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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離婚中的供給均衡制度研究

2008-04-21 03:23楊晉玲
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08年1期
關鍵詞:民法典養老金養老保險

楊晉玲

摘要:為了給離婚后經濟地位較弱的一方更好的生活保障,德國民法典首創了供給的均衡制度。本文通過對這一制度的介紹與評析,在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相關立法的對策。

關鍵詞:離婚供給的均衡養老保險金財產分割

中圖分類號:DF551文獻標識碼:A

隨著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城鎮職工每月工資收入中的一部分將被扣除,用于交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用,以使其能夠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獲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夫妻離婚時,對于一方或雙方已交納的這部分保險費用及其將來享受保障的期待權能作為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嗎?如果能進行分割,那么應設置何種條件、通過何種程序來進行,才能保障其分割的公平合理呢?對于這些問題,雖然在我國現有的法律規范中已有所涉及,但尚未進入到國家立法的層面,同時也缺乏可具體操作的相應規范。而德國作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的形式實施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的國家,其民法典有關這一問題的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中這被稱為“供給的均衡”——不僅“在立法上史無前例”,而且其立法有關這一規定的系統性、完善性及可操作性也是非常值得我們借鑒與參考的。

一、德國民法典有關供給均衡的規定

供給的均衡是德國在1976年對其民法典的親屬編進行修正時新增加的一項內容,而之所以要增加這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與德國所實行的婚姻財產增加額共同制相同,“也是為了給離婚后經濟地位較弱的一方更好的生活保障?!彼^供給,在這是指的是養老金、退休金和從業能力減弱者的定期金;均衡,指的是將供給價額差的一半劃歸享有權利的配偶一方(見民法典第1587a條1款后半句的規定);而供給的均衡則指的是“對須予均衡的供給有價額較高的期待權或指望權的一方,有義務通過法院判決把價額的一半轉讓給另一方?!?/p>

而民法典有關供給均衡的內容規定在其第四編“親屬法”的第一章第七節“離婚”部分的第三目中。這一節的內容由離婚原因、離婚配偶的扶養和供給的均衡三目組成,表明供給的均衡在制度的設計理念上雖來自于夫妻財產制中的婚姻財產增加額共同制,但它與離婚配偶的扶養一樣,是夫妻在離婚后所發生的法律效力之一,因此,有關供給均衡的內容,不適用夫妻財產制方面的規定。為了保障供給均衡制度的實施符合其當初設計的宗旨,民法典在第三目下,又細分為原則、對供給的期待權或指望權的價額均衡、債法上的供給均衡、當事人的協議和對供給債務人的保護五個分目。下面筆者將其主要內容歸納介紹如下:

(一)供給均衡的適用原則和條件

民法典第1587條1款規定:“在離婚配偶雙方之間,發生供給的均衡”。按照民法典的這一規定,供給的均衡是伴隨著離婚而發生的,如果夫妻之間婚姻關系不解除,則不存在供給均衡的問題。與民法典有關離婚配偶的扶養的規定不同,供給均衡的發生雖不以權利方的生活困難為前提條件,但在離婚時,要享受這一權利,也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1.供給均衡的發生以夫妻之間婚姻關系的解除為前提。故在夫妻分居的情況下不發生供給的均衡問題;

2.須予均衡的供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設立或保持。作為世界上社會保險制度最完善的國家之一的德國,雖然80-90%以上的國民都能享受各種社會保險制度的保障,但即便如此,其《社會法典》對國民享受養老金、退休金和從業能力減弱者的定期金的條件仍有限制,如從事的職業、參加保險的年限、退休的年齡等,因此法律規定只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設立或保持的供給,才能作為均衡的對象。如果在此期間供給尚未設立,如一直處于失業的狀態;或已設立的供給已被解除,如被解雇或自動離職等,則由其他的社會保障制度來解決,而不發生均衡的情況。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德國是指“從結婚所在的月的月初到離婚申請的訴訟系屬發生前的月份終了的期間”(第1587條2款)。而且在此情形下,如果供給的發生既不是依靠財產也不是依靠夫妻雙方的勞動而獲得的,則也被排除在均衡的范圍以外。

3.夫妻離婚時,其中一方對須予均衡的供給有價額較高的期待權或指望權。只有夫妻之間對供給存在價額差才需要均衡,如果雙方都不享有供給或所享有的供給的價額相當,則不發生均衡的問題。因此,在發生供給均衡的法律關系中,對供給有價額較高的期待權或指望權的一方是負有均衡義務的義務人,而另一方則是享有均衡請求權的權利人。

4.均衡請求權必須通過法院的判決:才能實現。這是由供給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因為用于均衡的供給是為保障人們晚年的生活而設立的,并由專門的機構來管理,“如果雙方在離婚時還沒有達到獲得這些供給的年齡,而只是對它們有一種期待權或指望權,那么供給的均衡就只是單純的過帳行為,要等到養老金、退休金和從業能力減弱者的定期金等供給被取得時,才具有實際的效果?!倍壹幢闶沁@種“單純的過帳行為”,也必須通過法院的判決才能完成。雖然法律允許當事人在離婚時可以訂立供給均衡的協議,但也明確指出“不得根據該協議而設立或轉讓第1587b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的法定定期金保險中的期待權?!?/p>

(二)均衡請求權的范圍及價額差的確定

德國的社會保險由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護理保險五部分組成,夫妻離婚時,可用于均衡的供給是其中的養老保險的一部分。而養老保險又分為法定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私人養老保險(個人投保的商業保險)三種,法定養老保險除包括一般的年老養老金外,還包括職業康復待遇以及職業能力或就業能力喪失養老金、遺屬養老金等。按照民法第1587a條2款的規定,需要納入均衡的供給涉及五個方面,具體分為:

1.基于公法上的雇傭關系或按照公務員法上的規定或原則而發生的供給或供給期待權。在德國,國家公職人員和公務員終身受國家雇傭,有自己的養老制度,不參加法定養老保險。

2.法定養老保險中的養老金或養老金期待權。在德國,法定養老保險是強制保險,參加者主要是雇員,此外還包括殘疾人、學徒、手工業者、藝術工作者等特殊群體。

3.企業養老金給付以及對企業養老金給付的期待權或指望權。這屬于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范疇。對這類保險由企業根據經營情況自愿交納,國家則通過稅收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建立自己的養老保險制度。在德國大約46%的雇員除領取法定養老保險金外,還領取企業補充養老金。

4.其他定期金或規定用作養老金或從業能力減弱者的定期金的類似定期給付以及對它們的期待權或指望權;

5.夫妻以個人名義投保的養老保險金或其期待權。

為了保障權利人獲得合理的供給份額,以實現供給均衡制度扶助弱者的宗旨,科學界定均衡價額差至為關鍵。雖然供給均衡的方式與財產增加額共同制下的增加額均衡方式基本相同,但因所涉及到的供給

的價額具有可變性(在以收定支的養老金領取方式下,其價額每年都有變化)和不確定性(對于期待權,其價額會因確定的時點的不同而不同)的特點,故民法典除在第1587a條2款中分5項詳細規定每一種類的供給的價額差確定方式外,又用4款規定特殊情況下的確定方式,2款規定例外的情形。以法定養老保險為例,按照民法典第1587a條2款3項的規定,當夫妻離婚時,對這筆養老金或其期待權“必須以婚姻存續期間終了時在不考慮增添因素的情況下會作為全額養老金而由攤到婚姻存續期間的報酬項目得出的金額為基礎?!庇捎凇暗聡酿B老保險不實行個人帳戶積累制度,而是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收統支,現收現支。領取的養老金數額按照一個特定的、公開的公式計算,每個人都可能不同,主要由投保時的工作收入決定。德國以特定的公式計算出每個人的不同的分值和折扣系數;國家則主要根據居民的消費水平和物價上漲率,每年確定一次各個分值對應的養老金金額?!痹谶_到男65歲、女60歲的領取年齡時,退休人員可以領取到相當于就業人員稅前及交納社會保險之前全部平均收入的70%的養老金。因此,其全額養老金也就是相當于就業人員平均收入的70%的養老金,實際的價額以婚姻存續期間終了的時點確定,也即把其婚姻終了的時間視為養老金的實際領取時間。在比較夫妻雙方所獲價額的差額后,差額高的一方應把差額的一半分給另一方以實現均衡的目的。

其他四種供給的價額確定方式也大至與此相類似,鑒于篇幅的關系,筆者不再一一列舉。

(三)均衡請求權的實現

民法典第1587a條1款規定:“對須予均衡的供給有價額較高的期待權或指望權的配偶一方,負有均衡義務。作為均衡,價額差的一半屬于享有權利的配偶一方?!卑凑彰穹ǖ涞倪@一規定,夫妻離婚時,符合條件的權利人有要求義務人支付相應的供給價額的權利。但由于用于均衡的供給屬于一種期待利益并由特定的機構在進行管理,因此民法典規定的上述供給均衡權需要通過法院的裁判才能實現。在德國,公職人員和公務員有單獨的養老制度及管理機構,同樣享受法定養老保險者,也因所從事職業的不同而分屬不同的管理機構。如從事體力勞動者屬于工人養老保險,由工人養老保險機構管理,全德有23家這樣的管理機構;而從事腦力勞動者屬于職員養老保險,由職員保險機構負責,在全德只有1家這樣的管理機構。因此根據離婚夫妻所從事的職業及所屬的養老機構的不同,其供給均衡的實現方式也各不相同:

1.由法院通過轉讓的方式實現的均衡。這適用于夫妻一方取得的法定養老保險金的期待權超過另一方因公法上的雇傭關系或按照公務員法的規定而獲得的期待權、因法定養老保險而獲得的期待權時的情況。其均衡的實現是由家庭法院以價額差的一半將定期金期待權轉讓給另一方。

2.由法院通過設立的方式實現的均衡。這適用于夫妻一方屬于公職人員或公務員時的情況。此時,由家庭法院將價額差的一半為另一方設立一項法定養老保險金期待權。

3.通過為權利人建立養老金帳戶而實現的均衡。這適用于權利人不具備領取法定養老保險金條件的情況,如未就業等。在此情況下,均衡義務人必須為權利人支付設立法定養老保險金期待權的費用,由法院為其建立養老金帳戶,以實現均衡。

4.以其他方式實現的均衡。如果通過轉讓或設立的方式來進行均衡將對權利人不利或不經濟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采用其他的均衡方式,如由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來進行均衡。

(四)均衡請求權的限制或喪失

根據民法典“在離婚配偶雙方之間,發生供給的均衡”的規定,供給的均衡普遍適用于離婚的情形,但在一定的情況下,權利人的這一權利也會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喪失。這些情形包括:

1.均衡請求權的實行會造成顯失公平的情況的;

2.因權利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造成其本應享有的均衡期待權或指望權不發生或消滅的;

3.在婚姻存續期間,權利人長期嚴重地違反其協助扶養家庭的義務的。

(五)均衡請求權的停止或消滅

民法典設立供給的均衡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掙錢或掙錢較少的一方(如家庭主婦),在離婚時能夠獲得對養老金、退休金和從業能力減弱者的定期金等供給的合理份額?!钡?,如果這一目的的實現會導致義務人被不公平地加重負擔,特別是可能導致義務人不能自行適當地維持生計和履行其對離婚配偶和與離婚配偶同順位的權利人的法定扶養義務的,家庭法院根據義務人的申請,可以停止其履行對權利人支付保險定期金費用的義務。如果義務人只是不能一次支付費用,則可以允許其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如果離婚后情事發生重大變更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據義務人的申請廢止或更改確定裁判。

由于均衡請求權具有人身專屬生質,只有權利人才能享有,因此,均衡請求權在權利人死亡時消滅,但是義務人的死亡則不會導致請求權的消滅,這時權利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向義務人的繼承人主張。

此外,民法典還規定如果供給的均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達到均衡的目的時,則采用債法上的供給均衡方法來實現均衡。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達成均衡協議。

二、德國民法典有關供給均衡的特點及立法評價

德國是世界上最早在立法中系統規定供給的均衡制度的國家,這一制度的創立不僅為學術研究提供了難得的范例,而且也為后世的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通過以上部分的介紹,筆者認為,民法典有關供給均衡制度的規定無論在立法價值的理念設置上還是在立法內容的構建上,都有許多值得借鑒之處。

(一)從立法的價值理念看德國供給均衡制度的設置

1.有效彌補了夫妻對婚姻的投入與產生的不同步的缺陷?;橐龅慕洕治隼碚撜J為,夫妻間的專業分工有利于家庭利益最大化的實現,如男主外女主內的分工模式。但在婚姻關系中做出決定是需要成本的?!爱敾橐鲫P系持續時,這種專門化對父母和孩子都是有利的,但是,一旦婚姻破裂,角色專門化的成本就會顯現出來。在一個家庭中學會的技能在另一個家庭中價值很小,甚至在市場中沒有價值,因此,一個不得不在家做家務的人離婚后,其價值可想而知。這就是離婚所帶來的成本?!倍环降某杀緟s可能是另一方的收益。為了彌補婚姻的投入與產出的不同步,就需要通過制度的設計來降低離婚對投人方的成本,而離婚中的供給均衡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項防范機制。按照這項制度的規定,“對須予均衡的供給有價額較高的期待權或指望權的配偶一方,負有均衡的義務。作為均衡,價額差的一半屬于享有權利的配偶一方?!?第1587a條1款)這樣就可以有效解決決定的成本與收益之間存在的兩個問題:“首先,有些決定的收益并不歸決定者所有,而是其他家庭成員得到了這些收益。其次,成本與收益可能不是同時顯現的,

常常是成本要在收益之前付出?!?/p>

2.符合時代的要求與社會的需要。臺灣學者戴東雄先生認為,“德國實行養老的津貼平衡,有其時代的意義與社會的需要。在高度工業化的德國社會,其社會安全制度非常健全。德國人民收入的大部分以各種保險之方法繳納給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而自己實際所得的只夠維持生活。換言之,現代德國人之財富不在于銀行存折的金額,卻是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代為儲蓄的養老或其他年金的期待權?!倍B老保險資金來源于兩個部分:一是被保險人繳納的費用;二是國家的補貼。其中被保險人繳納的費用是主要的。繳費是以雇員的毛收入為計算基數,2004年雇員交納的養老保險費為其月收入限額以下部分的19.5%,由雇員和雇主各負擔一半。國家補貼約占每年法定養老保險總支出的五分之一。目前德國每年財政預算支出用于社會保險為1000億馬克,其中用于養老保險即占670億馬克。由此可見,雇員每月收入的近10%被用于了養老保險。如果這部分金額不用于保險支出,在離婚時也應用于婚姻財產增加額的均衡。

3.維護夫妻關系的平等?!胺ǖ睦砟?,不外乎正義,正義的本質就是平等”。因而在夫妻關系的立法上,追求平等既是社會正義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婚姻家庭領域的具體體現。在現代社會,由于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使“老有所養”不再是一種美好的憧憬,但在任何國家(包括德國)養老金的領取卻也是有條件的。要想在晚年有寬裕的養老金收人,就需要年輕時的工作時間與收入的先期投入。而在德國建立這一制度的當時,“其婚姻形態,仍是夫主外妻主內的分工合作。夫在婚姻關系存續中,因就業而有各種不同的養老津帖的期待權。妻因留在家內管理家務與育幼,無法或只得部分的養老津貼的期待權。夫所得之該期待權,妻因盡家務之管理也有貢獻,離婚時妻如不能享有該期待權之分配,實有違公平的原則。尤其德國在公布該法以前,離婚之妻享有寡婦年金者,只占4%而已。有鑒于此,新法特規定養老的津貼平衡,使妻于離婚時能獲得該期待權的分配?!?/p>

4.有利于保護離婚后經濟地位較弱一方的利益。德國在1976年通過的《關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號法律》將有責離婚改為破裂離婚時,立法者即預知,隨著離婚限制的減弱,離婚的隨意性將增多,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而導致生活困難和不公的現象將不可避免。因此,有必要在加強離婚扶養制度的同時,設置另一套保障機制,以期衡平破裂離婚對弱勢一方所造成的心理、生理和未來生活的沖擊。所以立法者“在設想把離婚自由最終歸屬于個人的人格自由的基礎上,作為其自由的代價,引進沉重的離婚扶養和具有社會保障機能的年金調整制度(供給均衡制度的另一種譯法——筆者注)?!币耘c徹底的離婚破裂主義的實行相配套。通過供給均衡的實行,以“確保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掙錢或掙錢較少的一方(如家庭主婦),在離婚時能夠獲得對養老金、退休金和從業能力減弱者的定期金等供給的合理份額?!?/p>

(二)從立法內容看德國供給均衡制度的特點

在立法內容方面,德國有關供給均衡制度的立法有以下特點:

1.立法內容的系統性。由于受潘得克吞學派的影響,德國民法典的編纂接受了這樣一種理念,認為理想的法律體系是個別規則都從基本概念中推出并分類,故特別強調立法的邏輯性和系統性,這在供給均衡的立法上也得到了集中體現。就整個部分的內容規定而言,民法典通過五個分目的設定,系統涵蓋了供給均衡制度的所有內容,從供給均衡的原則到請求均衡的條件、從均衡請求權的范圍、價額差的確定到權利的實現方式以及權利的限制或喪失,從債法上的供給均衡到當事人的協議、對供給債務人的保護等。立法的系統、完善不僅為法律的適用帶來了便利,而且也是實現法律的正義價值與秩序價值的需要。

2.條款設置的完備性。在現代社會,以養老金為代表的各種社會保險制度在世界各國已普遍建立,因此,夫妻離婚時如何處理這部分利益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有所涉及。如在美國,有些州就把養老金作為一種婚姻財產來進行分割,國家也制定了相應的法令來確保對養老金分割的執行。我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有涉及。但與美國等國家相比,德國有關供給均衡內容的規定是最為詳盡和完備的,這不僅體現在其立法體系的完備性上,而且也體現在其立法條款的完備性上。就其條款設置而言,以民法典第二分目“對供給的期待權或指望權的價額均衡”的規定為例,其內容就包括了均衡請求權、由家庭法院轉移和設立定期金期待權、均衡的限制或喪失、設立定期金期待權的義務的停止、均衡請求權的消滅等內容。而僅均衡請求權一項,內容就涉及對供給均衡的定義、均衡的方式、均衡請求權的范圍及價額差的確定、例外情形下價額差的確定、法院依照公平裁量來確定均衡的供給等。

3.內容規定的易操作性。盡管《德國民法典》是用法律的專業語言、通過創造抽象的詞語和技術意義的表達方式書寫而成,但其法典化的體例及抽象概念式的立法方式就決定了其適用時的易操作性。正如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所指出的,采用抽象概括式的立法“立法者努力對某些概念進行精確的定義和嚴格的界定,然后用這些概念來描述某些構成事實;至少在通常情況下,法官只需要用一個在邏輯上能夠精確核驗的程序,就可將生活事實歸人這些構成事實之下……?!边@便利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法律規則的運用。以民法典第1587a條對均衡請求權的規定為例,該條的內容由8款組成。第1款是對何謂供給的均衡、何謂均衡的解釋;為了便于法官對價額差的確定,第2款以5項規定明確了列入均衡的五種情形及每種情形下的價額確定方式;考慮到法律在具體運用時可能出現的特殊性,法典又規定了4種特殊情形下的確定方式(即第3、4、5、6款);接著又以兩款(7、8款)規定了例外情形下的確定方式。這樣周密、細致、完備的規定,既解決了具體適用時的困難,又維護了法律的穩定性和裁判的可預見性。

4.利益配置的均衡性。法的創制就是通過對人們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的設定,來分配和協調各種利益。在供給的均衡制度的創制過程中,德國民法典通過一系列制度的設定,來調適權利人和義務人的利益,做到了既不因對權利人的保障而導致對義務人的顯失公平,也不因對義務人的維護而加重權利人的弱勢地位。如在賦予權利人均衡請求權的同時,又通過一定條款的設置,以限制對義務人顯失公平時、權利人行為不正當或存在過錯時的請求權的行使。即便是在供給的均衡已實現的情況下,只要義務人因支付而被不公平地加重負擔或情事發生了重大變更,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停止或更改確定的裁判。

三、德國民法典有關供給均衡的規定對我國婚姻立法的借鑒意義

隨著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國人民也將如德國人那樣,所擁有的財富“不在于銀行存折的金額,卻是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代為儲蓄的養

老或其他年金的期待權”。對于這部分“財富”,除了社會保險法、民法等法律的規范與保障外,在婚姻家庭法中也應得到應有的體現。但是我國婚姻法對夫妻養老金的性質及離婚時的處置方式等問題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11條在解釋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時,把養老保險金列入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雖明確了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但由于其規定的過于原則、簡略,當司法實踐中出現相應問題需要處置時,非常不便于操作。因為養老保險金與夫妻的其他財產不同,其雖具有財產的屬性,但因其享受的條件、領取的方式的特殊性,決定了具體運用的難度,因此有必要對夫妻離婚時養老金的處置方法作出明確規定,以減少法院適用時的不便與混亂。

(一)養老保險金作為夫妻財產進行分割的法理基礎

將養老保險金列為夫妻財產的一個組成部分,在一些國家已得到了確認。如在美國,其《統一婚姻財產法》即規定,“在婚姻生效日以后,配偶一方就業所獲延期就業利益屬于婚姻財產”。其中也包括養老金?;诨橐鍪且环N合伙關系的理念,法院在判例中指出,“養老金不僅僅是一種可期待利益,它是對雇員所提供的勞務補償,因此是一種重要的財產。目前養老金在受雇者報酬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雇員自加人退休計劃開始,養老金的價值就在不斷的提高,并成為婚姻共同體中最重要的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將養老金全部給予一方,而對他方沒有任何補償,這種作法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公平分割財產原則?!钡聡?976年修正民法典時,把夫妻財產制的財產增加額均衡理論擴張到包括養老金及其期待權在內的供給中,也是基于同樣的共識。因為夫妻婚后的分工合作關系“有如商業上的合伙關系,經營合伙事業而獲得的凈益,應由合伙人平分。同理,因結婚而取得的財產凈益,原則上也應由夫妻分享?!倍谖覈?,雖然婚姻法學理論對婚姻的屬性問題有不同的看法,但無論是基于婚姻是一種合伙關系的理念還是基于婚姻是一種倫理實體的看法,一般都認可夫妻婚后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劃分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把養老保險金列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妥當的。

(二)養老保險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

雖然我國已初步建立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但由于缺乏統一的法律規范,養老保險在適用時存在一系列的問題,以適用的對象為例,“首先,企業職工、國家機關公務員、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干部各享受不同的保險制度,且涇渭分明。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待遇明顯低于國家機關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干部的養老保險待遇,國家機關公務員的養老保險待遇幾乎是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兩倍;其次,是同享受國家財政養老的國家公務員和國家干部之間的養老保險待遇也不盡相同。例如,公務員一年的工齡可以享受到一元人民幣的待遇,但事業單位的干部則享受不到?!币虼?,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到養老保險金的分割時,就需要法院根據不同的對象采用不同的分割方式,這是其一。其二,由于“養老金是勞動者退休后按有關條件領取的賴以度過晚年的生活費用?!痹谖覈?,養老基金的籌集采用部分積累制的籌資模式,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發放。發放采用的是養老年金的支付方式,按月支付,直到被保險人死亡。因此,無論是已經取得的養老保險金還是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都由兩部分組成:作為社會統籌的部分,實行現收現付,領取的數額因物價的上漲、保障水平的提高等每年都有變化;而進入個人帳戶的部分,實行完全積累,存儲的本金及利息歸個人所有,但必須按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繳納和領取。232—235故除已領取的當月外,被保險人獲得的實際都是一種期待權,這就決定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養老保險金應另辟蹊徑,采用單獨的分割方式。

(三)我國養老保險金離婚分割機制的建立

為了保證離婚案件中養老保險金分割的公平合理,就需要從立法上加以規范和完善。在立法時,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對養老保險金分割機制的定位。定位的不同,決定著立法模式的差異。也就是說,立法時,是僅僅把養老保險金的分割作為夫妻婚后取得的一種財產利益來看待,還是同時作為無過錯離婚制度下對離婚的一種修復機制來設立。如果:是前者,立法時涉及的只是一些操作性規范的細化;而如果是后者,則需要對離婚制度部分的立法進行通篇布局,以達到內容的相互銜接,規范的系統完善。因為“法律制度并不是由各個具體的法律規范簡單相加而形成的‘數學上的總和,而是一個內容連貫的規則體系。實際上,法律制度是由兩部分組成的:其一是指導該制度動作的基本原則,體現著該制度的基本價值判斷。其二是法律制度的具體構成要件?!蓖ㄟ^上述部分對德國離婚供給均衡制度的介紹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立法也應借鑒德國的經驗,強化養老保險金分割的功能,使其與離婚扶養制度一起,成為衡量破裂離婚制度下弱勢一方權益的制度。因為任何自由都有被濫用的可能,有效的防范機制不是限制自由的行使,而是增加其行使的一定成本。

鑒于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尚處于建立健全階段,而離婚養老保險金分割機制的實施需要依靠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因此,在立法時可以采用分步走的方式來進行。首先由司法解釋來加以規定和細化,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的狀況;然后在條件成熟時,在婚姻立法中按制度化的立法要求來完成。

責任編輯羅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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