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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2010-09-19 05:36鑫,崔召選
大眾商務·下半月 2010年7期
關鍵詞:交通肇事性質

王 鑫,崔召選

【摘 要】1997年《刑法》將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別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其含義以及相關的認定問題做出了具體的規定。然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之間仍存在爭議和分歧。筆者試著論述一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

【關鍵詞】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質

中圖分類號:C013.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283(2010)07-0252-01

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內涵與性質

1.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內涵

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內涵”,主要有以下觀念: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指行為人發生重大事故后,因驚慌、害怕等原因置被害人于不顧,逃離現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救助而死亡。第二種觀點認為,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倉皇逃跑,或者超速行駛或熄燈行駛,以致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情形實際上是行為人犯了兩個交通肇事罪,同種數罪,不予并罰,依法予以加重處罰。第三種觀點是前兩種觀點的折中,這一觀點認為,“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第一次交通肇事之后,因為逃逸者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又包括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過程中第二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不完全正確。筆者認為,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內涵,必須是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旨在強調“救助及時”這一條件,雖然表述類似,但是對犯罪人進行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影響。

1.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質

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質,有不同的觀念,其中主要有情節加重犯說和結果加重犯說。筆者認為,其性質為情節加重犯比較合理,因為:其一,結果加重犯的特點就是加重結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構成的范圍,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經包括了死亡的結果,因此很難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結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其二,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原則上是由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產生的,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的結果并不是由先前的肇事行為所導致。其三,由于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結果加重犯,則“肇事者的行為必須首先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并在此基礎上又發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結果。但在實踐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出現之前,并不能認定肇事者構成犯罪,有的肇事行為只是致被害人輕傷,沒有達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標準,在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發生以后,才能認定構成犯罪。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結果加重犯,而是情節加重犯。

2“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特征的分析

2.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觀構成特征

2.1.1 逃逸行為

在認定逃逸致人死亡時應明確兩個問題:首先,行為人實施逃逸行為的前提條件是實施了肇事行為。如果沒有肇事行為這一先行行為的存在,作為事后行為的逃逸行為便無從談起。其次,逃逸行為的本質是不作為。逃逸行為作為一種事后行為,如果沒有肇事行為這一先行行為的存在,使行為人負有相應的作為義務,逃逸行為本身是不具有刑法評價意義的。

2.1.2 行為對象

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對象問題,主要是其中的“人”如何確定的問題。目前學界對此爭論較多,主要觀點有三種:第一種觀點認為,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傷者,也包括肇事者逃逸過程中致死的其他人;第二種觀點,“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實上發生二次交通運輸事故,即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了交通事故,在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理解為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致死的人;第三種觀點認為,這里的“人”應指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傷者。筆者認為,從法條的規定來看,并沒有將之限定為原來的被撞傷者,似乎包括其他情形下的“人”,并且實踐中也發生過許多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過程中又撞死人的情形,但從立法意圖分析,這里的“人”應該是指先前的被撞傷者。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加重情節的目的是為了強制肇事者履行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保護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而且第一次事故中的受傷者死亡的原因也并非是逃逸,而是行為人不救助的行為。另外,從罪刑均衡原則的角度看,如果認為包括肇事逃逸后又發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若第一次肇事逃逸行為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后,肇事者橫沖直撞,發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仍然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在 7 年以上 15 年以下刑罰幅度內量刑,顯然有些輕縱了罪犯,造成罪刑不均衡,這時應該對肇事者數罪并罰。

2.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構成特征

2.2.1 罪過形式

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來看,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是出于主觀故意,這應當是沒有疑問的,但是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結果是何態度,分歧頗大。第一種觀點“過失論”認為,這種情況只適用于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過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的情形。

筆者認為“過失說”較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致人死亡”的表述表明了該規定不包括故意犯罪。新刑法比舊刑法的表述有了一定的進步,其中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對過失犯罪不再使用帶有主動意義的詞語,而是使用與過失心態相結合的詞語。例如,“過失致人死亡”代替“過失殺人”,使得“致人死亡”幾乎成了新刑法中過失犯罪的代名詞?!耙蛱右葜氯怂劳觥闭鞘褂昧诉@樣一種表述,它表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行為人過失的結果。因此,該規定只適用于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是過失的心態,而不適用于故意殺人的情況,故意的心態。

第二,其法定刑的規定表明不是故意殺人的犯罪。我國刑法確立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故意殺人罪的危害性高,相應地法定刑要高,而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較低,相應地其法定刑也較低。如果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罪,由于行為人逃逸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顧,顯然這種故意殺人罪的性質極為惡劣、情節極為嚴重。通常在司法實踐中間接故意殺人罪會被判處無期徒刑,這種性質極為惡劣、情節極為嚴重的故意殺人罪至少應規定為無期徒刑,因此其法定刑就不會只是有期徒刑。

げ慰嘉南:

[1] 參見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頁。

[2] 參見齊致遠:《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頁。

[3] 參見盧宇蓉:《加重構成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頁。

[4] 參見蔣小燕:“試析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2001年第2期。

[5] 林亞剛:“論‘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載《法學家》2001年第3期。

[6] 林維:“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研究”,見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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