法律先例,以及關于奴隸自由和公民身份的法律。桑弗德的律師拉吾迪·瓊森(Reverdy John—son)和亨利·S·蓋伊(Henry s.Geyer)則挑戰國會1820年所制定的密蘇里妥協的權威性;并因此否定德雷德·斯科特的自由權利。他們不曾提出德雷德·斯科特因在自由領地內居住而獲得的自由是否得而復失,但卻首先質疑他是否曾經擁有自由,因為他們的法律解釋不承認1787年西北法令和1820年密蘇里妥協的約束力。

在法院的九個大法官中,以7:2的多數支持桑弗德及其律師的觀點。

在談尼(有的譯為唐尼)法官所代表的法院多數看來,黑人不屬于美國的人民或公民:“法院認為,無論是立法和歷史的記載,還是《獨立宣言》中的文字,都表明被運往美國的黑奴和他們的后代,無論他們是否得到自由,都不能被視為那些州的公民的一部分,憲法這個偉大的文獻也沒有意圖將他們納入‘公民這個詞的含義之內?!敝匀绱?,是因為“他們早在一個多世紀前就被認為是低等的種族無論在社會關系還是在政治關系中都不能與白人相提并論。他們的低劣,使得他們不享有任何白人必須尊重的權利。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慮,黑人生活在奴隸制中是公平的,也是合法的。只要能產生利益,他就會被當作貿易和運輸中的一件普通商品買賣。這是在當時白人的文明世界盛行的持久的觀點。無論在道德上還是在政治上,這都被認為是一個‘公理,沒有人會辯駁,也沒有人想去辯駁。所有等級和立場的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都習慣地遵守著它,無論是出于私利還是公共利益。他們從未懷疑這個意見的正確性?!彪m然談尼法官所在的美國最高法院內的同事有人對此持有異議,即“根據合眾國憲法,每一個出生在一州并根據其憲法或法律的效力而成為其公民的自由人,也是合眾國的公民”,但因其只是少數而未能成為法院的生效意見。

德雷德·斯科特一案被認為是繼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之后,美國最高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又一個最重要的案例之一。此案所進行的司法解釋,宣布了1820年“密蘇里妥協案”是違憲的;黑人不是美國公民;他們是奴隸、下等人,因而他們是其主人的財產。

歷經十年有余的德雷德·斯科特訴訟案,以贊成并支持和反對奴隸制為分水嶺,將法院和社會分成兩大陣營,而兩個陣營當中多數與少數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是不一樣的。法院內的法官及律師的數量是確定的,而他們所代表的社會上的民眾的數量確是難以料定的。如果將支持和反對奴隸制作為分水嶺,則在此案的整個訴訟期間所表現的紛繁復雜的社會情況,很難說哪一方占多數,或哪一方的力量更為強大。也許正因為如此,才出現了此案三級上訴審中,支持奴隸制的法官占多數的情況,并且試圖通過此案否定1820年密蘇里妥協案,而將奴隸制推向整個美國。其理由則是此時非彼時,情移勢易,1787年制定“西北法令”(Northwest Ordinaneeof 1787),以及密蘇里州最高法院所審判過的許多有利于:逐步消除奴隸制的先例不再具有拘束力。

實際上,此案發生之時,奴隸制是既成事實,只不過,以此案為分水嶺,此前的立法和密蘇里州的司法實踐,是通過與它們相關的過程逐步地限制和縮小奴隸制的范圍。而當此案發生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并未將此案當成事關整個國家政治生活的大問題來考量,而是將德雷德·斯科特及其家人的自由作為訴訟的目的。當訴訟進入到密蘇里州最高法院之后,這一訟案不再僅僅是原告個人的事務,而是關乎整個國家的這樣一些重大的價值取向:奴隸制是否合理,是逐步地限制它,還是使之向全國擴張,黑人是否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是否應該享有公民權,是維持議會中多數制定的既有法律,還是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們經由司法審查的程序來挑戰作為多數的國會的立法,宣布其違憲而加以廢除。

如果將1787西北法令和1820年密蘇里妥協作為國會的立法,則它們可被看作是經由立法者代表社會上民眾的多數,表達了將奴隸制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并通過一些特定的程序逐步地縮小這一范圍。而自1803年最高法院審理馬伯里訴麥迪遜(Marburyv,Madison)一案所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使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們行使司法權以對國會的多數立法進行制約和平衡為社會所接受。因此,最高法院的9名法官及其所行使的職權,相對于國會和總統代表的行政分支而言,不論是在人數上還是權力上均處于“少數”和弱勢的地位。當他們的意見與國會的立法或者與行政分支的意見相悖時,他們不可避免地要面臨強大的輿論壓力,并且在整個政治生活中處于名符其實的“少數”。

由于最高法院內部也采取多數決定的方式,因此在其法官當中,也根據其在所審理的案件的意見和態度分成多數和少數。他們針對案件審理所體現的歷史觀,世界觀和在哲學上的態度可能導致他們對案件一作出意見分歧或者觀點截然相反的裁決。在斯科特一案中,上述國會的立法,美國的社會情勢,以及原告被告的權利主張,9名法官以7:2的多數通過了對斯科特不利的司法判決,并宣布國會有關限制奴隸制的立法違憲。法院的這一多數裁決被認為是繼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之后,最重要的一個司法審查判例。

最高法院內法官多數與少數的分野,似乎也在民

眾當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首先是斯科特及其一家,他們是黑人,而黑人在當時處于被奴役的地位,在人口數量上相對于白人也是少數。在白人當中,根據對待奴隸制的態度,似乎可以說,反對奴隸制度的人數要比贊成奴隸制的人數多,因為經由國會中多數通過的1787年北方法令和1820年密蘇里妥協的精神是逐步限制奴隸制。而當時只有白人才能夠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此代表選舉權人行使立法權而制定的法律反映白人當中的多數人意志,應該是沒有疑問的。然而問題是:最高法院持多數意見的法官們為什么要在斯科特一案中與國會中的多數和白人民眾中的多數“作對”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涉及到的是,1820年制定密蘇里妥協案時的多數,到了斯科特一案時(1846年4月6日-1957年3月6日聯邦最高法院宣布了最后的決定),是否還是多數?即彼時之多數是否此時的多數?

實際上,當此案正在進行時,有一系列重大的歷史事件似乎告訴世人,在奴隸制的問題上,多數與少數的對比在國家權力的另外兩個分支中發生了某些微妙的變化。這主要體現在國會在此期間的立法活動和總統的選舉過程之中。

其一是國會于1850年9月通過了一系列法案,總稱為《1850年妥協案》,其中包括《逃亡奴隸法》。其背景是南部奴隸主企圖將奴隸制擴大到美國通過戰爭從墨西哥得到的土地上,以及加利福尼亞這些地方。然而這種意圖受到北方反對奴隸制的民眾的激烈反對。對此,南方奴隸主以退出聯邦相威脅。為了調停雙方的爭執,國會于1850年根據輝格黨領袖亨利·克萊和達尼爾·韋伯斯特的建議,通過了一系列法案,總稱為《1850年妥協案》。這一妥協案主要包括如下內容:其一,在上述兩個地區,加利福尼亞作為自由州加入聯邦,而新墨西哥的奴隸制的存廢,依據“居民主權原則”解決,即由當地居民投票表決;其二,禁止哥倫比亞特區實行國內奴隸貿易,但特區內的奴隸制卻不能觸動;其三,規定全國所有的法院執行官都有責任捕捉逃亡奴隸,并且在必要時可以動員地方部隊及一切力量協助?!?850年妥協案》的通過,雖然起因于妥協的意圖,但其內容中明顯的偏向南方奴隸主利益的規定,則表明贊成法案的國會議員成為國會內的多數。換言之,制定《1820年密蘇里妥協案》時國會中原來支持抑制奴隸制的多數,到1850年時,已經變為少數;反之,支持奴隸制擴張的少數此時則變成了多數。

其二是國會于1854年上半年通過的《堪薩斯一內布拉斯加法案》??八_斯和內布拉斯加兩個地區均處于《密蘇里妥協案》所規定的北緯36度30分以北,根據密蘇里妥協案,應該禁止奴隸制。然而,《堪薩斯一內布拉斯加法案》宣布《密蘇里妥協案》作廢,并規定該領地上及領地形成的新州內的一切有關奴隸制的問題,應留給住在那里的人民通過他們的代表解決,即上述1850年妥協案的“居民主權原則”。如果說,1850年妥協案對密蘇里妥協還留有尊重的話,那么到《堪薩斯一內布拉斯加法案》的通過,則由國會本身廢除了它原先制定的抑制奴隸制擴張的立法,而代之以后果不甚確定的“居民主權原則”。實際上,這一原則因當時民主制度的不健全而造成了堪薩斯選舉的混亂和隨之而來的1856年5月至11月的堪薩斯內戰。

其三是1856年即當斯科特案由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的大選。這次大選的爭戰主要在贊成奴隸制的民主黨和反對奴隸制的共和黨之間展開。前者的候選人布坎南在大選中共得票一百八十三萬張;而后者候選人約翰·弗里蒙特(廢奴派)共得票一百三十四萬張,選舉的情況說明,選民當中以對奴隸制的態度看,贊成者的數量超過了反對者的數量。支持奴隸制的布坎南當選為總統。

上述的三件歷史事件,都發生在德雷德·斯科特一案的審理期間,構成了映襯該案的一幅紛繁復雜的背景。

從以上的情況不難看出,德雷德·斯科特案是在一種極其復雜的歷史背景下由地方基層法院受理,繼而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個極為典型的案件。法院外不同政治力量的對比似乎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法官們裁判案件的態度。然而,從判決的結果與上述背景所體現的在奴隸制問題上的強勢力量看,說法院的司法解釋順從了該歷史時段上多數人及其代表機關的意志似乎是成立的。所不同的是,這一判決比國會于1854年上半年通過的《堪薩斯一內布拉斯加法案》走的更遠。正如馬克思所分析的那樣,“如果說,1820年的密蘇里妥協案擴展了奴隸制度在各領地的界限,一八五四年的堪薩斯一內布拉斯加法案又取消了任何地理界限,換上一個政治的障壁,即墾殖者多數的意志,那么,美國最高法院則是通過一八五七年的判決,把這個政治壁障也拆掉了,從而把共和國現在和將來的一切領地從培植自由州的地方變成了培植奴隸制度的地方?!睆倪@些情況看,最高法、院內的多數派法官,在奴隸制的問題上比當時國會內的那些多數派更為傾向于廢除對奴隸制的限制。

或許正因為如此,這一案件的審理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上顯得特別地“另類”。通常認為,“在程序所規定的界限和對符合憲法的立法設想加以尊重的范圍之內,最高法院就成了我們進行‘冷靜的再思考的場所,成了美國社會內個人與弱小群體的天然論壇——這正是人權法案之父麥迪遜強烈地希望它能永遠保持不變的地方。比之于更易受壓力、更沖動、更易動感情的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來說,最高法院更具備保護少數者權利的資格?!?。這是由于其法官是終身任職,一旦獲得任命就不受選民和委任他們的行政權力和議會權力的干擾,因此他們要更為超脫而更顯獨立,更能平衡少數人與多數人的利益訴求,化解他們之間的沖突,從而為美國社會的穩定和法治提供更為理性,更能洞察歷史趨勢和把握社會發展脈絡,引導民眾選擇正確的治國方略,也更能提供為多數人所接受的政治智慧。然而,德雷德·斯科特一案的審理和判決卻與這些分析相反,成為順從“暫時多數”的一個反面典型,受到持續不斷的批評。

雖然如此,當時的美國仍不失為一個多元的社會,不同利益的訴求,包括黑人在內的利益訴求依然能夠得到傾聽,如德雷德·斯科特及其家人為獲得自由的訴訟,雖然以失敗告終,但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從初審到終審,不斷有律師、法官和許多民眾挺身而出,仗義執言,捐資出力,使這一案件從開始時的個人訴訟最終成為事關種族平等和個人自由這樣一些社會基本價值理念的憲法之訴。原告雖未贏得訴訟,但代表少數和弱勢的德雷德·斯科特一家的律師和法官們的行為,卻在改變著當時和未來的少數和多數的狀況,從而使當時處于多數的奴隸制擴張者只是一種“暫時的強勢力量”,對處于少數地位的限制擴張者和廢奴者不致失去勝利的希望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文開頭引用的托克維爾關于多數人統治的描述,似乎過于悲觀。因為,雖然在民主社會中由多數決定是不可改變的原則,但只要允許多元利益的存在,只要個人和少數人的自由得到容忍和保障,則少數和多數之分就始終是一種暫時的和可能被改變的狀況。這是個人和少數人在民主社會中生存和發展的希望所在,也是他們遵紀守法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多數人(強者)應該保持警惕,使自己不致失去自我約束的社會運作機制得以建立的基礎所在。

責任編輯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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