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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趨勢與我國的應對措施

2009-10-29 05:00楊玲梅
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9年5期
關鍵詞:經濟全球化知識經濟國際化

楊玲梅

[摘要]世界各國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時代的背景下構建一個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體系,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趨勢也隨之而突顯。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背景下面臨著歷史機遇,也面臨著挑戰,必須采取應對措施以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關鍵詞]知識產權;國際化;知識經濟;經濟全球化

[中圖分類號]DF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7320(2009)05—0619—05

一、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背景

(一)從《巴黎公約》到TRIPS協議:國民待遇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

早期的知識產權保護并沒有統一的國際法律文件來進行協調,主要通過各國的國內立法來實現。因此,早期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差別較大。但是,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及商品和服務的交流的范圍越來越大,單靠國內法并不能解決對知識產權的跨國保護問題。這樣,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進行國際協調的必要性就日益顯現出來。

1883年,各締約國在巴黎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建立了“巴黎聯盟”?!栋屠韫s》的目標不是試圖建立一個統一的國際知識產權實體法,而是旨在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和原則在世界各國之間進行協調,在承認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別差異的基礎上實行“國民待遇原則”,仍然是通過國內法來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栋屠韫s》第1條明確規定了工業產權保護的范圍,即確立其保護范圍的最低標準。但是,這并不是說,《巴黎公約》為締約國制定了一個統一的國際工業產權制度,而是說公約以“國民待遇原則”為條件和前提訂立了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該標準最終仍應通過各締約國的國內法體現出來。

1991年,《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在GATT布魯塞爾部長會議上獲得通過。TRIPS協議是WTO協議的附件,除了堅持“國民待遇原則”之外,還堅持“最惠國待遇原則”。但是,在尚未制定出可以在各締約國統一適用的國際知識產權實體法的情況下,“最惠國待遇原則”并未影響“國民待遇原則”作為國際知識產權立法基本原則的基礎性地位,“最惠國待遇原則”僅僅是對“國民待遇原則”的補充。TRIPS協議的內容涉及到知識產權的各個領域,把關貿總協定(GATT)有關有形產品貿易的某些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引入了知識產權領域,強化了執行措施,詳細規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在內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實施程序,同時還建立了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第48頁)。

(二)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擴大化的影響因素

隨著國際經濟、科技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深化,自20世紀后期以來,知識產權的保護國際化有擴大化的趨勢,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全球信息化程度加深以后更是如此。

1新科技在全球的發展決定了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擴大化??茖W技術的發展與知識產權的發展是緊密聯系的。首先,新科技的發展擴大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生物技術的發展產生了新的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如動植物新品種;信息科技的發展使著作權法也突破了傳統著作權保護的范圍。其次,新科技的發展加快了國際技術轉讓的速度,擴展了國際知識產權交易的市場,打破了技術轉讓的國界。再次,新科技的發展為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提出了新的標準,原有的國際標準已經不能完全適用新科技發展的要求,需要有新的標準來適用這種發展需要。

2在國際上成立了諸多的知識產權國際組織。原先,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建立“巴黎聯盟”,以及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建立“伯爾尼聯盟”分別成立了兩個聯盟的“國際局”。1893年,兩個國際局合并成立了“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根據1967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成立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取代了原來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197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組織系統中第14個專門機構。除此之外,其他地區性的知識產權組織也相繼成立。1972年,非洲知識產權組織改組;1976年,非洲國家工業產權組織建立;1974年,安第斯組織成立;1974年,歐洲專利局成立。從全球性組織到地區性組織,知識產權國際組織的層次和結構日趨多樣化。知識產權國際組織的建立促進了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擴大。

3各國之間的科技和經濟競爭加深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國際化程度。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情況下,各國之間的科技和經濟競爭日趨激烈,如何增強本國和本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是各國政府亟需解決的問題。因此,特別是發達國家,早已將知識產權戰略提高到國家整體戰略的高度。發達國家利用其科技和經濟實力作為競爭優勢,將其意愿和國內規則帶到了國際社會,而發展中國家為了保護其利益也參與到制定國際知識產權規則的博弈中。所以,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也在各國的競爭之中逐步形成。

二、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趨勢

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僅僅是最基礎的標準。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加深,知識產權的保護國際化逐漸沖出地域的限制,而不再拘泥于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

(一)宏觀領域

1雖然知識產權國際規則原來是由發達國家主導制定的,但由少數幾個國家壟斷的局面已經被打破,越來越多的國家加入到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制定中。為了建立世界經濟的新秩序,發展中國家不斷參與制定和提出修訂知識產權國際法律文件,尤其是對未實施專利法的國家實行強制性制裁方面提出了軟化的要求。其次,加強了區域之內知識產權保護的合作,1977年14個歐洲國家簽訂了《歐洲專利公約》(CPC),歐洲在知識產權的地區性合作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再次,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滲透到國際貿易領域。例如,1986年9月以后的關貿總協定(GATT)會議就變成了知識產權的談判場所,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成為關貿總協定體制的一個組成部分。

2知識產權所有者積極參與國際知識產權的保護,使其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利益博弈中不至于缺位。這主要體現在企業,尤其是跨國公司,在尋求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上試圖擁有更多的話語權。

由此,國際上形成了相對平衡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除了WIPO外,知識產權的多邊國際保護的國際法律文件還有:1891年《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25年《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1957年《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58年《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1970年《專利合作條約》、1989年《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等等。

(二)微觀領域

1版權方面。傳統的版權保護主要針對的是傳統的書面著作問題,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時代的到來,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成為版權領域的一個新問題,網絡著作的傳播權、鄰接權等,都亟待解決。針對這種新情況,WIP01996年在日內瓦召開的系列會議上通過了兩個條約,即《WIPO版權條約》和《WIPO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2002年,WIPO又公布了《互聯網上的知識產權:問題概述》的文

件,該文件為締約國的版權立法提供了指引。在版權的區域保護方面,歐盟1997年通過了《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這些法律文件都是為了應對信息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時代的到來而制定的,為信息社會中的版權國際保護提供了藍本。

2商標權方面。商標權的保護國際化也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時代的到來而發展的。原來的商標權保護使通過國內立法來實現的,具有地域性的限制,而網絡時代的商標則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并且由于網絡的無國界性更容易引起各國商標權保護的沖突。為了解決這些問題,WIPO1999年采納了《關于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的聯合建議》,2001年又提出了《關于在互聯網上保護商標權以及各種標志的其他工業產權規定的聯合建議》。這些法律文件為網絡時代的商標權國際保護提供了國際法律依據。

3專利方面。WIPO提出了《電子商務與知識產權問題初步報告》,并針對立法問題提出了《專利法(PLT)草案》。在區域性政治經濟組織中,歐盟委員會于2002年發布了《關于對計算機實施的發明專利保護》,試圖協調締約國或者成員國對涉及到計算機軟件專利的法律保護。

三、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對我國的影響

(一)積極參與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制定

我國作為WTO的成員國,WTO和TRIPS協議的規則就是我國必須遵守的國際規則。此外,我國參加的其他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規則也是我國必須遵守的國際規則。由于以往的國際規則都是在發達國家的主導下制定的,既然要參與國際競爭,那么最好的做法便是參與到國際規則的制定中去,以積極爭取和保護本國的利益。我國加入WTO之后,以WTO成員國的身份參與了國際重要貿易規則的制定。以往的國際規則并沒有注意到對諸如我國具有優勢民間文學、中醫中藥等的保護,我國應當積極爭取通過參與國際規則的制定和修改,維護我國的利益。

(二)使我國企業和公民的知識產權得到高標準的保護

融入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機制中,能夠使我國企業和公民所擁有的知識產權得到高標準的保護。畢竟發達國家主導制定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標準基本上是比較高的,在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框架下,我國企業和公民的知識產權能夠得到這些機制的保護,提高競爭力。

(三)促進了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

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逐步建立知識產權制度,先后頒布了《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我國在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等保護知識產權的主要國際公約之后,按照公約的要求修訂了三大知識產權法。加入WTO之后,我國還積極履行WTO以及TRIPS所規定的各項規定,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由于我國民眾和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比較缺乏,我國國內普遍存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這使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現狀與國際標準有所差距,使我國的國際貿易環境受到損害,貿易爭端和摩擦時有發生。因此,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仍然存在著比較大的問題,必須采取措施以應對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要求所帶來的挑戰。

四、我國應對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措施

(一)制定國家知識產權發展戰略

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成為經濟發展的先導的背景下,知識產權的發展是影響一個國家及其企業核心競爭能力的關鍵。發達國家均有一套針對本國國情而制定的知識產權發展戰略,如日本提出“知識產權立國”等。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更應該盡快制定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知識產權發展戰略,出臺我國知識產權發展的戰略性指導文件,這也是我國走新型工業化道路,實現科學發展觀的必然選擇。由國家出臺知識產權發展戰略文件,也能夠發揮國家在促進知識產權發展和對知識產權進行管理方面的協調作用。

(二)按照“最低限度保護”原則協調國內與國際立法

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上,由于國際公約等文件是締約國自愿簽署的,因此,根據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國際法的效力高于國內法。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其實反映了各國知識產權制度在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呈現出來的趨同化的特點。但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并不等于在保護內容、保護標準、保護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規范的統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護原則,各國立法提供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得低于國際公約規定的標準,這即是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的一般要求。具體而言,中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應當考慮本國的經濟、科技與文化的發展水平,現階段立法不應過于攀高,只要達到國際公約規定的最低保護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的本土化與國際化之間的協調?!?/p>

(三)調整與規范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建制

當前我國知識產權的管理部門比較分散,涉及到知識產權事務管理的機構有工業與信息化部、知識產權局、版權局、新聞出版署等部委,還有其他主管部分業務的知識產權機構,如商標局、專利局等。比較分散的管理機構容易造成管理中的不協調,增加管理成本,并且,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涉及到各個行業和各個環節,分散的管理體制容易出現管理上的漏洞。建立一個統一的對知識產權綜合管理的行政機關,可以節約執法成本,增強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

(四)擴大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范圍

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時代,各類新的權利客體層出不窮,法律必須及時對這些新的權利客體進行保障,使之從潛在的權利客體變成法定的權利客體。例如,發展中國家安第斯組織在其2000年的《知識產權共同規范》總則第3條中把“傳統知識”(包括“民間文學藝術”和“地方傳統醫藥”)明確列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

知識產權法應當及時對知識產權保護客體范圍進行調整,包括對我國具有優勢的權利客體進行保護,如傳統知識保護與民間文學的保護,對中醫中藥的保護等,也包括對新科技成果的保護,如半導體芯片、動植物新品種、網絡著作權等,要出臺更加詳細的法律規范。

(五)建立有效的賠償金制度以制裁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不可否認的是,盡管我國執法機關進行了很大的努力,國內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還是層出不窮,這也成為我國與外國產生貿易摩擦的重要因素。原有的制裁機制已經不能完全適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需要,必須建立有效的賠償金制度以制裁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其一是建立法定賠償金制度。法定賠償金是指在難以完全準確確定知識產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和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并且不能通過其它方法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時,由法律直接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金額(第36頁)。由于知識產權的無形性,許多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是難以準確計算的,如果沒有法律進行界定,知識產權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就遲遲無法確定,將嚴重損害權利人的利益。其二是增設懲罰性賠償責任。所謂懲罰性賠償責任是相對于補償性賠償責任而言的,是指侵權人在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之外,還應當賠償受害人一定費用的賠償責任,即侵害人的賠償責任不僅限于彌補受害人之損失,還必須讓受害人因此而獲得高于損失的賠償(第37頁)。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懲罰性賠償責任,對民事侵權行為只能讓侵權人承擔補償性賠償責任,這不利于有效遏制具有極大惡意的侵權行為。并且,由于大多數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是向社會公開的,侵權人進行侵權比較便利,而權利人對其權利客體的保護手段是有限和薄弱的,建立懲罰性賠償責任有助于遏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

根據TRIPS協議,如侵權人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系出于故意,司法當局應判令其支付損害賠償,包括賠償被侵權人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律師費(第759頁)。我國法律一般沒有規定損害賠償包括訴訟費用和律師費,針對知識產權侵權的情況,可以根據TRIPS協議規定侵權人的賠償包括了被侵權人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律師費等費用。

21世紀是一個知識經濟的時代,也是一個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各國在這種時代背景下建立了一個世界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使知識產權保護出現了國際化的趨勢。我國是一系列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締約國,也是WTO的成員國,在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背景下面對著歷史機遇,同時,我們更要檢討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以國際的眼光應對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需要,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參考文獻]

[1]葉京生:《國際知識產權學》,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04年版。

[2]吳漢東:《國際化、現代化與法輿化: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道路》,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3]翁洪琴:《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探析》,載《閩江學院學報》2003年第3期。

[4]曲三強:《知識產權法原理》,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

責任編輯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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