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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人類學視角下的鄉村法律實踐者

2008-04-21 03:23譚同學
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08年1期

譚同學

摘要:法律實踐所針對的“人”具有豐富的社會性,在鄉村社會中,法律實踐者(機構與成員)不得不在非均衡的資源中,在國家法理與鄉土知識間尋找平衡點。司法所既具有法律實踐的專業性,同時又因資源與權力問題與其他鄉鎮機構一樣具有自利性。無論是旨在學術的“理解”還是指向行動的“改革”,都不能忽視此類平衡法則對法律實踐者生存的意義。

關鍵詞:法律實踐;鄉土知識;資源均衡;生存法則

中圖分類號:D90-052文獻標識碼:A

一、引論

毋庸置疑,法律的實踐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社會活動。在常人的想象中,這種專業化的性質便象醫生治療病人一般。但是,若稍接觸一些法律實踐的經驗材料,人們又不難發現法律實踐所要針對的“人”與醫生所要針對的“人”有著根本的區別。當我們面對一個專業分工尚不是很發達的鄉村社會時,這種感受尤其強烈。鄉鎮司法所就是這么一種機構,它作為法律實踐的象征植根在農村基層。一方面,在鄉鎮司法所的運作中,缺少必要的物質資源、符號資源乃常見的現象,種種跡象表明它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都很難如正式的規則規定的那般專業化地工作。另一方面,若果真鄉鎮司法所擁有足夠的資源來實施專業化的法律實踐,也未必就能很好的解決鄉村社會中相關當事人所面對的問題,來自鄉村社會種種規則、力量乃至弱者的個體性訴求,都“迫使”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在各種交錯的知識中,尋找恰當的解決方案。

從這個角度來說,在醫生的專業化知識面前,市民與農民的差別或許并不大。但就法律實踐來說,至少在可預見的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市民與農民還存在很大的區別。這原本是一個不難理解的道理,但在較急躁的“法治者”那里卻也是容易被忽略的。筆者認為,近幾年來一些關于用律師替代農村法律工作者的呼吁即可算作一個例證。持此論者的理由,基本上是說這些法律工作者或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不夠專業。但是,這似乎忽略了兩個應當追問的問題:第一,當下是否有可能培訓出如此多的律師并且能夠長期在農村生存下來?第二,眼下鄉村社會(中的農民)是否普遍需要并且“購買”得起高度專業化的律師服務?

當然,這兩個問題或許本身已經不是純粹的、專業的“法律”問題。但若我們承認法律的實踐不是在實驗室的玻璃瓶中進行,而是依賴于其他許多條件的話,就不得不要考慮法律實踐的情景。以下筆者試圖以中部某省楚鎮(化名)司法所運作的實證材料(為筆者2003、2005年調查所得)為基礎,來分析其作為一個機構的運作邏輯和其工作人員有生命意義行為原則,以期對我們理解法律實踐的情景性與地方性有所裨益。

二、包村權力與創收壓力

嚴格的說來,楚鎮司法所的歷史只能從1993年正式建所之日算起。但是,楚鎮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和當地的群眾,卻并不將司法所與其建立之前的鎮政府司法辦公室,區分得那么嚴格。在筆者的調查中,司法所的辦事人員普遍認為二者是一回事,職責與內部管理也相同,故而1987年的司法辦公室就算是司法所,其中。司法助理員1個,辦事員1個。1993年成立了法律服務所,3人,主要職責是“配合鎮里的中心工作,另外加調解、普法”。1994年,楚鎮司法所人員增加到6個,其中所長1人,辦事員5人,后又減少,現有3人,一個司法助理員陳榮,任所長,是國家公務員,解榮與杜華等2人為應聘的辦事人員。楚鎮法律服務所與司法所為共同一套人馬,以至于在一般性的情況下,無論是楚鎮的村民還是楚鎮司法所的內部人員并不對其作區分,只不過按照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相關管理辦法的要求,他們被稱作“法律工作者”。

在農村稅費改革之前,關于主要活動的開展,以上解榮所謂的“鎮里的中心工作”,指的也就是駐村與稅費征收工作。例如,在筆者調查過程中,解榮表示,他并不是司法所的正式成員,而是楚鎮法律服務所的成員,但同樣也要參加包村的工作。即使在農村稅費改革之后,司法所人員仍然需要包村,與其他住村干部毫無二致地履行政務。在鄉鎮政治生態系統中,對“上面”而言,只有配合鎮政府的中心工作(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包村),司法所的工作中才能取得鎮政府的支持,對“下面”而言,只有“包村”,才能更為被村民所熟識,甚至于在多數情況下因被認為是“鎮干部”而獲得糾紛調解的權威??傊?,按規定,“包村”雖然不是一個現代法治理念下的鄉鎮司法所所必須承擔的工作,甚至于一般的“法律工作者”更是比較反感參與包村,但在楚鎮這樣的具體政治生態系統中,它仍是司法所(法律服務所)實踐權力的基礎。

另外,應當介紹一下楚鎮司法所的經濟來源。在楚鎮司法所剛剛建立的第一年,楚鎮曾給司法所一定數額的財政差額撥款。從1994年起,楚鎮財政不再給司法所撥款,司法所需要自己創收養活自己。但是按照相關規定,鄉鎮司法所所主持的糾紛調解是不能收取費用的,只有鄉鎮法律服務所服務可以收取適當的報酬。在這種政治生態系統中,楚鎮司法所在生存壓力下開始通過模糊的運行機制尋找資源。從1994年到目前為止,楚鎮司法所依靠“法律服務所”的牌子通過調解糾紛、非訴訟代理、訴訟代理等途徑所收取到的費用維持生存。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生活即政治”,對于司法所生長邏輯的考察,對其生存狀態有起碼的了解,就必須對其用以維系生存的“創收”工作有所了解。2002年,楚鎮法律服務所的主要收人來源有:民事調解收費1000余元、訴訟代理收費3000元、合同公證收費1000多元、非訴訟代理收費(法律顧問費)1萬元左右,全部的收入總和不超過2萬元??傮w來看,據法律工作者解榮的介紹,楚鎮法律服務所1993—1997年運行較好,1998年前法律服務所沒有外債,而之后,楚鎮司法所(法律服務所)一直面臨著經濟資源短缺的生存壓力。

作為鄉鎮司行政機構,楚鎮司法所每年都要與其所在的s縣縣司法局簽訂責任狀,這是S縣司法局考核楚鎮司法所的主要依據。以2002年為例,楚鎮司法所與S縣司法局簽訂的《目標責任及執法責任狀》,就包括思想政治工作、人民調解工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四個方面的內容,共計25條。對此責任狀,楚鎮法律工作者解榮表示,這些都是考核的比較硬的指標,其中又只有經濟指標是最硬的,這項指標壓倒其他所有的指標。與此責任狀配套的還有一年一度的《基層法律服務管理辦法》,并且也與責任狀一樣,經濟指標是硬指標。它必須完成一定的經濟任務,并上繳給s縣司法局。

三、國家法理與鄉土知識

(一)處理社會問題:司法所的糾紛調解

糾紛調解是司法行政部門規定鄉鎮司法所的重要職責之一,也是楚鎮司法所唯一常年重視開展的一項工作。按照相關規定,司法所的調解工作是不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因此,楚鎮司法所以自己的名義展開的調解活動并不多,每年只有極少數的調解案

是以司法所的名義做出的調解,其當事人都是家庭及其困難或者鰥寡孤獨者,或者是家庭內部矛盾而沒有涉及到財產劃分的。

案例1:婚姻家庭糾紛——施某索衣案

2003年初,楚鎮司法所還調解了一件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人員通過“講道理”而非“判決”解決了問題。案例的具體情況如下:

農歷2002年12月某天,五星村施某與其妻因建廚房意見不合吵架后,施妻將施某趕出家門。施某在田野稻草堆里睡了4個晚上后天氣大幅降溫,施某破門人家,但衣物已被施妻藏匿。于是施某找到解榮要求離婚。解榮與村治調主任找到施妻說,“離不離婚是你們雙方的權利問題,我們不干涉。今天來我們是來調解這個家庭糾紛的,首要就是你必須無條件的把衣服拿出來給他穿。如果凍成病了,屬于家庭暴力,要告你,要坐牢的。你看你老公嘴都凍紫了?!敝?,施妻拿出所藏衣物。臨走時,解榮對村治調主任說,“如果他們關系真正不能改善的話,可以找我們來協議或訴訟。給他辦了算了,這男的確實也過得窩囊?!焙笫┢抻懈纳?,未離婚。

熟識鄉村社會的人都知道,在鄉村社會中,對于婚姻關系是只可促成不可破壞的,破壞他人家庭或多或少總是被認為不道德。在施某索衣案中,施某原本是來請求解榮為其辦理離婚的,但他首先回避了施妻關于離婚及財產分割所涉及的問題,而是強調糾紛調解,并且要求施妻交出施某的衣服。如果了解《婚姻法》的話,施妻的行為能否將其適用于家庭暴力等相關的法律條款尚是有待商榷的。但對于鄉鎮政治生態系統中的一個普通的農婦而言,這一點已經顯得不重要。對于她而言,重要的是,以國家法律為主導的家庭以外的權力體系足可削去自己在家庭場域內的任何權力優勢,故而她選擇了遵從法律(或者,準確的說應該是遵從了法律工作者關于法律的解釋一對于解榮來說,說服性的話語并不必然要求是真實的,能達到說服的效果即可)。

當然,未必這場調解沒有使施妻增長任何“公民權利”意識,但使得糾紛調解產生了實質性的效果的卻遠不至此。更進一步來說,如果要給施某辦理離婚,解榮所認定的也不僅僅是“權利”,而是由于施某“過得窩囊”。以至于,司法所的工作人員更愿意將自己的調解工作看作“處理社會問題”的一種方式,重要的是“問題”得到“處理”。

(二)眉毛胡子一把抓:“法律服務所”的調解

由于上文提到的經濟來源問題,在通常的情況下,楚鎮司法所的調解活動都是以法律服務所的名義進行的,并以此作為自己向鄉村社會汲取自己所需生存資源的渠道(也正因此,筆者將楚鎮“法律服務所”的調解工作納入到了司法所運作的敘述當中來)。在楚鎮,法律服務所除了介入比較常見的婚姻家庭和民事賠償糾紛,還在綜合治理型的糾紛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以下案例可作旁證。

案例2:綜合治理糾紛——小廟村電擊案

2000年6月12日晚,在村電工不知曉的情況下。小廟村五組村民孫某采取掛鉤用電的方式用自家的微型潛水泵抽水抗旱,次日凌晨,孫某收取抽水設備時觸電,因村配電房保安裝置不靈敏(未跳閘)導致電擊身亡。14日,孫妻彭芳向楚鎮“司法所”申請調解③。6月18日,法律服務所出具了《關于小廟村五組孫某觸電身亡的調處意見》,認定孫某“私拉亂接”違章用電承擔一半責任,另一半責任由村委會承擔其中的75%,鎮農電站承擔其中的10%,電工承擔其中的15%。彭芳共獲賠償18000元,其中的2000元供孫某母親養老專用。

6月下旬,孫某的兄弟等有關親戚牽頭以“五組全體群眾”的名義寫了一份題為《群眾要求慎重處理孫某電擊傷亡的事故》的意見書致“鎮各級領導”,并附帶了近20戶戶主簽名。意見書表示,孫某已死,不應再承擔50%的責任,并指責電工任用不公正,“電工的任用是憑技術?還是憑關系?”最后,意見書寫道,“要求各級領導要有一個明確的解釋,及時的回答,正確的處理。否則,我全體群眾會聯名上訪?!?/p>

7月1日,第二次組織調解。法律工作者向孫某親屬出示了政府有關賠償標準。在此次調解的《賠償協議書》中還強調,“雙方不得因此時挑起事端(如上訪、圍攻有關部門和延遲給付賠償費等)“協議書一式四份,當事人雙方、司法所、鎮政府各執一份。

10月19日,彭芳向楚鎮司法所遞交了一份《有關申請村組給予照顧的報告》,請求給予扶貧和減免稅費。同日,她還給司法所寫了一封信,反映了孫某兄弟等親屬要求參與賠償金分配的情況。10月31日,解榮再到小廟村調解。最后達成協議,村委會為彭芳減免2000年度50%的稅費,彭芳繼續留住小廟村,贍養孫某母親(與之同住),扶養小孩,其他人不得要求分配孫某的賠償費。

在回答筆者的訪談時,解榮對此糾紛的調解工作做了簡短的評析:

這個人(彭芳)原來一直比較老實,與群眾關系也還算好,每年交積累(稅費)也是比較積極的,以在賠償上村里就比較大度。法律只認事實,不管人家的人品和家庭困難的……農村調解都是什么事情混在一起,眉毛胡子一把抓,要考慮各方面的實際情況。

顯然,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此案件的案情并不復雜,楚鎮法律服務所給出的調處意見基本上已經將責任及其相應的賠償疏理清楚。但是,現實是復雜的,并不是純粹的法律過程,法律工作者不得不依靠經驗“超越法律,將法律與相關社會秩序規則綜合起來考慮。雖然,村民關于村電工的任用是否合理的疑問與糾紛本身沒有聯系,但面對上訪的威脅,法律服務所不得不予以”明確的解釋、“及時的回答”、“正確的處理”。在本糾紛的調解中,鎮政府并不是當事的任何一方,也不是調解的行為主體,但第二次調解達成的協議還是讓鎮政府保留一份。并且,在賠償協議中,還特別強調村民不得再“上訪”或者“圍攻有關部門”。這顯然也是為了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減少社會問題。也正因為如此,雖然從法律服務所的角度來看,彭芳及其親屬在賠償金分配上的矛盾已經是另外一樁糾紛,至于她要求村委會減免稅費更是與法律服務所的業務范圍相去甚遠的事情,但解榮還是把村委會納入糾紛當事人之列,組織了第三次調解。作為一個法律工作者,解榮并非不知道法律與鄉村社會生活的話語體系之間的錯位,如他也曾表示,法律并不關心“人品”和“家庭困難”。但是,在鄉村這個熟人或者說半熟人社會中,在一般的情況下,“人品”與“家庭困難”這兩個因素是調解者必須要考慮的,于是只好“眉毛胡子一把抓”。

四、司法行政與個體生命

(一)征訂教材:楚鎮司法所的普法工作

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普法工作是鄉鎮司法所的一項重要職能。從機構設置目標上來看,這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質和農村法治化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證。2001年在楚鎮司法所《關于公民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第四個五年規劃》中,曾對“四五”普法的任務有過詳細的規定。但實際上,由于司法所在生存壓力下,將

絕大部分的精力花在了“創收”上,沒有經濟效益的普法工作并未受到相應地重視。為了應付上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檢查,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將本應用于各類人員考核用的法律知識培訓考核的試卷和參考答案一并發給楚鎮中學的學生,讓學生將試卷做好之后,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再將起收起,交到縣司法局“迎接檢查”。

這樣,普法工作在基層司法所就簡化成了一次普法教材征訂工作。反過來說,正是因為普法成了難以學到真正實用的法律知識的活動,各單位與個人對普法教材也失去了興趣,沒有人愿意購買這些教材。但是,縣司法局對于各鄉鎮應當購買的普法教材是有硬性規定的,是普法達標的一項重要指標——也是唯一的一項硬性指標,能否完成縣司法局分配的普法教材征訂任務,成了鄉鎮司法所的普法工作能否達到縣司法局要求的最為重要的一件事情。于是,如何將縣司法局分配下來的普法教材如數“消化”掉,成了楚鎮司法所普法工作的首要內容。面對社會需求與體制考核需要之間的錯位,司法所不得不依賴鎮黨委和鎮政府的權力強制性的消除這一“令人頭痛”矛盾,從而緩解作為國家的基層司法行政權力工具,同時又作為自負盈虧的個體生存之間的張力。

(二)人格張力:楚鎮司法所的個體生命

作為鄉鎮機構,司法所的具體運作終究得依靠人的活動方能實現,沒有“和尚”的打點,“廟”也就是一座空“廟”,政府過程總存在著“體制化”與“人格化”缺一不可的兩個方面。因此,考察一個鄉鎮機構中工作人員的生存狀況對于研究機構本身有著重要的意義。下面,對解榮的經歷略作疏理,以期對于楚鎮司法所的解讀有所幫助。

解榮生于1962年,1979年高中畢業后,解榮開始學手藝是裁縫,挑著擔子到鄰近的村莊,輪流做工,工價每天2元錢,當學徒1年,自己獨立做工2年。1983—1985年,解榮在村民小組擔任工務員,相當于副隊長,在搞水利建設時,負責安排出雜工,搞好出工登記。管水等。1986年,解榮開始擔任村里的農技員,兼出納。1988—1990年,解榮又被改任村團支部書記,兼民兵連長,1990—1993年,擔任村治調主任兼會計。

1993年楚鎮政府司法辦公室要設置司法所,但尚缺少一名工作人員。鎮司法助理員范儒“相中”了在村治調主任當中較為年輕且文化程度較高的解榮。1994年,解榮參加了招工,花了4080元將戶口改為商品糧、非農業戶口。同時,為了生活上的方便,解榮將妻子、女兒和兒子全部接到了鎮里居住,在村莊里的責任田無暇耕種,于是上交給了村集體。近幾年,解榮的年收入一直低于1萬元,加之女兒上高中,兒子上初中,家庭教育開支日益增加。于是,解榮與其妻租了一間10余平方米的房子做生意,經營文化用品和IP電話。但因市場太狹小,小店經營的收入也并不高,4部IP電話的純收入每月共約80元左右,文化用品的收入每年不超過3000元。面對這些壓力,解榮感嘆自己的年齡偏大,事事困難,連參加司法考試也困難了。

較之于其他村民較復雜的經歷使得解榮十分熟悉村莊鄉村生活秩序中的行為規則,并且能夠依據這些規則調解一些糾紛。但解榮之所以能進入司法所,是因為他是比較年輕的治調干部。就楚鎮范圍來看,尚有不少其他的村治調主任比解榮更有村莊糾紛調解經驗。但司法所卻要求要年輕一點的人員,因為他們尚可以通過學習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而年齡較大者學習能力弱一些,況且,解榮受過高中程度的教育。

不過,解榮的優勢也是相對的,當他面臨全國性的司法考試這一普遍性知識的綜合測量的考驗時,他發現自己的年齡、知識結構等方面的條件限制了自己的發展空間。能夠將普遍性知識與地方性知識融會在一起,用來調解鄉村社會中的糾紛,這原本是鄉鎮司法所的長處,但當其需要升格自己的生存空間時,其在社會生活中所依賴的兩種權力出現了失衡,法律工作者感到無所適從。于是,作為法律工作者,解榮既認為普法是有必要的,同時又認為不普法也是“可以理解”的。這便是司法所個體生命的人格張力。

在這樣的情況下,為了生存的需要,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不得不依靠兼業等辦法尋求更多的資源,解榮兼業經營文化用品店可算一個例證?!凹鏄I”在經濟學上或許有分散投資風險的意義,但這只對于數量測定與模型考究而言有意義,對于知識精英的理論思辨有意義,對于鄉鎮政治生態系統中的個體生命來說,這只不過是將稻草講成金條的說法,于生存而言,這是作不得數的。鄉鎮機構中的個體當然希望能到資源更為充足的空間,去需求生存與發展的機會,但特定的資源配置空間卻又是與特定的權力技術相適應的。正是這種空間、資源、權力技術與個體能力的非均衡分布,造成了鄉鎮機構中個體生命生存狀態尷尬,甚至形成人格的分裂。

五、余論

司法所的誕生與市場經濟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國家對司法所建設采取的策略也是“在商品經濟發達的地方”先建立起來,然后在其他地區推廣。但是,一旦一個鄉鎮機構建立起來之后就會有自主性。要維持機構的運轉和其工作人員的生存,就必然有一定數額的經濟資源需求。在鄉鎮機構利益主體性與資源相對短缺性之間,一旦形成落差,為了彌補這個落差,其行為自然難以避免要“在政府與廠商之間”徘徊。司法所力圖“開發案源”,雖然與鄉村社會生活秩序中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邏輯是相悖的,也與建立司法所的“法治”精神在本質上不相吻合。但在生存壓力下,有時候它卻難以逃避“搬弄是非”以圖“漁翁得利”尷尬境地。

作為國家在鄉鎮政治生態系統中進行法治宣傳與教育?!八头ㄏ锣l”的“播種機”,司法所所播下的種子卻如此良莠不齊。這表面上似乎是一種悖論,而實際上,這是資源短缺條件下,鄉鎮機構自主性生存的“自然選擇”。作為一個鄉鎮機構,它必須基于此邏輯,把握特殊的平衡法則,在資源非均衡性分布的狀態下,完成鄉村社會生活秩序的整合,同時也完成自我生存所需的經濟及合法性等資源的再生產。如果沒有把握好這個平衡法則,其正常的生存機制便會遭到侵蝕。

若跳出司法所的具體運作從治理思路來看,以上所述所折射的無疑是一種無視“地方性知識”對治理可能存在影響的思路。以至于在機構設置上,仍是試圖與高度專業化精細分工為基礎的城市治理體系相對口。在楚鎮司法所,各級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對其改革的基本思路,強調的是律師對法律工作者的替代,有獨立的辦公地點,甚至于要求有近似于法庭標準擺設的調解庭,按照法庭調解格式制作卷宗,等等。在其他一些地區,有更為詳細和鄉鎮機構難以達到的要求,如要求配置車輛、攝像機等。在運行方式上,鄉鎮機構人員的工資、辦公開支甚至外出方式上均試圖與城市看齊,如強調外出有車等。以楚鎮司法所為例,每年用于吃喝的公款開支即超過1萬元,在案源有限,創收有限的情況下,這種壓力難免會使得個別法律工作者尋找亂收費的機會。

從社會整合的角度來看,如果在一個本身并不需要高度精細分工的治理體系的農業型鄉村社會當中,一味強調治理機構的大而全,硬性推行或者維持這種治理體系的話,是一種高投人、低產出治理辦法,支撐這種治理體系的是一種過度強調同質化治理的理念。從此角度而言,強調實事求是、因地制宜,處理治理構架與鄉村社會關系,可算得上社會人類學帶給鄉村治理研究與實踐的一種基本啟示。

責任編輯王啟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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