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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中的異議期限制度與我國相關立法的比較分析

2010-09-19 05:36孟玉璽
大眾商務·下半月 2010年7期
關鍵詞:買賣合同

孟玉璽

【摘 要】 在買賣合同中,若賣方交付貨物與合同不符,則法律賦予買方提出異議的權利,當然對該異議的權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即異議期限制度?!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貨物買賣合同領域最重要的國際公約,中國《合同法》借鑒《公約》的地方很多,二者關于買賣合同有關異議期限的規定存在相似性,但在很多細節上存在差異。對這兩部法律關于買賣合同異議期限的規定進行比較,有利于加深對它們的理解,也有利于進一步完善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貨物品質瑕疵;異議期限;買賣合同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283(2010)07-0253-01

1 《公約》與《合同法》關于異議期限的相關規定不同

《公約》與《合同法》都將異議期限劃分為相對異議期限即“合理期限”與絕對異議期限,這是二者相同的地方。但關于相對異議期限和絕對異議期限的具體規定,在細節方面存在著差異。

1.1 《公約》與《合同法》關于相對異議期限的規定不同

雖然《公約》與《合同法》中都用“合理期限”一詞?!豆s》第39條第1款規定:“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薄逗贤ā返?5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p>

由上可以看出,《公約》既要求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通知賣方,又要求買方說明貨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而《合同法》僅要求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出賣人,并不要求買受人說明貨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通過比較可知,《公約》在這方面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買方的責任。因為貨物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賣方造成的,不但要求買方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貨物不符合同,又要求買方說明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這對于買方來說,要求有些苛刻。

1.2 關于“合理期限”長短的理解

有關買方檢驗貨物的義務條款和當貨物與合同不符時買方對賣方的通知期限的相關條款是CISG中最有爭議的條款。一些國家國內法的判決表明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情形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并不需要通知賣方,即使這些國家是CISG的成員國。一些國家的國內法要求必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而且迄今為止這些國家大多數的判決都表明他們在通知內容的措辭和合理期限的確定方面要求都非常嚴格。

現在的趨勢是許多國家都把CISG第38條和第39條引用到他們的國內法中,但把公約第38條和第39條直接引用到其國內法中,這種做法與《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不符,因為他沒有充分考慮到公約的國際性質。一些法院試圖對如何確定通知的合理期限長短做出指導性意見,但是由于各個案件要受商業因素等許多其他因素的影響,因此很難給出一個確定的指引。例如,澳大利亞的高級法院認為14天的期限比較合理,而瑞士的法院認為一個月的期限比較合理。而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對“合理期限”的理解都比較長。

發展中國家之所以把“合理期限”理解的比較長,因為發展中國家大多進口大型的機器設備。這些設備的缺陷往往在交貨時或是在使用后的較短時間內無法察覺,在其投入使用后很長一段時間內才可能表現出來,購買者在當時不可能發現這種缺陷。因此,發展中國家希望把“合理期限”的時間規定的較長,因而發現產品缺陷后,有較長時間可以向賣方聲稱貨物與合同不符,從而采取相應的補救辦法。

若貨物具有鮮活易腐的特性,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要充分考慮貨物的這種特性,對“合理期限”應該認定的較短更為合理。

1.3 《公約》與《合同法》關于買方遲于或怠于通知賣方的法律后果さ墓娑ú煌

《公約》第39條第1款規定: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并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則享有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豆s》第39條第二款規定表明如果買方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也可以享有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但《公約》第44條規定:盡管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四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如果對他未發出所需的通知具備合理的理由,仍可以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該條的規定是針對相對異議期限的例外情況,即使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情形沒有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也沒有說明貨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只要買方對這一情況具備合理理由,就仍然可以要求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

而《合同法》第155條和第111條規定與《公約》規定不同的地方體現在兩個方面:

(1)《合同法》僅規定了一種例外情況即第158條第3款的規定,該例外既適用于相對異議期限也適用于絕對異議期限,即若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貨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異議期限的限制。

(2)《公約》第40條表明賣方無權援引第38條和第39條的規定有兩個要求:一是賣方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二是賣方沒有告知買方的一些事實。而《合同法》僅規定了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貨物不符合同。若賣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不符合同情況下,告知買方有關事實,則賣方履行了誠實信用原則,此時買方就不能再聲稱貨物不符合同。比較而言,《公約》的規定更加合理,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加重了賣方的責任。

2 關于我國《合同法》完善的立法建議

2.1 《合同法》應完善有關貨物適約性的規定

《合同法》關于貨物品質瑕疵的范圍僅規定了數量和質量與合同不符兩個方面,這樣的規定并不能全面的包括貨物品質瑕疵的范圍,因此應借鑒《公約》關于貨物適約性的有關規定,擴大貨物品質瑕疵的范圍,應包括數量、質量、規格、包裝方式等方面。

[BT(4+3*2][STFZ][WTFZ]2.2 《合同法》應完善有關買方遲于或怠于賣方的法律后果方面的す娑ā逗賢法》關于買方遲于或怠于通知賣方貨物不符合同時,僅す娑ㄈ袈舴街道或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時,買受人不な芤煲櫧諳薜南拗啤

但《合同法》并沒有《公約》的規定細致,因為《公約》除此之外,還在第44條規定了適用于相對異議期限的例外,盡管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四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如果對他未發出所需的通知具備合理的理由,仍可以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豆s》這樣的規定,更能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是《合同法》應當借鑒之處。

げ慰嘉南:

[1] 蘇穎霞:“貨物品質異議期限與訴訟時效的法律辨析———兼評《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39、44條”,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4年5月第34卷第3期。

[2] 蔡慶輝:《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我國《合同法》比較,國際貿易問題1999年第7期。

[3] 江文:“CISG與中國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規則之比較”,哈爾濱工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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