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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詐騙罪中受騙人處分財產時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

2009-07-22 10:12郭志平胡國慶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詐騙罪

郭志平 胡國慶

摘要:受騙人處分行為的有無是區別詐騙罪和盜竊罪、搶奪罪等獲取型犯罪的關鍵。筆者認為,受騙人的處分行為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機結合。如何理解這兩個因素的具體內容,直接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關鍵詞:詐騙罪;處分行為;認識因素;意志因素

根據我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和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詐騙罪的基本構造表現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受騙人產生錯誤認識——受騙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受騙人處分行為的存在與否是區別詐騙罪和盜竊罪、搶奪罪等獲取型犯罪的關鍵。筆者認為,受騙人的處分行為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機結合,如果能對詐騙罪中受騙人處分財產時的認識因素和意思因素的具體內容作出清晰的界定,將有助于詐騙罪的認定。

一、認識因素

認識因素包括受騙人處分財產時的認識能力和認識內容兩方面的因素,具有認識能力是處分財產的前提,特定的認識內容是處分財產的關鍵。

(一)認識能力

認識能力是指受騙人對于自己的行為及行為后果可以作出正確認識、判斷的能力,是需要達到一定的年齡和智力程度才能具備的能力。只有受騙人具有正常的認識能力,才具有處分財產的能力,完全沒有認識能力的嬰幼兒、嚴重的精神障礙者,雖然客觀上可能實施“交付”財產行為,但其行為不是財產處分行為。例如,甲看到一個三歲的小孩佩戴著一枚價值不菲的玉佩,就用一顆棒棒糖從小孩手中騙得玉佩。此時,小孩交付玉佩的行為不能認為是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甲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除了因年齡、智力等自然因素導致部分人不具有認識能力外,在某些情況下,本來具有正常認識能力的人對事物的認識能力也會暫時喪失或者減弱。如果行為人利用這種情形使得受騙人處分財產,也不認為是財產處分行為。例如,欺詐處于深度酒醉狀態者說“請在紀念冊上簽名”,但實際上是讓其在免除債務的文書上簽字,由于他對其行為的意義缺乏理解,沒有相應的認識能力,不是一種處分行為,因而不構成詐騙罪。

(二)認識內容

認識內容是指受騙人在處分財產時認識到財產從自己的支配或控制下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進行事實上與法律上的支配或控制,認識到是占有轉移(不以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為必要內容,也可以是財產使用權的轉移),而不是占有馳緩。占有馳緩是指受騙人雖然將財產交付給了行為人,但行為人只是暫時形式上占有財產,沒有取得脫離受騙人控制范圍自由支配財產的權利。例如,行為人以手機沒電、有急事等為由向他人借打手機,取得手機后假裝打電話并借機離開手機主人的視線,繼而攜手機迅速逃離。雖然,出借人將手機交付給了借用人,但根據出借人的本意和社會的一般觀念,借用人并沒有獲得獨立地、不受約束地自由支配手機的權利,手機仍處于出借人的控制下。因此,借用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而不是詐騙。

受騙人對自己所處分財產的性質、種類、價值、數量的認識應作何種要求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主張嚴格限定,即處分行為除了有把財產占有轉移給對方的認識外,還必須對處分的內容(包括處分財產的對象、數量、價值等)有全面的認識。否則,就不能認為有處分的意思,處分行為也不存在。但也有學者主張放寬認定,至少受騙人只是對處分財產的價值有誤認時,應該認定有處分意思,肯定處分行為成立。以“買魚“案件為例,賣魚者不知道買魚者把第一箱魚混入第二箱之中,只收了一箱魚的價款卻交給對方兩箱魚,賣魚者有將魚的占有轉移給買魚者的意思,只是對轉移的魚的數量及價值有誤認,應當肯定處分行為成立。[1]還有學者認為,在受騙人沒有認識到財產的真實價值(價格)或者沒有認識到財產的數量,但認識到處分該財產時,應當認為具有處分意思,受騙人沒有認識到財產的種類和性質而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時,不宜認定具有處分意思。[2]筆者認為,受騙人在處分財產時應該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將某種特定的財產轉移給對方,即對財產的性質、種類、數量要有清楚全面的認識,而對財產的真實價值不作認識上的要求。例如,行為人發現被害人的一本小說中夾有一張珍貴郵票,便聲稱借該書閱讀,被害人在沒有認識到書中夾有珍貴郵票的情況下,將書借出。行為人將其中的郵票據為己有后,將書還給被害人。表面上看是被害人將郵票交給行為人的,但是由于被害人根本不知道書中夾有郵票,沒有認識到是將郵票這種特定的財產轉移給行為人,因而行為人占有郵票構成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再例如,甲經常從某五金廠購買鋁刨花,就在該廠的磅秤底盤下墊木塊,使磅秤顯示的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從而將五金廠的鋁刨花多運出。在這種情況下,五金廠認識到是將鋁刨花賣給甲,但對鋁刨花的數量陷入了錯誤認識,應當認定甲構成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再例如,被害人有一玉佩,真實價值為人民幣10萬元。行為人實施欺詐手段,使被害人誤認為自己的玉佩只值人民幣5萬元,從而以此價格從被害人處購得。雖然被害人沒有認識到玉佩的真實價值,但認識到處分的玉佩,應當認為被害人的處分行為成立,行為人構成詐騙罪。

二、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考察的是受騙人在處分財產時的意志是自由的還是受到控制或制約的。詐騙罪是利用了受騙者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受騙人處分財產時的意志應當是自由的,有選擇處分財產或者不處分財產的主觀能動性,最終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受騙人根據其自身的認知能力對所處社會環境等諸多因素的判斷,自覺自愿地、主動地作出選擇的結果。如果受騙人沒有選擇權或者只能被動作出選擇(如果不作出此種選擇,受騙人將面臨經濟上、法律上等各方面的不利后果),則其處分財產的意志就是不自由的,是受到制約的,就不能構成詐騙罪。例如,行為人偽裝成警察要求盜竊者交出所盜贓物,盜竊者由于害怕吃官司,出于心理上的恐懼而被迫交出的,就不是基于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不構成詐騙罪,而是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本質特征。再例如,行為人使用欺詐方法使受騙人產生面臨更大的利益損失的錯誤認識。在這一情況下,受騙人經過利益權衡,最終選擇了犧牲較小利益以保全更大利益的決定。此時,受騙人處分財產也不是自由作出的,而是在受到了外來制約因素的影響下被動作出的選擇,也不構成詐騙罪。

隨著現代社會科技的發展,電子計算機、自動取款機等機器已被廣泛應用,利用機器(包括出了故障的機器和功能正常的機器)非法占有財產的案件不斷出現,對于這類案件應認定為詐騙罪還是盜竊罪各說紛紜。有觀點認為,機器可以接受人所傳達給它的訊息并且做出人所預期的反應,所以這樣的機器在一定范圍里,它的思想能力和作用方式和人是一樣的,再加上這樣的機器的反應能力和模式都是可以由人透過軟體(程式)來控制,因此,這樣的機器是人的意思的延伸,對機器的不正當使用已經影響到機器所有人的意思活動,對機器施詐術也應該受到詐欺罪的規范。[3]但大多數人認為,機器不能被騙,因為機器沒有意識,只有對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才能構成詐騙罪。如日本大谷實教授指出:“詐騙罪是利用他人錯誤犯罪,本來就是對人實施的犯罪,因此,以機械為對象實施的詐騙行為不構成詐騙犯罪。如用金屬片從自動售貨機中套出商品的行為,是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拾到他人的銀行卡之后,利用該銀行卡從自動取款機中取出現金的行為也應同樣處理?!保?]

筆者認為,即使承認機器是人的意思的延伸,詐騙罪中的受騙者也只能是人,而不包括機器,因為機器在處分財產時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不符合詐騙罪的要求。首先,如果承認機器是人的意思的延伸,那么機器出了故障,就相當于人的意思混亂,智力不正常,相當于喪失了認識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者,也就沒有處分財產的能力,行為人利用出了故障的機器非法占有財產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其次,即使機器能夠正常運行,但按照現有的科技水平,機器在處分財產時只能按照事先設定的程序進行,機器沒有選擇處分財產或者不處分財產的主觀能動性,只能按程序對財產作出處分,意志是不自由的,行為人利用功能正常的機器非法占有財產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

注釋:

[1][日]山口厚:《刑法各論問題探究》,有斐閣1999年日文版,第152-153頁。轉引自劉明祥:《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頁。

[2]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167頁。

[3]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想》,月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2頁。

[4][日]大谷實:《刑法各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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