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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2012-03-02 08:27吳宏光
世紀橋·理論版 2012年1期
關鍵詞:獨立性

摘要:

物權無因性原則作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這在彼邦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中得到了長足的發展,而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民法中則棄而不用。這些國家和地區之間對于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原則存在與否以及是否運用,長期爭論不休,最終也無妥協的趨勢。

關鍵詞:物權行為;無因性;獨立性;物權變動模式

收稿日期:2011-12-11

作者簡介:吳宏光(1989-),男,遼寧大連人,大連民族學院文法學院法律系學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物權行為概述

(一)物權行為

所謂的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的設立、轉移和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的產生是物權行為獨立的結果,當事人基于債權行為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關于該物所有權之轉移,尚須一獨立于債權以外的法律行為。其中以法律行為中的區分和獨立出來的債權行為通常為物權契約,然不限于契約,物權的拋棄及繼承人指定遺囑為單獨行為。在德意志法律被稱作“物權契約”或者“物權合意”。物權合意在這里是“抽象的”,也被稱為抽象物權契約。法律行為中是否承認有獨立的物權行為,在各國立法上不盡一致。在德國民法之下,由于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通常被視為不同于發生債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的另一法律行為,因此不能將其與債權行為合二為一而成為一個法律行為。從這一角度而言,可以說物權行為具有獨自性。

(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物權行為無因性是指,物權之得喪變更,不當然受原因關系之影響,稱物之無因性。也就是說作為基礎性的“原因行為”(即買賣合同、贈與協議等)與“履行行為”(即所有權轉移),即使原因行為無效,其履行行為仍然有效,由此買受人、受贈人可取得物的所有權。雖然物權上的履行行為正是為了執行債權上的基礎行為,但是物權上的履行行為的效力,原則上不受債權的基礎行為之有效與否影響。而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作為負擔行為的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的物權行為在觀念上進行分離,但處分的物權行為通常仍然是對負擔行為的履行。在物權無因性理論之下,只是針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言的,是物權的有效與否不依債權行為的有效性,而當物權行為因本身的要件不滿足而無效并非物權無因性理論所涉及的。

二、物權變動模式

(一)意思主義

意思主義即物權的設定及轉移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這同法國民法系(意思主義)一樣僅需單一的意思表示(契約或單獨行為)便發生效力。在沒有第三人情況下,意思主義的優勢是很忙明顯的,最起碼它減少了所有權轉移的程序的繁雜。而當出現第三人的關系時,則會出現所有權最終歸屬的疑難問題。對此,法國民法關于動產,貫徹是僅僅依意思表示就發生物權的變動,而對第三人的保護,則完全聽憑公信原則。關于不動產,則采用對抗主義的模式,即不經登記“不得對抗就該不動產取得權利并合法保留該不動產的第三人”。同樣,日本民法對于物權的變動也同樣采用登記——交付對抗要件。對此,使人會同樣有這樣的感覺:“《日本民法典》的這些規定,不是從公示原則出發理解第三人,而是從合同法的角度理解第三人?!?/p>

在意思主義之下,以瑞士和我國物權法為例依債權合意和登記——交付的物權變動模式,在理論之上屬于折中主義。這種物權變動仍是以意思主義為基礎的,完全否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與接下來介紹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有本質區別的。

(二)物權形式主義

所謂物權形式主義,是指物權的變動模式尚需作成一個物權行為,并踐行一定方式。這里的物權行為即物權合意、物權契約。而“一定方式”正是形式主義的登記——交付模式。在形式主義的要件下,物權行為是遵循無因性原則的,但是關于物權合意是否還包括其外在的形式要件,前文已經論述過??偟膩碚f登記——交付的關系是:物權合意不必有登記——交付,而登記——交付必須建立在物權合意之上。對一個物權合同來說,物權合意完成后,理論上物權合同成立,但沒有生效,只有符合登記——交付形式要件后物權合同才真正生效。這也是物權變動形式主義理論中的精髓之所在。

在形式主義理論下所產生的原則主要有:

第一,公示原則。所謂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各種變動必須采取法律許可的方式向社會予以展示,以獲得社會的承認和法律保護的原則。也就是物權變動通常必須伴隨著以外界可以認識的表象(例如登記、登錄、占有、標示)。在同一原則下,債權合同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是合為一體的,僅僅依當事人意思即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更由于合同具有相對性,對于第三人來講根本無從得知出賣方手中的物之所有權的轉移,從而導致交易的不安全。這種靠當事人信譽所維護的所有權轉移幾乎無法產生公示的效果。雖然采取了對抗主義的模式,但對于公示原則也是大打折扣的。

第二,區分原則(分離原則)。及物權行為同債權行為相互區分互不影響。在形式主義立法模式中,德國是典型的代表。土地所有權轉移之登記,地上權或其他等于土地之權利之設定、轉移或內容之變更登記,登記官于確定有合意后,使得為之。然登記不以合意為要件,無合意而登記者,其登記不生物權之變動。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土地債務之涂銷登記,以有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

三、物權行為要件

物權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對于法律行為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同樣也應適用于物權行為的規定。

第一,行為能力。對于法律行為關于行為能力的規定同樣適用無權行為人能力。(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在德國、我國臺灣地區引用禁止產制度,同時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前者是宣告制度,后者是法定制度,但對于行為能力來說,都是無行為能。)(2)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物權行為效力待定,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始生效力。因物權行為因當事人欠缺行為能而無效則以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的義務。

第二,內容適法與妥當。也就是物權行為標的合法,所為的物權行為未違反強制性規定。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是根本在于原因行為的違反公序良俗是否導致物權行為本身的反社會性?;诖?,大致可總結三點:第一,物權行為本身原則上不具有反社會性,不因悖于公序良俗而無效;第二,債權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時,基于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物權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第三,其依物權行為而移轉之權利,受領者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但為給付者具有不法原因時,則不得請求返還。當出現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暴利之物權時,也同樣適用可撤銷的情形,該物權行為因撤銷而無效。

第三,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因素可能導致物權行為無效的情形分為三種:第一,通謀虛偽的物權行為;第二,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的錯誤;第三,物權行為上的意思表示受脅迫或欺詐。

四、物權無因性的評價

無因性最大的利處就是維護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其實對于無因性的意義,可能比制度設計者所設想的意義要小的多。

第一,在當事人之間作為原因和基礎的債權行為無效時,雖然物之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讓與人已由物之所有人變為受讓人之債權人。對于無法律原因所取得之物亦可以請求返還所得之物,法院在這方面也會予以支持。雖然這僅僅是一份債權請求權。由此可見,在只有雙方當事人的情況下,物權無因性的效力是大打折扣的。

第二,當出現第三人的情況下,無因性原則的作用是很小的。正像前文所論述的,正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現,使得無因性原則的適用場合大大減少,在某種程度上說,善意取得制度與無因性原則幾乎是重合的,所以第三人在通常情況下,即使沒有無因性原則也是能夠得到保護的。反倒被批評者指出,無因性原則只會保護惡意第三人,從而使出賣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雖然無因性原則經常遭到抨擊。但無因性原則卻支撐著德國的民法體系,這非夸大。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同時也越來越復雜、多樣化,抽象性原則會能更好的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更能維持法律體系的穩定雖然它是一項原則,這一理論的適用范圍有限,對于普通民眾來說善意取得制度已經滿足大眾的需要。所以說對于出賣人的利益只有在意思主義的原則下才能更好的得到保護,這樣受損害卻是第三方的利益。也就是說,當出現第三人時,而前一個合同因無效而被撤銷,無因性只是起到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功效。而如果堅持意思說對于交易安全是有害的,對第三人也是無從保護的,唯一能夠確保的就是出賣人的利益??傮w上看,反對無因性原則的論據并沒有如此重大的分量,以致將無因性原則視為一種明顯的失策。

對于物權行為的理論,我國學者的普遍看法是承認物權行為的部分獨立性而否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而對于物權行為存在與否,對此我個人認為,在物權變動中單純依靠債權行為和一些其他非法律行為完成,對于物權變動的結果來說是過于簡單一些,只是引入物權行為的概念可以很好的解決這一看似的不足。那么所引入的“物權行為”究竟為何物,并沒有一個清楚的畫面,他只是思維的一部分,是觀念的產物,所以否認其價值的學者也是有其合理依據的。然而既然部分的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而否認其無因性這在邏輯上又很難講的通,因為獨立出來的物權行為本身就就已經通債權行為分道揚鑣了,承認其獨立然后依然再依附債權行為,此時的物權獨立又有何獨立的意義呢?是否處于半獨立之間呢?這就好比晚清時期殖民地半殖民地國家的政府是否為一個政府呢?這一連串的疑問,使人想起美國前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說過一句名言:“法律不在邏輯而在經驗?!币苍S也只有這句話能為本片文章的爭論做一個蓋棺定論了,這也是對百年來理論界爭議的最好詮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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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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