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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法律救濟之我見

2012-05-08 04:51沈陽
商場現代化 2012年21期
關鍵詞:民法通則請求權受益人

[摘要]從古至今,見義勇為一直是中華民族不可或缺的精神財富。近些年來,見義勇為的英雄事跡層出不窮,很多見義勇為者受到傷害甚至獻出寶貴的生命,以自己的行動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維護社會正義,受到了社會的褒獎和人民的尊重。但是,當見義勇為者受到人身、財產等損害時,現有的法律對見義勇為者的救濟卻存在著很多缺陷和不足,無法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利益。

[關鍵詞]見義勇為法律救濟缺陷完善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歷來受到人們褒揚和推崇。由于有關見義勇為的法律法規不健全,經濟的高速發展背后帶來了道德的滑坡等因素的影響,使見義不為現象越來越多地凸現在我們周圍,構成了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不和諧因素,見義勇為也遭遇到了瓶頸與尷尬。建立健全法律救濟機制和保障措施,以法律來完善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迫在眉睫。

一、見義勇為行為概述

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法定或約定義務的自然人,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協助有關機關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搶險救災的行為。

二、 我國見義勇為現行法律救濟的缺陷和完善

(1)私法救濟缺陷和完善

1.無因管理的認定和補償不夠明確。

見義勇為行為應屬于無因管理。根據《民法通則》第9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32條,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見義勇為認定為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構成,無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的效果不是判斷管理人是否具有管理意思的標準,也不是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因為在具體情況下,動機和效果未必總是統一的。

2.公平原則失衡。

受益人補償缺乏強制性,根據《民法通則》第109條,《意見》第14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其中的“可以請求”、“適當補償”,筆者認為,以上規定雖然確認了見義勇為者可以向受益人要求賠償的權利,但是是否給予補償,完全靠受益人自愿,并沒有法律強制其補償。有的受益人卻具有“高尚”的品格,他們道德淪喪,不愿對救助者給予分毫補償,甚至態度極其惡劣,不僅傷害了見義勇為者,更傷害了社會大眾對建設和諧社會打造良好社會風氣的期望。

3.損害賠償難實現。

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28條、第129條,見義勇為者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損害產生債券。見義勇為者能否實現其債權請求權?筆者認為這種債券請求權的實現有很大的局限。首先,法律對見義勇為的損害賠償并不明確,這給法院認定和裁判帶來難度。其次,受益人和侵權人有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如果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就會帶來執行困難的局面。

4.完善建議。

①將“可以”改為“應當”,以強制性來規范。既然見義勇為者有權向受益人提出補償請求,那么受益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義務,而無權自主決定是否給予補償。另外,既然法律規定了對受害人的補償依據,如果受害人提出補償要求,法院(法官)就不是“可以”而是“必須”以此為據,判決受益人給予補償,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②將《民法通則》第109條及《意見》第142條合并修改為: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受害人受損多少及受益人和受害人雙方的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損范圍內給予最大限度的補償。

(2)見義勇為公法救濟缺陷

1.刑法救濟缺陷。

《刑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了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并沒有排除該行為引發的民事責任。緊急避險時,避險過當的,則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因而,見義勇為者挺身而出,造成損害超過必要限度,還將面臨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的“風險”。

2.行政法救濟缺陷。

國家是見義勇為的間接受益者,見義勇為者同違法犯罪行為相對抗或者實施搶險救災行為,伸張了社會正義,發揚了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理應受到國家行政法的保護,但是目前我國的國家補償仍處于法律缺失狀態,沒有統一的法律作為依據,由此表現出國家的補償做的不夠完善,不利于對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

3.公法救濟的完善建議。

國務院應制定《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將全國各地區有關見義勇為行為保護的規定統一起來,或者由全國人大制定《見義勇為保護法》,制定的《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或者《見義勇為保護法》應從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行政補償、見義勇為人員的行政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保障、經費運作以及法律責任等進行全方位的制定。

參考文獻:

[1]趙海萍:《淺談對見義勇為的民法保護》[J]?!端拗萁逃龑W院學報》,2001年第l期,第23頁.

[2]侯新啟:《見義勇為的法律救濟與保障》[D]。貴州:貴州大學民商法學,2008年4月。

[3]同[2]。

作者簡介:沈陽(1988.06—),男,河北省臨西縣人,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民商法學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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