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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保障與監管問題

2010-09-19 05:36
大眾商務·下半月 2010年7期
關鍵詞:離婚

周 靜

【摘 要】《兒童權利公約》中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世界范圍內確立了一個重要理念,即一切涉及兒童的行為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但是我國現行婚姻法對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保障和監管問題上還很不完善。筆者結合我國國情提出一些立法建議和具體對策以保障兒童在父母離婚后所應享有的權益。

【關鍵詞】離婚;未成年子女;保障費用;兒童撫養代理機構

中圖分類號:D915.3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283(2010)07-0238-01

兒童是一個社會的未來,對兒童權利保護的程度,反映了社會的文明程度。而婚姻家庭的世界是由成人主導的,作為家庭成員中的最為弱勢的群體——兒童,其基本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我國法律雖然對兒童在婚姻家庭中的權利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兒童的某些基本權利卻沒有得到法律的確定。同時,由于缺乏一些相關的機制保護兒童,這就使得兒童在父母離婚時的權益缺乏有效的保障。

1 我國對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保障和監管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

現行《婚姻法》第37條的規定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做出了原則性規定。但對父母離婚后撫養費的確定是由父母雙方協議商定或者是由法院判決決定,筆者認為則有失偏頗。在現實生活中,關于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并參照上述比例。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

該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撫養費應定期支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但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雖對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有所規定,但卻顯得過于粗疏且不甚完備。在現實生活中,父母雙方協議商定撫養費和法院判決確定撫養費數額往往偏低且沒有一個具體的執行標準,因此拖欠子女撫養費的情況也較多。這些都極易導致有些未成年子女因為血緣和道德的緣故不愿意同自己的父母對簿公堂追索撫養費。即使在協議生效或者判決生效情況下,拖欠子女撫養費的現象也多有發生,特別是離婚后應給付子女撫養費的一方離開原住所,他方不知其新居所時,無從索取撫養費。同時未撫養兒童一方,只是將負擔的撫養費交到直接撫養兒童一方或通過有關部門轉交,至于該撫養費是否真正用到兒童身上及如何使用,是否被侵占濫用或挪用則毫不知情。而撫養兒童的一方也因無法律的約束和不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可以隨意地支配使用撫養費,撫養費就有可能沒有用到兒童的撫養和教育上,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2 完善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制度的立法建議

2.1 確立兒童“保障費用”

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父母對子女的撫養責任主要指從物質上對子女的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體現在教育費和撫養費的給付上。為了杜絕兒童在父母離婚后父因各種緣由遲延給付或者不按協議商定或者法院判定的標準給付或者不給付教育費和撫養費的情況出現,筆者認為首先應當確立“保障費用”。即法律規定父母在離婚時,應將其婚姻存續期間合法的共同財產的1/4作為離婚后兒童生活的必須費用,且此費用不能被父母隱匿或是挪為他用,此費用作為兒童在其父母離婚后的“教育保障金”以維護兒童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其次,在父母離婚后的撫養費計算上采用二元模式:一是在城鎮地區中有固定收入的,有一個子女的按其月總收入的20%—25%比例給付,有兩個子女或兩個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適當提高;而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二是在農村地區中按照統一的標準——以個人當年的總收入,參照上述比例進行給付,但一般不超過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同時也應規定在兒童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此費用的合理要求,這樣兒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護。

2.2 設立兒童撫養代理機構和增設兒童撫養代理機構報告制度

對于夫妻雙方的離異,我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反對輕率離婚?!盎橐霾荒苈爮碾x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應該服從婚姻的本質?!惫P者認為婚姻的本質和社會屬性就決定了離婚并不是一種個人行為,它不僅會給對方造成一定的影響,更會對兒童在心理、行為模式等方面產生重大影響,所以為了更有效地保障父母離婚時的兒童利益,在不破壞協議離婚體現的離婚自由原則同時,應在我國的鄉、鎮或街道辦一級政府中設立兒童撫養代理機構,將其納入政府監管部門行列,執行對兒童利益保護的國家職能。兒童撫養代理機構應當在夫妻協議離婚時負責評估夫妻雙方商定的離婚后子女撫養費(包括離婚后兒童教育費和生活費)的數額,以報告的形式提交給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以此標準審查夫妻雙方離婚登記的申請,以決定是否給予其離婚登記。如果此報告顯示在夫妻協議離婚時兒童的利益沒有得到保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則不能對其進行行政登記程序,而只能通過訴訟離婚程序。這樣就在保障離婚自由的情況下最大限度的保護了兒童的利益,起到了反對輕率離婚的作用。

與此同時,為了解決“保障費用”和離婚后撫養費的給付和監管問題,筆者認為兒童撫養代理機構還應當負責提存和監管子女的“保障費用”以及監督或執行兒童撫養費,且受各級民政部門的領導和監督。兒童撫養代理機構首先應當在夫妻離婚時,及時了解和掌握夫妻雙方的合法的共同財產,并且依法提存合法共同財產中的兒童“保障費用”,避免該費用被父母隱匿或是挪為他用。其次,兒童撫養代理機構應根據撫養兒童權利人的申請,依法轉交兒童的“保障費用”,并且定期到有關部門(如學校、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了解有關兒童“保障費用”的使用情況,如果出現撫養兒童的權利人侵占濫用或挪用“保障費用”的情況,兒童撫養代理機構對剩余的“保障費用”有權再次提存,并要求撫養人協助其追索已挪用的“保障費用”;而對已濫用的“保障費用” 兒童撫養代理機構在核實數額后有權要求撫養人補交齊其濫用的數額。再次,在夫妻協議離婚商定或者訴訟離婚法院判決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和方式后,監督義務人依法履行給付義務。如果義務人遲延履行則要及時進行催促;如義務人經兩次催促后仍不履行或明確不給付時,兒童撫養代理機構在權限范圍內可對義務人可實行處罰。最后,如果撫養兒童的權利人提出協助收取兒童撫養費申請的,兒童撫養代理機構應依法代為收取、轉交兒童撫養費或由撫養兒童一方直接到兒童撫養代理機構領取撫養費,以保障兒童的利益。

げ慰嘉南:

[1] 劉莉 《試論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問題》 寧夏社會科學2005年11月第6期(總第133期)

[2] 陳葦、王鹍 《澳大利亞兒童權益保護立法評價及其對我國立法的啟示——以家庭法和子女撫養(評估)法為研究對象》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7年5月總第92期

[3] 張偉 《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以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護為視角》 當代法學2008年11月第22卷第6期(總第132期)

[4] 董新蘭 《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法律思考》 青年法苑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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